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04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49號原 告 陳美貴(即王盡之承受訴訟人)

陳麗瓊(即王盡之承受訴訟人)陳雅雯(即王盡之承受訴訟人)陳韶瑩(即王盡之承受訴訟人)共 同訴訟代理人 崔駿武律師被 告 陳美惠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被 告 陳真恭共 同訴訟代理人 方智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同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㈠本件原由王盡於民國99年5月6日起訴,主張:王盡將坐落臺

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8分之1及其上門牌臺北市○○區○○○路○段○○○巷○○號1樓建物全部(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為被告陳真恭所有,被告陳真恭竟與被告陳美惠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美惠所有等情,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間於98年11月5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關係不存在,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18日在臺北市大安地政事務所(下稱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被告陳真恭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返還原告(參見卷一第1頁)。嗣於100年6月8日具狀變更聲明請求⑴確認被告間於98年11月5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98年12月18日在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⑵被告陳美惠應將系爭房地於98年12月18日在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⑶被告陳真恭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並返還原告,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㈡王盡於本件審理中之101年3月23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及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已分別於101年4月3日、5日具狀聲明由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41至49頁);至於被告部分,若承受王盡之訴訟上地位,欠缺訴訟上對立之關係(最高法院63年度第4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㈢意旨參照),故毋庸承受。又陳美貴、陳麗瓊、陳雅雯、陳韶瑩承受訴訟後,因情事變更,於101年11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第⑶項為請求被告陳真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返還原告等全體繼承人(見本院卷三第101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4款規定,亦應准許。

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陳美惠均為被告陳真恭與王盡夫妻之女

兒,被告陳真恭於54年間任職於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糖公司)時,臺糖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發起向臺糖公司貸款購地建屋計畫,王盡有意參與,然因被告陳真恭無力償還貸款,而王盡當時擔任居禮化學藥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居禮公司)之負責人,故王盡委由被告陳真恭具名參與該計畫,約定由王盡償還貸款,並借用被告陳真恭之名義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嗣王盡依約清償貸款,並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迄今,系爭房地之稅捐亦由王盡繳納。被告陳美惠知悉系爭房地屬於王盡所有,竟與被告陳真恭意圖據為己有,先於95年8月25日以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滅失為由,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再於98年11月5日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被告陳美惠所有,依民法第87條規定,其債權契約及物權行為均無效,原告得代位被告陳真恭請求被告陳美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陳真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返還原告等全體繼承人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判決確認被告間於98年11月5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98年12月18日於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命被告陳美惠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陳真恭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返還原告等全體繼承人。

被告辯稱:被告陳真恭自35年7月17日起至56年8月8日止任職

於臺糖公司,53年1月間購買系爭土地,向臺糖公司貸款16萬元自建系爭房屋,於54年12月27日、53年2月2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嗣被告陳真恭於56年10月間因案入獄停職,遂由王盡代為繳納貸款及系爭房地之稅捐,不能因此認為王盡與被告陳真恭有借名登記關係,且王盡僅繳納部分貸款,非支付系爭房地全部價金。又被告陳美惠為被告陳真恭之長女,被告陳真恭為感謝其被告陳美惠長年照顧,曾於95年8月25日書立遺囑,表示系爭房地由被告陳美惠繼承,後因顧慮其他繼承人有爭執,乃改於98年11月5日,以189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被告陳美惠,其中220萬元贈與被告陳美惠。被告陳美惠為支付買賣價金,先於98年7月27日出售其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取得價金19,577,360元,再於同年11月24日自其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電匯1670萬元至被告陳真恭所有彰化銀行之00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用以支付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被告陳真恭再於同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美惠所有,故被告間並非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等語。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兩造不爭執事項(參見本院卷三第227頁之102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筆錄):

㈠原告與被告陳美惠均為被告陳真恭與王盡夫妻之女兒。王盡

原擔任居禮公司之負責人;被告陳真恭於54年間任職於臺糖公司時,具名向臺糖公司貸款購地建屋,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

㈡被告陳真恭於95年8月25日自書遺囑,記載「坐落於臺北巿

敦化南路1段233巷22號1樓之陳家祖產房子土地由長女陳美惠繼承」,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於同年月29日認證。

㈢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正本原由王盡保管。被告陳真恭於95年8

月25日以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為由,向大安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同日另向臺北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印鑑變更登記。

