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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0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67號原 告 傅黃桂蘭訴訟代理人 姜鈺君律師被 告 蔡競秀

吳植欽共 同訴訟代理人 曾國龍律師

曾梅齡律師被 告 黃育章

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連帶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零捌萬伍仟元或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黃育章、黃育鈴、黃育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就該部分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於民國82年6月16日與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之被繼承人黃重明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償黃重明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81年度民執實字第23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積欠訴外人李丕謀、李守利及被告蔡競秀之全部債務新臺幣(下同)625萬元,黃重明願將其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田子埔小段13、14、

15、17、18、18-1、19、21、21-1、22、23、24、25、

26、27、28、29、30、32、33、85-1地號等21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全部讓與予原告,其中18、21、28、29地號土地因地政機關逕行分割,增加18-6、21-2、28-1、29-3地號土地,合計共25筆土地,而除13、14、15、17、18-6、18-1、21-2、21-1、22、23地號等10筆土地,因原告於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就拍賣行使優先承購權,業依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辦竣所有權移轉登記外,其餘18、19、21、24、25、26、27、28、29、30、32、33、85-1、28-1 、29-3地號等15筆土地,因黃重明未依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原告遂於83年間提起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嗣上開15筆土地其中18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3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18-7、18-8、18-9、18-26、18-27地號,21地號土地因逕為分割而增加21-3、21-4地號,29地號土地因逕為分割而增加29-4、29-5、29-7、29-8地號,32地號土地於92年2月12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32-1地號,33地號土地於同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33-2地號,及85-1地號土地於同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85-7、85-8地號,29-3地號土地於92 年6月13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29-6、29-9、29-10地號,是逕為分割後合計共33筆土地(下稱系爭33筆土地)。

(二)詎料,於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審理中,被告蔡競秀、吳植欽、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竟於鈞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調解事件,通謀虛偽成立調解,並由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持該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板橋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048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系爭33筆土地,致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3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以系爭33筆土地遭查封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由,而駁回原告對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86號及158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及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又系爭18

、18-7、18-8、18-9、18-26、18-27、19、21、21-3、21-4地號等10筆土地登記謄本上雖記載為板橋地院83年度民執地字第2824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及系爭28-1、29-3、29-6、29-9、29-10地號等5筆土地登記謄本上雖記載為板橋地院83年度民執星字第2968號強制執行事件所查封,惟該等強制執行事件本應塗銷查封登記,係因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又聲請板橋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048號強制執行事件予以查封,而未能塗銷查封登記。

(三)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於鈞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調解事件,係通謀虛偽成立調解:

⒈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於97年12月1日向板橋地院起訴稱

:其等前於83年2月16日與黃重明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第2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買受黃重明所有坐落於新北市○○區○○○段田子埔小段第28-1及29-3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公同共有權利,買賣價金為290萬元,其等已給付完竣,惟因黃重明未依約定於83年3月16日及83年2月16日備齊變更為持分2分之1分別共有之證件,甚至迄今上開土地仍為公同共有,其等自得依系爭買賣契約第8條約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另上開土地為黃重明因繼承而取得之公同共有權利,在未經遺產分割前即將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出售予其等,依最高法院89年度臺再字第81號判決意旨及民法第246條規定,系爭契約係屬以自始給付不能為標的,應屬無效,爰依民法第259條、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4人回復原狀及返還不當得利,連帶給付其等290萬元,及自83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上開訴訟經板橋地院97年度重訴字第546 號民事裁定,因無管轄權,移送鈞院審理。

⒉惟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黃重明於83年2月16日簽訂之

系爭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所簽訂,應屬無效,業經板橋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3號、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板橋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黃重明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既係通謀虛偽所簽訂,則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謂其已給付買賣價金290萬元予黃重明云云,自屬虛偽不實,被告蔡競秀、吳植欽、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明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業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通謀虛偽所簽訂,不可能有給付買賣價金之事實存在,竟於鈞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因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調解事件中故匿而不提,另編造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因黃重明未履行契約義務,經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解除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等不實之詞,於鈞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調解事件成立調解,自屬虛偽不實。

