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勞訴字第51號原 告 林武雄
吳淑瓊共 同訴訟代理人(法律扶助律師)
許博森律師複 代理 人 黃均熙律師被 告 三一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廖承旭被 告 和訊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志松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武雄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叁佰玖拾玖元、原告吳淑瓊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及被告三一四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六日起、及被告和訊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林武雄以新臺幣捌拾肆萬壹仟元、原告吳淑瓊以新臺幣柒拾肆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壹仟叁佰玖拾玖元為原告林武雄、以新臺幣貳佰貳拾貳萬玖仟玖佰肆拾陸元為原告吳淑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㈠被告和訊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和訊公司)與被告三一四有限公司(下稱三一四公司,與和訊公司下合稱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武雄新臺幣(下同)355萬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吳淑瓊325萬5,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依侵權行為法則,先位請求如上之聲明,並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備位請求: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武雄6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淑瓊6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均係就其子即訴外人林琦偉因職業災害死亡之事實而為請求,其基礎事實應為同一,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和訊公司承攬司法院所發包之「新店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宿舍17、20號宿舍整修工程」,和訊公司又將其中之屋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三一四公司承攬。林琦偉係受僱於三一四公司,參與施作系爭工程。三一四公司於98年9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上揭大新街1巷17號頂樓施作系爭工程時,本應提供員工使用之對地電壓220伏特之移動式捲揚機,其電源連接電路上應設置適合該機器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發揮功能(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竟疏未注意於此,致林琦偉於操作捲揚機將沙土推車吊載下樓時,因捲揚機接線盒電源線與主電源線接續包覆膠布絕緣不良而漏電,且接續點位置有導電良好之金屬板得以將電流傳至捲揚機吊桿,再經由鋼索傳至吊沙土之手推車上,然因三一四公司所設置之漏電斷路器未能確實發揮功能,肇致林琦偉左手握手推車之手把而感電,電流經手部,流經心臟,再由腳部流出,因電灼傷而休克,雖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三一四公司未事先確認捲揚機電源所設置之漏電斷路器有無發生作用,並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設備及監督勞工作業之安全,對林琦偉因職業災害死亡,自有過失,而構成侵權行為。又三一四公司既為林琦偉之雇主,對林琦偉因職業災害死亡,應依法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而和訊公司為事業單位,將系爭工程交付三一四公司承攬,就林琦偉因職業災害死亡,應與三一四公司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再者,和訊公司未於事前告知勞工及承攬人有關之工作環境危害因素,及相關應採取之安全措施,致發生職業災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4條第
