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26號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原 告 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戊○○共 同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被 告 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徐秀蘭律師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叁仟叁佰零伍元、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給付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一、由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由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之二。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分別以新台幣壹拾捌萬元、新台幣肆拾肆萬元、新台幣叁拾叁萬元、新台幣叁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台幣伍拾叁萬壹仟貳佰肆拾陸元、新台幣壹佰叁拾壹萬叁仟叁佰零伍元、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新台幣玖拾捌萬肆仟玖佰柒拾玖元為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告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陳丁山、吳嘉鴻於民國97年4 月20日,出面向訴外人
徐佩萱及其夫張正興佯稱擬承租徐佩萱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房屋經營上島咖啡,藉此取得徐佩萱所有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9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5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影本,嗣由訴外人黃震夥同訴外人賴彥銘、江芝宇偽造徐佩萱之身分證、駕駛執照、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以及自不詳人士處購得偽造戶名為「徐佩萱」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存摺,由訴外人王徐穎假冒徐佩萱之身分,持以向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申請貸款,並同意提供徐佩萱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經王徐穎偽簽徐佩萱姓名及蓋用偽刻之徐佩萱印章於個人房貸借款契約,向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一般房貸-中長期擔保借款新台幣(下同)11,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7年5 月30日至117 年5 月30日(下稱系爭借款),並簽發以徐佩萱為發票人、發票日為97年5 月28日、票面金額11,670,000元之本票一紙予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使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承辦人員誤信徐佩萱之身分證、駕照、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存摺為真正,且徐佩萱有向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貸款之意思,而於97年5 月27日同意核貸11,500,000元,由王徐穎假冒徐佩萱之身分與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承辦人員完成對保手續,並於97年5 月29日至被告代理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妥系爭房地之最高限額14,010,000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之後乃於97年5 月30日撥款11,500,000元至以徐佩萱名義設於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而上開款項撥入帳戶後,即由吳嘉鴻開車搭載王徐穎、張慶文於97年5 月30日領取,並由黃震、吳嘉鴻、王徐穎、賴彥銘、張慶文、陳丁山等人朋分。
㈡詎被告竟於97年8 月5 日以北市中地一字第09731247300 號
函通知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致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遭塗銷後,無法行使抵押權受償,受有11,443,531元之損害(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在貸放11,500,000元後,曾收回本金56,469元)。
㈢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及第五十五條規定,及內
政部90年8 月13日修正發布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規定,另中央印製廠於88年3 月29日以中印發字第88A0289 號函通知相關地政單位,自88年度起交貨之電子處理作業權狀均改用銅絲網膜鑄抄製,具明暗層次表現,不易偽造之專用梅花水印證券紙,且全國各地政事務所委印電子處理作業權狀自該年度起全部改採該新款紙張印製交貨;又參諸內政部97年7 月2 日台內地字第09701062933 號函所示,被告得對申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附徐佩萱身分證影本利用條碼掃瞄器掃瞄辨識真偽,惟被告未使用條碼掃瞄器掃瞄,致未能發現所附徐佩萱身分證屬偽造。既然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採用88年度起具有多項防偽功能之新版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被告承辦人員受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如以合理之注意,確實核對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徐佩萱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當不難發現所有權狀正本、徐佩萱之身分證明文件影本係偽造者,而可進一步向臺北市大安戶政事務所調閱原案比對或與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或送鑑定;惟被告代理人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承辦人員並未確實核對上開文件之真偽,即率予准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於行使公權力時顯然怠於確實審核登記所附證明文件是否真實之義務,被告自應負過失責任,並因此致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信賴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效,而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系爭借款債權得以確保無虞,因之遂同意撥付貸款11,500,000元,致受有借款債權無法收回之損失11,443,531元,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前述損失,又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於撥款之日即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撥款日即97年5 月30日起,依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㈣另因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就系爭借款,曾分別向原告明台
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亞產物保險公司)投保銀行綜合保險,於本事件發生後,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遭冒貸之損失11,443,531元,除其中之1,593,739 元依約由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自行負擔外,其餘之損失則分別由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3,939,916 元、由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2,954,938 元、原告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理賠2,954,938 元,是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保險人即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在給付保險金後,於給付之範圍內自得代位行使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前開權利,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