⒊被告蔡競秀、吳植欽、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

惠等人明知黃重明所有系爭3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已讓與予原告,竟通謀虛偽成立調解,製造假債權,藉以查封系爭33筆土地,致原告對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遭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3號判決駁回確定,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蔡競秀、吳植欽、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就原告所受損害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又黃重明於92年2月9日死亡,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

育鈴、黃育惠等4人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97年1月9日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渠等就黃重明依系爭協議書所負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系爭33筆土地既因法院查封而未能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4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爰審酌原告代償黃重明債務之金額,及系爭33筆土地公告現值遠較82年間增加3倍之多,原告請求其4人連帶賠償625萬元,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蔡競秀、吳植欽、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應連帶給付原告6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提供現金或彰化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抗辯:⒈原告以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於鈞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

8號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調解事件中,故匿不提經法院確定判決認定係通謀虛偽簽訂之事實,而與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所成立之調解,係屬虛偽不實為由,主張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製造假債權,藉以查封系爭33筆土地,致原告對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訴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遭法院判決駁回確定,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既為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迄今無法證明被告等人間於鈞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返還不當得利聲請調解事件所成立之調解係屬虛偽,即難認原告前開主張成立,自須承擔上開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

⒉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3號確定判決理由

中對於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黃重明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實係通謀虛偽之判斷,並無拘束力(既判力):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曾於83年2月16日與黃重明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由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向黃重明購買系爭28-1、29-3地號土地持分2分之1之公同共有權利,並給付買賣價金290萬元,雙方約定於簽約時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應先給付210萬元予黃重明作為頭期款,另於83年3月6日前給付尾款80萬元,為此,黃重明並開立4紙商業本票供擔保,事後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依約給付價金完畢,詎黃重明並未依約履行備齊文件交付予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辦理變更登記之義務,被告吳植欽不得已方依約持上開本票,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孰知,原告亦就上開本票另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用以阻擾被告吳植欽行使合法票據權利,然原告所提訴訟之訴訟標的自始至終僅為本票權利之請求,且前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並經法院確定判決之主文,亦為「…確認被告吳植欽就其所持有被告(黃重明)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則關於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黃重明間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究否係通謀虛偽而簽訂,既非當事人請求之訴訟標的,自屬前開確定判決理由中之判斷而已,此部份無既判力,對於任何人而言並無拘束力,事實上,原告與被告吳植欽間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業經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305號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黃重明所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確係為「真正」。

⒊被告吳植欽於黃重明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

章)買賣契約義務後,除持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外,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亦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並於97年11月間,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對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訴請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90萬元,嗣被告蔡競秀、吳植欽、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於鈞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成立調解,並作成調解筆錄在案,是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以該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查封黃重明系爭33筆土地之行為,自始至終乃債權人合法權利之行使,絕無原告所述之不法行為:

⑴被告蔡競秀、吳植欽確於83年2月16日與黃重明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此經證人魏義晃於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3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中,到庭證稱:

「…係由仲介人楊塗盛協調,由伊見證確有買賣,及依彼等協調好之買賣內容書寫契約…」等語可證。

⑵黃重明所有之系爭28-1及29-3地號土地已於81年7月7日

經地政機關自同段地號為28及29之土地逕行分割而出,原告既身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對於上開分割之事實,實無法推諉不知,且原告更曾於82年5月22日檢具地籍圖向省住都局申請發給「使用分區證明書」,其中即有系爭28-1地號之地籍圖,至於系爭29-3號部分,係由原告裁剪剔除,足證原告早已知悉前述分割事實,則其與黃重明於82年6月16日所簽訂之系爭協議書,既未載明上開土地為買賣標的,必係刻意未將上開土地列入轉讓範圍內,是上開土地並非在系爭協議書範圍內,故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嗣後向黃重明買受上開土地,並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自無任何不當之處。又原告曾就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黃重明訂定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實係通謀而有不當一情,對渠等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4年度易字第1424號、86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判決無罪在案,益證黃重明與被告蔡競秀、吳植欽間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實非通謀虛偽。