1、2項、第23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2項第2、3、4款規定等保護他人之法律,亦有過失,應與三一四公司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對於致林琦偉死亡之行為,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伊為林琦偉之父母,為此心力交瘁,且無法再享有林琦偉之親情照護及生活扶持,身分法益受到侵害且情節重大,伊因被告上開不法侵權行為,致分別受有損害為:㈠林武雄部分:殯葬費44萬930元、扶養費110萬9,089元、慰撫金200萬元,共355萬19元。㈡吳淑瓊部分:扶養費125萬5,326元、慰撫金200萬元,共325萬5,326元。另如被告對林琦偉因職業災害死亡,無須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亦應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則及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武雄355萬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淑瓊325萬5,3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林武雄6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吳淑瓊60萬7,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和訊公司承攬司法院所發包之新北市○○區○○街宿舍17、20號宿舍整修工程,和訊公司又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由三一四公司承攬,故和訊公司與三一四公司間之承攬關係為和訊公司係定作人、三一四公司係承攬人,和訊公司對林琦偉之死亡是否有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應依民法第189條之規定,原告依民法第185條之規定,請求和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未合。又系爭工程所使用之上開捲揚機本體、開關及電源線經過檢測均無漏電之情形,且已加裝符合安全標準之漏電斷路器,故該工地之安全設施應屬完善,捲揚機之電源線之接續點於未經過檢測即認定有漏電,並不合理,至被害人林琦偉死亡之原因迄今仍不明,原告主張三一四公司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自無理由。再者,原告是否受有扶養費之損失,尚須以林琦偉生前有扶養原告之能力及支付扶養費之事實,原告就此未舉證證明,則其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之損失,亦無理由。另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已代墊死亡補助72萬3,100元,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應將勞保局所代墊給付之死亡補助金扣除,故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均無理由。此外,林琦偉受電擊致死,係因其工作操作電器未依規定穿著可阻隔電流之適當衣物、鞋子所致,依民法第217條之規定,應認林琦偉與有過失,請求本院減輕或免除被告之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請准提供擔保以免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㈠兩造不爭執事實:
⒈和訊公司向業主司法院承攬新北市○○區○○街宿舍17、20
號宿舍整修工程,和訊公司再將系爭工程交由三一四公司承攬。
⒉被害人林琦偉係受雇三一四公司施作系爭工程。
⒊被害人於98年9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宿舍17號4樓屋頂施作系爭工程時,因手握捲揚機操作捲揚機吊掛作業,遭感電死亡。
⒋林武雄、吳淑瓊係被害人林琦偉之父母。
⒌內政部統計處所公佈之98年度我國男性平均壽命為75.88歲
,內政部統計處所公佈之98年度我國女性平均壽命為82.46歲。
⒍三一四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廖承旭因本件林琦偉職業災害死
亡,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3396號、100年度偵字第1380號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0年度勞安訴字第2號判決三一四公司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2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15萬元。廖承旭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6月。三一四公司及廖承旭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院)以100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上訴,繼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訴字第102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由?如有理由,可請求之金額若干?⒉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否有理
