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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國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29號原 告 石意如訴訟代理人 劉楷律師複代理人 趙立偉律師

張惠萍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被 告 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簡玉昆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9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仟捌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業經其於民國99年6月29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惟被告於99年7月16日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1021900號函拒絕原告之請求,有上開函文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至9頁),是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業已符合國家賠償之先行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路○段道路拓寬工程,經報奉行政院核准公告徵收訴外人祭祀公業林全勝林燕光(下稱祭祀公業林燕光)所有重測前臺北市○○區○○段953-1、954-1地號土地,公告期間自62年6月28日至62年7月27日止,公告期滿後訴外人臺北市政府地政處(下稱地政處)於62年8月8日通知祭祀公業林燕光領取補償地價,因祭祀公業林燕光屆期未具領,臺北市政府遂於63年5月8日將該補償地價提存於本院提存所,其後由訴外人即祭祀公業林燕光管理人林華鯤於65年間以65年度取字第315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向本院提存所領取該補償地價。惟上開兩筆土地因被告漏未辦理移轉登記為市有,而公告徵收後67年間實施地籍重測,上開兩筆土地與臺北市○○區○○段○○○○○○號合併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1地號土地,面積7,263平方公尺,祭祀公業林燕光之權利範圍為305/7263(下稱系爭土地),被告亦漏未將公告徵收轉載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嗣原告與祭祀公業林燕光於96年8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定原告以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1600萬元向祭祀公業林燕光買受其所有之系爭土地,復於97年3月29日簽訂協議書,將買賣價金調整為2200萬元,原告先後已支付買賣價金共1800萬元予祭祀公業林燕光。惟地政處遲至97年7月11日始囑託被告辦理公告徵收註記,再於98年2月13日囑託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被告乃於98年2月16日辦竣登記,並於98年2月24日通知祭祀公業林燕光。

本件因被告所屬主管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漏未於土地登記簿上註記公告徵收,亦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市有,致原告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支付買賣價金1800萬元予祭祀公業林燕光,原告對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即遭受損害而無法回復,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惟原告所生損害係因被告登記錯誤遺漏所致,是被告仍須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土地法第235條及民法第759條規定,對於依法徵收之土地於應受之補償發給完竣時,被徵收土地之原所有權人,已喪失對土地之所有權。而系爭土地原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燕光已領取補償地價完竣,縱被告無加註公告徵收或未將系爭土地辦理移轉登記為市有,臺北市政府亦已原始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祭祀公業林燕光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又祭祀公業林燕光之管理人林國法與前任管理人移交財產清冊時,即可知系爭土地已被徵收,是祭祀公業林燕光與原告簽訂之買賣契約係以相對不能給付之標的為該買賣契約之標的,而原告已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向祭祀公業林燕光起訴請求返還給付之價金,並經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認定祭祀公業林燕光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確定,故原告並未受任何損害。縱認原告受有損害,惟原告早知系爭土地可能已被公告徵收,並向地政處就系爭土地申請「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是原告在取得「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前,即交付鉅額買賣價金予祭祀公業林燕光,顯係自己疏失造成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祭祀公業林燕光即祭祀公業林全勝林燕光。

㈡臺北市政府為辦理臺北市○○路○段道路拓寬工程,經報奉

行政院核准以62年6月28日府地四字第29531號公告徵收祭祀公業林燕光所有重測○○○區○○段953-1、954-1地號土地,公告期間自62年6月28日至62年7月27日止。公告期滿後地政處以62年8月8日北市地四字第11253號函通知祭祀公業林燕光領取補償地價,因屆期仍未具領,臺北市政府遂於63年5月8日將補償地價以9177號國庫存款收款書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並由祭祀公業林燕光之管理人林華鯤於65年間以65年度取字第3159號領取提存物事件領取在案。上開兩筆土地當時並未辦理移轉登記為市有。

㈢公告徵收後67年間實施地籍重測與同地段937-1地號合併重

測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1地號土地,面積7,263平方公尺,祭祀公業林燕光所有之權利範圍為305/7263(即系爭土地),被告亦未將公告徵收註記登載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

