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5號原 告 宋哲三訴訟代理人 江雅萍律師被 告 游朝雄訴訟代理人 劉師婷律師

劉彥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與訴外人李秀婉係夫妻,在大陸經營民辦學校5、6年,明知其所經營位於中國大陸地區上海市○○區○○路○○號之「复仁進修學院」(下稱复仁學院)僅得在楊浦區招生,不能擴及全上海市,目前經營不善持續虧損中,該學院民辦學校之許可證有期限之限制,其有效期限為1年,極有可能隨時遭終止,又依據中國大陸地區法規,民辦學校之個人需具備有政治權利與完全民事行為能力,臺灣人民並無法單獨取得經營權,亦無法擔任學校董事、股東,而且學校財產並不能轉讓,被告與李秀婉為詐騙原告款項,竟共謀於民國98年元月間由李秀婉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故意隱匿上開訊息,謊稱其經營之复仁學院全部股權均歸其所有,且該學院依其證照可在全上海市全區設立分點招生營業,不受區域限制,目前營運持平,但未來可期,因被告身體不適,無法再行兼顧,所以願將复仁進修學院80%之股權讓售給原告,並讓原告完全接手經營,李秀婉又聲稱:因98年度招生在即,希望原告儘速簽約,否則錯過招生季云云,原告因對大陸法令及市場狀況完全不知,僅曾在李秀婉帶領下參觀复仁學院,當時被告介紹复仁學院坐落上海楊浦區之1棟6層樓獨棟大樓,屋前有一大片廣場,被告見原告對有此廣場可供學生使用之條件十分有興趣,竟不顧該廣場並非其向出租人即上海武警總隊政通路招待所承租之範圍,向原告謊稱:以後原告接手後如果要將此廣場規劃籃球場等供學生使用絕無問題,大樓之1樓有半層作為學生餐廳,3樓有半層另出租作為安親班,6樓是學生宿舍,其他樓層均為學生教室云云,原告以其在臺灣經營補習班之觀點查看,感覺上學院空間寬敞(原告後來才知悉上海之民辦學校規模均如臺灣私立學校般有獨棟之校舍與操場,被告之民辦學校規模根本無法與之比較競爭,被告明知卻故意隱瞞原告),被告又表示:目前學生100多人,未來會更多,且校長為有經驗之人士,當可永續經營,榮景無限云云,原告聽信其言而陷於錯誤,先於98年1月23日交付款項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被告,復於同年2月12日在友人即訴外人王明智、李俊德之陪同下,前往被告指定之游文華律師事務所協商正式契約內容,豈知到場時被告之委任律師遂交付事先已撰擬好之協議書內容,不容原告重新討論,為求和諧,原告僅要求增添第8點,即被告應同意擔保進修學院權利無瑕疵,不得有他人主張經營管理權與人事權,否則協議無效;當場原告亦由友人王明智、李俊德提出附約,列表要求被告於交接時應提出之點交文件,然被告之代理人李秀婉卻聲稱一定沒問題,屆時原告派員至大陸時一定全部交付,致原告不好再予堅持,雙方當場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使原告陷於錯誤再行支付500萬元交付予被告。

(二)然原告於98年2、3月間派請員工即訴外人廖琳玲依系爭協議兩度到复仁學院進行交接時,被告卻一直無法提出所有董事、股東成員名冊資料、學院之財產清冊、收支帳冊和民辦學校許可證等文件,及招生時之應聯絡學校清冊、連絡人等資料,且當時學生已短少到80人左右,

1 樓廣場並非被告承租範圍,學生根本無從使用,而4樓部分校舍又遭被告在未經原告同意下於98年2月17日轉租他人,學院可得使用面積明顯減少,與被告初始告知之情形不符,另被告至98年4月份亦未開始辦理98年度招生事宜,顯見被告於簽約之前向原告聲稱招生恐急云云,全然為詐欺原告之虛偽謊言,嗣經原告向上海市教育主關機關詢問,獲知复仁學院為民辦學校,被告因非大陸之本國人,無法取得學校股權,不是學校設立之代表人,更非學校登記之股東或董事,根本無權(也未經授權)將股權或學校經營權轉讓給原告(事實上迄今被告亦未能將股權轉讓登記給原告),依據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甲方應擔保上開進修學院權利無瑕疵,不得有甲乙雙方以外之人士主張經營權與人事權,如有上開情事,本協議自始無效」,是系爭協議自始無效,再者該校容許招生範圍僅在楊浦區小小一個區域,根本無法在全上海市設立分點招生營業,亦因該校經營成效不佳,學校之辦學許可證已由之前的2年1期縮減為今年僅許可證僅有1年期限,未來如成效不佳,極有可能遭主管機關停發而終止辦學,原告並無續為經營之實益,又目前上海區大學重考人數逐年下降去年為9萬多人,今年只有8萬多人,但今年大學錄取人數預估為8萬多人,故复仁學院經營之大學重考業務已無發展之榮景存在,被告明知复仁學院一直招生困難、負債經營,早於96年11月間复仁學院就曾發文向房東即上海武警總隊政通路招待所表示:…從目前上海是高复、中复的生源來看,想要擴大招生人數,扭轉收入情況,基本上很難做到,很多教室依然空置,為此我們的確承受如此巨大的經濟壓力。為了使我們進修學院繼續生存下去,求得以後之發展,特向武警招待所領導申請2008年暫不對房租提升10%…等語;98年1月9日即被告在詐騙原告之前夕,被告又以复仁學院向房東即上海武警總隊政通路招待所提出陳情:…目前上海市的教育形勢發展,對舉辦高复、中复殊為不利。生源萎縮,招生困難,招生成本高昂。現在我進修學院共有高复、中复學生近100人就讀。為此,實際上我們一直處於負債辦學之狀態,尤其2008年虧損嚴重,導致資金短缺,08年房租遞增部份來沒有交清,我們爭取籌措資金在2009年3月份交清。…從目前上海是高复、中复的生源來看,想要擴大招生人數,扭轉收入情況,基本上很難做到,很多教室依然空置,為此我們的確很難承受如此巨大的經濟壓力…特向武警上海總隊後勤部租賃辦及招待所領導申請對2009房租不提升,將房租遞增部分免掉,減少我們一部份之困難。…等語,顯見被告明知轉讓之复仁學院早已招生不易、經營困難,連房租都繳不起,渠等依法亦無股權與經營權,但卻以詐術對原告隱瞞所有事實真相,故意使原告陷於錯誤而訛詐原告600萬元之高額款項,被告所為顯屬民法上之詐欺行為,既經原告撤銷其意思表示,依系爭協議約定視為自始無效,然被告迄今仍具不返還其受領之600萬元之款項,經原告嗣後發現而發函催討返還,但被告亦無意退還,為此,爰依民法第179、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复仁學院依大陸法令得擴及全上海市招生:⒈依复仁學院學生名冊之記載,學生來自上海市各行政區

