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26號原 告 林家芸訴訟代理人 吳孟玲律師被 告 亞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志賢訴訟代理人 謝政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於民國99年8 月20日由廖正井變更為李志賢,有被告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可稽,業據李志賢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53、93、9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
1 項第2 款規定自明。又所謂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而言,判斷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考慮被告之防禦權是否受到不利益及在訴訟之過程,准予為訴之變更、追加後,原來已經進行過之訴訟資料與證據資料,有無繼續使用之可能性及價值(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01 號及90年度抗字第561 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10月1 日具狀追加先位聲明為:確認原被告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8年10月20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薪資,及各自次月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起訴聲明則列為備位聲明(見本院卷㈠第124 、125 頁)。又於本院100 年1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先位聲明為:確認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1 年4 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薪資,及各期給付屆至起(當月月底)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足1 月部分依比例計算。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與原起訴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述說明,依訴訟經濟及紛爭一次解決之原則,毋庸經被告同意,應予准許。
三、再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足資參照。查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否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不安狀態存在,且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為專業行銷創意總監,係由被告公司前董事長葉斯應聘
任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室創意中心執行總監」,約定底薪每月20萬元,外加各項加給及福利,共計每月可支領30萬元,且當時保證至少3 年之服務期間。原告於任職期間,努力為被告公司為品牌規劃及設計業務,並使被告獲得經濟部之專案補助,對被告公司貢獻至多。然嗣前董事長葉斯應遭被告公司解除董事長職務後,被告隨即於98年10月20日發佈人事命令,表示原告因原聘任之專案公司已經停止執行,故予以解聘並終止契約。兩造屬委任關係,被告公司無故終止勞務給付關係,迄今仍屬待業狀況,導致每月無法領取30萬元,且本件勞動契約為至少3 年之定期契約,僅因經營權異主,而遭池魚之殃,終止並非適法,故兩造勞務給付關係仍存在,且被告受領勞務遲延,自應依約給付原告薪資。縱認系爭契約已合法終止,兩造原約定之底薪、津貼及加給,係屬原告預期利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第216 條規定,原告仍得請求損害賠償金900 萬元(預期可支領3 年薪資總額1,080萬元扣除已支領180萬元之餘額)。
㈡兩造於聘僱時具有「至少保證3 年」之約定,意即3 年內被
告公司拋棄任意終止契約權,依學者史尚寬及黃立之意見,除非被告公司具有特殊理由者,方得於拋棄任意終止契約權之情形下終止契約。即需被告欲聘僱原告之時,係因其產品缺乏國際品牌知名度,導致無法提高利潤,被告公司95年至98年年報亦皆表示因應對策為「培養自我產品設計能力、未來對以高階自有品牌產品進軍國際將有相當大的助益」,且原告設計發展之各式產品業已陸續進行中,故繼續委任對於被告並無不可期待事由。且因被告公司為上市公司,品牌創新之挑戰性高,且保證3 年之高薪聘任,原告始毅然決然謝絕其他工作機會進入被告公司,全力為被告公司品牌創新努力。被告無故終止契約,致原告失業至今,對原告之權益影響甚鉅。又兩造之信任關係乃源自原告之設計能力與被告之品牌建立需求,非取決於何人任職董事長乙職,即與兩造信任關係動搖無涉,應係被告因內部經營權鬥爭而殃及原告,並不具特殊理由終止契約,且原告表現優異,並無任何違反勞動契約情事,亦無何信任關係動搖,不得單以創意中心已不存在,合法化隨時終止契約之理由,被告無故終止委任契約確非適法。兩造間勞務契約關係仍存在,又類推適用民法僱傭契約受領勞務遲延規定,被告仍應依約給付原告薪資至
