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71號原 告 李朝成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被 告 徐景星律師(即劉道生之遺產管理人)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律師
周信亨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劉道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簽訂不動產信託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而由劉道生以其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手續,劉道生並分別於79年5月22日、82年6月4日完成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權仍由原告保有,劉道生不得干涉,是系爭協議書雖載明以信託方式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其實際性質與一般信託契約之要件不符,而屬借名契約;而借名契約著重當事人間之信任關係,性質與委任契約類似,故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其與劉道生間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然依當時國民住宅條例規定,國民住宅之買賣須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嗣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於91年12月11日修正,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即可將國民住宅出售、贈與或交換,無須得主管機關同意,是原告自91年12月11日起始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隨時向劉道生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劉道生早於80年12月11日死亡,其無繼承人,原告遂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4號裁定指定被告為劉道生之遺產管理人,原告遂於98年12月24日去函被告表示終止原告與劉道生間之借名契約,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詎被告以系爭協議書屬脫法行為而拒不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國民住宅條例第21條之規定即使承購人違反國民住宅條例之規定移轉國民住宅所有權時,僅該機關得依法買回,並未規定該移轉行為當然無效,故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並非強制或禁止規定,系爭協議書自非脫法行為。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提供現金或同面額之第一商業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否認系爭協議書形式上及實質上之真正;即使系爭協議書為真正,然依71年7月30日修正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得轉售國民住宅予不具購買資格者,而系爭協議書內容不論是信託或借名契約,均是以借購買國民住宅資格者之名義代為申購其本不得申購之國民住宅,規避國民住宅條例對國民住宅購買資格限制,自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又無效之法律行為,係自始、當然、絕對無效,不因嗣後國民住宅條例於91年12月11日修正而受影響,原告自不得以無效之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又縱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非屬無效,則原告之移轉所有權登記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劉道生係系爭不動產之登記所有權人(本院卷第12、13頁)。
㈡劉道生於00年00月00日死亡,惟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原告
遂向本院聲請指定劉道生之遺產管理人,經本院以97年度財管字第64號民事裁定指定被告為劉道生之遺產管理人,該裁定並於97年7月17日確定(本院卷第14、15頁)㈢原告於98年12月24日發函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返還予原告,惟經被告於99年6月3日函覆原告與劉道生所簽訂之協議係屬脫法行為,為自始當然無效,而拒絕原告之請求(本院卷第16頁至第20頁)。
㈣原證六形式上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其與劉道生於00年0月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由原告出資購買系爭不動產,而由劉道生以其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然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及收益權仍由原告保有,是系爭協議書係屬借名契約,應類推適用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規定,原告自得隨時終止其與劉道生間之借名契約,然依當時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規定,國民住宅之買賣須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嗣該條例於91年12月11日修正,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即可將國民住宅出售、贈與或交換,是原告自91年12月11日起始得向劉道生請求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惟劉道生早於80年12月11日死亡,並無繼承人,經法院指定被告為劉道生之遺產管理人,原告遂於98年12月24日去函被告表示終止其與劉道生間之借名契約,被告自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爰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民法第179條及第541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協議書上劉道生之簽名及蓋章是否為真正?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屬信託契約或借名契約?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是否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㈣若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非屬無效,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書上劉道生之簽名及蓋章均為真正:
按民事訴訟法第358條第1項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本院卷第10、11頁),均有劉道生之簽名及蓋章,被告雖否認其形式上之真正,然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即證人張義權於99年12月17日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有擔任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在立協議書人簽名前均會確定身份,確定是本人及協議書由本人簽名,才會見證。」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8頁),參以,劉道生在系爭協議書簽訂後,確分別於79年5月22日、82年6月4日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足見系爭協議書應屬劉道生本人之簽名及蓋章無疑,揆諸前揭判例意旨,系爭協議書應推定為真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規定:「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無庸舉證。」;而本件被告亦未提出反證證明系爭協議書上劉道生之簽名及蓋章並非其本人所為,則原告就上開私文書之真正,即無庸再為舉證。是以,被告空言否認系爭協議書之真正,即屬無據。
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屬借名契約: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
