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2號原 告 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林詮勝律師
王雅婷律師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丁○○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原告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於民國98年4月9日,向被告為賠償之請求,經本院於98年5月11日以98年度國賠字第6號作成拒絕賠償書,此有拒絕賠償書1件存卷可佐。故原告於98年6月1日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即屬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本件原告臺灣省農工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與訴外人許淑娥等24
人,原為高雄市○○段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許淑娥等人於93年12月間,因先後處分前開共有土地,而將原告應有部分之所得價款,分別提存新臺幣(下同)137萬5,509元、100萬元,此有本院提存所第93年存字第3569及3415號通知書可憑。另原告於本院94年裁全字第4458號因訴外人陳一芳請求假扣押事件,及87年重訴字第192號,齊魯公司與原告間清償債務事件之民事判決,為分別免除遭受假扣押及假執行,而提存反擔保金2,430萬元及1,305萬元,亦有本院提存所94年度存字第2971號及89年度存字第2869號提存書可稽。
㈡訴外人江忠賢、張漢程、傅鉅垣等3人,分別為原告之法務
、工程人員及邱六郎律師事務所之助理,明知前揭4筆提存金均為原告所有,且原告未有委任公司以外之他人,或律師事務所之人代為領取之意思,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江忠賢向原告偽稱為辦理法院訴訟或辦理領回前揭免假執行提存金之需要,詐取印鑑證明、變更事項登記卡等相關證明文件,盜蓋原告之大、小章於委任狀及領(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後,再由傅鉅垣持向被告提存所辦理領(取)回本件提存金,有關江忠賢、張漢程、傅鉅垣涉犯詐欺、偽造文書、業務侵占等罪嫌,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1855號案件偵查中。
㈢被告提存所之出納人員吳金柱,在原告當時之代理人傅鉅垣
分別於94年3月10日、同年9月6日、95年1月11日,及97年1月10日,請求領(取)回前開4筆提存金時,明知原告為公司法人,依司法院訂頒之「各法院保管款加強監督防止冒領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出納單位應行注意事項」第5項之規定,發還提存金於公司行號時,支票除劃線外,應一律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且不得交付現金或未載明「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支票;另依「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第肆條第3項第5款亦規定:「其他欠缺應當場告知或通知補正,並應特別遵守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保管款加強監督防止冒領應行注意事項』切實審核,杜絕冒領」;簡言之,法院提存所辦理領(取)回提存金事件時,倘發還之對象為公司行號而非個人時,即有遵守上開規定之義務,即應在「國庫存款收款書」之其他應說明事項欄內,載明或註記「請以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或匯款方式支給」等字樣,亦促使代庫銀行簽發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交付當事人,杜絕冒領情事。詎吳金柱竟違背前揭司法院訂頒之規定,未在「國庫存款收款書」第7聯代存單之其他應說明事項欄內,載明或註記「請以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或匯款方式支給」字樣,致傅鉅垣就原告所有前開137萬5,509元之提存金,得以向代庫銀行即臺灣銀行,請求於計算利息所得及手續費用,而以現金方式,順利取得137萬7,310元之給付,而與江忠賢、張漢程共同侵吞入己;其餘3筆提存金,即100萬元之土地價款、2,430萬元及1,350萬元之免假扣押,及免假執行提存金部分,亦使傅鉅垣得以請求臺灣銀行在計算利息所得及手續費用後,分別要求臺灣銀行以未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交付,而遭彼等分別存入張漢程設於臺北富邦銀行城中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及江忠賢所有華南銀行營業部000000000000號帳戶兌領侵占,致使原告受有重大之財產上損害。
