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28號原 告 靳開璇
婁培蘭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安琪律師被 告 美商甲骨文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恩康登訴訟代理人 許修豪律師
李彥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靳開璇新臺幣壹佰肆拾叁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
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靳開璇新臺幣壹拾玖萬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婁培蘭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柒佰壹拾貳元及自
民國九十九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起按月於每月十五日給付原告婁培蘭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拾叁萬肆仟柒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三項前段,於原告靳開璇、婁培蘭分別以新臺幣
肆拾捌萬元、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元、新臺幣伍拾柒萬元為原告靳開璇、婁培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三項後段,於原告靳開璇、婁培蘭分別按月以新
臺幣陸萬叁仟元、新臺幣叁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按月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靳開璇、婁培蘭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12月11日起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靳開璇新臺幣(以下未註明幣別者,均同)1,632,1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8年12月28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靳開璇30萬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婁培蘭589,2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8年12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婁培蘭152,604元及自應給付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婁培蘭5,088股之被告股票選擇權或美金1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99年3月2日具狀就上開聲明第㈡、㈢項變更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靳開璇1,432,186元及自修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9年2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靳開璇19萬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婁培蘭562,712元及自修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99年2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婁培蘭104,167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㈡第10、11頁);復於102年2月6日當庭撤回上開聲明第㈣項之訴。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㈡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昇奇,於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謝恩康登,並於101年1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266至272頁),應予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原服務於美商愛捷軟體台灣分公司(下稱愛捷
公司),於被告併購愛捷公司後,自96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業務部,原告靳開璇擔任資深業務經理職務,每月薪資19萬元,原告婁培蘭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104,167元。被告於98年4月17日向原告表示因公司業務組織重整,無適合原告之工作,要求原告於當天六點前離開公司,薪資算至同月27日止,並未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轉任其他工作,嗣分別匯款467,814元、478,958元至原告靳開璇、婁培蘭之帳戶做為資遣費。惟被告甫於97年12月15日、98年2月23日公告徵才,職缺逾十幾種,資遣原告後亦同,並於98年1月至4月間陸續進用新員工。
