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3號原 告 華視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汪誕平訴訟代理人 曾大中律師複 代理 人 張志偉律師被 告 鄧長富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律師被 告 張文倩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
林麗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胡漢新,嗣於訴訟繫屬中,於民國99年9月30日變更為陳昆良,復於100年4月1日變更為汪誕平,變更後之法定代理人陳昆良及汪誕平分別於99年11月20日、100年7月19日提出書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卷一第264頁、卷二第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係從事於電視節目製作、演藝活動、會議與展覽服務,並代理國內外電視節目之授權及銷售等業務。被告鄧長富、被告張文倩分別為伊所委任之總經理及副總經理。鄧長富任職總經理期間為93年11月22日起至97年5月14日、張文倩任職副總經理期間為94年9月28日至98年4月20日,被告二人為伊之經理人。伊於92年11月20日與訴外人馬來西亞鑫和製作有限公司(下稱鑫和公司)簽訂電視連續劇海外發行授權合同書(下稱系爭授權合同書),鑫和公司授權伊對朱元璋、貞觀之治及萬曆王朝3部大型電視連續劇海外發行,該3部大型電視連續劇總集數為120集、每集2萬美元,總價為240萬美元,伊並於簽約前之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17日支付鑫和公司上開3部電視連續劇之定金各12萬美元,再於93年2月26日支付鑫和公司朱元璋劇款項45萬6,000美元。
嗣伊於93年12月10日與鑫和公司簽訂換片之協議書(下稱系爭換片協議書),將上開貞觀之治及萬曆王朝2劇分別更換為大清風雲及風雲㈢,並將伊已給付之上開3部電視連續劇之定金各12萬美元自動轉為朱元璋之還鄉記(亦稱明太祖,與朱元璋劇為同一部電視劇,僅係更名)、大清風雲及風雲㈢之定金,而大清風雲以每集3萬2,000美元計價,共40集,總價128萬美元,伊與鑫和公司共同投資,各應付款項為64萬美元,伊除已支付之上開12萬美元作為第1期款外,並依序於93年12月10日、94年1月20日、94年3月21日給付鑫和公司第2期款9萬6,000美元、第3期及第4期款各14萬8,000美元,尚餘尾款12萬8,000美元。又伊於94年7月間因朱元璋劇拍攝出品內容未如預期,及臺灣、東南亞市場變化,乃與鑫和公司協議解約退片,被告二人分別為伊之總經理、副總經理自應立即向鑫和公司催討因朱元璋劇解約所應退還已支付之57萬6,000美元,詎被告非但未自57萬6,000美元中扣抵12萬8,000美元以作為支付大清風雲之尾款,甚於94年10月7日支付鑫和公司尾款12萬8,000美元,續於95年3月31日就鑫和公司對訴外人四川峨影影視傳播有限公司(下稱峨影公司)之債務出具保證函,並據此匯出30萬1,444美元予峨影公司,再於95年4月11日與峨影公司簽立協議書,同意為鑫和公司代付履約保證金人民幣160萬元,而伊對鑫和公司之溢付款項69萬6,000美元(朱元璋劇57萬6,000美元及風雲㈢之第1期款12萬美元)被告僅收回10萬9,185美元,致伊受有損害新臺幣(除特稱貨幣者外,下同)3,641萬1,500元(69萬6,000美元-10萬9,1 85美元+30萬1,444美元+人民幣160萬元,以起訴前之98年9月18日之匯率計算)。被告為伊之經理人受有報酬,自應依公司法第23條及民法第535條之規定,忠實執行伊之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對其所處理之公司合約及付款事務,應施予之注意程度自應高於處理自己事務所需確信,並特別注意檢視其行為之合法性與合理性。惟被告對鑫和公司之購片付款,竟有上揭溢付款項,已屬嚴重失職,且被告於任職期間復未能收回款項,致伊迄今未能收回溢付款58萬6,815美元(69萬6,000美元-10萬9,185美元),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又伊之公司章程第26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需要得為中華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視電視公司)之對外保證。」,足見伊僅得為華視電視公司為保證,然被告竟擅自就鑫和公司對峨影公司之債務開立保證函,復使伊承擔鑫和公司對峨影公司之債務,並據此付款,被告之行為已違反公司法第16條及章程之規定,被告所為之保證,致伊受有30萬1,444美元及人民幣160萬元之損害,被告應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伊負損害賠償責任,伊亦得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不當得利等情。為此,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