⑶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曾於82年6月4日與訴外人何黃素芬

就同一土地公同共有權利,訂立與系爭買賣契約相同之不動產買賣契約,訴外人何黃素芬因此負有將土地移轉登記並將一切書類交付予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之義務,對此,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並要求訴外人何黃素芬開立本票11張作為擔保,然事後亦因原告主張行使優先承買權,致雙方土地買賣無法履行,訴外人何黃素芬為此曾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訴訟,先後歷經地院、高院及最高法院判決,就被告吳植欽(本票之受款人)對訴外人何黃素芬之本票債權究有無存在,判決或縱有歧異,然前揭判決關於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其所簽訂之買賣契約,堪信為真之認定,卻皆屬一致。

⑷被告蔡競秀與吳植欽已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

)買賣契約交付予黃重明買賣價金計290萬元,並經其簽收無訛,則被告蔡競秀、吳植欽確有真正付款予黃重明之事實無誤,依系爭契約第2條之約定可知,於簽約時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應付150萬元銀行本票及現金60萬元,計210萬元予黃重明,作為頭期款,觀之系爭契約收款欄內,業已明載黃重明已收訖60萬元現金及發票人、付款人均為北市銀行北投分行石牌辦事處面額為150萬元,票號為SP00000000本票乙紙,黃重明旋於翌日(83年2月17日),即將現金中之45萬元存入三重郵局,其餘15萬元留供家用,而前開150萬元本票,則於同年月19日提出交換,並於同年月21日存入三重郵局之第000000-0號帳戶,截至同年2月21日累積存款為205萬2636元,黃重明業於同日提領200萬元,改存定期儲存,復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之約定,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應付之尾款80萬元,係於83年3月6日前付款,觀之前揭收款欄內,亦確有黃重明收到尾款現金20萬元及同上銀行面額60萬元、票號為SP0000000銀行本票乙紙之記載,凡此,並有證人魏義晃於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30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訴訟中,證述尾款確係在其住處交付乙情,而黃重明亦於收受後,旋即於隔日83年3月7日存入同前三重郵局帳戶,並提領80萬元,改存定期儲存,以上在在足證,被告蔡競秀、吳植欽確有交付買賣價金予黃重明之事實,且渠等前後所付予黃重明之買賣價金共計290萬元之部分,並無任何回流之情事。

⑸承前,於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黃重明所訂立之系爭買

賣契約係有效且真正之情形下,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依約交付買賣價金後,黃重明固應履行備齊文件交付予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以利辦理土地變更登記之義務,則黃重明事後一旦無法履行契約之約定時,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本得依約行使其違約債權,即持供擔保之4紙本票,據以聲請裁定本票強制執行外,亦得依約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並得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對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黃重明死亡後,其債務自得由其繼承人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承受),訴請返還其已給付之買賣價金290萬元,核屬無疑!⑹是以,黃重明之子女即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

黃育惠等人於知悉其父黃重明生前確有收取被告蔡競秀、吳植欽290萬元之情形下,始願於鈞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與被告蔡競秀、吳植欽達成和解,雙方並於98年3月25日作成和解筆錄,故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以前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據以聲請查封黃重明系爭33筆土地之行為(執行案號:板橋地院98年度司執字第82048號),本係「合法」權利之行使,何來不法侵權行為之說?原告於毫無任何具體證據之情形下,即臆測並斷認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黃重明間之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所簽訂,被告蔡競秀、吳植欽等人於鈞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所成立之調解,亦同屬虛偽一情,委不足取。甚者,縱認系爭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無效,惟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既已確實給付黃重明290萬元,均已如前揭事證可稽,則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於鈞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事件,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290萬元,自合法有據,是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在依法免返還不當得利之情形下,與被告蔡競秀、吳植欽2人達成調解,返還上開290萬元,又何來之虛偽及侵權情事?⑺況債權性質上僅係「相對權」,且無公示方法,第三人

自無從窺知,是為維護社會整體之競爭秩序,仍須適當地限制第三人加害責任,故「債權」實非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權利所保護之客體,職是,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明知黃重明所有系爭33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已讓與予原告之情形下,竟仍通謀虛偽成立調解,製造假債權,藉以查封系爭33筆土地,實已侵害原告對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債權),據以訴請被告蔡競秀、吳植欽等人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係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法第185條之規定云云,亦有違誤。