㈣地政處以97年7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1602420號函囑託被

告辦理公告徵收註記後,再以98年2月13日北市地四字第09830244000號函囑託被告就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徵收移轉登記為市有,被告乃以98年2月16日大安字第035880號登記案辦竣登記。

㈤原告與祭祀公業林燕光於96年8月20日簽訂買賣契約書,約

定由原告以買賣價金1600萬元向祭祀公業林燕光買受系爭土地;雙方復於97年3月29日簽訂協議書,將上開買賣價金調整為2200萬元,原告已先後支付買價價金1800萬元予祭祀公業林燕光。嗣因系爭土地給付不能,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返還價金訴訟,經本院以98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命祭祀公業林燕光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確定(本院卷第16至18頁)。

㈥原告於99年6月29日以被告所屬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為由,

提出書面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被告於99年7月26日以北市大地一字第09931021900號函通知原告拒絕賠償(本院卷第7至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祭祀公業林燕光所有之重測前臺北市○○區○○段953-1、954-1地號土地於62年間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祭祀公業林燕光已於65年間領取補償地價,惟被告漏未將上開兩筆土地註記公告徵收,並辦理移轉登記為市有,又實施地籍重測後,被告亦未漏將公告徵收轉載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嗣原告於96年8月20日向祭祀公業林燕光購買系爭土地,並先後支付買賣價金共1800萬元,惟被告遲至97年7月14日始辦理公告徵收註記,再於98年2月16日將系爭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市有,本件因被告所屬主管土地登記業務之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而有登記遺漏之情事,致原告因信賴土地登記簿之記載而支付買賣價金1800萬元予祭祀公業林燕光,被告自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縱認本件無國家賠償法之適用,被告仍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是否有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若有,被告於97年7月11日前並未於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記載公告徵收,是否應負國家賠償責任?㈡被告是否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按國家損害賠償,本法及民法以外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係國家賠償法之特別法,依國家賠償法第6條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土地法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8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漏未將系爭土地經公告徵收登記於土地登記簿上,致其受有損害,並請求地政機關即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揆諸前揭判例意旨,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既為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告自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無從再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是以,本件並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國家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被告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於應受

之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土地法第235條前段定有明文(土地徵收條例第21條之規定意旨亦同)。又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公用徵收不經登記即取得所有權。因此,經合法徵收之土地,於徵收機關對於土地所有人之徵收補償費發放完竣,即由徵收機關原始取得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是經核發徵收補償款完竣後,國家即已原始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地政機關依法即應為公告徵收註記及辦理徵收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先予敘明。

⒉次按因登記錯誤、遺漏或虛偽致受損害者,由該地政機關負

損害賠償責任;但該地政機關證明其原因應歸責於受害人時,不在此限,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遺漏,係指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者,土地登記規則第13條後段亦有明文。經查,重測前臺北市○○區○○段953-1、954-1地號土地於62年間即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臺北市政府並於63年5月8日將該土地補償地價提存在本院提存所,原土地所有權人祭祀公業林燕光亦於65年間領取補償費辦理完竣,是徵收機關於將徵收土地之補償款核發予土地所有權人時,臺北市政府即已原始取得徵收土地所有權,被告自應於土地登記簿上登載上開兩筆土地業經公告徵收,並應將上開兩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所有,已如前述,然被告就此應登記事項而漏未登記,自有登記遺漏之情事;嗣於67年間,實施地籍重測,上開兩筆土地與同地段937-1地號合併為臺北市○○區○○段3小段1地號土地,被告亦未將公告徵收登載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所有,自亦有登記遺漏之情事。

⒊至被告雖辯稱原告早知系爭土地可能被公告徵收,並向地政

處申請「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在取得「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前,即給付買賣價金,顯非善意或係自己疏失造成損害云云。然查,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並無經公告徵收或臺北市政府為所有權人之記載,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自無從知悉系爭土地已因徵收而屬臺北市政府所有,基於土地登記記載之公信力,難認原告非屬善意。又土地是否經政府徵收,一般民眾僅得自土地登記簿得知,是原告買受系爭土地時,縱明知系爭土地登記標示地目為「道」及系爭土地係位於仁愛路圓環之道路用地,惟因政府財政困窘,就私人所有而地目標示為「道」之預定道路用地,尚未進行徵收或價購者,所在多有,而私人購買預定道路用地以抵繳稅捐之合法節稅或辦理容積移轉等情形,更時有所聞,而當時既無從自系爭土地登記簿得知系爭土地已經徵收,即難認當時原告明知系爭土地已經徵收,是尚難僅以系爭土地地目為「道」及系爭土地位於道路用地上,即認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係屬惡意或有過失。