1 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伊3,64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鄧長富則以:伊係於93年11月22日自華視電視公司轉調至原告公司擔任總經理一職,任職至97年5月14日止。伊任職之初,原告之業務均係由當時之董事長即訴外人宋川強負責公司實際經營、營運,直至94年6月24日宋川強任職屆滿,原告董事會選任訴外人安家鈺為董事長,復由安家鈺聘任伊繼續擔任總經理,因安家鈺仍任華視電視公司副總經理一職,故由伊正式負責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營運。前開朱元璋、貞觀之治及萬曆王朝3部電視連續劇係在宋川強任內購買,而此3部電視劇換片之原因及協商,因伊尚未到任,伊不清楚原因。伊甫任職未幾,原告即於93年12月10日與鑫和公司達成換片之協議,故貞觀之治換片為大清風雲並非伊所接洽,且該劇第1期至第4期款項亦係在宋川強任內依約給付,大清風雲付款一事在伊任內僅有支付尾款。原告指述伊處理大清風雲劇未取得母帶即支付尾款,且同意再支付峨影公司30萬1,444美元及人民幣160萬元等情,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實與事實不符,此係因原告於購得大清風雲劇後,旋分別於94年2月28日、94年3月1日、94年3月7日將該片預售予訴外人緯來電視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緯來公司)、美亞電視有限公司(下稱美亞公司)、基林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基林公司,與緯來公司、美亞公司下合稱緯來等3家公司),並與該3家公司簽訂合約書,依合約書之約定,原告須於94年9月1日、同年月30日前分別交片予美亞公司及緯來公司,否則原告須負違約賠償責任。然原告於支付鑫和公司大清風雲劇第1期至第4期款項時,均未取得該劇之母帶。伊於94年6月24日實際負責原告業務後,發現原告資金運轉之主要關鍵在於大清風雲一劇,蓋原告將該劇預售予緯來等3家公司之金額甚優,如能順利交片,將所售價金收回,有助於原告資金之運轉,伊因而希望能儘速取得大清風雲劇之母帶。由於原告尚須支付鑫和公司尾款12萬8,000美元,伊曾於94年7月28日發函鑫和公司希望該公司同意以伊已支付之朱元璋劇價金57萬6,000美元中之部分款項12萬8,000美元轉作支付大清風雲節目之尾款,未獲該公司同意。嗣原告於94年9月7日接獲鑫和公司來函表示峨影公司預計至遲於同年10月15日可交付大清風雲劇母帶(卷0000-000),通知原告支付該劇尾款,由於鑫和公司當時表示其資金調度有困難,而原告亦面臨應交片予緯來等3家公司之期限屆至,伊為儘速取得大清風雲劇母帶,以免違約賠償,造成原告巨大損失,乃依約支付尾款予鑫和公司。然原告至95年3月仍未取得大清風雲劇母帶,伊乃直接與大清風雲劇之出品廠商即四川峨影影視傳播有限責任公司(下稱峨影公司)連絡,峨影公司告知因鑫和公司未依約支付款項,該公司擬找其他買主,經伊與峨影公司協商,峨影公司同意交付原告大清風雲劇母帶,惟要原告出具保證函,保證收訖大清風雲全部節目帶後10日內將應給付鑫和公司之款項30萬1,444美元匯至峨影公司指定之帳戶,原告出具保證函後,立即收到大清風雲劇母帶1-30集。至95年4月,原告已遲延交付緯來等3家公司大清風雲劇全部母帶達半年,而該3家公司不斷催促原告交片,原告面臨極大壓力,如違約,原告不但要退還已受領之款項,尚須賠償緯來等3家公司之一切損失,伊乃再與峨影公司達成協議,由原告先行墊付鑫和公司所積欠峨影公司之部分尾款人民幣160萬元,峨影公司交付原告大清風雲劇剩餘母帶31-42集,且授權原告為獨家唯一海外總代理,雙方並於95年4月11日簽立協議書,原告取得大清風雲全部母帶後,始支付峨影公司30萬1,444美元。伊就大清風雲劇所為之上揭處理,係因原告有交付該劇母帶予緯來公司等3家公司之義務,而原告交片已遲延,為避免原告遭解約賠償之訴訟壓力,而不得不為之處理,伊未有無忠實執行業務,且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並無理由。又原告於94年8月間因朱元璋一劇拍攝出品內容未如預期,及臺灣、東南亞市場變化,乃與鑫和公司協議退片,退片後有關朱元璋劇已支付之款項,除其中之12萬8,000美元部分購買絕對計畫一劇外,其餘款項再行協商。嗣原告與鑫和公司於94年11月5日就雙方於同年9月5日所簽署之絕對計畫一劇授權合約約定自動失效,及朱元璋款項退款一事達成協議,並簽訂協議書。伊繼於95年12月26日發函催討峨影公司有關代墊付人民幣160萬元返還一事、又分別於96年3月13日、同年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鑫和公司及該公司負責處理大陸影片之人即訴外人穆曉光,請其於7日內就朱元璋劇與風雲㈢劇原告所支付之69萬6,000美元提出還款計畫,鑫和公司乃於96年6月27日提出還款計畫,由於鑫和公司未依還款計畫還錢,伊即不斷向鑫和公司催討,鑫和公司乃分別於96年10月19日、11月5日、12月21日、97年5月9日還款2萬美元、2萬6,667美元、9,333美元、2萬美元,伊並分別於97年1月10日、5月14日將漢武大帝及楚留香傳奇應分配予鑫和公司之款項2萬9,745美元、3,440美元予以扣抵,共計於伊離職前,已收回鑫和公司所積欠之款項10萬9,185元。