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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勞訴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原 告 張家宏

劉明勳林桂生何順恩陳來生黃任田上列6 人共 涂惠民律師同訴訟代理人被 告 國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號4樓法定代理人 馮傳勛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許坤立律師

郭香吟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宏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劉明勳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桂生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玖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何順恩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來生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零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任田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張家宏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叁萬玖仟捌佰貳拾陸元為原告張家宏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劉明勳以新臺幣柒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劉明勳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林桂生以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貳萬叁仟玖佰陸拾陸元為原告林桂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何順恩以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壹萬貳仟貳佰叁拾伍元為原告何順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陳來生以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貳萬伍仟零壹拾陸元為原告陳來生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六項,於原告黃任田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柒佰陸拾玖元為原告黃任田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張家宏自民國83年3 月12日起、劉明勳自89年8 月1 日

起、林桂生自83年11月1 日起、何順恩自86年10月16日起、陳來生自80年11月1 日起、黃任田自78年7 月31日起,均任職被告公司管理科保全中隊頭份區隊保全員,派駐於頭份地區與被告簽訂保全服務合約之公司、工廠地點,從事警衛工作。97年8 月間原告張家宏、劉明勳、林桂生、陳來生、黃任田均派駐於華隆公司第二分廠、原告何順恩派駐於華隆公司總廠工作。同年8 月25日被告公司頭份區隊主任周天才通知組長張振明轉達上開2 廠保全工作裁撤,黃任田自97年9月1 日起調職嘉畜公司服務、陳來生調職吉銅公司服務、張家宏、劉明勳、林桂生、何順恩調職臺北地區服務,調職臺北工作人員並應於97年9 月1 日調職日至臺北總公司報到,等候派遣工作。詎張家宏、劉明勳、林桂生、何順恩於97年

9 月1 日至被告臺北總公司報到時,被告人事課長王永福竟稱無工作可安置張家宏等4 人,並要求其等辦理離職手續,隨即以業務緊縮為由,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張家宏等4 人,終止與其4 人之勞動契約。

㈡而陳來生及黃任田自97年9 月1 日調職改派駐吉銅公司、嘉

畜公司後,被告公司又於同年11月21日公告上開2 公司保全員裁撤,應於98年1 月1 日調回臺北,再派至新單位服務,然因被告仍與上開公司洽談保全服務合約續約,至97年12月22日經頭份區隊主任周天才告知,始確認陳來生於00年0 月

0 日調職,黃任田仍留任嘉畜公司工作。陳來生乃於97年12月31日向被告臺北總公司報到,被告公司勤務部課長盧慶豐、人事課長王永福卻告知陳來生無工作可安排,要求其辦理離職手續,復以業務緊縮為由開立離職證明書,終止與陳來生之勞動契約。而黃任田留任嘉畜公司工作至98年2 月27日組長張振明以電話通知黃任田自98年3 月2 日起調職臺北,同日上午應至臺北總公司報到,經黃任田覆電臺北總公司確認無誤,乃於98年3 月2 日上午前往臺北總公司報到,勤務部課長盧慶豐即稱無適當工作安排,臺北現無欠人,要求黃任田辦理離職手續,並即以業務緊縮為由開立離職證明書,終止與黃任田之勞動契約。被告要求原告等人離職,未於30日前預告終止,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應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然被告均未給付,原告自依法請求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

㈢被告公司97年9 月1 日第一波計解僱30人、第二波計解僱17

人,當時台北公司的員額已額滿,根本沒有適當的工作可以安排原告及其他被資遣員工,被告公司既未告知調職何處,亦未安排宿舍及交通津貼,根本無意願安排職缺予原告,嗣被告公司要求原告離職,因原告離職後需申失業給付,才要求被告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但被告卻要求原告要先簽署自願離職證明,原告迫於無奈,才會照被告要求簽立,被告顯係解僱,原告並無離職自願。況原告若係自願離職,根本不發生得請求資遣費,又豈會拋棄資遣費請求,被告稱原告自願離職且表示不領資遣費等語,已相矛盾。

㈣縱認兩造曾經協調、溝通,原告等同意被告以勞基法第11條

第2 款業務緊縮事由終止雙方間勞動契約,衡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89年度勞上易字第10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99號民事判決意旨所示,勞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事由請求資遣費離職,雇主既同意其離職,應認雇主業已承諾勞工依上開條款事由終止勞動契約,自應依法給付資遣費予勞工。同理本件兩造合意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自仍應依勞基法第16、17規定,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

㈤原告張家宏97年9 月1 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新臺幣(

下同)31,510元、劉明勳97年9 月1 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0,095元、林桂生97年9 月1 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1,510元、何順恩97年9 月1 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0,095元、陳來生97年12月31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1,982元、黃任田98年3 月2 日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為33,000元。至黃任田於98年1 、2 月薪資經被告公司調降為28,800元乙情,未經黃任田同意,屬被告片面違法降薪,顯不得作為平均工資計算。計算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如下:

⒈張家宏部分:任職期間83年3 月12日至97年9 月1 日,適用

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1 項保留工作年資為11年4 個月(83年3 月12日至94年9 月30日),適用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

1 項工作年資為3 年3 個月(94年7 月1 日至97年9 月1 日),得請求資遣費408,316 元({31,510×《11+4/12》}+{31,510÷2 ×《3 +3/12》}=408,316 元)+預告期工資31,510元=439,826元。

⒉劉明勳部分:任職期間89年8 月1 日至97年9 月1 日,適用

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1 項保留工作年資為4 年11個月(89年8 月1 日至94年9 月30日),適用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

1 項工作年資為3 年3 個月(94年7 月1 日至97年9 月1 日),得請求資遣費196,871 元({30,095×《4 +11/12 》}+{30,095÷2 ×《3 +3/12》}=196,871 元)+預告期工資30,095元=226,966元。

⒊林桂生部分:任職期間83年11月1 日至97年9 月1 日,適用

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1 項保留工作年資為10年8個月(83年11月1 日至94年9 月30日),適用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

1 項工作年資為3 年3 個月(94年7 月1 日至97年9 月1 日),得請求資遣費392,456 元({31,510×《10+8/12》}+{31,510÷2 ×《3 +3/12》}=392,456 元)+預告期工資31,510元=423,966 元。

⒋何順恩部分:任職期間86年10月16日至97年9 月1 日,適用

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1 項保留工作年資為7 年9 個月(86年10月16日至94年9 月30日),適用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

1 項工作年資為3 年3 個月(94年7 月1 日至97年9 月1 日),得請求資遣費282,140 元({30,095×《7 +9/12》}+{30,095÷2 ×《3 +3/12》}=282,140 元)+預告期工資30,095元=312,235 元。

⒌陳來生部分:任職期間80年11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適用

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1 項保留工作年資為13年8 個月(80年11月1 日至94年9 月30日),適用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

1 項工作年資為3 年6 個月(94年7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得請求資遣費493,034 元({31,982×《13+8/12》}+{31,982÷2 ×《3 +6/12》}=493,034 元)+預告期工資31,982元=525,016 元。

⒍黃任田部分:任職期間78年7 月31日至98年3 月1 日,適用

勞工退休條例第11條第1 項保留工作年資為15年11個月(78年7 月31日至94年9 月30日),適用勞工退休條例第12條第

1 項工作年資為3 年8 個月(94年7 月1 日至98年3 月2 日),得請求資遣費585,750 元({33,000×《15+11/12 》}+{33,000÷2 ×《3 +8/12》}=585,750 元)+預告期工資33,000元=618,750 元。

㈤被告未依法給付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經由苗栗縣政府勞

資關係協會進行勞資爭議協調,被告仍拒絕給付,致調解不成立。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2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遺費,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家宏439,826 元、應給付劉明勳226,966 元、應給付林桂生423,966 元、應給付何順恩312,235 元、應給付陳來生525,01 6元、應給付黃任田618,750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等人因原服務單位雇主將於97年8 月31日終止保全服務

合約,便於同年8 月20日通知組長張振明轉告華隆公司總廠及第二分廠服務之保全員,因該廠保全工作裁撤,原告黃任田調職至嘉畜公司服務,陳來生調職至吉銅公司服務,張家宏、劉明勳、林桂生及何順恩則調職台北地區工作,並於97年9 月1 日回臺北總公司報到,另行安排勤務。嗣97年9 月

1 日張家宏等4 人與公司幹部座談,公司幹部告知暫調臺北地區服務,安排勤務於北區保全組,有數人願意接受新駐點保全工作,但張家宏等4 人表示因路程太遠無法配合新派工作,而填具離職單自願離職,不領取資遣費,但要求被告開立離職證明書,以便領取失業給付及向其他公司申請就業,是渠等4 人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顯無理由。原告陳來生、黃任田經調職後,被告於97年11月21日以97國管人字第0060號公告通知該2 人因簽訂保全服務合約於97年10月31日屆滿,經雙方洽商展延2 個月後即不續約,將於97年12月31日終止保全服務,陳來生、黃任田於98年1 月1 日調回台北總公司,再派至新簽保全單位續任用。嗣嘉畜公司再延展續約

2 月,黃任田因同意減薪繼續留任嘉畜公司至98年3 月。惟陳來生於00年00月00日、黃任田於98年3 月2 日填具離職書,並表示不領任何資遣費,其等自亦無由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原告等6 人填具自願離職單後分別於97年9 月2 日及

98 年1月5 日及98年3 月12日再向被告公司勤務科長盧慶豐申請離職證明書,理由為今後可向其他公司申請就業證明,但兩造有協議,原告以離職證明書申請失業給付,但不會向被告申請資遣費,被告直至出席苗栗縣勞資關係協會中才了解,原告在請領失業給付長達6 個月後又向公司領取資遣費,實不合理。

