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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勞訴字第 4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原 告 楊松林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趙偉程律師

李文華郭晉台蘇英賢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1114號裁定移送本院,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61年9月10日起任職於被告,並於94年12月12日申請自95年1月1日起退休,被告則於94年12月14日通知伊,准伊退休之申請。嗣伊於94年12月28日因涉嫌「核三廠預力系統工程」貪污案件而遭羈押,被告乃於94年12月30日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撤銷退休函)知伊,撤銷原核定准伊自95年1月1日起申請退休。惟撤銷退休函實際寄出日期為95年1月2日,已在伊退休生效後,且被告將該撤銷退休函寄予伊配偶,而非寄給尚羈押於看守所之伊,顯見被告並未向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伊退休申請之效力,則被告即應依法給付伊退休金。又伊既已於95年1月1日退休,應可領取職工互助金新臺幣(下同)96,000元,被告已給付23,040元,尚短付72,960元,被告亦應補足。

再伊於95年3月24日獲交保後,被告於95年5月11日以D核發人字第00000000Y號函,通知伊於95年6月24日前申請復職,伊乃於95年6月18日申請復職,由於伊已於95年1月1日退休,故伊之復職依法僅能視為重新聘僱。伊復職後,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地檢署)於95年10月31日起訴,惟經本院刑事庭於97年8月20日以95年度訴字第1883號判決伊圖利部分免訴、行使公務員職務上登載不實文書部分無罪。詎被告竟於97年9月19日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下稱免職函),認伊涉核三廠預力系統工程收受廠商金錢餽贈事證明確,情節重大為由,依被告制訂之「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下稱系爭獎懲要點)第14條第2款規定,將伊予以免職,片面終止兩造間之僱傭關係。然伊所涉之核三廠預力系統工程,雖經檢察官提起上訴,亦經台灣高等法於98年4月2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判決將檢察官之上訴駁回,且因檢察官未再上訴而告確定。伊既經獲免訴及無罪判決,被告所為上開僱傭契約之終止,顯屬違法,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繼續存在。另因被告拒絕受領原告之勞務,伊自得請求被告自解僱日即97年9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按月給付伊薪資107,888元等情。為此,爰依勞動契約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5,499,347元,及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7年9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伊10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伊72,960元,及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係經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會甄選合格,由伊於61年9月10日依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下稱系爭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下稱系爭實施要點)予以進用。而系爭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係屬公務員人事法令,原告既係依系爭人事管理準則及其實施要點而受派用,即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而屬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依該條規定,自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下稱系爭退休辦法)之規定,而無適用勞基法之餘地。又原告於94年12月12日申請於95年1月1日起退休,伊雖於94年12月14日核准原告退休之申請,惟伊於同年月29日接獲地檢署之北檢大出94偵18784字第73834號函,通知原告於94年12月28日遭本院裁定羈押後,伊即因原告有不能執行職務之情事,依公務員懲戒法與行政院及各級行政機關學校公務人員獎懲案件處理辦法(下稱系爭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等相關規定,將原告予以停職,並於94年12月30日函文通知原告及其任職單位撤銷原核定自95年1月1日准予退休之申請。原告既已遭停職,其原定於95年1月1日之退休即屬不得為之,故原告請求伊給付其於95年1月1日退休之退休金5,499,347元,並無理由。再者,原告於95年3月24日獲准交保,並於95年6月18日向伊提出復職之申請,經伊依系爭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9條第1項之規定,准予復職。嗣伊獲悉地檢署認定原告有收受廠商款項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規定,以94年度偵字第18784號起訴書將原告起訴,繼接獲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該判決亦明白認定原告有收受廠商致贈之款項,原告行為業已違反伊所制訂之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下稱系爭人員獎懲要點)第14條第2款之規定,伊依該規定將原告免職,伊所為之免職處分,並無違法,原告請求伊給付免職後之每月薪資107,888元,即無理由。另職工互助金係被告之職工所組成之職工福利委員會所收取之互助金,並非伊所收取,原告如主張其職工互助金有短付之情,自應向職工福利委員會,而非向伊請求給付。況職工福利委員會於原告離職後已於98年10月14日給付原告離職互助金23,040元,並無積欠原告職工互助金,原告請求伊給付短少之職工互助金72,960元,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61年7月14日經由行政院青年輔導委員甄選合格,符

