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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勞訴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戊○○

乙○○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朱麗真律師被 告 星南通信電機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7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戊○○、乙○○自民國96年5月起,原告甲○○自98年3月起受僱於被告,並經被告指定於訴外人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華電信公司)位在臺北市○○街○○號1樓東二測量台負責電話線路、網路寬頻等跳線工作,原告均配合中華電信公司之上班時間,並受被告指揮且需聽從中華電信公司機房班長即訴外人丁○○之指示工作。原告戊○○係採按件計酬方式領薪,每月平均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萬5760元;原告乙○○、甲○○每月領取固定薪資2萬5200元。被告於98年7月29日口頭通知原告無需再工作,原告旋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協調,詎被告竟以兩造間係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為由拒絕回復原告工作。然被告既有為原告提繳勞退金,且原告需受中華電信公司機房班長之指揮監督,被告並將原告以其所屬施工人員或員工之身分登錄於中華電信公司,且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之工程契約亦約定被告不得將所承攬工程,轉包或分包予第三人,顯見兩造間確為僱傭關係,是被告片面解僱原告即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又因原告甲○○自98年10月20日起任職其他公司,故原告甲○○僅請求自98年8月1日起至同年10月19日止之薪資。爰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民法第487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原告戊○○、乙○○及甲○○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760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乙○○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200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萬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承攬測量台積點工程中之部份跳線及改接工作,自97年1月起轉由原告戊○○承攬,並由戊○○自組工班,依跳線工作1支17元、改接工作1支20元之單價計算,約定於每月10日結算前月之報酬,原告乙○○、甲○○為原告戊○○子女並由戊○○僱用,兩造間並無所謂固定薪資。因原告戊○○未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致無法開立統一發票供被告報進項稅,遂依工程實務慣例,由原告戊○○將每月施工之報酬開立工資冊,供被告作為成本支出以報稅,並由被告每月扣除原告報酬之6%,代原告戊○○繳納至其所提報工班員工之退休金專戶內,其餘報酬則由原告戊○○領取現金,至原告戊○○係自行完成或另僱用人員完成,乃其內部事項,與被告無關,兩造間並無身分之從屬性及指揮監督關係。被告雖將符合電信技術資格人員之原告身分登錄於中華電信公司,然此僅係向中華電信公司表示被告施工時,可掌握及提供之合格技術人員,是不能以原告身分有登錄於中華電信公司之人事資料,即謂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至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之工程契約是否約定被告不得將所承攬之工作,再行轉包或分包予他人施作,乃被告與中華電信公司間約定,要與原告無涉。從而,原告戊○○與被告係屬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原告乙○○、甲○○為原告戊○○所僱用之員工,與被告間自無僱傭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

(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1頁及背面、第9頁):

(一)被告向訴外人中華電信公司承攬測量台積點工程之部分改接及跳線工作。

(二)原告在中華電信公司之東二測量台(臺北市○○街○○號1樓)負責電話線路、網路寬頻等跳線、改接工作,該跳線、改接工作係被告向中華電信公司承攬之前開測量台積點工程之一部分。

(三)被證3所載原告戊○○按月領款的金額,係依每完成壹支「跳線」工作17元、每完成壹支「改接」工作20元,再乘以完成的工作數量,再減6%所得出的金額。

(四)被告自原告戊○○之每月報酬中扣除6%之金額以提撥勞工退休金並繳至其勞退專戶中,亦有提撥原告乙○○、甲○○之勞工退休金至渠等之勞退專戶中,提撥之金額與日期如原告99年2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證3號所示。

(五)被告曾於96年9月3日至同年10月31日為原告戊○○投保勞工保險(見原告99年2月25日民事準備書狀證5號)。

(六)被告曾寄發起訴狀所附證2號之存證信函予原告戊○○,表示因需要致代扣97年至98年5月之勞退6%款計7萬9831元,其中6萬4832元已提交勞保局原告之個人帳戶,請原告至被告處領取代扣6%勞退款之餘款1萬5000元。

