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74號原 告 林雨倫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林慶苗律師複代理人 洪聖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匯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12YNC3M CALLA BLEDUAR RANGE NOTE」之信託契約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貳拾貳萬玖仟肆佰肆拾元及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柒佰叁拾萬伍仟叁佰柒拾元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之訴部分主張其與被告間之金錢信託契約關係自始因無合意而不存在,或業經撤銷意思表示而不存在,被告逕自原告外幣帳戶扣款作為信託財產,並同以投資「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匯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12YNC3M CALLA BLEDUAR RANGE NOTE」(下稱系爭連動債),業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即應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負返還義務或賠償責任;備位之訴部分則主張若兩造間金錢信託契約關係有效成立,惟被告及其所屬執行受託業務之人,均未適時為報告義務之履行,其執行受託事務,顯有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規定,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致原告受有損害,亦得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信託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萬9440元,及自民國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信託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萬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嗣於訴狀送達後,原告先於99年12月10日具狀為訴之追加,備位之訴部分主張原告係經由被告之受僱人傅怡琇以商品廣告推介而購買系爭連動債,應有消費者保護法(下稱消保法)之適用,是倘認本件有所謂信託合意存在時,被告違約情形甚明,原告即得於不變動請求金額情形下,追加消保法第51條及第22條為本件請求權基礎;復於100年2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前揭備位聲明第一項關於請求確認信託契約不存在部分等情。經核,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仍係本於兩造間金錢信託契約有存在與否問題,併為請求被告返還信託金或賠償原告所受信託金損害之事實為據,其基礎事實應屬同一,在相當程度範圍內有一體性,且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就已進行之訴訟及證據資料,仍得於後審理程序進行中繼續援用,雖被告就原告追加消保法第51條、第22條為請求權基礎表示不同意,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仍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至原告關於撤回備位聲明第一項請求確認信託契約不存在部分,則為被告所同意(見本院卷第170頁背)。
㈡被告雖爭執原告先位聲明與備位聲明完全相同,既無不能
併存之關係,參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01號判決意旨非屬合法云云。然原告業於本院辯論期日撤回關於備位聲明確認信託合約不存在部分,核其先位聲明係主張意思表示未合意或不健全因而確認信託契約不存在,備位聲明係認被告債務不履行或應依消費者保護法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請求權基礎均屬不同,原告預防其先位之訴無理由而提起備位之訴,與前開最高法院意旨尚無違背,被告抗辯尚非可採。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原告於97年2 月4 日擬至被告處開立美金定存帳戶,以
存放原告父親遺財產大約800 萬元台幣時,經被告之受僱人傅怡琇向原告表示與其以定存方式收息,不如購買「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之境外「保本保息基金」,惟當時被告職員傅怡琇推介商品時,未曾對原告為任何產品說明,致被告誤以為係申購「保本保息基金」,完全不知發生有「信託」之合意,被告職員傅怡琇明知其僅要求原告就逾期所出示之文件簽章,隨即取回文件,而原告基於對銀行之信賴,亦如同往常開戶般簽章,未閱覽文件,然事實上兩造間並不存有信託合意,原告顯未與被告間成立任何信託契約,原告更未曾對被告為指定用途信託(特定金錢)信託之指示,嗣被告自行將原告外幣帳戶扣款作為信託財產,並同以投資「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匯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12Y NC3M CALLABLEDUAR RANGE NOTE」(下稱系爭連動債),即屬侵權行為,應以回復原狀為賠償,加計利息返還全部款項。
況如非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先後宣告破產,原告根本不知被告職員傅怡琇所表示「保本保息基金」之商品竟係為連動債,且事發後,被告始願意交付被告職員傅怡琇打勾於特定文件上,要求親自簽名並蓋用印鑑之文件。是兩造間信託關係既自始因無合意而不存在,被告職員傅怡琇對原告所為顯係故意侵權行為,被告與傅怡琇自應負民法第188 條之連帶賠償責任,並回復原告外幣帳戶遭扣款投資系爭連動債前之原狀。又原告外幣帳戶原告款金額為美金24萬元,但扣除前已取得之信託利益美金1 萬560 元,被告計應返還美金22萬9440元及自97年2 月4 日(扣款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縱認兩造間信託契約自始有效成立。惟被告職員傅怡琇
