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國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國字第6號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代理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法定代理人 王秀玲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複代理人 周淑萍律師

陳美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四年度甲類第七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陸拾陸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及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於民國97年10月9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4000萬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經被告於97年10月30日以北市建地一字第09731440400號函拒絕原告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有國家賠償請求書及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1、32頁),足認原告起訴時已履行前揭法條之前置程序規定。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916萬元,及自97年6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自97年10月30日起算(見本院卷㈡第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蔡瑞珍於97年5月29日向原告申請優選房貸金額4000萬元,借款期間20年,並提出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身分證及駕照影本、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憑,及提供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路○段○號1至4層之房屋,面積合計327.52平方公尺,暨坐落基地即臺北市○○區○○段1小段108地號土地,面積89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均為1分之1(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原告作為擔保,經原告依其提供之身分證資料查詢國民身分證換補資料結果,其國民身分證資料與檔存資料相符,另原告依上開申請書配偶欄記載:「洪村林」、「德林建設負責人」,經進入財政稅務入口網查詢結果,亦屬相符,原告即依「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之規定,於97年6月11日跨所向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萬元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在案,嗣原告審核後同意貸款4000萬元,故由蔡瑞珍簽具借款金額為4000萬元之房屋貸款契約書為憑,原告於97年

6 月11日核撥上開貸款,蔡瑞珍即分別於97年6月11日向原告領取1500萬元、500萬元,97年6月12日領取800萬元、200萬元,97年6月13日領取316萬元、600萬元,以上合計領取3916萬元。

(二)詎被告以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所附蔡瑞珍之身分證影本係屬偽造為由,於97年9月18日以北市建地一字第097313021 00號函,以「貴公司與蔡瑞珍以本所97年收件中正㈡字第037280號登記申請案(本市○○區○○段1小段108地號及其上256建號)設定之抵押權,業由本所代位申請辦竣逕為塗銷,請查照」,並於同日以北市建地一字第09731302101號公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管有之他項權利證明書公告註銷」等語,將原告就蔡瑞珍所提供之系爭房地上之抵押權予以塗銷,嗣原告以被告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盡其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據以審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原告因信賴抵押權登記效力始撥貸款項,故依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2項等之規定,於97年10月9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賠償4000萬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之日止起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遭被告以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賠償為由拒絕原告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惟被告就前開於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就核對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有疏失之事實,避而不談。

(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及第55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申請人身分證明。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登記機關接收申請登記案件後,應即依法審查。辦理審查人員,應於登記申請書內簽註意見及日期,並簽名或蓋章。申請登記案件,經審查無誤者,應即登載於登記簿。但依法應予公告或停止登記者,不在此限」,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即應提出申請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所有權狀正本以供地政機關審查及核對,而依內政部90年8月16日台

(90)內地字第9077316號令所修正發布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規定「⒉登記機關應將歷次核發不同版之權利書狀樣式、防偽措施說明、機關印信、歷任首長簽字章及其任期等資料以密件建檔保存,供審查人員查對並列入移交。權利書狀之規格由內政部訂定。⒊登記機關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疑義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⒑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應加強與戶政、稅捐機關、登記名義人或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等進行防偽作業之聯繫、交流,登記機關應加強民眾防偽方法之宣傳」,另中央印製廠有鑑於近年來坊間彩色複印技術快速演進,使得偽造變造技術不斷翻新,為提高防偽辨識功能,於88年3月29日以中印發字第88A0289號函通知相關地政單位,自88年度起,交貨之電子處理作業權狀均改用銅絲網膜鑄抄製,具明暗層次表現,不易偽造之專用梅花水印證券紙,且全國各地政事務所委印電子處理作業權狀自該年度起全部改採該新款紙張印製交貨,而本件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係在91年9月11日核發,故應已採用該88年度起具有多項防偽功能之新版土地及建物權狀至明。