原告自伊離職後,即未再繼續向鑫和公司催討款項,亦未向峨影公司催討人民幣160萬元,卻反而要求伊賠償,自無理由。伊任職期間,本持認真負責、清廉守法態度,經營公司業務,並無任何違反忠實義務、善良管理人義務之行為,原告請求伊賠償損害,顯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張文倩則以:伊於72年12月19日起受僱於原告,擔任會計一職,於94年9月28日起升任副總經理兼任管理部經理,而副總經理僅係輔佐總經理,非原告所稱之委任經理人,自非公司負責人,不應與總經理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有關原告上開所主張其與鑫和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同書發、鑫和公司授權原告對朱元璋、貞觀之治與萬曆王朝3部電視連續劇海外發行,及後來之換片,甚至該等電視劇價款之給付均係由原告前任董事長宋川強決策,並交由影片中心執行,伊當時僅係管理部經理,後雖升任副總經理,亦僅係輔佐總經理,並非原告所稱係公司負責人,原告主張伊應依公司法第23條規定負公司負責人之損害賠償責任,與法不符。再者,原告向鑫和公司購買大清風雲劇,於未取得母帶之情形下,即將該劇售予緯來等3家公司,後因鑫和公司未如期交片,致原告面臨遭緯來等3家公司提片之期限屆至卻未能交片,而有遭違約訴訟之壓力,原告始開立保證函同意支付30萬1,444美元予峨影公司、且代鑫和公司墊付部分尾款人民幣160萬元予峨影公司,以取得大清風雲劇全部母帶,並依約交付予緯來等3家公司,原告因而免除因違約將面臨之訴訟,該等事由亦均非伊作成之決策,亦均係由宋川強或鄧長富作出決策,再交由原告之影片中心執行與伊無關。另原告依保證函所支付之30萬1,444美元,僅係將依約應支付予鑫和公司之款項支付予峨影公司,原告並未受有損害,原告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請求伊連帶賠償損害,顯於法無據。又伊非公司負責人,原告依公司法第16條、第23條之規定,請求伊賠償損害,或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伊返還該利益,均於法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鄧長富自93年11月22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擔任原告總經理
一職,張文倩則自94年9月28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擔任原告副總經理一職。
⒉原告前任董事長宋川強於94年6月24日卸任。
⒊原告於92年11月20日與鑫和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同書,鑫和
公司授權原告對朱元璋、貞觀之治及萬曆王朝3部電視連續劇海外發行,該3部電視連續劇總集數為120集、每集2萬美元,總價為240萬美元(見審卷第16-20頁),原告並分別於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17日給付鑫和公司上開3部電視連續劇簽約金(即第1期款)各12萬美元(見審卷第10頁)。
⒋原告於93年12月10日與鑫和公司簽立系爭換片協議書,將上
開3部電視連續劇中之貞觀之治及萬曆王朝更換為大清風雲及風雲㈢,原告原已支付之簽約金自動轉為大清風雲及風雲㈢之簽約金(見審卷第21頁)。原告並於93年12月10日與鑫和公司簽立大清風雲劇之合約書(見審卷第22-26頁)。
⒌原告除於92年10月31日給付鑫和公司朱元璋、貞觀之治及萬
曆王朝3部電視連續劇之簽約金各12萬美元外,並於93年2月26日給付朱元璋劇價款45萬6,000美元(見審卷第11頁),共計原告給付朱元璋劇價款為57萬6,000美元。原告繼於93年12月10日、94年1月20日、94年3月21日、94年10月7日分別給付鑫和公司有關大清風雲劇第2期款9萬6,000美元、第3期款14萬8,000美元、第4期款14萬8,000美元、尾款12萬8,000美元(見審卷第12-15頁),共計64萬美元。
⒍原告於94年8月間與鑫和公司達成協議,將朱元璋劇解約退片(見審卷第27頁)。
⒎原告分別於94年2月28日、94年3月1日、94年3月7日將大清
風雲劇預售予緯來等3家公司,並與緯來公司簽訂授權合約書(見卷一第36-45頁)、與美亞公司簽訂版權合約書(見卷一第23-30頁)、與基林公司簽訂合約書(見卷一第31-35頁),依上開合約書之約定,原告應於94年9月1日、同年月30日前分別交片予美亞公司及緯來公司,否則原告須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
⒏原告於95年3月31日對峨影公司開立保證函(見審卷第43頁
),原告保證將於收訖大清風雲節目後10日內,將30萬1,4
44 美元匯款至峨影公司指定之帳戶。原告出具該保證函後,峨影公司即交付大清風雲劇第1至30集節目帶予原告。⒐原告於95年4月11日與峨影公司簽訂協議書,原告承諾替鑫
和公司先行墊付其應付峨影公司大清風雲節目海外地區版權部分尾款人民幣160萬元後,峨影公司則交付原告大清風雲剩餘之第31至42集節目帶,並授權原告為大清風雲劇獨家唯一海外總代理(見審卷第47-49頁)。原告於支付人民幣160萬元,取得全部大清風雲節目帶後,再交付峨影公司30萬1,444美元。