⒋又原告與祭祀公業林燕光於96年8月20日簽訂之買賣契約第2

條、第3條係分別約定:「甲方(即原告)應給付乙方(即祭祀公業林燕光)價金壹仟陸佰萬元整。」、「付款方式如下:甲方應於本契約簽訂之日、96年8月27日、同年9月3日及同年9月10日,分別給付乙方叁佰萬元整。乙方應提供本契約買賣標的之土地權狀,應付相關文件等土地過戶所必須之證明文件予甲方,嗣地政機關辦理本契約買賣標的之土地移轉為甲方所有權登記完畢後,甲方應給付乙方尾款肆佰萬元整。」(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75號民事卷宗第14、15頁,本院卷第154頁),原告亦已依上開買賣契約約定給付共1200萬元予祭祀公業林燕光(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75號民事卷宗第34至37頁),則祭祀公業林燕光即應提供土地權狀及相關文件予原告,以便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祭祀公業林燕光均未提供,加以祭祀公業林燕光派下員多達171人,祭祀公業林燕光管理人林國法出賣系爭土地僅取得派下員90人之同意(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75號民事卷宗第17至31頁),原告遂於96年10月3日起訴請求祭祀公業林燕光應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375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受理在案。嗣原告與祭祀公業林燕光於97年3月29日簽立協議書約定:「雙方於96年8月20日所簽立有關系爭土地之土地買賣契約書訂立本協議書,協議內容如左,本協議書視同前述土地買賣契約書之一部,有相同之效力...。一、本協議書訂立後三日內,甲方(即原告)應給付土地價款叁佰萬元正,乙方(即祭祀公業林燕光)應將原收取甲方所開立之叁佰萬元之本票按期日退還甲方。二、本買賣經法院判決移轉書,甲乙雙方收妥後,甲方於收到十日內再支付壹仟貳佰萬元予乙方,同時,乙方應退還原收取甲方所發之二張各叁佰萬元之本票予甲方。三、俟甲乙雙方收到法院判決移轉確定證明書十日內甲方再支付肆佰萬元正予乙方。四、本協議內容第二項甲方支付乙方之壹仟貳佰萬元中陸佰萬元正為原買賣契約書所應支付價款一部,另陸佰萬元正係甲方另行支付乙方之補償款(即視同本土地買賣總價為貳仟貳佰萬元正)。」(見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卷宗第23至25頁,本院卷第109至111頁),足見原告與祭祀公業林燕光在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民事訴訟中,即變更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及付款方式,則原告及祭祀公業林燕光自應依變更後之條件履行;是原告於96年8月20日上開買賣契約簽訂時,即以支票給付300萬元予祭祀公業林燕光管理人林國法,再依上開協議書約定,於上開協議書簽訂後3日即97年4月1日以支票給付300萬元予祭祀公業林燕光管理人林國法,而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於97年6 月24日宣判,原告及祭祀公業林燕光於97年6月27日收受上開民事法院判決,原告於收受該判決書10日內即97年7月2日以支票給付1200萬元予祭祀公業林燕光管理人林國法,有上開判決書、送達證書及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1375號民事卷宗第126至129頁、本院98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卷宗第26至28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參以,證人即祭祀公業林燕光管理人林國法於100年1月12日亦到庭具結證稱略以:「當時是原告來找我,我才得知祭祀公業林燕光有系爭土地,第1次簽約後,另一家公司願以較高價購買土地,當時原本要與原告解約,但原告說願意提高買賣價金,本來是1600萬元,後來變成2200萬元;第2次簽約後,收到買賣價金1800萬元,經過1星期後,就將買賣價金分配給派下員。」等語(本院卷第64至65頁),亦據證人林國法提出派下員分配金表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6至78頁),堪認系爭土地確為原告所購買,原告並已給付買賣價金1800萬元予祭祀公業林燕光。