(四)故被告承辦人員於收受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檢附之身分證影本及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按該所有權狀為被告所核發)後,如以合理之注意,確實核對,當不難發現該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有異樣,而可進一步調閱原案比對或與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或送鑑定,惟被告承辦人員並未確實核對,故而以偽造之申請人身分證影本及偽造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則被告承辦人員於審核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所提出之文件即義務人蔡瑞珍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時,顯然未盡其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身分證明等義務,致遭歹徒以偽冒之身分證件及偽造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混充真正之權利書狀、身分證明,而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則被告承辦人員於行使公權力時顯然怠於確實審核登記所附證明文件是否真實之義務,自應負過失責任,使原告銀行於收受被告所核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後,信賴被告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效,債權得以確保無虞,而撥款4000萬元與不明之歹徒,並遭歹徒領取3916萬元,完全無法受償而受有損害,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16萬元,及自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現金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4年度甲類第7期債票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趙宏濤代理原告與蔡瑞珍於97年6月11日以中正㈡字第037280號申請案,就系爭房地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辦抵押權設定跨所登記,嗣蔡瑞珍於97年8月21日主張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案所附身分證影本係屬偽造,並函請大安所辦理上開抵押權逕為塗銷,案經被告函詢戶政機關查證案附身分證影本之真偽,經戶政事務所於97年7月16日函覆略以:「...蔡瑞珍女士...92年2月1日中正區戶政事務所核發之蔡君身分證與附件身分證上人貌明顯不符」,本案蔡瑞珍身分證影本既經戶政機關查證人貌明顯不符,且尚未有第三人取得該土地權利之新登記,被告遂報經臺北市政府核准,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4條第1項規定,於97年9月17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於97年9月18日將塗銷情形通知原告,嗣經原告於97年12月2日以北富銀個管字第0970003917號函主張略以:「...惟經比對所留存送設定時之所有權狀影本與嗣後蔡君透過律師所提出之所有權狀影本尚有不符,足見大安所核有疏失,未核驗系爭所有權狀之真偽而准予抵押權設定登記,請求權人係因信賴前開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方予撥款4000萬元,...請求賠償請求權人4000萬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以維權益」,依土地法第68條第1項前段及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案經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地政機關登記損害賠償事件委員會98年第1次會議決議略以:「...本市建成所不負賠償責任,...綜上所述,本案不予賠償」,並於98年3月6日經被告將不予賠償之決定通知原告銀行在案,而不動產所有權人提供不動產為擔保之真意,係由原告查證人、事、物後確認,本案抵押權遭虛偽設定,實因原告之承辦人員對不動產所有人確認不實所致,原告本身顯有可歸責之事由,又原告既已完成對保與完成准予貸款之程序,方送地政機關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手續,被告審核抵押權設定過程並無過失,原告謂其因信賴抵押權設定登記才核貸,係推諉卸責之詞,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並無理由。

(二)原告係以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時沒有發現系爭偽造之土地所有權狀及建物所有權狀上之纖維絲線分配位置一致,顯係偽造為由,主張被告審查過程顯有疏失,惟:

⒈原告雖提出「蔡瑞珍」當時所檢附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影本上面纖維絲線分配的位置一模一樣作為證據,惟纖維絲線在權狀正本上會有數十條,但纖維絲線在影印時大部分不會顯現,只有少部分會顯現,被告也曾提供所有權狀樣張正本1份供鈞院留存卷內,該影本上也只顯示5、6條纖維絲線,當初被告機關人員在審核權狀時,必定是審核權狀正本,而正本上的纖維絲線必定會有數十條,原告以影本上勉強出現的7、8條纖維絲線即稱被告機關人員審查權狀有過失,顯然無據,因為當初被告機關人員所看到的是正本,上面必定是有數十條纖維絲線,不是像影本上出現的少數幾條,除非原告能舉證證明假的權狀上所看到的數十條纖維絲線分配位置相同,否則被告人員並非拿著影本核對,而是拿正本核對,正本與影本上之纖維絲線明顯不同,又如何能以影本上的少數纖維絲線即斷稱被告審查不實。

