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37號聲 請 人 朱萬珍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朱承禮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 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朱承禮於民國98年5 月10日死亡,聲請人為其妹妹,係被繼承人在台灣唯一親屬,爰依法請求指定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者,限於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且被繼承人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又所謂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係指戶籍簿上無可知之繼承人,或雖有之而皆為繼承之拋棄而言,最高法院亦著有88年度臺上字第3185號裁判意旨可供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等為證。惟被繼承人朱承禮於死亡時,有繼承人即聲請人朱萬珍存在,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法朱萬珍即為被繼承人朱承禮之法定繼承人,且並無資料可證朱萬珍有拋棄繼承或喪失繼承權情事。本件被繼承人朱承禮既有法定繼承人存在,即與前揭選任遺產管理人之規定不符,故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朱承禮之遺產管理人,自難准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