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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勞訴字第 1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原 告 中華航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家祝訴訟代理人 陳金泉律師

葛百鈴律師李瑞敏律師被 告 田一鈞

田媛陳復信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岳洋律師

張克西律師被 告 陳大為

陳淑麟黃立威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賜珍律師被 告 楊凌峰

楊東賢黃淑惠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梅芬律師被 告 呂理輝

周宗銘徐崇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玉玲律師被 告 胡仲儀

朱芳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佳翰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田一鈞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陳大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楊凌峰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呂理輝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胡仲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田一鈞負擔百分之十七、由被告陳大為負擔百分之十九、由被告楊凌峰負擔百分之十一、由被告呂理輝負擔百分之四、由被告楊仲儀負擔百分之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田一鈞以新臺幣肆佰叁拾壹萬陸仟肆佰貳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陳大為以新臺幣肆佰柒拾捌萬陸仟貳佰柒拾伍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楊凌峰以新臺幣貳佰捌拾肆萬陸仟壹佰柒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如被告呂理輝以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零捌佰捌拾肆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五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肆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如被告胡仲儀以新臺幣肆佰伍拾玖萬肆仟陸佰柒拾捌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張家祝,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張家祝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以張秋梅為共同被告,並於第五項聲明:被告胡仲儀、朱芳南、張秋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747,8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撤回對張秋梅之訴訟,追加胡榮正為共同被告;後又再撤回對胡榮正之訴訟,並變更聲明如後述,核其所為僅係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下列事實,並聲明:(一)被告田一鈞、田媛、陳復信應連帶給付原告4,876,5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大為、陳淑麟、黃立威應連帶給付原告11,192,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楊凌峰、楊東賢、黃淑惠應連帶給付原告2,418,791元;另被告楊凌峰應再給付原告728,984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呂理輝、周宗銘、徐崇文應連帶給付原告1,902,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五)被告胡仲儀、朱芳南應連帶給付原告4,594,6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六)前五項請求,願以現金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田一鈞於89年11月16日接受由原告付費至澳洲BAEFTA飛行班進行飛航專業訓練,訓練完成後,於91年2月1日進入原告公司服務並同時簽署聘僱契約書,約定於原告公司服務滿

20 年,且由被告陳復信、田媛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共同連帶保證被告田一鈞承諾服務年限與違約賠償事宜;被告田一鈞先行擔任試用副機師職務,而為確保其飛航技術熟稔,原告分別再於同年4月、8月對其施以APQ訓練、AB6新進訓練,94 年間被告更先受A330轉換訓練後轉而擔任A330之副機師,後再升為該機型之巡航駕駛員;被告田一鈞任職原告公司期間受有多項飛航專業訓練,並由毫無飛行學經歷者成為專業人員,卻無故於97年9月24日預告同年10月30日離職,顯然違反服務年限約款,自應依約對原告負訓練費用返還與損害賠償責任,為此原告亦於其離職後向被告田一鈞及其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復信、田媛發函請求賠償,惟被告田一鈞、陳復信、田媛均未予置理。

(二)被告陳大為於87年1月19日至德國德航培訓班接受訓練,89年4月4日進入原告公司服務並簽署聘僱契約書,約定於原告公司服務滿一定年限,否則願負訓練費用返還與損害賠償責任,且由被告陳淑麟、黃立威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被告陳大為先行擔任試用副機師職務,於89年、93年分別接受742機型訓練、A340升轉訓,進而轉任A340機型副機師,後再升任A340機型巡航駕駛員;被告陳大為受此多重專業訓練,致令其由學經歷完全與飛航專業無涉者,轉變為專業優秀飛行員,卻未遵守與原告公司關於服務年限之約定,偽稱原告有違約情事而於97年9月11日離職,然原告確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所訂各款事由而令被告陳大為得終止契約,故依我國司法實務皆認被告陳大為應為勞工自請離職,其與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陳淑麟、黃立威自應依約連帶對原告負訓練費用返還與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楊凌峰於92年10月13日進入原告公司服務,並同時簽署聘僱契約書,且由被告楊東賢、黃淑惠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為被告楊凌峰所承諾之服務年限與違約賠償等責任共同擔保;被告楊凌峰進入原告公司後,迭於92年、93年、95年、

96 年分別接受APQ訓練、AB6飛航組員訓練、A330升轉訓、

744 升轉訓練;未料,被告楊凌峰擔任744機型副機師未久,即偽稱原告公司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令其權益受損,並委請律師發函訂於97年12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惟實為被告跳槽他去、違反服務年限約款之藉口,原告既無勞基法第14條各款事由,應視被告楊凌峰為自請辭職,其與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對原告負訓練費用返還與損害賠償責任。

(四)被告呂理輝於87年2月12日進入原告公司,並簽署聘僱契約書,且由被告周宗名、徐崇文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為原告呂理輝承諾之服務年限與違約賠償等責任共同擔保;被告呂理輝進入原告公司後,受有多重專業飛航訓練,87年、88年分別接受APQ訓練、AB4新進訓練,使被告可以順利擔任AB4機型之副機師,及至89年間,被告再接受原告公司為其所施予之744升轉訓練,完訓後而得順利擔任744機型之副機師,隨後再升為該744機型之巡航副駕駛,惟後再因故轉為該機型副機師職務。97年11月間,因被告呂理輝個人因素而留職停薪一個月,同年12月1日被告本應復職,故當日原告為其安排體檢,詎料被告呂理輝卻無故未到,隨後二日亦同經原告通知報到、提供勞務而無故曠職,為此原告不得不於97年12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並向被告呂理輝與其保證人周宗名、徐崇文請求違約損害賠償;被告呂理輝離職、違反服務年限之方式,乃為最惡劣者,其未具理由、亦未通知即已離去,顯然蓄意違反其當初所為保證服務一定年限之承諾,原告不得不為本件損害賠償請求。

(五)被告胡仲儀於92年1月6日開始至澳洲受訓,為期近一年,完訓後,於92年12月15日進入原告公司服務,同時簽署聘僱契約書,且由被告朱芳南、胡榮正分別擔任連帶保證人,為被告胡仲儀承諾之一定服務年限、違約賠償共同擔保;被告胡仲儀進入原告公司後,94年1至6月接受APQ飛航訓練、同年6月至12月再接受AB6新進訓練,而得順利擔任AB6機型副機師職務;95年間,被告胡仲儀再接受升轉訓、升轉任為A330機型副機師,同時與原告簽署升轉訓合約,再於97年間為744轉訓,惟該轉訓過程中,被告因其家庭因素而訓練意願低落、屢屢加課而遲遲無法完成受訓,受訓過程中原告已告知請被告胡仲儀專心受訓、升轉任,惟其仍無法完成受訓與考試,另當時復因A330機隊人力已滿,不得已之情形下,原告只好將被告暫調地勤,且維持薪給等勞動條件不變。詎料,被告竟因此不到公司工作,無故曠職,為此僅能依法於97 年11月21日終止勞動契約,並併列其保證人而為本件損害賠償訴訟請求。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述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一)被告田一鈞、田媛、陳復信部分:原告主張之訓練費用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再89年11月16日起澳洲訓練費用1,671,852元,係91年2月18日簽訂聘僱契約前之訓練費用,其效力應不為聘僱契約所及。而原告對被告田一鈞施以APQ、AB6訓練費用合計3,205,690元,要求其服務

20 年,實不符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1396號判決中「合理性」之要求,故被告田一鈞不履行聘僱行契約,須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之約定,應屬無效。縱聘僱契約之約定有效,被告田一鈞於97年9月24日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以原告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預告其將於同年10月30日離職,實無可歸責事由,且原告請求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亦屬過高。另被告陳復信、田媛之人事保證契約,已逾3年期間而失效,且該聘僱契約上有「陽洋科技有限公司」、「工商時報編輯部」之印章,顯見原告係要求店鋪保證而非個人保證,故原告對其起訴,即無理由。