,諸如松江區、虹口區、閔行區、嘉定區等,是原告稱:复仁學院僅得在楊浦區招生,不能擴及全上海市云云,諉無足取。

⒉經上海市地區教育行政部門許可,上海市民辦非學歷教

育院校確實得於上海市全區設立分點招生營業,依「上海市民辦非學歷教育院校(機構)審批和管理辦法(試行)」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民非院校跨區縣設立教學點,事前須分別向本校所在地審批機關和擬設教學點所在地區縣教育行政部門(簡稱“備案機關”)備案。審批機關和備案機關應及時受理民非院校設立教學點的備案申?,並予答覆。民非院校設立的教學點符合規定要求的,備案機關應予以備案並將備案情況告知審批機關」,98年1月6日原告首次參觀复仁學院時,被告已出示复仁學院學生名冊告知原告該學院係於楊浦區立案,跨區招生沒有問題,倘有跨區設立分點(即設立分校)之需要,僅須向他區教育行政部門申請備案,即可設立,是原告稱:被告謊稱該學院依其證照可在全上海市設立分點招生云云,純屬無稽。

⒊證人王明智、李俊德作證時指稱被告代理人李秀婉曾表

示复仁學院牌照可以在上海全區設點、設分班(見鈞院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3頁、5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第3頁),又證人王明智證稱:「(問:李秀婉是否有告訴你或原告,他在上海其他區有教學點?)沒有,他說他可以設,但是他沒有能力設。」(見鈞院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6、7頁),意圖證明被告有詐欺意圖,惟證人李秀婉99年6月17日到庭證稱:「(問:复仁學院可否在全上海市招生?可否在全上海市設立教學點?)資料我都有給他們3人看過,复仁學院可以在全上海市19個區招生,設立教學點務必要拿复仁學院辦學許可證執照到設立點教育局去備案核准才可以」(見鈞院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3頁)實則依前開上海市民辦非學歷教育院校(機構)審批和管理辦法(試行)規定無須經核准或許可,備案機關應予備案,並將備案情形告知審批機關即可。

(二)复仁學院辦學許可證無隨時被撤銷之危險:复仁學院許可證自始懸掛於該學院公開場所顯明之處,有效期限為97年12月29日至98年12月28日,凡無違規情形到期換證即可,目前該學院因院長郭雷年齡已屆74歲,須於許可證期滿前另覓70歲以下之辦學機構負責人,即可取得2年之有效期限,是原告稱:該學院民辦學校之許可證有效期限已由2年減為1年,即有可能隨時遭終止云云,誠有刻意誤導之嫌。

(三)臺灣人得取得民辦非學歷院校股權擔任實際股東及董事,亦得轉讓民辦非學歷院校財產,被告並得依中華民國法律轉讓复仁學院之股權予原告:

⒈被告94年12月2日與訴外人郭雷協議取得复仁學院全數

實質股權與經營權,並有上海市复仁學院資產轉讓法定代表人變更協議書可稽,該協議書載明:「乙方(即被告)自接受復仁學院法定代表人之日起,全權負責复仁學院管理,…复仁學院之全部資產轉讓給乙方所有。…雙方的財務交接為2006年2月20日」,是被告稱复仁學院全部股權均歸被告所有乃為事實,並無財產無法轉讓一事;另复仁學院現任院長及股東皆為被告等所指派,此有協議書可證,該協議書上載明:「甲方是上海市楊浦區复仁學院名義上的院務委員,非實際的出資董事,實際的投資人是乙方(即被告)」、「舉辦上海市复仁學院的實際投入資金全部由乙方支付」,是复仁學院實質經營權及股權均由被告所掌控及擁有,被告於98 年2月12日兩造簽約前、同年2月19日佈達交接時,上述協議書皆有出示原告、辦學許可證等相關證照亦懸掛公示;復原告曾於大陸地區投資婚紗等事業,若原告所言臺灣人無法取得民辦學校股權並擔任股東一事屬實,原告依其豐富社會閱歷做合理之判斷,何以冒險一再赴大陸地區投資?蓋原告於偵查中自承被告曾告知其可以找信得過之大陸人擔任民辦學校登記負責人;又原告於98年