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是當事人間之權利義務,應先依雙方當事人之契約內容而定,契約未約定者,即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裁判要旨、98年台上字第76號裁判要旨參照)。又按信託契約須委託人以設立信託之意思,與受託人訂定契約,並將財產權移轉或為其他處分予受託人,使受託人依信託本旨,為受益人之利益或為特定目的,管理或處分信託財產之要物行為(信託法第1條規定、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00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借名契約與信託契約為不同之法律關係,兩者雖均有財產權移轉行為,惟借名契約之借名者,對該財產仍保有管理、使用及處分權,而信託契約之委託人,對信託財產已無管理或處分權,合先敘明。
⒉經查,系爭協議書雖名為「不動產信託登記協議書」,惟系
爭協議書第2條、第5條分別約定:「乙方(即劉道生)對於前述信託登記為乙方所有不動產之權限,僅限於代收轉各項稅單及主管機關各項通知,非經甲方(即原告)以書面通知不得對上述信託登記之標的物為任何處分行為,否則除賠償甲方因此所遭受之損失外,並願負刑事上詐欺、侵佔及相關刑責。」、「前開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收益概由甲方自行處理,乙方不得干涉。」(本院卷第10頁),足見原告與劉道生已明白約定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再者,系爭不動產始終由原告供其主持之教會管理使用,於該教會結束後,即由原告供其父母居住並管理使用,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0頁、第103頁反面),益證劉道生對系爭不動產並無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顯與一般信託契約之受託人須就信託財產為積極管理或處分之要件不符,故原告與劉道生間就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應屬借名契約,而非信託契約。
㈢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非屬脫法行為而為無效,原告於終止其
與劉道生間之借名契約後,得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⒈按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但其規定並
不以之為無效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1條定有明文。又71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第3款分別規定:「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二年後,經該管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得於提前清償國民住宅貸款本息後,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應以具有購買國民住宅之資格者為限,並視同國民住宅配售戶。」、「政府興建之國民住宅出售後,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三、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者。」,可知國民住宅之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行為,若違反國民住宅購買者之資格限制或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者,並非當然無效,僅生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予收回之後續問題,非謂其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行為,概屬無效,上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非效力規定,並無民法第71條之適用(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205號裁判要旨參照)。
⒉經查,依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0年2月14日北市都住字第
10030840000號函說明:「...二、本市富台國宅於78年間陸續辦理出售作業,依當時國民住宅出售出租及商業服務設施暨其他建築物標售標租辦法第4條規定,申請承購國宅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㈠女子年滿22歲,男子年滿25歲,在當地設有戶籍者。㈡本人、配偶及其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均無自有住宅。㈢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標準者。三、旨揭李瑞典均原係本市○○○○○道路工程用地拆遷戶,按拆遷當時規定必須符合國宅租售有關法令規定始得優先承購國宅,經查調富台國宅配售資料結果,查得李君專案配售富台國宅1戶;另李朝成君則查無相關配售資料。」(本院卷第111頁),參以原告於100年1月26日到庭陳稱:「當時是眷村改建,被拆遷之眷村住戶才可抽籤購買國民住宅,當時我及我爸爸(即李瑞典)也住在眷村裡面,我爸爸是戶長,有資格抽籤。」(本院卷第103頁反面),可知當時原告與訴外人即其父親李瑞典同住,而李瑞典當時既已配售富台國宅1戶,則原告即不符合共同生活之直系親屬無自有住宅之條件,況且原告復未證明其係符合行政院公告之收入較低標準者,難認原告當時已符合申購國民住宅之條件。又系爭不動產以劉道生名義承購時,原告與劉道生間雖有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而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依上開規定仍須得國民住宅主管機關之同意,然揆諸前揭說明,縱使未經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同意,亦不當然使該借名契約之法律行為無效,僅生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將系爭不動產收回之效力。是被告辯稱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為脫法行為而自始當然無效,即屬無據,尚非可採。
⒊又系爭協議書並無契約終止、消滅之約定,則有關原告與劉
道生間借名契約之終止、消滅,自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關係終止、消滅之相關規定。而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查,原告因不具備申購國民住宅之條件,始與劉道生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以劉道生之名義申購系爭不動產,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依該借名契約之性質及目的,應認本件借名契約具有持續性、繼續性之特色,況且該借名契約之最終目的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歸屬予真正所有權人,依該契約之特質,不宜因出名者死亡而消滅,則本件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是出名者即劉道生之死亡不影響本件借名契約之效力。而劉道生雖已於80年12月11日死亡(本院卷第14頁),然原告與劉道生間之借名契約不因劉道生死亡而受影響,惟原告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隨時終止其與劉道生間之借名契約。原告嗣於98年12月24日發函予劉道生之遺產管理人即被告,表示以本函之送達,終止其與劉道生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成立借名契約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16至18頁),該函並已於98年12月25日送達至被告(本院卷第19頁),堪認原告已合法終止其與劉道生間之借名契約。
⒋按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
