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41號原 告 王傳全被 告 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法定代理人 吳泰成被 告 台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即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
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隆前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元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稱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 648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 1項為請求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或被告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 733萬34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則變更為請求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賠償原告 286萬6085元、被告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給付及賠償 446萬7375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原告訴之變更係屬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程序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伊於民國77年通過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輪機工程科,被告行政院人事行政局(下稱被告機關)於78年 1月27日將伊分發至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即被告臺灣國際造船股份有限公司(原名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任職。嗣於96年12月間,伊復參加經濟部水利署北區水資源局(下稱北水局)副工程司職缺甄選,經獲錄取後,經濟部水利署乃來函商調,被告公司回復敬表同意,伊遂於94年 1月26日自被告公司離職,前去北水局就任新職。
(二)於同年 3月18日北水局函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委員會(下稱退撫會)辦理原告公務員年資差額補繳以併計台灣造船公司部分之年資,並行文銓敘部申請採計被告公司部分之年資,詎銓敘部以經濟部訂頒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第 9條「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級以下從業人員採用聘任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及「公務人員曾任公務年資採計提敘俸級認定辦法第 6條規定,不同意將年資併計。北水局復於同年7月1日函被告公司結算年資並核發原告之資遣費,惟被告公司則以原告不符「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相關規定,拒絕結算年資及給付資遣費。同年11月17日退撫會亦以銓敘部所認定原告任職台灣造船公司期間不具公務員身分為由,不同意年資併計。經向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下稱保訓會)提請複審及向高等行政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提起行政爭訟程序,均遭駁回。
(三)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之16年公務員年資均完全歸零,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 179條及民法第489條第2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被告機關及被告公司賠償或給付資遣費。並聲明:1.被告機關給付286萬6085元、被告公司給付446萬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抗辯:
(一)被告機關:
1.依原告應考當年有效之被告公司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被告公司所需延聘各級人員,由公司自行遴用,或委託有關機關代為遴選;又依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規定,舉辦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前,考選部應洽請分發機關函請有關之用人機關(含公營事業機構),預估需求人數,擬定用人需求計畫,以為舉辦考試、錄取及分發考試及格,人員之依據。被告公司為公營事業機構之一,自得依上開規定透過公務人員考試、分發等程序,延聘所需之人員。而被告機關既依法辦理分發,實無任何違反當時有效之法令可言。
2.又依國家賠償法第8條第1項規定,「按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時起,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損害發生時起,逾五年者亦同」,且所謂知有損害,應以其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原告於78年任職時即知其從未經銓敘官職等,是其以「未具公務員身分致無法計算年資」一節,主張受有侵害,則顯逾 5年之請求權時效。又縱以原告所主張,於94年5月4日因銓敘部未採計年資提敘奉給始知悉受害,然自原告94年受害迄98年始提起本訴,顯亦逾請求權時效。
3.而有關不當得利部分,被告機關僅係依法執行機關,並無所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得利益之情形。
(二)被告公司則抗辯:
1.有關原告於78年分發至被告公司任職起,即不具公務員身分,此依被告公司經行政院核定之管理辦法第 9條所明定,是原告無法併計年資,並非被告公司之違法行為所致自不構成民法第 184條之侵權行為,原告主張民法第195條之精神上損害賠償更屬無稽。
2.又被告公司係經濟部所屬事業單位,故被告公司人員之退休、資遣,均應依照「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而依司法院釋字第 270號解釋意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在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退休法律制定前,乃為促進經濟部所屬國營事業人事新陳代謝及企業化經營而設,不生抵觸憲法問題,從而被告公司依上開規定,不同意原告請求給付退休結算及資遣費難謂違法。
3.另縱認有侵權行為,然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而該「知有... 」應以其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本件原告於78年任職時即知其從未經銓敘官職等,是其以「未具公務員身分致無法計算年資」一節,主張受有侵害,則顯逾10年之請求權時效。又縱以原告所主張,於94年5月4日因銓敘部未採計年資提敘奉給始知悉受害,然自原告94年受害迄98年始提起本訴,顯亦逾請求權時效。