由?如有理由,可請求之金額若干?⒈原告主張林琦偉於98年9月11日上午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宿舍17號4樓屋頂施作系爭工程時,手握捲揚機操作捲揚機吊掛作業,因捲揚機接線盒電源線與主電源線接續包覆膠布絕緣不良而漏電,致遭感電死亡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且抗辯捲揚機並未漏電,林琦偉死亡原因迄今仍不明云云。查被害人林琦偉於上揭時、地作業時,因遭電擊,經送醫急救後,延至同日14時許,仍因電灼傷而致心因性休克而不治死亡等情,此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明確,並製有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及相驗照片附卷足憑(見外放證物卷第12頁、第22-26頁、第28-41頁),核與證人即共同在現場施作之工人陳聖迪於偵查中證稱:當時王建成表示沙子太多,要求林琦偉將沙子吊下去,林琦偉為操作捲揚機一定要觸摸開關,伊當時則在距離林琦偉3、4公尺遠處攪拌水泥,後來聽見王建成喊叫伊去救林琦偉,伊本以為林琦偉係遭物品壓到,因此趕快去拉林琦偉之手,結果伊即被電到,約5分鐘後,感覺電源遭關閉,伊始能與林琦偉分開等語符實(見外放證物卷第19-20頁);證人王建成於警詢時陳稱:當時林琦偉係在操作捲揚機吊沙包,忽然大叫一聲,伊立刻過去查看情形,陳聖迪表示林琦偉被電到,伊即喊叫另一同事劉立傑將電源關閉,然後陳聖迪即衝過去救林琦偉,但陳聖迪忽然蹲跪下來,並稱「有電」等語(見外放證物卷第5頁)相符,此外復有陳聖迪手掌灼傷之照片在卷可憑(見外放證物卷第41頁),堪信現場確實發生漏電情形,而林琦偉於施作三一四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時,因遭電灼傷,致發生心因性休克致死亡之事實,應堪認定。又行政院勞委會北區勞檢所(下稱北區勞檢所)於98年9月12日及同年月15日就本件職業災害進行檢查,並參考本件相驗卷宗後,其報告表示:「在被害人感電現場附近有捲揚機線路及冷氣機使用之電線,且該捲揚機(電壓220VAC/60HZ)線路及冷氣機使用之電線經檢測後,並未有漏電現象,現場並遺有一顆漏電斷路器,經檢測後,發現該斷路器之動作時間為0.017秒、額定動作電流為24mA,而接線盒電源線與主電源線接續點位置附近有導電良好之金屬板,並佐以王建成證稱捲揚機電源接於漏電斷路器之二次側,及員工陳聖迪須待另一名員工劉立傑將總開關關閉後,才能脫離之情形,故可認為捲揚機電源所設置之漏電斷路器並未發生作用,而未能將漏電電流自動遮斷,進而推測被害人使用捲揚機時,因捲揚機接線盒電源線與主電源線接續包覆膠布絕緣不良而漏電,且接續點位置有導電良好之金屬板將電流傳至捲揚機吊桿,再經鋼索傳至吊沙之手推車上,被害人林琦偉左手握住推車手把而感電,電流經手部,流經心臟,由腳部流出,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等情,有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現場檢查照片等附卷供參(見外放證物卷第44-57頁),審理系爭刑事案之高院曾依職權就頂樓冷氣機電源線有無檢測是否漏電及案發時漏電斷路器當時是否曾有安裝函詢北區勞檢所,該所於100年9月29日勞北檢營字第1000004744號函及同年10月20日勞北檢營字第1000006040號函函覆稱:「本所於災害現場檢查時,未發現該捲揚機線路上有安裝漏電斷路器」、「有關冷氣機電源線路部分,經本所具電力技師資格之檢查員何正轟現場檢測冷氣機電源線路,未檢測出有漏電情形」等語,有高院100年度勞安上訴字第3號判決附卷可稽(見卷第830頁),復參酌證人藍張明於偵查中證稱:
當時捲揚機之包覆處係懸在空中,第一時間檢查時研判不可能自該處漏電,後來為了徹底檢查捲揚機,始將包覆之膠布拆除,檢查結果發現捲揚機本體沒有漏電,且再經電力技師檢測冷氣線路並未漏電,始研判可能由電源接合處漏電,捲揚機及冷氣機之測試均由同一電力技師所作等語(見外放證物卷第65頁反面-第66頁),及其於本院刑事庭復證稱:伊係以絕緣電阻測定器檢測絕緣有無破壞或漏電,因此種檢測方式係用電阻來判定有無漏電,故電源有無關閉與檢測無關,伊有對捲揚機本體之電線及控制器作檢測,並無漏電情形,另業主之冷氣機係設置於4樓,故未對冷氣機做測量,但冷氣機之電線有跨越至頂樓,伊有會同電力技師檢測冷氣機之電源線,經噴水檢測亦無漏電情形,因此重點係在捲揚機之電源線連接本體之接頭部分有無批覆完整,因現場測量沒有漏電之處,故依據電力專業人員判斷係因捲揚機接線盒之電源線與主電源線接續包覆膠布絕緣不良而漏電,至於未在不通電情形下檢測電源線接續包覆絕緣處有無漏電,係因現場線路有移動過,且地上為潮濕或乾燥亦會影響結果,因此即便在通電情形下亦無法檢測等語(見外放證物卷第96-98頁)。而依上所述,林琦偉係因現場有漏電情形以致感電休克死亡,惟現場可能漏電之處,一為捲揚機本體以及連接之電源線,一則為冷氣機之電源線,證人藍張明會同電力技師於現場經檢測後,業已確定排除冷氣機之電源線、捲揚機本體及控制器漏電之可能,唯一未經檢測僅剩連接捲揚機本體與總電源開關箱之電源線,是勞動檢查所依據其專業判斷漏電之處應為捲揚機接線盒電源線與主電源線接續處,因絕緣不良而產生漏電,再佐以被害人林琦偉當時所處之客觀環境,捲揚機接線盒電源線與主電源線接續點附近適有導電良好之金屬板,可將電流傳至捲揚機吊桿,再經鋼索傳至手推車上,而使林琦偉有得以感電之途徑,勞動檢查所上開判斷結果論證明確清楚,且合諸論理法則,自足採信,被告抗辯勞動檢查所之檢查報告,不足採信云云,要難採取。