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原 告 郭金燦
毛碧玲任基柱高鈺琪陳淑真楊惠敏彭怡惠李佳霖陸國平劉建和趙月蘭劉志成林裕總刁家琪即林人玉之承.刁家莉即林人玉之承.刁舜德即林人玉之承.張獻柏陳淑雲張敏玉王琇娥許明智朱盈蓉鄭如紋蕭惠敏郭垚芳蔡宜銘廖旭村方孝成劉吉明楊慧濰張春惠張春媛王滄基李惠卿葉碧霞林淑蒨游美惠嚴登平楊美素葉秋桂梁碧玲黃篤森洪雪琴黃奇珍陳榮進楊甄華陳淑芬褚麗華李淑文王麗芬楊韻修潘國強劉淑華蔡秀雲涂桂梅劉會南張淑惠張敏惠劉聖芳游昌洋鄭資傳唐裕璋鄭月鳳李麗卿陳重嘉陳秀梅李秀鑾陳素珍朱國良張淑青曾明聰范玉霞陳季芸楊明德魏秀香崔淑蓁蕭淑慧姚敏慧陳淑敏魏珮玲李璧英李郁瑾張賢鏈魏翎祐施志平徐一瑋陳儷文徐玉森張坤鈿陳書窗李愛彬林柏尊許玉佩黎佩玉陳奕霖楊美麗陳東成陳金欵鄭義榮蔡彩雲陳碧蘭陳怡璇陳正龍陳貞秀林英芳許鳳嬌詹 琴黃麗珍何梅芳藍美慧江秋玉黃雲虹黃淑玲孫叙金陳啟榕張麗莉林王金鳳施玲瑲吳秋微張瑆臻陳信廷鄧玉秀馬 驥張伯倫黃瀞瑩陳貞安張哲偉潘麗期劉林甜李秋香蔡淑雲黃文斌李宗錫簡雪巧謝麗琴劉文正陳鳳連王麗麗張萍波鄭意仙李榮耀李榮五周秀玲蕭素月黃詩淇蘇麗娟許秀美江文君陳淑芬張振成湯國光林創娥馮美紅藍彥陵廖鳳珠李敏玲顏肇昱張景堯何王玉璁楊素珍黃金鳳張又文周陳淑真蔡慧君吳文祺蘇麗卿江映平張金鈺蔡家敦林麗專洪綉真張鳳儀林桂旭吳麗櫻沈坤靜黃進豐柯蓉蓁陳敏蘭翁仁焜柯娟瑜李秋儒吳秀嬌陳雪梅林志鵬陳淑齡蔣姓助楊美惠陳翠婷曾苑楹郭德旺顏慶龍張維軒黃宏蒲江容瑄江 宏林守雍姚繼鈞柯正義李玉枝陳碧雲陳惠燕林欣儀楊國欽林秋月陳惠美謝衣泯呂銘宸江囷蒮黃貴娥陳秀鳳蔡素梅呂武憲侯能木呂孟庭何元嬌張達光張嫚珺董順海尹麗珠張遠謀李宜樺林旻錦黃素瓊王錫鋒楊美惠孫芬蘭辜惇志陳湘濬王素卿黃純純溫惠美許秀穎張季涵鄭世杰陳麗鵑劉麗玲王淳平張瀞文黃東昇滿永騰楊善德張禎耘洪麗萍林彥慧高瑩金施美黛施美惠田錦雲洪雅美陳志信陳月雲王麗英陳淑華才正猛王日新余源萬王秀美徐季苓張美琪陳益斌藍維鼎鄭金芳謝明政謝鳳泉朱正義洪螢臻楊榮達徐熊鈿曾桂音陳姃姃陳東生陳秀祝蔡逸馨沈翊蓁王彥晴林玉春黃錦鳳林碧惠蕭鎮豪曾美治陳素華王若瑜楊力瑋胡昭安李瑪莉沈妝俐莊進士歐陽慧興楊志楠李阿時李錦玲王馨華陳柳明翁秋馨李憲忠黃仲銘范綱淼林瑞菊李明玉李慧絹魏秀珠古瑞榮江美枝蘇子民郭國勝張閔清林麗香姚翠珍宋錦興蘇燕華李智能江玉宸林秀玉藍許姵螢謝旲駖潘貞芳劉德順楊玉慈黃明輝何文宗洪慧玲郭清派吳秀美簡擷鐓簡麗英林鵬殿吳碧蓮徐松英曾瓊緩張簡昌儀林淑惠鍾季芳李珮綺施美媛顏希芝蔡琇合曾瓊枝顏有發蔡秀英宋宜臻魏秀真王海倫謝佳玲郭淑岑簡承瀚鐘晴瀅藍惠卿鄭家和陳麗華鍾英曼龔順清簡麗美羅仲裕陳富朋程惠智王聰賢黃國誠張文雄黃文瑞方錦玉陳雅婷施伯芝陳文卿潘雅玲陳良永姚淑美林靜玉吳麗淑吳惠敏蔡美英呂碧真林汝燕張裕敏陳龍輝金忠玲陳稜之林璟汶鄭欽中姚閱全楊少誼蔡佩珍汪昭仙陳秋燕謝慶源陳櫻美郭惠珍葉澍溱林翠霞唐育照張文孝林筱嵐李祈萱方馨儀汪曉華劉懷屏黃治綱賴俞庭林葉麗美陳玉秀劉上光楊若彤李秀莉董靜敏陳美惠謝淑芳許孫碧蓮許桂芬柯清和陳惠珍林品鋆前列四百一十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林俊宏律師被 告 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仕榮訴訟代理人 潘曉真律師
余天琦律師黃政傑律師黃雍晶律師劉彥谷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公積金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楊麗霞於被告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之民國98年9月8日即具狀撤回其訴(見本院卷㈡第36-37頁),依法原無庸徵得被告之同意,即生訴之撤回之效力,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死亡者,須其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始得聲明承受其訴訟,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69條第1項及第170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同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本文、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林人玉於本件訴訟繫屬後之100 年1月27日死亡,此有死亡證明書及戶籍謄本(見本院卷㈥第16-17頁)可稽,並由其法定繼承人即刁舜德、刁家琪、刁家莉三人共同繼承且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同前卷第16 頁)在案,渠等既為原告林人玉之法定繼承人,是渠等聲明承受訴訟,自應准許。
三、第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係請求判命: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金燦等409人如附表一之「應請求公積金總金額」欄所示,並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起訴後之100年5月19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金燦等410人如附表三之「應請求公積金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復於100年7月22日具狀減縮其請求金額為: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金燦等410人如附表四之「應請求公積金總金額」欄所示金額,並自98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規定,並無不合,亦應准許,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各為被告公司壽險部之業務人員、受薪員工或意外險部專業人員,被告公司於民國73年7月1日起至96年12月間,依其自訂之南山人壽保險公司壽險部業務人員公積金規程第3條:「本公司(即被告)於每月月底就該會員(即經被告正式簽約並連續服務滿六年之業務人員,或受僱期間滿六年之受薪員工及專業人員)所經手售出之人壽保險單(不含意外險附加保單及團體保險單)第七年及以後所收取之保險費為基礎,提撥百分之二存入本公積金...」、第4條:
「本公積金不屬於本公司(即被告)所有,本公司以受託人之身份無酬全權處理及運用本公積金...」、第5條:「本公積金在第七條(後改為系爭規程第6條)所定條件成就前,任何會員不得提取、索償、轉讓或質借...」、第9條:「每年年終時,本公積金應編製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該年年終仍具會員資格之各會員得向委員會索取之。」等約定,單方面扣留原告等人之勞務所得,設立公積金已逾新台幣(下同)130餘億元,惟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之組成係由被告公司單方決定,相關帳務及報告未能以公正公開方式詳實說明,影響原告等會員之權益甚鉅。且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間強制原告選擇公積金投資A、B、C、D四種方案,未選擇方案者,一律指定為A方案,此致原告等人之公積金於97年遭受鉅額損失。且被告公司強制原告等選擇投資,多年來未公正公開詳實說明其管理之重點與投資過程,直至會員抗議後,始於98年4月就公積金提出有會計師簽證之報告,被告公司顯然未盡其注意義務而致原告等人受損,自應賠償原告等人97年度公積金之損失。又,系爭公積金無論依「業務人員公積金規程」或「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均約定其提撥、管理、給付、處理及運用等,係委由被告公司為之,依民法第528條規定,系爭公積金之法律關係即應定性為委任契約;縱認系爭公積金契約為無名契約,惟依民法第529條規定,亦應定性為委任契約,即仍得適用民法委任契約之相關規定。而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而本件原告既已於98年8月20日發函終止兩造間之委任關係,且於同年8月21日送達於被告公司,兩造間之委任關係即已終止,被告公司即應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將其因處理委任事務而收取並截至98年6月止所剩餘之如附表四所示公積金款項交付原告。另被告公司係因委任關係而受有系爭公積金利益,今委任關係既已終止,其法律上原因亦已消滅,被告公司即無繼續持有系爭公積金之利益,應予返還。又,被告公司就系爭公積金之運作多有虧損,兩造間信賴關係顯已動搖,縱被告另有特約,亦不應拘束原告,且此特約屬於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示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況系爭公積金本屬原告等人所有,今委任關係既已終止,被告公司即無權繼續占有,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自得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截至98年6月止,其所持有各該原告所有如附表四「業務主管公積金金額」與「業務人員公積金金額」二欄所示款項,並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賠償97年度公積金虧損部分。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郭金燦等410人如附表四之「應請求公積金總金額」欄所示,並自
98 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公司則抗辯以:系爭公積金契約並非民法債編所訂之委任契約,乃為無名契約,原告徒以被告公司以受託人身份處理系爭公積金即主張系爭公積金為委任契約關係,論據有失偏頗,故原告並無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雙方契約請求返還公積金之權利,茲因系爭公積金之提撥、給付,被告公司歷年來均依「業務人員公積金規程」及「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之相關規定辦理,前開規程並為兩造所遵循,原告不能諉為不知。倘原告於本件訴訟中辯稱其未曾同意系爭公積金規程之條款,則被告公司自無義務依系爭公積金規程之規定為原告提撥公積金,原告亦無權享有系爭公積金之任何權利。而依系爭公積金規程之規定,請領系爭公積金須符合以下任一條件:⑴年滿60歲。⑵因疾病或傷殘經被告醫務總監證實不能繼續服務者。⑶服務期間死亡者。⑷合約終止或失效者。會員在符合以上任一條件時,被告公司尚需計算投資收益及損失後,方得將公積金餘額依系爭公積金規程規定之比例給付之。自94年10月1日起,符合特定條件之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亦得在其與被告公司間之合約終止時,將公積金在計算投資收益及損失後之餘額,全數加以領回。是原告並非隨時可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公積金之全數餘額。另為使系爭公積金之給付更有彈性,原告若符合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相關規定,亦可申請提前動支公積金。惟本件原告並未證明其已符合有關請領系爭公積金規程之任一條件,故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公司給付系爭公積金之權源。