1 月6日首次參觀复仁學院時,親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稅務登記證上院長、法定代表人(即負責人)皆「非」被告姓名,而被告與院務委員間之協議書亦有載明「上海市复仁學院的管理事務由乙方(即被告)決定」,原告曾於大陸投資婚紗等事業,對臺灣人於大陸地區經商擔任負責人受有限制一事焉得諉為不知?再依「上海市民辦非學歷教育院校(機構)設置標準(試行)」第8條第1項規定:「民非院校應配備具有政治權利和完全民事行為能力,品行良好、身體健康,能勝任辦學機構管理的專職負責人」之規定,該規定為原告簽訂系爭協議「前」即可查閱,益明原告於簽訂協議書時顯已知悉大陸法令限制臺灣人登記擔任民辦學校負責人一事。

⒉「上海市民辦非學歷教育院校(機構)設置標準(試行

)」及「上海市民辦非學歷教育院校(機構)審批和管理暫行辦法(試行)」於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已試行,是上海市民辦教育學院除有「上海市民辦非學歷教育院校(機構)設置標準(試行)」及「上海市民辦非學歷教育院校(機構)審批和管理暫行辦法(試行)」得供適用外,上開二法令96年於大陸官網已得供大眾瀏覽,原告不得藉詞諉為不知。

⒊复仁學院係由被告獨資經營,無「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

合作辦學條例」之適用:自95年2月20日郭雷正式將复仁學院財務交接被告後,該學院全部股權即歸被告所有,斯時起該學院由被告獨資經營,非屬中外合作辦學之性質,是被告自無須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方式取得該學院之實質經營權及股權,原告稱:「…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臺灣地區的教育機構得同中國教育機構在中國境內合作舉辦以中國公民為主要招生對象的教育機構(包括民辦學校)(參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第1條、第2條、第59條),依該條例第21條之規定…被告未循合法方式取得興辦复仁學院之身分,又故意隱瞞此事實,致使原告無法取得股權合法經營,當有違約及詐欺之事實存在」云云,並不實在。

⒋系爭協議中約定雙方確認复仁學院價值為1000萬元,被

告將其中80%股權以800萬元讓售原告,兩造並協議原告先支付定金100萬元,嗣另以3期分別為200萬元、30

0 萬元、200萬元,總計800萬元整支付價金;又被告自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即於98年2月19日舉辦佈達會議,並依約配合原告所指派之主管人員廖琳玲及蔡先基進行复仁學院交接程序等,是被告係確實依系爭協議履行出賣人移轉財產權之義務,此有复仁學院總監李秀婉可茲證明。

⒌复仁學院現任院長及院務委員皆為被告所指派,益明實

質經營權及股權確實均由被告所掌控及擁有,被告於98年2月12日兩造簽約前、同年2月19日佈達交接時,上述協議書皆有出示,复仁學院辦學許可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稅務登記證等相關證照亦懸掛公示,又上開文件上皆「非」登記為被告名義,原告豈可諉為不知?復觀系爭協議中亦無被告承諾應將复仁學院設立代表人、股東或董事名稱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之文字,是原告所言實屬無據,被告既自郭雷取得复仁學院全數實質股權與經營權,复仁學院即屬被告獨資經營事業,被告依中華民國法令將該學院實質股權80%轉讓原告,自屬有權處分。

⒍原告欲購買复仁學院股權,依常情首應要求被告出示權

利證明,查被證3、4、5,其上一目瞭然复仁學院登記於大陸人名下,而實際投入資金及管理者皆為被告,否則原告與證人王明智、李俊德等人豈可能於98年1月6日遠赴上海复仁學院參觀?此部分原告於偵查中亦當庭承認被告曾告知其可以找信得過之大陸人擔任民辦學校負責人,是原告事後翻異前詞稱其從未得知前開借名登記等情,顯與事實有悖。

⒎原告於98年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前已知复仁學院法人

代表須由大陸籍自然人借名登記,否則原告焉會特別要求於協議增訂第8條「甲方(即被告)應擔保就上開進修學院權利無瑕疵,不得有甲乙雙方以外之人士主張經營管理權與人事權,如有上開情事,本協議書自始無效」(見被證10),衡諸通常交易習慣,一般人投資之前豈有不先查詢投資標的相關訊息之理?況原告於簽約前已與被告代理人李秀婉數次見面討論細節,98年1月6日原告一行人赴上海复仁學院參觀3~4小時,同年1月23日支付定金100萬元,2月12日簽立系爭協議,2月19 日赴上海复仁學院佈達交接,原告並指派證人廖琳玲負責交接事宜,當天證人王明智代表原告意氣風發上台致詞,並稱其(1月6日)來參觀复仁學院後已調查了一些情況,為原告及證人王明智等所不爭,是原告豈有未加查詢即貿然投資數百萬元等情?原告所辯,顯不足採。

