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1號原 告 菲力電子遊戲場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德浩訴訟代理人 劉穀榮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郝龍斌訴訟代理人 黃旭田律師複 代理 人 趙珮怡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13萬66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98年10月19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1178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①被告應給付原告350萬210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後於98年12月2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97萬686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末於99年6月3日以書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萬7044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被告變更原告所營業之住所臺北市○○街○段67之2號1樓及臺北市○○街58之6號1樓房屋使用執照變更案均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執照,及發給原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7萬4036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序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應認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所為變更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復不甚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本件起訴前,先於98年5 月2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臺北市商業處(下稱商業處)函轉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下稱建管處)辦理,嗣建管處於98年7月15日函覆原告稱:本案並非肇因於建管處人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致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而致,未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適用,所請應予拒絕,且依臺北市政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要點第11點第2項規定,因本案前經被告法規會97年3月7日業提經被告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第220次委員會議決議「本案無賠償責任」在案,認原告以同一事實同一理由再次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故得逕予函覆請求權人其請求前經拒絕在案,而本案復經本院98年審國字第13號裁定駁回等語,有原告所提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臺北市商業處98年6月8日北市商一字第09802791801號函,臺北市建築管理處98年7月15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864210200號函在卷可憑,雖原告前揭國家賠償之請求機關為被告,卻由被告下級機關之建管處為拒絕賠償之通知,惟由該函文內容可知,針對原告所請之賠償事件,確實業經被告拒絕賠償,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98年審重國第33號卷第221頁反面),而該拒絕賠償之意思表示縱由被告之下級機關為通知,仍無礙於原告於起訴前業向賠償義務機關為書面請求並經拒絕之要件成立,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國家賠償訴訟,於法相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營業場所為第四種商業區,前於92年6月27日向被告商業處申請變更營業項目執照為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執照及發給級別證,惟商業處引用臺北市政府91年10月23 日府法三字第09108113100號令發佈施行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下稱系爭核准標準)第32組規定,娛樂服務業㈤電動玩具店於第4種商業區設置核准條件:「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二、且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1,000公尺以上;其距離之計算以地界線起算。三、應辦理社區參與」,以原告不合上開核准標準為由而否准申請案,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267號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原告勝訴。於上開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訂立系爭核准標準逾越母法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範圍,且該核准標準係限制人民營業權之命令,未以自治條例定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不合,故系爭核准標準不得適用,應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9條規定核准申請。