原告復主張被告公司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對原告負賠償之責,但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處理委任事務有何過失、或有何逾越權限之行為及受有何等之損害暨其損害與被告處理事務間有何因果關係?均未清楚說明或盡其舉證義務,而依「業務人員公積金規程」及「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之約定,公積金之投資損益應由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自行負擔,且97年間因全球金融風暴之影響,全世界之投資標的大多數都發生程度不一的虧損,豈能據此認被告公司處理公積金事務有何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處。是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1.原告郭金燦等409人分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為被告提供保險業務之招攬,及其他被告委託原告提供之相關服務。
2.原告若為「業務人員」,且連續服務滿6年後,則依據被告時頒及實施之「業務人員公積金規程」,該原告即可成為業務人員公積金之會員,由被告每月月底自行負擔費用,就該原告所經手售出及接替其直屬業務人員承辦售後服務之人壽保險保單(不含意外險附加保單及團體險保單)第7年及以後所收取之保險費為基礎,提撥百分之2的業務人員公積金;原告若為被告之「業務主管」,因其同時為被告之「業務人員」,故除得依「業務人員公積金規程」之規定享有前述「業務人員公積金」之福利外,同時依據被告當時頒佈及實施之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下稱「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享有業務主管公積金。
3.「業務人員公積金規程」自73年起頒佈實施(見被證1)以來,歷經77年修正(見被證2)、82年修正(見被證3),以至現行實施之90年修正版(見被證4);「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實施後,歷經77年修正(見被證5)、84年修正(見被證6),以至現行實施之90年修正版(見被證7)。
4.「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享有之「業務人員公積金」及「業務主管公積金」,被告公司係依據「業務人員公積金規程」及「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之規定,以受託人身份無酬全權處理及運用各「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所累積之「公積金」,無論係業務人員公積金或業務主管公積金,均為包含原告等人在內之會員所有,不屬於被告所有。
5.被告公司於96年10月25日修訂「業務主管及業務人員公積金投資計劃選擇辦法」,該辦法規定凡成為公積金規程之會員連續3年以上者,得依該辦法之規定對其名下之公積金行使投資計劃選擇權,可選擇第5條所列投資計劃A案、B案、C案或D案之一;成為公積金規程之會員未連續滿3年者及有選擇權會員未行使選擇權者,均視為選擇第5條規定之投資計劃A案。
6.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公積金管理委員會與永豐商業銀行訂有「信託契約書」,由被告將具有公積金會員資格之「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的「公積金」信託於永豐商業銀行,永豐商業銀行對信託財產並無運用決定權,其管理運用皆依被告公司及被告公司公積金管理委員會授權指定之人交付之指示內容辦理(見本院卷二所附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98年11月
27 日永豐銀信託部(098)字第00382號函)。
7.關於被告與永豐商業銀行之「公積金」信託關係,「公積金」的受益人為各個具有公積金會員資格之「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永豐商業銀行亦會將其受託保管之「公積金」,依個別「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分別編製信託保管專戶明細表,並定期(原則上1年1次)通知各個「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使其知悉「公積金」的損益狀況。
8.原告等人曾委託律師於98年8月20日發函予被告公司,要求被告公司於文到7日內說明系爭公積金保管及運用情形,並將公積金返還予原告等人,該律師函業於98年8月21日送達被告公司(見原證413)。
9.代表全體員工之工會,曾發函表示應於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增設員工代表之工會席次,以使各會員能充分參與管理,並多次針對被告公司管理運用系爭公積金未符公正公開,提出質疑,並要求採公告公開招標管理方式(見原證411、417)。
10.本件原告等人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公積金若為有理由,則被告公司對原告各人所請求返還之金額則如附表四所載(見本院卷㈥第209頁)不爭執。
(二)惟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公積金及損害賠償等,則為被告公司所拒,是本件之爭點厥為:
1.原告主張渠等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業務主管公積金」與「業務人員公積金」,有無理由?