㈣被告雖以吳金柱於本件發給之文件為「國庫存款書代存單」
第7聯代存單或寄存證,而非支票,自無前揭司法院訂頒規定之適用,且依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領取人得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請求代庫銀行或其分行將應領款項,轉存於其設於該銀行之帳戶」,而認為提存物之兌付方式係代庫銀行依領取人之請求辦理,代庫銀行未發給註記「禁止背書轉讓」之支票,與其無涉云云。然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前,曾向本件代庫銀行即臺灣銀行請求賠償,惟臺灣銀行亦拒絕原告之賠償請求,其理由為其依據被告提存所發給原告之國庫收款書第7聯代存單所載內容辦理,而該代存單左下方「其他應行說明事項」欄位,並未記載或加蓋「請以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或匯款方式支給」等特別指示文句,則被告對於本件兌付方式既無特別指示,該行自可依領取人獲經被告同意之代理人於櫃臺臨櫃指示之方式付款。是代庫銀行均係依照被告指示辦理,代庫銀行並無決定之權,被告仍應遵守司法院訂頒之上開規定。至於96年1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於司法院所頒提存作業流程對於取回提存物第11項第3款,亦有相同規定,依所謂「明示其一,排除其他」之解釋方法,上開規定並未及於以現金或票據方式而領(取)回提存金,何況該規定僅能將其領取款項轉存於其設於該銀行之帳戶,與本件係發放現金及開立未載「禁止背書轉讓」字樣之支票,而轉存第三人之其他銀行帳戶之情形明顯不同,被告援引該項規定拒絕賠償,並無理由。
㈤又被告辯稱本件4筆提存金性質與刑事、民事裁判費或案款
不同,其不負保管責任云云。惟查,本件4筆提存金其性質不論為清償或擔保提存,原告與被告之法律關係均屬寄託契約,亦即4筆提存金均為被告之保管款,甚為灼明。另依代庫機構辦理國庫收付事務要點第9條第1款規定:「國庫機關專戶存款之作業如下:㈠經辦行收付各機關專戶存管款項,應根據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或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編製『公庫存款—國庫機關專戶存款』科目傳票,憑以記帳,並應於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明細分戶帳,按存款機關戶名別,為詳明之登記」,以及被告就本件4筆提存金額發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第7聯代存單上,載明「存款種類、機關專戶存款」等語,足見本件4筆提存金於提存時,雖係交付代理國庫之經辦銀行即臺灣銀行,但款項係存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之專戶,是以本件提存所生之寄託法律關係確係存在於兩造之間,至於代存單僅係證明本件4筆提存金已由臺灣銀行代為存入被告設於該行專戶之證明文書,而本件4筆提存金既為被告之保管款,即應適用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第3條第5款之規定辦理。故被告抗辯其不負保管責任云云,均屬卸責之詞。是原告自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就被告之出納人員吳金柱之過失不法行為,致原告4筆提存金遭冒領之損失,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0,370,634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按聲請取回或領取提存物經准許後,被告機關出納室所發還
者,係原「國庫存款書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證」,聲請人再持憑原「代存單」或「寄存證」逕洽代理國庫之金融機構兌付提存物。是本件原告或原告之代理人在被告機關所領取者,係提存當時證明已依法提出提存物之「代存單」或「寄存證」,與刑事保証金等由被告出納室逕發給支票之情形不同。而領(取)回提存物之作業流程,可依據「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中,肆、領取提存物九、出納室檢出存証送核一出納室收到傳票後,應檢出原「國庫存款書代存單」或「保管品寄存証」,送經會計主任及機關長官或其授權代核人員蓋章後,加蓋出納員印章後發給聲請人之規定,或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4條第1項之規定辦理。是原告援引「各法院保管款加強監督防止冒領應行注意事項」第3項第5款規定,即「發還公司行號時,支票除劃線外,應一律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指被告出納人員處理違法,應有張冠李戴之誤。
㈡再參以97年02月12日修正前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3條規定:「