⒋退萬步言之,縱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據以行使之違約債

權,係屬製造假債權而來,則被告蔡競秀、吳植欽等人於鈞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成立調解之行為,當屬通謀虛偽(假設語氣),然事實上原告於82年6月16日與黃重明簽訂系爭協議書,由原告代償黃重明於板橋地院81年度民執實字第23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積欠訴外人李丕謀、李守利及被告蔡競秀之全部債務計625萬元後,黃重明願將其所有系爭

13、14、15、17、18、18-1、19、21、21-1、22、23、

24、25、26、27、28、29、30、32、33、85-1地號等21筆土地公同共有之權利全部讓與原告,惟其中13、14、

15、17、18-6、18-1、21-2、21-1、22、23地號等10筆土地,業經原告於前開強制執行事件行使優先承購權,並獲得法院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明書在案,且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就鈞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成立調解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之金額僅為290萬元,換言之,其聲請查封訴外人黃重明系爭33筆土地之價值僅於290萬元之限度內,既係如此,原告之損害何來625萬元之說?是原告所請求之金額,亦屬有疑!⒌又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基於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

章)買賣契約之約定對黃重明所為之給付,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款所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

⑴被告蔡競秀、吳植欽2人與黃重明所簽立之系爭買賣契

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既屬真正,則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基於履行買賣契約所負之債務而於給付買賣價金予黃重明之際,除主觀上當無認為雙方間係無債務而為給付之直接及確定故意外,且客觀上復無任何違背公序良俗及強行法規之情事,故被告蔡競秀、吳植欽2人所為之給付,並無民法第180條第3款及同條第4款所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核無疑義,退萬步言之,縱若被告蔡競秀、吳植欽給付290萬元予黃重明之行為,符合民法第180條第3款、第4款所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之情形(假設語氣),黃重明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及黃育惠等人依法本得拒絕返還290萬元予被告蔡競秀及吳植欽,然渠等知悉黃重明生前確有收取被告蔡競秀、吳植欽290萬元,故於鈞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仍願意返還該買賣價金予被告蔡競秀及吳植欽,即不得再向被告蔡競秀及吳植欽主張請求返還之,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自仍合法且有權受領,而無任何侵權行為。

⑵再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以侵害行為具有「不法性」

(違法性)為要件,則倘若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及黃育惠等人於自然債務依法本得拒絕返還該290萬元價金予被告蔡競秀及吳植欽之情形下,在鈞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仍同意返還(給付)該買賣價金予被告蔡競秀及吳植欽,而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依法亦有受領之權利,為此,被告蔡競秀、吳植欽、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達成和解並作成調解筆錄之行為,焉有不法之說?又何來之共同侵權行為。

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先決條件須原告為系爭33筆土地之

買受人,若系爭33筆土地非其買受範圍,或被告能證明系爭33筆土地早已分割,且為原告所明知非在系爭買賣契約買受之範圍,則被告吳植欽、蔡競秀與黃重明間就系爭33筆土地之利益或不利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與原告無涉,原告提起本訴即欠缺當事人適格:

⑴黃重明所有之系爭28-1及29-3地號土地,係於18年7月7

日經地政機關自同段地號為28及29之土地逕行分割而出,原告與黃重明於82年6月16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之同時,亦曾與上開土地另一公同共有人即訴外人黃重聲訂立不動產買賣協議書,於該不動產買賣協議書第1條不動產標示之土地坐落地號,已明確標示包括由原地號18、21分割出之18-6及21-1等2筆地號,可證原告早知悉上開土地分割之事實,再者,就原告於82年5月22日向都市發展局申請土地分區使用證明所填具之申請表,原告將系爭28-1地號填入申請表中而後刪除、並劃除18-6、21-2地號,凡此均為原18、21地號土地分割後新增之地號,顯見原告至少於82年5月22日前即知上開土地已分割之事實,而其於同年6月16日與黃重明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上述系爭18-6、21-1、21-2、28-1地號等4筆土地並不包含在內,加之,觀諸原告於申請案中所檢附之地籍圖謄本上明確標示有28-1地號,另29-3地號則由原告剪裁剔除後檢附,是原告既已於82年5月22日前知悉系爭28-1、29-3地號土地,因分割而不在其買受之範圍內。