(四)复仁學院前之廣場得供复仁學院全體學生使用:复仁學院位於上海市楊浦區上海武警總隊政通路招待所後方之1棟6層獨棟大樓,該學院大樓(後棟)與前棟招待所間有一廣場為前、後棟共同使用,該廣場平日除供前、後棟停放汽車、自行車外,另規劃一羽球場,复仁進修學院師生專用時間為每日下午3時至6時,此為复仁學院承租該建築大樓時,出租人免費提供之福利,此部分「非」承租範圍,是原告稱被告偽稱复仁學院前廣場得規劃籃球場等供學生使用云云,並不實在;學院規模雖不及上海市第1級規模之民辦學院,惟依「上海市民辦非學歷教育院校(機構)設置標準(試行)」第3條,該學院規模亦屬第2級,原告以800萬元之低價購買复仁學院80%股權,豈能強將复仁學院與第1級民辦學院相較,原告所言殊屬可議。

(五)系爭協議所列條款均為雙方協商後議定,复仁學院之董事、股東、財產名冊、民辦學校許可證等文件,原告於98年2月19日已交接予被告:

⒈關於复仁學院辦學許可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

稅務登記證等相關證照,因被告遵行亮證辦學之規定,上開文件自始懸掛复仁學院公開場所顯明之處,原告98年1月6日至該學院參觀之際即已得見;另被告亦於當日告知被告94年12月2日與訴外人郭雷簽訂「上海市复仁學院資產轉讓法定代表人變更協議書」,取得复仁學院全數實質股權與經營權乙事。

⒉董事名冊及財產名冊部分,依「上海市民辦非學歷教育

院校(機構)設置標準(試行)」第7條規定:「民非院校應當依法設立由舉辦者(或其代表人)、辦學機構負責人(院校長)、教職工代表等人員的學校董事會或理事會或其他形式的決策機構(以下統稱校董會)」,是所謂董事即學院法定代表人、院長、教職工等組成,原告於98年2月間進駐補習班並佈達人事,補習班所有資料文件包含院務委員協議書、复仁學院教職工情況登記表、固定資產台帳均已完成交接;復股東名冊部分,承前,被告94年2月12日與郭雷協議已取得复仁學院全部資產所有權,即該學院全部實質股權。

⒊依「上海市民辦非學歷教育院校(機構)審批和管理辦法

(試行)」第21條規定:「民非院校的《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和《稅務登記證》等證照,應當放置在學校主要公開場所(如招生點、收費點、報名點等) 的明顯位置,做到亮證辦學。」,被告遵行亮證辦學之規定,將民辦學校許可證等自始懸掛复仁學院公開場所顯明之處,原告98年1月6日至該學院參觀之際即已得見,是原告稱:被告一直無法提出所有董事、股東成員名冊資料、學院之財產清冊、收支帳冊和民辦學校許可證等文件云云不實在。

⒋被證5文件部分:兩造於98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前,

原告已知悉臺灣人擔任上海市复仁學院法定代表人及院務委員在法令上受有限制,且被告已告知當時該學院之法定代表人及院務委員係由大陸人擔任,並與大陸人簽有協議書。

⒌被證1、被證8、被證12等文件部分:复仁學院花名冊影

本、租賃合同影本、复仁學院教職工情況登記表及固定資產台帳影本等文件,原告於98年2月19日進駐复仁學院並佈達人事,被告為方便原告指派之主管人員廖琳玲管理之便利,次日即將該學院辦公室騰出並將鑰匙交付訴外人廖琳玲,是上開文件資料98年2月20日即在原告實際掌握下。

⒍被證16、被證17、被證20等文件部分:复仁學院與訴外

人上海徐匯區新起點進修學校簽訂之租賃補充協議,該文件發生之時間為98年3月30日,惟原告98年3月31日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此有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可稽,又上海市复仁學院之收據、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通用收費票據等文件之作廢及發生之時間分別為98年5月21日、5月31日及98年6月29日,查原告於98年5月15日已違反系爭協議約定,未給付被告200萬元作為第3期尾款,經被告於98年6月1日終止系爭協議,是被告當然無交付上開文件予原告之必要。

(六)复仁學院學生98年初僅剩80餘人,係因春考放榜之故,上海市重考人數從去年的9萬人銳減為8萬人一事,非被告所能決定,原告98年2月進駐复仁學院並佈達人事,招生事宜應屬原告責任:

上海市大學招生包含普通高校秋季招生文化考試(俗稱秋考)及普通高校春季招生文化考試(俗稱春考),原告於98年1月6日參觀复仁學院之際,當時該學院確實有百餘人,嗣同年1月20日春考放榜,剩80餘人為理當,原告以學生人數作文章,殊屬無稽;而大陸廣設大學造成重考生人數下降,再加上社會「少子化」現象,實乃潮流所趨;另查98年上海市重考生雖減為8萬多人,惟亦有消息指出99年上海市重考生人數將提升至10萬多人,是每年重考人數並非一定(凡遇龍年、虎年出生率會大增),不僅是大陸如此,臺灣亦如此,原告從事補教業數十年,豈可諉為不知?是原告稱:「上海區大學重考人數逐年下降去年為9萬多人,今年只有8萬多人,…無再經營之實質利益」等語,此部分將原告反悔違約之動機表露無遺,豈可謂受被告詐欺?被告因身體狀況不佳返台療養,無法將事業重心放在大陸,始同意將复仁學院80%股權低價轉讓原告,嗣98年2月19日原告全面進駐复仁學院並佈達人事,原告成為主導复仁學院經營權之大股東,該次會議紀錄中亦載明被告要求該學院所有職員務必配合原告,詎原告竟指摘被告故意未辦理招生,原告反主為客之心態,著實可議。

(七)原告稱复仁學院招生不易、經營困難、連房租都繳不起等,要非屬實,且98年6月1日前,被告經營复仁學院之盈虧情形與原告無涉:

⒈被告96年11月12日及98年1月9日向該學院出租人(即上

海武警總隊政通路招待所)提出陳情書,係因98年1月1日起該學院房租進入每年遞增10%階段,有租賃契約第5條:「第3年起每年環比遞增10%。」可稽,被告用心良苦為減低經營成本,以招生困難等理由向出租人陳情,並於同年5月18日得到出租人同意,有出租人免除自2009年1月1日起遞增10%租金協議書可證,被告亦於同年6月29日1次給付同年7月至9月共3個月之租金,總計人民幣29萬1634. 75元,即新臺幣145萬8173.75元,被告盡力減低复仁學院房租支付之成本,對身為大股東之原告有利,是原告以上開陳情書為據,指稱复仁學院一直招生困難、負債經營云云,與事實不符。

⒉原告稱被告於98年2月間補習班4樓轉租他人一事,此部

分被告因原告反對已修改轉租契約,被告於98年2月間為增加收入,將复仁學院4樓西邊2間教室於該學院休假日(週六、日)出租訴外人上海徐匯區新起點進修學校以為上課使用,嗣原告知悉該租賃一事,向被告表示反對後,被告即於同年3月30日與訴外人上海徐匯區新起點進修學校修改租賃協議內容,並退款予訴外人上海徐匯區新起點進修學校,有收據、請款單等為憑,是被告將補習班4樓轉租他人周六、周日使用一事,並未對原告造成任何損害,原告稱:「未經原告同意下於…轉租他人」云云,誠有刻意誤導鈞院之嫌。

⒊兩造於98年2月1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於第5條約

定原告應於98年5月15日付清股權轉讓尾款200萬元,98年6月1日以前复仁學院所有盈虧皆歸被告,是被告98年

6 月1日以前經營复仁學院究係持平抑虧損皆與原告無涉。

⒋原告稱上海市楊浦區教育主管機關告知訴外人廖琳玲复

仁學院辦學績效不佳、紛爭不斷,未來不排除有停照撤銷許可之可能…等語,此部分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證人廖琳玲雖證稱其曾親自拜訪上海市楊浦區教育主管機關,經告知因复仁學院辦學績效不佳、紛爭不斷,故辦學許可證已由2年縮減至1年,未來不排除有停照撤銷許可之可能等語(見鈞院99年5月20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2頁),惟被告並無因虧損致有停照撤銷許可之情形,至今仍定期換照,證人廖琳玲惡意毀謗,所言不實,又證人廖琳玲為原告及證人李俊德、王明智指派至复仁學院負責交接與管理之人,曾經受僱於原告,且至今仍為證人李俊德之受僱人,其證言之憑信性有疑,況其證詞經與上開事證相佐,多有不實已如前述,是其證詞不足採信。

⒌綜上,被告並無經營不善、虧損連連之情形,又為保障

原告權利,避免原告疑慮,兩造約定原告無須負擔复仁進修學院98年6月1日前之盈虧,即98年6月1日以前复仁進修學院所有盈虧皆歸被告,此部分經證人王明智當庭表示:「(問:當時是否有提到上海复仁學院98年6月以前的盈虧由被告負責?)有。」(見鈞院99年4月9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5頁)以及證人游文華證稱:「(問:兩造98年2月12日簽訂上開協議書時,有無約定98年6月1日前复仁學院所有盈虧皆歸被告游朝雄負責?)李秀婉有提到一個日期前复仁學院所有盈虧皆歸被告游朝雄負責,但日期不記得」(見鈞院99年8月5日言詞辯論電子筆錄第4頁),是被告98年6月1日以前經營复仁學院究係持平抑虧損皆與原告無涉,原告事後以被告虧損(惟被告否認之)為由意圖毀約,殊不合理。

(八)原告反悔違約,誣陷被告詐欺,有違誠信,被告依系爭協議第10條沒收原告已付款項600萬元,應屬有據:

⒈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本協議書關於乙方(即原告)

應支付甲方(即被告)之各期款項未於約定期限內繳足時,甲方得終止本協議,並沒收乙方已付款項」,原告依系爭協議第5條應於97年5月15日前給付被告200萬元作為第3期尾款,惟原告無故違約未依約履行尾款之給付,嗣被告於98年6月1日寄發信函終止系爭協議,並依約定沒收原告已付款項600萬元,應屬有據。