㈤原告已於99年4 月7 日向被告以書面請求負國家賠償責任,
經被告拒絕賠償。為此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1,593,739 元、給付原告
明台產物保險公司3,939,916 元、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2,954,938 元、給付原告美亞產物保險公司2,954,938 元,及均自97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㈠被告所負審查義務僅為形式上之審查義務,並未負有實質之調查義務:
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
法令補充規定第四十一點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及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8189503 號函,自82年7 月1 日起,就金融機關辦理不動產抵押貸款業務時,免附抵押義務人之印鑑證明,藉以簡化流程,遞件後原則上二小時便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
⒉被告承辦人員已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暨所屬各地政事務所防
止偽造權利書狀及有關證件處理注意事項第六點規定,確實審查權狀內容與地籍資料是否相符,且確實檢視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暗記、浮水印、螢光纖維絲、凹凸板、主任簽名章及機關印信等,倘若被告承辦人員於一般肉眼審查難以得知其係偽造者,實難令被告負擔責任。
⒊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章收件、審查、登簿、發狀(登記程序
)之各規定、第三十七條規定等,被告對於申請人所提出之各項申請文件,及申請人究是否為真正權利人,僅有形式上審查之義務,而無加以實質調查之必要。
⒋依據內政部「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
二點、第三點規定,被告承辦人員在以目測及當時通常得使用之輔助工具審查後,如該文件疑義非地政機關人員以目測所能發現,且當時無其他輔助工具可供即時核對發現,自難謂地政機關人員未能發現疑義,致未採用調閱原案比對或與請求原文件核發機關協助審認文件真偽之審查方式,有何故意或過失。
⒌另內政部係於97年7 月2 日方通令全國各地政事務所多加利
用條碼掃描器以查證國民身分證之真偽,故被告係於97年7月以後始購置條碼掃描器,而本件申請人於97年5 月29日即申請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當時被告並無法定義務必須購置(事實上亦未購置)條碼掃描器,是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被告之承辦人員亦僅能以肉眼辨識所附徐佩萱身分證之真偽,更何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檢附身分證僅為影本,而非正本,被告承辦人員自無從發現申請人檢附之徐佩萱身分證有疑義,而進一步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文件核發機關聯繫。
⒍又被告否認在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所提出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偽造者,此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發放貸款與被告之審查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與自稱徐佩萱之人係於97年5 月28日簽立借款契約,達成借款、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之後為履行借款債權契約,乃於97年5 月29日向被告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97年5 月30日撥款,故原告之撥款、設定抵押權行為係為履行97年5月28日借款契約之給付義務,與97年5 月29日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間無因果關係。
㈢原告承辦人員未詳實核對申請人身分證正本,顯有重大過失,而與有過失:
⒈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金融機構,其受理抵押權設定貸款
案件,在依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8189503 號函所示義務人毋須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份或提出印鑑證明情形下,其尤應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正本,並運用條碼掃描機掃瞄,加強對保,避免遭冒貸之情形發生,其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未發覺冒貸之情事,對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
⒉又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依規定並不需檢附義務人之身分證正
本,僅需由代理人攜帶義務人身分證影本並切結確認即可,真正會接觸義務人身分證正本者僅有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或其受僱人、代理人,且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委由專業代理人洪靜瑩地政士提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既經該代理人於登記書載明「委託人確為登記標的物之權利人或權利關係人,並經核對身份無誤,如有虛偽不實,本代理人願負法律責任」等語並蓋章確認,所附徐佩萱之身分證亦已依規定切結負責。而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在對保核貸之程序中,自可依「新式國民身分證快速辨識(三招六式)」或「新式國民身分證真偽辨識資料」之辨識方法檢驗徐佩萱身分證正本之真偽,惟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未能詳實審查徐佩萱之身分證正本,及時發現該身分證為偽造,顯然具有重大過失。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詳見本院99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筆錄,本院卷第223 頁):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三小段598 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
259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號,為徐佩萱所有。
㈡王徐穎冒用徐佩萱之身分,於97年5 月28日向原告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公司申請借用11,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7年5 月30日起至117 年5 月30日,利息前24個月按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定儲指數加碼年息1%機動計算;第25個月起則改按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定儲指數加碼年息1.2%機動計算,自借用日起,前12個月按月付息,自第13個月起依年金法按月攤付本息;原告已於97年5 月30日撥付借款。
㈢王徐穎冒用徐佩萱之身分於97年5 月29日與原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徐佩萱所有系爭房地為擔保,為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設定最高限額為14,010,000元,擔保債權確定日為127 年5 月28日,清償日期、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均依照各契約約定之抵押權,並於97年5 月29日以地政士洪靜瑩為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有權人徐佩萱之代理人,向被告之代理人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被告於97年8 月5 日發函對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表示:系
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因據大安區戶政事務所查證徐佩萱國民身分證疑似遭偽(變)造冒用,且徐佩萱聲明與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間無任何債務借貸關係,被告爰於97年8 月5 日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另原核發他項權利證明書則依法公告註銷。