(二)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於96年8月13日重新送件,但被告建管處、商業處,分別以96年12月28日、97年1 月8日、98年3月20日之函文,均仍引用已遭最高行政法院認定逾越母法授權及有違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規定之系爭核准標準,要求原告須補正營業場所臨接30公尺道路及社區參與,是被告承辦機關人員為有過失;且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已經臺北市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11月11日府訴字第09770174800號訴願決定,撤銷商業處之處分,並命被告應於訴願決定書送達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但被告仍拒不依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之法律見解,改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為處分,且原處分遭訴願決定撤銷後,被告建管處遲不另為處分,致原告遲未取得應取得之營業執照而受營業損害。
(三)被告制定系爭核准標準時,全部依都市計畫法之授權為法源依據,制定人員原應方多研議,以自治條例定之,不應以行政命令為之,竟將非屬都市計畫事項之電子遊戲場業,制定逾越權限之命令,是制定系爭核准標準之被告人員顯有故意過失存在,致生損害於原告。
(四)原告如適用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原應獲得准許變更營業項目,竟因被告適用系爭核准標準而遭駁回,致原告所承租之房屋一部份因未獲核准變更營業執照而未能使用,致生應有營業利益受損,此項損害與被告適用不合法之系爭核准標準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賠償責任。按被告建管處96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674037800號函要求原告應依核准標準補正之日起算,但為便於計算損害數目,延後自97年1月1日起算損害時間,而關於請求之損害額時間自97年1月1日至99年5月31日止,共29個月。而損害額部分則比照臺北市金獅電子遊戲場、臺北市國稅局營業稅查定課徵核定稅額繳款書3個月間營業銷售額347萬7600 元為計算基礎,則金獅電子遊戲場每月收入為115萬9200 元,而金獅電子遊戲場有137台機台,每台機台收入為8,461元。而原告以其所有76台機台及29個月計算,則計算至99年5月底總收入應為1864萬8044元【計算式:
8461 ×76×29=18,648,044】。而預估原告營業開支項目及金額為:⑴人事費:449萬5000元【計算式:(25,000×3+20,000×4)×29=4,495,000】。⑵房租:
每月8萬元,29個月則232萬元【計算式:80,000×29=2,32 0,000】。⑶水電費:每月3萬4000元,29個月則為98萬6 000元【計算式:34,000×29=986,000】。⑷營業費用總額:780萬1000元【計算式:4,495,000+2,320,000+986,000=7,801,000元】。淨收入總額應為1084萬7044元【計算式:18,648,00000000,000=10,847,044】;每月平均淨收入則為37萬4036元【計算式:10,847,044÷29=374, 036】。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及第9條第1項之法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084萬7044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被告變更原告所營業之住所臺北市○○街○段67之2號1樓及臺北市○○街58之6號1樓房屋使用執照變更案均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執照,及發給原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7萬4036元。(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核准標準全部係依都市計劃法之授權所定,又全部未以自治條例定之,即有違反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之規定,為無效之核准標準。最高行政法院上開判決雖僅提出例示1000公尺部分,但並非僅有應距學校1,000公尺之部分逾越權限及違反地方制度法,而係全部核准標準逾越授權,且被告對於另二項核准標準(即面臨接寬30公尺道路及辦理社區參與部分)有經其他法令之授權及依自治條例所定並未舉證證明,故該二項核准標準仍屬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所認定不合法之核准標準。又該核准標準係為限制人民申請電子遊戲場業之核准標準,而非管制土地、建築物之標準,是面臨接寬30公尺道路及應辦理社區參與等標準均與房屋管制無關。至於被告所舉其他幼稚園、零售市場等管制規定,性質上與電子遊戲場業無關,亦非能延用推定於本件電子遊戲場業之申請。
2.被告人員制定系爭核准標準,非人民選舉之立法人員,無自行創設新法案之職權,且所制定者係行政命令,非法律案,如有被授權亦應遵守被授權範圍,如有不明法律更應請示上級機關人員,並無擅解授權及法律之權利,是被告自不能僅以立法人員之立場,即認不需負賠償責任。
3.另原告之電子遊戲機機台35台,係於申請變更營業執照及級別證時,於93年9月10日所承購,其後因商業處不准原告申請而進行行政訴訟程序,而原告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再續購41台機台,置於原告公司地下室。而原告承買上開機台時,出賣人僅交付檢驗合格之查驗證明及機台,即可證確有承購機台之事實,出賣人有無交付發票、是否逃稅,則應非能反證原告無承購機台之事實。況依民法第216條規定,原告雖僅準備35台機台,但只要被告准許變更營業執照,發給級別證,原告則可於次日補足不足之機台,原告既已承租房屋並預購約半數機台,是可認定依通常情形可得預期可得利益,亦合於請求可得預期利益之條件。
二、被告則以:
(一)最高行政法院96年度判字第01267號判決僅宣告系爭標準關於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之規定部分,因逾越母法授權不得逕予適用,系爭核准標準並非全部均被宣告失其效力。