⒉被告因原告無故違約,其損害額已超過600萬元:

原告未依約於97年5月15日前給付被告200萬元作為第3期尾款,致被告無法及時進行复仁學院高复班(即臺灣所謂升大學重考班)招生作業,造成98年9月高复班無法開班,因而減少高复班學費收入、住宿生收費,並生房租損失,以上扣除高复班未開班所節省諸如:教師薪資、水、電、柴油費及招生印刷費等之費用後,已高達800餘萬元。

⒊另原告無故違約對被告及复仁學院造成非財產上之損害

,复仁學院自85年創校以來於上海市即具有高度信譽及社會知名度,除了招收中、高复班外,亦招收三校生(即職校生)高复班、成人高复班及電算化、會計類名師培訓班等多項專業課程,其中又以高复班為招生重點,惟因原告反悔違約,被告招生不及,98年秋季高复班一班皆未能開成,導致99年春季及秋季招生時無98年高复班上榜人數作為招生依據,往後幾年招生恐有困難;又因98年高复班未能開成,影響社會大眾對复仁學院之評價,亦間接影響其他課程之招生狀況,原告無故違約嚴重損害該學院之營業、商譽、信用,是被告及該學院所受損害甚鉅。

(九)被告並無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原告98年1月6日首次參觀复仁學院時,被告即將該學院整體狀況據實向原告呈現,嗣雙方協商後由游文華律師擬定系爭協議,並由游文華律師擔任見證人,簽約時原告偕同另兩位股東王明智、李俊德前往,渠3人皆有從事補教業數十年之經驗,並於當下「新增」系爭協議第8條:「甲方應擔保就上開進修學院權利無瑕疵,不得有甲乙雙方以外之人士主張經營管理權與人事權,如有上開情事,本協議書自始無效」,是豈有原告稱被告不容原告重新討論一事?又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自98年2月12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起,至98年6月1日被告因原告無故違約寄發信函終止系爭協議之日止,始終未有兩造以外之人對原告主張管理權與人事權,是兩造股權轉讓契約並無系爭協議第8條自始無效之情形,該契約仍屬有效存在,原告此部分主張迄未舉證以實其說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於97年12月間委由其配偶李秀婉告知原告,因被告身體不適,欲轉讓复仁學院之股權予原告,由原告接手經營,98年1月6日原告與訴外人王明智、李俊德在李秀婉帶領下參觀复仁學院。

(二)原告於98年1月23日支付100萬元予被告,兩造於同年2月12日在游文華律師事務所簽訂系爭協議,系爭協議條文係由游文華律師事先擬妥,原告當場要求增添第8條條文,原告於同年月13日另支付500萬元予被告。

(三)原告98年2月19日與訴外人王明智、李俊德、廖琳玲等人前往复仁學院。

(四)原告於98年3月31日及同年6月3日寄發存證信函請求被告返還已付之600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與被告所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600萬元?

(二)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之事由存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有無施用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簽訂系爭協議?原告可否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與被告所為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價金600萬元?⒈按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

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92條第1項、第224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民法第92條第1項但書所謂「第三人」,解釋上應不包括相對人之代理人或受其委任從事締約者,換言之,表意人意思表示之受詐欺,若係受相對人之代理人或受其委任從事締約之人所為者,相對人應依民法第224條之規定,就其代理人或使用人之詐欺行為,負同一責任,而無第92條第1項但書之適用,始符合事理之平。本件系爭協議係被告委由其配偶李秀婉與原告洽談、簽訂,原告與被告之代理人李秀婉係簽約之實際行為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簽訂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受有詐欺,自應視受被告之代理人李秀婉有無對原告施以詐術為前提。

⒉次按所謂詐欺,乃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

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民法上之詐欺,必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56年臺上字第3380號、44年臺上字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李秀婉有詐欺行為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被詐欺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⒊原告主張被告之代理人李秀婉於簽約前向其謊稱:复仁

學院全部股權均歸被告所有,且該學院可在全上海市全區設立分點招生營業,不受區域限制,目前營運持平,但未來可期云云,固據提出教室租賃協議、复仁學院於96年11月6日、98年1月9日致出租人上海總隊政通路招待所(下稱上海總隊)陳情書、中華人民共和國中外合作辦學條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9至31、138至142頁),並舉證人王明智、李俊德、廖琳玲之證詞為據,經查:

⑴證人王明智雖證稱:我於98年1月6日陪同原告前往上海

复仁學院,參觀辦公室、輔導室、宿舍、餐廳,接洽的人是李秀婉,她說复仁學院在上海全區可以設點、設分班,只有給我們看被證8租約,李秀婉沒有告訴我們依照大陸法令,臺灣人無法擔任复仁學院法定代表人、院務委員或董事、股東,必須由大陸人擔任,簽訂系爭協議當時,李秀婉也沒有給我們看被證1到5、12的資料(即复仁學院2008年中复1班花名冊、上海市行政區劃情況統計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辦學校辦學許可證、民辦非企業單位登記證書、稅務登記證、中華人民共和國組織機構代碼證、复仁學院資產轉讓法定代表人變更協議書、協議書、教職工情況登記表、固定資產帳冊等),