㈣被告陳美惠於98年7月27日將其所有門牌臺北市○○○路○段

○○○號9樓之2房地售與香港商聯合集運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得款2850萬元,扣除稅金及房屋貸款後,實得19,577,316元,由買方匯入被告陳美惠設於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臺灣企銀世貿分行0000000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㈤被告陳真恭於98年10月6日與被告陳美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記載以總價18,760,625元將系爭房地售與被告陳美惠,當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謝孟儒公證。被告陳真恭再於98年11月5日與被告陳美惠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記載以總價189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被告陳美惠,其中220萬元乃被告陳真恭贈與被告陳美惠而無庸支付,被告陳美惠實付金額為1670萬元;被告陳美惠於98年11月24日自其設於彰化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670萬元匯入被告陳真恭設於彰化商業銀行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㈥被告陳真恭因將系爭房地售與被告陳美惠,於98年11月5日

向臺北巿國稅局申請「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記載系爭房地總價為18,839,125元。

㈦被告陳真恭於98年12月18日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美惠所有,其登記之原因發生日為98年11月5日。

㈧被告陳真恭因向大安地政事務所謊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狀遺失

,申請補發,涉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天15日,緩刑2年確定。

兩造爭執要點及本院之判斷:

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之被繼承人王盡所有,王盡借用被告陳真恭之名義登記為所有權人,然被告間通謀而為虛偽之買賣,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美惠所有,王盡已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原告得請求被告陳真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返還王盡之全體繼承人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故本件應先探究系爭房地是否屬王盡所有而借用被告陳真恭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再探究原告得否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不存在,進而請求被告陳美惠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被告陳真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並返還王盡之全體繼承人。

㈠系爭房地是否屬王盡所有而借用被告陳真恭之名義登記為所

有人?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亦有明文;而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性質上類似委任契約,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固得依當事人之約定定其權利義務,並類推適用委任關係之規定,惟主張不動產登記權利人係借名登記契約之出名者,而自己為真正所有權人者,應就此有利於己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故本件原告應就其主張:系爭房地屬王盡所有而借用被告陳真恭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情,負舉證之責任。

⒈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屋扣款歸墊額收據、職員公寓長期墊款

繳款憑單、公寓墊款收據及58年6月27日致臺糖公司函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8至16頁、卷二第26頁、100年8月5日外放書狀附件二),主張因被告陳真恭無資力,故王盡委由被告陳真恭具名向臺糖公司貸款購地建屋,並由王盡清償貸款等語,惟被告否認之。經查:

⑴系爭土地及房屋分別於53年2月21日、54年12月27日登

記為被告陳真恭所有後,臺糖公司方以借款為原因,於55年11月22日就系爭房屋登記之16萬元抵押權,記載設定日期為55年9月7日(參見本院卷二第93至95頁之登記簿影本),而原告所提收據與繳款憑單之日期始自56年11月6日,終於58年11月21日,且所提58年6月27日致臺糖公司函記載「…前奉56年9月20日…函通知尚欠130,499元,迄58年5月20日止經核對後,業已繳清21個月共計29,106元…尚欠101,393元…謹付現金101,393元…」等語,另所提臺糖公司56年9月20日函(受文者為被告陳真恭)記載「查台端已於56年8月9日停職,前向公司貸款興建公寓,截至56年8月份止尚欠公寓貸款130,499元…」等語(參見100年8月5日外放書狀附件七之1),可知被告陳真恭因購地建屋而向臺糖公司借款,早於56年8月9日。故縱然王盡於56年11月至58年5月間曾按月清償貸款共29,106元、58年6月27日再清償101,393元,惟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系爭房地於53年、54年間登記為被告陳真恭所有後,至56年11月以前,係由王盡清償貸款,自難認被告陳真恭購地建屋之初,係受王盡委任,僅具名而未實際出資。

⑵再依王盡具狀陳稱:在被告陳真恭因案入獄停職前,借

款之償還均係由臺糖公司逕自被告陳真恭薪資中扣除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80頁背面),可見被告陳真恭辯稱:其於56年8月9日因案入獄停職前,係自行清償貸款等語,並非無據。王盡雖另稱:當時被告陳真恭薪資微薄,扣除貸款後所剩無幾,不足自用,故於扣除貸款後另向王盡請款,由王盡補足其貸款金額等語,然未據舉證,不足採信。

