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財管字第5號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清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乙○○為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清理人。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第三人眾志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7年5月20日邀同被繼承人己○○、張清文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台幣(下同)150萬元、100萬元,到期日為100年5月28日、97年11月14日,利息按聲請人基準利率加碼2.38%、1.23%浮動計息,惟債務人眾志公司未依約繳付本息,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131萬0,913元、12萬4,380元及利息與違約金。
詎被繼承人己○○不幸於97年11月24日死亡,依民法第1147條規定,繼承業已開始,惟因己○○之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聲請人依民法第1129條規定通知己○○家屬召開親屬會議,亦未獲回應,為此聲請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及非訟事件法條規定,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己○○於97年11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分別為配偶戊○○、長子龔鴻、長女龔莉婷、母龔嚴寶梅、大姐丁○○○、二姐龔瑞寶、妹龔志霞、龔志慧、龔志馥、弟龔志富等人均拋棄繼承,經本院於97年12月18日以北院隆家定97年度繼字第1992號函准予備查。聲請人為清理被繼承人己○○生前對聲請人之保證債務,函請繼承人戊○○、丁○○○、龔志慧、龔志馥、龔瑞寶、龔志富等人召開親屬會議,僅丁○○○回復無法召開,有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等件可證。聲請人聲請選定丁○○○為遺產管理人,亦經其具狀已拋棄繼承,無法出庭等情,有陳報狀附卷可據。是故己○○繼承人均拋棄繼承,亦不願就其債務問題召開親屬會議,是以符合民法第1178條第2項選定遺產管理人之情形。
四、為使聲請人與被繼承人己○○間之債務能為清理,聲請人另具狀聲請本院選定乙○○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經查,乙○○現擔任地政士,取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國家考試及格,並於96年5月間起即在台北市執行地政士業務,且願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其提出之考試院考試及格證書、地政士開業執照與願任同意書等件為證,依其學經歷,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李維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提起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譚鈺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