合對外招考之方式而由被告予以進用,先於61年9月10日試用,嗣於62年3月10日試用期滿考核合格而予以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6等1級之土木工程師。

⒉原告於94年12月12日向被告申請自95年1月1日起退休,被告於94年12月14日核准原告退休。

⒊被告於94年12月29日接獲地檢署北檢大出94偵18784字第738

34號函,通知原告於94年12月28日遭本院裁定羈押。被告則於94年12月30日以撤銷退休函將原告停職,並撤銷原告所申請自95年1月1日之退休,該撤銷退休函同時副知原告之服務單位即核能發電處。

⒋原告停職期間,被告依法核給原告每月三分之一薪資,原告復職後,並補發其餘三分之二薪給完畢。

⒌原告復職後,地檢署於95年10月31日以94年度偵字第18784

號起訴書對原告提起公訴。本院基於我國刑法自95年7月1日起針對公務員之定義已有變更,而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4款規定犯罪後之法律已廢止其刑罰者為由,於97年8月20 日以95年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諭知原告免訴及無罪,其後經檢察官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4月28日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維持原告免訴及無罪之判決,其後因檢察官未上訴而告確定。

⒍原告之任職單位即核能發電處及被告公司於接獲上開判決之

後,分別於97年9月5日及同年月12日召開單位員工獎懲審查委員會及被告公司員工獎懲委員會,均建議被告依系爭人員獎懲要點第14條第2款之規定,將原告予以免職(解僱)。

被告乃於97年9月19日以免職函函知原告「涉『核三廠預力系統工程』接受廠商餽贈事證明確,情節重大,應予免職」。

⒎原告於97年11月4日向被告提出之申訴書申請覆議,被告則

以97年12月18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函覆「台端收受廠商金錢餽贈事證明確,經重議結果,仍應依本公司『人員獎懲標準適用要點』第14條第2款等相關規定,予以免職處分」等語。

⒏原告於97年9月19日受免職後,申請公教人員保險之養老給

付,並於98年2月18日領取養老給付1,830,060元;又被告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已於98年10月14日將離職(非退休)之職工互助金23,040元給付原告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是否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95年1月1日退休之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為何?⒊被告於97年9月19日將原告免職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原告

請求被告自97年9月20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工互助金,是否有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是否為勞基法第84條所定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⒈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依該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惟該條所稱「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之範圍,係指:㈠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⒈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警察人員管理條例、技術人員任用條例、主計機構人員設置管理條例、審計人員任用條例、蒙藏邊區人員任用條例、戰地公務人員管理條例、台灣省公營事業人員任用及待遇辦法。⒉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系爭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系爭實施要點(派用人員)、台灣新生報業股份有限公司人事管理要點。⒊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系爭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系爭實施要點、交通部所屬事業機構科技人員約聘要點、中央印製療窗聘僱人員聘僱辦法(聘用人員)。⒋遴用: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㈡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有行政院(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釋足據。再系爭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規定:「各機構人員之進用方式如左:一、董事長及總經理由本部遴報行政院核定…。二、副總經理由本部遴選派用,其餘人員得由各機構視事實需要依規定派用、聘用、僱用或約僱。…」。另依系爭實施要點第5點規定:「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前項所稱『監、師』,係指經正式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所稱『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

⒉查被告係經濟部所屬之事業機構,原告自61年9月10日起服

務於被告,任職之初,係於被告火工處金山分處擔任土木工程師,其支薪等級為分類6等1級,乃經正式派用分類職等6等以上之人員,有原告之服務紀錄卡附卷足稽(見卷第79-80頁),依前揭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示意旨,以及系爭人事管理準則第7條、系爭實施要點第5點、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之規定,原告屬勞基法第84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人無疑,故有關原告之獎懲、退休問題,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是原告主張其非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而係純勞工身分云云,自不足採。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於95年1月1日退休之退休金是否有理由