再者,證人王建成於本院刑事庭證稱:頂樓女兒牆上之電源線即為冷氣機電源線,均懸掛在女兒牆上,並未與頂樓地面接觸,事發翌日,勞動檢查所人員至現場模擬災害發生情形時,伊有見到證人藍張明一直在看冷氣機之線路等語明確(見外放證物卷第109-110頁),足見證人藍張明確實有會同電力技師至現場檢查,且經謹慎確認後,始排除冷氣機之電源線有漏電之可能,另佐以證人藍張明係隸屬於行政院勞委會,與兩造及業主司法院無任何利害關係,當無偏袒何造之必要,勞動檢查所之報告意見核與事實相符,應足採信。準此,本件漏電之位置應屬捲揚機本體與電源總開關箱間之電源線接續處,因接續處之包覆絕緣不良,致生漏電之事實,堪以認定。至被告雖抗辯有加裝漏電斷路器云云,惟證人藍張明於偵查及本院刑事庭證稱:伊於現場時並未看見漏電斷路器,係事後將結束時,被告表示現場有漏電斷路器,伊又回去查看,始在電源開關箱旁邊之地上看見漏電斷路器,伊在檢查報告中稱系爭漏電斷路器動作時間為0.017秒,額定動作電流為24MA,表示系爭漏電斷路器有符合跳脫標準,而依證人王建成於現場檢查時告稱漏電斷路器有接於總開關箱二次側,若有裝在二次側應該能有效防止感電,然因當時係由劉立傑將電源總開關關閉後,陳聖迪始能脫身,故因此判斷系爭漏電斷路器未發生作用,並非一能有效阻止感電之漏電斷路器等語(見外放證物卷第66、98頁),且北區勞動檢查所上開100年9月29日函亦明白記載:「本所於災害現場檢查時,未發現該捲揚機線路上有安裝漏電斷路器」,縱三一四公司曾裝置漏電斷路器,然因所提供之漏電斷路器並未有效發生作用,仍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以,林琦偉在上開地點作業使用捲揚機時,因捲揚機接線盒電源線與主電源線接續包覆膠布絕緣不良而漏電,且接續點位置有導電良好之金屬板將電流傳至捲揚機吊桿,再經鋼索傳至吊沙之手推車上,林琦偉左手握手推車手把而感電,電流經手部,流經心臟,由腳部流出,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足堪認定。
⒉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雇主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而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事業單位以其事業招人承攬時,其承攬人就承攬部分負本法所定雇主之責任;事業單位以其事業之全部或一部分交付承攬時,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事業單位與承攬人、再承攬人分別僱用勞工共同作業時,為防止職業災害,原事業單位應採取下列必要措施:⑵工作之連繫與調整。⑶工作場所之巡視。⑷相關承攬事業間之安全衛生教育之指導及協助,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第2條第2項、第16條、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雇主對於使用對地電壓在150伏特以上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或於含水或被其他導電度高之液體濕潤之潮濕場所、金屬板上或鋼架上等導電性良好場所使用移動式或攜帶式電動機具,為防止因漏電而生感電危害,應於各該電動機具之連接電路上設置適合其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亦有明文。
⑴查三一四公司為林琦偉之雇主,對於工作場所之設備及勞工
有管理、監督或指揮之權責,於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前一日捲揚機曾發生故障,由該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廖承旭送修,經廖承旭於系爭刑事案件之高院審理中坦承當時係因捲揚機上尾端的掛勾發生故障而送修(見卷第334頁),則三一四公司確實對於系爭捲揚機設備負有管理、監督之責,其本應注意對地電壓220伏特之移動式捲揚機之電源連接電路上,應設置適合該機器規格,具有高敏感度、高速型,能確實發揮功能(動作)之防止感電用漏電斷路器,卻疏未注意採取上揭必要之安全衛生措施,致林琦偉在上開地點作業,使用捲揚機時,因捲揚機接線盒電源線與主電源線接續包覆膠布絕緣不良而漏電,且接續點位置有導電良好之金屬板將電流傳至捲揚機吊桿,再經鋼索傳至吊沙之手推車上,林琦偉左手握手推車手把而感電,電流經手部,流經心臟,由腳部流出,造成心因性休克死亡,已如前述,則林琦偉係於執行三一四公司職務時死亡,屬職業災害,三一四公司對於林琦偉之死亡,自有可歸責過失之不法行為。又勞工安全衛生法係政府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而制定,此稽諸該法第1條之規定自明。三一四公司既未提供對防止電、熱及其他之能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林琦偉於工作時因感電死亡,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款、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43條之規定,三一四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⑵次查和訊公司向業主司法院承攬新北市○○區○○街宿舍17