向原告推介系爭連動債時,係利用諸如債券、保本保息等銷售術語,要原告於其準備好之文件「打勾處」簽名,惟未曾提出任何「發行條件說明書」說明產品風險;且被告職員傅怡琇為取得信任而說服原告投資,乃出具一份所謂「僅供內部教育訓練」使用之教材,並營造原告受到重視之氛圍,進而吹捧原告為尊榮客戶、獨享禮遇、機會不多、投資趁早等語,雖原告於過程中,曾詢及該等使用教材上之「美金計價利率連動債」之文字含義時,傅怡琇則以境外「保本保息基金」回應,不僅未告知原告該檔商品之風險種類及風險程度,嗣後亦未交付任何記載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可能涉及之風險及其他特殊約定事項之「客戶權益手冊」。又被告向來均於文宣稱「量身訂做財富管理計畫」、「專屬理財專員」,但卻無人向原告說明「特定金錢信託」內容所涉之權利義務關係,復未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風險、屬性,遑論被告職員傅怡琇明知系爭連動債為高風險連動債,卻稱其為保本保息基金,隱暪發行人是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為荷蘭註冊之「英國」雷曼兄弟子公司之事實,向原告表示是「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發行,致原告未能確實知悉投資標的為何,且未能察覺知悉投資標的為何,及發行機構僅為一個財務操作工具的紙上公司,並非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事實,而遭詐騙投資。職是,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商品,面臨嚴重資訊不對稱,被告職員為求佣金強力推銷,並刻意隱暪重要資訊,顯係以詐欺方式慫恿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應屬民法上之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原告即得撤銷該意思表示,兩造間信託關係則不復存在,被告就其所受領(扣款)之「信託財產」,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他人受損害,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義務;且被告任由其理財專員傅怡琇為詐欺行為,致原告投資系爭連動債,對原告故意侵權,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213 條規定,亦得請求被告負如前揭金額之賠償責任。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縱認被告與原告間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有效成立,且迄
今仍有效存續未經撤銷。然被告依據「特定金錢信託」之法律關係,以受託人身份推介原告承購系爭連動債時,系爭連動債根本未實際發行,發行條件根本未能特定,亦未曾向原告說明任何風險與權利義務關係;甚至於系爭連動債實際發行後,被告不僅未提供任何成立條件說明書,且迄今為止,被告為原告利益以原告名義購入之所謂系爭連動債,究竟係何商品?是否確實購買?原告均然不知。況被告未依據94年7 月21日修正之銀行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六㈡點規定執行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未按同注意事項第八㈡點規定蒐集、查證與記錄原告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開戶目的與需求等;亦未按同注意事項第八㈢點規定對原告為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等投資能力之評估,導致原告過度曝險,投資高於原告風險承受度之商品,被告明顯涉及債務不履行及背信情形。是以,兩造間既有特定金錢信託關係存在,被告顯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原告投資內容及風險均不明之系爭連動債,陷原告於過度曝險情形,係為不完全給付而無法補正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259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而原告外幣帳戶原告款金額為美金24萬元,但扣除前已取得之信託利益美金1萬560元,被告計應返還美金22萬9440元及自97年2月4日(扣款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再者,若被告就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內容及風險業經充分
說明,惟因「系爭連動債商品於購買後雷曼公司信評及前景一再遭調降」及「系爭連動債商品因雷曼集團財務惡化風險持續增加」等情,被告及其所屬執行受託業務人員傅怡琇卻未適時為報告義務之履行,以通知原告重為投資評估,顯見被告執行受託事務有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之規定盡其應盡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原告因此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信託契約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前揭金額之損害。
㈢為此,先位之訴部分,請求確認兩造間信託關係不存在,