(二)被告陳大為、陳淑麟、黃立威部分:被告陳大為係於97年9月10日以原告違反勞工法令或勞動契約,依勞基準法第14條規定合法提前終止聘僱契約,與「自請離職」截然不同,自毋須負任何賠償責任。原告據以請求賠償之相關內部辦法、規定及附件均未依勞基法第70條規定「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及「公開揭示」、同法施行細第38條「印發各勞工」,更多次片面自行變更,對被告自不生任何拘束力。依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490號、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131號民事判決,被告陳淑麟、黃立威乃基於陳大為與原告公司職務或人事關係而保證,其性質非屬一般債務保證,而為人事保證。又89年4月26日簽訂之聘僱契約並未定有保證期間,依民法第756條之3、同條之4規定,自應於屆滿3年後即自92年4月16日失效或由保證人隨時終止該人事保證契約(被告陳淑麟、黃立威於97年9月10日通知原告保證契約已逾3年失效)。

(三)被告楊凌峰、楊東賢、黃淑惠部分:被告楊東賢及黃淑惠之保證責任,為人事保證性質,依民法第756之3條規定人事保證期間不得逾越3年,故其保證責任應於95年10月6日屆滿。而聘雇契約所訂服務年限過高,嚴重影響被告楊凌峰之工作權,該條款應係違反憲法及民法規定而屬無效,其自無須依據該契約約定賠償相關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又被告楊凌峰並未與原告簽訂744機型飛機之「升訓/轉訓合約」,原證10合約係關於A300機型飛機之「升訓/轉訓合約,原告以該合約作為請求其賠償離開744機隊之主張依據,顯屬違誤。另原告短計被告楊凌峰之薪資及加班費,被告多次向原告反應未果,自得依民法第489條規定及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且原告所請求之違約金實有過高,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並未按被告楊凌峰服務年限扣除已履約比例,顯與民法第251條規定意旨有違

(四)被告呂理輝、周宗銘、徐崇文部分:被告呂理輝自97年11月1日留職停薪1個月,同年月21日再申請留職停薪3個月,詎原告明知其無法到職,竟故意安排同年12月1日至3日連續三日之非飛行任務,再以其未執行任務為由,於98年1月13日通知解雇,已違反勞基法及誠信原則,依法應給付其預告期間之薪資及資遣費。原告未經預告主動將其解雇,即非其「自請離職自不生違反承諾及損害賠償之問題。而系爭聘僱契約第2條、第3條限制被告保證服務年限15年及損害賠償金之約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2款、第3款、第4款規定,應屬無效。關於訓練費用部分,原告僅提出計算方法,被告否認其為真正。另被告周宗銘及徐崇文係於87年2月12日出具保證書,並未約定保證期間,依民法第756條之3等規定,自87年2月12日起至90年2月11日止為有效期間,其後被告周宗銘及徐崇文不負保證責任。

(五)被告胡仲儀、朱芳南部分:依原告公司飛航組員升轉訊作業準則第5.9.1規定,若有原告所稱被告胡仲儀因家庭因素未能完成受訓及考試情事,亦應將其退返原任職A330型機種,然原告將其轉調地勤,顯對其薪資或勞動條件有不利之變更,違反內政部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釋之調職五原則,故其於97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違法調職,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聘僱契約。又依原告97年11月21日之存證信函,僅表示「並為公司所解僱在案」,並通知被告胡仲儀應償付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堪認原告並未以該函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故原告所為終止勞動不生效力。原告迄未堤出「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憑以認定訓練費用。又被告縱需賠償,其賠償金額自應按被告簽訂聘僱契約當時之賠償標準計算,且被告工作年資4年11個月,最多僅能按被告服務不足月數即181個月與最低工作年限20年即240個月之比例計算。再依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違約金之約定,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之性質,則被告既抗辯該金額應予酌減是否有理由,應審酌原告實際受有損害而定。被告依法終止勞動契約,並非提前自請離職,縱認應賠償原告違約金,然原告自承A330型飛機人力已滿,並不影響原告之機隊調度,足見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另被告朱芳南於93年1月5日所簽訂之人事保證契約,既未約定期間,依民法第756條之3規定,系爭契約之有效期間應至96年1月4日失效。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被告田一鈞、陳復信及田媛部分:

(1)被告田一鈞於89年11月16日由原告付費前往澳洲BAEFTA飛行班開始接受飛航專業訓練,90年12月份訓練完成回台灣後,則於91年2月18日邀同被告陳復信與田媛為其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聘僱契約,先擔任試用副機師職務,並約定服務期間20年。91年4月間,原告再對被告田一鈞進行APQ訓練、91年8月施以AB6新進訓練,94 年間更先受A330轉換訓練後轉而擔任A330之副機師。嗣97年8月6日及97年9月15日,被告陳復信及田媛分別致函原告,表示聘僱契約關於人事保證部分已於94年2月18日終止;97年9月24日,被告田一鈞復致函原告,預告其將於同年10月30日離職。原告接獲通知後,於97年12月8日以被告田一鈞違反承諾之服務年限之理由,請求被告田一鈞賠償訓練費及違約金。

(2)被告被告田一鈞對於離職前六個月的薪資總額974,536元不爭執。

2、被告陳大為、陳淑麟及黃立威部分:

(1)被告陳大為於87年1月19日至德國德航培訓班接受訓練,89年4月4日方進入原告公司擔任適用副機師職務,並邀同被告被告陳淑麟、黃立威為連帶保證人,於89年4月26日簽訂聘僱契約,約定服務期限20年。其後隨即接受742機型訓練,93年間接受A340升轉訓進而轉任A340機型副機師。嗣97年9月10日,被告陳大為以原告有違反勞工法令、勞動(聘僱)契約及未按勞動(聘僱)契約給付報酬情事,致函原告,聲明兩造之契約至97年9月11日終止;被告陳淑麟、黃立威於同日亦致函原告,表示聘僱契約關於連帶保證部分已逾法定期限三年期限而當然失效。

(2)被告陳大為對原告減縮後的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不爭執。

3、被告楊凌峰、楊東賢與黃淑惠部分:

(1)被告楊凌峰於92年10月7日邀同被告楊東賢與黃淑惠為其受僱於原告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簽有聘僱契約,約定自92年10月13日起擔任試用副機師職務,服務期間15年。嗣並隨即接受APQ訓練,93年間接受AB6飛航組員訓練,95年參加A330升轉訓,再於96年接受744升轉訓練。被告楊凌峰於擔任744機型副機師未久,即委請律師於97年11月28日致函原告,預告其將於97年12月1日終止勞動契約。

(2)被告楊凌峰之APQ訓練費用為新臺幣119,142元,AB6訓練費用為829,059元,744轉訓費為902,983元、應賠償之訓練費用依比例計算後為2,142,424元。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為1,005,351元。

4、被告呂理輝、周宗銘及徐崇文部分:

(1)被告呂理輝於87年2月12日邀同被告周宗銘、徐崇文為其受僱於原告之連帶保證人,雙方簽有聘僱契約,約定服務期間15年。嗣隨即接受APQ訓練,88年間接受AB4新進訓練,89年間再接受744升轉訓練,完訓後升為744機型之巡航副駕駛,隨後再轉為該機型副機師職務。被告呂理輝於任職前擔任他航機師。被告呂理輝自97年11月1日留職停薪1個月,97年11月21日再申請留職停薪3個月,惟原告仍安排被告呂理輝於97年12月1日進行體檢,被告呂理輝未到,原告於隨後之2日又為通知,被告呂理輝仍未報到。原告遂於97年12月4日終止勞動契約,並於98年1月13日通知被告呂理輝、周宗銘及徐崇文。被告呂理輝接獲通知後,於98年2月9日以原告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之理由,請求原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期間之工資。

(2)被告呂理輝對離職前6個月薪資總額1,159,433元不爭執。

5、被告胡仲儀、朱芳南部分:

(1)被告胡仲儀於92年1月6日開始至澳洲受訓,為期近一年,92年12月15日進入原告公司服務,嗣邀同被告朱芳南為連帶保證人,於93年1月5日簽署聘僱契約,約定服務期限20年。94年1至6月期間,被告胡仲儀再接受APQ飛航訓練,94年6月至12月接受AB6新進訓練,95年間再接受升轉訓,其後升轉任為A330機型副機師,並簽署升轉訓合約。隨後又於97年間為744轉訓,惟被告胡仲儀因故未能完成受訓及考試,原告乃於97年11月間將被告胡仲儀改調職為地勤人員。然被告胡仲儀不同意調職,於97年11月18日通知原告違法調職,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規定終止聘僱契約。原告接獲通知後,則以被告胡仲儀連續三次未執行任職調派違反聘僱契約並為原告解僱等理由,於97年11月21日發函請求賠償訓練費及違約金。

(2)胡仲儀離職前六個月薪資總額為895,836元。

(二)爭執事項:

1、被告田一鈞、陳大為、楊凌峰、呂理輝、胡仲儀爭執事項:

(1)共同爭執事項:聘僱契約所約定之服務年限條款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約款?有無違反必要性?其效力如何?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訓練費用賠償辦法、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是否依勞基法第70條及施行細則第38條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並於事業場所公告,印發給被告田一鈞、陳大為、楊凌峰、呂理輝、胡仲儀(下稱田一鈞等五人)?是否為聘僱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賠償?聘僱契約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2)被告田一鈞個別爭執事項:原告依聘僱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原告是否短付被告薪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訓練費用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為何?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3)被告陳大為個別爭執事項:原告依聘僱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原告是否短付被告薪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民法第48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訓練費用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為何?被告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

(4)被告楊凌峰個別爭執事項:原告依聘僱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原告是否短付被告薪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民法第489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訓練費用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為何?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5)被告胡仲儀個別爭執事項:原告依聘僱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原告是否短付被告薪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訓練費用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為何?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6)被告呂理輝個別爭執事項:被告呂理輝未於97年12月1日至3日期間報到,是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原告對被告呂理輝終止權之行使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第12 條第2項規定?被告呂理輝終止權之行使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呂理輝遭原告以違反上開勞基法之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聘僱契約第3條第1款之違約事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訓練費用為何?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為何?被告主張抵銷有無理由?

2、被告陳復信、田媛、陳淑麟、黃立威、楊東賢、黃淑惠、周宗銘、徐崇文及朱芳南部分:

各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為人事保證或一般保證?如係人事保證,是否已逾3年而失效?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請求各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聘僱契約書主張被告田一鈞等五人未達約定之服務年限即自原告公司離職,其等之保證人即被告陳復信、田媛、陳淑麟、黃立威、楊東賢、黃淑惠、周宗銘、徐崇文等人需與支付連帶賠償責任,為被告否認,並分別以前詞置辯,兩造爭點如上述爭執事項,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田一鈞等五人部分共同爭執事項:

1、聘僱契約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是否合法有效?是否為定型化契約約款?有無違反必要性?其效力如何?

(1)按現行勞動基準法就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務期間之限制,亦未禁止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年限及其違約金之約款,惟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未可全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及合理性以為觀察。所謂必要性,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為審查適當與否之基準。次按「航空人員經學、術科檢定合格後,由民航局發給檢定證」,航空人員檢定給證管理規則第3條第1項(依民用航空法第25條第2項授權訂定)亦定有明文,可知飛航機師係屬於特殊專業人員,其專業能力檢定程序較為複雜、艱深。再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工雖得隨時預告終止,惟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若該合意限制內容未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未悖於違背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項約定為有效。況雇主之所以要求勞工有最低服務年限者,往往係因雇主為培訓勞工,耗費相當時日,並支出特殊之職業訓練、出國受訓、技能養成等費用,乃要求勞工承諾最低之服務年限,以資衡平,實難認服務年限之約定係資方片面加重勞工責任,不當限制勞工選擇工作之自由。是審酌勞工所以獲得特殊技能,係因雇主對勞工技能之養成花費相當之時間及費用,且該技能為雇主經營事業所倚重,不可或缺,基於必要性及衡平之原則,只要該最低服務年限未逾相當合理之期間,實無不予准許之理,司法院第14期司法業務研究會研討結論亦同此見解,可資參酌。

(2)原告為大型國際航空公司,航線甚多,且各航班之起降依法必須配置相當之人員(如正、副機師及巡航機師),復基於飛航安全上之考慮,對於班機上機組人員完成某一航程任務後,應給與其足夠之休息時間,始得再擔任下次航程任務,故原告必須維持相當數量機師以維持營運。如機師任意離職,除造成原告招考及訓練新進人員而支出繁重人力、物力、財力,致增加營運成本,影響企業整體經營效率外,更造成機師調度困難致影響飛航安全。又毫無經驗之人通過原告公司自訓飛行員招募考試後,透過與原告公司合作之美國及澳洲BAE飛行學校進行學、術科等專業訓練,之後再回國內接受地面學科及飛行基礎、民航前置、模擬機及機種訓練為兩年,方得正式上線成為副機師。累積超過4,200飛時及300個落地次數,並通過一連串測試及保持優良飛行紀錄,使得成為證機師,根據統計一位正機師養成通常需費時10年,始能成為合格副機師,由副機師晉升為正機師約需8年時間乙節,有原告公司網頁資料在卷可查(見卷五第34頁)。被告田一鈞、陳大為及胡仲儀均係原告自訓機師,由原告花費鉅資將渠等送至國外學習,與原告約定最低服務年限20年,於返國後接受APQ訓練、機型訓練及升轉訓等;被告楊凌峰、呂理輝雖非原告公司自訓機師,然與原告公司簽定聘僱契約約定最低服務年限15年後,被告楊凌峰於接受APQ訓練、AB6飛航組員訓練後使得執行飛航職務,被告呂理輝於接受APQ訓練及AB4新進訓練後始得執行飛航職務,為原告及被告田一鈞等五人所不爭執,以原告為使其等得駕駛國際航線噴射客機花費之訓練費用(如下述),及原告與被告田一鈞等五人約定最低服務年限時,另依所定「飛航組員空勤加給支給規定」保證於被告田一鈞等五人每月服勤不足70小時仍可領取70小時機種加給,時間亦低於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每二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之規定,於每月法定工時168小時之補償措施以觀,被告田一鈞等五人以其自由意思與原告簽訂系爭聘僱契約,免費接受原告所提供之專業訓練並受每月最少領取70小時機種加給保障,自應受上開各該契約有關服務年限約定之拘束。被告田一鈞等五人抗辯依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系爭服務契約所定最低服務年限均屬無效云云,委無足取。

