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13號原 告 葉瑞珊
葉瑞琪兼前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姚芳心被 告 葉明 Mark S.訴訟代理人 許乃丹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姚芳心新台幣20,066,393元及自民國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11,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姚芳心以新台幣2,000,000 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20,066,393元為原告姚芳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原告姚芳心與被告原為夫妻關係,嗣於96年 6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約定:「‧‧‧㈢子女之扶養費:⒈生活費用:男方同意支付二名子女每月生活費新台幣參萬元,逐年增加百分之五,直至次女年滿二十歲止。⒉教育基金:男方同意支付二名子女每月教育基金壹萬元整,直至次女年滿二十歲為止。屆時若未使用到此筆基金,則轉為二名子女之就業或結婚基金,待其成年後自行保管運用。⒊保險費:男方同意支付二名子女每月保險費共新台幣壹萬元整,直至次女年滿二十歲為止,女方為二名子女第一順位之保險受益人,男方為第二順位之保險受益人。⒋教育費用:男方同意依收據實支實付二名子女教育費用,直至大學畢業為止。⒌才藝或輔導費:男方同意依收據實支實付二名子女才藝輔導費,直至次女年滿二十歲為止。⒍寒、暑假課程:男方同意依收據實支實付相關費用,由女方負責課程之安排,直至大學畢業為止。(附註一)男方須於每月底支付上述1至3項之費用支出。(附註二)上述2至3項之費用支出以小孩名義購買,由女方全權監督管理,男方可要求查閱文。㈣贍養費:⒈男方承諾給付女方每月新台幣參萬元整,時間自離婚登記生效日起算,為期五年,若在尚未期滿時女方另行婚嫁,則男方可停止給付。⒉男方承諾給付女方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為購屋款項,並同意在女方尚未收到房屋頭期款之期間支付新台幣伍萬元整,供其租賃房屋及其相關費用支出。㈤財產之分配(以下為新台幣):⒈男方承諾給付女方新台幣壹仟伍佰萬元整做為購屋款項,並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三十一日前分期支付新台幣共參佰萬元整做為頭期款,且每月無條件的支付房屋貸款新台幣拾萬元整,直至其餘金額新台幣壹仟貳佰萬元整清償為止。經雙方約定,男方願給簽付本票十四張給女方以示誠意,其本票到期日及金額明細如附件一。‧‧‧雙方上述所協議之款項,男方若有一期未給付時,則視同全部到期,男方須一次付清所有款項‧‧‧」。詎被告自97年4 月起即一再拖欠應給付之金額,並未按時按數額給付,甚至於在被告於98年4 月再婚後,竟於同年6 月匯款30萬元後,即停止支付所有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之所有費用,爰依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及法律之規定,請至起訴時止,原告姚芳心之代墊款及全部到期之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之所有費用,即聲明求為判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瑞珊、葉瑞琪生活費用新台幣6,453,0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瑞珊、葉瑞琪教育基金新台幣1,53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葉瑞珊、葉瑞琪保險費新台幣1,53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姚芳心贍養費新台幣990,00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㈤被告應給付原告姚芳心購屋款新台幣10,237,375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㈥被告應給付原告姚芳心新台幣1,527,160元及自民國98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對離婚協議書及子女補習支出憑證之真正並不爭執,亦否認遲付任何費用,惟對於原告起訴狀證據七所載無單據部分否認真正,並辯稱被告自96年1月至7月兩造分居期間給付予原告姚芳心之2,450,000 元,係作為原告三人生活及教育之用,自應計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款項;又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第第㈢項第3 款約定,被告以每月壹萬元支付原告葉瑞珊、葉瑞琪所需之所有保險費,原告自不得另計「健保費」、「中國人壽保險」等費用;關於原告姚芳心未收到房屋頭期款之期間所約定之租金補助,係僅需一次,非按月計;另外關於房貸部分,被告所開立之本票則為擔保性質,原告於請求明細中重複列計,應予扣除;是被告自96年1 月起迄98年6月4日止,已給付原告姚芳心14,083,271元,遠遠超過被告依離婚協議書約定應給付之金額,甚至計算至99年年底尚溢付467,491 元,是被告已為期前給付,自無系爭離婚協議書最後一條約定「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適用。