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64號原 告 南頻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玉郎訴訟代理人 王怡惠律師被 告 遠傳電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訴訟代理人 楊文豪
劉興華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為公司法第75條所明文規定,而於股份有限公司之合併則以同法第319 條規定準用之。查本件被告於民國99年1 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與訴外人和信電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和信電訊公司)合併後,以被告為存續公司,是原和信電訊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之被告概括承受,此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第19頁)。
二、復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與被告合併前身和信電訊於93年9 月15日曾簽訂「虛擬行動電話網路業務(MVNO)合作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8頁),嗣因就系爭合約不再續約而生後續事宜處理之爭議,原告乃與和信電訊公司於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第20頁至第21頁),依上開系爭合約第13條及協議書第10條約定,均合意以本院為管轄第一審法院,故本院就本件給付保證金等事件之訴自有管轄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86 萬6,080 元(計算式:話務保證金176 萬元+SIM卡價金310 萬6,080 元=486萬6,080 元):
1、被告應返還176 萬元話務保證金部分:⑴依原告與被告前身和信電訊公司簽訂之系爭合約第10條第
1 項約定:「本合約有效日期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日止,計三年。有效期間屆滿前一個月前,雙方如未以書面表示不再續約,本合約有效期間於屆滿後延長一年,爾後亦同。」,和信電訊公司即主動於98年7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合約於98年9 月20日後不再續約一情,原告則於98年
7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告知原告同意不再續約。而關於系爭契約終止後,雙方尚有被告應保障原有客戶權益、安排客戶採號碼可攜方式移轉至其他業者、以原價收回未啟用之3 萬8,826 張SIM 卡等後續事宜待處理。在雙方數次協商時,原告有申請通傳會協調解決爭議,雙方於98年9月18日作成協議書,依該協議書第6 條第4 項約定:「本協議書屆期終止,甲方(即和信電訊公司)扣除前項(即話務費用)抵償之金額後,甲方應於98年11月6 日(含當日)前,以乙方(即原告)為受款人,開立三個月到期之支票返還保證金於乙方。」,又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該協議書已於98年10月29日屆期終止,經原告核算後,被告至遲應於99年1 月28日返還243 萬7,134 元之保證金予原告。
⑵又被告竟於98年12月29日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給付未訂購
之2 萬2,000 張之SIM 卡價金176 萬元。原告乃於99年1月4 日以存證信函函覆被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4項約定,系爭保證金僅能扣抵話務費用尚不能扣抵其他費用,並要求被告儘速依約返還243 萬7,134 元之保證金予原告。詎被告以99年1 月8 日再以存證信函稱以上開2 萬2,000張SIM卡價金與本件話務保證金抵銷,並請求原告給付辦理門號移轉作業費用(每門號240 元)計1,101 萬9,
120 元,原告即於99年1 月15日以存證信函函覆主張原告並未訂購上開2 萬2,000 張SIM 卡,且並未收取而以退回處理,故被告無權主張以系爭保證金抵扣該筆SIM 卡價金
176 萬元,又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第3 項第2 款約定,並未向用戶收取攜號手續費,是被告亦無權向原告收取辦理門號移轉作業費用1,101 萬9,120 元。
⑶被告嗣於99年4 月20日函知原告所預納之話務保證金243
萬7,134 元須扣除門號移轉作業費15萬5,520 元(648 個確定移轉門號,每門號移轉費為240 元)及2 萬2,000 張
SIM 卡片作業應付未付費用176 萬元,僅願退還於原告52萬1,614 元云云,其中被告所稱須扣除門號移轉作業費15萬5,520 元部分,乃辦理攜帶門號之作業費,原告同意自話務保證金中扣除,但上開2 萬2,000 張SIM 卡片作業費用176 萬元部分,原告不同意扣除。職此,被告已無權請求原告給付176 萬元SIM 卡片作業費用,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第第6 條第4 項約定,至遲於99年1 月28日返還剩餘之話務保證金176 萬元予原告(計算式:話務保證金243萬7,134元-門號移轉作業費15萬5,520元-已返還52萬1,
614 元=176 萬元),詎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是依民法第
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3 萬8,826 張SIM 卡價金計310 萬6,080 元部分:
因原告須使用被告之設備經營虛擬行動網路業務,故須另外依系爭契約書附件五之「代製SIM 卡訂購申請單」向被告訂購SIM 卡供原告公司客戶使用,是被告對於原告向其訂購SIM 卡而尚未使用之數量知之甚詳。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原告因使用其設備以提供客戶通訊服務,而須向被告訂購SIM 卡,且就原告SIM卡使用情形亦甚為瞭解,卻執意於原告還有庫存3 萬8,82
6 張SIM 卡時不再續約,又未本於誠信互惠原則與原告協商庫存SIM 卡如何處理等事宜,已有違雙方合約之基本精神,致原告於被告在98年7 月21日通知自98年9 月20日止不再續約後無法完全供客戶使用,而無端損失310 萬6,08
