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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財管字第 10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100號聲 請 人 財團法人台北市私立中山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甲○○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男、民國前0 年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民國77年7 月10日死亡,生前住台北市○○區○○街○○號)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應自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陸個月內,報名債權及為願受遺贈與否之聲明,如不於上述期間內為報名或聲明者,僅得就剩餘財產行使其權利。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應於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逾期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曾於56年3月1日向訴外人訾雲成購買坐落於○○區○○段溝子口小段26之9 號地號之土地及其上一幢門牌號碼為溝子口19號之建物,取得前開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二分之一,斯時為求移轉登記手續便利,遂暫借當時擔任校長之盛西清(即被繼承人甲○○之妻)之名義辦理登記,詎料聲請人之前校長尚未來得及偕同聲請人辦理更名,及於68年2 月14日死亡,聲請人在繼承人不明狀況下,於98年2月5日以盛西清為被繼承人向鈞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並蒙鈞院於98年2月16日以98年度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指定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盛西清之遺產管理人,並准對盛西清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在案。然查聲請人依法向鈞院提起98年度訴字第1610號請求所有移轉登記事件之訴訟程序中,方知盛西清68年2 月14日死亡時,其夫甲○○依法為盛西清之法定繼承人,惟甲○○對其應繼財產即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並未辦理繼承登記,且於77年7 月10日死亡,其是否有應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後1 個月內召開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前開借名登記之系爭土地及其上建物,至今遲遲無法行使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甲○○於77年7 月10日死亡,並無法定繼承人,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謄本、土地謄本、杜賣證書抄本存查、土地所有權狀、台北縣稅捐稽徵處文山分處抄本存查、盛西清除戶戶籍謄本、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財管字第8 號民事裁定影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主張對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有委託借名登記之情,存有利害關係,業據其提出台北市稅捐稽徵處大安分處92年、93年與95年地價稅繳款書為證,亦堪信為真實。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旨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甲○○之遺產亟待管理,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且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復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法第1179條第1 項第3款、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本院既准對於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爰併依上開規定裁定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詠忻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08-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