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11號原 告 許正郎
陳燕文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律師複代理人 王資元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兵役處法定代理人 朱亞虎訴訟代理人 林春來
蔡金水林光彥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前以其子許智崴因徵兵檢查已發現有心律不整及心臟擴大等情狀,因被告誤判體位,且未注意加以追蹤,致許智崴入營後心臟病突發身亡,請求被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予以賠償,經臺北市政府以民國98年3月26日府兵檢字第09830458400號函覆無賠償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已為先行程序之請求,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之子許智崴前於96年2月2日經被告通知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陽明院區(下稱陽明醫院)進行兵役體檢,體檢結果發現許智崴有輕微心臟擴大、竇性緩脈、竇性心律不整、輕微貧血及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損傷等症狀,依役男徵兵檢查作業規定體位區分標準(下稱體位區分標準)第58項次,若有心律不整時,體位之判定將發生大幅差異,即可能仍須服常備役,或改服替代役,或成為免役體位。至於心臟擴大現象,依前開體位區分標準第59項次,已屬於免役體位。惟被告於許智崴體檢發現其有心臟擴大及心律不整之症狀之後,未注意加以追蹤,僅要求許智崴就其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之項目進行複檢,許智崴因被告之疏忽,未針對前開得列為免服役體位之異常心臟擴大等病因進行追蹤複檢,而被誤判為常備役甲等體位。嗣許智崴於96年10月間入營服役,於97年2月2日猝死於軍中,依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97)國軍醫鑑字第2號鑑定報告書(下稱國軍鑑定報告書)所載之死亡過程分析:「死者生前罹患有心臟擴大合併小管徑之左下行枝冠狀動脈,左心室肥厚和心臟傳導系統異常,……有可能會造成突發性之心律不整而導致死亡」;另解剖鑑定結論:
「死亡原因為心臟之冠狀動脈及傳導系統異常,導致突發性之心律不整後猝死」。是許智崴經兵役體檢查出其有心臟擴大等異常病症,若被告盡其注意之能事,就該等心臟異常病變通知許智崴進行複檢,即可避免許智崴遭誤判體位,由原本免服兵役而誤服常備役之情形,更可避免因服常備役體能負荷過重,發生猝死軍中之結果。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導致許智崴遭誤判體位、誤服兵役及猝死軍中之結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被告自應就其執行執務過失造成許智崴死亡之結果,負損害賠償之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國家賠償。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許正郎新臺幣(下同)572萬6,673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燕文587萬7,151元,及自97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1.依學說及實務見解,並非原告未就系爭體位判定之行政處分進行第一次權利救濟,即不得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鈞院仍得就系爭行政行為之結果是否違法,進行審查。
2.依鑑定報告書所載,可認許智崴有肥厚性心肌病變,自不應判定為甲等體位,服常備兵役,而與一般人進行相同之軍事訓練,大幅提高其猝死之機會。許智崴於服役一年時死亡,更足證明其死亡與兵役體位之判定具有因果關係。
3.系爭檢查表第14項胸部X光檢查一欄,原勾選正常,後塗改為異常;第33項心電圖檢查結果亦勾選為異常。顯見被告於體檢過程中即知悉許智崴之心臟有異常現象,且於第39項各項缺點總評一欄中明確記載「輕微心臟擴大;竇性緩脈、竇性心律不整」等語,被告對於許智崴因心臟有異常現象須進一步加以注意檢查,進而作為判定體位之依據,並非無預見或注意之可能,則被告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致未即時針對許智崴之心臟為進一步檢查,實難謂無過失。