?如有理由,金額為何?⒈按公務員依刑事訴訟程序被通緝或羈押者,其職務當然停止

,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系爭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6條第1項規定:「公務人員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規定,其職務當然停止者,自事實發生之日執行。」、第9條第1項規定:「因涉及刑事案件或經移付懲戒予以停職人員,於刑事判決確定或懲戒處分議決前,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如無其他不能執行職務之情形者,得由各機關衡酌先予復職。但依公務員懲戒法第四條規定予以停職者,不得先予復職。」、第15條第1項規定:「公營事業機構人員、公立學校未納入銓敘職員,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處理。」。

⒉原告主張伊於94年12月12日申請於95年1月1日起退休,被告

已於94年12月14日核准伊之退休。被告雖於伊在94年12月28日因涉嫌「核三廠預力系統工程」貪污案件遭羈押後,於94年12月30日以撤銷退休函撤銷原核定准伊自95年1月1日起申請退休。惟該撤銷退休函實際寄出日期為95年1月2日,已在伊退休生效後,且被告係將該撤銷退休函寄予伊配偶,而非寄予正羈押於看守所之伊,被告所為之撤銷,自不生撤銷伊退休申請之效力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查原告雖於94年12月12日申請於95年1月1日起退休,並經被告於94年12月14日核准原告退休生效日期為95年1月1日,惟原告於94年12月28日因涉嫌「核三廠預力系統工程」貪污案件遭羈押,而原告係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有關其之獎懲、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已述如上。則原告於94年12月28日因涉嫌貪污案件遭羈押,依上開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系爭獎懲案件處理辦法第15條、第6條第1項規定,原告之職務當然停止,且自事實發生之日即94年12月28日執行。參酌銓敘部57年7月9日57臺為特三字第13128號函釋:「合於公務人員退休法第四條或第五條公務人員能否辦理退休,以其是否為現職人員為要件,惟因涉案在停職期中,自不得辦理退休。」,原告之職務既已依法當然停止,在停職期中,即不得辦理退休,是原告原定於95年1月1日之退休自不得為之。又依公務員懲戒法第3條第1款停止職務之公務員,復職除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外,尚須經權責機關核准,並非於一定事實發生時,即當然復職。因此應以權責機關發布其復職之日為生效日期,有行政院人事行政局(76)局參字第14004號函釋足參。查原告因涉貪污案件遭羈押後,依法其職務當然停止,而不得辦理退休,業如前述,被告於94年12月30日原告停職期間以撤銷函將原告「原核定自95年1月1日准予申請退休一節,應予撤銷。」,有該撤銷退休函在卷足佐(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卷第8頁)。雖該撤銷退休函未寄予於看守所之原告,然原告自陳其獲交保後,其配偶告訴其有關撤銷函一事(見卷第259頁反面),且觀之原告於95年6月18日申請復職之報告亦載明:「由於職之退休案,已於94年12月30日經鈞長以電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撤銷,今既已無法如願退休,懇請鈞長賜准復職」等語,有該報告書在卷可參(見卷第102頁),足知撤銷退休函已於原告停職中、復職前達到原告,依民法第95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所為撤銷原告退休申請之意思表示於達到原告時發生效力。原告於94年12月12日所為自95年1月1日起退休之申請既經被告於原告復職前撤銷核准,則原告之退休申請,自不生效力。而原告於95年3月24日獲准交保後,復未再為退休之申請,而係申請復職,即難謂原告已於95年1月1日退休,則原告主張其已於95年1月1日退休而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5,499,347元,洵難採取。

⒊至原告雖援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主張勞工

自請退休之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同意,故伊於94年12月12日自請於95年1月1日退休之意思表示達到被告,伊與被告間之勞動契約即於95年1月1日終止,被告自應給付伊退休金云云。查依前所述,原告屬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其之獎懲、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是原告之退休自應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依該辦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各機構人員在各機構連續工作五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准其申請退休:一、年滿六十歲。二、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五十五歲。三、工作二十五年以上。」,可知原告自請退休須經被告核准,此參諸上開規定與勞基法第所規定勞工有工作15年以上年滿55歲或工作25年以上得自請退休,而無須經雇主同意或核准之規定,顯有不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係就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而為,原告之退休既非適用勞基法之規定,自無該判決適用之餘地。

㈢被告於97年9月19日將原告免職是否合法?如不合法,原告

請求被告自97年9月20日起按月給付薪資,是否有理由?⒈按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各機構

