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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0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53號原 告 合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大洋訴訟代理人 張樹萱律師被 告 微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俊良訴訟代理人 石繼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本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經查,提起本件訴訟之原告尚富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富煜公司)業經經濟部核准自民國(以下未標明西元者同)100年10月28日起與合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冠公司)合併,尚富煜公司為消滅公司,合冠公司為存續公司,原尚富煜公司之權利義務即由合併後存續之合冠公司概括承受,合冠公司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經濟部100年10月28日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160至163頁),核與法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尚富煜公司與被告簽訂之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第8條約定(見本院卷㈠第21頁),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三、又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尚富煜公司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第1項原為:「被告應將附件(即本判決附表,以下以「附表」稱之)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嗣於100年2月24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見本院卷㈡第1-1頁)。再於100年9月15日民事準備書㈢狀,追加民法第767條規定為其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本票之法律基礎(見本院卷㈡第103頁)。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其主張之基礎事實均同一,揆諸上揭規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尚富煜公司負責人於97年7、8月間,因進行太陽能光電技

術開發業務而結識訴外人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廣運公司)謝董事長,由於廣運公司係業界生產自動化設備之上市公司,有大量、穩定且具資力之客戶及機器設備之製造業務,乃欲與廣運公司建立合作關係而共同承接廣運公司客戶訂單。又尚富煜公司得知其客戶奇美能源公司有訂製大量5代雷射劃線機之需求,且自身本有雷射方面之技術,遂積極提案要求與廣運公司共同開發製造符合奇美能源公司需求之5代雷射劃線機。惟奇美能源公司要求在98年4、5月間就要看到開發成品,距當時僅有不到8個月的時間,為達到能在短時間承接奇美能源公司訂單之目的,尚富煜公司遂向被告尋求支援,經被告表示因其已具有開發製造3.5代雷射劃線機之完整技術,以此為基礎再開發5代雷射劃線機應可在3到4個月內完成5代雷射劃線機之開發製造,尚富煜公司遂與廣運公司約定共同合作製造、銷售5代雷射劃線機,所有進行開發所需費用均由尚富煜公司及廣運公司負擔,如被告能協助尚富煜公司達到與廣運公司合作製造並順利銷售5代雷射劃線機予廣運公司客戶之目的,尚富煜公司保證將來所取得之利潤分一半予被告,雙方乃於97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合作開發銷售Solar Cell Laser-ScribingSystem(下稱系爭合作標的)。又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第1項約定,至2011年6月30日前,銷售利潤是1000萬元,所以2011年6月30日本票金額是以1000萬元扣先前交付的500萬元,故開立金額500萬元本票1紙;又因急著開發系爭合作標的,需要被告提供資料,而尚富煜公司與被告就指定保管人尚無共識,尚富煜公司為求保障,乃先匯100萬元給被告,另開立4紙面額均100萬元本票予被告。

㈡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第2條及第3條約定,可知本件實

際上係由尚富煜公司及廣運公司出資進行開發、製造,被告並未投資金錢、人力,其僅提供尚未得到開發驗證之技術資料,故雙方約定被告僅就將來銷售系爭合作標的時,就所取得之銷售利潤取得分配一半予被告,尚富煜公司並無支付其他金錢予被告之義務。又尚富煜公司為達到製造、開發合作標的之目的,已投入上千萬元購買雷射槍等設備、器材,廣運公司也投入千萬元購買相關設備、原料,由雙方委任工程師、技術人員共同進行開發、製造,詎被告不僅未依合作契約書之約定提供生產作業資料及技術移轉項目,且欠缺完成開發所必要之技術,致開發過程一再失敗受挫,尚富煜公司為此曾於98年5月11日以律師函通知被告,應立即提出及補正下列資料:就組立組裝方面,未提出機械精度細部規格及程序書,無系統與各部分之精度要求與組裝驗收規格,造成本公司製造之困難;未提出軟體原始碼(EC S/W source code),令本公司就『合作標的』無法因應市場需求作軟體調整;未提供雷射施工參數『Laser Process Parameters(Recipe)』,缺少該參數將無法針對不同製程薄膜控制雷射之輸出及運作,無法具備製造『合作標的』之太陽能面板劃線技術。且被告提出之圖面欠缺完整性,亦有許多錯誤,造成耗費時間人力檢驗,仍無法依據圖面直接施工;提出之雷射光源(Beam Source)既高成本又無分光之光路,不符合現今市場通用技術,將致『合作標的』無價格上之競爭力;另就『合作標的』應具備之"視覺辨識與定位"(Visual Syste

m for Position Alignment)功能,微勁公司提供之模組無法證明有該效能,且無技術細節,無法進行製造。經被告於98年5月20日回函後,尚富煜公司復於98年5月25日去函向被告表示:「微勁公司實際提供與本公司之生產資料、技術能力,顯與簽約當時向本公司所表示、保證之內容不符,致本公司7個月來投入相當人力、耗費鉅資,始終不能與廣運公司合作製造完成『合作標的』;微勁公司來函稱本公司已生產製作完成第一台機器云云,並非事實…」,且在此同時,尚富煜公司與廣運公司均已投入上千萬元資金及許多人力於合作標的開發案,惟迄98年5月間,被告仍未改善設備開始運轉就會明顯晃動、嚴重影響穩定度、無法運轉達到所需速度等主結構設計不良等缺失,而因被告無法提出視覺定位系統及實現雷射P1、P2、P3製造過程所需之加工精度,廣運公司認該開發設備案無法成功,以既有之技術能力所進行之相關設備不可能有期待之銷售性,為避免繼續無謂之金錢、人力浪費及損失,廣運公司遂要求以終止協議書終止雙方合作關係。

㈢再尚富煜公司為處理系爭開發案造成之損失,曾委託專家檢

驗合作標的之原型設備,得知依被告所提供之資料、技術所組裝之「合作標的」設備,基本構造、功能均無從改善,毫無價值,故尚富煜公司於98年12月11日發函通知被告,表明本件因被告提出之給付不符雙方契約本旨造成契約無法履行,並致尚富煜公司財產及商機遭受重大損害,將對被告求償,復於99年1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解除雙方契約,是被告收受之100萬元即欠缺法律上之原因,為不當得利,被告對尚富煜公司就附表所示本票亦已無債權,應將本票返還原告,並負責賠償尚富煜公司因履行系爭合作契約所支出費用之損害。

㈣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256條、第259條、第179條

、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附件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該些本票返還原告,並返還已收之現金100萬元,及賠償尚富煜公司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11,604,441元等語。並聲明:⒈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將附表所示本票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12,604,441元,及其中100萬元自97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11,604,4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迄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清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被告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⒈查尚富煜公司在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書前,因得知被告有