⑶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陳真恭無資力購地建屋等情,惟

被告提出臺糖公司99年5月21日函為證(參見本院卷三第208頁),陳稱:被告陳真恭自35年7月17日起任職於臺糖公司,迄56年8月8日因案停職止,逾21年等語,原告並不爭執,再參酌被告陳真恭於56年8月9日因案入獄停職前,係由臺糖公司自其薪資中扣除應清償之貸款等情,難認被告陳真恭當時無資力購地建屋。

⑷又審酌王盡自56年11月6日起清償貸款,係在被告陳真

恭於56年8月9日因案入獄停職以後等情,可見被告辯稱:因被告陳真恭入獄,王盡遂代為清償貸款等語,尚非無據。

⑸從而,原告以王盡自56年11月起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為

由,主張因被告陳真恭無資力,故王盡委由被告陳真恭具名向臺糖公司貸款購地建屋等語,難認可採。

⒉原告雖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84至95年度地價稅、房

屋稅繳款書等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17至24頁),主張王盡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故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迄今,並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等情,惟被告否認之,並提出94至99年度房屋稅繳款書、95及98年度地價稅繳款書、96至99年電費收據、96至99年水費收據、96至99年瓦斯費收據、97年電信費收據等影本為證(參見本院卷一第55至100頁),辯稱王盡私自取走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被告繳納較多之費用等語。經查,被告陳真恭向臺糖公司購地建屋後,王盡與兩造曾共同居住於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陳真恭於56年間因案入獄後,王盡既曾代為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其因此得以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尚非不符常情;又王盡與兩造應係以共同生活為目的而同居之家屬,王盡與被告陳真恭又是夫妻,在共同生活及扶養女兒之情況下,舉凡水費、電費、瓦斯費、電信費及系爭房地之稅捐等共同生活之支出,由王盡與被告陳真恭分擔,亦屬常情,尚難因分擔多寡而成為認定系爭房地所有權歸之依據。此外,原告並未舉證證明王盡確係基於真正所有人之地位而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及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尚難因王盡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繳納系爭房地之稅捐等情,遽認王盡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

⒊又原告陳美貴、陳麗瓊雖曾於王盡生前到庭證稱:王盡之

收入多於被告陳真恭,故以被告陳真恭之名字,出資購買系爭房地等語,惟均另稱不知王盡與被告陳真恭各自收入金額或王盡出資金額,且原告陳美貴雖證稱:有約定錢付清之後,系爭房地要過戶還給王盡等語,然原告陳麗瓊則證稱:王盡沒有明講系爭房地何時過戶回來等語(參見本院卷二第114至119頁之言詞辯論筆錄),參酌兩人均證稱甫獲王盡贈與不動產等語,又均屬王盡之法定繼承人,則系爭房地是否屬於王盡所有,與兩人有密切之利害關係,在此情況下,兩人之證言既有上開重大瑕疵,自難據以證明系爭房地確係王盡出資購買並借用被告陳真恭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⒋至於原告主張:王盡因經營居禮公司之需,曾於65年以系

爭房地向臺北銀行貸款等語,並提出收據、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等影本為證。惟王盡與被告陳真恭均係居禮公司之股東(參見本院卷一第50、51頁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居禮公司有貸款需求時,不論其貸款之擔保係由王盡或被告陳真恭提供,均符常情,尚難因系爭房地為居禮公司貸款之擔保,遽認系爭房地屬於擔任居禮公司董事長之王盡所有。

⒌綜上,原告所提證據尚不能證明系爭房地屬王盡所有而借用被告陳真恭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

㈡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屬王盡所有並借用被告陳真恭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等情,王盡自無從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及請求被告陳真恭返還系爭房地,則被告間是否基於通謀虛偽之買賣而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被告陳美惠所有,即與王盡或其繼承人無關,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及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應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113條、第242

條、第549條第1項、第767條、第828條第2項準用第821條規定,請求確認被告間於98年11月5日就系爭房地之買賣及98年12月18日於大安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之法律關係均不存在,並請求被告陳美惠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被告陳真恭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為原告等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返還原告等全體繼承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爭點及攻擊防禦方法暨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

書記官 劉碧輝

裁判日期:2013-02-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