0 元(即3 萬8,826 張SIM 卡×每張80元),是關於原告庫存之3 萬8,826 張SIM 卡,被告應依系爭合約第12條約定及基本精神,收回原告未啟用之3 萬8,826 張SIM 卡並退還價金310 萬6,080 元,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作為通知被告收回並退還上開SIM 卡及價金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於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萬元,及自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6,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
(一)本件系爭話務保證金不僅能扣抵話務費用,亦能扣抵其他費用:
原告仍有2 萬2,000 張SIM 卡價金176 萬元未付,被告依民法第334 條第1 項規定即得以該債權向原告主張抵銷,且系爭協議書第6 條第4 項並無如原告所言之話務保證金僅能扣抵話務費用之約定,即使由同條第3 項約定觀之,亦僅表明被告得就原告未繳之話務費用直接自話務保證金中扣除,並非約定該話務保證金僅能扣抵原告積欠之話務費用,故被告本得依法向原告主張抵銷。
(二)原告曾向被告訂購2 萬2,000 張SIM 卡,被告本得請求原告支付該價金176 萬元,並據以主張抵銷:
1、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僅需買賣雙方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合致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由原告所出具之Shopping List 4 紙,可知原告分別於97年1 月10日、同年1 月24日、同年5 月13日、同年9 月22日所訂購(訂購日期均距「虛擬行動電話網路業務《MVNO》合作合約書」98年9 月20日終止前一年以上),共計5 萬張SIM 卡,且該四紙訂單均蓋有原告所有之「確認專用章」章戳,並已詳載品名、單價、數量及總價等內容,而被告亦同意該訂單內容,故雙方顯然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該四筆買賣契約當屬成立,被告本應負有給付5 萬張SIM卡價金之義務。
2、實則,原告就上開5 萬張SIM 卡中,早已提貨2 萬8 千張
SIM 卡,顯見原告承認上開交易均合法有效存在,否則原告為何會對該2 萬8 千張SIM 卡付款?再者,原告向被告訂購之SIM 卡皆為客製品,其上均印有原告公司名稱、圖案、客服專線及網址,顯係專供原告及其客戶使用,亦即,如原告故意不提貨,被告亦無法轉售予第三人,原告除否認訂購剩餘之2 萬2,000 張SIM 卡之交易存在,甚至還要求被告回收先前已提貨之SIM 卡,顯有違交易誠信。被告為履行該剩餘之2 萬2,000 張SIM 卡之買賣合約,已於98年12月28日提出該等SIM 卡之給付,然遭原告拒絕受領,此係可歸責於原告,故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2 萬2,00
0 張SIM 卡之價金176 萬元(80元 /張),並依此向原告主張抵銷。
(三)被告是否知悉原告尚未使用SIM 卡數量,與本件無涉,被告亦無回收原告已購買而未啟用之38,826張SIM 卡之義務:
1、被告係依原告之訂單為原告提供客製化SIM 卡,而SIM 卡訂購數量為何,悉由原告自行出具訂單及決定數量,被告交付原告所訂購之客製化SIM 卡後,該SIM 卡如何使用、處理均由原告自行決定,被告無權干涉,至於原告能否將
SIM 卡如預期般使用完畢,為原告經營問題,而原告未使用之SIM 卡數量被告是否知悉,則與本件請求無關。
2、被告無回收原告已購買而未啟用之38,826張SIM 卡之義務:
⑴按民法第148 條及雙方於93年9 月15日簽署之「虛擬行動
電話網路業務《MVNO》合作合約書第12條,並未約定被告有回收未啟用SIM 卡之義務,且該合約第10條第1 項已明白約定雙方得於合約屆滿1 個月前以書面表示不再續約,今原告於5 年後行使該權利,完全係依雙方約定為之,且原告亦於98年7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同意終止,被告何有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⑵再者,原告最後一次訂購係於97年9 月22日,此次交易距
雙方終止關係已有一年之久,足見原告所稱未啟用之SIM卡必定係原告於一年以前所購買,即原告自購買該等SIM卡後已逾一年以上,期間原告如何銷售與經營,被告根本無權介入,原告亦不會告知被告經營成效,然原告卻將無法售出之情形,歸咎於被告而要求收回及退還價金,如此如同要求原告承擔原告應自負之經營風險,顯係不合理之要求,應屬無理由。
(四)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於99年1 月1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與訴外人和信電訊公司合併後,以被告為存續公司。
(二)原告與被告合併前身和信電訊於93年9 月15日曾簽訂「虛擬行動電話網路業務(MVNO)合作合約書」。
(三)訴外人和信電訊公司曾於98年7 月21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系爭合約於98年9 月20日後不再續約一情,原告則於98年7 月31日以存證信函函覆告知原告同意不再續約。
(四)就系爭合約不再續約而生後續事宜處理之爭議,原告乃與和信電訊公司於通傳會簽訂協議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終止「虛擬行動電話網路業務(MVNO)合作合約書」,故被告應給付原告話務保證金176 萬元及3萬8,826 萬張SIM 卡價金310 萬6,080 元共計486 萬6,080元,惟為被告所否認,是則本件爭點厥為:(一)本件系爭話務保證金是否僅能扣抵話務費用,而不能扣抵其他費用?被告主張以原告向被告訂購2 萬2,000 張SIM 卡之價金176萬元抵銷,是否有理由?(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 萬8,
826 張SIM 卡價金計310 萬6,080 元,是否有理由?茲分項析述之:
(一)本件系爭話務保證金是否僅能扣抵話務費用,而不能扣抵其他費用?被告主張以原告向被告訂購2 萬2,000 張SIM卡之價金176 萬元抵銷,是否有理由?