2、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訓練費用賠償辦法、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是否依勞基法第70條及施行細則第38條報經主管機關核備並於事業場所公告,印發給被告田一鈞、陳大為、楊凌峰、呂理輝、胡仲儀(下稱田一鈞等五人)?是否為聘僱契約之一部分?原告得否據以請求賠償?按雇主違反勞基法第70條,工作規則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公開揭示之規定,僅係雇主應受同法第79條第1款規定處罰之問題。苟該工作規則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仍屬有效;工作規則為雇主統一勞動條件及工作紀錄,單方制訂之定型化規則。雇主公開揭示時,係欲使其成為僱傭契約之附合契約,而得拘束勞雇雙方之意思表示。勞工知悉後如繼續為該雇主提供勞務,應認係默示承諾該工作規則內容,而使該規則發生附合契約之效力(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492號、91台上字第162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公司「83年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2004年11月20日編修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B版」、200 6年2月1日編修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C版」、2007年6月15日編修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服務年限賠償規定AD版」均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一情,為原告所不否認,惟上開賠償規定縱未經主管機關核備,亦不能遽認有何違反強制或禁止。且被告田一鈞等五人與原告簽定之聘僱契約第1條均約定:「甲方(即原告)聘僱乙方(即被告田一鈞等五人)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遵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有關政令。」,核各該事項均屬勞基法第70條各款所定原告訂定工作規則所規定之事項,堪認被告田一鈞等五人均有遵守原告所定各項工作規則之義務,且聘僱契約第3條、第4條另約定:「乙方承諾於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乙方同意在任職期間內因轉訓新機種之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事項,悉另依甲方頒訂之『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辦理。」,足見上開賠償規定於原告與被告田一鈞等五人簽定聘僱契約時,已經被告田一鈞等五人同意納入。況原告曾將各項上開賠償規定置於華航企業資訊網,供員工瀏覽一節,有網頁列印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2頁至第115頁、第151頁至第154頁、第213頁至第216頁、第276頁至第279頁),機師自可隨時查閱該賠償規定之詳細內容,其對違約離職之效果,應已處於隨時可得認識之狀態,上開工作規則自已符合公開揭示之要求。從而上開工作規則符合公開揭示之要求,依約已成為原告與被告田一鈞等五人契約之一部分,被告田一鈞等五人自應受其拘束。

3、聘僱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此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909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63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田一鈞等五人與原告於系爭聘僱契約第3條約明:「若違反承諾,乙方(即被告田一鈞等五人)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即原告)。」(見調字卷第32頁至第36頁)。核其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則原告與被告田一鈞等五人間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即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實際所受損失,為酌定標準。茲審酌自訓機師自成為副機師再成為正機師,而完全為公司所用之時間約為10年,惟員工擔任副機師期間對公司執行飛行勤務,原告公司亦因此獲有利益,原告公司雖因被告田一鈞等五人離職產生人力調度需求,而原告公司所定「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服務年限賠償規定AD版」第7.2條規定,服務未滿最低服務年限者按服務期間定賠償訓練費用比例,顯已就機師服務未滿約定年限對公司造成之影響予以評估,是認本件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應以「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服務年限賠償規定AD版」認定。

又被告田一鈞、陳大為、楊凌峰及呂理輝接受免費訓練後均已服務超過五年,得以依「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服務年限賠償規定AD版」折減賠償訓練費用,是認所定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對被告田一鈞、陳大為、楊凌峰及呂理輝尚屬過高,應以原告公司2007年6月15日編修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服務年限賠償規定AD版」第7.2 規定比例酌減違約金始為允當。至被告楊仲儀服務未滿五年,原告公司對被告胡仲儀主張賠償之違約金並無過高之情形。

(二)被告田一鈞個別爭執事項:

1、原告依聘僱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原告是否短付被告薪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

(1)原告主張被告田一鈞係自請離職,應依聘僱契約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為被告田一鈞否認,並以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之事由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一詞置辯。查,原告主張被告田一鈞係自請離職,依聘僱契約應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業據提出聘僱契約、原告公司航務處員工自請離職預告書及松山機場郵局存證號碼第00183號存證信函為證(見調字卷第32頁、37頁、卷一第29頁至第35頁),堪為可採。

(2)被告田一鈞雖抗辯原告於89年11月間,經原告錄取完成機師養成訓練後,送往澳洲受訓,於90年12月間返台後,原告逕將其勞健保轉出,並於91年2月18日與其另簽聘僱契約書,造成其薪資短少,其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其係合法終止,無庸賠償云云。然查:

①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一、雇主

於訂立勞動契約時為虛偽之意思表示,使勞工誤信而有受損害之虞者。...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對於按件計酬之勞工不供給充分之工作者。六、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田一鈞雖抗辯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惟被告田一鈞主張之事實均發生於00 年間,其於97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與原告時始據為終止勞動契約之事由,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項所定除斥期間,其以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6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非合法。

②次按,民法第482條規定: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

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換言之,受僱人於勞動契約有效期限內,有為雇主提供勞務之義務。倘該勞務之性質,必須經特殊訓練及格後始能提供,僱用人為將來能由特定受僱人提供該當之勞務,方為職前必要之訓練,則於訓練期間內受僱人既無提供勞務之可能性,除非契約有特別約定外,即難謂於職前訓練期間,雙方間已有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76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田一鈞據以抗辯原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者,無非係以其受訓返台後,與原告公司簽立之聘僱契約造成其擔任副機師可領薪資較之簽約前少。惟被告田一鈞就其與原告公司於簽定聘僱契約前約定之薪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田一鈞於受訓期間並無為原告服勞務,難謂原告於被告田一鈞受訓時與其有僱傭契約存在。從而,原告主張其無被告田一鈞所指違反勞基法情節,堪為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田一鈞終止僱傭關係前,已先填具自請離職預告書,其上離職原因記載為個人因素,經原告公司同仁面談亦係因「個人生涯規劃、對大環境有不確定感」,後因被告唯恐離職後賠償事宜,而擅自修改自請離職預告書,竟修改離職原因為「因無法接受公司對本人之作為,所以想要離開」,經原告公司同仁再與其溝通協調後,始在更改離職原因為「個人因素」乙節,業據提出原告公司員工自請離職預告書為證,被告田一鈞抗辯其因原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合法云云,要無可採。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訓練費用為何?

(1)澳洲訓練費用部分:①原告主張被告田一鈞應賠償之澳洲訓練費用為澳幣97,496元

,為被告田一鈞否認,並以澳洲訓練時其非在原告公司任職,依聘僱契約約定其無庸賠償,縱認應該賠償,金額亦為澳幣93,912元等語置辯。查,原告主張澳洲訓練費用為澳幣97,496元,以受訓當時即89年12月台幣對澳幣匯率0.0583元計算,應為1,671,852元,業據提出BAE-3訓練費暨明細表(函發款結報申報簽報單、TAX INVOICE)為據(見卷二第96頁至第106頁),堪為可採。

②被告田一鈞固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基礎為聘僱契約第4條,即

以被告田一鈞任職原告公司期間為請求之前提,然澳洲訓練費用係發生於聘僱契約簽立之前,其無庸賠償云云。然原告與被告田一鈞間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承諾:(一)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被告田一鈞此一抗辯,不足為採。

③被告田一鈞另抗辯澳洲訓練費用中,原告公司於BAE-3所示

第6期款僅支付澳幣25,116.50元,該部分金額由6名學員平均負擔,被告田一鈞應僅負擔4,186元,總計被告田一鈞應負擔之訓練費用為93,912元云云,為原告否認。原告主張原告公司與澳洲飛行學校之合約係採取先付費後訓練方式計算,被告田一鈞受訓該期學員中有三名分別於90年7月、10月及12月退訓,澳洲飛行學校在最後一次即第六次原告公司付款時,方退還部分費用,該部分費用與被告田一鈞無關,且完訓之學員訓練費用仍按契約支付金額計算等語,核與澳洲飛行學校00000000號TAX INVOICE記載每位受訓學員訓練費用為96,699元,含稅後為97,469元相符(見卷二第97頁反面),被告田一鈞此一答辯,並無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田一鈞應賠償APQ訓練費用1,138,821元及AB6新進訓練費用2,066,869元,為被告田一鈞否認,並以應負擔APQ訓練費用為682,278元減去原告公司人事成本後之587,651元,AB6新進訓練費用為688,384元減去原告公司人事成本後之561,992元一詞置辯。

①查,原告主張AB6新進訓練費用為2,066,869元,業據提出「

83年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辦法」為證,且該辦法如前所述已為原告與被告田一鈞間契約之一部,堪為可採。又原告雖主張APQ訓練費用為1,138,821元,惟係參考「2004年機師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辦法」,而原告向被告呂理輝請求賠償之APQ訓練費用亦非參考「2004年機師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辦法」,且「83年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辦法」就APQ訓練費用未有規定,依原告提出之被告田一鈞APQ訓練費用文件顯示原告公司為被告田一鈞進行APQ訓練之成本為682,278元,是原告得向被告田一鈞請求之APQ訓練費用,應以682,278元計算,方為合理。