⒑原告公司章程第26條規定:「本公司就業務上需要得為中華
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之對外保證。」⒒鑫和公司應退還原告有關朱元璋劇支付之價款57萬6,000美
元、風雲㈢簽約金(原萬曆王朝之簽約金)12萬美元,共69萬6,000美元,鑫和公司分別於96年10月19日返還2萬美元、96年11月5日返還2萬6,667美元、96年12月21日返還9,333美元及97年5月9日返還2萬美元,原告另分別於97年1月10日、5月14日將漢武大帝及楚留香傳奇應分配予鑫和公司之款項2萬9,7 45美元、3,440美元予以扣抵,共計已收回鑫和公司所積欠之款項10萬9,185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被告就原告對鑫和公司購片是否有溢付58萬6,815美元?被
告於任職期間未能收回該溢付款,是否有違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⒉被告是否有以原告名義為鑫和公司為保證?被告是否應就原
告代墊履約保證金人民幣16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就原告對鑫和公司購片是否有溢付58萬6,815美元?被
告於任職期間未能收回該溢付款,是否有違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而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
185 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⒈按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於90年修正增訂,立法理由載明:「本次修法參考英美法之規定,增訂公司負責人之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明確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應踐行忠實義務和注意義務,以及違反義務時之損害賠償責任,以補充現行法之缺漏,具體規範公司負責人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之要件和效果。」。所謂忠實義務,主要是在處理利益衝突的問題,概括而言,應指公司負責人處理公司事務時,必須出自為公司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不得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而所謂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一般認為係指社會一般的誠實、勤勉而有相當經驗之人,所應具備之注意。又忠實義務大致可歸納為二種類型,一為禁止利益衝突之規範理念,一為禁止奪取公司利益之理念。而關於注意義務,美國法院於經營者注意義務違反的審查上,採用所謂「經營判斷法則」,可供參考。依美國法律協會所編寫的「公司治理原則」規定,當董事之行為符合下列各款規定,而基於善意作出經營判斷時,即認其已滿足應負之注意義務:「㈠與該當經營判斷事項無利害關係。㈡在該當情況下,董事等有合理理由相信渠等已於適當程度上,取得該當經營判斷事項所需之相關資訊。㈢董事等合理地相信其之經營判斷符合公司最佳利益。」,在此規範理念下,「公司治理原則」要求,董事等負有「一般審慎之人於同樣地位及類似情況下,被合理期待行使之注意」義務,類似於我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參考)。又公司負責人在經營公司時,若已經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惟因經營判斷錯誤,事後公司雖然發生損失,則仍不可反推公司負責人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查鄧長富於93年11月22日起至97年5月14日止擔任原告總經理,張文倩自94年9月28日起至98年4月20日止擔任原告副總經理,均為公司之經理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之規定,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自有民法第544條及公司法第23條之適用,且就其業務之執行應忠實執行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任職期間,對鑫和公司購片付款有溢付款項58萬6,815美元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查依前所述,原告與鑫和間購片經過為:原告於92年11月20日與鑫和公司簽訂系爭授權合同書,鑫和公司授權原告對朱元璋、貞觀之治及萬曆王朝3部電視連續劇海外發行,該3部電視連續劇總集數為120集、每集2萬美元,總價為240萬美元,原告且於簽訂系爭授權合同書前即92年10月31日、92年11月17日已給付鑫和公司上開3部電視連續劇簽約金(即第1期款)各12萬美元,共36萬美元,復於93年2月26日再給付朱元璋劇價款45萬6,000美元,是原告就朱元璋劇共計支出價款57萬6,000美元。