(二)系爭核准標準共6條,於第2條以附條件方式規範各種土地使用分區涵蓋住、工、商、行政、文教、風景、保護區等數十組行業之規定。觀其內容均係就面臨路寬、樓板面積等為規定,其他分區之規定與本件電子遊戲場業要求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及社區參與並無二致,就此部分仍符合都市計畫管制土地、建築物之使用之目的,並無逾越都市計畫法授權,仍應有效。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僅指摘就電子遊戲場業之距離規定應以自治條例為之,並非宣告系爭核准標準全部無效。
(三)被告商業處及建管處針對原告重新申請營業項目變更案,依仍為有效之系爭核准標準其他部分重為處分,並無故意過失,且前揭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僅要求行政機關應依該院法律見解,續行審查其他項目是否符合,並非認原告所提出變更營業項目之申請應逕予准許,原告係因未如期補正,以致無法取得變更使用執照而生損害,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即失所據。又原告雖循行政爭訟程序聲明不符,經最高行政法院為相異認定而推翻,亦不能因此逕認為行政處分之公務員有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而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四)查原告其行為時之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而系爭核准標準係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授權訂定,性質即屬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且依地方自治之精神,國家法令不得妨害地方自治團體為實現地方自治本旨所制定之法規,除法有明文禁止外,各地方自治團體為配合地方特殊情勢需要,自得在不牴觸中央法規之情形下,另行訂定較為嚴格之法令,而系爭核准標準除最高行政法院所指摘部分外,其餘均符合都市計畫管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目的,難謂被告制定法規係有明顯故意或過失。
(五)另查原告尚未經被告核准發給營利事業登記,並不得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既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無營業損失產生。且被告未經核准變更營業執照面積部分,雖無法為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但本可經營非電子遊戲場或為一般商業之利用,原告受其否准處分後不思積極利用,反而將該場所閒置數年,此部分營利利益損失之發生及擴大之原因,不應由其負賠償責任。
(六)第一批機台之價金既非由原告支付,第二批機台更以原告開始營業為價金給付之停止條件,二批機台之交易均係成立於訴外人陳金意及機台出賣人之間,既然並非由原告為之,公司迄今亦未支付價金予原告,難謂原告已有具體特定之投資或營運計畫,而可以依民法第216條第2項規定主張所失利益。又原告主張購買機台,惟並未提出具體交易單據,則原告主張已為具體投資受有所失利益之營業損害顯然失其所據。
(七)原告向被告請求負國家賠償責任,於98年5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請求負國家賠償責任,請求自92年6月27日至98年5月12日未能營業之損失,惟就92年6月27日至93年5月22日之部分已罹於時效等語置辯。
(八)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於92年6月27日向臺北市政府商業處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及發給級別證(增列營業項目第5項「J701010電子遊戲場業」),商業處引用系爭核准標準第32組規定,因原告不合上開核准標準而否准原告申請案,原告不服上開處分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以96年度判字第1267號判決「被上訴人(即被告)對於上訴人(即原告)於民國92年6月27日提出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申請,應依本判決之法律見解另為處分。」
(二)原告之營業場所距學校、醫院超過100公尺。且原告之營業場所之使用編定為第4種商業區。
(三)被告未核准電子遊戲場業執照致原告承租未能為經營之面積為89.26平方公尺。
(四)原告於96年8月13日重為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申請。
(五)建管處96年12月28日北市都建使字第09674037800號函發商業處,略以:原告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乙案,尚有不符規定事項:1.應依建築法規定辦妥變更使用執照。2.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3.應辦理社區參與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應納入聯合辦公審查意見後,函告申請人依規定補正。
(六)商業處97年1月8日檢附建管處上揭函文影本,以北市商一字第0960034185號函發原告,略以:補正事項(除前揭建管處所指應補正事項外,商業處俟建管處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後,尚須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審查)應於發文後4週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將檢還原卷。
(七)因原告逾期未補正,商業處遂以97年2月15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34185號函將申請案全卷檢還原告,否准原告申請。原告不服,於97年3月4日向被告提起訴願,經被告訴願審議委員會以97年11月11日之訴願決定書,以商業處97年1月8日限期補正函是否已合法送達,尚有究明必要、原處分無記載明確之法令依據等理由,而撤銷原處分,由商業處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八)原告函陳電子遊戲場業之核准標準,重新訂定自治條例,請儘速辦理,並核發營業執照乙案,經被告於98年4月14日以府都建字第09831475900號函覆原告,略以:商業處於98年1月5日北市商一字第09734340430號函重送商業處