4.許智崴至死亡前均不知其心臟有異常,亦從無心臟病史,96年2月2日役男體格檢查表(下稱系爭檢查表)之檢查結果係首次發現許智崴心臟有異常現象,然該檢查表許智崴本人或原告於許智崴死亡前均無從知悉其內容,被告以許智崴未自行告知有心臟病史,圖脫免其過失責任。
5.被告通知許智崴複檢項目僅有針對膝前十字軔帶,完全未提及心臟部分須複檢,縱使許智崴不放棄複檢,亦不至於發現心臟有問題,而進一步就體檢結果及體位判定表示意見,故許智崴是否放棄複檢,與被告是否成立過失責任,兩者間無任何關連。
二、被告則以:
(一)判定體位之機關係徵兵檢查委員會(下簡稱委員會),而非被告機關。
(二)本件許智崴之徵兵檢查結果,雖有輕微心臟擴大及心律不整情形,惟依體位區分標準表(下簡稱標準表)第57項次規定,心臟肥大須同時具中度高血壓併發,方屬免役體位,而許智威體檢時血壓為124/56,屬正常範圍;同表第59項次規定,心房或心室擴大,亦須主動脈瓣、肺動脈瓣、二尖瓣或三尖瓣輕以上狹窄或中度以上閉鎖不全合併發生者,方屬免役體位;另心律不整亦須有同表第58項次之各款情形,方屬替代役或免役體位。許智崴於體格檢查時雖有輕微心臟擴大、竇性緩脈、竇性心律不整、輕微貧血、疑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等病狀,但此等病狀均非替代役體位或免役體位之標準所列項目,其仍屬常備役體位之範圍,被告判定其為常備役體位,並無違法。
(三)又被告寄發役男徵兵檢查通知時,均附有補充注意事項提醒役男得檢附病史資料,以供檢查醫師參考,惟查許智崴參加徵兵檢查時並未提供心臟疾病之相關資料;於體位判定後復未申請改判體位或辦理停役,且其並無任何因心臟疾病就診病史之記錄,核與標準表第 57、58 及 59 項替代役以下體位規定不符,仍屬常備役體位範圍。
(四)且兵役體位判定係屬行政處分,原告就其合法性有所爭執,應循行政爭訟程序主張及確定之。役男對體位判定若有疑義,除得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之規定提起行政救濟外,亦可依徵兵規則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申請改判體位,故原告此項主張於程序上已不合法。
(五)又依原告所提鑑定報告書所載,許智崴係於97年2月2日6時10分於睡眠中被同袍發現狀況有異而於送醫途中不治,而非於服勤、訓練或執行職務等任何與軍事勤務有關之情形下發現異狀及死亡,實難認許智崴之死亡係因其服役之事實所造成,則其死亡應與被告兵役體格檢查及體位判定之行為無因果關係。再者,被告係職司兵役體位判定,至何種體位之役男應進行何種程度之訓練、役男從事訓練時其部隊應遵守之注意義務為何等軍事勤務相關事項,均係服役單位之權責及義務,實非被告所能置喙。
(六)許智崴第一次體格檢查所檢驗出之上開病症,並不會影響其兵役體位之判定,被告並無進一步複檢之必要及義務,故被告兵役體位判定之行為並未違反任何注意義務,且許智崴並無心臟病史,體格檢查時亦未檢驗出有其他心臟功能障礙之情形,則被告確無「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情形,被告並無過失或怠於執行其職務。被告對許智崴之徵兵檢查作業,悉依規定辦理,並無原告所言兵役體檢疏忽及誤判體位等情事,許智崴入營服役後身亡,應係突發個案,被告辦理役男徵兵檢查作業已善盡責任,亦無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許智崴權利或怠於執行職務之情事,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為無理由。退萬步言,即使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亦僅係過失而非故意,原告請求之撫養費及慰撫金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之子許智崴於役男體格檢查前無心臟病史。
(二)許智崴於96年2月2日經陽明醫院兵役體檢結果,有輕微心臟擴大、竇性緩脈、竇性心律不整、輕微貧血及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損傷等症狀。
(三)被告就右膝關節前十字韌帶損傷部分通知許智崴進行複檢,許智崴切結放棄複檢,經被告核判許智崴為常備役體位。