㈤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有以系爭借款分別向原告明台產物保
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投保銀行綜合保險,而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撥款11,500,000元後,曾收回本金56,469元,就其借款餘額11,443,531元部分因遭冒貸無法收回受有損害11,443,531元部分,已由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3,939,916 元、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2,954,938 元、原告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理賠2,954,938 元。
㈥原告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於99年4 月7 日以書面向被
告請求國家賠償,惟經被告於99年5 月21日以書面拒絕賠償。
四、本件經兩造於本院99年9 月2 日言詞辯論期日整理後(見本院卷第223 頁背面),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
㈠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是否得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
段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⒈被告在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有無未依法詳實審查徐
佩萱之身分證明文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否真正,其有無因重大過失而侵害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借款債權?⒉原告上海商業商業儲蓄銀行是否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虛
偽遭塗銷,而無法行使抵押權受償、受有借款金錢無法收回之損害?又此項損害與被告前開重大過失行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借款無法收回之
損失1,593,739 元,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則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保險代位,均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該原告3,939,916 元、2,954,938 元、2,954,938元,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借款撥
款日即97年5 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㈣被告抗辯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未詳實核對徐佩萱之身分證
明文件,為與有過失,是否有據?另兩造過失比例各為多少?
五、現就兩造爭執之重點分述如下:㈠被告在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有無未依法詳實審查徐
佩萱之身分證明文件、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是否真正,其有無因重大過失而侵害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之借款債權?⒈原告主張用以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為偽造者,此節固為被告所否認。查:
⑴原告於本院99年7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提出所有權人為徐進
達、簡時福、呂芳楠、詹爭雯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陳稱該等所有權狀為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中所認定黃震等人犯偽造文書罪等犯罪行為當時,以同一工具所偽造之所有權狀等語(見本院卷第161 頁、第180 至191 頁、第245 頁)。
⑵雖原告迄未提出其所指遭偽造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然而,
如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㈢所載,冒用徐佩萱之身份向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申請貸款之人為王徐穎,而王徐穎係與陳丁山、吳嘉鴻、黃震、賴彥銘等人,共同以偽造身分證、所有權狀之方式,執偽造證件、權狀向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冒用徐佩萱名義貸款者,此情詳閱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書第4 、8 至9 頁內容即可得知(見本院卷第25頁背面、第27至28頁)。次查,黃震等人偽造如⑴所列各該權狀及徐佩萱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均係以同一工具,以同一方法製作者(見前開刑事判決書第4 、8 頁);且前述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業已詳細認定黃震將陳丁山交付之徐佩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交付與江芝宇,江芝宇以電腦繕打該土地及建物相關資料後,列印於空白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再由黃震以不詳方法偽造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關防章、主任章之印文於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後,製作完成偽造之徐佩萱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等事實,並以黃震等人偽造徐佩萱所有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正本,判決犯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罪有罪在案,此有原告所提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06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4至55頁)。
⑶觀諸黃震等人偽造之建物、土地所有權狀,其銅線纖維絲均
集中在同一位置,有原告提出之所有權名義人為徐進達、簡時福、呂芳楠、詹爭雯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0 至191 頁),則黃震、王徐穎等人於同一時期、以同一工具、相同之方法所製作之徐佩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其外觀樣式當應與上述原告所提出之所有權狀相同,亦即,權狀上之銅線纖維絲均集中在同一位置。足見,王徐穎、黃震等人向原告申請抵押貸款時所提出之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確屬偽造無訛。
⒉次查,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徐佩萱係於96年2 月2 日以買賣為
登記原因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7至68頁)。而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用紙為中央印製廠所印製,嗣因所有權狀用紙及版面歷經多次改版,自88年度起改採梅花圖案水印紙後,其用紙改採不定位模鑄梅花水印,且所用之銅線纖維絲係在抄紙時加入,故為隨機分布,不會集中一處,如發現該權狀之銅線纖維絲皆集中在同一位置,即可判定為偽造,就此中央印製廠之前早於88年6 月23日即已發函全國各地政事務所,並檢送新電子權利書狀樣張、防偽辨識說明表供各地政事務所相關審查人員辨識之參考,有前述中央印製廠88年6 月23日函、99年4 月
1 日函在卷足佐(見本院卷第167 至168 頁)。顯見,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對於如何辦識其所核發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之真偽,理應知之甚詳。
⒊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委託其代理人地政士洪靜瑩於97年5
月29日持上開偽造之徐佩萱身分證影本及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等證件向被告之代理人即臺北市士林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㈢,及本院卷第