4.至原告主張民法第489條第2項及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部分,則均不符合各該條文規定之要件,是原告主張自不可採。
(三)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前經77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考試機械工程職系輪機工程考試錄取,並於78年 1月24日分發至被告公司,嗣於94年 1月27日經商調至北水局擔任副工程司職務。而原告於94年 3月18日經由北水局去函向退撫會申請補繳原告曾任職被告公司84年7月1日至94年 1月26日年資之退撫基金費用,然因尚待補件,退撫會則函命補正並同意展期辦理,暫不退件。原告同時於同年 6月20日向銓敘部申請重新審定送核書表,申請採計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年資,並為提敘俸級,惟遭銓敘部以原告任職被告期間不具公務人員身分予以駁回。另嗣經原告補正後,北水局再函退撫會,惟經該會函覆: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服務年資,依經濟部94年10月27日經人字第 09400586790號函釋規定,認定被告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從業人員不具公務員身分,依規定無法受理原告補繳年資申請等語。原告不服而提起行政訴訟,惟經最高行政法院判決駁回原告訴訟確定在案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被告機關78局貳字第2129號函、78年局貳字第2130號函、北水局經水人字第 09350537470號函、水北人字第09412001470號函、被告公司船人字第 09304613號函、船人字第0940000133號函、中船人離字第0002號函、94船人證字第940101002號函、經濟部水利署經水人字第09450022160號函、船人字第0940002312號函、船人字第0950002571號函、銓敘部部銓一字第0942486377號函、退撫會台管業二字第0940523975號函、台管業二字第0950566333號函、高等行政法院95訴字第 312號判決、95年訴字第1870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2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 724號判決在卷可稽,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真實。
(二)關於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是否具有公務員身分,經查:
1.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 1條規定:「公務人員之退休依本法行之」,同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退休之公務人員,係指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之現職人員」,同法第16條之1規定:「(第1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應前後合併計算…(第 3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者,其退休金依左列規定併計給與:…(第 4項)公務人員在本法修正施行前後均有任職年資,合計滿十五年以上者,其退休金應選擇同一給付方式請領。…」依上開規定可知,公務人員退休年資之計算,應以其具有經銓敘列有官職等之公務員身分為前提,又此處公務員身分之認定,應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為之。而公務人員任用法第33條規定:「教育人員、醫事人員、交通事業人員及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雖意指公營事業人員亦可能具有公務員之身分,但仍應視其所適用之相關法律為斷,不當然有上開公務人員退休法及公務人員任用法之適用。
2.再者,依司法院釋字第 305號解釋:「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者,為私法人,與其人員間,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雙方如就契約關係已否消滅有爭執,應循民事訴訟途徑解決。行政法院六十年度裁字第二三二號判例,認為此種公司無被告當事人能力,其實質意義為此種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與憲法尚無牴觸。至於依公司法第二十七條經國家或其他公法人指派在公司代表其執行職務或依其他法律逕由主管機關任用、定有官等,在公司服務之人員,與其指派或任用機關之關係,仍為公法關係。」申言之,公營事業之組織形態不一,如決策上認某種公營事業應採公司組織之形態,則係基於該種公營事業,適於以企業理念經營之判斷,自應本於企業自主之精神及企業所有與企業經營分離之原則為之。
而在法律上,公營事業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者,雖可簡稱為公營公司,但其性質仍為私法人,具有獨立之人格,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享受權利,負擔義務。因之,公營公司與其人員間,係以私法人地位依其人事規章,經由委任(選任聘任或僱用),雙方成立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本件經濟部事業機構人員之管理原係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之規定辦理,但因被告公司(另有中鋼公司)屬性特殊,其主管機關經濟部審酌立法院尚未就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及退休為立法,乃於66年 6月29日訂定「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另為規範,從此被告公司即脫離經濟部原有通案之管理制度。依其章程第 1條規定:「本公司依照中華民國公司法股份有限公司之規定組織之…」被告公司既係依公司法規定設立之私法人,則經濟部所定訂之中國造船股份有限公司管理辦法第 9條規定:「中船公司之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採用聘僱制度,不具公務員身分」,即未逸脫上開司法院釋字第 305號之解釋意旨,於法自無不合。
3.本件原告雖自78年2月10日起至94年1月26日止任職中船公司,然其在中船公司任職期間係擔任工程師職務(離職時職等職稱為10等 9級工程師),屬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均未銓敘官職等,為原告所不爭執,復有該公司94年1月27日(94)船人證字第940101002號從業員離職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中船公司副總經理及以下之從業人員,並非經銓敘列有官職等之公務員,亦如前述,則原告於任職被告公司期間,應無公務員身分自明,而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判字第1042號判決及98年度判字第724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認定。
(三)因原告任職被告公司期間並無公務員身分,致其於94年1月27日轉調至北水局擔任副工程司職務時,無法接續前揭公務員年資,則原告對被告機關、被告公司請求是否有理由?