2.系爭公積金規程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規定,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
3.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系爭公積金97年度投資之損失,有無理由?若可,則原告等人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若干?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之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非當事人約定之內容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2374號、93年台上字第135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雖主張兩造間簽訂之系爭公積金契約為民法委任契約,而有民法第528條以下條文之適用,惟為被告公司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按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委任契約之成立,需以契約當事人兩造合意為一定事務之處理為前提。經查:
1.系爭業務人員公積金規程係被告公司於73年間訂頒、實施,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觀諸前開規程第1條約定:「...如果現有勞工保險項下之福利或將來政府舉辦的任何福利措施有變更時,本公司保有修改本規程中任何福利項目之權利。」、第3條載明:「本公司(即被告)於每月月底就該會員(即經被告正式簽約並連續服務滿六年之業務人員,或受僱期間滿六年之受薪員工及專業人員)所經手售出之人壽保險單(不含意外險附加保單及團體保險單)第七年及以後所收取之保險費為基礎,提撥百分之二存入本公積金...」、第4條載明:「本公積金不屬於本公司(即被告)所有,本公司以受託人身份無酬金全權處理及運用基金,亦即可隨時將全部或部分公積金予以投資、更換投資、再投資、或交換他種投資,並且決定準備金之多寡。」(見本院卷㈠第23頁)、第5條載明:「本公積金在第七條(後改為系爭規程第6條)所定條件成就前,任何會員不得提取、索償、轉讓或質借...」、第9條載明:「每年年終時,本公積金應編製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該年年終仍具會員資格之各會員得向委員會索取之。」等語。
2.前開規程迭經修正後,於90年5月2日修正實施之業務人員公積金規程條文內容如下:「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公積金(以下簡稱「本公積金」),自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依下列規定辦理。惟本規程中之規定得於公司認為需要時,隨時加以變更。同時,如果現有或將來政府舉辦的任何福利措施有變更時,本公司保有修改本規程中任何福利項目之權利。但仍應將其變更內容通知本公積金之各會員。二、凡經本公司正式簽約之壽險部業務人員於連續服務滿六年後,即可參為本公積金之會員並需遵從本規程之規定,但公司受薪員工於受僱期間及意外險部專業人員於合約有效期間得視同壽險部已簽約業務人員之身份,唯離職時仍須另行簽訂壽險部業務人員合約。三、本公積金之提撥:本公司於每月月底就該會員所經手售出及接替其直屬業務人員承辦售後服務之人壽險保單(不含意外險附加保單及團體險保單)第七年及以後所收取之保險費為基礎,提撥百分之二存入本公積金。任何會員若因本規程第六條之規定而終止會員資格時,則其名下應撥付之款項,應撥付至其終止生效日之上一個月月底為限。四、本公司以受託人之身份無酬全權處理及運用本公積金,亦即可隨時將全部或部分公積金予以投資、更換投資、再投資或交換他種投資,並且決定準備金之多寡。五、本公積金除依第五條之一規定外,在第六條所定條件成就前,任何會員不得提取、索償、轉讓或質借。若任何會員,對本公司欠有債務或詐欺舞弊情事,本公司得將其欠債及因詐欺舞弊使本公司蒙受之損失,於其終止為本公積金會員時,在其名下應得之公積金內扣除之。本公積金會員如同時兼具本公司正式任用固定受薪員工獲委任經理資格,其未間斷之業務代表合約年數達十年以上者,為購置自用住宅或償還自用住宅貸款時,得準用員工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中之相關規定,申請提前動支部份公積金。六、會員之終止條件:1.會員得提出終止之申請:(1)該會員已年達六十足歲。(2)因疾病或傷殘經本公司醫務總監證實不能繼續服務者。2.自動終止:(1)服務期間死亡者。(2)業務人員合約終止或失致者。七、本公積金應於會員資格終止後三個月內支付其名下之公積金,根據下列計算標準支付之。1.如該會員屆滿六十足歲,終止會員資格;或因殘廢不能繼續服務;或於服務期間死亡,則給付該會員名下公積金全部數額。2.若非前款所述情事而終止會員資格,則按照該會員之未間斷業務代表合約年數,依下開百分率核算給付(下略)。八、按上述第七條規定給付之公積金應付予:1.倘退會會員於付款時尚生存者,給付予本人;2.倘該會員死亡者,給付其法定繼承人。九、於每年年終時,本公積金應編製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該年年終仍具會員資格之各會員得向委員會索取之。十、於每年年終時,應給予各會員帳單一份,書明於年終時會員名下由本公司撥付及本公積金之總數及比例加上或減去該會員名下公積金投資之收益或損失。如會員發覺帳單有錯誤時,應於收到此項帳單後十五日內向本公積金之受託人聲明,否則視為正確無訛。十
一、本公司得委任一個或數個委員會,授予權利處置或管理本公積金,或將本公積金全部或一部份投資。該委員會只能在經決定賦予之權力範圍內執行職務。經委任之委員若為本公積金之會員,則於其終止為本公積金之會員時,亦當然終止為委員會之委員。十二、本公司得隨時將本公積金解散之,在此情形下,本公司應將解散之決定,以書面通知各現行會員,並將本公積金之最後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分發予各會員。十三、凡與本公積金有關之任何情事,非經本公司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之書面認可外,均不生致力(見本院卷㈡第11
6 頁、第117頁)。