②被告田一鈞固答辯其應負擔之APQ訓練費用應扣除教師人力

成本,然原告公司安排機師擔任授課教師,即無法排班飛行,且授課時數無須再提供飛行勞務,進而減少原告飛行勤務之人力運用,惟仍有人事成本之支出,是以人力成本自應計入訓練費用中,要無疑義,被告田一鈞辯稱不應計入云云,洵無足採。

(3)從而,被告田一鈞之訓練費用總計為4,420,999元(計算式:1,671,852+2,066,869+682,278=4,420,999)。又被告田一鈞離職時已於原告公司任職5年餘,依被告田一鈞離職時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第7.2規定之賠償比例計算,被告田一鈞應賠償之訓練費用為3,536,799元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為何?原告與被告田一鈞間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田一鈞)承諾:(一)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又被告田一鈞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為974,536元,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情形,認應依被告田一鈞離職時原告公司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D版」第7.2規定,培訓機師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20年者,服務6至10年離職者,賠償80%訓練費用計算本件違約金,酌減為779,629元始屬公允。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田一鈞賠償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合計

應為4,314,628元(計算式:779,629+3,536,799=4,316,428),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三)被告陳大為個別爭執事項:

1、原告依聘僱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原告是否短付被告薪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民法第489條規定?

(1)原告主張被告陳大為係自請離職,應依聘僱契約賠償,為被告陳大為否認,並以原告短發perdiem及擅自代扣失能保險費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一詞置辯。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大為係自請離職,依聘僱契約應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業據提出聘僱契約及臺北金南郵局存證號碼第01002號存證信函為證(見調字卷第33頁、第41頁至第42頁),堪為可採。

(2)被告陳大為雖抗辯原告短發perdiem及擅自代扣失能保險費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其係合法終止勞動契約,無庸賠償云云。然查:

①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上開經常性給與,係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所列各款以外之給與:一、紅利。二、獎金:指年終獎金、競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績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三、春節、端午節、中秋節給與之節金。四、醫療補助費、勞工及其子女教育補助費。五、勞工直接受自顧客之服務費。六、婚喪喜慶由雇主致送之賀禮、慰問金或奠儀等。七、職業災害補償費。八、勞工保險及雇主以勞工為被保險人加入商業保險支付之保險費。九、差旅費、差旅津貼及交際費。十、工作服、作業用品及其代金。十一、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者。」。依原告公司93年版「航員受雇手冊」第7.1.2條規定、96年版第7.2.2規定公司於飛行員執行飛行勤務時支付Perdiem,飛行勤務始於本站之實際報到時間或表定報到時間較晚者為準迄至飛行勤務於本站解除為止,按每小時美金2元或每日美金48元計付,可見原告給付Perdiem之時間涵蓋機師於外站休息時間。被告陳大為固抗辦Perdiem為勞務對價,惟未舉證以實其說,而機師在外站休息時間內,實際上並未就其職務提供任何勞務,從而每小時2元美金之Perdiem,即不具勞務對價之性質,性質上僅屬補貼被告等機師在外站期間花費所需之差旅津貼,非屬勞工之勞力所得,被告陳大為以原告短發Perdiem為由,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難謂合法。

②原告主張失能保險初始由機師自行組成互助會,自行洽詢保

險公司商談條件,由機師自己負擔保險費用。因機師組成之第二工會屢於勞基法第84條之1簽定之勞資協商過程中,要求原告協助辦理此一保險事宜,原告與工會至96年間達成協議,原告遂於96年10月1日起正式出面與保險公司處理、協商機師之失能保險事宜,業據提出原告公司簽呈(保密公文)及簽名文件為證,堪為可採。被告陳大為雖否認該等文件之真正,然原告公司以公司組織龐大之優勢出面與保險公司談判,相較於機師個人或機師互助會代表或工會代表與保險公司談判,較具優勢,條件亦較優厚,且原告公司本無為機師代辦失能保險之義務,而代辦失能保險一事有益於機師,況自被告陳大為承認為真正之致飛航組員說明書:2011 年調薪暨84-1約定書簽署案電子郵件附件提及原告與工會於96年9月11日簽署前艙84-1約定書以觀,衡情原告並無假造文件之理,被告陳大為空言否認文件之真正,並不足採。失能保險之投保既係應原告所屬工會之要求而為之,被告陳大為為該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契約之利益顯然歸屬於被告陳大為,況且原告自96年10月起自原告薪資中收取被告陳大為應負擔之失能保險費,亦為被告陳大為所不爭執,苟被告陳大為未同意該項投保,何以於4年多之後始表示反對之意?原告此部份所指,顯然有違常情,並不足採。原告扣取失能保險費之舉既係與被告陳大為合意後為之,被告陳大為以之為由抗辯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即屬無據。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訓練費用為何?

(1)赴德受訓生活雜支費:原告主張被告陳大為赴德受訓生活雜支費為美金46,010元,為被告陳大為否認,並以該等費用不在約定賠償之列一詞置辯。查,原告主張被告陳大為赴德受訓期間為其支出生活雜支費為美金46,010元,業據提出發款結報申報簽辦單暨德航培訓機師第三期學員生活費等核發名冊為證(見卷五第234頁至第287頁),堪為可採。被告陳大為雖答辯赴德受訓期0生活雜支費不在約定賠償之列云云,與原告與被告陳大為簽定之聘僱契約書第3條約定:「乙方承諾:(一)保證服務期間內絕不自請離;...。若違反承諾,乙方同意除依其他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外,並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與甲方。」,及聘僱契約簽定時適用之原告公司「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8條:「(二)機師未滿服務年限自請離職者,除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外,應按本辦法規定賠償訓練『等』費用。....」,所辯無足可採。原告主張被告陳大為應赴德受訓生活雜支費為美金46,010元,應為可採。

(2)赴德訓練費用:原告主張被告陳大為應赴德訓練費用為美金25,900元,為被告陳大為否認,並以原告應提出聘僱契約第3條所載其他辦法並以之為據,方得請求賠償,且原告所提支付證明不足為證一詞置辯。查原告主張為與被告陳大為及同期赴德受訓之學員共40名支出美金1,060,000元與德國漢莎技術公司,計算後被告陳大為應負擔之訓練費用為美金25,900元,業據提出原告與德國漢莎航空技術公司間培訓機師合約及德國漢莎航空技術公司信件為據(見卷六第190頁至第198頁、第223頁至第230頁、第290頁至第304頁),信屬有據。被告陳大為空言否認德國漢莎技術公司文件係無權代理云云,並不足採。被告陳大為另抗辯原告未提出與德國漢莎技術公司間全部合約云云,惟原告提出其與德國漢莎技術公司間培訓機師合約,已足證明其與德國漢莎技術公司約定之訓練費用,被告陳大為此一答辯,亦無可採。被告陳大為又稱德國漢莎技術公司文件將全部訓練費用除以全部受訓人數40人,漏未扣除退訓之學員2人,並不合理云云,然以40人計算每人平均訓練費用優於以38人計算,被告陳大為此一抗辯,難謂有理。被告陳大為另抗辯原告應提出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之其他規定,並以之計算被告陳大為應賠償之赴德訓練費用,以原告公司「83年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附件「中華航空公司飛航組員訓練成本資料表」所載B747-200F/O以觀,被告陳大為在德訓練費用至多為應以美金77,603元計算,然該辦法之附件所載美金77,603元係每人應負擔之訓練成本,並非全部之訓練成本,被告陳大為此一答辯,洵無足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大為赴德訓練費用為美金25,900元,要屬有據。

(3)原告主張被告陳大為應賠償之742新進訓練費用為美金77,603元,為被告陳大為否認,並以原告公司「83年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不適用於被告陳大為及伊依聘僱契約第4條約定,無庸賠償此部分費用一詞置辯。查原告主張742新進訓練費用為美金77,603元,業據提出原告公司「83年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為據(見卷一第201頁至第212頁),堪為可採。