、20號宿舍整修工程,並將其中之系爭工程交由三一四公司承攬並僱用勞工共同作業,和訊公司自為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所規定之事業單位,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應於事前告知該承攬人即三一四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感電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卻未告知,且未防止職業災害而確實巡視工作地點、未管制連繫、調整協調作業中或通行時,有感電之虞者,未有防止引起感電危害之設施,顯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第2、3、4款之規定,經北區勞檢所依規定罰鍰處分,有北區勞檢所99年2月8日勞北檢營字第0991001825號函及檢附之林琦偉感電致死檢查告書在卷足佐(見外放證物卷第44-53頁),而和訊公司復未舉證證明其已採取上開之安全衛生措施,則原告主張和訊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⑶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三一四公司與和訊公司分別因過失致林琦偉死亡,且其過失行為,均為林琦偉死亡結果之共同原因,業述如前,則依上開規定,自應對林琦偉之父母即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至和訊公司雖援引第189條之規定,主張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惟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
查和訊公司將系爭工程交付三一四公司承攬,卻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之規定,告知三一四公司有關其事業工作環境、感電危害因素暨本法及有關安全衛生規定應採取之措施,已述如上,自有定作或指示之過失,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規定,亦須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上揭抗辯,要無足取。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三一四公司於98年9月11日當日,有為林琦偉準備雨鞋,惟林琦偉於發生系爭職業災害事故時,卻係赤腳未穿鞋,則林琦偉對其自身死亡結果,為與有過失云云。查證人王建成到庭證述,當天上班係早上8點多,伊於開始上班時有為工人準備雨鞋,林琦偉說雨鞋太小就未穿,而係穿其自己之布鞋等語(見卷第187頁),足見證人王建成為林琦偉準備之雨鞋太小,並未符合雇主對防止電引起之危害事項應有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致林琦偉未穿雨鞋,自難認林琦偉對其死亡之結果為與有過失。又證人藍張明於偵查庭被問及本件職業災害事故有無可能係因林琦偉當時腳上未著鞋腳踏濕水泥地上施作工程所造成時,其證稱須視漏電係自何處漏,但仍須有漏電之情形存在等語(見外放證物卷第66頁),可知林琦偉未著雨鞋與其因感電死亡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有疑義,而被告復未舉證證明林琦偉遭電灼傷係因其未著雨鞋所致,則被告抗辯林琦偉與有過失云云,核不足取。
⒋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林武雄、吳淑瓊為林琦偉之父母,林琦偉因系爭職業災害死亡,三一四公司與和訊公司之過失,均為林琦偉死亡之共同原因,二者行為關連共同,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林琦偉之權利,依上開規定,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審酌如下:
⑴殯葬費:林武雄因林琦偉死亡而支出殯葬費44萬930元,業
據林武雄提出收據2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卷第340頁反面),是林武雄此部分之請求,堪予採取。
⑵扶養費: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又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雖不受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惟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
①林武雄為林琦偉之父,生於00年0月0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
為42歲,其名下並無財產,有戶籍謄本、96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見卷第35頁、第210-213頁)可考,足徵林武雄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堪認林武雄需仰賴他人扶養,方可維持生活。又吳淑瓊為林琦偉之母,生於00年0月00日,系爭事故發生時為41歲,其名下有建物1棟及其所坐落之土地2筆,價值為92萬8,090元,有戶籍謄本、96年度至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及財產歸屬清單(見卷第41頁、第206-209頁)可憑。而吳淑瓊所有之上開不動產為其所居住,難認係可變賣用以維持生活之財產,堪認其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至林武雄雖自承其目前打零工,有時開砂石車,每月薪資約為2萬7,000元左右,吳淑瓊則自承從事家庭代工,一個月約賺1萬餘元,惟此屬於有無謀生能力之範圍,與其是否有足夠之財產足以維持生活無關(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91號、80年度台上字第1638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主張其不能維持生活,有受扶養之權利,尚堪採信。