應視實際需要訂定考核獎懲標準報本部備查施行。」。查被告之系爭人員獎懲要點即係依上開辦法所制訂,此徵諸該要點第1條:「本要點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考核辦法』第5條規定訂定。」之規定即明。被告所制訂之系爭人員獎懲要點已於67年5月30日經經濟部同意備查(見卷第134頁),自屬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法令。

⒉次按系爭人員獎懲要點第14條第2款規定,利用職務關係藉

機勒索、詐取財物,或要求、期約、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或向業務有關客戶、廠商借貸或收取回扣,情節重大者,免職或除名(解僱)(見卷第136頁)。查原告於86年間起負責被告核三廠預力系統工程之指揮監工及驗收,卻於工程期間收受訴外人即得標廠商合增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合增公司)所致贈附表所列時間、地點及金額,有合增公司人員林永泰於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3號刑事案件審理時具結證稱:「有參與本案第15年檢測工程,被告官茂榮曾要其送錢給被告楊松林(即原告)、黃榮堂,...都是過年、過節時,有被告官茂榮去的,也有其前往的,送給被告黃榮堂6次,給被告楊松林7次,工程是87年開始作,87、88年各有三節,89年只有端午節,89年的春節算在88年裡,金額都是由被告官茂榮決定,送給被告楊松林的金額,有些被告官茂榮有講,有些沒有講,沒有打開數過,去公司拿錢時,印象中過年過節前被告官茂榮、沈友琴都在,會說『阿泰,這個麻煩你去跑一下』,不記得是誰說的,但都是包好的,有的用銀行紙袋裝,有些是在禮盒裡,送錢給被告楊松林的7次都在被告楊松林家門口,有時門一打開,踏進一、二步而已,被告楊松林家是在樓上,一出電梯後右轉,都是在晚上等語」(見該刑事庭卷1即第21卷第277至280頁)。且證人林永泰亦於同案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有一次其與被告官茂榮、林陳明、方俊哲開會時,被告林陳明提到需要什麼費用,沒有說的很清楚,但大家決定交給被告官茂榮處理,被告官茂榮有問過其看法,其稱主辦是被告黃榮堂課長是被告楊松林,這二人參與的比較深,被告官茂榮回答說他知道了。」、「一年三節均依工程慣例送禮金,被告黃榮堂部份送了6次,被告楊松林部份送了7次,89年5月時只有送給被告楊松林」、「被告楊松林家是在通化街上,沒有巷弄,要搭電梯,幾樓忘記了,一出電梯還要走幾步路才會到被告楊松林家門口,其大部分只在門口,頂多他開門進去一、二步,最後一次是和被告官茂榮一起去,一進門右手邊有一個好像屏風,分成兩邊,左邊有一矮櫃」、「賄款數額是由被告官茂榮決定,都是拿現金,只有被告官茂榮才有可能提領這些錢,有時是被告沈友琴將禮金提出後,說被告官茂榮不在,禮金請其跑一下,沒有明確講要給誰多少禮金,大部分是分好了,剛開始二包金額都一樣,後來有分大、小包,被告官茂榮自己將大包的送去給被告黃榮堂,小包的由其送給被告楊松林」、「其不清楚帳冊怎麼記,但印象中工程八十七年才開始作,被告官茂榮說工程還沒有什麼結餘,所以都意思意思,端午、中秋各送20萬元,87年過年後開始每次都送100萬元,另一包用膠帶封起來,不清楚多少錢,第一次各送100萬元,被告官茂榮送給被告黃榮堂,其送給被告楊松林,之後3次都是其分送二人」,等語(見地檢署94年度偵字第18784號卷即第3卷第159-160頁、第4卷第46-47頁)。由上開證言,足知訴外人林永泰、方俊哲、林陳明合意推由官茂榮負責致贈金錢予原告,官茂榮則指示沈友琴提領金額,及親自或指示沈友琴委由林永泰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將該附表所載金額分送原告及黃黃榮堂。且原告收受合增公司人員於附表所列時間、地點所交付之附表所載之金額,亦經本院刑事庭認定在案(見卷第376-379頁),有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3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