嗣原告於93年12月10日與鑫和公司簽立系爭換片協議書,將上開3部電視連續劇中之貞觀之治及萬曆王朝更換為大清風雲及風雲㈢,原告原已支付之簽約金自動轉為大清風雲及風雲㈢之簽約金,且於同日與鑫和公司簽立大清風雲劇之合約書,原告繼分別於93年12月10日、94年1月20日、94年3月21日、94年10月7日分別給付鑫和公司有關大清風雲劇第2期款9萬6,000美元、第3期款14萬8,000美元、第4期款14萬8,000美元、尾款12萬8,000美元,則原告就大清風雲劇共計支出價款64萬美元,足知原告所支付之朱元璋劇57萬6,000美元、貞觀之治劇之簽約金12萬美元(後轉為大清風雲劇簽約金)、萬曆王朝劇之簽約金12萬美元(後轉為風雲㈢劇簽約金),均係在鄧長富任職總經理、張文倩任職副總經理前已支付之款項,自與被告無涉。又依原告與鑫和公司間所簽訂之大清風雲劇協議書第3條之約定,原告與鑫和公司同意以每集3萬2,000美元、40集,共計128萬美元,原告應付款項為64萬美元,支付方式為:⑴簽約金
18.75%(12萬美元),原告已於92年10月間付清(即貞觀之治劇之簽約金);⑵2004年12月2日前(殺青同時)支付15%(即9萬6,000美元);⑶2005年1月21日前支付23.125%(即14萬8,000美元);⑷2005年3月21日前支付23.125%(即14萬8,000美元);⑸原告收訖母帶同時支付20%(即12萬8,000美元)(見審卷第21頁),而原告亦依約給付。
雖原告支付大清風雲劇第2期至第5期款時,鄧長富已任職總經理,惟原告既係依約支付,即難謂被告於任職期間就大清風雲劇有溢付款項。
⒊原告雖又主張其就朱元璋劇(57萬6,000美元)、貞觀之治
劇(12萬美元,後轉為大清風雲簽約金)、萬曆王朝劇(12萬美元,後轉為風雲㈢簽約金)及大清風雲劇(第2期至第5期款為52萬美元)共給付鑫和公司133萬6,000美元,因後朱元璋、風雲㈢(原為萬曆王朝)解約,其僅須給付大清風雲劇64萬美元款項,故被告溢付69萬6,000美元(133萬6,000美元-64萬美元=69萬6,000美元),被告後追回10萬9,185美元,仍溢付58萬6,815元云云,惟查,朱元璋及風雲㈢2部戲劇之款項均係被告任職前,原告依約所支付之款項,已如前述,縱該2部戲事後合意解約,亦不能即謂係被告溢付該2部戲劇之款項,是原告上揭主張,要難採取。
⒋原告另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8日已將朱元璋劇解約後鑫和公
司所應退還原告之57萬6,000美元中之12萬8,000美元沖抵大清風雲劇尾款,卻又因鑫和公司資金調度困難,在未取得母帶之情形下,即於94年10月7日將尾款支付予鑫和公司,被告顯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義務云云,被告則抗辯其原擬將朱元璋劇解約後之應退還款中部分款項沖抵大清風雲劇尾款12萬8,000美元,然未獲鑫和公司同意,而94年10月7日於未取得母帶情形下支付尾款予鑫和公司,係因鑫和公司來函表示峨影公司至遲可於94年10月15日交片,由於鑫和公司有資金調度困難無法支付款項予峨影公司之情形,加以原告已面臨遲延交片予緯來等3家公司,其為能儘速取片以利交片,始先行支付尾款予鑫和公司等語。查被告雖曾於94年7月28日擬將朱元璋劇解約後之退片款中12萬8,000美元沖抵大清風雲劇尾款,有原告94年7月28日分錄轉帳傳票、支出憑證粘存單及同意書附卷足參(見審卷第32-33頁),惟該同意書未獲鑫和公司簽名,故未能達成以朱元璋劇之部分款項轉付大清風雲尾款之合意,此觀諸原告94年8月29日擬辦單所載:「主旨:本公司投資劇集「朱元璋」退片事宜商討結果」「說明:『朱元璋』乙劇業因拍攝出品內容未如預期,及台灣、東南亞市場變化,本公司與共同投資方協議退片,並由共同投資方Harmonic Media(即鑫和公司)爭取出品方世紀英雄同意,以解約處理。茲就解約乙事,共同投資方依出品方對其之要求建議退款方式詳如附件㈠所示。本公司管理部針對本案處理帳目暨相關解決建議如附件㈡所示。本屆北京電視展(2005.8.23-2005.8.27)由鄧總率職與共同出品方Harmonic Media就本解約案商談初步結論如下:⒈由本公司正式函催Harmonic Media有關退款方式說明之請求,以便利該方出示予出品方提出本需求(本中心草擬函如附)。⒉茲就該方提出沖款之建議:a.「絕對計畫」以每集USD.4000/hr計全世界(台灣及大陸除外)版權,共沖抵USD.128000,原則本公司業因目前日本已具買主有意採購故同意接受。b.「封神榜」:原則上本公司不擬參與投資。