3.參諸同年5月2日修正實施之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之條文內容:「一、南山人壽保險股命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本公司)之業務主管公積金(以下簡稱公積金)自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依下列規定辦理。惟本規程中之規定得於公司認為需要時,隨時加以變更。同時,如果現有或將來政府舉辦的任何福利措施有變更時,本公司保有修改本規程中任何福利項目之權利。但仍應將其變更內容通知本公積金之各會員。二、凡經本公司正式簽有業務主管合約之人員,並經第一次扣繳自提部分後,即成為本公積金之會員,並須遵從本規程之規定。三、本公積金之提撥:本公司於每月月底在各業務主管津貼項下,按每月提撥基礎百分之五扣除並繳付予本公積金,又本公司同時依下表所列比例(略)提撥款額撥入本公積金。1.壽險業務主管為單位津貼/基本單位津貼、每月業績獎金、超額業績獎金及區域/區部/通訊處總監職務加給。2.意外險業務主管為每月津貼/基本每月津貼、每月業績獎金及超額業績獎金及通訊處經理年終獎金。任何會員若因本規程第六條之規定而終止會員資格時,則其名下應撥付之款額,應撥付至其終止生效日之上一個月月底為限。四、本公司以受託人之身份無酬全權處理及運用本公積金,亦即可隨時將全部或部份公積金予以投資、更換投資、再投資或交換他種投資,並且決定準備金之多寡。五、本公積金除依第五條之一規定外,在第六條所定條件成就前,任何會員不得提取、索償、轉讓或質借。若任何會員,對本公司欠有債務或詐欺舞弊情事,本公司得將其欠債及因詐欺舞弊使本公司蒙受之損失,於其終止為本公積金會員時,在其名下應得之公積金內扣除之。本公積金會員年數達十年以上者,為購置自用住宅或償還自用住宅貸款時,得依提前動支辦法,申請提前動支部份公積金。前項提前動支辦法由總經理訂定之,修正時亦同。六、會員之終止條件:1.會員得提出終止之申請:(
1 )該會員已年達六十足歲。(2)因疾病或傷殘經本公司醫務總監證實不能繼續服務者。2.自動終止:(1)服務期間死亡者。(2)業務主管合約終止或失致者。七、本公積金應於會員資格終止後三個月內支付其名下之公積金,根據下列計算標準支付之。1.如該會員屆滿六十足歲,終止會員資格;或因殘廢不能繼續服務;或於服務期間死亡,則給付該會員名下公積金全部數額。2.若非前款所述情事而終止會員資格,則祇給付該會員其業務主管津貼項下提撥繳付所積存之數額,並按比例加上或減去該數額上之投資收益或損失;關於本公司依本規程第三條規定撥付予該會員之公積金及其投資收益及損失,按照會員之服務年資,依下開百分率核算給付之:
未間斷之主管服務年數|應得公積金百分率|未滿五年者 | 百分之四十滿五年者 | 百分之五十滿六年者 | 百分之六十滿七年者 | 百分之七十滿八年者 | 百分之八十滿九年者 | 百分之九十滿十年者 | 百分之一百依照上開標準計算支付後,如有餘額則撥歸本公積金,作為本公司撥付於會員公積金之收益,於每年年終分配予年終時合約仍有效之會員。八、按上述第七條規定給付之公積金應付予:1.倘退會會員於付款時尚生存者,給付予本人;2.倘該會員死亡者,給付其法定繼承人。九、於每年年終時,本公積金應編製資產負債表及損益表,該年年終仍具會員資格之各會員得向委員會索取之。十、於每年年終時,應給予各會員帳單一份,書明於年終時會員名下由本公司撥付及本人扣繳予本公積金之總數及比例加上或減去該會員名下公積金投資之收益或損失。如會員發覺帳單有錯誤時,應於收到此項帳單後十五日內向本公積金之受託人聲明,否則視為正確無訛。十一、本公司得委任一個或數個委員會,授予權利處置或管理本公積金,或將本公積金全部或一部份投資。該委員會只能在經決定賦予之權力範圍內執行職務。經委任之委員若為本公積金之會員,則於其終止為本公積金之會員時,亦當然終止為委員會之委員。十二(略)。十三、凡與本公積金有關之任何情事,非經本公司總經理或副總經理之書面認可外,均不生致力(見本院卷㈡第125頁、第126頁)。
4.綜觀系爭公積金規程前開條文所示內容,核與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十節定義下之委任契約,尚屬有間。衡之被告公司自訂頒實施系爭公積金規程後,歷年來系爭公積金之給付均依前開公積金規程之相關規定辦理,系爭公積金規程並為被告公司與全體會員間所遵循,且並非被告公司之受僱人員均可加入會員,若為一般業務人員,需連續服務滿6年後,方可依被告公司時頒施行之「業務人員公積金規程」加入成為業務人員公積金之會員,由被告公司每月月底自行負擔費用,就該業務人員所經手售出及接替其直屬業務人員承辦售後服務之人壽保險保單(不含意外險附加保單及團體險保單)第7年及以後所收取之保險費為基礎,提撥百分之2的業務人員公積金;若為被告公司之業務主管,因其同時為被告之「業務人員」,故除得依「業務人員公積金規程」之規定享有前述「業務人員公積金」之福利外,同時依據被告當時頒佈及實施之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享有業務主管公積金,公積金之資金來源,或全部由被告提撥(見業務人員公積金規程第3條),或於原告提撥之金額以外,由被告依兩造間之公積金契約相對應撥入(見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第3條),且業務代表及業務主管於依公積金規程所定條件(即:會員資格終止後三個月以內支付公積金)成就以前,不得提取、索償、轉讓或按借(見業務人員公積金規程第5條及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第5條之規定),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兩造間依前開規程就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所成立之系爭公積金契約,並非民法債編第二章第十節定義下之委任契約,依我國民法之架構,應係一無名契約。揆諸首揭說明,前開契約條文內容既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有顯失公平之處,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則,原應恪守遵之,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任意比附適用。原告徒執被告公司以受託人身份處理及運用系爭公積金之情,主張系爭公積金之權益關係為民法委任契約關係,自無可採。