⒉況且,纖維絲線供判定真偽的功能係有纖維絲線者為真

,無纖維絲線者為假,絕對不是以纖維絲線的位置來判定權狀的真偽,所以不可能拿兩張權狀來比對纖維絲線的位置,就好像辨識是否真鈔、假鈔的時候,是用螢光機器來核對鈔票上有無纖維絲線做為是否係真鈔、假鈔之依據,但不會將兩張鈔票擺在一起來比對纖維絲線的位置是否一致,因此原告以影印後兩張權狀影本上所顯示的纖維絲線位置一樣,即認為被告機關之人員審查權狀有疏失,顯不成立,因為事實上,無論是被告所辦理之有關權狀、身分證之辨識方式(由中央印製廠所提供之資料),或者地政機關所承辦之國民身分證及權利書狀之辨識講授大綱,均從未以纖維絲線之分佈位置做為判斷權狀之真偽標準,被告機關人員審查權狀的時候,不會拿2張權狀的纖維位置去比對,只會在螢光機器下比對顯示有無纖維絲線,而且真正權狀上的纖維絲線數十條,分布位置不均,更不可能去比對纖維絲線的位置,因此原告以2張權狀影本上纖維絲線的位置一樣主張被告機關之人員有疏失,顯不足採,且系爭抵押權設定案之地政機關承辦人員,確有依照講習內容所指示之方式辨認所有權狀確為真實,而後才予以辦理登記,於辦理登記過程並無過失。

⒊依據內政部81年11月10日台(81)內地字第8189503號函

:「自82年7月1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付義務人之印鑑證明」,亦即金融機構貸款給自然人並對自然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時,對於不動產所有權人之身分及借款之真意業已確認,不需要由地政機關再行確認,所以不需提供用以確認身分及借款真意之印鑑證明,既然確認貸款人之身分認定責任係由原告而非地政機關負責,則原告沒有查明蔡瑞珍之真實身分而遭詐騙損失貸款,其責任與被告無涉,至於原告主張因為被告沒有確認所有權狀之真偽,致原告之損害,更屬無稽,在因果關係上不成立,且現暫不論被告是否有未盡審查權狀真正之義務(事實上,被告確有依相關規定審查權狀之真偽),如上所述,貸款人之身分審查係原告之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將系爭抵押權塗銷造成原告之損害,縱系爭抵押權不予塗銷,因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並不存在,原告還是無法自抵押權中抵償,因此被告塗銷抵押權登記與原告被欺騙而導致貸款損失,二者並無因果關係,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

(四)原告承辦人即訴外人陳國芳承辦本件貸款案有諸多不合常情及疏失之處:

⒈原告就系爭抵押權案件並非委託一般代書承辦,卻係委

託趙宏濤承辦,依照原告所提出之原證17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書第3頁所示,該犯罪集團在偽造相關文件後「再由附表所示之林雋則、李晏祺、趙宏濤、綽號「金代書」之年籍姓名不詳成年人士等人分別將上開蓋有偽造印文及簽名之貸款申請書及附表所示之偽造文件持以行使,交付予銀行承辦人員」,則趙宏濤與該犯罪集團係屬共犯關係,為何原告身為銀行,對於貸款事件辦理抵押權設定之事宜,不委請專業代書,卻委託與犯罪集團有共犯關係,且不具代書身分的趙宏濤辦理,顯有疏失。

⒉原告有2件遭同一個集團所詐騙冒貸的案件,2個貸款案

件,居然都由陳國芳承辦,且均由同一犯罪集團提供之偽造文件詐騙得逞,陳國芳之角色顯然可疑。在蔡瑞珍個人授信申請書中,陳國芳所填具之蔡瑞珍服務社會年資為46年,但97年本件貸款案發生時,蔡瑞珍之年齡也不過56歲,而其服務社會年資卻有46年,難道蔡瑞珍10歲就開始服務社會了嗎?陳國芳對於授信資料之草率可見一斑。