10 1年4 月19日止。縱認終止契約合法,被告公司恣意終止契約,對原告係屬不利時期,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被告應補償原告所受損害,衡以原告之學經歷,若任職創意總監,於職場上每月至少可獲取30萬元報酬,且原告當時任職於詩威特時,每月領取之薪資平均報酬業已高達30萬元以上,及被告公司再三向原告表示將給予3 年之保障,原告始辭去詩威特工作而轉任職被告公司,原告任職期間努力達成公司品牌規劃業務,多次獲公司內外部肯定,並協助被告申請經濟部科專計畫,成功獲得補助,並無任何失職、喪失公司信任或違反勞動契約情況等具體可得情事,原告所請求每月30萬元報酬,係為原告已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之所失利益,故以原約定3 年預期可支領薪資總額扣除已支領薪資後之餘款900 萬元為損害賠償額。
㈢被告公司13職等(含)以上職員之聘任,係為董事長之權限
,此由內部批核權限表可知,原告係由當時董事長葉斯應聘之,並以相當被告公司副總級13職等受任,聘任過程係全依被告公司規定,並無瑕疵。且被告公司聘任原告起因於被告公司為由以往之「生產導向」轉型為「客戶服務導向」,並發展自有品牌與建立公司整體形象,故需短中長期規劃以達設定目標,方有聘任期限約定,且由葉斯應99年10月22日證稱「我們約定聘用3 年」、「林家芸有打電話給我說她願意上班,只要有3 年的保證」,足知兩造確有保證3 年之意思合致,自應成為委任契約之內容。又原告受任期間,為發展被告公司自有品牌以擴大市場佔有率,設計發展一系列迎合目前市場口味講究個性化、趣味化與療傷化之產品,戮力達成品牌規劃之業務,多次獲公司內外部肯定,並獲得經濟部之專案補助,可明原告之工作表現,確實對於公司形象與未來獲利能力提升有極大助益,並無任何違反契約或表現不佳之情事。至於商標註冊與品牌建立並無直接關係,亦非即得於消費者心中建立優良品牌形象,被告謂其於多國註冊商標,早已著手建立品牌,顯為不諳商業運作之主張,益徵其95年始積極著手規劃品牌建立策略,方延攬原告為其改造設計商品,以建立品牌形象、提升利潤。又原告正式受聘被告公司前,即受被告公司聘任為產品設計顧問,聘任期間自97年
5 月1 日至98年4 月30日,對被告公司之產品設計提供諸多寶貴意見與發展方向建議,葉斯應因對其工作表現極為滿意,公司因此受益,因而力邀原告轉至被告公司正式任職,被告抗辯科專計畫之申請與醫療膠帶、無痕掛勾系列產品等工作成果均與原告無涉,並不可採。另葉斯應與被告公司係不同主體,被告對其個人行為之指摘,原告實無所知,且與本案無涉,被告所指葉斯應個人之違法行為不可歸責於原告,或為終止與原告委任契約之理由。
㈣爰先位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求為確認兩造間之委
任關係存在,且被告應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1 年4 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30萬元薪資,及各期給付屆至起(當月月底)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不足1 月部分依比例計算。備位主張被告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第216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並無保證3 年服務期間之約定,蓋依聘書第六點薪資福
利第4 項雖載有「並保證您至少有三年的聘顧服務期間」,惟第7 項記載「如蒙同意,請將接受聘用同意書回覆本公司」,原告從未回覆被告,被告並不知其同意此條件,且原告未同意此條件亦可能有利於己,顯然兩造未就此事項有意思合致,嗣後兩造所訂之勞動契約書,乃最後之協議確定內容,並無保證3 年服務期間之約定,自應以該協議書為依據。
縱屬定有期限之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被告均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依人事異動令原告確實因創意中心專案工作已停止執行,迄今該中心暨已不存在,原告之工作具高度信賴關係,兩造間信賴關係已不復存在,被告自得隨時終止契約,且委任契約與僱傭契約性質不同,並無民法第487 條受領勞務遲延之請求報酬權利,原告請求給付薪資,顯無依據。且被告亦不須負期限損失之損害賠償責任,蓋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所謂損害,係指其預期利益之損失,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原告主張900 萬元乃委任事務之委任報酬,難認係因終止契約所受之損害,原告為此請求亦顯無理由。㈡依證人葉斯應證詞,原告之聘任屬董事長之職權,改組後新
任董事長有權決定聘任與否,原告亦認知上情,自不可能對於更換董事長後有續任之期待。且13職等以上職務雖屬於董事長核決權限,然僅指最後決定權在於董事長,其聘用仍須依照公司內部流程,非由董事長個人自行聘用,故原告之聘用既未經董事會通過,信賴關係僅存在於前董事長葉斯應與原告間,葉斯應前因掏空公司遭鈞院檢察署以違反證券交易法及公然侮辱罪起訴,且均造成被告損害,則葉斯應於公司之信用既失,對於原告之信賴關係自不復存在,因葉斯應個人理念設置之創意中心亦不續設立,被告終止委任契約顯非權利濫用。而前董事長葉斯應係因財務不良,遭銀行公告拒絕往來,因不得任職上市公司董事長,自行辭去董事長職務,並非經營鬥爭,且自葉斯應辭去董事長職務至被告解除原告委任尚有4 個月,顯係經謹慎評估而解除原告委任,況被告公司之董事與監察人席次自98年3 月11日至同年11月30日止,皆由上鷹國際有限公司、藝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台灣上鵬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指派,並無變動,被告確非因經營權易主而解任原告。
㈢又被告公司「wonder」商標1997年於美國、2003年在中國註