製造銷售3.5代薄膜太陽能雷射劃線設備之實績,即不斷以其已覓得廣運公司合作,被告僅須提供一切技術資料及know-how為由,力邀被告與之合作開發5代薄膜太陽能雷射劃線機。被告應允後,尚富煜公司於簽約前即不斷要求被告提供相關技術資料供其與廣運公司評估,且被告於97年9月22日決定啟動系爭合作標的合作案前,尚富煜公司即開具資料清單要求被告陸續提供,雙方直至97年9月26日始簽訂正式「合作契約書」,是尚富煜公司於簽約前即已就被告技術及資料評估認可,要求被告盡可能配合提供資料,有關生產、製造、銷售等工作則均由尚富煜公司負責處理,故系爭合作開發案之成敗應非由被告來承擔。此觀諸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條【合作方式】及第2條【應履行之義務】之約定內容即明,是被告僅有提供製造合作標的所需之一切資料予尚富煜公司,「以令」尚富煜公司達到與廣運公司順利合作製造及銷售合作標的目的之義務,非謂被告有提供製造合作標的所需之一切資料予尚富煜公司,並「保證令」尚富煜公司達到與廣運公司順利合作製造及銷售合作標的目的之義務。從而,被告僅須提供既有之一切資料予尚富煜公司,並在尚富煜公司與廣運公司為達到順利合作製造及銷售合作標的之目的下,無條件提供及配合所需之一切技術內容,即已善盡被告應盡之義務。

⒉又兩造為釐清被告應提供之合作標的資料,已於合作契約

書中特別明確限定,並列載被告應全部提供的技術資料為附表一生產作業資料查核項目及附表二技術轉移項目。衡諸被告並非銷售機器予尚富煜公司或廣運公司,亦非承攬或代工而為尚富煜公司或廣運公司製造機器,則被告既已依契約履行交付附表一、二所示之全部資料予尚富煜公司,並於尚富煜公司與廣運公司依上開資料生產製造合作標的之過程中,提供技術上的支援及協助,即已履行合作契約書之義務。

⒊被告已依約提出合約附表一及附表二之資料,並經尚富煜

公司簽收:⑴查被告於簽約前即有陸續提供資料予尚富煜公司,於簽約後更依約交付資料,於97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即先交付大部分之圖面,97年11月14日又再交付電控方面之圖面,故尚富煜公司始會依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1點之約定於被告交付資料時預支銷售利潤100萬元予被告;且前開圖面交付時均有經尚富煜公司專案負責人員Wooden或Daniel簽收(Wooden為尚富煜公司光機電部門技術總監許承洋先生、Daniel為尚富煜公司光機電部門技術副理李宏德先生),而其餘資料被告亦有交付,惟尚富煜公司陸續要求被告修正及補充,在修正或補充完成前尚富煜公司不願簽收,直至98年4月17日尚富煜公司簽收最後三項資料後,被告已完全交付全部資料。⑵至於尚富煜公司於98年5月11日律師函指責被告多項機器上之缺失,係被告始終無法完成合於契約本旨之提供云云。惟被告於收到該函後,旋委託律師回函說明:「…㈠機械精度細部規格及程序書,並不在敝當事人應交付資料契約附表㈠及附表㈡之範圍,如貴公司有此需要,敝當事人可於一星期內提出。㈡軟體原始碼,敝當事人原本就保留軟體著作權而不願列入合約範圍內,故本不具交付義務。㈢雷射施工參數需針對客戶的需求及欲生產產品之特性作設定,無法先數據化,敝當事人原即有提供貴公司設定經驗值,但貴公司一直要求敝當事人提供曾交易客戶之設定值,因屬客戶之內部機密,敝當事人實無從提供。㈣圖面均已完整提出,只有一小部分比例之圖面瑕疵,敝當事人均已於貴公司通知後立即改正交付完畢,貴公司亦已製造完成第一台機器。㈤雷射光源貴公司自始即知不含分光之資料,並不在契約附件㈠、附表㈡應交付資料之範圍。㈥視覺辨識與定位功能需視客戶之需求,客戶如有此需求,尚需於製程中設置定位點,以便抓取資料,才能配合製作出此效能,且上開功能並不在敝當事人應交付資料契約附表㈠及附表㈡之範圍。但敝當事人亦已應貴公司要求協助設計部分元件交付與貴公司,嗣後亦願意繼續協助,容候貴公司確認客戶需求內容」等旨,而生產、製造系爭機器本屬尚富煜公司之義務,尚富煜公司將責任推諉予被告,顯非厚道。⒋被告就系爭合作案亦已全力協助及提供技術支援:被告自

系爭合作案展開後即不斷配合尚富煜公司之要求,全力提供支援、協助解決問題,多次動員人力至臺北與尚富煜公司人員開會,並協助尚富煜公司處理機構設計上所發生之問題,然尚富煜公司未依照被告提供的資料進行設備採購,自行變更設計、變更採購的規格,亦未知會被告,造成設備檢測I/O的延宕,被告尚協助借出備用工業電腦及軸卡供尚富煜公司進行檢測,後續亦不斷跟催進度等等。此外,被告亦屢次派多名工程師陪同尚富煜公司人員至廣運公司進行機台調校以協助解決問題,足見被告除提供全部know-how予尚富煜公司外,更全力技術支援,協助尚富煜公司與廣運公司完成機器設備之製造,亦付出大量金錢、人力、物力,尚富煜公司指責被告並未實際投資金錢、人力云云,顯非屬實。

⒌再被告自簽約前即已陸續提供相關資料予尚富煜公司,簽

約後亦依約提供包含圖面在內之合作契約所需資料,故尚富煜公司知悉被告提供之資料係既有之資料及功能,此為被告成功之經驗及技術,被告並不負責或預期尚富煜公司對於既有資料會作其他修改或增加其他功能性之需求,故倘因尚富煜公司或廣運公司擅自對被告提供之資料或圖面作修改或增加其他功能性之設定,則修改或增加之部分即非被告依契約應履行義務之範圍,若因而導致機器製造上之困難或難以解決之問題,自不可歸咎稱係被告提供之資料不符合契約本旨。況即因廣運公司會依其自己之需求修改被告提供之圖面,也會追加要求被告提供合約範圍外之圖面,故被告為保障權益,避免尚富煜公司日後主張廣運公司修改後之機器非本合作契約之標的,而不支付被告利潤,以及為將修改機器的責任分際釐清,故特與尚富煜公司於合作契約書附表一、二後,新增加條文第1點為:「經協商微勁科技應提供3D圖面檔案格式(IGS)給尚富煜,但為保護雙方權益,以後廣運修改的圖面也需提供相同檔案格式給尚富煜及微勁,且修改後的Laser-Scribing均適用於本合約,日後機台修改由廣運負責」,故機台修改並非被告責任,但被告基於尊重客戶之需求及全力配合完成製造之前提下,亦充分協助修改,尚富煜公司指稱機器組裝後始終無法達到應具備之功能,完全無生產、開發之價值等語,倘若為真,則其原因亦可能是尚富煜公司或廣運公司悖離原來之設計而加以擅自修改或增加其他功能所導致,不可一概歸咎於被告。