⑵再者,臺灣高等法院86年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確定判決

略以:「系爭同小段28-1、29-3之土地關於黃重明、黃重聲之公同共有權利,並未出售予告訴人(即原告),告訴人與黃重聲所訂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23筆而非25筆,且地號不包括28-1及29-3面積亦僅837坪(不包括其後繼承其母黃朱部分)而非如傅黃桂蘭所指之996坪,且上開2筆土地早於81 年7月6日已由政府逕行分割為25筆,告訴人曾領取土地登記簿謄本,早已知悉此事,於向黃重聲買受時竟不包括在內,蔡競秀因見非告訴人買受之範圍,始立約向黃重明及黃重聲買受其公同共有權利,有土地登記簿謄本、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在卷足憑」,此判決業已認定原告早已知悉系爭土地分割之事實,且認定28-1、29-3地號土地並未在其買受範圍,從而,原告與黃重明於嗣後82年6月16日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中,既未載明系爭28-1及29-3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則雙方必係刻意未將系爭28-1及29-3地號土地列入轉讓範圍內,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受讓之土地,自不包括系爭28-1、29-3地號土地,誠屬無疑,系爭28-1、29-3地號土地既未在原告買受範圍內,則被告蔡競秀、吳植欽2人於83年間始向黃重明購買系爭28-1及29-3地號土地自非通謀而無侵權行為等語。

⒎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黃育訓抗辯:當初被告黃育章在鈞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返還不當得利中,代理伊與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成立調解一事,伊完全不知情,被告黃育章有要求伊將名下三重的房子拿出來賠錢,本件是一物兩賣的問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告黃育章、黃育鈴、黃育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於82年6月16日與黃重明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代償黃重明於板橋地院81年度民執實字第2391 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積欠訴外人李丕謀、李守利及被告蔡競秀之全部債務625萬元,黃重明願將其所有之系爭13、14、15、17、18、18-1、19、21、21-1、22、

23、24、25、26、27、28、29、30、32、33、85-1地號等21筆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全部讓與予原告。

(二)原告於83年間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訴請黃重明就系爭

18、19、21、24、25、26、27、28、29、30、32、33、85-1、28-1、29-3地號等15筆土地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其中系爭18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3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18-7、18-8、18-9、18-26、18-27地號,系爭21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3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21-3、21-4地號,29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3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29-4、29-5、29-7、29-8地號,系爭32地號土地於92年2月12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32-1地號,系爭33地號土地於92年2月12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33-2地號,及系爭85-1地號土地於92年2月12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85-7、85-8地號,29-3地號土地於92年6月13日因逕為分割而增加29-

6、29-9、29-10地號,是逕為分割後增加為系爭33筆土地。

(三)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黃重明於83年2月16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約定由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以290萬元向黃重明購買系爭28-1、29-3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2分之1),黃重明並開立4紙商業本票(下稱系爭4紙本票)供擔保。

(四)嗣被告吳植欽持系爭4紙本票向板橋地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復與被告蔡競秀另依回復原狀及不當得利等規定,對黃重明之繼承人即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訴請返還其等已給付之買賣價金,並於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調解成立,作成調解筆錄在案。

(五)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於98年10月16日以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板橋地院查封系爭33筆土地。

(六)上開原告請求黃重明辦理系爭3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訴訟,於98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以系爭33筆土地遭查封無法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由,而駁回原告之請求,嗣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86、1587號民事裁定駁回原告及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

(七)黃重明依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第2項約定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本票,經板橋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3號、板橋地院板橋簡易庭95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板橋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

186 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所簽訂,應屬無效,依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約定而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自係通謀虛偽所簽發而無效為由,確認黃重明所簽發之上開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

(八)原告對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提起刑事詐欺告訴一案,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分別以84年度易字第1424號、86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判決無罪確定在案。

(九)黃重明於92年2月9日死亡,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為其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

四、本件之爭點為: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受讓之土地,是否包括系爭28-1、29-3地號土地?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黃重明是否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

(三)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有無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款290萬元予黃重明?若有,被告蔡競秀、吳植欽、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於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成立調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6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

(四)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⒈按當事人適格,係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之訴訟,得以自