(二)原告復主張系爭公積金契約縱係無名契約,然依民法第529條規定,仍應定性為委任契約,亦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相關之規定。惟按民法第529條係規定「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然查,本件原告係依據與被告公司簽訂之「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等合約及各個合約相關附件,按月、按季或按年領取不同種類之津貼及獎金,該等津貼及獎金乃原告提供保險招攬及相關服務之對價,性質與系爭公積金截然不同。而系爭公積金乃被告公司為鼓勵原告長期投入保險招攬及相關服務,並提供原告因故終止合約後之生活保障,此觀系爭業務人員公積金規程第1條載明:「一、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之業務人員公積金(以下簡稱「本公積金」),自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依下列規定辦理。惟本規程中之規定得於公司認為需要時,隨時加以變更。同時,如果現有或將來政府舉辦的任何福利措施有變更時,本公司保有修改本規程中任何福利項目之權利。但仍應將其變史內容通知本公積金之各會員。」(見本院卷㈡第116頁)、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第1條載明:「一、南山人壽保險股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本公司)之業務主管公積金(以下簡稱公積金)自民國七十五年一月一日起依下列規定辦理。惟本規程中之規定得於公司認為需要時,隨時加以變更。同時,如果現有或將來政府舉辦的任何福利措施有變更時,本公司保有修改本規程中任何福利項目之權利。但仍應將其變更內容通知本公積金之各會員。」(見本院卷㈡第125 頁),及被告南壽人字第193號函第3點說明:「本公司設立公積金的目的,係為照顧業務人員未來生活...」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8頁)可見一斑,並與證人即被告公司行部副總經理暨系爭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委員陳潤權到場證稱:系爭公積金是業務人員、主管年老無工作時可得運用的錢,所以系爭公積金委員會會以比較保守的投資政策來管理這筆公積金等語(見本院卷㈣第122頁背面)相符,是被告公司抗辯系爭公積金之設立係屬被告公司照顧業務人員之福利措施,被告就該公積金之設立本無法律上義務等語,信為可取。再觀諸系爭業務人員公積金規程及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之規定,會員如若欲請領系爭公積金,必須符合以下任一條件:⑴年滿60歲。⑵因疾病或傷殘經被告醫務總監證實不能繼續服務者。⑶服務期間死亡者。⑷合約終止或失效者。除符合以上條件之一,尚需在被告公司計算投資收益及損失後,方得將系爭公積金餘額,依據系爭公積金規程規定之比例給付之。而自94年10月1日起,符合特定條件之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亦得在其與被告間之合約終止時,將公積金在計算投資收益及損失後之餘額,全數加以領回。另若會員符合系爭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之相關規定,例如「業務主管」成為「業務主管公積金」之會員滿10年後,而有購置自用住宅或償還自用住宅貸款之需要,亦可在符合系爭公積金規程之請領條件前,申請提前動支公積金,此有被告公司業務主管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見本院卷㈡第209頁)可按,本件原告刁家琪、刁家莉、刁舜德即林人玉之承受訴訟人、陳書窗、湯國光、張景堯、羅仲裕、汪昭仙亦曾依前開規定申請提前動支系爭公積金,並有渠等之公積金動支申請書暨審核表(見本院卷㈥第84頁至第91頁)可參。而系爭公積金向由分任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之會員自行選擇投資方案,此有被告公司公布公積金投資計劃選擇辦法、通知系爭公積金會員行使投資計劃擇權函、南山人壽業務人員公債金/業務主管公積金擇權會員備忘錄填寫注意事項等件(見同前卷第128頁至第207頁)可考,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之業務總監蔡月涵到庭證稱:「每位會員都有選擇權」、「我們在年底的時候公司會把績效給同仁,每年年中跟年底的時候都有機會可以選擇投資的方案。」等語(見本院卷㈣第234頁暨其背面)、證人即被告公司營業處經理暨系爭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委員徐文雄到場證稱:每位會員每年都有選擇權,早期是一年一次,二年前改為一年二次。每位會員至少每年都會知道自己所選擇投資的方案項目之盈虧並因此來決定是否因此增加行使選擇權或改便投資方案,被告公司會主動公布以上公積金投資的情形,網站跟月刊也有(見同前卷第237頁暨其背面)等語屬實,並為原告所不爭執。參諸系爭公積金之前開條文內容,堪信被告公司抗辯其於業務人員工作報酬以外支應此一福利制度,目的無非希望藉此達到增加雙方關係和諧、降低流動率、減少訓練成本、兼具照顧業務人員合約終止後生活等目的,重在以此福利之提供,維持兩造間業務人員(主管)合約之繼續性等語,信屬非虛。由上述系爭公積金訂頒之目的、制度之設計、約定之內容暨給付之條件等綜合以觀,可見兩造間關於系爭公積金之關係,顯非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並無違反公序良俗或強行規定之虞,亦與委任契約僅重在雙方間之信賴關係迥然有別,自無民法第529條規定之適用。
是原告主張系爭公積金契約縱係無名契約,然依民法第529條規定,仍應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相關之規定云云,與法條規定不符,並無可取。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又,一般契約除因契約當事人約定保留終止權或經雙方合意終止之外,非依法律規定,尚難片面逕行終止。然承前所述,系爭公積金契約既非民法規定之委任契約,復無民法第529條規定之適用,自無適用民法委任契約相關規定之餘地。