爰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88 條、第213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之訴部分,則依信託契約及委任契約關於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及信託法第22條、第53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就原告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信託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萬9440元,及自97年2 月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⑶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萬9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所提起先、備位之訴均係主張兩造間信託關係不存在
,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22萬9440元暨利息,先、備位訴之聲明完全相同,則原告先、備位聲明間既無不能併存關係,自非合於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㈡系爭連動債為「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
」,其產品特徵為「定期配發收益,到期後返還本金」,堪認系爭連動債除客觀上運用於投資之目的外,並無其他功能或目的,且主觀上投資人亦係以投資之目的申購系爭連動債,並無如購屋、購衣等尚有非屬投入金錢,賺取盈利之其他消費目的或功能,為屬單純投資行為,尚無消保法之適用。
㈢系爭連動債商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已詳列購買系爭連動
債面對之風險,其中「最低收益風險」項下業載明「保證機構不保證返還100 %本金」,且說明書每頁下方更加註「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等字樣,其中被告寄予原告之對帳單則於明顯處註明「到期保障本金」字樣,原告復於本件自陳其瞭解系爭連動債產品「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中「總收益可能為零」與「利息由發行或保證機構保障至少贖回百分之百投資金」等內容,並簽名、蓋章於上開說明書末頁,且原告告訴被告職員傅怡琇之詐欺案,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為不起訴處分,堪認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已充分審閱相關約據,認知該項產品之各項約款與風險,兩造間金錢信託契約為確實成立有效。縱認系爭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為屬消費契約,原告於收受系爭產品說明書後30日內亦未曾主張系爭連動債有任何無效之原因,自不得起訴主張特定金錢信託契約無效。況依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第一頁之記載「立同意書人(委託人/受益人)確認茲已於簽訂本『信託總約定書』前,經立同意書人認定合理適當之合理審閱期間,完全明瞭且同意本『信託總約定書』所載之各約定條款及其他相關資料,且基於立同意書獨立審慎而投資指定產品」;且第二頁並就「標的」為約定,復經原告閱覽並簽名確認,亦堪認原告與被告間業已成立特定金錢信託關係,原告否認其與被告間特定金錢信託關係自始無合意而不存在,與應證事實不符。
㈣又原告就被告如何告知系爭連動債為百分之百保本,故意
示以不實之事,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及其如何誤解系爭連動債契約之內容,其意思表示內容有何錯誤情事,均未舉證證明之;且原告簽署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業以醒目紅色加大字體載明「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需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虧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等語,該等字句明確顯目,文意清晰易懂,並無使原告產生誤會、陷於錯誤而認定系爭連動債係屬百分之百保本投資之可能,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其所為意思表示,核非實在。再者,雷曼兄弟公司係於97年間宣佈破產,而參原告所附97年間之新聞檢索資料,原告遲至99年9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撤銷權業因逾一年除斥期間而消滅。
㈤被告於系爭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上業已記載債券名稱、發
行機構及其等、連結標的之資訊、發行日、到期日、發行幣別及提前回贖條件、配息情境及產品結構等資訊,並於風險揭露欄內為詳細之風險揭露,復記載原告聲明已於合理審閱期間內審閱產品說明書暨風險預告書,且對系爭連動債之交易條件及特性、可能之預期收益及最大風險或損失等,被告均給予原告合理審閱期間並派員解說,原告因而接受產品之相關交易條件,並同意完全承擔風險後,始於產品說明書之委託人處簽名用印;另被告除每月寄發對帳單予原告,定期將系爭連動債之價格資訊提供予原告外,亦於被告公司網站上定期公告所知連動債之價格資訊,被告確已充履行其告知義務,實未違反當時主管機關就銀行辦理「財富管理」及「特定金錢信託」業務訂定之相關法令。而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首頁除明白標示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外,亦明確揭露系爭連動債係到期由保證機構保障本金100 %返還之產品,非居於受託人地位之被告所得為之承諾或保證,原告須承受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並經原告親簽確已充分審閱知悉,完全符合保本之定義,嗣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本金現無法取回,純係因債券保證機構發生信用風險所致,與被告無涉。茲既被告已於產品中文說明書載明保障返還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擔保,且已告知原告須承擔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被告並無風險揭露不實或誤導投資人之情形,則被告為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尚難認其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