c.「刀劍笑」:同意考慮參與,唯需該方提供投資金額、製作費用、付款方式、拍攝期限、及本公司所佔比例,始進行內部評估。(以應退款轉沖投資款)d.該方案初步同意退款部分「朱元璋」金額共計USD.115200-退款方式該方擬由方聯企業應繳款交予本公司+「大清風雲」台灣亞視尾款應分帳款部份費用抵充。如奉核可,擬辦如下:⒈草擬「絕對計畫」合約。⒉內部評估「刀劍笑」。⒊與管理部商討退款方式(USD.115200之款項)。」等語(見審卷第27-29頁),可知原告原擬將朱元璋劇轉換為「絕對計劃」劇,所餘款項11萬5,200美元退款方式再由原告內部即影片中心與管理部商討,而該擬辦單並經董事長安家鈺批示「可」,足見原告原擬將朱元璋劇解約後鑫和公司應退還款中之12萬8,000美元沖抵大清風雲劇尾款因未獲鑫和公司同意而作罷乃另擬解決方案,是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7月28日已將朱元璋劇解約後應退還款之部分款項沖抵大清風雲劇尾款12萬8,000美元云云,並不足採。次查原告分別於94年2月28日、3月1日、3月7日將大清風雲劇預售予緯來等3家公司,並與該3家公司簽訂合約書,依原告與緯來公司間之授權合約書第6條約定:「影片之交付:⒈乙方(即原告)應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前交付甲方(即緯來公司)該授權片(即大清風雲劇)」、第13條約定:「除因..甲乙雙方任何一方不履行或違反本約條款時,違約之一方應支付他方以總授權費用(80萬美元)2倍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他方並得解除本契約及請求損害賠償。」(見卷一第38、40頁),依原告與美亞公司間之版權合約書第11條約定:「交片日期:2005年9月1日前交付乙方(即美亞公司)節目整套母帶。甲方(即原告)如未能交付乙方本節目之物料及宣材,甲方需退還乙方已繳之訂金(3萬4,400美元)及賠償乙方一切損失。」(見卷一第25頁),足徵原告確實應分別於94年9月1日、同年月30日前交片予美亞公司及緯來公司,否則原告須負違約之損害賠償責任。而鑫和公司於94年9月27日傳真函文表示:「下個月初(即94年10月初)即將可以交片。」,並要求原告安排將尾款匯出,且隨函文附上峨影公司函文,有鑫和公司94年9月27日傳真函文、峨影公司94年8月29日函文附卷可稽(見卷一第132-133頁)。觀諸峨影公司函文記載:「按我方(即峨影公司)與貴公司(即鑫和公司)所簽之合同付款方式約定,貴公司至今尚有部分款項未支付,本著誠信合作的原則,我方希望貴公司依約盡快支付餘下的款項」等語(見卷一第132頁),足知鑫和公司確實積欠峨影公司款項,被告於94年9月27日接獲鑫和公司傳真函文,考量原告當時已對美亞公司遲延交片、對緯來公司交片期限將屆至,如遲延交片,依上揭約定,應退還美亞公司訂金3萬4,400美元(見卷一第24頁)、給付緯來公司160萬美元懲罰性違約金,且須賠償該2家公司之其他損害,被告為避免原告受到鉅額之賠償,而決定先行支付鑫和公司大清風雲劇尾款,俾利鑫和公司取片,堪認係出自為原告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非為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原告有違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至原告雖主張被告知悉其有無法交片予緯來等3家公司時,當時應尋求該3家公司協議換片,及被告明知尚未取得大清風雲母帶,卻未於與緯來等3家公司之契約中妥慎安排日後履約難以預測之法律風險,致其落入騎虎難下之風險,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惟查,公司負責人之經營決定本常帶有風險及不確定性,為使公司負責人敢於承擔風險從事創造利潤之行為,僅須其為決定時為善意且不具個人利害關係,基於充足資訊所做成,自應免除其責任,使公司負責人勇於任事。被告所為之前開決定,並無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原告以被告當時應與緯來等3家公司協議換片云云之事後見地,謂被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自不足採。又證人高璟如到庭證述,預售本即係公司之政策,伊去推廣後之結論向宋川強報告,宋川強同意後,伊才會去作後續之簽約與銷售等工作等語(見卷二第94頁反面),足見原告與緯來等3家公司簽約時,當時之決策者為宋川強,並非鄧長富,是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尚未取得大清風雲母帶,卻未於與緯來等3家公司之契約中妥慎安排日後履約難以預測之法律風險,致原告騎虎難下,被告有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亦難採取。
⒌原告主張被告於其任職期間未積極向鑫和公司催討款項,錯
失先機,致其迄今尚有58萬6,815美元款項未收回,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鄧長富則抗辯其於取得大清風雲劇母帶後,即積極向鑫和公司催討款項,並因而收回10萬9,185美元,後因離職,致尚有58萬6,815美元款項未收回等語。查原告所投資購買之朱元璋劇解約後,被告原擬於將支付該劇之款項沖抵大清風雲劇尾款,因而曾草擬同意書(見審卷第33頁),惟未獲鑫和公司同意簽署;被告繼而94年8月23日至27日之北京電視展與鑫和公司商討朱元璋劇解約後之處理,有前開原告94年8月29日擬辦單可佐(見審卷第27-29頁);被告復於94年11月5日與鑫和公司簽訂協議書,鑫和公司同意於95年2月20日前支付朱元璋劇應退款57萬6,000美元,否則同意自原告因大清風雲劇應分配予該公司之款項30萬1,444美元扣抵(該款項後由原告支付予峨影公司,詳後述),有該協議書在卷足按(見卷一第137-138頁);被告再分別於96年3月13日、4月2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鑫和公司,催討朱元璋劇及風雲㈢劇之款項共69萬6,000美元,鑫和公司則於96年6月27日提出還款計劃,原告於同月29日發函對鑫和公司所提出之還款計劃發函提出建議:「『封神榜』銷台灣無線二播權:依96年6月母公司(即華視電視公司)董事會決議,若貴司(即鑫和公司)於96年7月20日前將USD76,000匯入本公司帳戶,則母公司同意向貴司『封神榜』國內授權公司採購劇本台灣無線二播權。若前述二項約定事項獲貴司首肯,且雙方均依約定條款執行,則貴司建議以現金歸還剩餘之USD326,000款項,本公司建議:⒈2007年12月底前歸還USD108,000。⒉2008年5月底前歸還USD108,000。