97 年1月8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34185號通知補正函,請原告於文到4週內辦理補正,逾期未補正將檢還原卷,原告復於98年1月8日辦理補正,時經商業處98年1月17日北市商一字第0960034185號函告,本案刻正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程序中,俟會辦結果,再行憑復,而被告基於尊重司法、服從法制原則,未就系爭核准標準對電子遊戲場業「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之規定予以檢核,僅要求須符合:「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應辦理社區參與並檢附相關文件」等2項核准文件,並通知原告委請建築師依規定事項補正,迄今尚無完備,致原告營利事業登記申請案,未得依法續處。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重新向被告申請變更營利事業營業項目登記,惟被告人員仍堅持適用已遭法院宣告全部無效之系爭核准標準,而否准原告所請,顯有故意過失侵害原告之營業權,且被告制定系爭核准標準之人員亦因制定逾越權限之命令,而有故意過失致生原告損害乙節,為被告所否認,抗辯系爭核准標準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之規定部分,因逾越母法授權及未以自治條例定之,而不得適用,然其餘規定仍為有效,且均符合都市計畫管制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目的,難謂系爭核准標準之制定有何明顯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原告營業利益損失與被告否准申請及制定系爭核准標準並無因果關係,況被告未經核准前既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即無營業損失產生等語。是本件兩造主要之爭點厥為:(一)被告於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後,針對原告重新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案,仍以系爭核准標準之「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
30 公尺以上道路、應辦理社區參與」等規定為審查,是否屬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營業權?(二)被告制定系爭核准標準之人員有無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是否有故意或過失而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本院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就原告重新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案所為審查,是否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營業權?
1.按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位於臺北市萬華區,屬實施都市計畫之地區,自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非區管制之規定。而按都市計畫法第85條前段規定,本法施行細則,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訂定,送內政部核轉行政院備案;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府得依本法第22條第2項規定將使用分區內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管理;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5條之5規定,本規則所稱附條件允許使用者,其核准基準由市政府定之,並送台北市議會備查。從而,關於都市使用分區內之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即得依前開都市計畫法之授權,訂定施行細則或管制規則,合先敘明。
2.原告前於92年6月27日申請變更營業項目(增列電子遊戲場業),經被告商業處以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且申設電子遊戲場業,應於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同時辦理營業級別證為由,否准原告之申請,嗣原告提起訴願、行政訴訟,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原處分,並於判決理由中稱:「...
(二)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此規定只對都市計畫有關事項規定,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須距離學校、醫院一定距離,乃鑑於學校與醫院對於環境安寧有較高之要求,此與都市計畫管制土地、建築物之使用,二者立法目的不同,故都市計畫法授權訂定之施行細則或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自不得逾越母法授權而就電子遊戲場應距離學校、醫院若干公尺一事加以規定,若施行細則或管制規則對此為規定,仍屬逾越權限之規定,不得逕予適用。查臺北市政府91年10月23日府法三字第09108113 100號令發布施行之『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係依據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7條之5所訂定,而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所訂定,又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則係依據都市計畫法第85條所訂定,雖均有授權之依據,但因該事項非屬都市計畫有關事項,自不得由都市計畫法授權於該法施行細則或管制規則中訂定之,本院自得不予適用。(三)復按『關於創設、剝奪或限制地方自治團體居民之權利義務,應以自治條例定之。』為地方制度法第28條第2款所明定。臺北市政府逕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自係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其未以自治條例為之,即與地方制度法第
