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25號原 告 己○○
甲○○丙○○乙○○丁○○共 同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被 告 國防部空軍總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庚○○訴訟代理人 戊○
辛○○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捌拾肆萬零貳佰壹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柒仟肆佰叁拾柒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己○○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 項、第11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針對本件損害賠償之請求,業於民國98年6月2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嗣兩造於98年8月13日、99年2 月10日協議未能成立,有協議不成立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頁),原告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國家賠償。
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彼等新臺幣(下同)6,132,436元,及自97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擴張請求金額,且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並變更訴之聲明如後列原告聲明項下所載,核其訴之聲明之變更,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所屬公務員戴俊杰於97年12月9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號
軍3-60175 號軍用無動力載重車(下稱系爭車輛),以前車牽引方式欲將該車送至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廠維修,途中因車輛拖曳環斷裂,乃將該車暫停於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412之2號前之路中,且跨佔雙向車道。當場雖由被告所屬公務員邱瑞龍立即指揮車隊弟兄沿路設置交管人員,惟邱瑞龍、戴俊杰明知車輛故障無法移置無礙交通之處時,應在車輛前、後適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標誌,竟疏於注意,未在車輛後方設置警告標誌,適訴外人何啟浩於同日下午6 時38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該處,不慎撞及該車致人、車倒地,雖旋經送往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原告己○○為何啟浩之妻、原告甲○○、丙○○、乙○○、丁○○為何啟浩之子女,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94條及第196條等規定,請求邱瑞龍、戴俊杰所屬機關即被告就彼等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㈡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詳如後述:
⒈原告己○○部分:
①殯葬費部分:原告己○○為處理何啟浩後事,支出喪葬
棺木等費用計534,000元、往生紙錢79,290 元、惜別餐會146,500元、死亡至入殮日使用雜費20,470 元,共計780,260元。
②醫療費部分:何啟浩受傷後送醫,原告己○○為之支出急診費用1,492元。
③扶養費部分:何啟浩為原告己○○之夫,依民法第1116
條之1 規定,與四名子女即原告甲○○、丙○○、乙○○、丁○○對原告己○○同負扶養義務。依衛生署公布內政部97年統計資料顯示,國人平均壽命女性為82歲,而原告己○○於00年0 月00日生,其於何啟浩死亡時,年滿55歲,最大餘命尚有27年;另何啟浩97年度薪資所得計1,044,68 4元,依霍夫曼計算法,原告己○○得一次請求之扶養費數額為17,378,951元,此由前開負扶養義務之人平均分擔,則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扶養費為3,475,790元。
④慰撫金部分:原告己○○為何啟浩之妻,二人鶼鰈情深
,原告己○○年老突逢喪偶,悲痛欲絕,日後孤獨一人,苦不堪言,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00 元。
⒉原告甲○○部分:
①機車減少價額部分:何啟浩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所騎乘機
車為原告甲○○所有,其於事發後將該機車送修,機車行表示修繕費用為6,000 元。原告甲○○因考慮價格昂貴且該機車年份久遠,故選擇不予修繕而進行報廢,爰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機車減少價額6,000 元。②慰撫金部分:原告甲○○為何啟浩之女,親子間感情深
厚,其受此喪父之痛既深且鉅,爰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00,000元。
⒊原告丙○○、乙○○、丁○○部分:
原告丙○○、乙○○、丁○○為何啟浩之子女,親子間感情深厚,彼等受此喪父之痛既深且鉅,爰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700,000元。
㈢聲明為: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己○○5,757,54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甲○○76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丙○○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應給付原告乙○○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⒌被告應給付原告丁○○7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⒍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抗辯:
㈠系爭車輛故障時,已立即指派交管人員分別於各個方向進行
交通指揮,以避免車禍意外事故發生,且在竹5 線北上路段之指揮人員距離系爭車輛約有40公尺以上。而何啟浩所騎乘重型機車在竹5 線往北方向行駛,疑似車速過快未能注意車前狀況及人員之指揮,方撞及系爭車輛,顯見伊所屬單位之人員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仍不免事件發生,是本件事故應不可歸責於伊。
㈡如鈞院認伊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因本件事故業經臺灣省竹
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均認何啟浩於夜間駕駛重機車,行經閃光號誌交岔路口,遇前方故障車輛且有交管人員指揮路段,未充分注意小心通過致撞及停於路中之車輛,為肇事主因,則何啟浩應負擔六至八成之過失責任。
㈢又所謂殯葬費用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之必要費用而言,至原