㈡證人王欽注及盧慶豐之證詞可證明原告因服務單位異動,新

服務地點太遠,無工作意願而自願離職,並表示不要資遣費,惟要求公司開立離職證明書以便領取失業給付及向其他公司申請就業等事實。至證人張家和、黎煥中、何得信,無法證明被告在台北沒有職缺派遣予原告等人。原告離職時,被告公司在臺北地區尚有許多工作職缺,可供派給原告任職,確實從未資遣原告,原告均係因於異動服務單位太遠,不願意離家北上而自願離職。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係讓離職者可以請領失業給付,換取其不向被告請求,被告沒有解僱事由而解僱領取資遣費。兩造合約書均載明,原告服務工作地點,由被告全權調度派遣,原告不得異議或拒絕。

㈢至原告黃任田平均工資應為30,921元,蓋因其原派駐之嘉畜

公司要求97年12月31日約滿後,先行續約2 個月(即98年1、2 月)並減收保全服務費用,被告基於兼顧公司收支平衡與保全人員收入,經保全人員簽字同意減薪後,由被告與廠方續簽2 個月保全合約,有黃任田97年12月25日在被告存檔之文件上黃任田親自簽名可證,並經被告於98年1 月1 日發布公告,足見係經原告同意,並非片面減薪,自應計入平均工資計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本院於98年12月8 日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不爭執之事項如下(見本院98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㈠第43頁背面至第45頁):

⒈原告張家宏自83年3 月12日起、劉明勳自89年8 月1 日起、

林桂生自83年11月1 日起、何順恩自86年10月16日起、陳來生自80年11月1 日起、黃任田自78年7 月31日起,擔任被告公司管理科保全中隊頭份區隊之保全員,派駐於頭份地區與被告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合約之公司、工廠地點負責警衛工作。

⒉原告張家宏、劉明勳、林桂生、陳來生與黃任田於97年4 月

到8 月間,派駐於訴外人華隆公司第二分廠工作,原告何順恩則派駐於華隆公司總廠工作。

⒊被告公司頭份區隊主任周天才於97年8 月間通知組長張振明

轉告華隆公司總廠及第二分廠服務之保全員,表示該二廠之保全工作裁撤,原告黃任田調職至嘉畜公司服務,陳來生調職至吉銅公司服務,張家宏、劉明勳、林桂生及何順恩則調職台北地區工作。

⒋原告張家宏、劉明勳、林桂生及何順恩於97年9 月1 日分別

填具人事離職報告表(見北勞調字卷第124 至127 頁),填寫離職原因為「服務單位異動(路程太遠)」,離職日期均為97年9 月1 日。被告則於同年月2 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張家宏、劉明勳、林桂生及何順恩,勾選離職原因係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

⒌原告陳來生自97年9 月1 日起調職改派駐吉銅公司,原告黃

任田於97年9 月1 日起調職改派嘉畜公司,嗣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21日以九十七國管人字第0060號公告因被告公司與吉銅公司、嘉畜公司原簽訂保全服務合約於97年10月31日屆滿,經雙方洽商展延2 個月後即不續約,將於97年12月31日終止保全服務,原告陳來生、黃任田等人於98年1 月1 日調回台北總公司,再派至新簽保全服務單位續任用。

⒍原告陳來生於00年00月00日填寫離職報告表,離職原因記載為「業務緊縮單位契約終止」,離職日期為98年1 月1 日。

被告於同年12月31日開立離職證明書予原告陳來生,勾選離職原因係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

⒎原告黃任田於98年3 月2 日填寫離職報告表,離職原因記載

為「業務緊縮部分單位裁撤」,離職日期為98年3 月12 日。被告於同年3 月2 日開立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原因係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

⒏原告張家宏、劉明勳、林桂生、何順恩及陳來生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分別如下:

①原告張家宏:29,710元(應稅薪資)+1,800元(伙食津貼)=31,510元。

②原告劉明勳:28,295元(應稅薪資)+1,800元(伙食津貼)=30,095元。

③原告林桂生:29,710元(應稅薪資)+1,800元(伙食津貼)=31,510元。

④原告何順恩:28,295元(應稅薪資)+1,800元(伙食津貼)=30,095元。

⑤原告陳來生:30,182元(應稅薪資)+1,800元(伙食津貼)=31,982元。

⒐原告張家宏自83年3 月12日起任職,97年9 月1 日離職,其

中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保留工作年資為11年

4 個月(83年3 月12日至94年6 月30日),適用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工作年資為3 年3 個月(94年7 月1 日至97年