1.對被告機關部分:
(1)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此規定,須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過程中,有違法情事,國家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再依行政院人事行政局組織條例第1條第1項規定「行政院為統籌所屬各機關之人事行政,設人事行政局」,同條例第4條第5款復規定,人力處掌理關於行政院所屬各級機關考試用人計畫及考試及格人員之分發事項。本件依原告應考當年有效之被告公司管理辦法第10條規定,被告公司所司延聘各級人員,由公司自行遴用,或委託有關機關代為遴選(本院卷,頁 105背面);又依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任用法第12條授權制定之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第 3條亦明定「舉辦各種公務人員考試前,考選部應洽請分發機關函請有關之用人機關(含公營事業機構)預估需求人數,擬定用人需求計畫,以舉辦考試、錄取及分發考試及格人員之依據(本院卷,頁106、 107)。是被告公司性質屬公營事業機構,其自得依前開管理辦法及「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之相關規定,透過公務人員考試、分發等程序,延聘所需人員,從而被告機關為執行該機關職務,將被告公司列為77年公務人員高普考試錄取人員之實務訓練、分發機構,實符合「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另被告機關進行77年度公務人員高普考試錄取人員之實務訓練分配過程,係依照當時有效之「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及「七十七年全國性公務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計畫」規定辦理,實務訓練係分配至各需用機關學校佔編制內實缺實施,並有可能被分配至不適任公務人員任用法之事業機構訓練,訓練機關學校原則上由參加實務訓練人員自行選定,並採現場公開作業方式,參加實務訓練人員選定職缺後,即由公開分配作業單位,當場填發實務訓練通知函交由本人收執,至於訓練期滿成績及格者,則分發至原實施訓練之機關學校(本院卷,頁15至17)。據此,本件原告經分配至被告公司進行實務訓練乃至嗣後分發被告公司任職,被告機關均依據前開「考試及格人員分發辦法」、「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辦法」及「七十七年全國性公務人員高等暨普通考試訓練實施計畫」等規定辦理,且當年度全體錄取並參加實務訓練之人員均依相同規定分配受訓及分發,是自難認被告機關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理由。
(2)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部分:「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訂有明文。本件被告機關乃係依法執行公務人員考試訓練與分發已如上述,且該機關並未因此而受有利益,故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機關應賠償其損失,顯屬有誤。
2.對被告公司部分:
(1)依民法第489條第2項規定請求部分:依民法第 489條規定:「當事人之一方,遇有重大事由,其僱傭契約,縱定有期限,仍得於期限屆滿前終止之」「前項事由,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而生者,他方得向其請求損害賠償」。本條考其立法意旨乃係僱傭契約定有期限者,在期限未屆滿以前,當事人應受期限之拘束,此屬當然之事。然若當事人一方遇有重大事由,有不得不終止契約之情形時,其僱傭契約之時限,縱然未屆滿,亦應許其有終止契約之權。但其重大事由,係因當事人一方之過失所致者,雖亦許其有期限屆滿前終止契約之權,同時亦許他方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兼顧當事人雙方之利益,故本條適用對象,乃定期僱傭關係之當事人,而本件原告與被告公司之法律關係,顯非屬定期僱傭關係,是原告據此主張,顯無理由。
(2)依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規定請求部分: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同法第16條規定:「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
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是依前開規定,勞工於雇主終止僱傭關係時,得據以請求資遣費僅於同法第11條及第13條但書之情形。本件乃原告主動參與經濟部水利署副工程司一職甄審通過後,再請該署出具函文商請被告公司同意,雖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各機關不得任用其他機關人員。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雖條文中所稱之他機關是否限於行政機關,而其人員是否應限於有公務員身分者,其文義上並未併予敘明。但參考公務人員任用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本法第二十二條所稱如業務需要時,得指名商調之,指各機關職務出缺,如因業務需要,需任用其他機關人員時,應經該機關依公務人員陞遷法規規定辦理後,詳細敘明擬調人員之職稱、姓名及擬任之職務,函商原服務機關同意,始得調用」,則應以具有公務員身分者為限。且銓敘部95年3月10日部法二字第0952605911號書函略以:「…查各機關得否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指名商調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前經本部91年2月18日部法二字第 0912110972號書函規定略以,上開機關擬任用其他不同人事制度現職人員時,亦得參照辦理在案。茲以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如依其所屬組織法規或管理規章不具公務員身分者,因已不適用公務員有關法令之規定,不得參照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2條規定辦理指名商調」,是本件商調對象是否適格似有疑義,然以原告主動參與經濟部水利署副工程司一職甄審通過後,再請該署出具函文商請被告公司同意,難認被告公司係主動終止雙方僱傭契約,而符合前揭勞動基準法資遣之規定,從而原告主張被告公司應按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給付資遣費云云,亦屬無據。