告請求有關大鼓陣、樂隊、電子琴車、樂隊車、膳食費、帆布費等費用,均屬非必要之殯葬費用;另慰撫金部分應審酌原告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以每人 500,000元為當。且因伊所屬單位僅未設置警告標誌,為肇事次因,爰請求判決伊負擔三成之損害賠償責任。
㈣再者,伊所屬肇事單位投保之保險公司已理賠強制汽車責任
險之保險金1,500,000元,並分別匯300,000元予原告五人,該部分保險金應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等語。
㈤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戴俊杰於97年12月9日下午5時許駕駛系爭車輛,以前車牽引
方式欲將該車送至聯勤第三地區支援指揮部湖口甲型聯合保修廠維修,於行經新竹縣新豐鄉上坑村412之2號前,因車輛拖曳環斷裂,乃將系爭車輛暫停放該路段且跨佔雙向車道,當場旋由邱瑞龍指揮車隊軍官沿路設置交管人員,惟並未在系爭車輛前、後適當距離豎立車輛故障或警告標誌。適於同日下午6時38分許,何啟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不慎撞及系爭車輛致人、車倒地,雖旋經送往醫院急救,仍於到院前死亡。
㈡戴俊杰因前述過失行為致何啟浩死亡,觸犯陸海空軍刑法第
76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276條第2項業務過失致死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以98年度訴字第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見本院卷第7-16頁)。
㈢原告己○○為何啟浩之妻、原告甲○○、丙○○、乙○○、
丁○○則為何啟浩之子女。且原告五人於本件事故發生後,已分別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300,000元。
㈣戴俊杰為被告所屬防空砲兵第952旅第622營第2 連上士;邱瑞龍則為被告所屬防空砲兵第952旅第622營第2 連少校。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所屬公務員戴俊杰因過失肇致本件事故,致彼等之被繼承人何啟浩身亡,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等語,被告則抗辯戴俊杰對本件事故之肇致不具有過失云云,惟查:
⒈按汽車發生故障不能行駛,應即設法移置於無礙交通之處
。該故障車輛在未移置前或移置後均應豎立車輛故障標誌。該標誌在行車時速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 5公尺至30公尺之路面上,在行車時速逾40公里之路段,應豎立於車身後方30公尺至100 公尺之路面上,交通擁擠之路段,應懸掛於車身之後部。車前適當位置得視需要設置,車輛駛離現場時,應即拆除,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2款所明定。
⒉查戴俊杰為領有國軍載重(特種)車駕駛執照之駕駛人,
對前開交通安全法規自不得諉稱不知,然其竟於前開時、地執行運送系爭車輛之職務時,將故障之系爭車輛停放於路中且跨佔雙向車道,而未於車輛後方設置警告標誌,致何啟浩騎乘機車行經該路段時,不慎自後方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傷重不治死亡,其對本件事故之肇致自有過失。而戴俊杰為被告所屬公務員,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次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
賠償法第5 條著有規定。另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2 項、第194條、第196條規定甚明。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原告己○○為何啟浩之妻、原告甲○○、丙○○、乙○○、丁○○則為何啟浩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46 頁),彼等自有權依前開規定,訴請被告賠償殯葬費、醫療費、扶養費及慰撫金等費用。至彼等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以下茲分別析論:
⒈殯葬費部分:
①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及埋葬費用而言,此等費用是否
必要,應斟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定之(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2731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查原告己○○主張其為何啟浩支出火葬棺木費28,000元
、道士公德費123,000 元、布帆費25,000元、告別式場費75,000元、靈車費38,000元、國西電子琴費65,000元、骨灰罈費180,000 元、往生紙錢79,290元、惜別餐會146,500元,合計759,790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4-37 頁),被告對上開金額均無意見,僅辯稱其中布帆費、電子琴費、往生紙錢、惜別餐會等費用,均屬非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扣除云云。然衡諸國人辦理喪事之習俗,如採用道教儀式,布帆費、電子琴費、往生紙錢、惜別餐會等費用,核為傳統上均會支出之費用,被告空言抗辯上開費用非辦理本件殯葬事宜之必要費用,尚不足採。至原告己○○另主張為何啟浩支出死亡至入殮日使用雜費20,470元,固提出送貨單、估價單為據(見本院卷第38頁),惟細觀其明細,均為食物、飲料、雜貨等與殯葬費無必然關連性之支出,難認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應予剔除。從而,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殯葬費用合計為759,790 元。
⒉醫療費部分:原告己○○主張其為何啟浩支出急診費用1,
492 元,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堪予信實,其就此筆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⒊扶養費部分:
①原告己○○為何啟浩之妻,彼此間互負法定扶養義務(
民法第1116條之1參照)。而原告己○○生於00年0月12日,有戶籍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其於97年12月9 日何啟浩死亡時為55歲,依卷附97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女性)所示,尚有平均餘命29.15 年;另何啟浩係00年0月0日生,於死亡時為58歲,依卷附97年度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所示,尚有平均餘命 22.61年。是何啟浩對於原告己○○負法定扶養義務期間應為
22.61年。②又原告己○○主張扶養費以何啟浩97年度薪資收入即每
年1,000,000 元計算,被告則抗辯應以該薪資之半數作為計算標準(見本院卷第236 頁背面)。本院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約為17,425元(即每年209,100 元),認原告己○○主張之計算標準顯屬過高,而被告既同意以何啟浩97年度薪資所得之半數即每年500,000 元計算,自得採為計算扶養費之標準。另原告甲○○、丙○○、乙○○及丁○○4 人均為己○○之子女,且均已成年,該等子女應與何啟浩平均負擔對原告己○○之扶養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6條之1 參照),則原告己○○每年得受何啟浩扶養之數額為100,000 元,再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據此計算出原告己○○得請求被告一次給付之扶養費為1,539,435 元〔年別5%複式霍夫曼計算法(第一年不扣除中間利息),其計算式為:[100000*15.00000 000(此為應受扶養22年之霍夫曼係數)+100000*0.61*(15.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己○○逾此數額之請求,於法無據,不應准許。