9 月1 日);原告劉明勳自89年8 月1 日起任職,97年9 月

1 日離職,其中適用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保留工作年資為4 年11個月(89年8 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適用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工作年資為3 年3 個月(94年7 月1 日至97年9 月1 日);原告林桂生自83年11 月1日起任職,97年9 月1 日離職,其中適用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保留工作年資為10年8 個月(83年11月1 日至94年6 月30日),適用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工作年資為3 年3 個月(94年7月1 日至97年9 月1 日);原告何順恩自86年10月16日起任職,97年9 月1 日離職,其中適用勞退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保留工作年資為7 年9 個月(86年10月16日至94年6 月30日),適用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工作年資為3 年3 個月(94年7 月1 日至97年9 月1 日);原告陳來生自80年11月1日起任職,97年12月31日離職,其中適用勞退條例第11條第

1 項之保留工作年資為13年8 個月(80年11月1 日至94年6月30日),適用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工作年資為3 年6個月(94年7 月1 日至97年12月31日);原告黃任田自78年

7 月31日起任職,98年3 月1 日離職,其中適用勞退條例第11條第1項 之保留工作年資為15年11個月(78年7 月31日至94年6 月30日),適用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工作年資為

3 年8 個月(94年7 月1 日至98年3 月2 日)。⒑原告6 人離職時,均未向被告領取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⒒原告張家宏、劉明勳、林桂生、何順恩、陳來生與被告經苗

栗縣勞資關係協會於97年5 月11日、同年月21日就資遺費及預告工資事項進行協調,協調未成立,協調方案欄均記載「⒈經向資方釐清公司因駐點業務緊縮,依就業服務法相關規定辦理通報並開立勞方5人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在案」。

⒓上揭事實,並有兩造不爭執其形式真正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被告公司組織章程、值勤表、合約書、離職證明書、被告97年11月21日97國管人字第0060號公告、薪資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入帳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勞資爭議協調會議紀錄、人事離職報告表(見北勞調卷第15至17頁、第31頁、第36至39頁、第44頁、第46至104 頁、第124 至130 頁、本院卷㈠第21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兩造爭執點之論述:原告6 人均主張被告公司未於30日前預告即以業務緊縮為由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終止勞動契約,被告非法資遣,依法應給付其等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及原告黃任田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應為33,000元等事實,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6 人離職原因,究係遭被告資遣?抑或係原告自願離職?㈡原告黃任田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若干?㈢被告有無給付原告6 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又原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茲分項析述如下:

㈠原告6 人離職原因,究係遭被告資遣?抑或係原告自願離職

?⒈查原告原任職被告公司派駐於與被告公司簽訂保全服務合約

之公司或廠區擔任警衛工作。97年8 月間原告張家宏、劉明勳、林桂生、陳來生與黃任田均派駐於華隆公司第二分廠工作,原告何順恩則派駐於華隆公司總廠工作。同年8 月間被告公司通知華隆公司總廠及第二分廠服務合約將於97年8 月31日終止,該2 公司之保全工作裁撤,原告黃任田調職至嘉畜公司,陳來生調職至吉銅公司繼續擔任警衛工作。張家宏、劉明勳、林桂生及何順恩則調職台北地區工作,並應於97年9 月1 日至被告臺北公司報到。嗣張家宏、劉明勳、林桂生及何順恩於97年9 月1 日至臺北公司報告當日,均填具人事離職報告表。又被告公司於97年11月21日以97國管人字第0060號公告因被告公司與吉銅公司、嘉畜公司原簽訂保全服務合約於97年10月31日屆滿,經雙方洽商展延2 個月後即不續約,將於97年12月31日終止保全服務,原告陳來生、黃任田應於98年1 月1 日調回台北(總公司),再派至新簽保全服務單位續任用,陳來生遂於97年12月30日(原告起訴狀雖記載97年12月31日,然兩造於本院98年12月8 日當庭整理不爭執事項,都就陳來生係於97年12月30日至台北公司填具系爭離職報告表不爭執,且觀諸陳來生離職報告表填表日期欄確實記載為97年12月30日,故應認陳來生係於97年12月30日前往被告台北公司報到無訛),當日即填具人事離職報告表。而原告黃任田屆期因嘉畜公司與被告達成減收保全服務費再展延續約2 個月(黃任田遭減薪部分詳如後述),乃繼續留任嘉畜公司擔任警衛工作,至98年2 月27日經被告公司告知自98年3 月2 日起調職台北地區,同日上午應至台北總公司報到,黃任田經確認後乃於98年3 月2 日至台北公司報告,當日即填具人事離職報告表等情,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值勤表、系爭97年11月21日97國管人字第0060號公告及附件、離職證明書、人事離職報告表等件附卷可稽(見北勞調卷第15至26頁、第43至47頁、第124 至129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依上情所述可知,原告