被告陳大為雖否認該辦法不適用及伊無受航路訓練於伊云云,惟被告陳大為確有接受航路訓練,有航路訓練紀錄在卷可查(見卷六,證122),是「83年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將航路訓練費用納入計算742新進訓練費用計算,並無疑義。再者,自前述原告與被告陳大為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可知,原告與被告陳大為前已於簽定聘僱契約時已知悉如自請離職,需依原告公司規定賠償訓練費用,參以被告陳大為於簽約之時已有一定年紀,對於其免費接受原告公司培訓需負擔之賠償金額,應無於簽定契約當時詳加考慮之情形,且伊自89年4月26日簽署聘僱契約後至97年9 月11日自請離職時止,已任職原告公司8年餘,而「83年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嗣經修訂為「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原告均將之置放在華航企業資訊網頁予以公告周知,並就所屬機師配置個人編號及密碼以供其等進入網頁瀏覽,均業如前述,再依上開原告訂頒之服務年限賠償辦法,內容有關服務年限及賠償規定,已納入契約,自得獨立成為雇主請求違約賠償之請求權基礎。準此而論,被告大為就違約離職須依系爭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負賠償訓練費用乙節知之甚明。而被告陳大為於任職後一向依上開聘僱契約內容作為兩造權義之規範,嗣後卻否認與原告以往依周知及慣常遵循而有效之契約內容,空言爭執無從知悉該等賠償辦法,已難認為有據。且衡之系爭服務年限賠償辦法既為契約內容之一部分,影響其等權益至深且鉅,苟有不知悉之情,豈有在任職長達8年之久期間均不提出異議,現因未滿服務年限遭原告依該等規定請求賠償之際,始提出抗辯指摘無法進入網頁得悉賠償辦法,亦顯悖於常理,被告陳大為復就此部分抗辯未能立證以明,抗辯以不知賠償辦法無庸受其拘束云云置辯,自無可採。

(4)從而,被告陳大為之赴德生活雜支費、訓練費用合計為美金71910元,原告主張依97年1月美金對台幣匯率33.85計算,被告陳大為對匯率未爭執,是該部分費用核為2,434,1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陳大為之742新進訓練費用為美金77,603元,原告主張依89年4月美金對台幣匯率30.49計算,被告陳大為對匯率未爭執,是該部分費用核為2,366,11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陳大為離職時已於原告公司任職8年餘,依被告陳大為離職時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D版」第7.2規定之賠償比例計算,被告陳大為應賠償之訓練費用總計為3,840,215元。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為何?原告與被告陳大為間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陳大為)承諾:(一)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又原告原主張被告田一鈞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為為1,183,300元,嗣減縮為1,182,575元後,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情形,認應依被告陳大為離職時原告公司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D版」第7.2規定,培訓機師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20年者,服務6至10年離職者,賠償80%訓練費用計算本件違約金,酌減為946,060元始屬公允。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陳大為賠償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合計應為4,786,275元(計算式:3840,215+946,060=4,786,275),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四)被告楊凌峰個別爭執事項:

1、原告依聘僱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原告是否短付被告薪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民法第489條規定?

(1)原告主張被告楊凌峰係自請離職,應依聘僱契約賠償,為被告楊凌峰否認,並以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民法第489條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一詞置辯。查,原告主張被告楊凌峰係自請離職,依聘僱契約應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業據提出聘僱契約、義理法律事務所(97)函芬字第1128號函及臺北34支局郵局第2864號存證信函為證(見調字卷第34頁、第53頁,卷一第173頁),堪為可採。

(2)被告楊凌峰雖抗辯其於APQ受訓期間薪等應為TF-01,原告卻以TF-00敘薪,及原告未經其同意代扣失能保險費,渠因此遭原告短付薪資,乃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第5款、第6款及民法第489條終止勞動契約,渠係合法終止,無庸賠償云云。然查:

①原告主張被告楊凌峰於92年10月開始接受APQ訓練,斯時適

用之薪給表規定APQ訓練未完成者,以TF-00敘薪,業據提出原告公司92年1月16日2003PS /IZ00033A號文及被告楊凌峰APQ訓練紀錄為據(見卷三第148頁至第177頁),應為可採。被告楊凌峰雖抗辯渠之敘薪等級應為TF-01云云,惟自原告公司94年1月28日創簽之內部簽呈僅得證明斯時原告公司有人認為渠敘薪等級應為TF-01而非TF-00,然該簽呈會人力資源管理處表示意見後,人力資源管理處即表示渠敘薪等級應為TF-00無誤(見審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卷一第176頁)。且自該簽呈及渠所提之簽呈(見審查卷第64 頁)以觀,可知被告楊凌峰於94年間即曾就此爭執,然並無下文,則何以其當時不以此為由主張原告公司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及民法第489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反餘數年後方以此為由終止勞動契約?益見原告主張被告楊凌峰於APQ受訓期間之敘薪等級為TF-00,無短付被告楊凌峰薪資一事,應為可採。

②被告楊凌峰另抗辯原告未經其同意代扣失能保險費云云,原

告主張失能保險初始由機師自行組成互助會,自行洽詢保險公司商談條件,由機師自己負擔保險費用。因機師組成之第二工會屢於勞基法第84條之1簽定之勞資協商過程中,要求原告協助辦理此一保險事宜,原告與工會集至96年間,達成協議,原告遂於96年10月1日起正式出面與保險公司處理、協商機師之失能保險事宜,失能保險之投保既係應原告所屬工會之要求而為之,被告楊凌峰為該保險之被保險人,保險契約之利益顯然歸屬於被告楊凌峰,況且原告自96年10月起自原告薪資中收取原告應負擔之失能保險費,亦為被告楊凌峰所不爭執,苟被告楊凌峰未同意該項投保,何以於4年多之後始表示反對之意?被告楊凌峰此部份所指,顯然有違常情,並不足採。原告扣取失能保險費之舉既係與被告楊凌峰合意後為之,被告楊凌峰以之為由抗辯原告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即屬無據。

2、原告得請求被告楊凌峰賠償之訓練費用為何?被告楊凌峰之APQ訓練費用為1,190,142元,AB6訓練費用為新臺幣829,059元,744轉訓費為902,983元、應賠償之訓練費用依比例計算後為2,142,424元。

3、原告得請求被告楊凌峰賠償之違約金為何?原告與被告楊凌峰間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楊凌峰)承諾:(一)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又被告楊凌峰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為為1,005,351元,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情形,認應依被告楊凌峰離職時原告公司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D版第7.2規定,民間機師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者,服務6至10年離職者,賠償70%訓練費用計算本件違約金,酌減為703,746元始屬公允。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楊凌峰賠償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合計應為2,846,170元(計算式:2,142,424+703,746=2,846,170),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被告呂理輝個別爭執事項:

1、被告呂理輝未於97年12月1日至3日期間報到,是否無正當理由繼續曠職三日?原告對被告呂理輝終止權之行使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及第12條第2項規定?被告呂理輝終止權之行使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被告呂理輝遭原告以違反上開勞基法之規定予以終止勞動契約,是否符合聘僱契約第3條第1款之違約事由?