⒍次查,尚富煜公司雖指稱被告向其保證只要被告提供相關

光電技術資料,尚富煜公司即得於一年內完成開發云云,惟被告既未曾向尚富煜公司為任何保證,合作契約書內亦無作任何保證之文字,系爭合作案自始即由尚富煜公司積極要求被告答應提供既有之技術、文件、資料,與其合作開發5代雷射劃線機,並由尚富煜公司負責與廣運公司進行生產、製造及後續銷售事宜,被告僅負責提供相關資料及協助技術支援,況被告依約不得與廣運公司接觸,亦不得對尚富煜公司與廣運公司之任何約定有所置喙,是被告已依合約履行應盡之義務,尚富煜公司之指控均不實在。

㈡系爭合作標的確已開發完成,並由廣運公司推出市場販售:

⒈廣運公司於98年2月農曆年過後已完成第一台機器設備之

組裝,準備進行組裝第二台機器之際,尚富煜公司一改先前之積極態度,被告於98年2月9日通知尚富煜公司預計要在二月底前完成雷射劃線機第一台的各項設計問題確認與修改,並進行試機與程式更新,請尚富煜公司協助協調後續測試事宜時,尚富煜公司卻毫無回應。嗣被告負責人Semson施俊良於98年2月11日曾寄送電子郵件予給尚富煜公司負責人Remond盧利存先生,希望二月底前能完成調機測試,亦未獲回應。被告公司Jimmy於98年2月23日再發一封電子郵件予尚富煜公司營運長徐孝澧,請求協助解決並確認目前的執行狀況或告知目前是否有任何相關的問題,被告將盡力協助解決,惟仍未獲置理。

⒉直至尚富煜公司先於98年4月9日委任律師發函向被告索討

先前因未依約交付獲利保證現金而替代交付予被告之本票,復於98年5月11日委任律師發函指責被告就製造合作標的之生產資料、技術,始終無法完成合於契約本旨之提供云云,經被告於98年5月20日委託律師回函後,尚富煜公司又無動作,惟被告日後卻發現廣運公司早已將系爭合作標的開發完成,而於98年8月份推出於市場販售,直至98年12月28日,甚至99年6月24日,被告從廣運公司之網站上仍可見廣運公司銷售系爭機器之型錄介紹及設備規格書,足見尚富煜公司確已與廣運公司完成系爭合作標的之開發而推出市場銷售,尚富煜公司卻對被告隱瞞上開情事,參以尚富煜公司於98年5月11日猶委託律師發函指責被告提供之資料、技術無法使其完成機器之製造等語,顯然違背商業道德與誠信,意欲於系爭合作標的完成階段,以指責被告未完成履約之手段,使其獨享合作標的開發完成之利潤。

⒊更甚者,尚富煜公司於起訴狀提出終止協議書,指稱迄98

年5月間,因機器主結構設計不良之問題無法改善,廣運公司認為該設備開發案無法成功,而於98年5月20日受廣運公司要求以終止協議書終止雙方合作云云。惟查,被告就終止協議書一節毫不知情,尚富煜公司亦從未告知,卻仍於98年5月份以後,甚至98年10月仍要求被告協助尚富煜公司測試其自己另行組裝之一台機器。而觀諸該終止協議書內容,係雙方合意終止,並非尚富煜公司遭廣運公司單方以違約理由終止,且終止協議書內又未記載任何終止之理由,顯與尚富煜公司前開指稱係因機器主結構設計不良之問題無法改善,廣運公司認為該設備開發案無法成功等語之理由無關,而係刻意地合意終止,實令人質疑!更違反常理者,倘若因開發案無法成功而終止協議,何以嗣後不久,尚富煜公司及廣運公司即皆可立刻推出開發案之機器設備對外販售?足見該終止協議書係尚富煜公司與廣運公司通謀而為,姑不論其內部真正之協議如何,縱使雙方真有終止之事,亦不足支持尚富煜公司推卸責任予被告之說詞。

⒋被告為查證廣運公司於網站販賣之機器設備是否係依據被

告提供之資料、技術所製造,及是否係由被告協助前往廣運公司組裝及調校之同類型機器,或因而衍生之機器,而將廣運公司網站上介紹之機器與被告製造之機器作設備規格之比較,得出廣運公司之機器設備與被告之機器設備,除了少部分同型功能之數據不同外,其餘規格、功能及組裝原理均屬相同,且廣運公司網站上所刊載機器之外觀,亦與被告派工程師協助尚富煜公司至廣運公司調校機器時所拍攝之機器外觀正面及背面照片相同,足見廣運公司所販賣者確實係依據被告之資料、技術所製造,而由被告當時協助組裝及調校之同類型機器,自難以抹滅其中有被告之know-how及智財心血存在,而屬系爭合作標的無誤。

⒌再除尚富煜公司及廣運公司分別有製造完成5代雷射劃線

機加以販售外,被告自行製造之機器亦有成功銷售者,足見尚富煜公司稱被告提供之資料、技術無法製造完成及銷售市場可接受之機器云云,並不實在。詎尚富煜公司仍隱瞞實情,除於98年12月11日律師發函未提及其與廣運公司已於98年5月20日簽訂終止協議書,又於99年1月7日寄發律師函解除兩造間合作契約,並向被告要求返還先前預支銷售利潤之100萬元,及要求被告賠償1,500萬元以上之損害云云,顯無理由。被告已完全履行合作契約書之義務,尚富煜公司片面解除契約,依法無據,不生效力。

㈢尚富煜公司請求返還本票及返還預支利潤100萬元,及請求損害賠償11,604,441元等,為無理由:

⒈據前所述,尚富煜公司利用被告不能與廣運公司接觸之合

約限制,隱瞞系爭合作標的製造完成及銷售之實情,不實指責被告未完成履約而片面解除兩造間之合作契約,顯係意圖免除給付銷售利潤予被告,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應視為兩造合作契約已完成製造開發並銷售之條件成就,尚富煜公司應依約支付銷售利潤予被告。又依民法第100條規定,尚富煜公司非法解約之行為,顯已損害被告因合作標的銷售可得之利潤,縱尚富煜公司未從廣運處取得銷售利潤,尚富煜公司亦應賠償被告同合約內保證銷售利潤金額之損害賠償。

⒉又倘尚富煜公司確係遭廣運公司以機器無法製造完成之理

由終止合作,惟生產、製造及銷售系爭合作標的,本係兩造合約內尚富煜公司應負責與廣運公司接洽、處理之義務。尚富煜公司為保障兩造共同之權益,本應與廣運公司據理力爭,而尚富煜公司卻怠於對廣運公司行使權利及怠於履行兩造間之合約義務,竟與廣運公司合意終止合作協議,又任令廣運公司嗣後繼續使用被告之資料、技術,使用被告之know-how及智財心血,而不阻止廣運公司完成機器製造,且推出市場販售,是未履行合約者顯係尚富煜公司,尚富煜公司請求被告返還預支之100萬元銷售利潤,自無理由。

⒊再尚富煜公司依系爭合作契約書第4條向被告保證於99年6

月30日前應受分配之合作標的銷售利潤至少500萬元,而今早已屆期,尚富煜公司當時本應於簽約後7日內提出保證獲利之現金500萬元,扣除預支利潤100萬元,仍應提出現金400萬元之獲利保證金,尚富煜公司因遲不提出而改以交付被告獲利保證本票4紙共400萬元代替,今既已證明系爭標的確有銷售情事,故被告即可持前開4紙共400萬元本票以行使,請求尚富煜公司兌現,無須返還尚富煜公司。至於另1紙發票日100年6月30日之獲利保證本票500萬元亦已屆期,被告亦得向尚富煜公司提示,請求兌現保證獲利之金額,亦無返還尚富煜公司之理。

⒋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合作契約書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尚富煜公司自無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11,604,441元之理。況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雖尚富煜公司主張其為了系爭合作開發案而購買如原證10、原證11所示之設備,此為開發案解除後所受之損失云云,惟尚富煜公司未就原證10、原證11所示之設備專用於本案之使用及其確曾購置該等物品舉證以實其說,且購置生產系爭合作標的所需之設備本係尚富煜公司依合約應盡之義務,為尚富煜公司履約之成本,嗣後並得為尚富煜公司之固定資產,亦屬獲有利益,當無損失可言,故縱其主張曾支出原證10及原證11之費用,亦與其所謂之損害結果間欠缺相當因果關係,故尚富煜公司此部分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尚富煜公司與被告於97年9月26日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並

於97年10月23日經公證人認證,有合作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22頁)。又雙方於合作契約書約定如下條款:

⒈第1條【合作方式】:「因乙方(即被告)有生產製造『

合作標的』之資料、經驗;而甲方(即尚富煜公司)就『合作標的』之量產、銷售管道已有取得配合計畫之公司,即為『廣運機械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代號:6125)』〈以下簡稱:『廣運』〉;現雙方為謀取『合作標的』生產、銷售之最大利益,同意由乙方提供製造『合作標的』所需之一切資料與甲方,而由甲方全權負責與『廣運』接洽、處理所有『合作標的』生產製造及後續『廣運』銷售『合作標的』之利潤給付事宜,甲方並同意依本契約書約定,將自『廣運』處取得之『合作標的』銷售利潤之50 %分配與乙方,而且應每筆訂單皆傳真知會微勁以確定成交數量及成交金額。」(見本院卷㈠第17頁)。

⒉第2條【應履行之義務】:「乙方有提供製造『合作標的

』所需之一切資料與甲方,以令甲方達到與『廣運』順利合作製造及銷售『合作標的』目的之義務。為達到上開目的所需之一切技術、內容,乙方均應無條件提供、配合。全部提供的技術資料如下:附表一生產作業資料查核項目、附表二技術移轉項目。除經甲方允許且於甲方在場情況下,乙方不得與『廣運公司』以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方式聯絡接觸。」(見本院卷㈠第17至18頁)。

⒊第3條【『合作標的』銷售利潤分配比例及其他約定】:

「1.甲方與『廣運』合作生產製造『合作標的』,再由『廣運』銷售『合作標的』與使用客戶,於銷售完成甲方自『廣運』處取得之銷售利潤款項,甲方應於收足時立即將一半款項分配與乙方。而且保證與『廣運』合作期間皆應無限期依此利潤分配原則,分配予微勁。2.甲方與『廣運』間就『合作標的』所作之任何約定,均與乙方無關,無需經乙方同意,乙方亦不得有任何異議。但甲方承諾於西元2009年間每台『合作標的』經由「『廣運』」完成銷售後,乙方每台設備至少可分配銷售利潤新台幣100萬元。

」(見本院卷㈠第18至19頁)。

⒋第4條【甲方對乙方之獲利保證】:「乙方如確實履行本

契約書約定義務,甲方保證乙方於2010年6月30日前,應受分配之『合作標的』銷售利潤至少500萬元;至2011年6月30日前,乙方全部應受分配之『合作標的』銷售利潤應共達1,000萬元。就上開獲利保證,甲方同意於簽立本契約書7日內,提出現金500萬元作為獲利保證金,並簽發到期日為2011年6月30日之本票壹紙交予甲乙雙方共同指定之保管人(以下稱:『保管人』)收執,並交由『保管人』依本契約書相關內容,對乙方為約定支付。至2010年6月30日時,若乙方應受分配之『合作標的』銷售利潤未達到500萬元之獲利保證時,乙方得請求『保管人』將所保管之獲利保證金餘額一次給付與乙方。至2011年6月30日時,若乙方應受分配之『合作標的』銷售利潤未達到全部共1,000萬元之獲利保證時,乙方得請求『保管人』將甲方簽發之本票交付乙方,並得以甲方未達到保證獲利金額之差額,向甲方主張本票票據權利。」(見本院卷㈠第19頁)。

⒌第5條【甲方預付乙方銷售利潤及其他支付約定】第1項第

1款:「於乙方將製造『合作標的』所需之一切資料交付甲方時,得先預支銷售利潤100萬元。此預支款由「保管人」以甲方提出之獲利保證金中先作支付」,同條第2項約定:「上開預付款之後需由乙方應受分配之『合作標的』銷售利潤款項中扣除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9至20頁)。