6 人均係依被告公司以其等原派駐保全工作地點之服務合約屆滿須至台北總公司報到等候調派新工作之指示,而分別於

97 年9月1 日、97年12月30日、98年3 月2 日前往台北總公司報到等候調派新工作無訛。

⒉然就原告張家宏、劉明勳、林桂生、何順恩部分:依證人即

同受僱被告公司派駐至華隆公司第二分廠及嘉畜公司保全工作之張家和於審理時結證稱:「97年9 月1 日公司說嘉畜契約到期,要我們穿制服回台北總公司;當日協調會我印象在餐廳,叫我們8 個在餐廳等他們,公司有派3 個人,我記得有王永福、王欽注、盧慶豐跟我們談,公司想叫我們寫離職報告表(被證9 ),當初是我們要請領失業補助金需要公司給我們一張證明;因為當時工作不太好找,公司要把我們減縮沒有工作,所以希望公司開立離職證明;當天公司沒有告訴我們,接下來還有或是沒有工作;也沒有提到公司要將我們8 位安排到哪裡;我們穿制服回公司,好像沒有工作,公司沒有跟我們說派到哪裡去。那天王永福他們沒有講什麼,說我們要寫離職報告表,我們才能拿到證明;當天被告公司王永福或其他人,沒有告訴我們要提供何地區的工作給與會員工;我個人離職原因係那邊好像要縮場,頭份沒有工作給我們做,要我們上台北,我們到台北,他們沒有明講要給我們什麼工作,所以我們才離職;公司說我們要請領失業補助金,叫我們寫完這個才願意給我們;被證九離職報告表離職原因是統一大家都這樣寫;我是參考別人寫的;原告張家宏、劉明勳、林桂生、何順恩4 個人的離職原因一樣,我們都是一起被叫回台北,到台北,好像沒有什麼工作給我們做;原證9 離職證明書就是請領失業補助的證明;97年9 月1 日參加協調會時,公司代表沒有講到以後要提供宿舍或交通補貼;在被證九離職原因寫路程太遠是我抄旁邊的人的;公司叫我們穿制服上去,沒有講有沒有工作;我記得沒有提到叫我到台北上班;我沒有跟公司的人說不請領資遣費」(見本院卷㈠第138 至140 頁,本院99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又同為被告派駐吉銅公司擔任保全工作之證人黎煥中於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我離開公司的原因是裁撤,人員不需要那麼多,那時公司叫我們穿制服到台北報到,報到以後,並沒有工作給我們做,台北那邊也沒有職缺;那時應該沒有工作,他們叫我們穿制服到台北報到上班,我們一起到國華大樓,也沒有派遣我們到何處,我們在那邊待了1 、2 個小時,上面長官在協調,當時我們去他們沒有工作給我們,也沒有派我們去何處,跟我們說沒有工作給我們怎麼辦,要我們寫離職書,一大堆人協調沒有工作給我們怎麼辦,最起碼也要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我是要去上班,公司沒有派我去哪裡上班,協調結果是我們寫離職書,公司給我們非自願離職證明;他們有說等公司某某大樓接起來再派我們去。但是我認為公司又還沒有接到那棟大樓;當天我不是同意自願離職,他派我去總公司上班有交代證件及制服才能去報到;離職原因會寫服務單位異動、路程太遠,是根據協調結果寫的;協調結果就是叫我們寫這張單子,公司才願意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他們這樣講,發下來,我就照他們協調結果這樣寫;張家宏、劉明勳、林桂生、何順恩等頭份地區總共7到8 個有參加協調會;張家宏、劉明勳、林桂生、何順恩離職經過,與我相同;他們不是自願離職,他們跟我一樣,公司叫我去台北上班,戴領帶及識別證。我有從被告公司拿到離職證明書,這就是我要請領失業給付的文件;公司勾選勞動基準法11條第2 款;那天協調會時,公司沒有提到台北地區有工作提供給你們做,只說某個點可能會接到,接到再請我們過去;當天協調會現場沒有聽到有人跟公司代表說不會向公司請領資遣費;要上台北之前主管說撤哨,叫我們寫離職單,我們沒寫,主管說好啊叫我們到台北去上班;最後我們都離職,是根據協調結果,公司願意給我們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我們才寫離職單」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0 至142 頁反面,本院99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再同受僱被告公司派駐苗栗頭份義新廠擔任警衛之證人何得信復亦結證稱:「97年9 月1 日在台北總公司那邊有做協調;離職報告表是因為公司說要有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就先要寫這張;97年9 月1日到公司報到時,公司代表沒有告訴我要派到台北何地點任職;公司代表當時有沒有頭份區隊,安排住宿舍在何處或補貼,但是在八月確定要到台北時,公司有說如果到台北沒有提供宿舍;離職報告表離職原因寫服務單位異動、路程太遠我是抄別人的;那時因為公司沒有跟我們講要派到哪邊,我們好像要請公司開非自願離職證明,公司就請我們先寫這張;從公司取得的離職證明書,離職原因欄填寫原因我記得大家都是開一樣的;97年9 月1 日張家宏、劉明勳、林桂生、何順恩有與我到公司報到;我只記得當時大家一起去台北跟公司談,後來寫那張離職報告表,後來拿到非自願離職證明書;97年9 月1 日請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是因為公司沒有跟我們講有哪些職缺,且公司8 月份就有消息說不會提供宿舍,因為我們住在苗栗,且他們沒有說職缺;當天沒有聽到有人跟公司說不會跟公司請領資遣費」等語綦詳(見本院卷㈠第142 頁反面至144 頁,本院99年4 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核諸上開證人張家和、黎煥中、何得信所證上情均相符合,並無歧異,且其等既均與被告無何仇恨或怨隙,為被告所未爭執,自無任意編造情節誣陷被告之動機及必要。再證人即斯時擔任被告公司勤務課課長盧慶豐亦坦認張家和、黎煥中、何得信確實有參與97年9 月1 日協調會,且3 人都是97年9 月1 日離職那批等語詳確(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據上所陳,益見其等之證詞為真實可採。而綜合證人張家和、黎煥中、何得信上述所證各節可知,被告公司雖指示原告張家宏、劉明勳、林桂生、何順恩於97年9 月1 日至台北公司報到等候派遣新工作,惟斯時被告公司並未明確提出台北地區或其餘地區之保全工作職缺派遣予原告等人,亦未提及有無宿舍或交通補貼等條件予原告選擇接受新職缺與否之情,故兩造當日協調結果原告須填載離職原因為「服務單位異動,路程太遠」之離職報告表(即被證1 第1 至4 頁,見北勞調卷第124 至127 頁)交予被告公司收執,始得順利取得被告所開立離職原因為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即被證9 、10、11、12,見北勞調卷第36至39頁),以利其等依法申請失業給付,職是,原告張家宏等人始填具系爭離職報告表予被告,而被告公司則於翌日(9 月

