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57號原 告 陳睿謙
何芃穎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蕙芬律師被 告 吳明憲訴訟代理人 朱昭勳律師複 代理人 許民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投資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有原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僅有原告陳睿謙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其新臺幣(下同)605萬元及遲延利息,嗣追加原告陳芃穎,請求被告給付其145萬元及遲延利息,惟其等主張之原因事實相同,且追加原告時,尚無礙被告之訴訟防禦及本院訴訟之終結,依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教會之傳道人,原告何芃穎因女兒過世,尋求宗教慰藉,因此結識被告。民國96年12月間,被告向何芃穎提議投資大陸房地產,何芃穎協同其夫陳良盛及長子即原告陳睿謙共赴上海看屋。被告原從事古董文物買賣,擬於大陸上海購置房屋從事該買賣,基於雙方有共同宗教之信仰,原告遂同意投資。何芃穎於96年11月間曾透過訴外人桃園營造有限公司匯款被告2045萬元,嗣後被告返還1900萬元,剩餘之145萬元,何芃穎與被告即約定轉為被告前揭投資買賣之投資款的一部分;復於97年1月2日,何芃穎向其子即原告陳睿謙借款605萬元,並以陳睿謙之名義匯款至被告設於玉山銀行北新分行之帳戶。惟原告何芃穎原擬投資大陸之房地產,受限於法令,始由陳睿謙出面與被告約定投資共同設定之天禧藝術品商貿展示(上海)有限公司(下稱天禧公司),約定雙方分別出資1250萬元人民幣,原告不疑有他,即將前揭750萬元新臺幣交付被告作為出資之一部分。然天禧公司遲至97年5月27日始批准設立,營業項目未能包括古董文物買賣,雙方因此同意解散該公司,該公司亦於98年3月23日解散,惟被告竟未將原告所交付之750萬元匯出臺灣成為天禧公司之投資款,原告因此向被告請求返還該金額,被告竟一再推託,且原告何芃穎年事已高,且前揭投資款中之605萬元係向陳睿謙所借,遂於99年9月間將對被告之605萬債權讓與陳睿謙,並通知被告。兩造既因投資契約業已解除,雙方應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睿謙6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何芃穎145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否認兩造有投資大陸房地產之契約存在。系爭匯款,乃因原告何芃穎之夫陳良盛及其子陳睿謙曾與被告進行古董買賣,約定價款為8000萬元,除陳良盛給付2000萬元外,剩餘金額原擬由訴外人黃愛倫簽發支票以為給付;嗣因陳睿謙對古董買賣有興趣,便建議陳良盛取消前揭買賣,改以上開款項投資上海天禧、臺灣及香港耶底底亞藝拍有限公司(下稱亞藝拍公司)及臺灣天禧公司等公司,被告以臺灣天禧公司運作,原告陳睿謙則身兼臺灣天禧公司之經理。復因黃愛倫不願讓支票兌現,衍生訴訟,且前揭公司需款運作,被告請陳良盛及陳睿謙應以現金出資,其等僅提出750萬元現金以為營運周轉,其餘投資款靜待訴訟結果。詎訴訟勝訴後,陳良盛取得黃愛倫交付之6445萬元支票,並後悔出資,遂與被告合意結束公司營運,協議盈虧自負,並辦理上海天禧公司及亞藝拍公司之註銷註冊完畢。被告本於教友情誼,原想返還其等之投資款,惟原告竟嚴重毀損其商譽,被告只得依原協議不辦理退還股款之約定等語抗辯之。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確實收到原告陳睿謙之匯款605萬元,並自承另有收到145萬元之投資款。
㈡上海天禧公司經上海市青浦區國家稅務局於98年4月21日准予依法解算註銷登記。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何芃穎原擬與被告投資上海房地產,嗣變更為投資上海天禧公司之藝術品買賣,惟該投資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之,被告依約應返還其等投資款750萬元,其中605萬元為陳睿謙自何芃穎取得讓與之出資債權,145萬元為何芃穎對被告之債權以為出資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本院審酌如下:
㈠首查,原告何芃穎主張其原與被告約定投資大陸房地產,嗣
受限於大陸法令,即由陳睿謙出面與被告約定投資共同設立之上海天禧公司一節,惟其所自承,是原告本件交付之投資款最後係與被告投資上海天禧公司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按,公司所營事業不能成就或經股東全體同意,公司得以
解散;又解散之公司,除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1項第2、3款、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有限公司準用前揭解散及清算之規定,同法第113條亦有明文。經查,兩造投資之上海天禧公司經其等合意,於98年4月21日經上海市青浦區國家稅務局准予解算註銷登記,並經上海市商務委員會以該公司未達經營目的批准註銷,為兩造所爭執之事實,依法應行清算程序。而該公司經清算了結現務後,是否尚有盈餘或虧損,固據原告提出收費明細、及計算書等件為憑(詳原證24、25號),然前揭文書為單方製作之資料,是否為清算人所申報之文件已有疑義;再者,原告自承其交付被告之750萬元,為何芃穎原欲與被告投資大陸房地產所交付,至於其向何人借款或如何取得投資款,在所不問;換言之,天禧公司經清算後,如尚有盈餘,此時,何芃穎始有賸餘財產請求權,此部分權利,為公司法之特別規定,已排除民法解除權之法律關係適用,此由前揭公司法規定之內容即公司縱經股東全體同意解散仍應經清算程序完結公司現務,而非適用解除權之規定,互負回復原狀之義務等情,一窺全貌。準此,原告何芃穎對於投資前揭上海天禧公司,經解散清算後,是否尚有賸餘財產一節,並未見其舉證以實其說,尚難僅憑其空言主張其投資款並未列入公司財產云云,即能減免其舉證之責;何芃穎對於其是否有上海天禧公司之賸餘財產請求權,既難認已盡舉證之責,此時何芃穎是否尚有債權得以讓與原告陳睿謙,亦生疑義。是原告以民法解除權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返還投資款,與法未合,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投資契約業經解除,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陳睿謙60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給付原告何芃穎145萬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亦與本案爭點無涉,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惟兩造同為教會教友,基於此份情誼,實應對於兩造之債務關係,平心靜氣討論解決之道,互相攻訐、訴訟,實非正辦,盼念曾為摯友,重啟協商之門,以達和諧,一併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邱美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