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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財管字第 1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106號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乙○○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台北市○○區○○街○○巷3之3號)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 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第1176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於97年7 月12日死亡,因欠繳聲請人綜合所得稅及罰鍰657,404 元,已逾滯納期間,尚未繳納,其遺有不動產,因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無法依民法第1177條選定遺產管理人,以致稅捐無法徵起,今為保障徵起稅捐,爰依民法第1178條與非訟事件法第149 條之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乙○○於97年7 月12日死亡,其所有繼承人全部拋棄繼承,業據其提出本院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除戶資料、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家庭成員資料查詢之復函、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繼承系統表、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行政執行處函、繼承人戶籍資料與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其為被繼承人乙○○之債權人,業據其提出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四、按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 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所謂國有財產,係指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或基於權利行使,或由於預算支出,或由於接受捐贈所取得之財產,又該法所指之權利,則係指地上權、地役權、典權、抵押權、礦業權、專利權、著作權、商標權及其他財產上之權利而言,此觀國有財產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第4 款規定自明,是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財產上之權利」,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而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本件被繼承人乙○○死亡後,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親屬會議亦無法組成,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是上開司法院之解釋及國有財產法之規定亦有準用。衡量被繼承人之資產及負債狀況,經被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是被繼承人之積極財產可能大於負債,依民法第1176條第6 項準用民法第1185條之規定,其賸餘遺產歸屬於國庫。

被繼承人乙○○目前尚有遺產存在,而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亟待管理,本院觀諸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雖被繼承人乙○○之遺產不豐,本院認為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乙○○之遺產管理人應為適當,且應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準此,聲請人所為聲請,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