且被告持續在全球併購標的,最近一次規模較大的併購案總成交額為美金74億元,被告亞太地區總裁Steve歐陽於98年3月19日發函給所有亞洲區員工表示亞太地區成長12%、顧問業務成長8%,於98年3月20日首次宣布自98年5月起逐季發放每股美金5分之現金股利,98年6月25日宣佈第四季(98年3月至5月)財務報告,每股獲利為46美分,優於分析師估計的44美分,當季獲利共美金18.9億元,足見被告並無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所定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而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勞工之情形,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存在。被告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原告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尚未到期之報酬。迄99年2月27日止,被告已積欠10個月薪資,分別為原告靳開璇190萬元、婁培蘭1,041,670元,扣除被告以給付資遺費名義匯入原告靳開璇、婁培蘭帳戶之467,814元、478,958元,被告尚應給付原告靳開璇1,432,186元、婁培蘭562,712元,並應自99年2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靳開璇、婁培蘭19萬元、104,167元;至於每月目標獎金則暫不請求等情。依僱傭契約關係,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靳開璇1,432,186元及自修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靳開璇19萬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婁培蘭562,712元及自修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28日起按月給付原告婁培蘭104,167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就第
㈡、㈢項宣告假執行。被告辯稱:被告併購愛捷公司後,原告自96年11月1日起受僱
於被告業務部之「產品生命週期管理(Product LifecycleManagement,下稱PLM)」部門,負責銷售PLM產品。因PLM部門僅有2名業務人員及2名業務發展經理,該部門之銷售量取決於原告靳開璇與另一名業務人員之業績;然PLM部門受全球不景氣影響,於併購後持續營運不佳,97會計年度(96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之實際銷售額為美金1,310,955元,業績達成率為84%,98會計年度(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之實際銷售額為美金337,133元,業績達成率驟降至11%,應認PLM部門因銷售量嚴重下滑,有業務緊縮情形。98年4月間,被告已無法繼續負荷PLM部門之成本,為合理經營以維持競爭力,不得不裁撤該部門,並將其人力擇優精簡為1人,併入其他部門;至於原告所指被告於98年間有併購與獲利情形,事涉外國公司Oracle Corporation,與被告無關。故被告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縱認被告無業務緊縮情事,亦因PLM部門之業務發生結構性及實質性變異,符合業務性質變更情形,有減少勞工之必要,而PLM部門與其他部門負責之產品性質不同,所需專業知識亦不同,縱然其他部門有用人需求,亦非可供安置原告之適當工作,何況其他部門於98年間亦資遣14名員工,可見各部門均有裁減人力之必要;又被告進用人才一向秉持開放政策,不論內部轉職或外部求職,均可主動透過被告之公開網站為之,經用人單位面試通過方可進用,被告無法隨意為原告安排職位,故若其他部門有職缺,原告可依上開程序應徵,然原告或無意願、或不符用人單位之需求,致未能轉任其他職位,被告並無義務主動徵詢或安排轉任其他職位,即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又縱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薪資,依民法第472條但書規定,亦應扣除原告於資遣後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原告原服務於愛捷公司,於被告併購愛捷公司後,自96年11月1日起任職於被告業務部,原告靳開璇擔任資深業務經理職務,每月薪資19萬元,原告婁培蘭擔任業務經理,每月薪資104,167元;被告於98年4月17日以業務緊縮及業務性質變更,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為由,向原告表示終止勞動契約,要求原告於當天六點前離開公司,薪資計至同月27日止,並未詢問原告是否願意轉任其他工作,嗣分別匯款467,814元、478,958元至原告靳開璇、婁培蘭之帳戶做為資遣費,原告委託律師發函向被告表示不同意被告片面終止勞動契約,並表明希望依原勞動條件提供勞務,被告回函表示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於98年4月27日終止,原告已無為被告服務之義務等情,業據提出勞動契約書、存摺、離職證明書、存證信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4至65、78、81、89至91、95至97頁、卷㈢第49至61頁),被告亦不爭執,堪信屬實。
惟原告主張:被告並無業務緊縮情形,亦無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情形,其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茲依兩造爭執要點分述如次。
㈠被告是否有業務緊縮情形?
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
