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7號原 告 劉長生訴訟代理人 鄧敏雄律師被 告 呂永華訴訟代理人 張菊芳律師
朱宜君律師被 告 傅華東上列當事人間分配剩餘財產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㈠被告傅華東所為對於被告呂永華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撤銷;㈡被告呂永華應給付被告傅華東新臺幣(下同)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㈢前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略稱:㈠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
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明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及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於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刪除第三項規定,其修正理由略謂:「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基於下列理由爰將第三項規定刪除:一、若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為專屬權,則第一千零零九條、一千零十一條的規定將完全喪失意義,無法保障債權人之利益。二、對有請求權人之繼承人不利」。是經修正後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已非專屬權,自亦得為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代位權行使之客體。
㈡經查,本件被告呂永華與傅華東係於七十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結婚,被告呂永華於婚後之七十五年七月二十一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取得臺北市○○區○○段二小段十二、十二之六及十二之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均為萬分之四一二),七十六年八月四日,復以第一次登記之方式,取得其上二二三九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北市○○○路○段○○巷○號五樓之一)(上揭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而被告傅華東因積欠另訴外人劉貴生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之債務未償,經劉貴生提起清償債務之訴,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均判決劉貴生勝訴在案,該案並因最高法院以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四號裁定駁回被告傅華東之上訴而確定在案。嗣九十八年九月八日,劉貴生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原告並本此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傅華東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四日、九十八年十月十二日先後對於第三人發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在案。惟迄執行程序終結前,原告僅受償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包含執行費),餘款連同利息在內,則均未能受償。
㈢詎料,被告傅華東於原告聲請強制執行期間中之九十八年九
月十五日,突與被告呂永華離婚,而被告二人於離婚時,被告呂永華仍擁有系爭房地,被告傅華東名下則已無任何財產,依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之規定,被告傅華東對於被告呂永華原有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可得行使,並得由原告代位請求。惟被告二人竟另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之「離婚協議書」中約定:「一、甲方(按:被告傅華東)與乙方(按:被告呂永華)所生成年子女傅雯琳,已經成年,目前仍在就學。傅雯琳之學費及生活花費全部由乙方負擔」、「四、甲方、乙方對於他方均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由被告傅華東以有償之方式,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權。然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二號判例意旨謂:「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依該判例意旨之反面解釋,苟債務人之出賣財產,未獲得相當之對價,即具有詐害行為之表徵。本件被告傅華東,因該離婚協議書所免給付者,為對已成年而尚在學之子女傅雯琳之學費與生活費之負擔,其數額多寡,雖未見被告二人證明或釋明,惟依一般之了解,每年至多僅為數十萬元之譜。被告傅華東拋棄價值至少達一千餘萬元以上(依不動產鑑價與本院依職權查得之被告呂永華九十八年度財產所得資料粗略估算)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換得對於已成年子女數十餘萬元學費與生活費之免給付義務,其對價顯不相當,原具有詐害債權之表徵。
㈣再者,傅華東於簽署系爭協議書之時,民事第二審判決早已
敗訴,其以不合法之理由,提起第三審上訴,意在拖延訴訟,其於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時,當然知悉此將有損債權人之權利。至於被告呂永華與被告傅華東原同居一處,又本為夫妻,對於被告傅華東有此訴訟存在及敗訴之結果,無法諉為不知。況該二名離婚證人其中之一之徐玉蘭律師,又恰為被告傅華東前開民事事件第二、三審之委任律師,離婚協議書第五點又明白記載:「甲方對外之負債,由甲方獨立負擔,與乙方無涉」,則該離婚協議書顯然係徐玉蘭律師於民事第二審敗訴後,該案即將確定,被告傅華東將受強制執行前,為被告呂永華與傅華東所擬,相關約定條款之法律意義,徐玉蘭律師亦必已對被告呂永華說明。由該被告呂永華原來與傅華東之身分、兩人有共同之住所、系爭離婚協議書成立之時間、徐玉蘭原為被告傅華東委任之律師,又為本件被告二人之離婚證人,該離婚協議書應係徐玉蘭律師為被告二人製作、被告傅華東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因之取得之對價顯不相當等情觀之,被告呂永華於離婚當時,顯然明知被告傅華東對外有所負債,並基此認知,與被告傅華東簽立由傅華東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離婚協議書,被告呂永華於受益之時,亦明知此將有損債權人之利益,原告自得聲請撤銷該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
㈤再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
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惟代位權之行使,以保全債權人債權之必要範圍為限度」,又「民法第三百十二條代位權之行使,應以該債權人之求償權限度為範圍」,最高法院分別作有七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九號判決意旨及六十六年度第六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定㈡可資參照。準此,本件原告代位之請求,即應以原債權額為度。經查:
⑴本件經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價之結果,認系爭
