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家訴字第3號聲 請 人 尤英夫上列聲請人因原告陳宏齡與被告姜孟璋間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事件,聲請訴訟參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為被告姜孟璋之訴訟代理人,對原告陳宏齡提起離婚之訴,並長期受託處理各項財產事宜。嗣原告提起反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即本院99年度重家訴字第
3 號),主張被告婚後財產應包含光正股份有限公司480,00
0 股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然系爭股份係被告因繼承取得財產,自不應計入剩餘財產,原告卻以聲請人與被告基於損害債權之意圖,出面主導並擬定買賣協議書,轉移系爭股份,而對聲請人及被告提起毀損債權刑事訴訟附帶民事損害賠償,現由臺灣高等法院102 年上易字第1256號事件審理中,則系爭股票是否屬夫妻剩餘財產範圍,攸關聲請人是否有毀損債權犯行,則聲請人具有法律上利害關係,為輔助被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規定,聲請參加訴訟等語。
二、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第60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有法律上利害之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而將致受不利益,或本訴訟裁判之效力雖不及於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而言。
三、經查,聲請人前經被告解除委任,原告及被告均聲請本院駁回聲請人之訴訟參加(見本院卷八第75、76、83、84頁)。
又刑法第356 條損害債權罪名之成立,僅需債權人對於債務人取得強制執行法第4 條所列之執行名義,得以隨時聲請法院強制執行者,即屬之,而所取得之執行名義,並不以經實體確定裁判者為限,且於他人取得執行名義後,確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罪即成立,縱使執行名義嗣經確定裁判廢棄、變更或撤銷,亦屬債務人得否就執行所生損害求償之問題,無從解免行為人於他人對之取得執行名義時,已然處於債務人地位而不得擅自處分財產之責任,是聲請人有無涉犯損害債權,實與本件認定結果無關。可見聲請人之法律上地位,不因被告之敗訴而直接或間接受不利益,亦不因被告之勝訴而可免受不利益,自難認聲請人就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聲請人之聲請與上開規定尚有未合,即無可取,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法 官 藍家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