(四)許智崴於96年10月3日入營,於97年2月2日6時10分在桃園縣陸軍33化學兵群應援營2連寢室內,被同連弟兄蔡宗憲發現臉色及手腳發紫,沒有心跳及脈搏,於送國軍桃園醫院急救途中死亡。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被告於許智崴體檢發現其有心臟擴大及心律不整之症狀之後,未注意加以追蹤,僅要求許智崴就其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之項目進行複檢,許智崴因被告之疏忽,未針對前開得列為免服役體位之異常心臟擴大等病因進行追蹤複檢,而被誤判為常備役甲等體位,並於96年10月間入營服役,導致於97年2月2日猝死於軍中等情;但被告否認其執行體位判讀之公權力行為時,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許智崴之行為,且否認許智崴之死亡與其兵役體位之判讀有因果關係之情,並以前揭情詞置辦。是本件兩造之爭點為:(一)被告是否為本件之賠償機關?(二)被告就原告之子許智崴之兵役體檢複查通知、兵役體位判定行為與原告之子許智崴之死亡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三)被告就原告之子許智崴之兵役體檢複查通知、兵役體位判定行為是否具有不法?(四)被告就原告之子許智崴之兵役體位判定行為,有無因未針對原告之子許智崴「輕微心臟擴大」、「竇性緩脈」、「竇性心律不整」加以追蹤複檢而有過失?(五)如被告須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之扶養費及慰撫金其金額之計算有無理由?本院對於上開爭點析述本院之見解如下:
(一)本件原告之請求如有理由,被告為適格之賠償機關:按國家賠償法上所稱之賠償義務機關,係指得與被害人就國家賠償事件進行協議以及在訴訟上得為適格被告之機關之意,參酌「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九點之規定,該機關乃指就一定事務,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之權限機關而言。易言之,該機關之認定,在解釋上自以該機關係得單獨行使公權力,依組織法之規定,屬獨立之機關,且有其獨立之預算及印信,並得以自己機關之名義對外行文而言。查本件被告雖陳稱其並非體位判定之最終機關,惟查,依照內政部所頒之「役男徵兵檢查作業規定」有關體位之判定,其權責單位固係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徵兵檢查委員會,惟該委員會係屬臨時性之任務編組,且並無對外行文,非屬前開之「有決定並表示國家意思於外部之權限機關」。再依據原告所提出之被告發函「通知補充有關右膝前十字韌帶病史」函(即原證3,見本院卷一第18頁)、臺北市役男複檢處理判定體位結果通知書(即原證4,見本院卷一第
19 頁)等文件,均係以被告機關之名義自發或決行,顯見被告台北市政府兵役處始屬本件國家賠償案件之賠償義務機關無誤。
(二)被告機關之體位判定並不構成「不法」:
1.按我國採司法二元化制度,同一基礎事實所衍生之民、刑事訴訟及行政訴訟分由普通法院及行政法院審理,難免會有法律見解不同或對於事實之認定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對於法律見解之歧異,固應聲請大法官統一解釋以資解決;對於事實認定之歧異,如非屬先決問題者,應由不同之受理法院互相尊重對方所認定之事實,此已成為常例;惟事實之認定,如屬先決問題者,則應依訴訟上有關停止審判之規定辦理,其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先為裁判後,以該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實供為普通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依據,俾防止不同法院裁判結果互相牴觸之情形發生。又從憲政主義之制衡設計,司法監督相對於行政權之優越性,以及司法程序恆較行政手續為周密慎重等因素言,尚難逕獲致已確定之行政處分亦得拘束法院裁判之結論。是此一問題,自應依憲法或法律規範之內容觀之,即法院對於行政處分有審查權限者,例如:行政法院之於各種行政處分(包括訴願決定),簡易法庭之於警察機關之裁決,交通法庭之於交通裁決,此種作為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拘束普通法院效果。反之,法院並無審查行政處分合法性之權限者,或在繫屬之案件並非審查對象之行政處分,則隨處分之存續力而產生構成要件效力及確認效力,對法院亦應有某程度拘束之效果。易言之,在某行政處分已具有形式上之確定力(即未經由行政機關或行政法院撤銷或確認為無效時),原則上普通法院於國家賠償案件之訴訟中固得審查其違法性,然除非行政處分具有程序上無法治癒之瑕疵,或純屬法令解釋適用之情,否則普通法院不宜逕行僭越,就本來即屬行政法院判斷之範圍而自行認定。其次,縱認普通法院對於審理國家賠償案件中之行政行為得基於法院之立場為合法性之審查,然而在法令中已賦予行政機關基於其專業權責,有判斷餘地及得為行政裁量之範圍內,除具有程序、組織、成員不具資格等明顯違反法令之情形外,普通法院於此範圍內仍應予以尊重,以避免行政遲滯不前、動輒得咎而無所適從。