如認本件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之情形,則因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㈣項性質上為被告對原告之贈與,而被告於金融海嘯之後未能順利尋找到合適之工作且再婚後又育有一子,經濟狀況顯有變更,若履行前揭協議書約定之贈與,將不能維持與自己身分相當之生計,亦恐不能履行對後婚子女之扶養義務,是主張民法第418 條之窮困抗辯,拒絕為此部分之贈與行為。另對於原告葉瑞珊、葉瑞琪之扶養義務,則被告目前失業狀況,發生收入減少之情事變更情形,請求依民法第227條之2、同法第1118條、第1121條予以酌減等語,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三、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姚芳心與被告於96年6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立系爭離婚協議書。
㈡被告自96年6月25日離婚之日起,至98年6月4日止,共匯款10,972,708元予原告姚芳心。
㈢原告姚芳心於99年9月10日因本院99年度司執未字第46478號強制執行,受償262,625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起訴時已到期部分:
⒈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被告自96年 6月25日離婚之日起
迄原告姚芳心起訴請求之98年 9月30日止,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姚芳心之各項費用如下:
⑴96年度(96年 6月25日至96年12月31日):原告姚芳心尚未收
到房屋頭期款前之房屋租金補貼50,000元,子女葉瑞珊、葉瑞琪之生活費用 180,000元、教育基金60,000元、保險費60,000元,原告姚芳心之贍養費180,000元,有收據之YMCA補習費9,800元、14,800元、美術課費用2,000元、4,400元、數學課補習費19,300元、19,300元,房屋貸款(被告簽立用以擔保之已到期本票部分)130,000元,共計729,600元。
⑵97年度:子女葉瑞珊、葉瑞琪之生活費用378,000 元、教育基
金120,000元、保險費120,000元,原告姚芳心之贍養費360,000元,有收據之YMCA補習費1,100元、20,000元、20,000元、科學課補習費18,000元、38,900元、數學課補習費19,900元,伯大尼保留名額20,000元,房屋貸款600,000元(自97年7月起算)及購屋頭期款2,170,000元,共計3,885,900元。
⑶98年度(98年1月1日~98年9月30日):子女葉瑞珊、葉瑞琪之
生活費用297,000 元、教育基金90,000元、保險費90,000元,原告姚芳心之贍養費270,000 元,房屋貸款(以每月10,000元)900,000元,共計1,647,000元。
⑷總計6,262,500元。
⑸原告姚芳心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第四條第㈣項第2 款關於未收
到房屋頭期款期間應支付之租金補償50,000元部分,應按月計算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復互核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其他定期給付部分均明確載明「每月」字樣等情,應認兩造關於未購屋前之租金補償約定,應係一次性之給付,是原告姚芳心就此部分以每月50,000元計算,即難認為有據。至於保險費部分,原告姚芳心自承係包含子女所有之保險費,則原告姚芳心於每月10,000元之保險費外,另行請求健保費、中國人壽保險等即有未合。至於原告姚芳心主張無收據之代墊款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惟被告否認有借貸關係存在,原告姚芳心亦表示無法舉證券(參100 年4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復依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需依收據為憑實支實付,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⒉被告匯款金額:
⑴自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後,迄98年6月4日止,共匯款10,972,708元予原告姚芳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⑵次查被告對於原告姚芳心分別於96年 6月22日代為繳納被告95
年度綜合所得稅3,410,000 元、同年8月8日代為繳納被告信用卡款45,000元、同年12月13日代為繳納95年度綜合所得稅滯納利息4,945元、97年4月8日代為繳清汽車貸款之匯費571元、95年度短繳之綜合所得稅5,382 元、同年月21日代繳之汽車燃料稅8,620元、同年6月2日代繳被告96年度綜合所得稅2,013,708元等情並不爭執,並允為清償,是被告於99年12月13日答辯狀中列入匯款支付原告姚芳心款項,共計為5,488,226 元,自應從被告匯款金額中予以扣除。又原告姚芳心不否認於98年2 月10收有國稅局96年度退稅款398,526 元,其雖主張應退稅至其帳戶是為其所有,而與被告無涉,惟查原告於起訴狀自承婚後半年即辭掉工作,照顧子女、家庭,而以原告姚芳心為納稅義務人所繳納之稅款係被告匯入之情,互核兩造均將前揭稅款計入被告匯款支付款項予以扣除等情,益徵兩造對此並不爭執,是原告姚芳心主張前揭退稅款398,526 元為其所有,不能用以扣抵被告應付款項即有未當。
⑶末查被告抗辯其分別於96年1月5日、2月27日、3月9日、3月23
