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勞訴字第5號上 訴 人 劉志成
孫叙金郭德旺顏慶龍王淳平張閔清江佩珊(原名江玉宸)黃明輝吳麗淑吳惠敏林汝燕張文孝上列上訴人等與被上訴人南山人壽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公積金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係屬普通共同訴訟,各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訴訟標的各異、法律關係各別,故應各別徵收裁判費,本件各上訴人之訴訟標的金額及應徵之第二審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思辰┌───────────────────────────┐│附表 新台幣/元 │├──┬──────┬───────┬─────────┤│編號│上訴人 │ 訴訟標的金額 │應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 │劉志成 │1,587,066 │25,111 │├──┼──────┼───────┼─────────┤│2 │孫叙金 │913,045 │15,030 │├──┼──────┼───────┼─────────┤│3 │郭德旺 │349,663 │5,625 │├──┼──────┼───────┼─────────┤│4 │顏慶龍 │6,412,146 │96,837 │├──┼──────┼───────┼─────────┤│5 │王淳平 │296,929 │4,800 │├──┼──────┼───────┼─────────┤│6 │張閔清 │423,563 │6,945 │├──┼──────┼───────┼─────────┤│7 │江佩珊(原名│829,757 │13,545 ││ │:江玉宸) │ │ │├──┼──────┼───────┼─────────┤│8 │黃明輝 │1,865,302 │29,269 │├──┼──────┼───────┼─────────┤│9 │吳麗淑 │161,325 │2,655 │├──┼──────┼───────┼─────────┤│10 │吳惠敏 │333,045 │5,460 │├──┼──────┼───────┼─────────┤│11 │林汝燕 │288,386 │4,635 │├──┼──────┼───────┼─────────┤│12 │張文孝 │199,174 │3,1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