⒌再者,訴外人林美慧係於97年6月30日為祭祀公業林燕光以

為辦理容積移轉作業所需為由,向地政處申請核發系爭土地之「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經地政處於97年7月30日以北市地四字第09731602400號函回覆說明:「本案土地重測前為興雅段937-1地號,係合併自938-5、944-1、946-1、947、948-1、948-2、948-3、949-1、950-1、951、952、953-1、954-1地號等13筆土地,上開14筆土地均有『62北市府地四字第29531號函准予徵收』之公告徵收註記,因重測後遺漏轉載,本處業於97年7月11日北市地四字第09731602420號函囑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補載原公告徵收註記,並經該所以97年7月14日北市大安第三字第09730863300號函覆辦竣更正登記。查本案土地業經公告徵收,依工務局核銷清冊所載貴公業所有重測前興雅段953-1、954-1地號土地徵收補償費業於63年3月辦理提存付訖在案,故本案無法核發『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本院卷第87至89頁),可知原告雖係在地政處核發系爭土地之「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或回覆前,即給付買賣價金1800萬元予祭祀公業林燕光,然無論依上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或相關法令之規定,均未課予原告應先取得「未辦理公告徵收證明」始得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縱使原告身為專業代書,亦不負有此義務;況且,依系爭土地當時之土地登記謄本已明載祭祀公業林燕光即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則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約定內容履行其買受人給付價金之義務,難謂有何過失或可歸責之事由,倘不許原告依上開約定內容履行,將反使原告因而負有債務不履行之責。此外,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原告就本件登記遺漏之原因有何可歸責之事由,是被告辯稱原告係因自己疏失造成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⒍復按國家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或土地法第68條之規

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裁判要旨參照)。

本件原告雖於98年3月20日以系爭土地業經公告徵收,祭祀公業林燕光對上開買賣契約及協議書之履行已屬給付不能為由,請求祭祀公業林燕光賠償原告已給付之買賣價金1800萬元,經本院於99年4月12日以99年度重訴字第252號民事判決原告全部勝訴確定,有上開民事判決影本附卷足憑(本院卷第16至18頁),復經本院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核閱屬實,而原告雖得依給付不能之法律關係請求祭祀公業林燕光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僅屬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不因此影響原告對被告之請求權。又本件係因被告漏未在系爭土地登記簿上記載業經公告徵收,並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所有,致原告因信賴系爭土地登記簿之登記而與祭祀公業林燕光簽訂買賣契約,並已支付買賣價金1800萬元予祭祀公業林燕光,卻因系爭土地早經臺北市政府公告徵收,而無法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因此受有買賣價金180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就本件登記遺漏之原因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已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再者,原告雖已取得對祭祀公業林燕光之債權1800萬元,惟原告於99年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林國法即祭祀公業林燕光管理人之財產,經本院於100年1月4日以北院木99司執福字第106726號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受償情形:本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司執字第106726號執行,於100年1月14日已受償1,091元。(其中執行費為1,091元)」,以執行金額不足清償債權而核發債權憑證予原告(本院卷第96頁),足見原告就1800萬元之損害均尚未受償,該債權之追償亦已無效果,其財產總額自有所減損而受有實際損害,原告自受有相當於買賣價金1800萬元之損害,自無不許原告再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理。

⒎末按因登記錯誤所生之損害賠償,不得超過受損害時之價值

,土地法第6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受損害時之價值,指受損害時之市價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依原告與祭祀公業林燕光簽訂之協議書約定,買賣價金為2200萬元,是系爭土地於97年間之市價即相當於2200萬元,而本件原告所受之損害僅為其已支付予祭祀公業林燕光之買賣價金1800萬元,並未逾系爭土地之市價2200萬元,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800萬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雖無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然被告並未將公告徵收登載於系爭土地登記簿標示部,亦未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臺北市政府所有,致原告因信賴系爭土地登記簿之登記,而受有買賣價金1800萬元之損害,而原告就本件登記遺漏之原因亦無可歸責之事由,則被告自應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陳靜茹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雅雯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