房屋於被告二人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離婚之時之價值為二千一百八十九萬零五百八十三元,是被告傅華東本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得對呂永華請求之金額至少在一千零九十四萬五千二百九十一點五元(00000000/2=00000000.5)以上(若依被告呂永華九十八年度所得財產資料計算,被告呂永華應另有銀行存款數百萬元以上)。
⑵原告對於被告傅華東之債權額,原為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
四百二十元及自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雖原告前於九十八年之強制執行程序中,曾受償十九萬五千六百二十二元(含執行費二千四百元),惟清償,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三百二十三條定有明文。以一千萬元之年息百分之五即為五十萬元計算,上開十九萬餘元之受償金額,尚不足清償傅華東積欠原告之利息,是原告之債權本金,全部尚未受償,乃可確認。爰以原告對於傅華東可得請求之債權額全部本金範圍,代位請求如訴之聲明所示。
三、證據:聲請鑑定系爭房地價值,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債權讓與契約書、執行命令與債權憑證影本各一件、戶籍謄本三件、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影本各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呂永華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稱:㈠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代位訴外人傅華東對被告呂永華請求剩餘
財產分配之請求云云。惟查,被告與訴外人傅華東因家庭生活細故、子女教養問題等,爭執頻生,婚姻無法維繫,期間雙方多次、多時協調離婚,嗣雙方就子女之生活費、贍養費之給付、雙方之財產分配並就拋棄對彼此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等達成協議,於九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簽立離婚協議書,並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辦畢離婚登記,傅華東並非突與被告離婚。而就剩餘財產分配部分,係經被告與傅華東於各離婚條件達成共識後,雙方同意協議內容:「甲方(即傅華東)、乙方(即被告呂永華)對於他方均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雙方業已於該離婚協議書中就離婚後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作成協議,約定彼此均拋棄向對方行使上開權利,則傅華東對被告既已無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原告自無代位行使傅華東對於被告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餘地。
㈡嗣原告主張於本訴中一併追加傅華東為被告,並追加請求撤
銷傅華東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略以傅華東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按:屬於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既屬無償行為,且有害於原告債權之行使,原告自得請求撤銷云云,惟查:
⑴按法律行為為單獨行為抑或雙方行為,與該法律行為究為
有償行為或無償行為核屬二事,要不得混為一談,故縱夫妻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為一單獨行為,亦無法推論當然為一無償行為,且倘認夫妻間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不論夫妻雙方於協議時約定之條件為何,均認為是無償行為,則豈非所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拋棄,嗣後均可遭債權人撤銷,顯非立法之旨且不合理。
⑵查依傅華東與被告呂永華簽立離婚協議書,雙方約定內容
:「一、甲方(即傅華東)與乙方(即呂永華)所生之女傅雯琳,已經成年,目前仍在就學。傅雯琳之學費及生活花費全部由乙方負擔。二、乙方名下之台北市○○路○段○○巷六之一號五樓房屋及基地應有部分、四五五八QG號轎車,屬乙方所有。三、甲方因賦閒多年,未有工作,無法支付贍養費予乙方。乙方諒解,不要求甲方支付贍養費。四、甲方、乙方對於他方均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即雙方約定兩造之女傅雯琳之扶養費用全數由被告呂永華負擔、系爭房地歸被告呂永華所有、被告呂永華不向訴外人傅華東請求贍養費,雙方係就財產分配、扶養費給付、贍養費給付互為分配、給付之約定,即互有對價,而互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核屬有償行為,從而,原告主張傅華東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屬無償行為而為撤銷,即屬無據。
㈢嗣原告又改以傅華東與被告呂永華二人離婚協議之約定原意
在詐害債權人,主張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請求撤銷詐害債權云云,惟查:
⑴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債權人行使撤銷權,須
以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件,且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而此項撤銷權要件之存在,應由債權人負舉證之責,此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五○號、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三二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⑵經查: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永華與傅華東間離婚協議之
約定原意在詐害債權人云云,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堅決否認,參照前開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有詐害債權行為,則應由其負舉證證明之責,惟原告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僅以上揭主觀推測之詞,實不足採;②傅華東與被告簽立離婚協議書,雙方約定互有對價,而互為拋棄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實無任何原告所指摘對價顯不相當或約定內容顯然不利於傅華東之情,退步言,縱認其對價顯不相當或約定內容顯然不利於傅華東,亦非即可推論具有詐害債權之意,況倘被告惡意詐害債權,大可不與傅華東離婚,傅華東即無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原告亦無從代位,然被告捨此不為,亦可明被告並無詐害債權之意;③原告另以被告呂永華與傅華東原同居一處,又本為夫妻,對於傅華東有訴訟存在及敗訴之結果,無法諉為不知,傅華東於離婚後戶籍地址並未變更,顯然仍與被告呂永華同居一處云云,惟查以上均屬原告個人主觀臆測之詞,與事實完全不符,被告堅決否認,被告與傅華東離婚實為雙方夫妻感情不睦之結果,與本件無涉,而被告於離婚前即經常返娘家居住,且因與傅華東感情不睦,就傅華東財產、負債情形並不過問,遑論傅華東是否有訴訟存在或其訴訟結果如何,自無從得知,且查傅華東於與被告離婚後即已遷居他址,縱戶籍地址未立即變更,然確實已未與被告同居一處,且被告亦不知傅華東行止,期間只能透過其友人轉達請傅華東儘速將其戶謄遷出,但未獲回應,原告僅以戶籍乙事即推測傅華東離婚後仍與被告同居一處,實屬無稽。
⑶綜上,本件被告實無任何詐害債權情事,從而,原告主張
撤銷傅華東所為對於被告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即屬無據。
㈣退而言之,傅華東亦無法對被告呂永華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
