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3號原 告 甲○○被 告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原為空軍上士,於民國84年6 月1 日因殘除役退伍時,經前空軍總司令部核定終生按月支領贍養金,嗣因經濟因素,於84年9 月5 日向前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申請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並領取新臺幣(下同)8 萬餘元,後伊欲再申請改回按月領取贍養金,乃於84年10月間致電台北縣團管區司令部,惟遭該部承辦人員以令人心生畏懼之「找國防部長也沒用」等語所拒絕。該部為被告下轄單位,違法拒絕原告申請改支贍養金,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民法侵權行為等規定,賠償伊未能領得贍養金及因而失業失學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即使於侵權行為時效完成後,亦應依不當得利規定返還伊之所失利益。伊之贍養金支領資格,迄今已14年,當時一年兩次發放贍養金,每次半年金額10餘萬元含利息以15萬元計算,則每年有30萬元,伊迄今應支領之贍養金為420 萬元,又伊因未能改支贍養金造成失業失學,所失利益按每月4 萬2000元自90年起算,7 年間共352 萬8000元,再加計慰撫金352 萬8000元,合計1125萬6000元。爰依上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伊1125萬6000元等情。
二、被告則辯稱依84年間適用之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因殘除役士官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原告已於84年9 月5 日申請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並支領完畢,自不得再申請改回按月支領贍養金,被告下轄單位予以拒絕,並無不法,自無國家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民法關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者,以公務員或行為人有不法行為或違法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為其要件,此觀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規定甚明。次按退伍除役士官支領贍養金者,中途得申請改支退伍金,但志願支領退伍金經核定者,不得再予變更,88年6 月16日廢止前陸海空軍士官服役條例施行細則第26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84年6 月1 日因殘除役退伍時,雖經前空軍總司令部核定終生按月支領贍養金,惟於84年9 月5 日,已申請志願改支一次退伍金並支領完畢等情,為兩造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提出之原告申請資料影本附卷為證(見重國字卷第45至49頁),堪信為真。則依上開規定,原告本不能再申請改回按月支領贍養金,況原告既領畢一次退伍金,其公法上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亦無從再據以改支贍養金。是被告下級單位拒絕原告改支贍養金之申請,並無不法可言,亦無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 條及民法關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訴請被告賠償上揭損害,並非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125萬6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