194 至197 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相關文書),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在審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真偽時,如能依中央印製廠所提供之上開電子權利書狀樣張、防偽辨識說明表加以審視,即能發覺係出自偽造,惟被告所屬承辦人員應注意並能注意,竟疏未注意辨識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是否有不定位模鑄之梅花水印圖案,及銅線纖維絲之分布是否呈不規則分散或係集中一處,致未發覺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係屬偽造,而貿然於同日核准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發給原告他項權利證明書。被告所屬承辦人員在受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既疏未確實審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是否係屬偽造,即貿然准予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顯有過失,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之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伊所屬承辦人員已盡形式審查之義務,並無過失云云,殊不足取。
⒋至於兩造復對於被告未能審查發現徐佩萱身分證影本為偽造
乙節是否有過失,固然互有爭執,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三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應同時提出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所有權狀、申請人身分證明等各項文書,茲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為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必備文件,而因被告受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時,所審查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確屬偽造且被告承辦人員未能審查得出,確有過失,已如前述,故就此部分兩造所為之爭執,於前開被告有過失之認定結果並無影響,自無庸再予詳述。
㈡原告上海商業商業儲蓄銀行是否因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為虛
偽遭塗銷,而無法行使抵押權受償、受有借款金錢無法收回之損害?又此項損害與被告前開重大過失行為之間,有無相當因果關係?⒈原告對此則又陳稱:自稱為徐佩萱之歹徒向原告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係申請「擔保借款」,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係因信賴被告所為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准許而撥付借款,倘若被告不准設定登記,原告無從取得抵押擔保,依借款契約當不致撥付借款,故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
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
⒊卷查,承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所述,王徐穎冒用徐佩萱之身
分,於97年5 月28日向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公司申請借用11,500,000元,所申請之貸款種類為個人房貸借款契約(中長期擔保借款),如原告所述,必須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取得抵押擔保,其始願撥付貸款借款予借用人(見本院99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筆錄,卷第252 頁)。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因被告受理抵押權登記申請時過失怠於審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真偽,進而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准許,致其誤以為可設定抵押權而借款予冒用徐佩萱名義之王徐穎、黃震等人,遂將借款金錢於97年5 月30日撥付,嗣被告撤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見本院卷第56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㈣),因債權經抵押權擔保後有優先受償之權利,為一般銀行出借款項所考量之最重要因素,是原告主張如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未能獲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而取得擔保,其斷不可能將金錢貸出且撥付借款等情,衡諸社會經驗法則,當為可採,據此,被告之過失與原告所受金錢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借款無法收回之
損失1,593,739 元,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則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保險代位,均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該原告3,939,916 元、2,954,938 元、2,954,938元,是否有理由?⒈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稱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
之消極不作為國家賠償責任,自保護規範理論擴大對人民保障而言,凡國家制定法律之規範,不啻授與推行公共政策之權限,而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該法律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之作為義務有明確規定,並未賦予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如該管機關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復因具有違法性、歸責性及相當因果關係,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即應負上開消極不作為之國家賠償責任。
⒉又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
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本項所定之保險人代位權,係本於法律規定之債權移轉,若保險人於給付被保險人賠償金額後,自無待乎被保險人另為移轉之行為,即當然取得代位行使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承前開㈠、㈡所為之論斷,暨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㈤所為記述,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有以系爭借款分別向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投保銀行綜合保險,而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撥款11,500,000元後,曾收回本金56,469元,就其借款餘額11,443,531元部分因遭冒貸無法收回受有損害11,443,531元部分,已由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理賠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3,939,916 元、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理賠2,954,938 元、原告美亞產物保險公司理賠2,954,938 元,被告既然須對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以,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借款無法收回之損失1,593,739 元,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則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之保險代位,均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各該原告3,939,916 元、2,954,938 元、2,954,938 元,自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借款撥
款日即97年5 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否有理由?⒈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