領取人得將國庫存款收款書代存單,請求代庫銀行或其分行將應領款項,轉存於其設於該銀行之帳戶」,可以證明提存物之兌付方式,係代庫銀行依領取人之請求辦理,而代理國庫金融機構兌付作業,則有「代理國庫金融機構兌付法院提存金代存單作業要點」可資遵行。是原告認被告出納人員吳金柱未於國庫存款收款書之其他應說明事項欄內,逕限制代庫銀行以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支給,即屬違背法令,殊屬無據甚明。
㈢至於原告提出93年12月24日修正頒之「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
業流程表」第肆條第三項第(五)款規定,指摘被告出納室人員吳金柱未依規定辦理,惟吳金柱發還原告代理人者係「國庫存款書收款書」,與「各法院保管款加強監督防止冒領應行注意事項」第3項第5款規定之支票無涉,且「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肆、三、(五)之部分,係指提存所佐理員初審時注意事項,與「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中,肆、領取提存物九、出納室檢出存証送核部分,事屬二事,原告混洧提存作業流程規定,指摘被告出納室承辦人員違法,顯屬無據。被告受理原告領(取)回提存物,均係依據法令辦理,並無不法行為損害原告權益之處,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與訴外人許淑娥等24人,原為高雄市○○段土地之共有
人,訴外人許淑娥等於93年12月間因先後處分前開土地,將原告應有部分所得之價款,分別提存137萬5509元及100萬元(本院93年度存字第3569號及第3415號提存書)。
㈡原告於本院94年度裁全字第4458號聲請人陳一芳請求假扣押
事項,提存反擔保金2430萬元(本院94年度存字第2971號提存書)。
㈢原告於本院87年度重訴字第192號原告與齊魯公司間清償債
務事件判決,為免遭假執行而提供反擔保金1305萬元(本院
89 年度存字第2869號提存書)。㈣訴外人傅鉅垣分別於94年3月10日、94年9月6日、95年1月11
日、97年1月10日以原告代理人身份,向被告請求領(取)回前開4筆提存金。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出納人員吳金柱於發還提存物時,未注意在「國庫存款收款書」第7聯代存單之其他應行說明事項欄內中載明或註記「請以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或匯款方式支給」等字樣,促使代庫銀行即臺灣銀行發給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涉有不法行為,使原告遭受冒領情事,受有重大損失,因此請求被告賠償,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被告所屬出納人員吳金柱是否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過失違反行政規則(即「各法院保款款加強監督防止冒領應行注意事項」),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是否應負賠償責任?茲敘述如下:
㈠按國庫機關專戶存款之作業如下:㈠經辦行收付各機關專戶
存管款項,應根據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收款書或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支票,編製『公庫存款—國庫機關專戶存款』科目傳票,憑以記帳,並應於國庫機關專戶存款明細分戶帳,按存款機關戶名別,為詳明之登記,「代庫機構辦理國庫收付事務要點」第9條第1款定有明文。另被告交付原告之本件4筆提存金發還之「國庫存款收款書」第7聯代存單上,均載明:「存款種類、機關專戶存款」等字樣,足見本件4筆提存金於提存時,雖係交付代理國庫之經辦銀行即臺灣銀行,但款項係存入被告設於臺灣銀行之專戶。是以本件原告因提存上開金額而與被告成立寄託契約,本件4筆提存金性質上均為原告委託被告代為保管之款項,國庫存款收款書等代存單僅係證明提存款項已由臺灣銀行代為存入被告設於該行專戶之證明文書,有關提存款項之處理,被告仍應依照「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辦理。是被告抗辯出納人員吳金柱係交付國庫存款書收款書予原告之代理人,並非交付支票,與支票處理無涉云云,並非可採。
㈡按領取提存物如文件有欠缺,應當場告知或通知補正,並應
特別遵照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保管款加強監督防止冒領應行注意事項』切實審核,杜絕冒領,「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第肆項領取提存物第4點佐理員初審第(5)款定有明文。復按發還公司行號時,支票除劃線外,應一律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各法院保管款加強監督防止冒領應行注意事項」第3項出納單位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亦有明文。是本件被告辦理原告領(取)回提存物時,應依照「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辦理,且依照「各法院保管款加強監督防止冒領應行注意事項」,如將保管款發還公司行號,支票除劃線外,應一律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字樣。