況系爭公積金之給付,均應依據系爭公積金規程之相關規定辦理,一如前述,縱認被告公司依系爭公積金規程第4條規定以受託人身份無酬全權處理及運用(包括予以投資、更換投資、再投資或交換他種投資等)系爭公積金使本件無名契約之性質具有部分類似委任之關係,惟系爭公積金規程既已就契約終止及公積金之給付條件及期限另有規定,揆諸首揭說明,亦應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且本件原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證明其已符合系爭公積金規程所所訂有關請領「業務人員公積金」或「業務主管公積金」之任一條件,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系爭公積金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返還系爭公積金,即屬乏據,且與業務人員公積金規程第6條及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第6條規定不符,自無可取。又,系爭公積金之所有權固屬原告暨其他會員所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告公司係依據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公積金契約而持有並管理系爭公積金,故被告公司持有暨管理系爭公積金,非無正當合法權源,加以系爭公積金之全體會員均需符合系爭公積金規程前開約定之條件之一,並經實現損益後,方得領取,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公積金,亦無可取。
(四)第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原則上固屬定型化契約,惟按契約當事人間所訂定之契約,是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除應視契約之內容外,並應參酌雙方之訂約能力、雙方前後交易之經過及獲益之情形等其他因素,全盤考慮,資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963號判決意旨參照)。鑑於私法自治乃民事法律最高之指導原則,而契約自由原則則係自治經濟活動規範之具體實現,是當事人依此原則自訂契約,只要約款內容未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上強行禁止之規定,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之規定或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則上即難謂為無效。
且所謂定型化契約之條款因違反誠信原則,顯失公平,而為無效者,係以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訂約當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為其要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91年台上字第2220號判決、92年台上字第3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公積金規程中之前開特約條件係屬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規定,對原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同為被告公司否認。經查,綜觀系爭公積金規程之全文內容,並無何違反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或法律上強行禁止之規定,而原告所指前開特約條件,即系爭公積金會員如若欲請領系爭公積金,必須符合以下任一條件:⑴年滿60歲。⑵因疾病或傷殘經被告醫務總監證實不能繼續服務者。⑶服務期間死亡者。⑷合約終止或失效者,亦並未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雖有設定領取之條件,惟亦符合被告公司訂頒系爭公積金規程意在照顧業務人員老年生活之目的,並非限制會員行使權利並對會員顯失公平,且若會員符合系爭公積金提前動支辦法之相關規定,例如「業務主管」成為「業務主管公積金」之會員滿10年後,而有購置自用住宅或償還自用住宅貸款之需要,亦可在符合「業務人員公積金規程」及「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請領條件前,申請提前動支公積金,復如前述,尤系爭公積金在被告公司理之下,非無獲利,縱使在金融風暴時期之97年間之A方案亦無虧損(此詳後述),尚難認原告於訂約當時係處於無從選擇締約對象或無拒絕締約餘地之情況,而簽訂顯然不利於己之約定,並有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顯失公平之情事,是原告主張前開條款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應為無效云云,即難憑取。
(五)又,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處理系爭公積金事務,未盡民法第540條規定之報告義務,且無論就管理委員會之委員組成、參與監督機制、投資項目決策、利益衝突等,多未符合內部控制理念,顯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而生有虧損,確有過失,自應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負賠償系爭公積金97年度投資損失之責,仍為被告公司否認。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44條固有明定。惟查,系爭公積金契約並非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負損害賠償之責,已屬乏據。第查,關於系爭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之組成方式,係由被告公司邀請公司內部之行政主管人員及業務人員共七到九位組成,二年選任一次,每一季開會一次。是由委員會秘書(業務行政部門)召開。議程方面,主要是看投資的狀況及表現,或業務、內部同仁有沒有需要報告的地方。開會都有會議記錄,主要是呈現會議的結論,系爭公積金之運作,係被告公司內部有關部門依照「業務人員公積金規程」、「業務主管公積金規程」及「業務主管及業務人員公積金投資選擇辦法」來運作執行的。業務行政部門依公司會算出公司應提撥多少金額,並按照會員選擇投資方案,再送會計部,最後送信託銀行來管理。投資部就會依據以上的規範來投資。基本上是依照以上之規程來做。委員會本身只是監督管理,系爭公積金之財務報告均經過會計師簽核。