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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選字第 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選字第5號原 告 林進錚訴訟代理人 黃淑怡律師複 代理人 謝玉玲律師被 告 蔡桂清訴訟代理人 張泰昌律師複 代理人 陳淑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七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選人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有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三十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日,以被告於同年月三日經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第十一屆里長,然其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行求期約、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並有撕毀文宣、散發不實文宣及電話恐嚇等妨害原告競選之行為為由,而向本院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此有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在卷可憑,是原告係於法定期間內對前揭里長選舉之當選人即被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均登記參選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第十一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詎被告唆使訴外人即其助選員張玉鳳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大仁里里民活動中心即七二三投開票所前,對從基隆暖暖社區博愛家園前來投票之人,行求約定投票與被告,將支付新台幣(下同)二千一百元為酬謝,期約有投票權之人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而違反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且明知原設籍在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二一鄰至二六鄰福德社區、二七鄰廣慈博愛院之住戶,早已由臺北市政府安置在基隆暖暖社區博愛家園、汐止翠柏新村或關渡浩然敬老院,均未於原住處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應非選舉人,竟與其配偶鄭研玉共同唆使張玉鳳以計程車載運上述社區老者近百人前來投票,又明知上開大仁里里民活動場所兼為投開票所,依法不得作為競選總部,竟將其競選總部設於上開地址隔壁之同街巷六號一樓,且不在屋內成立競選總部,也從未入內使用過,僅不過於柵欄外門口之公用巷道擺放桌子,放置茶水,實為規避選罷法之脫法行為,已違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而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是已構成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復由其配偶鄭研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四十七分許,撕下原告競選文宣後,在台北市○○區○○街○○巷○○號附近,將撕毀文宣交給被告,同時由其助選員改發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書影本上自行加註「91年至94年大仁里林里長經高院判決」之黑函,再唆使其助選員葉寶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至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及八○巷八號附近等幾乎全里地區,手持與原告無關之「里幹事、詐風災救濟金」剪報,並在剪報上加註「91年至94年」、「林進錚大仁里里長」字樣,大聲喧叫,造謠原告貪污,又利用其為中華電信公司留職停薪員工之便,以該公司內部00000000(區域號碼皆為02,下同)號電話與公共電話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號連線方式,分別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教唆不詳姓名之人,打電話與原告之妻曾嘉珍,恫稱:「你去死好了,你老公垃圾..沒當選的話,我再叫殯儀館送一個花圈給你,每天都給你鬧」、「雞歪你家都死光光,幹你娘老雞歪....龜兒子」、「我是你老爸啦,怎樣不爽喔」、「垃圾啦,叫你老公來跟我說話啦,不敢講喔龜兒子,靠穿裙的喔」、「垃圾啦,幹你娘老雞歪,你家全家死光光,給我注意一點」、「報應、報應,人在做天在看,活該落選了吧!..趕快去死一死」等語,是已構成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之情事。爰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於台北市第十一屆里長選舉之台北市信義區大仁里里長之當選無效等語。

三、被告則以:訴外人張玉鳳與葉寶玉均非伊之助選員,更無唆使張玉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而原告提出之照片、錄音帶及錄音、錄影光碟均無原告所稱張玉鳳對有投票權之人:「跟您說清楚啦2100」等語,且光碟中之錄音內容無法與影像結合,光碟中出現之聲音究係張玉鳳或他人,亦非無疑,又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決定將已搬遷至基隆暖暖社區博愛家園、汐止翠柏新村或關渡浩然敬老院住民之戶籍繼續留在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目的是為讓這些住民可以繼續向臺北市政府申請補助,且前開住戶已於該里居住長達數年或十數年,並非幽靈人口,均為選舉人,渠等於投票日持投票通知單依選舉公報所載之地點前往投票,係依法行使權利,伊從未唆使或與配偶共同唆使張玉鳳以計程車載運上述各老者前來投票,伊競選總部登記在臺北市○○區○○街○○巷○號一樓,僅有在登記之競選總部門口插放競選旗幟,並未如原告所言於里民活動中心前遍插競選旗幟,或於里民活動中心舉辦競選活動、擺放競選用品,原告所述不實,是以並無違反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又原告將競選文宣貼於台北市○○區○○街○○巷○○號附近各公寓大樓之樓梯門口,已違反選罷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被告之配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四十七分許,縱將原告張貼於附近公寓大樓樓梯門口之文宣撕下,惟依選罷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競選活動時間已結束,對於原告競選亦無任何妨害,至於被告助選員發放之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書,係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得自司法院網站上查詢得知,且係真實有據,並與公共利益有關,而原告確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擔任大仁里之里長,是於判決書影本上加註「91年至94年大仁里林里長經高院判決」等字樣,與事實並無不符,訴外人葉寶玉認同被告政見,願意支持被告,穿著被告之競選背心,不能即認係被告之助選員,其手持「里幹事、詐風災救濟金」並加註「91年至94年」、「林進錚大仁里里長」字樣之剪報發放,屬其個人行為,與被告無關,且被告並未唆使葉寶玉為任何毀謗原告名譽之行為,另被告沒有教唆不名人士撥打電話恐嚇原告或其配偶,原告並未就被告究用何「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及如何「妨害原告競選」等事實舉證證明,被告亦無違反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事。為此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等語置辯。