⒊至原告所涉上開刑事案件,雖經本院95年度訴字第1883號刑

事判決認定於刑法修正後已非屬刑法第10條及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所定義之公務員,而就原告被訴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為免訴之判決,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598號判決駁回檢察官之上訴在案,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刑事判決2件附卷可佐(見卷第159-185頁、第367-396頁)。然原告於經辦被告核三廠預力系統15年檢測工程指揮監工及驗收業務期間,竟由得標廠商合增公司人員官茂榮、林永泰、方俊哲、林陳明共同致贈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便該款項未涉及違背職務之對價,惟合增公司乃原告業務有關之得標廠商,原告於工程期間之年節收取該廠商饋贈之禮金,自屬賄賂或回扣。足徵原告之行為合於前開系爭人員獎懲要點第14條第2款規定,被告依該條款之規定,於97年9月19日將原告予以免職,自於法有據。

⒋如上所述,被告解僱原告既屬合法,則原告請求被告自97年

9月20日起按月給付薪資107,88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難謂有據。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職工互助金,是否有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伊於95年1月1日退休,被告尚積欠伊取職工互助金72,960元云云,固據其提出員工退休金試算表為證。查原告申請於95年1月1日退休,經被告撤銷核准其退休,而不生效力,如前述,原告既未於95年1月1日退休,則其請求被告給付短付之退休職工互助金72,960元,即屬無據。又原告已領取之職工互助金,係由被告職工福利委員會所給付,有互助金申請單及互助金收據附卷可憑(見卷第130頁),則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職工互助金,亦屬無據。再者,原告雖提出員工退休金試算表,並主張其應領之職工互助金為96,000元,惟該員工退休金試算表所載之金額,僅係試算金額,與實際應領取之金額未必相同,此參之該試算表所計算原告於95年1月10退休可領取之退休金為5,393,506元(見卷第19頁),而被告計算原告於95年1月1日退休之退休金為5,499,347元,二者金額不相同自明。被告既抗辯職工福利委員會已付足原告之職工互助金,原告主張仍有短付,卻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其應領取之職工互助金為96,000元,則其空言主張,應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每月薪資,及短付之職工互助金,均屬無據。從而,原告請求⑴被告給付退休金5,499,347元,及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自97年9月20日起至100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伊107,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被告應給付伊72,960元,及自95年1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曾鈺馨附表:

┌────┬────┬────┬────┬─────┐│時 間 │送款人 │收受人 │ 金額 │收受地點 │├────┼────┼────┼────┼─────┤│87.7.8 │林永泰 │楊松林 │20萬元 │楊松林宅 ││ ├────┼────┼────┼─────┤│ │官茂榮 │黃榮堂 │20萬元 │黃榮堂宅 │├────┼────┼────┼────┼─────┤│81.10.3 │林永泰 │楊松林 │20萬元 │楊松林宅 ││ ├────┼────┼────┼─────┤│ │官茂榮 │黃榮堂 │20萬元 │黃榮堂宅 │├────┼────┼────┼────┼─────┤│88.2.3 │官茂榮 │黃榮堂 │100萬元 │黃榮堂宅 ││ │沈友琴 │ │ │ ││ ├────┼────┼────┼─────┤│ │林永泰 │楊松林 │不詳 │楊松林宅 │├────┼────┼────┼────┼─────┤│88.6.16 │林永泰 │黃榮堂 │100萬元 │黃榮堂宅 ││ ├────┼────┼────┼─────┤│ │林永泰 │楊松林 │不詳 │楊松林宅 │├────┼────┼────┼────┼─────┤│88.9.20 │林永泰 │黃榮堂 │100萬元 │臺電附近 ││ ├────┼────┼────┼─────┤│ │林永泰 │楊松林 │100萬元 │楊松林宅 │├────┼────┼────┼────┼─────┤│89.1.25 │林永泰 │黃榮堂 │100萬元 │台電附近 ││ ├────┼────┼────┼─────┤│ │林永泰 │楊松林 │100萬元 │楊松林宅 │├────┼────┼────┼────┼─────┤│89.5.26 │林永泰 │楊松林 │50萬元 │楊松林宅 ││ │官茂榮 │ │ │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11-05-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