②再按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
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林武雄、吳淑瓊原為夫妻,於93年5月21日離婚,其二人之扶養義務人為其子女林奇豐(00年00月0日生)、林琪慧(00年0月00日生)、林琦偉(00年00月00日生)、林嘉欣(00年00月0日生),林奇豐、林琪慧、林琦偉及林嘉欣均無智識程度或身體健康方面無扶養能力之情形,成年後均應可負擔扶養義務,本院認以扶養義務人之人數平均分擔為適當。
③復查,林武雄、吳淑瓊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分別為42歲、41歲
,而林琦偉於系爭事故發生時為19歲,尚未成年,於其成年後,依原告提出之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見卷第214-215頁),林武雄、吳淑瓊平均餘命分別為37.98年、43.49年。又林嘉欣係00年00月0日生,於104年12月6日成年,故林武雄、吳淑瓊於林嘉欣成年前,本應可受林奇豐、林琪慧、林琦偉3人共同扶養,自林嘉欣成年起,則本應可受林奇豐、林琪慧、林琦偉及林嘉欣4人共同扶養。是以,林琦偉自98年9月11日至104年12月5日止6.24年,對林武雄、吳淑瓊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3分之1,自104年12月6日起,應負擔之扶養義務為4分之1。
④復按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9條定有明文。是扶養之程度,應考量受扶養權利人之智識程度、平常生活水平以為衡量酌定,要屬當然。本院審酌系爭事故發生林琦偉為19歲,居住新北市,依行政院主計處所作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表所載,林武雄、吳淑瓊居住之新北市97年度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1萬8,358元(見卷第38頁),即1年消費支出22萬620元,原告主張以此作為每年扶養費計算基礎,衡諸一般社會生活水準,本院認並無不當。至所得稅法所定之扶養親屬扣除額,僅係稅捐稽徵機關為核算所得稅所定之一般標準,其設計固係考量社會經濟狀況,然仍主要以國家稅基之充實為主要目標,是其免稅額、扣除額之制度設計目的,與民法親屬編所定受扶養權利人應受扶養之程度,自不相同,此由97年度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特別扣除額每人1年僅為11萬5,500元,衡諸目前社會一般中產階級或中等之生活水平而言,實屬過低等情自明。是被告抗辯應以扶養親屬特別扣除額計算原告受扶養金額云云,自屬無據。經依霍夫曼係數扣除中間利息計算,林武雄、吳淑瓊分別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分別計算如下:
林武雄部分:
A.自98年9月11日至104年12月5日止6.24年,由林奇豐、林琪慧、林琦偉3人平均分擔,林琦偉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0萬8,072元【計算式:{220,620×5.00000000《第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620×0.24《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第7年霍夫曼單期係數》}/3=408,072(元以下4捨5入,下同)】。
B.自104年12月6日起,林武雄平均餘命為31.74年,由林奇豐、林琪慧、林琦偉及林嘉欣4人平均分擔,林琦偉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06萬5,568元【計算式:{220,620×19.00000000《第31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620×0.74《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第32年霍夫曼單期}/4=1,065,568】。
C.林琦偉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147萬3,640元,則林武雄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110萬9,089元,應屬有據。吳淑瓊部分:
A.自98年9月11日至104年12月5日止6.24年,由林奇豐、林琪慧、林琦偉3人平均分擔,林琦偉應負擔之扶養費為40萬8,072元,計算式同上。
B.自104年12月6日起,吳淑瓊平均餘命為37.25年,由林奇豐、林琪慧、林琦偉及林嘉欣4人平均分擔,林琦偉應負擔之扶養費為117萬8,238元【計算式:{220,620×21.00000000《第3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220,620×0.25《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第38年霍夫曼單期係數}/4=1,178,238】。