已之名義為原告或被告,而受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本案判決之資格而言,故在給付之訴,若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之權利主體,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客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原告是否確為權利人,被告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是否具備,即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並非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382號裁判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其於82年6月16日與黃重明簽訂系爭協議

書,約定由原告代償黃重明於板橋地院81年度民執實字第239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中積欠訴外人李丕謀、李守立及被告蔡競秀之全部債務計625萬元,黃重明願將包括系爭28-1、29-3地號土地在內之公同共有權利讓與原告,被告等人明知上開土地之公同共有權利已讓與原告,竟通謀虛偽成立調解,藉以查封系爭33筆土地,致原告之權利受有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負連帶賠償責任,查此訴訟類型應屬給付之訴,依前開說明,原告主張其對於被告等人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而為本案請求,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於原告是否為權利人,乃屬本件訴訟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非當事人適格欠缺與否,是被告抗辯:系爭28-1、29-3地號土地非原告受讓之範圍,被告吳植欽、蔡競秀與黃重明間就系爭33筆土地之利益或不利益、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均與原告無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委無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受讓之土地,是否包括系爭28-1、29-3地號土地?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黃重明是否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⒈經查,原告曾就黃重明與被告吳植欽間關於系爭4紙本

票訴請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經板橋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3號民事裁定、板橋地院95年度板簡字第129 3號、9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所簽訂,應屬無效,而依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自係通謀虛偽所簽發,亦為無效為由,確認系爭4紙本票債權不存在確定在案,有板橋地院83年度重訴字第257號、95年度板簡字第1293號、9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803號、98年度臺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6至13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證查明屬實。

⒉被告蔡競秀、吳植欽雖抗辯:系爭28-1及29-3地號土地

係於81年7月7日經地政機關自同段系爭28、29地號土地逕行分割而出,原告與黃重明於82年6月16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系爭28-1、29-3地號土地已存在,系爭協議書既未載明為讓與標的,必係雙方刻意未列入轉讓範圍內,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受讓之土地,並未包括系爭28-1、29-3地號土地云云,惟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及板橋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確定判決均以「板橋地院81年度民執實字第2391號李丕謨、李守利與黃重明間,蔡競秀參與分配之強制執行案件中,被上訴人(即原告)代黃重明清償積欠李丕謨、李守利、及蔡競秀之全部債務625萬元,而承受黃重明於該強制執行案件中遭查封之所有土地權利....因上開執行案件係調取板橋地院79年度民執全速字第139號及79年度民執全地字第141號蔡競秀與黃重明間假扣押執行案件查封之土地實施強制執行,而蔡競秀於79年1月24日向黃重明購買坐落臺北縣○○鄉○○○段田子埔小段13、14、15、17、18、18之1、19、21、21之1、22、23、24、25、26、27、28、29、30、32、33、85之1地號土地,至蔡競秀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時,28地號及29地號土地尚未分割,28地號及29地號土地係於81年7月6日始由地政機關逕為分割變更為28、28之1及29、29之3地號土地,... 是上開假扣押執行案件係就尚未分割前之28地號及29地號土地實施假扣押查封,縱嗣於81年間假扣押查封之28地號及29地號土地因逕行分割而增加系爭28之1地號及29之3地號土地,該因逕為分割而增加之系爭28之1地號及29之3地號土地仍為上開假扣押執行案件查封效力所及....被上訴人(即原告)既係代黃重明清償其積欠李丕謨、李守利與蔡競秀於上開板橋地院81年度民執實字第2391號強制執行案件之全部債務,當然係承受黃重明於該強制執行案件中遭查封而免於被拍賣之全部土地為條件,足證黃重明與被上訴人簽訂協議書讓與被上訴人之土地,已包含系爭28之1、29之3之土地」為由(見本院卷㈠第97、98頁),認定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受讓之土地,已包括系爭28-1、29-3地號土地,被告吳植欽於本件訴訟既未能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上開判決理由,自應受前訴訟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是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前開抗辯,不足採取。