,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須以客觀上確有業務緊縮情事,致人力過剩,為求經營合理化,除解僱多餘勞工外,別無其他方法時,始足當之。所謂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非單指構成事業體之各別部門;故所謂業務緊縮,應就雇主之整體營業規模觀察,且須於相當期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致人力過剩;倘若僅局部業務狀況不佳,而他部門依然正常運作,甚至業務增加,仍須僱用勞工時,尚不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所屬PLM部門於併購後持續營運不佳,
98年4月間復受全球不景氣影響,業務緊縮,被告因無法繼續負荷PLM部門之成本,為合理經營以維持競爭力,不得不裁撤之,並將人力由4人擇優精簡為1人,併入其他部門等語。然查:
⑴被告辯稱:原告所屬然PLM部門受全球不景氣影響,於
併購後持續營運不佳,97會計年度(96年6月1日至97年5月31日)之實際銷售額為美金1,310,955元,業績達成率為84%,98會計年度(97年6月1日至98年5月31日)之實際銷售額為美金337,133元,業績達成率驟降至11%,可見PLM部門銷售量嚴重下滑等語,業據提出銷售狀況表為證(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縱認屬實,惟所謂PLM部門,僅係被告眾多部門之一,被告僱用之勞工不論屬於何部門,如得由雇主終止勞動契約,僅得由被告為之,故被告是否確因業務緊縮而得終止勞動契約,自應就被告整體觀察,尚難單以PLM部門之銷售狀況判斷。
⑵參酌被告於96年、97年、98年之營業收入總額分別約22
億4仟萬元、21億3仟萬元、22億4仟萬元,營業收入淨額分別約22億2仟萬元、21億2仟萬元、22億4仟萬元等情(參見本院卷四第15頁),可見被告整體營業狀況平穩,98年之營業收入淨額(即營業收入總額減銷貨退回及折讓)甚至略高於97年之營業收入淨額,自難認被告於98年間之整體業務有緊縮情形。至於被告雖辯稱:98年之營業毛利與營業淨利均少於97年等語,惟營業毛利為營業收入淨額扣減營業成本(如進貨成本、進貨運費、進貨退出、進貨折讓、存貨、材料、直接人工、製造費用等)後之餘額,影響營業毛利之因素包括售價、銷貨成本等;而營業淨利為營業毛利扣減營業費用(如銷售費用、管理費用、研究發展費用等)後之餘額,故被告經營能力良好與否(如是否能降低成本與費用、提高售價等),為營業毛利與營業淨利多寡之重要因素。營業收入總額增加,應是業務量相對擴張之結果,此時,如經營能力良好,自然有較佳之營業毛利與營業淨利;反之,如經營能力不佳,縱然業務量擴張,營業毛利與營業淨利亦難相對提高。故被告徒以98年之營業毛利與營業淨利均少於97年為由,主張有業務緊縮情形,難認可採。
⑶再者,若被告果真有業務緊縮情形,理應撙節開支,降
低成本與費用,以維持獲利。然被告不僅於98年1月至4月間持續進用16名員工,扣除同時期退保11名,尚增加5名員工,且其中年薪較原告靳開璇年薪228萬元高者有1名、較原告婁培蘭年薪125萬元高者有4名(見本院卷㈢第100頁),可見被告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前後,其銷售費用中之薪資支出難認有顯著減少,若非被告之薪資支出不影響其獲利,應難認被告果真有業務緊縮而必須資遣勞工以撙節開支之情形;又若被告之薪資支出不影響其獲利,大可留用原告,亦無與原告終止勞動契約之必要。故審酌被告於98年1月至4月間進用員工情形,難認有業務緊縮情事。
⑷此外,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業務緊縮情事,其以業務緊縮為由,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難認合法。
㈡被告是否有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
作可供安置情形?⒈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以「業務性質變
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為由,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除須符合「業務性質變更」外,並須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應指雇主對於全部或一部業務,改變其行業類別、營業項目、產品或技術、經營方式等,著重在「質」的改變;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應指雇主主動為勞工安置而不可得之情形,非謂勞工須自行尋求安置或另向雇主應徵工作。
⒉被告雖辯稱:縱認被告無業務緊縮情事,亦符合業務性質
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情形等語。然查:
⑴被告所稱「業務性質變更」,無非指PLM部門因銷售量
嚴重下滑,經被告裁撤後,將人力由4人擇優精簡為1人,併入其他部門等情。惟被告不爭執仍持續銷售PLM 產品,僅數量較少,可見實際上僅是該產品之業務規模縮小,難認業務性質有何變更。是被告因PLM產品原由4名人員負責銷售並冠以「PLM部門」名稱,其後僅由1名人員銷售並取消部門名稱,即謂其業務性質變更,難認洽當。
⑵縱認PLM部門之業務性質確有變更,惟被告於98年1至5
月間新加保16人、退保12人(見本院卷㈡第317頁),可見當時被告整體用人需求未減少。被告雖辯稱:98年1至4月間僱用16名新進員工,有9名隸屬於技術部門下之電話行銷部門及金融服務部門,其餘7名分別隸屬財務部門、客戶支援部門、資訊顧問部門,均非隸屬於應用部門,與PLM產品無關,非可供安置原告之適當職位等語。然依被告繪製之組織劃分圖及新進人員簡表,98年1至4月間新進員工16名中有12名屬於「業務部門(Sales)」(見本院卷㈡第251、263頁、卷㈢第100頁),所稱「技術部門下之電話行銷部門」應指新進人員簡表中之「Sales-Technology Ord(業務部-資訊部分電話行銷中心)」,確屬業務部門之職缺。再參酌兩造所訂勞動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靳開璇任職業務部資深業務經理、原告婁培蘭任職業務經理,第9條約定原告同意被告如業務需要,得隨時調派其工作內容及工作地點(見本院卷㈠第14、15、57、58頁),以及被告稱業務部門下有應用部門及資訊部門,應用部門又因負責銷售產品類型不同,分為PLM部門及其他部門等情(見本院卷㈡第250、251頁),可見被告依約應得調派原告至業務部門所屬其他子部門,銷售其他產品。又被告對於其部門之劃分及命名,前後陳述不盡相同(參見本院卷㈡第