任人,民法第541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亦有明文。而系爭協議書第4條約定:「甲方(即原告)得隨時請求乙方(即劉道生)將上述不動產返還並移轉登記予甲方或甲方所指定之第三人,且不得另為給付任何報酬之主張。」(本院卷第10頁)」。經查,劉道生依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以其名義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事宜,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劉道生為原告取得之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移轉於原告,是原告自得類推適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又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雖得隨時請求劉道生返還並移轉登記系爭不動產予原告,然原告仍須先終止該借名契約,而原告於98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借名契約後,劉道生即無繼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而被告迄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即為有理由。
㈣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行使請求權已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至權利人因疾病或其他個人事實上之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31年度決議㈠、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意旨、84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裁判要旨參照)。復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移轉
登記返還請求權,於借名登記財產登記在劉道生名下時,無待借名契約終止,原告即得為該條之請求,而劉道生係分別於79年5月22日、82年6月4日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則原告自上開期日起即可行使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而起算消滅時效,然原告於99年8月25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戳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頁),則原告依借名契約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即屬有據。至原告雖主張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91年12月11日始修正公布為:「政府直接興建之國民住宅,其承購人居住滿一年後,得將該住宅及基地出售、出典、贈與或交換。其承購、承典、受贈或交換人,如具有國民住宅購買資格者,得按原承購人之國民住宅貸款餘額及剩餘期限,申請國民住宅貸款。」,原告自斯時起始得請求移轉登記為所有權人,是本件請求權時效應自91年12月11日起算云云。惟查,在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修正公布前,原告之所以不得向劉道生請求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之移轉登記係因其本身並不具備國民住宅購買資格,係屬原告本身事實上之障礙事由,自不因此影響本件請求權時效之進行。⒊又借名契約在未終止前,其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仍然存在,
並非得終止時而不終止,其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即當然消滅,必俟借名契約終止後,始得請求返還借名登記財產,是借名登記財產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應自借名契約之法律關係終止時起算。再查,原告與劉道生之借名契約係於98年12月25日終止,已如前述,則自該借名契約終止時,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就系爭不動產之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始無法律上障礙,而得以行使。而原告係於99年8月25日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本院卷第5頁),是本件至原告起訴時尚未罹於15年消滅時效,則被告就原告該部分之請求權基礎主張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洵屬無據,尚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系爭協議書上劉道生之簽名及蓋章均為真正,而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為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劉道生對系爭不動產並無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權,是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屬借名契約,而非信託契約;又違反71年7月30日修正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者,不當然使該借名契約之法律行為無效,僅生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將系爭不動產收回之效力,是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並非屬脫法行為而自始當然無效;再者,原告係於98年12月25日合法終止其與劉道生間之借名契約,終止借名契約後,劉道生即無繼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法律上原因,而被告迄未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自屬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之移轉登記返還請求權自原告終止借名契約後始得以行使,則原告於99年8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自未罹於消滅時效。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給付內容雖屬財產權訴訟,原告就前開請求並聲請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本院業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規定,因原告聲請核發起訴證明予原告(本院卷第97頁),是原告並無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而受有難以回復損害之情形。又按持有判令對造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時,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27條規定自明,是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是原告於此類請求既無執行之必要,自亦無為假執行之必要,而僅得待確定後持法院判決逕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是以,本件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即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匡 偉法 官 林怡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美華附表:
┌────────────────────────────┐│土地標示 │├──┬─────────┬──┬──────┬─────┤│編號│土地坐落 │地目│ 土地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1 │臺北市○○區○○段│建 │4065 │1/140 ││ │4小段181地號 │ │ │ │└──┴─────────┴──┴──────┴─────┘┌─────────────────────────────────────┐│建物標示 │├──┬──┬─────────┬─────────┬──────┬────┤│編號│建號│基地坐落 │建物門牌 │ 建物面積 │權利範圍││ │ │ │ │(平方公尺) │ │├──┼──┼─────────┼─────────┼──────┼────┤│1 │1155│臺北市○○區○○段│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樓層81.02 │全部 ││ │ │4小段181地號 │路5段295巷6弄12號2│陽臺9.14 │ ││ │ │ │樓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