四、查兩造均登記參加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第十一屆里長選舉而為候選人,該次里長選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開票結果,原告得票數為八七七票,被告得票數為一七五七票,臺北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十二月三日以北市選一字第○九九○三五○七五六號公告被告當選為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第十一屆里長等情,有臺北市選舉委員會公告、臺北市第十一屆里長選舉信義區當選人名單附卷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惟原告主張被告有上揭行求期約、妨害投票結果正確、撕毀文宣、散發不實文宣及電話恐嚇等違反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之情事,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茲本院就兩造爭執點之認定分敘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上午九時許,在臺

北市信義區大仁里里民活動中心前,唆使訴外人張玉鳳對前來投票之人行求期約為一定投票權之行使。惟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之賄選罪,係以對於有投票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投票權或為一定之行使為構成要件;即須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有行賄之犯意,而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客觀上行為人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賄賂或不正利益是否可認係約使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之一定行使或不行使之對價,以及所行求、期約、交付之對象是否為有投票權人而定;上開對價關係,在於行賄者之一方,係認知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有投票權人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在受賄者之一方,亦應認知行賄者對其所行求、期約或交付之意思表示,乃為約使其為投票權一定之行使或不行使;且對有投票權人交付之財物或不正利益,並不以金錢之多寡為絕對標準,而應綜合社會價值觀念、授受雙方之認知及其他客觀情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八九三號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上情,固已提出光碟片及其譯文為據,惟該譯文(見本院卷第十五頁)記載:「老伯伯講話聽不清楚」、「張玉鳳:跟您說清楚啦2100,以前我這邊在這邊他照顧我很多」等語,是縱認張玉鳳確有上開發言,然並無指稱對象、目的,亦無相應之對答,而該單純數字指稱,除解讀為金額外,並不能排除其他可能性(譬如某政論節目即以該數字為其節目名稱),自難依其前後文義,即以推測方法認定該二一○○,係行求期約每票二千一百元投票予被告之意,參以該光碟內容,前經原告向檢察官告發後,業經該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結果記載「惟告發意旨指訴被告張玉鳳曾說『跟您說清楚啦,2100,以前我住這邊,他照顧我很多』云云,於勘驗時,因尚有機車行駛之噪音,而無從確認張玉鳳是否確實曾說過上開語詞」無訛,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選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二二一頁)在卷可稽,亦無從遽認被告曾經唆使張玉鳳為每票二千一百元之行求期約。

㈡又原告主張被告有違反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使投

票發生不正確結果,而構成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惟查:

⒈按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

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必須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妨害投票正確結果之故意,而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行為,始足以構成本罪。從該法條之條文觀之,該罪之客觀構成要件有二,第一須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第二須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所謂「詐術」即使用欺罔手段,以使人陷於錯誤而言,所謂「其他非法之方法」,即除詐術外,其他一切非法律所允許之方法,均屬之。至所稱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以致該選區之整體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為已足。而不以行為人所支持之特定候選人已否當選為必要。

⒉原告所指臺北市政府安置在基隆暖暖社區博愛家園、汐止翠

柏新村或關渡浩然敬老院之住民,係原設籍在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二一鄰至二六鄰之福德社區、二七鄰廣慈博愛院之住民等情,既為原告所是認,顯與為選舉支持某特定候選人,而將戶籍虛報遷入該選舉區,俗稱「幽靈人口」之情形不同,且臺北市政府社會局決定將上開住民之戶籍續留在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係因慮及戶籍如遷至外縣市,將影響上開民眾之臺北市低收入戶資格,是以戶籍將暫留臺北市,以維護其權益一節,有臺北市政府社會局回覆臺北市議員質詢資料(見本院卷第一四三頁)在卷可稽,足徵臺北市政府社會局為保障上開住民權益,使將上開住民之戶籍暫留臺北市,因而產生定居地與戶籍地不相符之結果,除與被告毫無關聯外,此種戶籍與實際居所不同之情形,亦與原告所指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無涉。

⒊又被告辦理里長候選人登記作業時,登記之競選辦事處原為

臺北市○○街○○巷○○號,嗣於九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更正為臺北市○○街○○巷○號,並陳報臺北市選舉委員會一節,除有臺北市信義區公所函(見本院卷第一四四頁)在卷可參外,該處所業據承租人李錦桐同意出借等情,亦經證人李錦桐到庭結證無訛(見本院一百年三月九日筆錄),而該登記為被告競選總部之處所緊鄰臺北市○○區○○街○○巷○號大仁里里民活動場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僅在登記之競選總部門口插放競選旗幟,並未如原告所言於里民活動中心前遍插競選旗幟一節,並有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三三頁至第三四頁)清楚可見,是亦與原告所指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有間。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有撕毀文宣、散發不實文宣及電話恐嚇等選