2.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體位判定應注意就心臟項目通知複檢未予通知而有過失而具不法之情,固據提出台北榮民總醫院心臟內科主冶醫師江晨恩之函覆並聲請本院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心臟部心臟內科或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內科部心臟血管科或中華民國心臟學會等單位為證。惟查,許智崴於96年2月2日接受指定之醫院為役男徵兵檢查,依原告及被告所提出之役男體格檢查表中,其檢查結果所示固有「①輕微心臟擴大。②竇性緩脈、竇性心律不整。③輕微貧血。④疑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若有需要請排醫學中心驗不穩定度。」之情,但經委員會體位評判組(下簡稱評判組)認定評斷如下:①就輕微心臟擴大部分:經評判組認定,體位區分標準表內第57項規範中度高血壓為替代役體位,重度高血壓或中度高血壓併發實質器官病變,包括心臟肥大、腎病變或週邊血管病變等始為免役體位。而許智崴體檢時血壓為124/56屬正常範圍,且其身高169公分、體重80公斤,X光檢驗結果心臟比正常人稍大,故而依該標準表仍屬常備役體位範圍。②竇性緩脈、竇性心律不整:「竇性緩脈」屬正常現象,如運動員脈搏跳動較慢。「竇性心律不整」主要是控制心跳的竇房結所發出刺激心跳的電流不規律,而且和吸收有關,吐氣時心跳快,吸氣時心跳慢,此為正常現象,評判組依據標準表第58項規定,認定二者均屬常備役體位範圍。③輕微貧血:評判組依標準表第92項規定,遺傳性貧血經診斷確定,男性血色素達13gm%以上屬常備役體位。查許員體檢時血色素為13.7gm%仍屬常備役體位範圍。④疑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依標準表第121項規定,須查明膝關節不穩定度後,始能確定體位,故委員會決議參照該項次規定及檢查醫院建議,再安排至三軍總醫院檢查。案經委員會體位評判組排定於96年6月8日前往三軍總醫院檢查,惟許智崴並未到檢,被告機關乃再協調醫院排定於96年7月31日檢查,許智崴於該次到檢後醫師建議需再進行磁振攝影檢查,惟其考量時間無法配合,於96年8月2日切結表示願放棄再度檢查機會,故委員會於96年8月9日依體位區分標準第6條之規定,核判為常備役體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許智崴96年2月2日徵兵檢查役男體格檢查表以及役男體位區分標準表、許智崴放棄複檢切結書等件為證。核其流程並無違法或違背應保護當初受體位判定人許智崴之相關規定,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尊重其基於法令所賦予權限之專業判斷。又是否通知複檢及是否應判定為何種體位,亦屬法令賦予被告及委員會之專業判斷,自不宜另以其他專業醫師之意見逕加取代或予以否定。是被告聲請訊問證人江晨恩及函詢大學醫療機構云云,本院認均無必要,併予敘明。
3.至原告另主張稱:依被告自行提出之體位區分標準表第57項備考欄第2項已明確記載「心臟肥大應以心臟超音波判讀為依據」,本件許智崴體檢初檢時僅有照胸部X光及心電圖,而許智崴心臟擴大現象依規定應進一步進行心臟超音波之檢查,始能確定其嚴重程度,並進而影響其是否就甲等體位之判定,然被告竟未依規定通知許智崴就此部分進行複檢,其體位判定之過程顯然違反規定云云。然而,認定是否心臟肥大或心臟擴大係對役男判定為免免役體位要件之一,屬於對役男有利之事項,縱其原認定應以「超音波之檢查」為依據,然核其緣由應係避免免役體位之認定過於寬濫而為此等「應以心臟超音波判讀為據」之要求;且無論「心臟肥大」、「輕微心臟擴大」之程度為何,仍須同時具有「中度高血壓」之情形,始能認符合免役體位之認定,此有體位區分標準表在卷可稽。故而被告既已以較寬鬆之要求認定「輕微心臟擴大」之要件,惟因許智崴當時之體檢未同時具有「中度高血壓」之情形,而無法判定為免役體位,自無從以此反稱被告之體位判定程序有違法之情。