1、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未提出該2 萬2,
000 張SIM 卡價金176 萬元已屆清償期之證明,故無法主張抵銷,縱被告能提出已屆清償期之證明,依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被告於98年9 月21日至同年10月29日期間每日結算原告已發生之話務費用並預先於保證金中扣除,依保證金扣除話務費用後之返還條件返還予原告,亦不能主張與原告請求之176 萬元話務保證金抵銷等語;被告則以原告確實曾向被告訂購2 萬2,000 張SIM 計176 萬元,然原告刻意不向被告提貨,經被告不斷通知後,原告仍置之不理,被告不得已僅能於98年12月28日向被告提出該等SI
M 卡之給付,然遭原告拒絕受領,故被告本得向原告請求給付SIM 卡價金並主張抵銷等語。查本件系爭話務保證金是否僅能扣抵話務費用,而不能扣抵其他費用,原告提出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表示雙方已約明話務保證金僅能扣除話務費用,然就該條約定逐項觀之其義如下:⑴第1項:「乙方(即原告)同意於98年9 月21日以前結清同年
9 月1 日至9 月20日之預估話務費用....」,係結清先前話務費用之約定;⑵第2 項:「乙方同意於98年9 月21日至同年10月29日間,前項所繳付甲方(即被告)之保證金,每日應維持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之保證金,甲方得每日結算乙方已發生之話務費用並預先於保證金扣除,若保證金仍低於壹佰貳拾萬元時,乙方需於接獲甲方通知後之次個工作日內,補足保證金壹佰貳拾萬元。」,則係補足保證金之約定;⑶第3 項:「若乙方未按前項繳納話務費用,甲方皆得逕自就乙方之保證金抵償之,乙方不得異議。如抵償後仍有不足者,甲方仍得向乙方請求之。」,則係約定原告未依約繳納話務費用時,被告得逕自保證金中抵償,如抵償不足仍得向原告請求;⑷第4 項:「本協議書屆期終止,甲方扣除前項抵償之金額後,甲方應於98年11月6 日(含當日)前,以乙方為受款人,開立三個月到期之支票返還保證金於乙方。」,則係約定保證金如有剩餘時,應於何時及如何返還;⑸「乙方得主張甲方於98年10月18日所提供免費通話金額之回補報表載明之回補金額,優先補足保證金。98年10月16日至10月29日之回補金額,依前項保證金返還條件返還於乙方。」,則係約明回補金額之返還。據上以觀,系爭協議書第6 條約定,雙方雖已約明話務保證金應扣除話務費用後,再行返還予原告,惟並未如原告所言雙方已約明系爭話務保證金僅能扣抵話務費用,而不能扣抵其他費用。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洵無足取。
2、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 條定有明文。「買賣契約為諾成契約,一經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202號判例要旨亦明揭此旨。原告主張並未向被告訂購2 萬2,00
0 張SIM 卡,其提出之Shopping List 4 紙係依系爭契約附件5 「代製SIM 卡訂購申請單」所製,僅屬預約性質,被告尚不得以原告出具上揭Shopping List ,即認兩造間已成立SIM 卡買賣契約一情;然查,觀諸原告提出之Shopping List 4 紙,係原告分別於97年1 月10日、同年1 月24日、同年5 月13日及同年9 月22日出具予被告,欲申請訂購共計5 萬張SIM 卡,皆已載明訂購時間、品名、單價、數量、總價,並於備註欄載明專屬客製規格內容,且該Shopping List 均蓋有原告所有之「確認專用章」章戳,被告亦同意該Shopping List 內容,故雙方顯然就「標的物」及「價金」意思表示一致,依上開法文以觀,該4 筆買賣契約當屬成立,被告即應負有給付上開SIM 卡價金之義務。雖原告主張該Shopping List 係依系爭契約附件5「代製SIM 卡訂購申請單」所製,依附件5 之附註1 記載:「因規格特殊無法與其他產品共用,請於訂購時先行將貨款匯入指定帳戶後,本公司(即被告)才會進行後續的採購程序。」,認僅係預約通知性質並非本約,應於原告實際通知被告訂購張數及付款時始行成立一節,然原告出具之Shopping List 並無如系爭契約附件5 「代製SIM 卡訂購申請單」附註1 之條件記載,而該附註1 僅在強調訂購商品為客製化與付款時間之條件約定,即便有此附註亦非可謂該訂單即為預約性質,再者,原告亦不否認就上開