㈥系爭連動債商品之發行機構及保證機構均屬經Moody"s In
vestors Service評定為達Baa2 級(含)以上之外國債券,顯屬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融信託得投資之外國有價券,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9 月4 日金管證四字第0950004393號函公告修正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之規定;且被告職員傅怡琇推介系爭連動債時業已通過被告內部訓練,取得信託業務人員資,完成臺灣金融研訓院開立之外匯及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研習班課程,確有推介系爭連動債產品之資格,且原告購買系爭連動債前被告業已告知產品之內容,並於受理原告委託申購系爭連動債時,提供產品中文說明書供選定人審閱,且檢附產品揭露檢查表供原告逐項確認,其中第一欄特別說明「產品風險等級為3 適合原告屬性風險等級為3-6」,是被告篩選、推介系爭連動債合於法令,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機構即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係於97年10月8 日為荷蘭阿姆斯特丹地方法院裁定破產,而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則係於97年9 月15日依美國破產法向美國紐約州破產法院聲請聲請破產保護,此等重大國際金融事件實非被告所能預知;遑論迄至雷曼兄弟破產前,信用評等公司均認定雷曼兄弟公司償債能力無虞,原告之本金自亦被認為無損失風險存在,是以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生破產既屬不可預見,自非可歸責於被告。
㈦再者,兩造間既係成立特定金錢委託關係,被告係以信託
方式受託投資連動債,並非原告之證券投資顧問,況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 點規定,被告並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被告自僅能依原告指示為管理處分並無代為決定之權,原告係為基於自己之經驗及知識獨立判斷系爭連動債之投資應否回贖。是縱使被告之理財專員建議原告繼續持有系爭連動債,亦為原告個人判斷,本即原告基於自己所為之獨立判斷,非被告建議所能拘束或代能決定。況原告有可能遭受系爭連動債到期後之本金損失,亦屬投資金融商品之盈虧不確定性,被告銷售系爭連動債並無不完全給付之情事,亦無違背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自無依民法委任與信託法規定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之理。
㈧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於97年2 月4 日與被告簽訂特定金錢信託契約,信託
被告銀行購買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以美金計價之「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24萬元,原告並已領取信託利益美金1 萬560 元。
㈡原告對其理財專員即被告職員傅怡琇提起刑事詐欺告訴,
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011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第187 頁)。
㈢原告於98年1 月21日以永吉郵局存證信函第17號將撤銷意
思表示通知被告銀行,並經被告收受(見本院卷第94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重點在於:㈠原告先聲明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兩造意思表示不健全或無合意存
在,是否有理?⒉原告主張若信託契約自始有效成立,惟受被告職員傅怡
琇詐欺而購買系爭連動債,業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信託金,是否有理?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的注意,未告知系爭連動
債投資內容及投資風險,致原告受有損害,乃不完全給付無法補正者,原告依民法第227 條第1 項、第226 條第1 項、第256 條、第259 條請求回復原狀,有無理由?⒉原告主張若被告關於系爭連動債之投資內容及風險已充
份告知,惟被告及證人傅怡琇未適時為報告義務之履行,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 條及消保法第51、5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是否有理?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先聲明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信託契約兩造意思表示不健全或無合意存
在,是否有理?⑴原告雖主張伊與被告未成立信託契約,也未曾對被告
為指定用途信託(特定金錢信託)之指示,被告卻自為原告扣款投資系爭連動債,自應返還所有資金云云。
⑵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
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意思一致即指具備客觀的合致及主觀的合致而言。
惟意思表示通常不能將契約的內容表達無遺,故民法第153條第2項規定,當事人對於必要之點,意思一致而對於非必要之點未經表示意思者,推定其契約為成立。關於該非必要之點,當事人意思不一致時,法院應依其事件之性質定之。茲所謂「必要之點」,通常固指契約之要素而言,故當事人如證明已就契約之要素表示意思一致者,契約即推定其成立。他方若主張契約以常素(通常情形雖構成契約之內容,但除去該內容,契約性質仍不受影響,如買受人免除出賣人之瑕疵擔保責任)或偶素(通常雖非構成契約內容之法律事實,因當事人特以意思表示將其附加於契約內容,如買賣附有條件)為契約之成立要件,亦即當事人將常素或偶素視為契約的必要之點,並已經表示其意思表示不一致,即經就此事實負舉證之責,如能提出證據證明契約不成立,即可推翻法律推定之事實。