98 年2月19日簽約後我再度陪同原告前往复仁學院,當天李秀婉召集幹部,宣布原告是股東,並將被告與大陸股東的協議書給我們看,我們才知道被告不是复仁學院的名義上權利人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至24頁),與證人李俊德所述大致相同,惟查,依證人王明智、李俊德之證述,訴外人李秀婉並未主動告知原告有關复仁學院之法定代表人、院務委員或董事、股東等職務必須由大陸人士擔任,證人王明智、李俊德因而片面理解為大陸法令並未對臺灣人有所限制,係渠等單方之主觀認知,尚不足以認定訴外人李秀婉有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故意,又有關复仁學院法定代表人、院務委員或董事、股東之登記名義人屬公開資訊,係當然可取得之資訊,且為訂約前應有之認識,此乃社會之通念,依證人李俊德所述,原告從事補教業10餘年,則對原告而言,應可知悉非大陸人民在大陸地區設置補教機構多有一定之限制,並非如一般人對於相關法規不熟悉,縱訴外人李秀婉單純未告知相關大陸法令,亦不得指為隱匿,參以被告曾於

95 年1月16日與复仁學院名義上法定代表人夏聆簽訂協議書,約定實際法定代表人為被告,該學院係由被告單獨出資經營,且管理事務由被告決定,盈虧亦由被告全部負擔,復於同年4月10日與复仁學院名義上院務委員周大求、葉青華、朱靜宇、宋大連簽訂協議書,約定渠

4 人僅係名義上院務委員,被告始為實際出資董事與投資人,該學院投入資金全部由被告支付,一切管理事務由被告決定,並由被告自負盈虧,有協議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4至68頁),且依系爭協議之記載,被告並未承諾將复仁學院法定代表人、院務委員或董事、股東之名義變更為原告,是原告徒以被告之代理人李秀婉消極未告知大陸法令之限制為由,即謂被告有詐欺行為云云,不足採取。

⑵又證人廖琳玲固證稱:我曾於98年2月19日到20日、2月

25 日到27日、3月9日到20日去上海复仁學院,是原告請我去的,因為他要投資上海复仁學院,98年2月19日有陪同原告參與复仁學院的會議,當天有開會,但沒有交接,98年3月14日中午與上海市楊浦區教育主管機關官員邵先生、郝先生及周大求(复仁學院校長)用餐,會中提到該學院經營狀況,邵先生提醒周大求复仁學院這2 年來績效不好,如果繼續虧損的話,會把證照縮減為1年,我就問他如果再經營不善,證照縮減為1年的話會怎麼樣,他說會取消證照,另外我還問邵先生复仁學院是否可以在上海任何一個區塊設立分點招生,他說不行,只能在楊浦區,如果我要在上海任何區塊設立,需要重新在那一區塊設立學校,我在复仁學院期間,有談到要重新設立招牌,這個地是跟武警租的,為了招牌要放哪個位置,與武警有糾紛,當下我才知道,這個學校租的地址限於房舍部分,其他的都是武警的,與我們當初認知有很大的差距,所以我們的招牌只能內縮到房舍的部分,當下武警的負責人也說上海复仁學院積欠他們租金的事情,我才知道原來這2年來上海复仁學院因為經營不善,已經好幾次與武警談過延後給付租金及不要調整租約的問題,就是原證4、5的資料,李秀婉自98年2月20日開始,有交代复仁學院的教職員工要與我配合辦理招生,並聯絡報社印刷人員與我接觸,周校長有給我看過97年發的招生文宣,告訴我費用大概需要多少,我有與新聞晨報業務人員簽訂98年6月28日放榜當日的刊登廣告承諾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至52頁),然查,證人廖琳玲所述關於复仁學院僅得在楊浦區招生營業,如欲在上海其他區塊設立分支機構,需重新設立學校部分,係聽聞第三人之傳述,尚難憑採,依被告所提出上海市民辦非學歷教育院校(機構)審批和管理辦法(試行)第19條第1項第4款規定:「民非院校跨區縣設立教學點,事前須分別向本校所在地審批機關和擬設教學點所在地區縣教育行政部門(簡稱“備案機關”)備案。審批機關和備案機關應及時受理民非院校設立教學點的備案申請,並予答覆」、同條第2項規定:「民非院校設立的教學點符合規定要求的,備案機關應予以備案並將備案情況告知審批機關」(見本院卷㈠第77頁),足見复仁學院不僅得在全上海市招生,倘有跨區設立教學點之需要,亦僅須事前向擬設教學點所在地區備案機關申請備案即可,非不得跨區設立分點招生營業,原告雖主張上開法令係於99年5月5日始經上海市教育委員會公布施行,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前尚未生效云云,並提出上海市教育委員會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26頁),惟被告抗辯上海市教育委員會成立之民辦高等教育課題研究小組業於96年間擬訂上開法令,試行建立民辦非學歷教育機構設置校外教學點之審核備案制度,上開法令於96年間於大陸官網已得供大眾瀏覽乙節,業據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教育部官方網站2007年上海市教育概況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61頁),核屬有據,是原告於簽約前即可取得關於复仁學院跨區設立教學點之相關資訊,難認被告之代理人李秀婉有何施用詐術之情形。