⒍第7條【違約】:「…2、甲、乙方如有其他違約或損害本

合作契約相關利益之行為,他方得以書面通知行為方改善或除去損害,否則得請求其因此所受損失或行為方所得利益,如難以證明金額時,雙方同以1,000萬元作為違約金金額。」(見本院卷㈠第21頁)。

㈡尚富煜公司簽發如附表所示5紙本票予被告,有本票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16頁)。

㈢尚富煜公司曾委託律師於98年5月11日寄發律師函要求催促

被告於98年5月18日前,將製造『合作標的』所需之一切生產作業資料及技術移轉,對尚富煜公司完成全部合於契約本旨之提供;被告應於上開期日前,將其持有發票人為尚富煜公司之本票交還予尚富煜公司,並表示:「簽約迄今已7 個月之久,雖經本公司一再聯絡通知,就製造可供銷售之合作標的生產資料、技術,微勁公司始終無法完成合於契約本旨之提供,其中顯然應立即提出及補正的部分包括:就組立組裝方面,未提出機械精度細部規格及程序書,無系統與各部分之精度要求與組裝驗收規格,造成本公司製造之困難;未提出軟體原始碼(EC S/W source code),令本公司就『合作標的』無法因應市場需求作軟體調整;未提供雷射施工參數『Laser Process Parameters(Recipe)』,缺少該參數將無法針對不同製程薄膜控制雷射之輸出及運作,無法具備製造『合作標的』之太陽能面板劃線技術;而微勁公司提出圖面欠缺完整性且有許多錯誤,造成本公司耗費時間人力檢驗,仍無法依據圖面直接施工;提出之雷射光源(Beam Source)既高成本又無分光之光路,不符合現今市場通用技術,將致『合作標的』無價格上之競爭力;另就『合作標的』應具備之"視覺辨識與定位"(Visual System for Position

Alignment)功能,微勁公司提供之模組無法證明有該效能,且無技術細節,本公司無法進行製造。上開有關微勁公司未履行之義務,已超過合作契約書及附表記載預計完成之日期,且已對本公司製造銷售『合作標的』造成重大影響」,有律師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6至28頁)。㈣被告委任律師於98年5月20日回函尚富煜公司表示:「㈠機

械精度細部規格及程序書,並不在敝當事人應交付資料契約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範圍,如貴公司有此需要,敝當事人可於一星期內提出。㈡軟體原始碼敝當事人原本就保留軟體著作權而不願列入合約範圍內,故本不具交付義務。㈢雷射施工參數需針對客戶的需求及欲生產產品之特性作設定,無法先數據化,敝當事人原即有提供貴公司設定經驗值,但貴公司一直要求敝當事人提供曾交易客戶之設定值,因屬客戶之內部機密,敝當事人實無從提供。㈣圖面均已完整提出,只有一小部份比例之圖面瑕疵,敝當事人均已於貴公司通知後立即改正交付完畢,貴公司亦已製造完成第一台機器。㈤雷射光源貴公司自始即知不含分光之資料,並不在契約附表一、附表二應交付資料之範圍。㈥視覺辨識與定位功能需視客戶之需求,客戶如有此需求,尚需於製程中設置定位點,以便抓取資料,才能配合製作出此效能,且上開功能並不在敝當事人應交付資料契約附表一及附表二之範圍。但敝當事人亦已應貴公司要求協助設計部分元件交付與貴公司,嗣後亦願意繼續協助,容候貴公司確認客戶需求內容。」等語,有律師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9至31頁)。

㈤尚富煜公司又委任律師於98年5月25日發函向被告表示:「

簽約迄今,微勁公司所提供之相關生產資料、技術,並不能令本公司達到能與廣運公司生產製造完成『合作標的』之目的,即微勁公司實際提供與本公司之生產資料、技術能力,顯與簽約當時向本公司所表示、保證之內容不符,致本公司7個月來投入相當人力、耗費鉅資,始終不能與廣運公司合作製造完成『合作標的』;微勁公司來函稱本公司已生產製作完成第一台機器云云,並非事實…」等語,有律師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至34頁)。

㈥尚富煜公司委任律師於98年12月11日發函予被告,表示因可

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尚富煜公司投入鉅額金錢、人力,卻無法完成系爭合作標的之開發製造,將依法請求被告賠償一切損害,有律師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6至37頁)。

㈦被告委任律師於98年12月29日回函尚富煜公司,主張尚富煜

公司前函所述均非事實,並表示因雙方對於共同指定保管人乙事,始終未能達成共識,故尚富煜公司迄今仍未能提出500萬元現金之獲利保證金,僅曾在被告交付合約圖面時預付利潤100萬元,惟此並不影響尚富煜公司應保證獲利之責任,有律師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1至43頁)。

㈧尚富煜公司委任律師於99年1月7日發函予被告,表示依法解

除系爭合作契約,並催告被告於函到7日內返還100萬元及法定利息,及賠償尚富煜公司財產尚損害,有律師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8至40頁)。

㈨被告委任律師於99年1月29日回函尚富煜公司,主張尚富煜

公司前函所述非事實,其已完全履行合作契約書之義務,尚富煜公司片面解除契約,依法無據,不生效力,有律師函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4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依前揭原告主張及被告答辯內容,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尚富煜公司所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行為,是否合法生效?(即被告有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及被告應返還該5紙本票予原告,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撤銷士林地院前開強制執行程序,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604,4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㈠尚富煜公司所為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之行為,是否合法?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尚富煜公司係以被告就製造可供銷售之合作標的生產資料、技術,始終無法完成合於契約本旨之提供,經定期催告被告提出及補正如前揭不爭執事項第三項律師函所列各項後,被告未依其補正,因被告提供之相關生產資料、技術,不能令其達到能與廣運公司生產製造完成「合作標的」之目的,即被告實際提供之生產資料、技術能力,顯與簽約當時所表示、保證之內容不符,致其7個月來投入相當人力、耗費鉅資,始終不能與廣運公司合作製造完成「合作標的」,故依法通知被告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惟被告否認之,並辯稱尚富煜公司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不合法,原告自應就被告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負舉證責任。

