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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家訴字第 3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37號原 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紹興訴訟代理人 賴盛星律師複 代理 人 程才芳律師被 告 蔡銘鴻訴訟代理人 胡儷馨被 告 葉清泉訴訟代理人 洪雪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年三月十一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間所公同共有如附表所示被繼承人趙月英之遺產准予分割,並依被告各二分之一之比例為分別共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同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固定有明文。但此項公同關係之存續既非不可終止,則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於訴訟外或於起訴時,以訴狀向其他公同共有人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而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在審理事實之法院,自應審認其所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表示是否正當,能否認為已有合法之終止,為適當之裁判,如可認終止為合法,則其公同關係已不復存續,即無適用民法第八百二十九條之餘地。」,最高法院三十七年上字第七三五七號著有判例可資參考。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房地)係於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由被告共同繼承自被繼承人趙月英之遺產,並於七十五年一月二十二日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在案,雖迄今仍未終止公同共有關係或辦理分割遺產,惟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被告之一得以訴訟之方式表示終止公同關係之意思,並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

㈡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葉清泉為原告之債務人,經原告以本院六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北院菁民執黃字第二九○七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拍賣被告葉清泉公同共有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裁定),原由訴外人連立宏拍定,但訴外人連立宏提起抗告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拍賣程序在案(參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八號裁定),嗣原告就前開裁定提起再抗告,經最高法院認定本件系爭房地未待遺產分割完畢即逕行拍賣,該拍賣程序顯有瑕疵,而駁回原告之再抗告,惟其理由明載「執行法院已就系爭房地之公同共有權利為查封,如債務人有怠於辦理遺產分割之情形,尚非不得由再抗告人代位提起分割遺產訴訟,待分割遺產完畢,始為拍賣,要無損於再抗告人之權益。」(參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查本件系爭房地自被告等辦理繼承登記迄今已逾二十四年,惟因仍保持公同共有,而處分不易,已如前述,則依前開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之意旨,原告自得代位被告葉清泉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通知被告蔡銘鴻終止公同共有關係之意思表示,並代位被告葉清泉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請求將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予以分割。

㈢末按「繼承人將公同共有之遺產,變更為分別共有,係使原

公同關係消滅,另創設繼承人各按應有部分對遺產有所有權之新共有關係。其性質應仍屬分割共有物之處分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七三號著有判決可資參考。查本件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寬僅約七公尺左右,且建物背面並無通道及出入口,如依原告原先主張之分割方式將系爭房地一分為二,將使被告等各單獨所有之建物形狀狹長,不利使用,亦將影響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而被告葉清泉所主張之變價分割方式,因變價分割之款項會進入被告葉清泉之帳戶,原告債權有執行不到之風險,故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及其價格,本件系爭房地由被告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較屬妥適。

㈣對於被告蔡銘鴻所為答辯,由所附謄本得看出系爭房地是被

告公同共有,去追溯過去的歷史沒有意義,且被繼承人趙月英之遺產,唯一尚未處理者只有系爭房地。

三、證據:聲請調閱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號執行卷全卷,並提出附圖乙份、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影本各乙份、臺灣高等法院九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三八號裁定影本乙份、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三九二號裁定影本乙份、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乙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蔡銘鴻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更正後聲明的請求。

二、陳述略稱:㈠原告原先主張將系爭房地實體分割,然此種分割方式將使建

物成為不足三米寬、十八米長之狹長建物,非但減損建物本身價值,且將導致系爭房地無法使用,並影響目前承租房客(牙醫診所)之權益,原告更正聲明主張系爭房地由被告二人各依二分之一比例維持共有,被告則表同意。

㈡被繼承人趙月英之遺產,原先包括系爭房地、新北市永和區

之房產與新埔的土地,經被告二人協議,新北市永和區的房產已歸被告蔡銘鴻,新埔土地則歸被告葉清泉,系爭房地則因被告二人未能協議如何歸屬,一直沒有處理。

㈢不同意被告葉清泉變價分割之主張,原告與被告葉清泉的債

權債務問題,與被告蔡銘鴻沒有關係,若採原告更正後由被告各依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屆時若要執行被告葉清泉之應有部分,被告蔡銘鴻才有優先承買權。

㈣系爭房地有兩個民間設定之抵押權,沒有經過法院之程序無

法塗銷,被告葉清泉並沒有誠意處理房產問題,兩造會先協議處理新北市永和區之房產與新埔土地,係因新埔土地快被收回國有,那時候被告葉清泉才願意協議。六十幾年的時候,被告葉清泉欠了很多債務,而且被繼承人趙月英也幫其還了很多債務。