(三)被告未就許智崴心臟部分通知複檢並無過失:按國家設立兵役體檢之目的,係希冀利用該體格檢查之數據,正確的判定役男體位,以達成徵兵制之公平性。此與一般為協助個人了解其身體情況,用以決定是否接受醫療或為任何預防行為之健康檢查截然不同。是委員會在判定體位及應否通知複檢時之判斷自應以前開兵役體檢之目的為判斷之基準。換言之,從國家設立兵役體檢之目的觀之,自亦以限於足以影響到體位之判別而有疑義時,委員會始有通知複檢進行更詳密檢查之必要,而非所有身體上之問題或異常時委員會均有義務通知複檢。本件許智崴經體檢檢查結果所示,固有輕微心臟擴大、竇性緩脈、竇性心律不整、輕微貧血之狀況,但是前開各種情形,均不符合得更改體位判別之依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所述,揆諸國家設立兵役體檢之目的,委員會尚無義務提醒原告或許智崴進行複檢,其所為之體位判定尚難認有何過失可言。
(四)另按請求國家賠償所生之損害者,必以該損害係因加害行為所生者為必要,換言之加害行為與損害間必須有相當因果關係之存在,始能認為成立國家賠償責任。本件原告稱因被告過失不法誤判體位,導致許智崴必須服役,而在服役中未能避免烈運動,而致許智崴猝死云云,固提出江晨恩醫師之函覆及美國心臟學會英文醫學文件及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許智崴之死亡時地,依原告所提之國防部高等軍事法院檢察署國軍法醫中心鑑定報告書中,係於民國97年2月2日6時10分於桃園縣陸軍33化學兵群應援營2連的寢室內,被同連弟兄蔡宗憲發現臉色及手腳發紫,沒有心跳及脈搏,即儘速將其送至國軍桃園醫院急救,但不幸於送醫途中死亡(見本院卷一第21頁背面)。因此,其死亡發現時間為上午6時10分,發現地點係在寢室內,且係於睡眠中被同袍發現狀況有異,於送醫之途中不治,而非於服勤、訓練或執行職務等任何與軍事勤務有關之情形下發現異狀及死亡。是其死亡與入營服役間是否具因果關係顯已有疑,又本件經本院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法醫研究所請其鑑定就被告之體位判定行為與許智崴之死亡是否具法律上之相當因果關係,經其參閱全卷資料回覆略以:「解剖之發現(體檢在96年2月2日,而死亡在97年2月2日)無法等同於體檢時之情況,必須先申明。…病人之死因為心律不整引發猝死,解剖發現有心臟擴大之現象。激烈運動當然增加猝死之機會,但是完全不運動也不能避免猝死之發生,而且許君是在睡覺中發生猝死,此外許君平時之運動量與服兵役之運動量比較,亦不得而知」;依前鑑定意見,可知許智崴為死因解剖判斷時與體檢當時已距一年之久,尚難以解剖當時之身體情形推斷許智崴體檢當時之身體情況,且因許智崴係在睡覺中發生猝死,亦無法知悉其平時之運動量和服兵役之運動量相較係屬「激烈運動」,是依兩造所提之事證綜合判斷,尚無法認定許智崴之死亡與被告之體位判定行為具相當因果關係。原告雖質疑本件之鑑定意見,認為該等鑑定不生囑託鑑定之效力云云,然而該鑑定案件回覆書係由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所出具,法醫研究所為其下之研究學術單位,而非其他大學之研究單位,是本件之鑑定函以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名義發文,尚無疑義。又本件之卷內相關資料,經本院認定許智崴之死亡,與被告體位判定行為不具相當之因果關係,原告聲請送其他相關心臟醫學權威機構為補充鑑定云云亦無必要。
五、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告之子許智崴之兵役體檢複查通知、兵役體位判定行為並不構成不法,又被告就原告之子許智崴之兵役體位判定行為,未針對原告之子許智崴「輕微心臟擴大」、「竇性緩脈」、「竇性心律不整」加以追蹤複檢之行為並無過失,且被告就原告之子許智崴之兵役體檢複查通知、兵役體位判定行為與原告之子許智崴之死亡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依照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二人之損害,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本件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對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漢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梅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