28 條第2款之規定不合,其『核准標準』要非合法」等語,可知最高行政法院前開判決,係肯認系爭核准標準、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等規定之訂立均有授權依據,惟關於電子遊戲場業之營業場所須距離學校、醫院一定距離,非屬都市計畫有關事項,此與都市計畫管制土地、建築物使用之立法目的不同,施行細則或管制規則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學校、醫院一定距離」之事項為規定,即屬逾越都市計畫法之授權,且系爭核准標準限制「申請設立電子遊戲場業者,須距離國民中、小學、高中、職校、醫院1000公尺以上」之要件,係屬對於人民營業權之限制,依地方制度法之規定,應以自治條例為之,僅以法律位階非屬自治條例之系爭核准標準對於「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學校、醫院一定距離」之事項為規定,即非合法;綜觀上開判決理由所述,僅論及「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學校、醫院一定距離」之事項,以系爭核准標準為規定於法未合,並未針對系爭核准標準關於都市計畫土地、建築物使用管制之其餘規定,有宣告逾越母法授權或法位階不符等情,更非宣告系爭核准標準全部無效,是以,系爭核准標準所訂關於都市計畫區土地、建築物使用管制之規定,基於前開法律授權,尚非無效之規定,從而,被告商業處、建管處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審查原告96年8月13日變更營業項目之申請時,仍循系爭核准標準規定,要求原告應補正「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二、應辦理社區參與。」等要件,應屬公務員依有效法令,而執行職務之行為,無何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可言,況且最高行政法院於判決理由中亦指明:「...上訴人(即原告)之申請是否符合其他要件,尚未經被上訴人(即被告商業處)審查,上訴人訴請被上訴人應准予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尚未達全部有理由之程度,依行政訴訟法第200條第4款規定之意旨,上訴人請求命被上訴人遵照本院判決之法律見解對上訴人作成行政處分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等語,則原告關於變更營業項目之申請,是否應予准許,尚需經被告商業處就其他要件進行審查,並非因原處分經最高行政法院撤銷,被告商業處即必須為准許原告申請之行政處分,從而,被告商業處依系爭核准標準之其他要件審查原告之申請並命補正,而未逕予准許變更營業項目及核發級別證之行為,要難謂於法相違,被告之公務員依法行政之行為,自難認為不法,是原告主張被告於最高行政法院判決後,仍不核准其申請致侵害其營業權云云,實屬無據,不足採信。
(二)被告制定系爭核准標準之人員,有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之自由或權利?原告主張被告制定法規人員,於制定系爭核准標準有故意過失致侵害其自由權利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被告制定法規人員雖非人民選舉之立法人員,然基於法律授權,行政機關為便於行政行為之推展,自得於授權範圍內為法規命令之制定,又本於國家權力分立之架構,行政行為除依法行政外,亦受司法權監督,而行政機關所制定之法規命令,縱嗣後經司法機關以逾越授權範圍而宣告無效,亦難據此即逕論被告制定法規人員,於制定系爭核准標準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人民自由、權利之情,況法規命令係具抽象性及一般性之規範,並非以特定個人為對象所為之准否處分,與國家賠償係就受損害之特定個人彌補其損害之性質不同,再者,本件原告未能變更營業項目,實係因原告未能補正被告建管處依系爭核准標準所為其他要件審查,與被告制定法規人員將「電子遊戲場業營業場所距離學校、醫院一定距離」之要件訂入系爭核准標準,嗣經司法機關以逾越母法授權範圍為由宣告無效乙節,尚無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法規人員制定法規有故意過失侵權,而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云云,自無可取,應予駁回。
(三)綜上,原告主張被告人員依無效之核准標準不核准變更營業項目、被告法規人員制定逾越權限之命令,侵害其自由權利致受有損害,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既無請求國家賠償之權利,本件就原告所主張損害之有無及其範圍自不再予審究,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84萬7044元,及自99年6月1日起至被告變更原告所營業之住所臺北市○○街○段67之2號1樓及臺北市○○街58之6號1樓房屋使用執照變更案均變更為電子遊戲場業使用執照,及發給原告電子遊戲場業級別證為止,按月給付原告37萬4036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其附麗,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所提證據及關於原告是否受有損害、縱有損害與被告間有無因果關係、原告是否與有過失等爭點,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無涉,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陶亞琴
法 官 黃柄縉法 官 楊蕙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彥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