㈤當初被告蔡銘鴻母親過世後,被告葉清泉翻臉不認人,被告

蔡銘鴻由外公接至苗栗扶養長大,被告葉清泉則享有母親趙月英遺產之使用收益與出租權利,被告蔡銘鴻舅舅之信函得為佐證;母親趙月英遺產中,並無與被告葉清泉再婚關係存續中所購入之不動產,被告葉清泉宣稱系爭房地由其出資購買並非實在,其所分得新埔土地已贈與其子葉強文。

三、證據: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影本乙份、被繼承人趙月英名下不動產明細表乙份、舅舅趙源基信函影本乙份、不動產權狀及異動資料影本數份、遺產分割協議書影本乙份為證。

貳、被告葉清泉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略稱:對於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全卷所顯示被告葉清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沒有意見,但應採變價分割之方式,才對兩造三方均有利;系爭房地當初係被告葉清泉所購買,並非被告蔡銘鴻的家族族產;被告葉清泉因為擔任他人保證人,所以名下不能有財產,被繼承人趙月英之遺產,其中新北市永和區之房產已經主動還給被告蔡銘鴻。

三、證據:無。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函查,並依職權調閱被告葉清泉最新戶籍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十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二人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位於本院之管轄範圍,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代位被告葉清泉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原先聲明之分割方法為原物實體分割,嗣後更正為原物比例分割,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被告葉清泉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其名下有與被告蔡銘鴻公同共有之系爭房地,為繼承自被繼承人趙月英之遺產,因被告間意見不一無法協議分割,被告葉清泉復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代位被告葉清泉訴請裁判分割,分割方法為被告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等語。

二、被告葉清泉答辯意旨略以:確實因擔任他人保證人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同意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但分割方法以變價分割較為公平等語置辯;被告蔡銘鴻答辯意旨略以:同意原告更正後聲明之請求,由被告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不同意變價分割,蓋原告與被告葉清泉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與被告蔡銘鴻本屬無關,渠等爭執不應導致被告蔡銘鴻之權利被迫變價出售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不爭執:㈠被繼承人趙月英之繼承人為被告二人,應繼分各二分之一,遺產本有多筆,但除系爭房地外,其他遺產被告間已協議分割處理完畢;㈡依本院九十七年度執字第一○三一○○全卷卷內資料顯示,被告葉清泉確實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㈢因被告間意見不一無法協議分割系爭房地,被告葉清泉怠於行使權利,故原告確有代位被告葉清泉訴請裁判分割系爭房地之必要。兩造爭執重點在於: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以原告及被告蔡銘鴻所主張由被告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為適當?或以被告葉清泉所主張變價分割系爭房地為適當?或以其他分割方法為適當?爰說明如后。

四、按「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一千一百六十四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人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解決,而提起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及不得以原告所主張分割之方法不當,遽為駁回分割共有物之訴之判決。」(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㈠被告葉清泉雖主張應採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然就原告而言,此種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款項會進入被告葉清泉之帳戶,原告之債權有執行不到之風險,喪失代位被告葉清泉提出本件訴訟之意義,再就被告蔡銘鴻而言,其對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本具有潛在之應有部分(應繼分),若採變價分割,就其權利部分等於強迫其出售,誠如其答辯所稱,原告與被告葉清泉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與其無關,不應影響其權利,故變價分割之分割方法並非可採;㈡原告起訴之初曾主張原物實體分割之分割方法,然此種分割方式誠如被告蔡銘鴻答辯所稱,將使建物成為不足三米寬、十八米長之狹長建物,非但減損建物本身價值,且將導致系爭房地無法使用,並影響目前承租房客(牙醫診所)之權益,原告亦已放棄此項主張;㈢原告及被告蔡銘鴻所主張由被告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並無上述變價分割或原物實體分割之弊端,且被告葉清泉亦曾表示:「如果我確實有欠原告主張的錢,可以照原告主張的方式來處理。」(參見本院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見原物比例分割本屬兩造三方共同認定公平合理之分割方法,被告葉清泉係其後委任訴訟代理人方翻異前詞,從而本院認為由被告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之分割方法為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代位分割公同共有遺產之法律關係,請求對被繼承人趙月英遺產之系爭房地准予分割,其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分割方法則以由被告各二分之一比例分別共有系爭房地為適當。

六、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附表:

坐落臺北市○○區○○段八二之一地號,面積四四九平方公尺,被告二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八分之一之土地,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七一六五建號,主要用途:住家用,主要建材:鋼筋混凝土造,層數:四層,層次:一層及平台總面積一三三點二○平方公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號一樓,被告二人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暨增建物(臺北市○○區○○段一九二八三建號,面積二三點六六平方公尺)。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1-03-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