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家訴字第8號原 告 王品超訴訟代理人 王晴怡律師被 告 林意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生活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原告起訴時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64,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8年11月19日起至115年9月19日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29,5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嗣原告於99年12月16日減縮聲明為:被告應自98年1月1日起至兩造婚姻關係消滅為止,按月於每月1日前給付原告25,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遲一期履行者,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經核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0日結婚,育有一子王家和(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兩造均任教職,被告薪資7萬元,原告薪資約54000元,然原告負擔全部家庭生活費用(含:教育費14000元、房屋貸款35000元、水電瓦斯3000元、交通通訊費9000元、食衣娛樂醫療保健24000元),合計每月需支出85000元,已經透支,被告卻拒不分擔,依兩造98年度財產資料及所得狀況,應依5:7之比例分擔家庭生活費用,即被告應負擔全部開銷之7/12云云。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辯以:原告所述不實。原告自婚前即有從事房地產投資事業,故兩造婚前即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投資工具,由原告視獲利狀況決定是否出售,原告自願負擔與房屋有關費用如水電瓦斯等,原告於婚後經手房地產買賣至少11筆,投資範圍遠至台中,曾經誇耀伊房地產投資已經賺進幾千元萬元,曾經數度出售兩造住所,從未徵詢被告意見,亦不考慮被告處境,被告只能被迫搬家多達4次,其中一次甚至係在被告懷孕八個月之八月盛暑之際,且原告經營房地產買賣及將房屋出租之所有獲利,對被告完全保密亦無分享,原告不應要求被告分攤房屋貸款及水電瓦斯等費用。又原告從結婚第一天開始,就向電信公司申請密碼,不讓被告撥打長途及手機,雖令被告感到不可思議,但為婚姻和諧,從未計較,兩造均有薪資收入,婚後各自日常生活食衣住行及交通電訊費用均各自處理,並無分攤餘地。事實上,兩造婚後除上述原告支出費用外,整個家庭生活運作所需全部費用均由被告支付,甚至兩造同赴法國旅遊來回機票及餐宿亦由被告全額負擔;此外,被告還負責全部家務勞動,如採買家庭用品、準備餐飲、清理房屋、洗碗洗衣、整理收納等,於兩造之子王家和出生後,兩造雖約好平均分攤保母費,然被告更需負責照顧、陪伴及每日接送孩子之全部責任。原告則於下班後參加各種法律補習班、至文化大學城區部法律學分班上課,準備及參加各大學法律研究所的入學考試,幾乎連晚上及假日都不在家。原告為起訴要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竟自98年10月起要求與被告一人一天輪流照顧孩子,又購買尿褲奶粉等不適齡之用品以取得單據,製造其分擔家務及支付家用之假象。又被告對原告於99年8月19日在法庭上表現出情緒激動感到害怕,不敢回家,已攜孩子在外居住,之前在家時自98年1月起至99年8月止,每月支付家用約18000元,離家後更增加生活開銷約30000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生活費用並不合理。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民法第100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被告婚後從未分擔家計等情,為被告否認,原告迄未舉證,不足採信。被告辯稱原告自婚前即從事房地產投資事業,並約定婚後住所為原告投資工具,原告婚後經手房地產買賣至少11筆,被告婚後曾配合原告搬家4次,原告投資房地產所獲利潤對被告保密,且無分享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卷二第448頁以下)附卷可參,復經被告之母林陳清雲及姐林明儀到庭證述:原告當初到家中提親時,表示兩造婚後住房及家具均已購妥,住的問題由原告全權負責等情在卷(參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為真。兩造對於婚後住的部分既約定由原告全權負責,則房屋貸款及水電瓦斯等相關費用,自不應令被告分擔。
(二)被告另辯稱其於婚後全心全意照顧孩子、承擔家務及負擔家庭生活費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提出育嬰日記、帳冊、好事多消費明細及信用卡帳單等、燃料稅、牌照稅稅單、上海銀行匯款證明、保母費支出收據等件為證(見卷一第
133 至149頁),並有林幗英結證稱:96年2月開始,兩造子女王家和帶給我照顧,平常是小孩媽媽(即被告)開車送小孩到我家巷口,我去接,下課後我再送去學校給媽媽,直到98年5月,原告說其父母想要帶小孩,小孩才讓他們帶回去等語(參見99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卷二第515頁)。經本院審閱上開證據內容,確有詳細記錄被告婚後從事家務活動狀況及分擔家用情形,故原告指述被告不負擔家庭生活費用情事,不能認為真實。
(三)末查被告已於99年8月19攜子王家和離開兩造住所,在外租屋居住,並提起離婚訴訟,現正由本院進行審前調解中;而原告亦已將住處換鎖,不讓被告隨時出入,並透過律師與被告商談離婚及親權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房屋租約、王家和學雜費收據、簡訊等件影本為證,堪認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被告並無不分擔家庭生活情事,目前兩造已經分居,被告攜子在外租屋居住,大幅增加生活開銷,原告應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生活費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庭法 官 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世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