日、3月28日、5月16日及6月15日匯入之200,000元、 200,000元、200,000元、940,000元、200,000元、200,000元、510,000元,共計2,450,000元係作為原告三人生活及教育之用,應計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款項云云,為原告所否認,又按前揭匯款係在兩造婚姻存續關係中所為,本屬家庭生活費用分擔,況系爭離婚協議書中,兩造對於前揭匯款不惟無扣抵離婚後各項費用之特約,復於第四條第㈤項第3 款約定「除上述事項外,‧‧‧財產亦各人名下,歸各自所有,‧‧‧」等語,足見系爭2,450,000 元與系爭離婚協議書之履行無涉,被告抗辯應計入扣抵離婚協議約定給付款項云云並不足採。
⒊從而被告自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後迄98年 9月30日止,依協議
書約定應給付之各項費用,經扣除匯款金額後,尚積欠379,492元(10,972,708+398,526-5,488,226-6,262,500)。
㈡未到期部分:
⒈經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之末約定「雙方上述所協議之款項,男方
若有一期未給付時,則視同全部到期,男方須一次付清所有款項。」,有離婚協議書在卷足憑。被告至98年 9月30日止,積欠379,292 元未付,已如前述,揆諸前揭協議書約定,原告姚芳心自得請求被告一次付清依系爭協議書應給付之各項款項,玆就原告姚芳心之請求,逐項說明如下:
⑴子女之扶養費:①生活費用:二名子女每月生活費30,000元,
逐年增加百分之五,直至次女,即葉瑞琪(00年 0月00日生)年滿二十歲,即110年6月15日止,共計5,816,250元。(30,000元×10%×9個月+30,000×15%×12個月+30,000×20%×12個月+30,000×25%×12個月+30,000×30%×12個月+30,000×35%×12個月+30,000×40%×12個月+30,000×45%×12個月+30,000×50%×12個月+30,000×55%×12個月+30,000×60%×12個月+30,000×65%×11.5個月)②教育基金:二名子女每月教育基金10,000元,直至次女年滿二十歲為止,共計1,405,000元(10,000元×140.5個月)。③保險費:二名子女每月保險費共10,000元,直至次女年滿二十歲為止,共計1,405,000元(10,000元×140.5個月)。
⑵贍養費:每月新台幣30,000元,自離婚登記生效日起算五年,
共計990,000元(30,000元× 33個月)⑶財產之分配:因被告於97年6月5日付清頭期款,是從翌月即97
年7月開始計算每月房屋貸款100,000元,復扣除執被告簽發之本票,而於99年9月10日以本院99年度司執未字第46478號強制執行所受償之262,625元,共計10,237,375元(100,000元×105個月-262,625元)。
⒉末以被告雖以其於97年11月遭原任職之里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資遣,致經濟情況顯有變化,而為民法第418 條窮困抗辯及同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抗辯,請求酌減協議金額云云。惟查被告原任職里昂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數年,足見在該工作領域必有專擅,其能力當不因離開原任職公司而喪失,次觀諸被告提出之銀行帳戶對帳單,併核原告提出之信用卡帳單,被告於97年11月離職後,猶仍有大筆金額匯入,且在被告每月數萬元之刷卡消費及多次出入台灣國境,其中亦曾協同原告葉瑞珊、葉瑞琪往返不同國家旅行之情形下,在逾半年之98年 5月22日,被告存款金額相較於離職時,仍有增無減,甚至高達三百餘萬等情,實難認被告有遭資遣、頓失經濟,幾近斷炊之情,從而被告以其97年11月遭資遣顯非系爭離婚協議書簽立時所能逆料及如續依系爭離婚協議書履行,恐不能維持與自己身分相當之生計或不能履行扶養義務,而請求酌減協議金額即不可採,併此敘明。
㈢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姚芳心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依系爭離婚協議書應給付而未給付之款項,及視為全部到期,而得一次請求之子女,即原告葉瑞珊、葉瑞琪之生活費用、教育基金、保險費與原告姚芳心之贍養費、購屋貸款,共計20,233,11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8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又本件原告葉瑞珊、葉瑞琪併就其生活費用、教育基金及保險
費部分,主張系爭離婚協議書為利益第三人契約,而訴請判決如起訴聲明第一、二、三項所示。經查原告葉瑞珊、葉瑞琪並非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當事人,又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者,係指當事人一方約定使他方向第三人給付時,第三人即因之而取得直接請求給付權利之契約,系爭離婚協議書有關子女生活費用、教育基金及保險費之給付,故有利於原告葉瑞珊、葉瑞琪之照顧扶養,惟觀諸系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並無使葉瑞珊、葉瑞琪取得直接請求被告給付之權益明,是顯非第三人利益契約,從而本於契約之對人性,原告葉瑞珊、葉瑞琪依據系爭離婚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用、教育基金及保險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姚芳心之訴為有一部理由,一部無理由,原告葉瑞珊、葉瑞琪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 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郭淑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詠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