冊,「ACHEM 」商標2000年分別在日本及中國、2002年於美國註冊,足見被告早有自創品牌,非如證人葉斯應所言遲至95年始有做出公司品牌之共識,亦非因此而聘任原告。原告所提科專申請、醫療膠帶及無痕掛勾,均非其所規劃、申請,與其工作表現無涉,而聘任原告當時,被告公司處於動盪不安之狀態且資金吃緊,實無任何品牌發展或轉型,進而高薪聘任原告且予保證服務3 年之可能,原告復無法舉證因終止委任確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失,其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被告公司前董事長葉斯應於98年4 月20日起聘任被告,擔任被告公司「董事長室創意中心執行總監」一職,約定每月薪資由底薪加交通津貼、職務加給共計30萬元,由葉斯應出具聘書予原告,雙方成立委任契約,原告另於98年5 月13日與被告公司另行簽立勞動契約書,用以辦理原告勞健保等相關事宜。同年10月20日,被告公司以原聘任原告之專案工作已經停止執行為由,終止與原告間之委任關係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91頁反面),並有系爭聘書、勞動契約書、98年10月20日亞總(09)令字第50號人事異動令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7、42頁),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聘任原告擔任創意中心執行總監,約定至少3 年之定期契約,乃被告公司於未至3 年時無故終止委任契約,並非適法,兩造委任關係仍存在,被告公司受領勞務遲延,應按月給付原告薪資,縱認被告終止委任契約合法,被告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契約,仍應賠償原告因此所受預期利益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委任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⒉被告是否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致原告受損害?⒊若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爰分項析述如下:
五、系爭委任契約是否經被告合法終止?㈠原告自98年4 月20日起受被告公司前董事長葉斯應所聘,擔
任「董事長室創意中心執行總監」一職,工作性質為品牌規劃與設計業務,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聘書及勞動契約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1、42頁),據此足證系爭契約為勞務給付契約,由原告為被告公司提供勞務而處理有關被告公司品牌規劃及設計等事務,因此具有委任契約之性質,此亦為兩造所無異詞,堪可認定。
㈡至原告主張兩造委任契約約定保證服務期間至少3 年,係屬
定有期限之契約,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稱:原告並未依系爭聘書第六點第7 項規定以書面回覆被告公司,兩造間並未就保證3 年服務期間之約定事項有意思合致,且最後協議確定內容之勞動契約書亦無保證3 年服務期間之記載,故兩造非定有期限之委任關係云云。惟查,證人葉斯應到庭結證稱:「....我聘用林家芸到亞洲化學公司擔任董事長室創意中心執行總監,我們約定聘用3 年,因為我董事長任期是3年」、「公司13職等以上聘任是董事長權利,後續動作是人事部處理給辦公室、相關設備等,我交給祕書去處理,有沒有回復我不了解,但是林家芸有打電話給我說她願意上班,只要有3 年的保證」、「公司沒有特別要求聘書回覆需要書面,之前聘的顧問也沒有」等語詳確(見本院卷㈠第146 頁反面、第147 頁),核與原告受聘被告公司之系爭聘書第六點第4 項所載「並保證您至少有3 年的聘顧服務期間」之文義內容相符。且被告對董事長就聘任相當13職等以上職務有最後決定權限,及原告職務相當副總級13職等乙節亦不爭執,則證人葉斯應斯時以被告公司董事長名義以系爭聘書聘任原告擔任創意執行總監一職,合於被告公司規定且無瑕疵。再被告公司嗣後為便於辦理原告之勞健保事宜,另於98年5月13日再與原告簽立系爭勞動契約書,亦據證人葉斯應證述在卷,並為兩造所無異議,基此,若非原告已回覆被告公司願接受葉斯應之聘任條件,並兩造達成聘任之合意,被告公司焉有可能嗣後再與原告簽立勞動契約以辦理原告勞健保等事宜。復徵諸系爭勞動契約書並未特別排除葉斯應原發系爭聘書相關內容之記載,益見兩造確已達成時任董事長葉斯應所發系爭聘書內容之合意,而成立至少3 年之定期契約。被告以上述情詞否認兩造就至少保證服務期間3 年有達成合意云云,尚非可採。又被告雖以系爭勞動契約書係兩造最後協議之確定內容,應以該契約書為準云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被告既肯認葉斯應聘任原告擔任創意中心執行總監,係為被告公司提供品牌規劃與設計等事務之委任契約,勞動契約書僅為辦理原告勞健保事宜而簽訂,則兩造又豈會以性質上屬僱傭關係之勞動契約書為最後確定協議之內容,被告此部分主張,亦顯違常理而不可採。
㈢又兩造僅於系爭聘書第六點第4 項約定:「您至少有3 年的
聘顧服務期間」,但並未就系爭契約之終止權加以約定,有系爭聘書及勞動契約書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被告得否主張有法定終止權之發生,而終止系爭契約,即須斟酌兩造之締約目的,解釋系爭契約之性質,並依民法債編第二章所規範各種典型契約之規定加以解釋及補充適用。查兩造為委任契約性質,已如前述,而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民法第54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委任係基於當事人間相互之信任關係而生,所謂信任關係屬於主觀信念上之問題,若當事人信念上對於他方之信任有所動搖時,自不問客觀上之理由如何,均得許其隨時終止契約,否則勉強維持,必招致不良之後果。就委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如仍使其處理自己之事務,則必終日不安;就受任人而言,對於已不信任之人,或其自己已不受人信任,而仍處理該人之事務時,亦必痛苦不堪。有此情況,如不許其終止契約,勢必有害無益(參照鄭玉波教授著,民法債編各論《下》第448 至449 頁,76年10版)。從而,系爭契約既具委任性質,則參酌上述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之立法精神,應認為於兩造所約定處理之事務尚未完成前,契約雖訂有期間,仍得隨時終止系爭契約。