C.林琦偉應負擔之扶養費共計158萬6,310元,則吳淑瓊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扶養費125萬5,326元,亦屬有據。
⑶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②查林武雄、吳淑瓊分別為林琦偉之父母,與林琦偉均屬至親
關係,因本件職業災害,林武雄、吳淑瓊突遭喪子之痛,白髮人送黑髮人,蒙受精神上無可彌補之鉅大痛苦。本院斟酌林武雄、吳淑瓊均為國小畢業,林武雄以打零工兼開砂石車維生,每月收入約2萬7,000元左右,吳淑瓊從事家庭代工,一個月約賺1萬餘元,林武雄名下無財產,吳淑瓊名下有建物1棟及其所坐落之土地2筆,價值為92萬8,090元,及三一四公司資本總額300萬元、和訊公司資本總額100萬元,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見卷第220-223頁),並審酌林琦偉被害人年方19正值青年,即因職業災害死亡,原告天倫之樂不再,所受椎心之痛,誠屬非微,及前開所述職業、資力及經濟狀況等兩造之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允當,原告逾此請求,即屬無據。
③據上,被告尚應連帶給付林武雄255萬19元(44萬930元+
110萬9,089元+100萬元=255萬19元)、吳淑瓊225萬5,326元(125萬5,326元+100萬元=225萬5,326元)。
⒌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
免其責任,民法第274條定有明文。系爭事故發生後,三一四公司已支付職災補償金5萬4,000元,有勞保局99年6月14日保護一字第09960016741號函可稽(見卷第131頁)。三一四公司既已支付原告職災補償金5萬4,000元,即應予扣除。
原告二人按其損害賠償金額比例核計扣除後,被告尚應連帶給付林武雄252萬1,399元(255萬19元-5萬4,000元×53 %=252萬1,399元)、吳淑瓊222萬9,946元(225萬5,326-5萬4,000元×47%=222萬9,946元)。至被告抗辯勞保局所支付之72萬3,100元係包含原告所得請求40個月平均工資之死亡補償,該筆費用係勞保局為被告所代墊,依民法第216條之1損益相抵之規定,自應予以扣除云云,惟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充之,勞基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由該規定可知,雇主須已支付費用補償始得抵充,而系爭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三一四公司僅支付5萬4,000元,已如上述,自僅能就已支付之5萬4,000元主張抵充,而勞保局所給付之死亡補助72萬3,100元,並非被告所支付,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已將該筆款項返還勞保局,依上開規定,即無從抵充。況三一四公司並未依法為林琦偉投保勞工保險,原告係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8、9條之規定,申請未加保職業災害勞工死亡補助與家屬補助,經勞保局審核後,認其符合規定,依同法第6條之規定核發上開死亡補助,有勞保局100年1月20日保給命字第10060017280號函在卷足佐(見卷第125頁),而原告日後獲被告職災補償時,應將上開所領取之死亡補助返還勞保局,亦有卷附該局99年6月14日保護一字第09960016741號函可按(見卷第131頁反面),足證勞保局係依法給付原告死亡補助72萬3,100元,並非為被告代墊,被告所為前開損益相抵之抗辯,殊無足取。
㈡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被告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是否有理由?如有理由,可請求之金額若干?原告先位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既經本院認定有理由,則備位依勞基法第59條第1項第4款、第62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連帶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即無再為審理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洵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林武雄252萬1,399元、吳淑瓊222萬9,946元,及三一四公司自99年11月16日起、和訊公司自99年10月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證據,於結果之判斷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魏式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鍾雯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