(七)原告以起訴狀所附證4號之工資冊向被告請領報酬,原告之報酬核撥後,係由原告戊○○領取(見被證3號)。

(八)被告於98年7月29日以口頭通知原告無須再工作,經原告向臺北市政府勞工局申請協調,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而請求回復工作權,被告則主張兩造間為承攬關係(見起訴狀所附證1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渠等受僱被告公司,並經被告指定於中華電信公司位在臺北市○○街○○號1樓東二測量台負責電話線路、網路寬頻等跳線工作,嗣被告終止兩造間合約,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給付薪資等語,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而係承攬關係等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在於:(一)原告是否基於人格上、經濟上從屬性而為被告提供勞務,而有僱傭關係存在?(二)若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則被告於98年7、8月間終止兩造間契約,是否合法有據?原告薪資各為若干?得否向被告請求各如訴之聲明第2、3、4項所示之金額?

(一)按25年12月25日公布但未施行之勞動契約法第1條規定:「稱勞動契約者,謂當事人之一方,對於他方在從屬關係提供其職業上之勞動力,而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是所謂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就其內涵言,勞工與雇主間之從屬性,一般學理上認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上從屬性:係指勞工提供勞務之義務的履行係受雇主之指示,決定勞務義務之給付地點、給付時間、給付量與勞動強度、勞動過程,雇主並得支配勞工之人身、人格,且在勞工有妨礙企業生產秩序或運作情形時,更得給予懲戒等;⑵經濟上從屬性:係指受僱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勞方之勞動力須依賴雇主生產資料始能進行,而雇主對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等契約內容亦有決定性之控制。除上開從屬性外,另有所謂組織上從屬性,即勞工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0號裁判亦同此解。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9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具從屬關係之勞動或僱傭契約,與承攬關係固同屬供給勞務之契約,惟前者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除供給勞務外,別無其他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至承攬關係則以一定工作之完成為目的,供給勞務僅為手段,定作人對於承攬人所提供之勞務並無指揮監督之權,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特定之工作,與定作人間無從屬關係,甚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承攬契約,二者性質並不相同。是以有無具備從屬關係,須以提供勞務有無時間、場所之拘束性,以及對勞務給付方法之規制程度,雇主有無一般指揮監督權等為中心,再參酌勞務提供有無代替性,報酬對勞動本身是否具對價性等因素,作一綜合判斷。