(五)再者,系爭房地在承辦貸款期間,一直在招租狀態當中,且一直有住商房屋仲介張貼招租的廣告,依照民法第425條買賣不破租賃之原則,將會影響拍賣時之競價而使抵押權利有所減損,因此原告在徵信時,一定會對於出租之物件加以注意,如果原告人員盡其責任詢問住商人員是否已經出租,則必定能夠確認真實之蔡瑞珍身分與假蔡瑞珍身分,原告當初在審查時如果對房屋的承租狀況進行瞭解,一定可以戳破假蔡瑞珍之身分,但原告審核過程中卻沒有向住商不動產詢問,也沒有向蔡瑞珍詢問系爭房地是否已經出租,對於如此明顯之招租廣告,卻沒有任何查證,則顯係因原告之疏失。

(六)此外,原告所核撥之款項均以提領現金之方式遭領取,而且在數天內即領取完畢,甚至有金額高達1500萬元之現金,依照洗錢防制法及金融主管機關之規定,在97年時提領現金超過100萬元即必須予以登記並為適當之通報(現已降為50萬元),但蔡瑞珍戶頭中均以現金領取,且在數天內金額高達數千萬元,原告未依照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追查本案,係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97年5月29日遭黃震等人之犯罪集團冒用訴外人蔡瑞珍之名義,以偽造之身分證、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供原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二)被告發現上開身分證係偽造後,於97年9月18日以北市建地一字第097313021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塗銷,並依法公告註銷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

(三)原告於97年6月11日撥款4000萬元至原告銀行中崙分行,戶名為蔡瑞珍,帳號為000-000-000000之帳戶內,該筆4000萬元款項,扣除4萬元之帳管費後,於97年6月11日遭領取1500萬元、500萬元;97年6月12日遭領取800萬元、200萬元;97年6月13日遭領取316萬元、600萬元,合計共領取3916萬元。

(四)原告以被告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其承辦人員未盡職務上相當之注意義務,據以審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使原告因信賴被告所為之抵押權登記效力始撥貸款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等之規定,於97年10月9日檢附國家賠償請求書,請求被告賠償4000萬元及自97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惟遭被告以應依土地法第68條規定請求賠償為由拒絕原告所為國家賠償之請求。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承辦人員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屬偽造有無過失?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承辦人員於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時,未發現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係屬偽造有無過失?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

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 條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請求國家賠償須具備下列要件:㈠行為人為公務員。㈡係執行職務行公權力之行為。㈢行為係不法。㈣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㈤人民之自由或權利受有損害。㈥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⒉被告雖否認其承辦人員有何過失,惟依90年8月16日修

正之「加強防範偽造土地登記證明文件注意事項」第3條第1項規定:「登記機關接收登記案件時,應確實核對送件人身分、並查核所附權利書狀、印鑑證明、身分證明及稅捐繳(免)納證明等有關文件,發現上述文件有疑義時,應調閱原案比對或與原文件核發機關聯繫,請其協助審認文件之真偽」;第9條規定:「登記機關應依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訂定之地籍資料庫管理規定加強地籍資料管理,以防範地籍資料遺失或被偽造變造。直轄市、縣(市)地政機關並應加強督導」,依此,被告承辦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審查人員發現證明文件有瑕疵時,即應調閱原案比對。又中央印製廠印製電子處理作業權利書狀及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原採用「印」字圖案水印紙印製,為提昇防偽功能,自88年度起改採「梅花」圖案水印紙印製交貨,其用紙採不定位模鑄梅花水印、不規則顯性及隱性之多色螢光纖維絲,紙張中之纖維絲係紙廠抄紙時之添加物,位置不固定,材質屬塑膠類而非銅絲金屬,目的在增加文件之防偽性,若發現多張權狀之纖維絲(銅絲線)皆在同一位置或可判定為偽造品,且中央印製廠於改以專用水印紙印製時,曾分別函知各地政機關相關配套事項等情,有中央印製廠88年6月23日中印發字第88A0583號函附「新舊電子權利書狀暨抵押權塗銷同意書之水印差異與防偽辨識表」及98年4月1日中印發字第098000112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9、40頁),職是,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審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之真偽時,即應依中央印製廠所提供之上開防偽辨識說明表及暗記加以審視,以辨明該所有權狀之真偽。