⒋機車減少價額部分:
①原告甲○○雖主張其所有之機車因系爭事故受損,修復
費用為6,000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甲○○對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是其此部分主張,難認為真,尚未能請求被告賠償。
⒌慰撫金部分:
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33 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己○○為何啟浩之妻、原告甲○○、丙○○、乙○○、丁○○則為何啟浩之子女,因本件事故遭此骨肉親情天人永隔之遽變,彼等主張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應屬非虛。而己○○名下有房地各二筆、汽車二部及多筆股票投資;甲○○名下無不動產,僅有股利收入;丙○○、丁○○均有薪資所得,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數筆;乙○○收入不豐,名下並無其他財產;被告則為公家機關,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原告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至178 頁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己○○、甲○○、丙○○、乙○○、丁○○各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1,5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700,000 元,尚稱適當,應予准許。
⒍綜上,原告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為3,800,717 元
〔759,790(殯葬費)+1,492(醫療費)+1,539,435 (扶養費)+1,500,000元(精神慰撫金)=3,800,717〕,其餘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則均為700,000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民法第192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間接被害人得請求賠償之特例。此項請求權,自理論言,雖係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與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73年臺再字第182號判例意旨參照),依同一法理,民法第192條第2項、第194條之請求權,於直接被害人與有過失時,亦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另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遇有交通指揮人員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為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亦著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主張其所屬公務員邱瑞龍等人於事發之際已指派交管
人員指揮交通,核與訴外人許郁炘、胡春標於警詢時之證述互核一致(見本院卷第79-84 頁調查筆錄),堪可採信。如何啟浩確實遵守前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於有交管人員指揮路段,能遵守交管人員之指揮行車,當不致發生本件事故,足認何啟浩騎車行經本件肇事路段時,係違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未遵守交管人員之指揮方肇事,其對本件事故之肇責,方為本件事故主因;被告所屬公務員就本件事故之肇致,雖亦有停放故障車輛於路中,未設置警告標誌之過失,然僅為本件事故之次因。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肇責,亦與本院為相同認定,有該會作成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01-209 頁),並經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採認相同見解,有該會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9 頁)。
⒉本院審酌上開肇事情節,認何啟浩及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
生,各應負70%、30%之責任。又何啟浩為本件事故之直接被害人,依上開說明,原告均應承擔其過失。依此計算,被告因本件事故應賠償原告己○○1,140,215 元(3,800,717×30%=1,140,215),賠償其餘原告各210,000元(700,000×30%=210,000 )。惟原告已坦認其等於本件事故後,已各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金300,000 元(見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而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所明定,是原告己○○、甲○○、丙○○、乙○○、丁○○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其等受領之保險金後,原告己○○尚得向被告請求840,215元(1,140,215-300,000=840,215),原告甲○○、丙○○、乙○○、丁○○則已不得再向被告為請求。
㈣綜上所述,原告己○○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
第192條第1項、第2項、第194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40,21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甲○○、丙○○、乙○○、丁○○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民法第194條等規定,各請求被告給付760,000元、 700,000元、700,000元、7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己○○勝訴部
分,於法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㈥本案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於茲不贅。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婷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吳鸝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