⒊2008年10月底前歸還USD110,000。至於「風雲Ⅲ」預付訂金USD120,000是否轉換其他劇目乙案,本公司建議待第一項及第二項依約執行完成後,雙方再行協商。」,而鑫和公司就原告之建議則於96年7月25日發函回覆:「⒈對於本公司應匯之USD76,000,本公司將於2007年8月20日之前匯入貴公司所指定之帳戶。...⒊第三條及第四條本公司同意依貴公司建議執行。」,被告於96年8月1日發函函覆:「..卷一57頁..來函所提之第3項,表示貴司已同意本公司2007年6 月29日所提之還款時間、還款金額...鑑請貴司本以往雙方合作之誠意及誠信原則如期歸還。」;被告並於96年8月15 日發函鑫和公司,提醒該公司於同月20日應如期匯款7萬6,000美元,嗣鑫和公司未依約給付,被告乃於96年9月28日發函催款,獲鑫和公司承諾保證於96年10月10日前將應退款7萬6,000美元全數匯入原告帳戶,鄧長富並於原告擬辦單批示「按日期確實管制,並回報還款情形」等字,該公司乃陸續於96年10月19日返還2萬美元、96年11月5日返還2萬6,667美元、96年12月21日返還9,333美元及97年5月9日返還2萬美元,原告並分別於97年1月10日、5月14日將漢武大帝及楚留香傳奇應分配予鑫和公司之款項2萬9,745美元、3,440美元予以扣抵,共計已收回鑫和公司所積欠之款項10 萬9,185元。有存證信函、上開各函文附卷可憑(見卷一第46-50頁、第56-57頁、第203-212頁、第230頁)。另被告亦曾於97年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鑫和公司應於10日內按前開還款計劃給付96年12月底前應歸還之款項10萬8,000美元,亦有卷附該存證信函可稽(見卷一第51頁)。依上所述,足證被告於任職期間均有持續向鑫和公司催討欠款,反觀鄧長富離職後,原告迄今未向鑫和公司催討分文,亦未對該公司採取任何法律途徑(見卷二第13頁反面),原告於鄧長富離職後,怠於向鑫和公司催討款項,致迄今未能收回分毫款項,卻指述被告任職期間未積極向鑫和公司催討款項,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云云,難認有據。
⒍綜上,被告就原告對鑫和公司購片並無溢付58萬6,815美元
,且處理大清風雲劇並無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任職期間持續向鑫和公司催討朱元璋劇及風雲㈢劇之款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公司法第23條、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連帶責任,自無理由。
㈡被告是否有以原告名義為鑫和公司為保證?被告是否應就原
告代墊履約保證金人民幣160萬元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⒈原告主張依其公司章程第26條之規定,其僅能就業務上需要
得為華視電視公司為保證,被告卻以原告名義為鑫和公司為保證,並因而代鑫和公司支付大清風雲劇款項30萬1,444美元及人民幣160萬元予峨影公司,被告違反公司第16條規定,已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應對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或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返還被告所受之不當得利云云,被告抗辯原告支付予峨影公司之30萬1,444美元,依系爭授權合同書之約定,原應分配與鑫和公司,其僅係代鑫和公司支付予峨影公司,而原告支付予峨影公司之人民幣160萬元則係為鑫和公司墊付予峨影公司,非民法第739條所規定之保證等語。查依系爭授權合同書第3條約定:「付款條款:甲(即鑫和公司)乙(即原告)雙方協商同意,乙方為取得該三部電視劇海外發行權,與甲方投入相同比率之款項,爾後於授權地區之發行收入所得,亦由甲乙雙方依投資比率分享。」(見審卷第18頁)、系爭換片協議書第4條約定:
「本協議書未言及事項,以原合約(即系爭授權合同書為依據。」(見審卷第21頁),是原告就大清風雲劇銷售予緯來公司、美亞公司之所得,依上揭約定,應按投資比率分配予鑫和公司,此詳原告與鑫和公司於94年11月5日所簽立之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保證將於收訖『清宮風雲』(又名:大清風雲/姜文,張豐毅,許晴主演…自此簡稱本節目)台灣地區公開播送(緯來電視台)及家電影音產品銷售合約尾款暨香港地區銷售合約尾款(美亞電視)後十日內(然不得遲於2006年4月30日),將應繳乙方(即鑫和公司)之美金參拾參萬肆仟玖佰參拾捌元整(含外商稅),意即參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整(扣除外商稅)匯至以下指定帳戶。」(見卷一第137-138頁)即明。又參諸原告於95年3月31日出具之保證函明白記載:「華視公司保證將於收訖《清宮風雲》(又名:大清風雲/姜文,張豐毅,許晴演)節目后十日內,將美金參拾萬壹仟肆佰肆拾肆元整,匯至以下指定帳戶。---本保證函為2004年12月2日峨影公司與馬來西亞鑫合制作公司(HARMONIC MEDIA SDN BHD)簽署的〈四十集電視連續劇《大清風雲》獨家使用許可合同〉中關於馬來西亞鑫合制作公司應支付峨影公司《大清風雲》劇的海外地區版權費的擔保。」(見審卷第43頁),可知原告僅係保證將大清風雲劇銷售所得依約應分配予鑫合公司之款項30萬1,444美元代支付予峨影公司,為保證付款,非民法第739條所規定於債務人不履行時由保證人代為履行之保證甚明。原告主張被告出具保證函,並依保證函支付峨影公司30萬1,444美元係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云云,顯屬無據。是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公司法第16條規定,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利益云云,要不足取。
⒉又查原告為取得大清風雲劇第31至42集之母帶,於95年4月
11日與峨影公司簽立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1條約定:「..若乙方(即原告)承諾替馬來西亞鑫和製作公司先行墊付其應付甲方(即峨影公司)『大清風雲』節目海外地區版權部分尾款人民幣壹佰陸拾萬元整後(自此簡稱履約保證金),甲方將『大清風雲』剩餘之第31集至42集節目影帶交付乙方,並授權乙方為『大清風雲』獨家唯一海外總代理。」(見審卷第47頁),可見原告僅係代鑫和公司墊付部分尾款,原告之墊付行為應屬民法第312條規定之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所為之清償行為,非民法第739條規定之保證,原告主張被告以其名義所為之墊付行為係保證,而違反公司法第16條之規定云云,自屬無據。則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該利益云云,即不足採。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支付予峨影公司之30萬1,444美元,依原
告與鑫和公司94年11月5日協議書第3條約定:「『朱元璋』應退款部分款項,合美金伍萬柒仟陸佰元整(USD57600.00),乙方(即鑫和公司)同意於2006年2月20日前支付,如乙方未得依本協議書所載日期當日或之前支付,甲方得以逕自於第㈠項保證事項款中扣除,並得向「清宮風雲」(大清風雲)出品方-或款項支付對象出示本協議書以茲證明。保證金額短缺部分由乙方全權負責,與甲方無涉。」(見卷一第137-138頁),鑫和公司既未依約履行,依前揭約定,被告應扣抵卻未扣抵,反將該款項支付予峨影公司,並繼而再支付人民幣160萬元,顯違反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連帶賠償原告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所以出具保證函予峨影公司,係因峨影公司同意直接提供原告大清風雲劇母帶,而被告同意先墊付人民幣160萬元,亦係因峨影公司同意直接提供原告剩餘之12集母帶,有原告95年3月31日、4月11日之擬辦單附卷可查(見審卷第42、44頁),並參之原告與峨影公司間之協議書明白記載:「茲因馬來西亞鑫和製作公司遲遲無法履行2004年12月2日與峨影公司簽署的〈四十集電視連續劇《大清風雲》獨家海外地區使用許可合同〉致乙方遭受下游客戶提片期限或違約訴訟的壓力..」、第2條約定:「甲、乙雙方,乙方替馬來西亞鑫和製作公司支付履約保證金事項,乃乙方為因應下游客戶提片要求之應變措施」(見審卷第47頁)自明。被告既係因原告已遲延交片予緯來等3家公司,為免原告遭該3家公司請求賠償違約損害,而為上開決定,該決定係出自為原告之最佳利益之目的而為,非為圖謀自己或第三人之利益,揆之前開說明,難謂原告有違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該損害,核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忠實義務及注意義務,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44條、第184條、第185條、公司法第16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洵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641萬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鈺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