⒊查原告於97年5月29日遭黃震等人所屬之犯罪集團冒用

訴外人蔡瑞珍名義,以偽造之身分證、駕照、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文件借款,原告復於97年6月11日跨所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辦妥最高限額抵押權4800萬元設定登記,嗣原告審核後同意貸款4000萬元,故由冒名「蔡瑞珍」者簽具借款金額為4000萬元之房屋貸款契約書,原告並於97年6月11日核撥上開貸款,被告發現上開身分證係偽造後,於97年9月18日以北市建地一字第09731302100號函通知原告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業經塗銷,並依法公告註銷上開他項權利證明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復自承:被告機關人員審查權狀的時候,只會在螢光機器下比對顯示有無纖維絲線,且真正權狀上的纖維絲線數十條,分布位置不均等語在卷(見本院卷㈡第184頁),足見被告所屬公務員於審查系爭抵押權登記時,即有注意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之銅線纖維絲分布,其就該所有權狀正本係屬偽造乙節,並非不能注意,竟疏予注意,而未查覺,即貿然准予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難謂於審查時已盡相當注意義務,應認有過失。

(二)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國家賠償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

定,國家賠償法第5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亦有明定。另臺北市政府地政處為加強便民服務,使土地登記案件得於臺北市任一地政事務所跨所申請,而訂定臺北市政府地政處所屬各地政事務所辦理跨所登記實施要點,其中第19點明定:「依本要點辦理跨所申請登記之案件,如發生行政救濟事件、民事訴訟事件及損害賠償事件時,由轄區所依規定程序辦理」,是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基於便民服務之理念,使原僅得於轄區所申辦之土地登記案件,得以跨所申請,惟仍由轄區所負行政、民事涉訟之責,當認係轄區所委由受理所跨所審核,受理所即成為轄區所之履行輔助人。

⒉經查,依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所載(見本院卷㈡

第104、105頁),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係原告委由訴外人趙宏濤向大安地政事務所遞件跨所申請,被告為資料管轄機關,大安地政事務所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後,業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返還當事人,並將檔案移送予被告,依前所述,實際負責審核之地政事務所雖係大安地政事務所,然其乃應被告委託辦理跨所之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大安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案,為被告之履行輔助人,大安地政事務所之承辦公務員,未盡其審查義務,未能發現據以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所檢附之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乃偽造,而貿然准予辦畢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致原告並未取得抵押權,無法就抵押物取償以滿足對「蔡瑞珍」之債權,因此受有3916萬元債權未清償之損害,則被告自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受有損害係因遭「蔡瑞珍」欺騙而核

貸撥款,其得向「蔡瑞珍」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與系爭抵押權被塗銷間並無因果關係云云,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之原因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指依客觀觀察,如無此行為,雖必不生此種損害,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生此種損害者,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032號裁判參照)。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目的係在擔保債權之受償,原告係待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完成後始行撥款,難認原告所受之損害,與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無涉,且系爭房地於設定系爭抵押權時,並無其他抵押權之設定,系爭抵押權當能就原告之貸款債權為十足之擔保,故原告始決定放款,倘被告所屬公務員善盡其注意義務以審核權狀之真正,必將發現該權狀係偽造,進而不准許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則原告即不會核撥貸款,致受有損害,且因被告所屬公務員之過失未發現該權狀係偽造,致系爭抵押權登記嗣後遭塗銷,造成原告受有借款債權無法清償之損害,是原告所受之損害,與被告所屬公務員就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未盡審查義務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取。

(三)原告是否與有過失?如有,應負擔之過失比例為何?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及國家賠償法第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證人即原告對保人員陳國芳雖到庭證稱:我在辦