(1)原告主張被告呂理輝未於97年12月1日至3日期間報到,無正當理由曠職三日,乃以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依聘僱契約約定應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為被告呂理輝否認,並以聘僱契約僅約定被告呂理輝自請離職,方需賠償;且被告呂理輝係為配合原告公司業務政策,非基於個人因素申請留職停薪,原告公司97年公告:「該月份起員工可以自願請無薪假,且最長可以請一年,,而且放寬了員工留職停薪的申請,可以節省人事成本」,該公告內容已轉換為勞動契約之一部分,而有拘束勞工與雇主雙方之效力,構成工作規則,被告呂理輝乃於97年11月申請一個月無薪假,又於屆滿前之同年11月21日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向原告申請延期復職,顯非自請離職;原告明知上開情事,仍故意安排被告於97年12月1日至3日接受體檢之非飛行任務,再以被告呂理輝未執行該任務為由,未經預告,於97年12月4日將被告呂理輝解僱,顯不合於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縱認原告解僱合法,被告呂理輝亦符合「83年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辦法」第8條第3項因其他情況不需續聘者,免予賠償訓練之規定等語置辯。

(2)查,原告主張被告呂理輝未於97年12月1日至3日期間報到一節,為被告呂理輝所不爭執,堪為可採。又原告主張被告呂理輝曾於一個月留職停薪期滿前,向原告表示欲延長留職停薪,並詢問合約為10年或15年,並請原告計算違約費用後,簽署飛航組員留職停薪確認書,嗣後原告寄發主旨為放寬申請留職停薪之電子郵件與被告呂理輝,請被告呂理輝簽署飛航組員留停證明,並告知可以傳真或掃瞄給公司或機隊,以便後續辦理,被告呂理輝並未為之一情,業據提出98年2 月原告公司內部簽呈、97年11月27日原告公司人員電子郵件、原告公司行政部門承辦人員致被告之電子郵件為據(見卷六第157頁至第162頁),亦為可採,原告收到被告呂理輝延長留職停薪申請後,以電子郵件要求被告呂理輝辦妥相關行政程序,然被告呂理輝卻未為之,以致延長留職停薪程序並未完成,被告呂理輝即應於留職停薪期滿時復職,堪以認定。再者,自航空人員體格檢查標準及原告公司飛航組員停飛辦法規定以觀(見卷六第163頁至第178頁),飛航駕駛等航空人員必須定期體檢,否則不能執行飛航勤務,年逾40歲者,每六個月應檢查一次,體檢不合格,原告即應予以停飛;被告呂理輝之體檢證於97年11月30日屆滿,亦有體檢證在卷可查(見卷六第179頁)。原告於97年12月1日至3日安排體檢並無違誤。況原告主張被告呂理輝自97年10月下旬起即處於休假狀態,11月份留職停薪一個月,為被告呂理輝所不爭。

而原告公司航務手冊規定(見卷六第180頁至第184頁),未飛行同一機種行機超過45日,以及90天內未執行3次航機起降者,必須先行受相關訓練後才能再執行職務,是原告為維護飛航安全,要求被告呂理輝進行訓練,亦無違誤。從而,被告呂理輝未完成延長留職停薪程序,本應於留職停薪期滿後復職,其未復職,未於97年12月1日至3日報到,原告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於97年12月4日解僱被告呂理輝,自無不合。且被告呂理輝之行徑與自請離職無異,原告主張被告應依聘僱契約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2)被告呂理輝抗辯97年公告已成為契約之一部及工作規則,其本可請一年留職停薪假,固其無庸賠償云云,惟公告內容僅提及員工可請無薪假,放寬留職停薪申請,未提及凡申請必獲准或無庸經過原告公司同意即可自行留職停薪或延長留職停薪,況機師調度影響原告公司營運、飛航安全甚巨,被告呂理輝此一答辯,洵無足採。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訓練費用為何?原告主張AB4新進訓練費用為美金49,504元,業據提出83年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辦法為證,且該辦法如前所述已為原告與被告呂理輝間契約之一部,堪為可採。又被告呂理輝對原告主張美金及新台幣之換算匯率並無爭執,原告主張換算後為1,617,778元,亦為可採。

原告雖主張APQ訓練費用為238,721元,惟未提出任何依據,83年版機師及飛航工程師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辦法就此亦未有規定,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呂理輝之APQ訓練費用為238 721元,即難認該部分主張為可採。再依被告呂理輝離職時原告公司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D版第7.2 規定,民間機師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者,服務11至15年離職者,賠償40%訓練費用,是被告呂理輝應賠償之訓練費用為647,111元。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為何?原告與被告呂理輝間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呂理輝)承諾:(一)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又被告呂理輝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為為1,159,433元,為兩造所不爭,而本件違約金約定有過高情形,認應依被告呂理輝離職時原告公司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AD版」第7.2規定,民間機師約定最低服務年限為15年者,服務11至15年離職者,賠償40%訓練費用計算本件違約金,酌減為463,773元始屬公允。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呂理輝賠償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合計應為1,110,884元(計算式:647,111+463,773=1,110,884),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六)被告胡仲儀個別爭執事項:

1、原告依聘僱契約請求被告賠償有無理由?原告是否短付被告薪資?被告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於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及第6款規定?

(1)原告主張被告胡仲儀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離職,應依聘僱契約賠償,為被告胡仲儀否認,並以其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合法終止勞動契約一詞置辯。原告主張被告胡仲儀因連續曠職三日,為原告解僱,依聘僱契約及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其離職係因可歸責於機師本身之事由,應賠償訓練費用及違約金一情,業據提出聘僱契約、飛航組員服務年限及訓練費用賠償作業辦法為據,存證信函為證(見調字卷第36頁、第58頁,...)。又被告胡仲儀對其於97年11月18日、19日及20日均未至原告公司報到上班一事並不爭執,原告主張,堪為可採。

(2)被告胡仲儀雖抗辯原告將其不當調職,轉任地勤,違反原告公司飛航組員升轉訓作業準則及調動五原則,其已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5款、第6款及民法第489條終止勞動契約,渠係合法終止且無可歸責之事由,無庸賠償云云。查原告公司飛航組員升轉訓作業準則第5.9條規定:「中止訓練處理規定:除因公司業務情況改變外,凡升轉訓人員因進度落後而終止訓練者,依下列規定辦理:5.9.1.退返原任職機種。5.9.2.第一次中止訓練者,按原有職務之年資敘任,說明如下:...5.9.3副、巡航駕駛員轉訓:副、巡航駕駛員轉換機種退訓後回任原機種原職務,按TRB結論管制轉訓期限。5.9.3.第二次中止訓練者(不分正、副駕駛員),應召開技術審議會(TRB)處置。按本規定項敘任不再予升轉訓練,若不適任飛航任務,則依人力處人事業務手冊中『飛航組員體檢停飛及技術停飛轉任地勤規定辦理』。」(見調字第第114頁至第115頁)。是原告公司正、副駕駛員於升轉訓第一次中止時,固應退返原任職機種,為第二次中止時,如有不適任飛航任務之情形,原告公司得依「飛航組員體檢停飛及技術停飛轉任地勤規定辦理」,非謂機師升轉訓經第二次中止仍可退返原任職機種。查原告主張因A330機隊人事過剩,744機隊人力不足,且744機型為大型國際性航空器,以之發展國際運送有助於原告公司經營,參加升轉訓有助被告胡仲儀日後發展,乃於97年4月間飛航組員人力工作會中決議安排被告胡仲儀參加744升轉訓;被告胡仲儀接受訓練後,因屢屢無法完成固定模擬機訓練課程,進度嚴重落後,且表現被認有加強744機型與自動飛行等基礎訓練知識之情形,而必須召開TRB會議,原告公司並於召開會議先與被告胡仲儀溝通,告知不要再有受訓不過要回A330機隊之想法,而於97年8月11日召開第一次TRB會議,因認有召開更高階之第二次TRB會議討論被告胡仲儀式否繼續受訓及去留問題,再於97年8月13日召開第二次會議TRB會議,被告胡仲儀於該次要求給予特別休假二週處理家中事務再受訓,該次會議因此決議被告應於休假後再次受訓前,先行加課並進行口試,如無法達成將再召開TRB會議;嗣因被告胡仲儀繼續接受訓練後,仍有基礎知識不完整,需再度接受基礎口試,口試未過關之情形,訓練小組因而建議再次召開TRB會議討論,原告公司方於97年10月20日召開第三次TRB會議,認業已給予諸多機會,且被告胡仲儀無法完成訓練乃係因自身意願低落所致,而決定停止升轉訓並轉任地勤等節,業據提出原告公司