至於系爭公積金之投資方案項目,是投資部依據投資計劃擬訂的,亦非系爭公積金委員會訂定,緣因有業務人員認為原始的A、B二項方案不夠,所以就聘請三家投資經理人或基金管理人,來做C、D提案的設計。但是均由會員自行決定是否選擇。被告公司會每月公告公積金投資報酬情形。在每年底的時間,也會舉辦講座告訴同仁,各投資方案的內容,也會送一個選擇表格給各會員,方便他們填寫後送回,以利作業。故每位會員至少每年都會知道自己所選擇投資的方案項目之盈虧並因此來決定是否因此增加行使選擇權或改變資投方案。97年公積金有虧損,是B、C、D方案的部分,但A方案部分尚有一點盈餘。當97 年金融風暴時,我們也很關心公積金的虧損情形,也盡量請投資部採取行動,以減少虧損。請投資部報告主要虧損項目,及報告也可以處理的方法。絕無被告公司投資與系爭公積金相同之基金投資項目,公積金於97年度係虧損而被告公司所投資部分,卻有獲利之情事。因系爭公積金之投資項目和被告公司不同,被告公司於97年投資也受到很大虧損,包含股票投資及匯兌的虧損,但系爭公積金在這部分並沒有受到多大的影響,業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行部副總經理暨系爭公積金管理委員會委員陳潤權到場證述綦詳(見本院卷㈣第121頁至第123頁),並有系爭公積金委員會相關資料(見本院卷㈢第7頁、第8頁)、系爭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記錄(見本院卷㈢第54頁到62頁)及系爭公積金97年度各方案之總金額及損益情形表(見本院卷㈣第249頁、第250頁、本院卷㈤第276頁)可佐,是證人陳潤權前開所述之證詞,應可採信。
(六)另系爭公積金之信託管理,係由被告公司與永豐商業銀行訂定信託契約書,將系爭公積金信託於永豐商業銀行(前身為華信商業銀行及建華商業銀行),此有永豐商業銀行信託部函及信託契約(見本院卷㈡第219頁至第245-1頁、本院卷㈢第27頁至第53頁)可稽,而永豐商業銀行除保管公積金外,亦由被告公司投資部門依公積金委員會所訂定之投資管理規則所選擇的投資標的及指示投資於各個標的(定期存款、債券、債券型基金、股票、股票型基金、組合型基金)。至系爭公積金之資產報告書編製及查核,每年均由知名的資誠會計師事務所(Price WaterhouseCoopers )編製及查核,亦有被告提出95年度97年度之財務報表及94 年度至98年度系爭公積金之會計師查核報告(見本院卷㈣7頁至第26頁、本院卷㈣第68頁至第77頁、本院卷㈤第53頁至第78頁)可憑。由前開所述,可見系爭公積金管理委員會之組成有會計專業人士及一般業務人員,委員會係屬監督機制,並非執行投資項目決策單位,而委員會亦無原告所稱利益衝突之情事。是原告此主張被告公司就系爭公積金委員會之組成暨執行有過失云云,亦無可取。原告又主張被告處理公積金多年來未公正公開詳實說明其管理之重點與投資過程,惟系爭公積金投資之損益金額,各個「業務人員」或「業務主管」定期(原則一年一次)均會接獲永豐商業銀行之書面通知,且各會員亦得隨時透過被告公司內部網站,查詢個人公積金之損益金額狀況,復如前述,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仍無可採。再,系爭公積金會員依其選擇之投資方案,每年均有收益的情況居多,但偶爾亦生虧損。然於97年因全球金融風暴之影響,全世界之投資標的大多數都發生程度不一的虧損,此有香港商湯森路透有限公司公司登記查詢結果暨理柏(Lipper)基金評級系統2008年基金註冊地在台之投資標的投資報酬率(見本院卷㈤第277頁)可參,另觀之被告公司對於系爭公積金投資之績效,多半較市場績效為佳,亦有被告公司97年1月至12月公積金績效評估報告(見本院卷㈢第63 頁至第67頁)可佐,尚難認被告公司依前述方式執行系爭公積金之提撥、管理、給付等,有何違法或過失可言,徵之投資原有風險,參諸系爭公積金規程前開內容所示,佐之系爭公積金會員均享有之投資選擇權,是會員各人之投資風險,原應自負,原告對於被告公司處理系爭公積金事務有何過失、及此過失致使系爭公積金於97年間之投資損失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亦未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則原告徒以被告公司於97年發生全球金融風暴時所生之虧損,主張被告公司未善盡其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自屬乏據。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所訂系爭公積金契約既非屬民法所定之委任契約,而係無名契約,又因非屬勞務給付契約,亦無民法第529條規定之適用,自難任意終止,是原告以渠等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為由,而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公積金,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又,被告公司係依據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公積金契約而持有並管理系爭公積金,而系爭公積金契約並無違法、顯失公平而為無效之事由,依契約自由原則,自有合法拘束兩造之效力,是被告公司依兩造間所訂之系爭公積金契約持有暨管理系爭公積金,非無正當合法權源,加以系爭公積金之全體會員均需符合系爭公積金規程規定之條件並經實現損益後,方得領取,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符合系爭公積金規程所定之條件,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79條及第767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返還系爭公積金,亦無可取。再,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依系爭公積金規程之規定執行系爭公積金之提撥、管理與給付等事務,有何違失之處,是原告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被告公司賠償系爭公積金97年度投資之損失,亦屬無據。原告之訴既不應准許,是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該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思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