求,惟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程序已屬未合,其主張撤銷傅華東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亦屬無據,故此部分實體理由,爰不贅述。
貳、被告傅華東方面:被告傅華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證據:提出離婚協議書影本一件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向台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調閱被告間辦理離婚登記相關資料,並調閱被告二人財產所得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七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以呂永華為被告,請求被告呂永華給付傅華東六百十二萬八千九百零四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嗣原告追加傅華東為被告,請求撤銷被告傅華東對於被告呂永華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擴張被告呂永華應給付被告傅華東之金額為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關於追加被告傅華東並追加請求撤銷意思表示部分,係於本件訴訟初期即主張,與原訴同樣涉及原告得否代位主張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基礎事實,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項訴之追加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另關於給付金額擴張至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部分,屬於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程序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傅華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意旨略以:原告自訴外人劉貴生受讓對於被告傅華東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利息之債權,經強制執行被告傅華東之財產,本金均未獲清償,嗣發現被告二人於原告聲請請強制執行期間協議離婚,約定被告傅華東放棄對被告呂永華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詐害原告之債權,故請求撤銷被告傅華東對於被告呂永華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呂永華應給付被告傅華東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等語。
二、被告答辯意旨則以:被告間協議離婚係因家庭生活細故、子女教養問題等,爭執頻生,婚姻無法維繫之故,被告間互相約定放棄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並非無償行為,亦非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訴請撤銷被告傅華東對於被告呂永華所為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並無理由,且被告傅華東無法對被告呂永華為剩餘財產分配之請求,原告亦無從代位,原告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無爭執:㈠原告自訴外人劉貴生受讓對於被告傅華東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利息之債權,經強制執行被告傅華東之財產,本金均未獲清償;㈡被告二人於九十八年九月十五日協議離婚,互相約定對於他方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㈢被告呂永華名下系爭房地乃被告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購入之財產,經鑑價於被告二人離婚日之價格為二千一百八十九萬零五百八十三元。兩造爭執重點在於:㈠被告二人協議離婚,約定對於他方不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是否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得訴請撤銷該意思表示?㈡原告得否代位被告傅華東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被告呂永華給付被告傅華東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並由原告代位受領?爰說明如后。
四、被告二人協議離婚,無法證明係為詐害原告之債權,被告傅華東對被告呂永華既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原告自無從代位行使權利並代為受領,原告請求並無理由:
㈠按「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
有。」,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一千零三十條之一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⑴本院依職權調閱被告二人財產資料,被告傅華東近
年來僅有數額不高之利息、股息所得,誠如被告二人離婚協議書所記載,被告傅華東賦閒多年,顯然扶養被告二人子女傅雯琳之重擔,多半落在被告呂永華的身上,此等情狀長此以往,被告二人感情難免受影響,無法維持婚姻而協議離婚,並不意外;⑵被告二人協議離婚之重點,包括離婚及財產問題,若被告二人就財產問題無法達成協議,即無法達成協議離婚之共識,而被告二人若並未協議離婚,被告呂永華依前揭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即為系爭房地所有人,原告無從以對被告傅華東之執行名義執行系爭房地,且根本不生被告二人間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問題,更無詐害債權可言,原告卻主張被告二人之離婚協議內容構成詐害債權,邏輯上實有矛盾;⑶原告主張被告傅華東放棄對被告呂永華之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詐害原告之債權,自應證明被告呂永華瞭解被告傅華東之負債情況,然此部分原告僅以被告二人原屬夫妻,戶籍地址相同,且被告傅華東先前訴訟之代理人徐玉蘭律師擔任離婚協議書之擬稿人與見證人等理由,即推斷被告呂永華必然知情被告傅華東之負債狀況,尚乏實據;⑷被告傅華東賦閒多年,被告二人除於離婚協議約定被告呂永華承擔成年子女學費、生活費外,被告呂永華於離婚前亦應有為被告傅華東代墊扶養費之狀況,若加入此項因素,被告傅華東對被告呂永華縱有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亦可能因與被告呂永華代墊扶養費抵銷後並無剩餘或所剩無幾,而約定互不請求,亦未可知,尚難認定被告二人互不行使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約定,係對價不相當而詐害原告之債權。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基於代位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法律關係,請求:㈠被告傅華東所為對於被告呂永華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意思表示撤銷;㈡被告呂永華應給付被告傅華東一千零二十三萬八千四百二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九年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之,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文衍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