⒉為釐清被告就系爭合作契約書有無原告所指債務不履行之

情形,首應探究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負之契約義務為何?依前揭系爭合作契約書第1、2條約定內容,可知被告應無條件提供、配合製造「合作標的」所需之一切技術、內容,並提供製造「合作標的」所需之技術資料全部如合作契約書附表一生產作業資料查核項目、附表二技術移轉項目無誤。雖原告主張被告應提供之資料係製造系爭合作標的所需之一切資料,不只有合作契約書附表一、二所列各項,尚包括前開尚富煜公司委託律師於98年5月11日寄送之律師函所列應提出及補正之各項,然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舉證證明之。而查,尚富煜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前,自97年8月29日至9月21日即多次以電子郵件及電話要求被告提供相關技術資料,以供其與廣運公司評估,此有被告提出而為原告所不爭執之電子郵件在卷可稽查(見本院卷㈠第80至97頁,其中Wooden為尚富煜公司原光機電部門技術總監許承洋先生,Sammy為被告公司專案經理施國彰先生)。又尚富煜公司人員許承洋與被告公司專案經理施國彰為了要讓合作案有個規範,才把被告所應全部應移轉的技術及文件作成如附件一、附件二,且特別談到軟體程式碼Source Code不提供,雙方為了這一點還爭執了將近一個小時,在合約就將被告應提供的記載在附件一、附件二,而沒有記載此項之事實,業據證人施國璋於本院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9頁),且證人許承洋於本院100年6月28日言詞辯論時亦證述,附件一、二的內容是伊與施國彰經理談的,在討論附件一、二內容時,曾就被告應否提供軟體程式碼有爭執一段時間,(問:為何最後附件一、二沒有記載到軟體程式碼?)因為最後被告還是不提供,但伊有跟微勁公司聲明還是需要部分的軟體程式碼。(問:所以簽附件一、二當時,被告已經明白表示不提供軟體程式碼,是否如此?)是。…(問:你和施國彰討論附件一、二的內容時,除了有記載在附件一、二內的資料及軟體程式碼外,還有討論到其他微勁公司應提供而遭微勁公司施國彰拒絕的項目?)還有雷射參數。(問:所以你和施國彰討論附件

一、二的內容時,施國彰也明確表示微勁公司不提供雷射參數,是否如此?)施國彰不是表示不提供,他是說應由客戶自己去調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8頁反面至第49頁),足見尚富煜公司對於系爭合作標的所需之相關技術資料為何並非全然不知,且在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前即已取得部分技術資料及圖面,其自應已與廣運公司為相關之討論,又在簽約前與被告討論被告應提供之技術資料,並發生是否應提供之爭執,足認系爭合作契約書記載被告應全部提供之技術資料如附表一生產作業資料查核項目、附表二技術移轉項目,確係經尚富煜公司與被告詳細討論後之結論無誤。又依證人施國彰於本院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請求提示原證5,98年5月11日律師函,其中說明二㈡指稱機械精度細部規格及程序書、軟體原始碼、雷射施工參數、雷射光源分光資料、視覺辨識與定位功能等技術及資料,微勁科技公司均未提供,有違反合作契約書的義務,請你說明微勁科技公司在合作契約書內有無提供此些技術及資料之義務?)在附件一、附件二所列的技術及資料,我們就有提供的義務,其中機械精度細部規格在我們提供的圖面都有詳細的公差尺寸,其他我們就沒有提供的義務。(被告訴訟代理人:如果沒有提供上開技術及資料,系爭合作標的能不能開發完成?)當然可以,其中沒有軟體原始碼,我們是有提供軟體及執行程式,透過執行程式就可以大量製造設備,軟體原始碼是我們研究的核心價值,不可能提供給尚富煜科技公司,這也是當時我們一直在爭執的原因;甚至我們與日本Toshiba子公司stk合作,我們都沒有提供軟體原始碼Source Code。雷射施工參數則需要配合客戶需要,我們可以協助調整。雷射光源分光資料,我們一開始就沒有做分光的設計,到目前為止也是一樣。視覺辨識與定位功能,仍需看客戶的需求才能夠修改,當初在製作附件一、附件二的時候,因為尚富煜科技公司並未提供規格,所以我們並沒有將此部分列進來,但我們可以協助處理,可是那不是在合約裡面所能明確記載。」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0頁反面至第31頁),及參酌尚富煜公司與被告曾再就系爭合作契約書新增條文,其中第1點記載:「經協商微勁科技應提供3D圖面檔案格式(IGS)給尚富煜,但為保護雙方權益,以後廣運修改的圖面也需提供相同檔案格式給尚富煜及微勁,且修改後的Laser-

Sc ribing均適用於本合約,日後機台修改由廣運負責。」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8頁),倘被告應提供之技術資料真如原告主張,不只有合作契約書附表一、二所列各項,包括製造系爭合作標的所需之一切資料,為何被告事後提供3D圖面檔案格式(IGS)尚須經過協商?又未何須另書立新增條文?再證人許承洋於本院證述:「(問:你剛提到『廣運公司在與客戶溝通規格中另提到五代雷射劃線機需要影像定位及雷射分光,才能和其他供應雷射劃線機的設備具備相同的可靠度及產能』,廣運公司是在何時另提到上開事情?)是在與微勁公司簽合作契約後,廣運公司及尚富煜科技公司跟客戶奇美能源開會討論需求與規格時提出的」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5頁),足見影像定位及雷射分光之設備需求並非尚富煜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時即已存在,自非被告屬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應提供之技術項目。從而,足認尚富煜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時,約定被告應提供之技術資料全部僅有如附件

一、二所示各項資料無誤。⒊又依證人許承洋於本院證述:「(問:施國彰在跟你們洽

談的整個過程及保證提供的資料,可以直接製造出五代雷射劃線機,而不需在製造過程中透過修改以符合實際需求?)沒有保證這二個字,但施國彰說這些資料是可以生產出可量產的五代雷射劃線機。施國彰也沒有說不需要修改。(問:所以微勁公司與尚富煜科技公司接洽開發五代雷射劃線機的過程中,就微勁公司所提供的資料可能需要修改的情形,雙方都是有認知?)雙方都有認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49頁反面),足見被告確未對尚富煜公司保證依其提供之附件一、二所示技術資料即可開發製造出5代雷射劃線機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保證所提供之附件一、二所示各項資料即可供尚富煜公司與廣運公司順利開發製造出客戶需求之5代雷射劃線機云云,即屬無據。從而,堪認被告所辯其僅有提供如系爭合作契約書附件一、二所示之製造合作標的所需資料予尚富煜公司之義務,並無條件提供、配合製造合作標的所需之一切技術、內容,「以令」尚富煜公司達到與廣運公司順利合作製造及銷售合作標的目的之義務,非謂其有提供製造合作標的所需之一切資料予尚富煜公司,並「保證令」尚富煜公司達到與廣運公司順利合作製造及銷售合作標的目的之義務,應屬可採。