⑶關於原告主張李秀婉隱匿复仁學院經營虧損部分,證人

廖琳玲雖證稱:上海市楊浦區教育主管機關官員邵先生提到复仁學院這2年經營績效不好,若繼續虧損的話,會把證照縮減為1年等語,惟此係證人廖琳玲聽聞他人之傳述,屬傳聞證據,尚難遽採,又依原告所提出复仁學院與上海市徐匯區新起點進修學校(下稱徐匯學校)簽立之教室租賃協議、复仁學院於96年11月6日、98年1月9日致出租人上海總隊陳情書所示(見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固能證明复仁學院曾於96年11月6日、98年1月9日以該學院資金短缺、負債辦學及承受巨大經濟壓力為由,向出租人上海總隊申請同意免除自97年1月1日起遞增10%之房租,且复仁學院於98年2月17日即兩造簽訂系爭協議後,將該學院4樓西邊2間教室出租予徐匯學校使用之事實,然兩造已約定复仁學院於98年6月1日前之盈虧由被告負擔,業據證人王明智、游文華律師證述明確(見本院卷㈡第22頁背面、第71頁背面),是复仁學院於98年6月1日前之營運縱處於虧損狀態,亦無須由原告承受,況證人李俊德證稱:原告有問我簽協議書的細項需要注意什麼,簽約當天我有提出文件希望變成系爭協議的附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7頁),並提出文件內容為佐(見本院卷㈡第44頁),觀諸其上記載簽約應注意之項目包括學校財產清冊、該執照為上海全區均可設點授課、員工/師資人員履歷及薪資清冊、房租契約、各校班級數及各校錄取率、年度開銷明細、目前高复班/中复班學生清冊、歷年報稅/完稅資料...等等,雖原告向被告買受部分股權接手經營复仁學院,衡情係基於牟求經濟利益之動機,然兩造於簽約時既未約定將上開复仁學院財產清冊、歷年報稅等資料作為系爭協議之附件,以明复仁學院之經營狀況,自不能以李秀婉稱該學院營運持平,但未來可期等語,即認定其有欲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故意為不實表示之行為。再者,被告於98年3月31日原告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終止協議前,已委由李秀婉於98年2月19日與原告在复仁學院辦理交接事宜,之後亦配合原告指派之證人廖琳玲於98年2月25日至27日、3月9日至20日期間辦理招生事宜,由證人廖琳玲與复仁學院副校長周大求與教育主管機關官員餐敘,及協助聯絡報社印刷、業務人員與證人廖琳玲接觸,接洽刊登廣告事宜,業經證人廖琳玲證述綦詳,且為兩造所不爭執,難認被告之代理人李秀婉有何施用詐術積極以欺罔行為使原告陷於錯誤之情形,縱被告尚未完全履行交接事宜,亦屬債務不履行之範疇,原告主張其係受詐欺而簽訂系爭協議云云,洵非可採。

⑷關於原告主張李秀婉隱瞞复仁學院前廣場並非承租範圍

,謊稱原告接手後可將該廣場規劃為籃球場供學生使用部分,據證人王明智證稱:李秀婉有給我們看被證8租約,复仁學院前的廣場於98年1月6日我們參觀時是空曠的,上面有停腳踏車,沒有籃球架、羽球網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3頁背面),及證人李俊德證稱:李秀婉說這些廣場我們可以用,沒有說這是承租範圍,協議書簽訂時有看到被證8租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6、37頁),足見原告於98年1月6日參觀复仁學院時,該學院前廣場並無學生使用之情形,被告之代理人李秀婉亦未告知原告复仁學院前之廣場為承租範圍,且於簽訂系爭協議前復提供該學院與上海總隊間之租賃契約(即被證8,見本院卷㈠第80頁)予原告閱覽,觀諸其上載明:「甲方(即上海總隊)同意將上海市○○路○○號后大樓,總面積為:1936㎡。....出租給承租方作為教室及生活用房」,是承租範圍並無屋前廣場之記載,此為原告於簽約前得以知悉,難認被告之代理人李秀婉有故意示以不實事項之情形。

⒋綜上,原告以其受詐欺為由,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

,於98年6月3日以南海郵局第00677號存證信函為撤銷與被告間系爭協議之意思表示,尚乏依據。從而,原告以系爭協議已撤銷為由,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60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有詐欺之故意,已如前述,自無故意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可言,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其權利,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原告賠償損害,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之事由存在?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甲方(即被告)應擔保就上開進修學院權利無瑕疵,不得有甲乙雙方以外之人士主張經營管理權與人事權,如有上開情事,本協議書自始無效」,被告既非大陸人民,無法取得复仁學院股權,即無從將股權轉讓予原告,則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主張系爭協議無效,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600萬元云云,惟查,被告並非大陸之本國人民,依大陸相關法令之規定,固不能登記為复仁學院之法定代表人、院務委員、股東或董事,已如前述,然尚難憑此即認被告實際上無法擁有复仁學院之股權,及無從轉讓其對於該學院之權利予原告,此外,原告復未舉證證明有何第三人主張其對复仁學院有經營管理權與人事權之情形,即與系爭協議第8條之約定不符,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協議第8條約定,並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領之款項600萬元,尚難認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8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0-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