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133號聲 請 人 許銳明律師利害關係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北區辦事處法定代理人 陳文龍 同上被繼承人 楊克盛上列聲請人聲請另行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解任許銳明律師為被繼承人楊克盛之遺產管理人。
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台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楊克盛之遺產管理人。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一、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二、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者。」、「第一百十一條、第一百十二條、第一百十四條、第一百十六條、第一百十七條及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之一之規定,於第一百四十九條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準用之。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一百四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8條及第153條定有明文。次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35條及第548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遺產管理人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從而,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除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外,改任或解任遺產管理人並應具備首揭條文之要件,方符法律規定意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楊克盛於24年3月8日死亡,留有遺產,其繼承人有無不明,經本院以98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聲請人許銳明律師為遺產管理人確定在案,惟聲請人因將擔任公職,依法不得兼任律師業務,故退出律師公會,並同時終止全部訴訟案件之代理,已無法執行遺產管理人職務,茲為保障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之權益,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3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另行選定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事實,業據提出其台北律師公會函、本院98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卷宗影本、本院98年度司家催字第101 號民事裁定、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謄本、本院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費用收支明細表為證,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認聲請人依法有其他重大事由而無法續行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准予聲請人解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另依遺產管理人管理相對人之遺產,係屬於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依上開規定,遺產管理人受委任之事務尚未處理完畢,依委任報酬後付之原則,尚不得請求報酬,待日後遺產管理之事務處理完畢,履行報告義務後,聲請人得再就勞務付出之程度請求相當之報酬金額,附此敘明。
四、次按民法第1177條之立法理由指明遺產管理人之指定,旨在維護公益及被繼承人債權人之利益,顯非以遺產管理人管理遺產是否有實質利益為考量,參以非訟事件法第149條第3項規定,法院所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得由自然人、公務機關任之,本條規定之修法理由為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清理完畢後,如有賸餘,應歸屬國庫,而國有財產向由公務機關擔任管理人,故除自然人外,亦得選任適當之公務機關任之。本院審酌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之親屬亦未於繼承開始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而被繼承人之遺產亟待管理,並斟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之規定,其程序相當複雜,任務頗為繁重,為保障債權人等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另行指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