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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財管字第 13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139號聲 請 人 楊世務相 對 人即 失蹤 人 李新吉 最後財產管理人 李新財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李新吉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李新財(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失蹤人李新吉(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失蹤人李新吉於民國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失蹤,然失蹤人李新吉與聲請人等共十三人為被繼承人楊杜木菜之繼承人,聲請人擬欲辦理繼承登記相關事宜,然因相對人現行蹤不明又未受死亡宣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規定,聲請選任李新財擔任相對人之財產管理人。

二、按失蹤人失蹤後,未受死亡宣告前,其財產之管理,依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成年子女。與失蹤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人。民法第十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而民法第十條及非訟事件法訂立失蹤人財產管理制度之目的,在於當事人若失蹤,離去其住所居所,而生死不明,則其有關的權利義務,如財產的管理等,將無法確定,此種狀態,若任其長久繼續,對於利害關係人及社會均屬不利,故有選任財產管理人代為處理財產之必要。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失蹤人李新吉於七十九年四月三十日失蹤,而聲請人與失蹤人李新吉等十三人均為被繼承人楊杜木菜之繼承人,此有相關戶籍謄本、土地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且依前揭資料及本院依職權查詢失蹤人父親李明龍戶籍資料顯示,失蹤人李新吉並無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法定財產管理人存在,是聲請人自得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本院選任財產管理人;㈡聲請人指定本院為失蹤人李新吉指定財產管理人,而失蹤人李新吉之胞兄李新財表明其有擔任之意願,並經被繼承人楊杜木菜之多數繼承人同意,此有被繼承人楊杜木菜多數繼承人同意書、李新財同意書在卷可稽,爰指定李新財為失蹤人李新吉之財產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沛圻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0-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