(二)經查,原告聲請訊問證人丁○○以證明渠等需配合中華電信公司上下班時間,不得遲到、早退,且需配合於週六加班,每日工作結束後要將完成之工作細目交丁○○查核、建檔,而受指揮監督之情形云云,惟證人即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東區營運處助理工程師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在伊之機房從事跳線工作,亦即當客戶聲請裝機或架設寬頻時,必須在客戶端及中華電信公司之機房從事線路跳接,客戶端由架設線路之包商即被告負責,中華電信公司機房亦須有人同時從事跳接動作。原告是親戚,伊每日從電腦列印當天設定好要進行跳線之件數,將表格交給原告戊○○,至於原告戊○○與其他原告如何分工,中華電信公司不干涉,只要渠等完成每日件數即可。除非線路註明屬急迫性,伊才會跟原告戊○○表示急迫的線路要先做,否則線路如何安排,要做哪部分,由原告自行決定。伊只有交代原告每日工作量,原告上、下班時間並未規定,但要配合機房上、下班時間,因為機房內要有中華電信公司員工在場,而原告不需要打卡,且是否由原告來執行職務亦不重要,只要有人來做跳接工作即可,故原告若有事不能來,只要事先告知中華電信公司,不需要得到許可,伊會請被告公司另外派人接替。若原告工作量未作完或跳錯,中華電信公司會扣原告完成之件數,伊會統計原告實際做完及正確之件數,再給原告戊○○報表,至於原告如何向被告公司請款,中華電信公司不干涉。被告公司並無派人在場監督,亦未委託中華電信公司管考原告工作表現,中華電信公司只負責統計原告每日完成之件數,並提供報表給原告請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背面、第16頁),另原告戊○○於本院中亦自承:渠原本與女兒在中華電信公司之機房從事跳線、改接工作,因渠做得很累,加上兒子失業,渠等報酬是以跳線、改接數量多少來計算,不管是誰或幾個人在做。每天做的數量會報給中華電信公司,中華電信公司再統計數量表交給被告公司。當客戶有電話線或網路要新增或變更時,中華電信公司會告知渠等哪條線要更改。每天要完成的件數並無規定,因為改線分成固定及機動兩種,固定部分係指用戶早就向中華電信公司提出聲請,情況沒有這麼急,機動部分則係臨時要移機,情形較急須馬上處理,中華電信公司會給渠等報表告知當日數量,至於怎麼分配、先做哪個區塊,渠等可以做分配,機房裡面有坐檯人員及班長,坐檯人員會看渠等有無做完,班長會看渠等有沒有做錯或延滯。渠等工作內容表現良好與否並無獎懲,也毋須簽到,遲到早退亦無任何處罰,中華電信公司並未規定渠等上、下班時間,只有要求配合他們上下班時間,若每日工作數量未做完或配合不佳亦無何懲處規定。渠等無特別休假,只有週休2日,若有事要請假,會向中華電信公司的班長請假,班長並無准假與否的權限,被告公司或中華電信公司也無人向渠等表示有無休假、可否請假以及請假流程、須經何人許可等相關規定,渠等亦無底薪,完全視做完幾條線就拿多少錢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9至10頁),足見兩造間並無底薪之約定,原告之報酬端視正確完成跳接件數之多寡而決定,且除緊急線路部分需優先處理外,原告對勞務提出過程及安排,原則上具有相當程度之自主權,被告公司亦未要求原告上下班須打卡,或有固定到班之工作時間,被告公司對原告之出缺勤亦未予考核,亦未限制原告執行業務之品質及數量,原告非如機械般單純提供勞務,是兩造間之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關係甚薄,原告並非受僱被告依被告指示,抑或被告委託中華電信公司代為行使指揮監督權限而提供勞務,是以原告並非以供給勞務本身為目的,而與被告間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原告供給勞務僅係手段,只須於約定時間完成特定之工作即可,兩造間應為承攬關係無疑。

(三)再查,原告對於渠等並未成立營利事業單位乙節未予爭執,而被告確有支付原告應得之報酬,是以被告辯稱因原告未成立營利事業單位無法開立統一發票,為報稅之故,僅能將上開支出列為原告薪資所得乙節,要與常情無違。至被告固曾為原告提撥勞工退休金,然勞工退休金條例並未明定兩造間之契約關係必須為民法上僱傭契約或勞動基準法上之勞動契約為前提,且該條例第7條第2項亦有謂實際從事勞動之雇主及經雇主同意為其提繳退休金之不適用勞動基準法本國籍工作者或委任經理人,亦得自願提繳,並依該條例之規定提繳及請領退休金,足見該條例未必以具有實質上之僱傭關係為要件。是被告縱為原告提撥6%之勞工退休金,亦難認定原告即係被告之勞工,遑論兩造間契約為僱傭關係或勞動契約。

(二)基此,兩造間既屬承攬關係而無僱傭關係,則關於被告於98年7、8月間終止兩造間契約,是否合法有據,以及原告薪資各為若干,得否向被告請求各如訴之聲明第2、3、4項所示之金額等情,業與本件爭點無涉,自無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跳接工作成立承攬關係,並非僱傭關係,則原告請求:(一)確認原告戊○○、乙○○及甲○○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萬5760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自98年8月1日起至原告乙○○復職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萬5200元,及各自次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甲○○6萬6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秀娥

裁判日期:2010-08-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