,適用民法規定」、第七條則規定:「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應以金錢為之。但以回復原狀為適當者,得依請求,回復損害發生前原狀」,而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謂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例如所侵害者為金錢,回復原狀之方式則係應返還金錢(最高法院56年台上字第1863號判例、同院81年度台上字第1257號判決參照)。又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就利息利率所為規定係:「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⒉原告因信賴被告過失所為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准許,而依
擔保借款之約定撥付借款,自受有借款金錢撥付後無法收回之損害(如前述㈡所為之論斷),屬於上開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所指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之情形。則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原告自得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零三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借款撥款日即97年5 月30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㈤被告抗辯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未詳實核對徐佩萱之身分證
明文件,為與有過失,是否有據?另兩造過失比例各為多少?⒈原告就此另陳述稱: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受理貸款申請時
,已徵提徐佩萱之身分證、駕照、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存摺等,另委託歐亞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做成估價報告,認為系爭房地之價值足以擔保原告債權之受償後,始向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原告已盡相當之注意,而因歹徒偽造身份證、駕照時,已將其照片貼黏於該等證件上,核對之結果,申請之歹徒本人當然與證件上照片相同,但因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並無條碼辨識機或檔案可查證身分證相關資料,自不得因此即謂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或所委託辦理抵押權設定之地政士應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負過失之責等語。⒉復按,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與
一般損害賠償請求權相同,須以實際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此項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僅視為抗辯之一種,亦可使請求權全部或一部為之消滅,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何程度,抑為完全免除,雖有裁量之自由,但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⒊據查,王徐穎、黃震等人冒用徐佩萱之名義向原告上海商業
儲蓄銀行申請貸款,經比對本院卷第210 至211 頁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上所載徐佩萱住址欄後,可知,彼等所提供之徐佩萱身分證關於住所部分並未經變造,徐佩萱之住所為臺北市○○○路○段○○○ 巷○○號4 樓之1 (見本院卷第16頁之偽造身分證之住所欄);而王徐穎、黃震等人所提供之系爭房屋亦位在同市○○○路○段○○號(見上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在辦理徵信及對保等手續時,竟疏未就近至徐佩萱本人之住所訪查,此觀諸卷附之個人房貸借款契約所載對保地點亦係鄰近系爭房地所在之民權東路三段3 號即明(見本院卷第14頁背面)。況且,中央印製廠上開88年6 月23日函文之受文者除各地政事務所外,尚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全國聯合會,該函並附有新版所有權狀樣章及防偽辨識說明表可供參考,而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該聯合會會員,足見其對於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正本是否係出自偽造、應如何辨識,已知之甚詳。此外,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為金融機構,其受理抵押權設定貸款案件,依規定其抵押義務人毋須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或提出印鑑證明(見被告所提出之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內地字第8189503 號函,本院卷第92頁),是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尤應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正本,並與前往申請貸款之該人親自核對是否為身分證上之本人,加強對保。更甚者,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在取得王徐穎、黃震等人提出以徐佩萱為存款名義人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存摺時(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及卷第3 頁背面原告所為之陳述),理應向同為銀行業之第一商業銀行長春分行照會,用以確認徐佩萱是否確有在該行開設存款帳戶之事實存否,惟其竟未為之。綜此,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應依上述各節詳為調查徵信、對保,以避免遭到冒貸之情形發生,矧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竟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未發覺王徐穎、黃震等人偽造冒貸之情事,足見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殊屬明顯;且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所應踐行上開注意審核義務,又係在被告所應盡注意審核義務之前,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五條規定,適用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與有過失之規定。
⒋爰斟酌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被告之上開過失情節後,認
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應負三分之二之過失責任,而被告僅須負三分之一之過失責任。準此,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遭王徐穎、黃震等人冒貸所受之損害為11,443,531元,已如上述。被告應負過失責任之比例為三分之一,故其所應對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負損害賠償責任金額為3,814,509 元(計算式:11,443,531元×1/3 =3,814,509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保險公司對於被告各可請求之金額為531,246 元、1,313,305 元、984,979 元、984,979 元,原告請求超逾部分,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美亞產物保險公司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第一項及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上海商業儲蓄銀行531,246元、給付原告明台產物保險公司1,313,305 元、給付原告富邦產物保險公司984,979 元、另給付原告美亞產物保險公司984,979 元,及均自97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超逾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但書、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二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七庭法 官 賴錦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世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