97 年6月16日簽呈、744升轉訓訓練課表、97年8月5日受訓紀錄、加課受訓紀錄文件、97年8月7日面談會議紀錄、97年8月11日第一次TRB會議資料、97年8月13日第二次TRB會議資料、97年9月26日口試紀錄資料、97年10月9日受訓紀錄、加課受訓紀錄文件、97年10月14日口試紀錄資料、97年10月30日第三次TRB會議資料為證(見卷一第291頁至第311頁),堪為可採。從而,被告胡仲儀係第三次中止訓練,應堪認定,則依原告公司飛航組員升轉訓作業準則5.9.3規定,其應無可返回原任職機種,被告答辯原告應使其得返回原任職機種云云,要無可採。況被告胡仲儀受訓過程中,不斷有飛行基礎知識不足之情形,自其97年10月14日口試紀錄以觀,其在基本自動飛行、火警系統空調加壓與操縱限制等項目,考試成績僅有五分(滿分為十分),原告主張第三次TRB會議為飛航安全決議將被告胡仲儀轉為地勤,應為可採。再者,被告胡仲儀原任機師,其暫停飛航任務正常上下班期間,二者薪資數額有差距,乃因機師係從事較具危險性的飛航工作,而其暫停飛航任務期間上下班時間正常,無庸隨機出外勤,未存在空勤職務高危險性,並因此減少空勤職務空間狹小所帶來的不舒適,故無飛航津貼所致,故被告胡仲儀停飛期間之勞動條件並無變更,殆無疑義。從而,被告胡仲儀此一抗辯,並無足採。

2、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訓練費用為何?

(1)原告主張澳洲訓練費用為澳幣97,076元,以受訓當時即92年1月台幣對澳幣匯率0.0507元計算,為1,914,714元,業提出BAE-3訓練費暨明細表(發款結報申報簽報單、TAX INVOICE)為據(見卷四...原證85),堪為可採。

(2)原告主張被告胡仲儀之APQ訓練費用955,069元及AB6新進訓練費用829,059元,業據提出被告胡仲儀受該等訓練時適用之飛航組員服務未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B版為證,堪為可採。被告胡仲儀固抗辯原告請求之訓練費用應以實支法計算云云,然飛航組員服務為滿規定年限賠償規定B版為原告與被告胡仲儀契約約定之一部,已如前述,被告胡仲儀應受拘束,其臨訟稱應以實支法計算云云,並無可採。

(3)從而,被告胡仲儀之訓練費用總計為3,698,842元(計算式:1,914,714+955,069+829,059=3,698,842)。

3、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違約金為何?原告與被告間聘僱契約第3條約定:「乙方(即被告胡仲儀)承諾:(一)保證服務期間絕不自請離職。...」若違反承諾,...自願賠償相當於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之違約金。」。又被告胡仲儀離職前正常工作六個月薪資總額為為895,836元,為兩造所不爭,而被告胡仲儀任職僅4年餘,並無違約金過高之情形已見前述,被告胡仲儀自應依約賠償原告895,836元之違約金。

4、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胡仲儀賠償之訓練費用及違約金合計應為4,594,678元(計算式:3,698,842+895,836=4,594,678)。

(七)被告田一鈞等五人主張抵銷是否有理由?被告田一鈞等五人主張原告於其任職期間未經同意為被告投保失能保險,且自被告每月薪資中扣除保費,自應返還保費,其等得據以主張抵銷云云,為原告否認,並主張被告田一鈞等五人應舉證債權之存在,方可主張抵銷,且失能保險費並非原告收取,原告基於照料機師勞工考量,僅單純代收代轉保險費用,被告田一鈞等五人並無債權可供抵銷等語。查被告田一鈞等五人主張抵銷並未說明請求權基礎,且自其主張情節以觀,失能保險費並非由原告收取,其對原告何有債權存在?再者,失能保險費之代扣已經數年,如其不同意原告代扣失能保險費,自得於原告代扣時表示反對之意,況失能保險對被告田一鈞等五人有利,其於受失能保險保障時未加反對,反於自請離職為原告起訴請求賠償時以非原告收受之失能保險費主張抵銷,顯非有理。被告田一鈞等五人主張以原告代扣之失能保險費為抵銷云云,洵無足採。

(八)被告陳復信等九人部分:1、各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為人事保證或一般保證?2、如係人事保證,是否已逾3年而失效?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請求各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1、各保證人之保證責任為人事保證或一般保證?

(1)按稱人事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受僱人將來因職務上之行為而應對他方為損害賠償時,由其代負賠償責任之契約。民法第7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故人事保證係就受僱人於僱傭或其他職務關係中將來可能發生之債務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人事保證賠償事項及數額於締約時尚未發生,亦無從於事前估計其數額,純係預防受雇人事後發生損害賠償債務時,由其代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保證契約。

(2)查兩造聘僱契約約定第一條均為:「甲方(即原告)聘僱乙方(即本件各機師)擔任機師職務,初敘試用副機師,依甲方薪資規定,按月支薪。嗣後服勤、考核、升遷、調職、獎懲、休假、醫療、撫卹、資遣、退職、退休等,乙方願恪守甲方所定之有關規定及政府相關法令。」、第5條均為:「乙方保證人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保證之賠償事項於締約時尚未發生,且無從於事前估算其數額,可見被告陳復信、田媛係就被告田一鈞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陳淑麟、黃立威係就被告陳大為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楊東賢、黃淑惠係就被告楊凌峰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周宗銘、徐崇文係就被告呂理輝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朱芳南係就被告胡仲儀任職原告公司期間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本件之保證人係為人事保證,而非普通保證,應堪認定。

(3)原告雖主張依聘僱契約第5條約定之「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被告陳復信等九人僅就被保證人即本件各機師之「遵守約定履行承諾」為保證,即就本件各機師因違反最低服務年限提前離職與違反競業禁止條款所負之賠償義務,負連帶保證責任,故本件係普通保證而係人事保證云云。惟自聘僱契約第5條除「保證乙方遵守約定履行承諾」外,另有「並就乙方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主張與系爭聘僱契約第5條文意不合,自無可採。

2、如係人事保證,是否已逾3年而失效?原告依系爭聘僱契約請求各保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按人事保證約定之期間,不得逾3年,逾3年者縮短為3年,人事保證未定期間者,自成立之日起有效期間為3年,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89年5月5日施行之民法第756條之3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陳復信、田媛係於91年2月18日允諾保證就被告田一鈞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陳淑麟、黃立威係於89年4月26日允諾保證就被告陳大為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楊東賢、黃淑惠係於92年10月7日允諾保證就被告楊凌峰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周宗銘、徐崇文係於87年2月12日允諾保證就被告呂理輝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被告朱芳南係於93年1月5日允諾保證就被告胡仲儀應負之一切損害賠償責任負連帶清償之責,有聘僱契約在卷足憑(見調卷第32頁至第36頁)原告主張被告田一鈞等五人自請離職或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離職之時間俱在被告陳復信等九人保證時間逾3年後,被告陳復信等九人自無庸依失效之保證契約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告主張被告陳復信等九人應與其保證對象連帶賠償,要無可採。

(九)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經原告追加起訴請求給付違約金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是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自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聘僱契約主張被告田一鈞應給付4,316,428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陳大為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楊凌峰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98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呂理輝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98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胡仲儀應給付0000000元,及自98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至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被告依聘僱契約主張被告陳復信、田媛應與與被告田一鈞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陳淑麟、黃立威應與被告陳大為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楊東賢、黃淑惠應與被告楊凌峰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周宗銘、徐崇文應與被告呂理輝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朱芳南應與被告胡仲儀負連帶賠償責任,均因屬人事保證,且已逾3年失效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及被告田一鈞等五人均陳明願供擔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己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趙雪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6 日

書記官 廖素芳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2-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