⒋再查,被告所辯其於與尚富煜公司簽約前即陸續提供資料

予尚富煜公司,於97年10月22日起至97年10月31日止,即先交付大部分之圖面,97年11月14日又再交付電控方面之圖面,尚富煜公司始會依合作契約書第5條第1點之約定於被告交付資料時預支銷售利潤100萬元予被告,及其已交付其餘資料,但尚富煜公司陸續要求其修正及補充,在修正或補充完成前尚富煜公司不願簽收,直至98年4月17日尚富煜公司簽收最後三項資料後,其已完全交付全部資料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並有被告提出之尚富煜公司人員簽收圖面、技術資料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03頁),且原告於98年5月11日律師函所指被告應提出或補正之各項均非屬附件一、二所列之資料,是足認被告已將系爭合作契約書附件一、二所列之技術資料全部交付予尚富煜公司無誤。

⒌次查,被告應無條件提供、配合製造「合作標的」所需之一切技術、內容部分:

⑴依前揭系爭合作契約書第2條約定,除經尚富煜公司允

許,且於尚富煜公司人員在場情況下,被告人員不得與廣運公司以任何直接或間接之方式聯絡接觸,是被告有應提供、配合製造合作標的所需之一切技術、內容時,自須透過尚富煜公司之通知,倘尚富煜公司未通知被告派員提供技術服務或支援,即難認被告有故意不履行之情形。而查,被告於系爭合作契約書簽訂後確有配合尚富煜公司之要求而派員至臺北與尚富煜公司人員開會,及協助尚富煜公司處理機構設計上所發生之問題,此業經證人即被告專案工程師李俊德於本院100年5月27日言詞辯論時證述明確(其作證略稱,伊有到臺北廣運公司去協助太陽能薄膜雷射劃線機的組裝事宜。證物11之客戶服務確認單右上角所寫的李俊德、李谷城、林佳欽都是被告公司的人員,是以尚富煜科技公司內部人員去協助安裝,客戶服務確認單記載工作開始時間98年1月7日、工作完成時間98年1月10日,該次主要是做機臺調校,因廣運公司那邊的電控IO表(即input、output)有問題,所以去作線性馬達的調整,還有馬達控制卡有問題,拿新的去換,然後幫忙確認雷射的出光是否正常,我們拿電腦去協助雷射劃線機的雷射出光。【問:在處理情形記載:電路修改完成,後續補上新圖,六軸線性馬達調校完成,Sensor確認正常,線馬控制卡損壞更換新品,雷射控制線路ok,訊號確認ok,是否指經過你們調校後,太陽能薄膜雷射劃線機的機臺問題已有解決?】問題有解決,但就剩下一個出光沒有測試,因為在控制雷射出光裡面有個電路的腳位需要移開,這部分需要帶回去調整。後來在98年1月15日,伊有再上來臺北要協助處理太陽能薄膜雷射劃線機的問題,當時尚富煜公司李宏德說廣運公司有重要客戶在參訪不能進去,所以就在尚富煜公司開會,討論還需要什麼資料要更新、提供,還有一些圖面可能有問題要我們再確認。後來尚富煜公司沒有再要求被告人員到廣運公司協助機臺組裝,後面都是我們在催尚富煜公司,因為我們老闆很急,希望能在同年2月解決這個機臺的問題,伊寄了很多電子郵件也有打電話聯絡,但都沒有回應,有回應也不是我要的答案。證物10最後一紙,98年2月9日電子郵件及證物13之電子郵件【本院卷㈠第131、134頁】是伊所寄送,尚富煜公司對上開電子郵件沒有回應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2頁反面至第34頁),並有被告提出之客戶服務確認單及尚富煜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36頁、第54頁);證人許承洋亦證稱被告人員有協助尚富煜公司到廣運公司組裝機臺,與李俊德會勘機臺時有討論到機臺構造有問題,被告於98年1月15日有再派員去協助尚富煜公司至廣運公司組裝而未能成行,在尚富煜公司開會討論,尚富煜公司在此之後,沒有讓微勁公司的人員到廣運公司的廠內等情屬實(見本院卷㈠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堪認原告指稱被告並未實際投資金錢、人力云云,要與事實不符。

⑵又證人許承洋復證稱其有看過本院卷㈠第131、133、13

4頁,證物10最後一張、證物12、13的電子郵件(即被告於98年2月份向尚富煜公司催促進度的電子郵件),但不記得其或尚富煜公司人員有無對上開電子郵件為回應,原告亦未舉證證明尚富煜公司自98年1月15日以後曾再通知被告應派員提供組裝合作標的之技術服務或支援,而證人李俊德所證稱(問:從98年1月15日,你無法進入廣運公司之後到你發電子郵件的這段期間,尚富煜公司有無向你提到系爭太陽能薄膜雷射劃線機無法組裝完成或其他嚴重的問題?)李宏德有一次要求我們協助CCD(是指視覺辨識系統)的新設計,因為我們原先的設計並沒有這個設置,時間點是在98年4月20日,他沒有反應機器構造有問題(見本院卷㈠第34頁),因證人許承洋已證稱視覺辨識系統係客戶在尚富煜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後才要求(詳如前述),非系爭合作契約書附件一、二所列之項目,且尚富煜公司係遲至98年4月20日始向被告提出,難認被告有未依尚富煜公司通知而不履行提供組裝合作標的之技術服務或支援之情形。

⑶況證人許承洋亦證稱在98年1月10日以前,廣運公司已

組裝完成五代雷射劃線機1台可以動,但還在修改當中,另1台未組裝完成。(問:既然五代雷射劃線機是由尚富煜公司與被告簽訂合作契約,能否生產符合契約需求之機器即與被告有重大關聯,為何在98年1月10日以後尚富煜公司均不通知微勁公司有關廣運公司已組裝完成且已經可以動的雷射劃線機還有哪些地方還需要進一步改進,並請被告協助處理?)小問題的都通知都處理了(見本院卷㈠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且證人李俊德亦證稱如果被告可以繼續派員去廣運公司協助組裝的話,系爭太陽能薄膜雷射劃線機一定會組裝完成(機器不可能一開始就能夠完全組裝完成,一定要經過調整),足見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所提供之附件一、二所示技術資料與前去支援技術服務,已足使尚富煜公司與廣運公司開發完成系爭合作契約書簽訂當時所要求之5代雷射劃線機無誤,當無原告所指不能給付之情形。