5 萬張SIM 卡中,已提領2 萬8,000 張SIM 卡及付款,且此部分並未提出另立本約之事實,足見原告除出具該Shopping List 向被告訂購外,嗣並未如原告所言另與被告訂立所謂之本約,又原告亦不否認被告為履行剩餘之2 萬2,
000 張SIM 卡之給付,已於98年12月28日提出該等SIM 卡之給付,雖遭原告拒絕受領,然原告向被告訂購之SIM 卡皆為印有原告公司名稱、圖樣、客服專線及網址之「客製化商品」,顯係專供原告及其客戶使用,如原告不提貨,被告亦無法轉售予第三人,原告於97年共訂購4 次,最後一次訂購係於97年9 月,即使如原告所言雙方係於98年9月20日終止合作關係,益證原告於訂購後皆已逾一年以上未提貨,顯有不履行契約義務甚明,足見原告具有可歸責事由,其主張受領已無實益並無理由。兩造於98年9 月15日在通傳會周永津技正主持虛擬行動電話網路業務(MVNO)爭議協調會議中,應係在協調如何維護用戶權益事宜,而非爭執系爭保證金是否僅能扣除話務費用之事,此可由原告所提之該會議錄音紀錄可徵,雙方及主持人當時亦均提出相關建議及意見,然該建議及意見與討論內容,非即成為雙方已就被告不得以SIM 卡價金主張抵銷系爭保證金之約定,況雙方亦已於協調會後即98年9 月18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則雙方即應以該協議書之約定為據,因此該協議書中既未約定系爭保證金僅能扣抵通話費用,被告依法向原告主張抵銷,自無違約甚明。
3、據上,本件系爭話務保證金不僅能扣抵話務費用,亦能扣抵其他費用。被告主張以原告向被告訂購2 萬2,000 張SI
M 卡之價金176 萬元抵銷,因雙方互負債務,給付種類相同,亦均屆清償期,互負債務之一方依法即得行使抵銷權,是被告主張抵銷,應屬有據。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協議書第第6 條第4 項約定,至遲於99年1 月28日返還剩餘之話務保證金176 萬元予原告,因被告主張以原告訂購之前揭2 萬2,000 張SIM 卡之價金176 萬元抵銷後,被告應已無須給付予原告。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3 萬8,826 張SIM 卡價金計310 萬6,
080 元,是否有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對於原告向其訂購SIM 卡而尚未使用之數量知之甚詳,卻執意於原告還有庫存3 萬8,826 張SIM 卡時不再續約,又未與原告協商庫存SIM 卡如何處理事宜,致原告受有310 萬6,080 元之損失,被告應收回原告未啟用之上揭SIM 卡並退還價金310 萬6,080 元等情,為被告否認,辯稱:SIM 卡數量為何及被告是否知悉,均為原告經營問題,相關經營風險本應由原告承擔,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當無理由等語。查,依兩造訂立之系爭合約書,並未約定被告有回收未啟用SIM 卡之義務,矧該合約書已載明雙方得於合約屆滿一個月前以書面表示不再續約,原告行使該權利,應係依雙方之約定,原告亦以存證信函表示同意不再續約,被告並無違誠信原則,況被告係依原告之訂單為原告提供客製化SIM 卡,而SIM 卡訂購數量,悉由原告考量公司經濟情況、業務量、客戶需求等因素,自行決定訂購,而原告在電信產業經營多年經驗頗豐,對於產業現況及自家業務需求,應有所掌握,被告實無權亦無法過問干涉,原告亦不會告知被告其經營成效,是以被告對於原告是否將SIM 卡如預期使用完畢,或被告是否知悉原告尚有多少未使用之SIM 卡數量,均非被告得以置喙,端為原告經營之範疇,故相關之經營風險應由原告自行承擔,原告將該等SIM 卡無法售出之損失,歸咎於被告而要求被告收回該等SIM 卡及退還價金,顯屬不合理之要求。是以原告主張被告應全數回收未啟用之3 萬8,826 張SIM 卡及退還其價金310萬6,080元,應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契約及民法第148 條權利行使之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76 萬元,及自99年1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⑵被告應給付原告310 萬6,08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靜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雅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