2 日)開立系爭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張家宏等4 人。被告雖堅指原告張家宏4 人係自願離職云云,然查被告事前既係以張家宏等人調職台北地區為由通知其等前往台北公司報到等候派遣,張家宏等人事前即已知悉須調職台北地區復均願意依指示前往公司報到,應堪見其等並未排斥調職台北地區,則張家宏等4 人豈會於報到後又突生台北路程太遠不願調動而自願離職之意,顯悖離常理。再苟若被告確已提供新職缺派遣予原告張家宏等4 人,係原告等人不願前往就職,其焉有可能願意填具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更何況被告係在原告張家宏等4 人均以新派遣之保全工作地點太遠填具離職報告表之後,猶開立原告可據以主張資遣費等增加公司費用支出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其有違常情之處更不言可喻。佐以原告張家宏等4 人於系爭離職報告表離職原因欄均統一填寫「服務單位異動(路程太遠)」(僅何順恩填寫為『服務單位異動太遠』些微差異而已),復核與證人張家和、黎煥中、何得信所證97年9 月1 日係按當日兩造協調結果統一填寫上述離職報告表之離職原因等語若合符節,更見原告張家宏等4 人係為能取得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以申請失業給付,始按協調結果違反其等非自願離職之意願而簽立系爭離職報告表甚屬明確。至被告雖提出數件保全服務契約及招募到職人員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58 至190 頁)證明確有提供職缺予原告及事後另行招募其他人員遞補云云,惟查該等服務合約縱認屬實,然於97年9 月1 日前所簽立之合約僅有3 份,則斯時該等服務合約是否尚遺有職缺可供派遣及被告究有無於協調會中提出派遣,未見被告立證以明,而況證人張家和、黎煥中、何得信均證稱協調會當日未聽聞被告代表有提出新工作等語,詳見上述,故該等服務合約尚非可據為被告確有提供職缺予原告之有利認定。另被告公司事後縱有另行招募其他人員到職,亦與被告是否有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張家宏4 人間勞動契約並無必然關係,亦非可執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據上所陳,被告確於97年9 月

1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所定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張家宏、劉明勳、林桂生、何順恩間勞動契約,原告張家宏、劉明勳、林桂生、何順恩係按兩造協調結果而妥協簽立離職報告表,以便取得被告所開立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非原告張家宏4 人自願離職等事實灼然明甚。是被告指摘原告張家宏等人填寫系爭離職報告表,係因其等不願接受被告所派遣之新工作,自願離職而填寫云云,洵非可採。