㈣則被告抗辯因聘任原告之前董事長葉斯應違反證券交易法等
罪遭起訴,及遭銀行公告拒絕往來而辭去董事長職務,葉斯應之信用既失,對原告之信賴關係不復存在,葉斯應個人理念設立之創意中心亦不續設立,故以原專案工作已經停止執行為由於98年10月20日終止兩造委任關係,有被告公司98年10月20日亞總(09)令字第050 號人事異動令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7頁)。原告雖否認有何違約情事及兩造信賴關係源自於原告之設計能力及被告之品牌建立需求,非存在於何人任職董事長,然系爭契約有效期間既尚未屆滿,被告對兩造信任關係亦有所動搖,則依上說明,被告本即得任意隨時終止系爭契約,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惡意或不法侵害行為可言。故應認系爭契約業已因被告終止而向後不存在。原告主張被告於約定任職之期限未滿前無故終止系爭契約為不合法云云,尚非可取。
㈤承上,系爭契約業經被告於98年10月20日合法終止。且系爭
契約既經合法終止而向後失效,則原告自無再依約請求給付薪資報酬之權利甚明,其先位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兩造委任關係仍存在,被告並應自98年10月20日起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0萬元至101 年4 月19日止,即屬無據。
六、被告是否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兩造間之契約致原告受損害?若有損害,其損害額為何?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契約;委任人對受任人終止委任契約,無論於何時為之,均不能謂受任人原可獲得若干之報酬,因終止契約致未能獲得,係受損害;同法條第2 項所指「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如受任人已與第三人約定,如能於5 日內辦畢受任事務,第三人即贈與受任人1 萬元,而委任人於受任人行將辦畢之第5 日,突然終止委任契約。)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可資參照。至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雖言明:「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僅在闡釋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稱之損害,不包括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在內,非謂一切預期利益之損失,均在不得請求賠償之列。」等語,惟由其裁判意旨亦可知,預期利益之損失或可請求,惟當事人原先約定之報酬仍在排除之列。
㈡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依民
法第549 條第2 項、第216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以被告基於系爭聘書所約定3 年保證服務期間應給付之薪資總額扣除已領取部分為計算基準,而請求被告賠償於3年委任關係存續期間之預期可得薪資之利益。然依前述所指,兩造既未就系爭契約之終止權有特別約定,衡之建立在彼此信任關係上之系爭契約本質,依民法第549 條第1 項之立法精神,應認被告於兩造信任關係已不存在或有所動搖時,得隨時任意終止系爭契約,乃於法有據,且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原則之惡意或不法侵害原告權利可言。準此,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已難認有據。再參之前揭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意旨,原告所指之預期可得薪資利益,係兩造間原先約定之報酬,不得依民法第
549 條第2 項規定向被告求償。此外,原告就被告如何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及如何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等情,難謂已舉證證明。從而,原告備位主張被告於不利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致受損害,請求被告賠償900 萬元,自無所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不合法,請求確認兩造間委任關係存在,被告應自98年10月20日起至101 年
4 月19日止,按月給付原告薪資30萬元,及各期給付屆至起(當月月底)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備位主張則以被告於不利原告時期終止契約,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第216 條規定,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被告賠償原告
9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勞工法庭法 官 林惠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