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妨害原告競選之情事,經查:

⒈按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乃在防止以暴

力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介入選舉,其行為態樣係參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二條之規定,旨在確保候選人自由競選與投票人自由行使投票權及選務人員執行職務不受妨害,用以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自應認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須以當選人對其他候選人施以強暴、脅迫或以其他法律所不允許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在客觀上足以妨害他人競選者,始足當之。當選人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妨害選務人員執行職務者,亦同(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一七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任其配偶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晚上十時

四十七分許,在台北市○○區○○街○○巷○○號附近,撕毀原告之競選文宣,並任由其助選員散發在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書影本上自行加註「91年至94年大仁里林里長經高院判決」之黑函。惟按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又宣傳品之張貼,以候選人競選辦事處、政黨辦公處及宣傳車輛為限,選罷法第四十條第二項、第五十二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配偶撕毀原告競選文宣之時間,係在系爭選舉投票前一日即選罷法規定競選活動期間截止後之時間,且該撕毀原告競選文宣之處所,係在選罷法規定得為張貼以外之處所,則在客觀上自無妨害原告競選之可言;又上開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判決書係屬真正,且該判決書所指判決被告即為本件原告,並有本院網路列印該判決影本(見本院卷第五九頁)在卷可參,而原告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確為大仁里里長一節,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則該原告所指被告任其助選員散發文件之內容,核與事實相符,自非黑函可言。是以原告主張上揭情節,與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情形不符。

⒊又原告主張被告唆使其助選員葉寶玉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

六日下午六時至七時許,在台北市○○區○○街○○號及八○巷八號等地,散發不實文宣一節,固據原告提出印有「里幹事、詐風災救濟金」標題並新聞報導,及在該新聞報導右側加註「91年至94年」、「林進錚大仁里里長」字樣,下方黏貼印有「網頁搜索:司法院→法學資料檢索(點選右邊)→判決書查詢(點選螢幕上)→1.法院名稱:臺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2.裁判類別:刑事3.全文檢索語詞:信義區大仁里4.查詢最後出現:偽造文書罪」等文字之紙張照片(見本院卷第四二頁)到院。惟原告於九十一年至九十四年間擔任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里長期間,確有向臺北市政府信義區公所申請年度里鄰建設經費,登載不實照片及統一發票在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減為有期徒刑九月,緩刑二年無訛,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九十九年度上訴字第一六六七號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足徵上開葉寶玉散發之文宣,與原告有關部分,其內容與事實相符,並無虛偽造假之情事,雖該加註及黏貼部分,與「里幹事、詐風災救濟金」之新聞剪報無關,惟前者係手寫及黏貼者,後者為完整之新聞剪報,兩者體例上已可明顯區分,且該文宣內並無原告與該「里幹事、詐風災救濟金」新聞報導有關之指述,是自外觀上觀察亦無使有投票權之人誤認之可能,故不足認原告之競選活動,已經該文宣之散發而受妨害,核與首揭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情形,尚有不符。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教唆不詳姓名之人,於九十九年十月九日及

十一月二十七日,撥打電話恐嚇原告及其配偶,而妨害原告競選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旨函查原告所指撥打電話屬何人所有及其申請資料?據復00000000用戶為中華電信北區分公司、其餘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及00000000等號無用戶,有中華電信公司一百年一月三日台北一服一○○秘字第○○一號函在卷可參,而上開電話有無撥打至原告住處一節,經原告向檢察官聲請函查後,業經該案檢察官調閱原告住處00000000號市內電話號碼之雙向通聯紀錄,可見上開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號電話均有撥打至原告住處,惟該等電話均為設置在便利超商店前之公共電話,核與本院函查結果無用戶,大致相符,而該公共電話係何人所撥打,亦經該案檢察官再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向周遭便利商店調閱監視錄影畫面,惟均已逾錄影畫面保留時間,致無法調閱監視錄影畫面,並經該案檢察官於上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一百年度選偵字第一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二一九頁)記載明確,另原告指稱被告為中華電信公司留職停薪之員工,縱認屬實,在無其他證據可佐下,自難以推測之詞,遽認被告必有利用中華電信公司內部電話,連線上開五支公共電話,撥打電話恐嚇原告及其配偶。是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並不足認被告曾經教唆不詳姓名之人,撥打電話恐嚇原告及其配偶,而有妨害原告競選之情事。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選罷法第九十九條第一項行求期約、刑法第一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妨害投票結果正確,並有撕毀文宣、散發不實文宣及電話恐嚇等妨害原告競選之行為,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款規定,訴請判決被告於臺北市信義區大仁里第十一屆里長之當選無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另行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選罷法第一百二十八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趙子榮法 官 劉台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曹瓊文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裁判日期:2011-08-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