⒊至證人盧慶豐、王欽注雖於審理時均證稱97年9 月1 日協調

會時,被告公司有職缺提供予原告,係原告認為太遠不願意任職而自願離職云云。然查其等所證該節,為原告所否認,且核與證人張家和、黎煥中、何得信所證上情顯不相符;且衡之盧慶豐、王欽注斯時分別任職被告公司勤務課長及業務科長,與被告公司關係自屬密切,本即難期其等能公允證述;再審酌證人王欽注自承:伊非97年9 月1 日協調會協調之人,故伊不清楚洽談結果及伊未經手離職單據不知當日有幾位員工離職;也沒有看過原告張家宏、劉明勳、林桂生、何順恩的離職單及離職日期為何等語,足見證人王欽注雖參與97年9 月1 日協調會,惟其實際未介入當日協調會之討論且就原告張家宏等人真正離職原因均不甚瞭解,則其所證公司有提供職缺予原告等人,係原告不願前往而自願離職一節,究係其親身經歷或聽聞他人轉述而得知,自非無疑。再就證人盧慶豐、王欽注所指被告有安排之職缺部分,盧慶豐稱係世界山莊、景美工地云云,張欽注則稱係中國海專、榮工公司及中和國華人壽大樓云云,亦顯相矛盾,綜合上情難認證人盧慶豐、王欽注證詞較為證人張家和、黎煥中、何得信所證為可採,尚難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⒋次就原告陳來生、黃任田部分:查原告陳來生、黃任田依被

告指示分別於97年12月30日、98年3 月2 日至台北總公司報到等候派遣工作,而於上述時日至台北公司報到當日均填寫系爭離職報告表,已如前述。而細譯系爭離職報告表離職原因欄,陳來生填載「業務緊縮單位契約終止」,黃任田則係填寫「業務緊縮部分單位裁撤」等語,有該等離職報告表存卷足憑(見北勞調卷第128 、129 頁),核與被告公司事後於97年12月31日、98年3 月2 日分別開立予陳來生及黃任田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勾選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事由為其等離職原因相合一致,亦有系爭離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北勞調卷第46、47頁),且衡之苟非原告陳來生、黃任田前往台北公司報到時,被告確未提供職缺派遣予原告2 人,被告豈會允許陳來生、黃任田均在離職報告表上填載離職原因為業務緊縮單位契約終止等語,被告又焉會同意開立業務緊縮為由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陳來生、黃任田之可能。至陳來生、黃任田之離職報告表離職原因欄下方雖經以引號註記「路程太遠」,然證人盧慶豐於審理時既證稱該註記係人事科長王永福所寫(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反面),且經以肉眼觀之亦明顯可見該「路程太遠」顯與「業務緊縮單位契約終止」及其他欄立(含單位、職務、姓名、到職日期、離職日期等欄)所填寫文字之筆跡非出自於同一人所為,堪信證人盧慶豐所證該節屬實,可以採信。尤有進者,將引號「路程太遠」之字跡與備考欄所載「98年1.1 改調人壽中和大樓」、「

98.3 .1 調台北區隊」等字跡相比對結果,明顯可見係出於同一人之字跡,而不同於上述「業務緊縮單位契約終止」及其他欄位之字跡,可見備考欄所載該等文字同為王永福所書寫亦明。從而,既為王永福自行在陳來生、黃任田離職報告表填載「路程太遠」、「98年1.1 改調人壽中和大樓」、「

98.3.1調台北區隊」,該等文字即不足資為被告抗辯係原告不願接受派遣至台北地區工作而自願離職之有利證據。承上各述,已堪認被告公司確實分別於97年12月31日、98年3 月

2 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所定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陳來生、黃任田間勞動契約,陳來生、黃任田非自願離職等情無訛。至被告提出數件保全服務契約及招募到職人員一覽表證明確有提供職缺予原告陳來生、黃任口及事後另行招募其他人員遞補云云,不足採為有利被告認定之理由亦同前㈠⒉所述。從而,被告抗辯原告陳來生、黃任田對所派遣新工作表示路程太遠無法配合而自願離職云云,亦非可採。

㈡原告黃任田離職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若干?⒈原告黃任田有無同意98年1 、2 月份薪資減為28,800元?

查原告黃任田原經派駐華隆第二分廠擔任保全工作,嗣華隆第二分廠服務合約到期,97年9 月1 日經調派至嘉畜公司任職,迨至97年11月21日被告又以97國管人字第0060號公告嘉畜公司原簽訂保全服務合約於97年10月31日屆滿,經雙方洽商展延2 個月後即不續約,將於97年12月31日終止保全服務,指示原告黃任田於98年1 月1 日調回台北,惟嗣嘉畜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減收保全服務費用,先行延用續約2 個月(即98年1 、2 月)再議,被告乃基於公司收支平衡及保全人員工作收入,經取得被告黃任田及該廠其他保全人員同意均減薪為28,800元,並於98年1 月1 日對外公告,被告再與嘉畜廠辦理續簽保全服務合約事宜,黃任田乃留任嘉畜公司至98年3 月2 日至台北公司報到止等節,除詳述如前,並據被告提出經黃任田簽名確認減薪之書面、被告公司98年1 月1 日

(98)國管字第003 號公告等件附卷足稽(見本院卷㈠第10

4 、105 頁),原告黃任田復未就上述確認減薪書面上「黃任田」簽名之真正加以爭執。抑且,經本院將黃任田在系爭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離職報告表(見北勞調卷第104 、12 9頁)所簽署「黃任田」與系爭確認減薪書面上所簽署「黃任田」字跡相比對結果,可認顯為同一人所為,堪認上開確認減薪書面確為黃任田所親簽無訛。則原告黃任田既在系爭減薪書面簽名確認,且依黃任田薪資入帳之第一銀行存摺內頁可知,其98年1 、2 月確各僅實領薪資27,845元(見北勞調卷第101 頁),此外未見原告黃任田舉證證明被告有違反其意願片面調降其薪資之事實,益徵原告黃任田確已同意被告公司將其98年1 、2 月薪資減為28,800元。原告黃任田事後主張被告未經其同意片面減薪為28,800元云云,自無足取。

⒉原告黃任田97年9月至同年12月平均薪資為何?