查本件被告出納人員吳金柱於原告聲請領(取)回提存物時,係交付「國庫存款收款書」第7聯代存單,惟「國庫存款收款書」第7聯代存單上並未加註「應以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或匯款方式支給」,此有「國庫存款收款書」4件存卷可佐。則被告出納人員並未依照上開行政規則指示代庫銀行即臺灣銀行以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或匯款支給提存款項,確有過失。至於代庫銀行即臺灣銀行部分,係依據「中央銀行委託金融機構辦理國庫事務要點」、「代理國庫金融機構兌付提存金代存單作業要點」、「國庫業務手冊」及被告製作之「國庫存款收款書第7聯代存單」,依被告之指示協助辦理提存業務,有關提存金兌付作業,並未有應以票據、匯撥或劃撥,而不得以現金支付之規定,且臺灣銀行應係受被告之指示基於受託銀行之地位處理提存款項,並無實質決定支給方式之權限,故臺灣銀行未在提存款項支票上為「禁止背書轉讓」之註記,難認有何過失。
㈢惟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所定:公務員於執行職務、
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具備㈠行為人須為公務員、㈡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㈢須係不法之行為、㈣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㈤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㈥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始足相當,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出納人員吳金柱固未在「國庫存款收款書」第7聯代存單上加註「應以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或匯款方式支給」,以指示代庫銀行即臺灣銀行以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或匯款支給提存款項,確有過失,業如前述。惟本件原告向臺灣銀行請領提存款項時,該行係以原告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支付,此有支票影本3紙附卷可參。則以原告為受款人之劃線支票,衡情提存款項應係存入原告之銀行帳戶內,如非經原告背書,亦無法由第三人兌領。而一般提存事件之公司法人聲請人辦理提存時,將款項匯入私人帳戶,並非不常見,且原因關係眾多,非謂一旦提存款項自原告帳戶匯出,原告即受有損失。且本件原告係於94年3月10日、94年9月6日、95年1月11日及97年1月10日即辦理領(取)回提存款項,而原告辦理人員均有原告出具之委任狀,提存款項雖係自原告帳戶匯出,但亦匯入原告委任之代理人帳戶內,則當時原告是否受有損害,非無探究餘地。縱使原告確實因此受有損害,惟原告亦自承其委託之代理人即訴外人江忠賢、張漢程、傅鉅垣等3人,明知前揭4筆提存金均為原告所有,且未委任渠等代為領取之意思,竟由江忠賢向原告詐取印鑑證明、變更事項登記卡等相關證明文件,盜蓋原告之大、小章於委任狀及領(取)回提存物請求書後,再由傅鉅垣持向被告提存所辦理領(取)回本件提存金,原告現已對上開人等提出刑事告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8年偵字第1855號案件偵查中。
顯見本件如非原告委任之代理人江忠賢、傅鉅垣向原告詐取大、小章持以辦理領(取)回提存款,使江忠賢、傅鉅垣有機會在支票上以原告大、小章背書轉讓後而盜領,本件提存款不致因此自原告帳戶匯出,而使原告受有上開提存款項遭盜領之損失。換言之,原告上開提存款項之損失,應係其委任辦理提存事務之代理人涉有侵權行為所致,被告出納人員之行政過失與原告上開提存款項遭盜領之損失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洵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出納人員吳金柱固未依據「地方法院辦理提存作業流程表」及「各級法院保管款加強監督防止冒領應行注意事項」等行政規則之規定,在「國庫存款收款書」第7聯代存單上加註「應以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或匯款方式支給」,以指示代庫銀行即臺灣銀行以禁止背書轉讓之票據或匯款支給提存款項,確有過失,惟無法確知當時原告是否受有損害,且縱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出納人員之過失行為間,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被告負擔提存款遭盜領之損害賠償責任,並非有理。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40,370,634元,及自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