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18號原 告 巫坤燦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被 告 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臨龍訴訟代理人 蔡信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份: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二、被告臺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陳松柱,嗣於民國99年6月22日變更為沈臨龍,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64之1至164之6頁),並經其於99年8月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62至1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份: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92年8月4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7萬1400元。原告於98年5月21日因B型肝炎急性發作至萬芳醫院就診,醫囑應在家休養1星期,原告旋於翌(22)日上午向債二部郭文進經理請病假。依勞動基準法(以下簡稱勞基法)第43條、勞工請假規則第4條、第5條、第10條之規定,被告於原告行使給予病假之權利後,即應核給病假,且不得於病假期間解僱原告。詎被告於98年5月27日原告病假期間內,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為由解僱原告,並通知自98年7月1日起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顯與前開規定有違。原告畢業於臺大法律系,長年於金融業工作,具豐富學識及經驗,足堪勝任被告所交付之工作,且歷年工作評價均為甲等,益徵原告工作積極屢獲佳評,並無被告所稱有不能勝任工作情事。然訴外人即被告公司董事長陳松柱誤認原告將資料提供予媒體爆料,除將原告調離職務外,更將不符人道之工作條件加諸原告,顯逾合理性。倘原告確有不能勝任工作之情,被告應先採取調部門、調職務、降級或減薪等其他處分方式,被告卻逕行解僱原告,實有違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再者,原告並無向被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是被告之解僱於法未合,不生終止勞動契約之效力。爰依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98年7月1日起至被告受領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萬1400元。(三)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98年5月間向被告提出臺大醫院健康檢查報告表示罹患心律不整、高血壓、胰臟炎等病症而造成失眠、焦躁不安、人際關係不佳等症狀,並向被告申請待命進修3個月,經被告公司債二部於98年5月18日簽請准予原告待命進修3個月,嗣被告於98年5月27日召開98年度第13次績效考核及人事評議委員會,請原告到場說明,原告於會議中表示因肝功能異常致無法於短期內療養復原,並提出98年4月30日及98年5月21日萬芳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並稱待命進修期間需研擬專題報告將造成身體、精神負擔,恐加重病情,請求離職並給予資遣費,經被告同意,兩造合意以勞基法規定之「不能勝任工作」事由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予資遣費,被告並於98年6月2日通知原告自98年7月1日起生效,另發給原告1個月預告工資7萬1400元、依服務年資每滿1年發給相當1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41萬550元、不休假工資3萬8080元,以上共計52萬30元,原告並於98年6月初辦妥離職手續,是兩造係合意終止勞動契約,被告未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片面解僱原告。縱認兩造間勞動契約仍存,然因原告並未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亦無以準備給付勞務之情事,通知被告以代提出,原告請求給付98年6月l日起之工資,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經本院會同兩造整理本件不爭執及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43頁及背面):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自92年8月4日起在被告公司任職,月薪7萬1400元。
2、被證1臺大醫院健檢資料、被證3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皆真正。
3、被告有於98年5月27日召開第13次人事評議委員會會議(被證4,以下簡稱人評會)。
4、被告通知兩造間勞動契約至98年7月1日起終止,並給付原告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5、原告有於99年4月8日寄發被證7之存證信函予被告。
6、若原告主張並未自請辭職有理由,則被告應給付原告之薪資如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中訴之聲明第2項所示。
7、原告有於98年6月8日簽署被證10之移交清冊簽辦單,內容為真實。
(二)爭執部分:原告於98年5月27日第13次人評會議中,是否以健康因素為由,向被告公司自動請辭?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法無明文禁止勞雇雙方以資遣之方式合意終止勞動契約,雇主初雖基於其一方終止權之發動,片面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勞方,但嗣後倘經雙方溝通、協調結果,達成共識,就該終止勞動契約之方式,意思表示趨於一致,即難謂非合意終止勞動契約,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89號裁判可參。
(二)經查,被告辯稱本件係原告於人評會中自動請辭,並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經被告同意,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告公司債權管理一部經理郭文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之前係原告主管,有參與98年5月27日第13次人評會,會中討論原告及其他員工之人事案,因原告提出臺大醫院健檢報告表示健康不佳希望休息,該報告有交給原告的科長並簽報給伊,科長建議待命進修3個月,嗣轉人事單位處理。人事單位依科長建議提出,但與會人員希望原告到場說明,故有請原告至現場說明病情,原告表示希望能以資遣方式,給予資遣費讓渠辭職,因「待命進修」不代表可以休息,進修期間每星期要交讀書報告及求職報告,求職報告係要求員工向不同企業求職,希望員工返回公司後能盡心工作,之前很多員工達不到待命進修要件,故進修期滿仍然離職。當天開會時,原告表示要離職,但希望被告給付資遣費,並承諾離職後不會洩漏被告的營業秘密。原告離席後,委員同意按原告請求,亦即原告請辭但被告同意給予資遣費,否則一般員工請辭被告不會給資遣費,會議結束當天下午就通知原告,被告即辦理移交業務及資遣手續。被告公司規定員工若請病假,必須主動透過電腦系統提出聲請,但原告未為之;會議當天是原告臨時哭著表示希望資遣,自己要離開公司,並非被告要解僱原告,人評會才特殊處理。復因原告精神狀況確實欠佳,又提出離職聲請,人評會才以較符合現狀之法律條文,而在會議紀錄註記「員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原告離職前曾向伊表示感謝被告公司做上開處理,也就是原告要離職但仍給與資遣費,且渠可領到失業補助等語(見本院卷第244至245頁),原告亦自承待命進修內容確如證人郭文進所言,渠不同意待命進修3個月,98年5月27日係臨時被通知到會議室,主席即董事長陳松助稱委員決定要渠待命進修3個月,渠當即表示醫生說渠的情形急需休息,不然有生命危險等語,亦不爭執因找不到工作故有聲請失業給付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244頁背面、第245頁),復有臺大醫院健檢資料(本院卷第37、38頁)、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40頁)、擬給與原告待命進修3個月之簽呈(本院卷第39頁)、第13次人評會會議紀錄(本院卷第41、42頁)、原告於98年6月8日簽署之「離職員工移交清冊簽辦單」(本院卷第236、237頁)在卷可稽,足見本件係原告提出離職聲請,經被告同意,並願給付資遣費,兩造合意終止勞動契約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片面以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而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云云,委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兩造既已合意終止勞動契約,則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受領勞務給付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7萬1400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孫正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秀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