查被告主張黃任田97年9 月至同年12月平均薪資,為應稅薪資30,182元+伙食津貼1,800 元,故平均薪資應為31,982元,業據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97年度所得稅扣繳額、員工年度薪資表附卷佐憑(見本院卷㈠第37、39頁)。至原告黃任田主張其上述期間平均薪資為33000 元,無非以黃任田之離職證明書、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薪資帳戶內頁明細(見北勞調卷第47頁、第97至101 頁)為據,觀之系爭離職證明書雖記載離職當月工資為33,300元,惟實際薪資自仍應以經兩造協議並經被告核算予黃任田之薪資為據,非可單依離職證明書之記載遽為認定。再審諸黃任田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載之薪資總額及其薪資帳戶交易明細內頁,可知上述期間黃任田實領之薪資額,均無從算得其平均薪資應為33,000元,原告雖又主張係每月薪資31,094元加上勞健保費即為33,000元,惟迄未見其提出所指勞健保費之證據以實其說,原告黃任田指稱其平均薪資為33,000元,顯失所依據,不足憑採。從而,應以被告主張之平均薪資31,982元為正當可採。

⒊承上所述,原告黃任田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應為30,921元

({《31,982元×4 》+《28,800元×2 》}÷6 =30,921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

㈢被告有無給付原告6 人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之義務?又原

告得請求之金額若干?⒈本件被告既否認分別於97年9 月1 日、97年12月31日、98年

3 月2 日以業務緊縮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勞動契約,自無可能於30日前對原告為預告終止之意思表示,被告雖抗辯稱其已於97年8 月20日及11月21日通知終止云云,惟按被告縱有於上述時日通知原告,亦僅係通知原告等人原派駐廠區所簽立服務合約到期,調職至台北地區,並應至台北公司報到等候派遣工作,業如上述,自非勞基法所指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更遑論97年8 月20日通知原告張家宏等4人於97年9 月1 日調職台北及於98年2 月27日始通知黃任田於98年3 月2 日起自嘉畜公司調職台北地區,均非於30日前至明,被告此部所陳,洵屬無據。復被告既否認有以業務緊縮事由資遣原告而拒付原告資遺費及預告期間工資,是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第17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

2 項、第1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及資遣費,即屬有據。

⒉又被告對原告張家宏、劉明勳、林桂生、何順恩、陳來生所

主張其等任職起迄期間及依勞基法、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分別計算之工作年資期間、離職前6 個月平均工資金額,並以上述基礎據以計算原告張家宏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439,826 元(資遣費408,316 元+預告期間工資31,510元=439,826 元)、劉明勳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226,966 元(資遣費196,871 元+預告期間工資30,095元=226,966 元)、林桂生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423,966 元(資遣費392,456 元+預告期間工資31,510元=423,966 元)、原告何順恩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312,235 元(資遣費282,140 元+預告期間工資30,095元=312,235 元)、原告陳來生請求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合計525,016 元(資遣費493,034 元+預告期間工資31,982元=525,016 元)等各項金額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3頁反面、第44頁),僅爭執原告係自願離職而非遭被告資遣,準此,原告張家宏、劉明勳、林桂生、何順恩、陳來生各請求之前揭金額,均可認定無訛。

⒊再被告復就原告黃任田所主張其任職起迄期間及依勞基法、

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分別計算之工作年資期間等未加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4頁反面),亦可認定。則依前述,原告黃任田離職前6 個月平均薪資為30,921元,依舊制工作年資共15年11月,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492,

159 元(30,921×《15+11/12 》=492,159 ,小數點以下

4 捨5 入)。另依新制工作年資為3 年8 月,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之規定,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6,689元(30,921×《3+8/12》/2=56,689,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未逾

6 個月平均工資)。準此,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任田之資遣費及預告期間工資共計579,769 元(492,159 +56,689+30,921=579,820 )。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勞準法第16條、第17條暨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2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張家宏439,82

6 元、給付原告劉明勳226,966 元、給付原告林桂生423,96

6 元、給付原告何順恩312,235 元、給付原告陳來生525,01

6 元、給付原告黃任田579,769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10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1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尚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逾上開准許外之請求,既為無理由而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附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