理蔡瑞珍這件案子的時候,有見過蔡瑞珍2次,第1次是寫申請書的時候,第2次是對保的時候,對保的時候是由我在公司對保,核對蔡瑞珍的身分證是否有與本人相符,申請書上填載的內容是由後台徵審人員作查證,等徵審結果下來我要對保,對保時有核對蔡瑞珍的身分證、駕照、財力證明(國稅局報稅資料)、親眼看他本人簽名,我確實有上網去查有財力證明的這家公司,權狀是辦理設定時才看到,當初看到蔡瑞珍身分證、權狀時覺得沒有異樣,我有依照公司訓練如何辨識的方式,一一檢查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7至130頁),及證人即原告徵審人員呂育誌證稱:我拿到申請書及個人檢附資料後,要將整份文件看完,電話照會申請人,依據銀行的作業規範,製作徵審表單,建議核貸內容,徵審表單上的項目包括申請人的基本資料、聯徵資訊、徵信照會內容、建議核貸內容等,電話照會申請人時,會核對基本資料,確認貸款的意願、用途、申請書是否親簽,除與申請人電話照會外,還有其他外部網站的查詢,例如身分證的請領紀錄、公司登記事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

160、161頁)。⒊惟證人蔡瑞珍結證稱:我沒有在97年5月29日向原告申

請房貸,也沒有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給任何人,權狀影本在出租的時候有交給仲介,我的身分證約在10年以前有重新辦過遺失,現在的身分證上記載「97年6月23日換發」,因為我的身分證被冒用,我先生叫我重新換發身分證,以遺失的理由申請換發,原證1申請書所附身分證、駕照上面的照片(本院卷㈡第7頁)都不是我,我的身分證沒有在96年2月1日換發,駕照沒有遺失過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頁背面至第19頁),足見系爭貸款案並非蔡瑞珍本人向原告申請,而係由冒名「蔡瑞珍」者持偽造之身分證、駕照、權狀等相關證件,以蔡瑞珍名義向原告申請貸款,原告並未向蔡瑞珍本人對保,亦未電話照會蔡瑞珍本人,顯見原告並未嚴格進行對保及徵信作業,應認就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⒋再者,自82年7月1日起,申請抵押權設定登記或抵押權

內容變更登記之權利人為金融機構、義務人為自然人者,得免附義務人之印鑑證明,有內政部81年11月10日臺

(81)內地字第8189503號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103頁),查冒名「蔡瑞珍」者於申辦系爭貸款時,曾提供身分證、駕照、財力證明及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業據證人陳國芳證述明確,已如前述,並有上開資料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7、9至12頁),是原告於向地政事務所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之前,即有審核上開身分證、駕照及所有權狀正本之機會,尤以「蔡瑞珍」所提供偽造之身分證、駕照上記載住所為「臺北市○○區○○街○巷○號9樓之1」(此為蔡瑞珍之真實戶籍地址),惟其所填寫之個人金融授信申請書暨個人資料表現居地址勾選與戶籍不同,載明現居地址為「臺北市○○○路○○○巷○○號2樓」,帳單郵寄地址則勾選同現居地址,是原告更應小心查證,又原告為金融機構,其受理抵押權設定貸款案件,依前開內政部函示內容,義務人既毋須親自到地政事務所核對身分或提出印鑑證明,則原告尤應確實核對擔保物提供人之身分證正本,並運用條碼掃描器掃描,加強對保,避免遭冒貸之情形發生,若原告謹慎查證,即得以發現冒名「蔡瑞珍」者所提供之身分證記載「96年2月1日換發」與事實不符,且身分證及駕照上之照片亦屬虛偽,並能進而發現所附系爭房地所有權狀同屬偽造,原告疏未盡上開注意義務,致未能及時發覺冒名「蔡瑞珍」者所屬犯罪集團之冒貸情事,足認原告對本件損害之發生確與有過失甚明。

⒌綜上,本院審酌原告應踐行之對保及徵信注意義務,在

被告所應盡審核義務之前,其疏失更為明顯,並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後,認原告應負5分之3之過失責任,而被告應負5分之2之過失責任,又原告遭犯罪集團冒貸所受之損害為3916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1566萬4000 元(計算式:3916萬元X2/5=1566萬4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尚非有據,不足採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66萬4000元,及自被告受原告國家賠償請求後之97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爰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11-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