(3)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1條規定請求部分:
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 1條規定「經濟部(以下簡稱本部)所屬事業機構(以下簡稱各機構)人員之退休、撫卹(含職業災害補償)、資遣及離職等事項,依本辦法辦理之。本辦法未規定者,悉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辦理」。經查,本件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其以退休、撫卹或離職之事項而為請求;再者依該辦法第5條第1項、第 2項規定「各機構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退休:一、派用人員在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年滿六十五歲。二、雇用人員年滿六十五歲。三、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任工作」「前項第一款規定之年齡,各機構得按職位工作性質及職責情形,訂定分等限齡退休標準報請本部核准酌予提前,但不得低於六十歲」,第23條第 1項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各機構得資遣人員: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三、不可抗力暫停工作在一個月以上時。四、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人員之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時。五、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及第26條規定「各機構聘用及約雇人員,其離職及給與有關事項依下列之規定:一、定期契約期滿者,應即解聘僱,不發給任何離職給與。二、不定期契約符合勞動基準法退休條件者,得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退休。三、因各機構原因提前解約者,得依勞動基準法有關規定辦理。四、在職病故或意外死亡者,比照第十七條規定辦理。
五、因公或職業災害死亡者,比照第十八條規定辦理。六、因公或職業災害傷病者,比照第二十一條規定予以治療或補償」,原告轉調他機關之情形,顯不符合該辦法所稱之退休、資遣或離職之事由,因而原告此主張亦無可採。
(4)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不當得利部分:承上所述,本件既為原告主動參與經濟部水利署副工程司一職甄審通過後,再請該署出具函文商請被告公司同意,縱原告當時不知年資無法接續之情形,然此無礙於原告仍為主動欲終止雙方僱傭契約之一方,再經被告公司之同意,是自難謂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規定之適用,原告此部分主張,當屬無由。
(5)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及第195條第1項及第3項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部分:
依民法第 184條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同法第188條第1項復規定「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本件原告於78年分發至被告公司時,即不具公務員身分,此乃依被告公司當時有效管理辦法第 9條所明定,已如上述,故原告嗣後至北水局任職,經銓敘部不同意採計年資併敘俸給,並非為被告公司之不法行為所致;至原告轉任北水局一節,則係原告主動參與經濟部水利署副工程司一職甄審通過後,再由該署出具函文商請被告公司同意,是被告公司表示同意之行為亦難認屬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行為,故原告據此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及依民法第 195條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或民法第 179條,主張被告機關應給付286萬6085元;民法第489條第 2項、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7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1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第188條及第195條第3項規定,主張被告公司應依給付446萬73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附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曾益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月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