250、251頁、卷㈢第87至89頁),惟原告已表示願由被告調派其他工作,被告既未能證明確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尚難僅憑被告自行劃分之部門名稱,遽認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原告。
⑶被告雖又辯稱:其產品分為應用軟體與資料庫軟體兩大
類,應用軟體屬於客戶需求導向產品,又細分為數十種類型,各類型均須由具備專業知識之業務人員在資訊顧問協助下銷售,PLM產品僅為其中一類型,PLM部門與其他部門負責之產品性質不同,所需專業知識亦不同,縱然其他部門有用人需求,亦非可供安置原告之適當工作等語。惟原告否認不能勝任業務部門之其他工作,且被告既尚未調派原告至其他部門工作,即謂原告不能勝任其他部門之工作,已屬率斷;何況,依被告稱PLM部門留任之員工除負責PLM產品業務外,主要負責價值鍊執行及價值鍊規劃之產品業務,後者性質與PLM產品不同等語,可見原負責銷售PLM產品者並非必然無法銷售其他產品。再者,被告並非以原告不能勝任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即使原告同意調派其他工作後不能勝任,亦屬被告得否另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之問題,被告尚難預斷原告不能勝任其他子部門之工作而終止勞動契約。
⑷至於被告雖辯稱:其他部門之產品、業務與PLM部門不
同,須原告主動應徵,經用人單位面試通過方可進用,被告無法隨意為原告安排職位等語,然無論被告內部劃分為多少部門,有獨立人格者,僅有被告,個別部門並無獨立人格,其人員自應由被告統一調度。故被告以個別部門有獨立進用人員之職權為由,否認得主動為原告安置適當工作,顯無理由。且所謂「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應指雇主主動為勞工安置而不可得之情形,非謂勞工須自行尋求安置或另向雇主應徵工作,故被告辯稱原告應主動透過被告之公開網站應徵求職,經用人單位面試通過方可進用等語,顯然不符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之精神。
⑸綜上,被告辯稱:其因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
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4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亦不足採。
㈢被告既無業務緊縮或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要,又
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情形,其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款、第4款規定預告原告終止勞動契約,自不合法。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薪資,為有理由。又被告僅支付薪資至98年4月27日,嗣拒絕原告提供勞務,且未給付薪資,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主張其依民法第487條前段規定,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及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尚未到期之報酬,亦有理由。至於被告雖辯稱原告請求之金額應扣除資遣後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薪資,惟原告否認另取得薪資,被告又未舉證,難認可採。故自98年4月28日起至99年2月27日止共10個月期間,被告分別積欠原告靳開璇190萬元、婁培蘭1,041, 670元之薪資,扣除被告以給付資遺費名義分別匯入原告靳開璇、婁培蘭帳戶之467,814元、478,958元,原告靳開璇、婁培蘭分別請求被告給付1,432,186元、562,712元,及自修正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3月9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又被告依約應於每月15日給付薪資(見本院卷一第17、60頁、卷三第49、56頁之僱傭契約),故原告靳開璇、婁培蘭分別請求被告自99年2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支付19萬元、104,167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有理由。
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並依僱傭契
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靳開璇1,432,186 元、原告婁培蘭562,712元,及自99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99年2月28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給付原告靳開璇19萬元、原告婁培蘭104,167元,及自應給付之翌日即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就金錢請求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亦有理由,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334,720元(原告靳開璇部分為212,640元、原告婁培蘭部分為122,08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碧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