⒍依前所述,被告依其與尚富煜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時

之約定,所應提供之技術資料全部僅有如系爭合作契約書附件一、二所示各項資料,及其應無條件提供、配合製造合作標的所需之一切技術(即提供技術服務及支援),而其既已提供系爭合作契約書附件一、二所示各項資料,並依尚富煜公司通知前去提供技術服務及支援,難認被告有何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所載義務之情形,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尚有何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情事,是被告並無原告所指債務不履行(給付不能或不完全給付)之情事甚明。從而,原告以被告就系爭合作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而主張解除契約,即與法不合,不生效力。

㈡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著有判例足參。如附表所示本票5紙既確實由被告持有並主張權利,原告否認被告有該等本票上債權,顯然兩造就該5紙本票之債權是否存在已有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

⒉依前所述,被告就系爭合作契約並無債務不履行之情事,

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所提供之附件一、二所示技術資料與前去支援技術服務,已足使尚富煜公司與廣運公司開發完成系爭合作契約書簽訂當時所要求之5代雷射劃線機。尚富煜公司既未舉證其於98年1月15日前已通知被告有關機台機構設計有問題,無法達到劃線精度所需的穩定性,及要求被告提供之雷射施工參數、雷射光源分光資料、視覺辨識與定位功能等,而遭被告拒絕提供之情形,且其於98年1月15日之後,雖經被告多次催促繼續進行開發案之協助,及詢問有何問題需要協助時,均未予回應,亦不再讓被告派員協助至廣運公司處理機器之問題,即發函通知被告應為補正前開事項,嗣並通知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書,則原告稱尚富煜公司與廣運公司已合意終止開發合約是否屬實,即顯有疑義。衡以被告係系爭合作標的之原設計及技術提供者,當尚富煜公司與廣運公司在開發製作時有疑義,應即速通知被告派員前去瞭解並提供解決方案,然尚富煜公司竟未通知而逕稱被告提供之技術資料無法達到開發符合客戶需求之5代雷射劃線機,尚富煜公司顯未盡其契約義務(負責生產製造之義務)。

⒊又證人即廣運公司之協理柯智鈞於本院100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時,雖證稱廣運公司與尚富煜公司就系爭5代雷射劃線機開發案並未完成開發,於98年中終止了,廣運公司有繼續開發,但設備有問題,至目前沒有開發完成,在與尚富煜科技公司終止合作之後還有找外國廠商配合云云,惟其已證稱應該有看過被告所提出之證物14報價單(按係針對5代雷射劃線機設備之報價單),證物15薄膜太陽能雷射劃線機設備規格書應該是廣運公司的資料,是廣運公司所使用的設備規格書,證物16廣運公司網站上產品介紹資料是廣運公司的資料,就其了解,廣運公司在與尚富煜公司合作前有沒有銷售雷射劃線機這樣的機器設備,又稱其不是設計部門,不是很清楚了解廣運公司何時外國廠商配合,亦稱其未處理廣運公司與尚富煜公司終止合作協議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至第15頁反面),且衡以常情,公司將公司產品的規格書及介紹資料(含產品照片)刊登於公司網站,即表示該公司已有銷售該產品,況廣運公司已對外為5代雷射劃線機報價,豈能稱廣運公司的產品資料不是其公司要銷售之產品?是廣運公司是否有對外販售與尚富煜公司合作開發之5代雷射劃線機,即非無疑。尚富煜公司既不通知被告前去廣運公司為組裝5代雷射劃線機之技術支援,又任令廣運公司繼續使用被告提供之資料、技術(證人柯智鈞已證稱廣運公司與尚富煜公司終止合作後,有繼續開發5代雷射劃線機,見本院卷㈡第14頁),顯見尚富煜公司已違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約定。

⒋按系爭合作契約書第7條第2點約定:「甲、乙方如有其他

違約或損害本合作契約相關利益之行為,他方得以書面通知行為方改善或除去損害,否則得請求其因此所受損失或行為方所得利益,如難以證明金額時,雙方同意以1000萬元作為違約金金額。」,本件依前所述,尚富煜公司不依系爭合作契約書通知被告前去廣運公司為組裝5代雷射劃線機之技術支援,又任令廣運公司繼續使用被告提供之資料、技術,顯屬此點所規定之「其他違約或損害本合作契約相關利益(損害被告得受利潤分配之利益)」之行為,被告主張尚富煜公司應給付1000萬元違約金,即非無據。

⒌再如附表所示5紙本票,乃尚富煜公司於系爭合作契約書

第4條第1項約定,其保證被告於2010年6月30日前,應受分配之『合作標的』銷售利潤至少500萬元;至2011年6月30日前,乙方全部應受分配之『合作標的』銷售利潤應共達1,000萬元,扣除應先提出之500萬元現金保證金後,開立面額500萬元本票1紙,及因尚富煜公司與被告就保證金之指定保管人尚無共識,尚富煜公司僅先匯100萬元給被告,另開立面額均100萬元本票4紙予被告。尚富煜公司既為前開保證,其又有前揭「其他違約或損害本合作契約相關利益(損害被告得受利潤分配之利益)」之行為,其自負有給付被告保證銷售利潤之義務,是被告就如附表所示5紙本票之債權難認已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5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㈢尚富煜公司解除系爭合作契約既不合法,原告主張依民法第

25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現金100萬元、法定遲延利息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及依民法第227條、第22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11,604,4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又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取得之現金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現金10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5紙,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合作契約書業經尚富煜公司解除,依民法第259條、第227條、第226條、第179條及第767條等規定,請求確認被告就附表所示5紙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應返還該5紙本票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2,604,441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潘惠敏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發 票 日 │到 期 日│發票金額(新臺幣)│├──┼──────┼──────┼─────┼─────────┤│ 1 │尚富煜科技股│97年10月20日│100年6月30│伍佰萬元 ││ │份有限公司 │ │日 │ │├──┼──────┼──────┼─────┼─────────┤│ 2 │尚富煜科技股│97年10月21日│99年6月30 │壹佰萬元 ││ │份有限公司 │ │日 │ │├──┼──────┼──────┼─────┼─────────┤│ 3 │尚富煜科技股│97年10月21日│99年6月30 │壹佰萬元 ││ │份有限公司 │ │日 │ │├──┼──────┼──────┼─────┼─────────┤│ 4 │尚富煜科技股│97年10月21日│99年6月30 │壹佰萬元 ││ │份有限公司 │ │日 │ │├──┼──────┼──────┼─────┼─────────┤│ 5 │尚富煜科技股│97年10月21日│99年6月30 │壹佰萬元 ││ │份有限公司 │ │日 │ │└──┴──────┴──────┴─────┴─────────┘

裁判案由:返還本票等
裁判日期:2012-02-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