⒊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復抗辯:渠等與黃重明簽訂之系爭

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確係真正,並非通謀虛偽而為云云,惟查,上開臺灣高等法院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及板橋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確定判決均以「黃重明對於系爭土地公同共有權利之面積僅約41餘坪,系爭土地又為觀音山風景專用區用地,不得擅自墾植,以及系爭土地目前被作為既成道路使用,上訴人吳植欽及其母蔡競秀於系爭土地附近又無相鄰土地可供共同開發使用,無開發可能性等情,上訴人吳植欽及其母蔡競秀自不可能係真意與黃重明簽訂買賣契約,則被上訴人(即原告)主張第1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第2份(第2章)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上訴人吳植欽、其母蔡競秀與黃重明等人通謀虛偽所簽訂等語,自屬有據。黃重明依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書第伍條第2項之約定所簽發之系爭本票,自亦是基於通謀虛偽而為之」為由(見本院卷㈠第99至104、128至130頁),認定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黃重明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是被告蔡競秀、吳植欽猶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係屬真正而為有效云云,自無可採。

(三)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有無依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之約定,給付買賣價款290萬元予黃重明?若有,被告蔡競秀、吳植欽、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於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成立調解,是否出於通謀虛偽之意思?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6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據?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準此,因侵權行為而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其成立要件。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旨,請求權人除應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外,尚須損害之發生與加害人之故意或過失加害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該損害賠償之債,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885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約定:「付款期限及移交

不動產方法:㈠本約簽訂時,甲方(即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應付給乙方(即黃重明)150萬元正銀行本票暨現金60萬元正,合計210萬元正交由乙方親手收訖,不另立收據。㈡尾款80萬元正,言明83年3月6日以前付款,乙方於83年3月16日應備齊有關變更為持分2分之1分別共有證件交由甲方辦理過戶移轉登記手續,否則違約論」,並附有發票人及付款人均為臺北巿銀行北投分行石牌辦事處,面額150萬元,票號SP0000000號,以被告蔡競秀為受款人之支票乙紙(見本院卷㈠第77、79、80頁),嗣黃重明於83年2月17日將現金中之45萬元存入三重郵局,上開150萬元銀行支票則於同年月19日提出交換,並於21日存入其在三重郵局所開設之第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同日提領200萬元改存定期儲存等情,有黃重明上開郵局儲金簿、提兌之支票、扣繳憑單等件附卷可稽(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305號卷第191至195頁)。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2條第2款約定,尾款80萬元係於83年3月6日以前付款,觀之其收款欄內,確有黃重明於該日收到尾款現金20萬元及面額60萬元、票號SP0000000號之銀行本票乙紙之記載,而黃重明於收受後,即於83年3月7日存入上開三重郵局帳戶,該60萬元銀行本票亦於同年月9日提出交換,並於10日存入同郵局帳戶,復提領80萬元改存定期儲存乙節,亦有上開郵局存摺明細、銀行本票、利息所得免扣繳憑單等件在卷足憑(見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305號卷第196至198頁),足見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抗辯渠等確有交付290萬元予黃重明乙節,核屬有據。

⒊原告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

經前訴訟確定判決認定係基於通謀虛偽所簽訂,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自不可能給付買賣價款290萬元予黃重明云云,惟查,前訴訟民事確定判決固認定被告吳植欽、蔡競秀無與黃重明訂立買賣契約之真意,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所簽訂,然此與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交付金錢予黃重明與否,係屬二事,其間或係基於買賣以外之其他原因關係交付金錢,尚難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係基於通謀虛偽而為,即謂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並未交付金錢予黃重明。又原告主張:縱認被告蔡競秀、吳植欽曾給付買賣價款290萬元予黃重明,惟依民法第180條第3、4款規定,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亦不得請求返還,詎渠等竟與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成立調解,自屬虛偽不實云云,查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訴請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案號: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渠等係於98年3月25日下午3時在本院民事調解室㈡成立調解,有調解筆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45頁),而原告訴請黃重明(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為承受訴訟人)辦理系爭33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係於98年11月30日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重上更㈡字第193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見本院卷㈠第55頁),並於99年8月26日經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586、1587號民事裁定分別駁回原告及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之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於成立調解時,尚未確知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其4人同意返還290萬元予被告蔡競秀、吳植欽,難認係故意不法侵害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之權利。

⒋又原告訴請確認系爭4紙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雖經臺

灣高等法院於88年11月2日以8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62號及板橋地院96年度簡上字第186號民事判決認定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係通謀虛偽所簽訂,應屬無效,故黃重明依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約定而簽發之系爭4紙本票,自係通謀虛偽所簽發而無效,並分別經最高法院於89年4月13日以89年度臺上字第803號、於98年4月2日以98年度臺簡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駁回被告吳植欽之上訴,而判決確定在案,業如前述,然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既非上開訴訟之當事人,自難認其4人於該判決確定時,必然知悉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為無效,且被告蔡競秀、吳植欽不得請求返還買賣價款,況民法第180條第3、4款所定因清償債務而為給付,於給付時明知無給付之義務,及因不法之原因而為給付者,不得請求返還,係法律規範給付人於上開情形下不應予以保護,非謂受領人同意返還,即構成侵權行為,從而,原告主張被告蔡競秀、吳植欽、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於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成立調解,係出於通謀虛偽意思而為,應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並非有據。

(四)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⒈按債務人之不動產經法院囑託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

分登記後,在未為塗銷登記前,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9條(現行法第141條)規定,登記機關既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就債務人言,在查封撤銷前,就其所有土地即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如債務人於查封前將其所有土地出賣與他人,衹須於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查封尚未撤銷,此項給付不能之狀態尚在繼續中,即難認該他人有請求債務人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利(最高法院70年度第1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㈡、88年度臺上字第880號、69年度臺上字第50號裁判參照)。又所謂給付不能,係指在給付期或債務人得為給付之時期有不能給付之情形而言,若在此等時期,給付已屬不能,則不問其為永久不能抑一時不能,皆當然發生給付不能之效果,縱債務人嗣後回復為可能給付,亦無從變更此已發生之法定效果(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940號裁判參照)。查系爭18、18-7、18-8、18-9、18-26、18-27、19、21、21-3、21-4、28-1、29-3、29-6、29-9、29-10等15筆土地業經債權人即被告吳植欽向板橋地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83年度民執地字第2824號、83年度民執星字第2968 號),執行範圍為黃重明之公同共有權利2分之1,自83 年8月15日起辦理查封登記迄今,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復於98年10月16日以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向板橋地院聲請查封登記系爭33筆土地乙節,有土地登記謄本及聲請強制執行狀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2至44、46至48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依前開說明,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就系爭33筆土地已喪失處分之權能,處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堪可認定。

⒉次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

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得本於繼承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將系爭3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但因遭債權人即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聲請強制執行,經板橋地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迄至100年2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系爭33筆土地查封登記仍未被撤銷,此觀諸卷附土地登記謄本可明,依前揭說明,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就現仍有查封效力之系爭33筆土地,即喪失處分之權能,自屬可歸責於其4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則原告因之不能取得系爭33筆土地所有權,並享受土地增值之利益,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賠償其因此所受之損害,又系爭33筆土地位於新北市○○區○○○段田子埔小段,面積計37008平方公尺,於66年10月之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30元,77年4月之規定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元,99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256元至544元,則依規定地價比例計算,系爭33筆土地於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陷於給付不能時之價值較82年6月16日系爭協議書簽訂時增加2至4.5倍,而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就系爭33筆土地公同共有2分之1,目前市價已逾原告代償之金額625萬元,此為被告黃育訓到庭所不爭執,被告黃育章、黃育鈴、黃育惠等人則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從而,原告先請求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連帶賠償625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當事人適格並無欠缺,原告依系爭協議書所受讓之土地,包括系爭28-1、29-3地號土地,被告蔡競秀、吳植欽與黃重明雖係通謀虛偽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第2章)買賣契約,然被告蔡競秀、吳植欽確有給付290萬元予黃重明,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同意將上開款項返還被告蔡競秀、吳植欽,其6人並於本院98年度審移調字第148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中成立調解,難認有何不法故意侵害原告之權利,是以,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6人連帶給付6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得本於繼承及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將系爭33筆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惟系爭33筆土地業經板橋地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即喪失處分之權能,陷於給付不能之狀態,從而,原告依繼承及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黃育章、黃育訓、黃育鈴、黃育惠等人連帶賠償其損害62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9年10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但書、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1-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