⑶向原告推介購買系爭連動債之被告職員,即證人傅怡
琇證稱:「在被告忠孝分行的營業廳(見到原告),原告詢問要找理專,我就出來應對,原告找理專的目的是說當時有一筆存款進來,我就拿一些投資型的產品介紹給客戶,當時有包括保險、連動債、基金供原告選擇」、「我印象就是(原告)選擇配息條件比較好,風險比較低的產品」(本院卷96頁背面)、原告則證稱:「我當時原本要拿去定存,也不是要找證人傅怡琇,當時不認識證人傅怡琇,原來的理專受傷請假,證人傅怡琇說可以代理,證人傅怡琇先推薦可以作美金定存,接著說現在有幾個名額可以買到雷曼保本保息的基金。證人傅怡琇拿一張表格跟我說第一年可以拿到8點多%,後面可以配到11%,甚至12%,當時聽到這樣就決定買比較高利息的」(本院卷99頁正面),原告業在被證2「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本院卷54頁)、被證4「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末頁(本院卷64頁)親自簽名;原告亦坦認前開被證4中文說明書是簽約後已補給原告(本院卷102頁);原告更不否認被告按月寄送對帳單予伊,對帳單其上亦標明「12年期美金計價『雙』... 無憑證」之字樣,亦有被告提出之對帳單在卷可稽(本院卷65頁至77 頁),以上證據足資證明原告知道其購買之標的為系爭連動債;原告亦取得中文說明書明白年限、配息、贖回之方式;並以美金1萬元為一單位,原告共購買24單位應給付美金24萬元,並填具「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同意將前開金額交付被告,以被告名義管理運用(本院卷55、56頁),可見就系爭信託契約必要之點已然合致,系爭信託契約業已有效成立。
⑷原告雖主張不知係連動債,亦未有任何匯款指示云云
。但前開中文說明書(縱如原告陳稱係事後取得整本說明書亦然)已然標明為「12年期美金計價『雙率計息』利率連動債券」產品,並填具前開運用資金指示書,可見原告明瞭被告將以其名義運用原告指示之24萬元美金購買系爭連動債,至於原告主張有無交付最後之英文文件之契約書供原告核閱是否與中文契約之權利義務相同,乃被告應履行之附隨義務,屬契約之偶素,並不影響系爭信託契約之成立,併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若信託契約自始有效成立,惟受被告職員傅怡
琇詐欺而購買系爭連動債,業經原告依民法第92條撤銷被詐欺之意思表示,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信託金,是否有理?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
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92條第1項所謂詐欺,雖不以積極之欺罔行為為限,然單純之緘默,除在法律上、契紙上或交易之習慣上就某事項負有告知之義務者外,其緘默並無違法性,即與本條項之所謂詐欺不合」最高法院33年上字884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⑵被告未告知原告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
①依「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會員辦理特定金
錢信託業務資訊揭露一致性規範」第8條第5款有關揭露連動債發行之信用風險已建議記載之完整文字為「本債券之發行或保證機構為○○銀行,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沽,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發行或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人之承諾或保證」,被告所提供之產品說明書記載之信用風險說明僅揭露系爭連動債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風險,未按照前開一致性規範文句一併揭露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之信用風險,此有原告提出之DM僅記載「本金安全度高: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A+/A1),投資本金安全度高!」,只揭露保證機構有信用風險,對於發行機構有無信用風險則未置一詞可證,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偵字第1011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本院卷190頁),依前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如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有告知義務者,如對其緘默,自具有違法性,從而被告之產品說明書並未揭露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之信用風險,致原告無法判斷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而陷於錯誤,被告為素有專業之銀行業者,前開未揭露之行為尚難認為係過失所致,應認為至少有未必故意,自屬不作為之詐欺無訛。
②經訊問證人傅怡琇對於系爭連動債在何時何地掛牌
,其答稱不知(本院卷99頁)、再詢問證人傅怡琇雷曼兄弟國際(歐洲)、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是否為同一公司,其亦答稱不知道(本院卷98頁背面)、復詢問其本件係哪種固定期限之交換利率,是否係中央銀行之牌告利率,證人答稱:這是97年的事情,我現在不是理專(本院卷97頁背面)等語,對照契約記載應係路透社頁面之30年與10年美元固定期間交換利率,可見其對連結標的亦屬不知。以上足見被告之推介人員對於何者為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本院卷11頁)、何者為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本院卷11頁)、何者為代理機構(雷曼兄弟國際【歐洲】,本院卷12頁)、該等公司歷年評等如何、是否互為控股公司、連結標的所指係何者美元固定期限交換利率(係路透社ISDAFIX1頁面)、連動債在何地掛牌、均不知道,遑論將該等資訊告以原告。前開資訊或信用評等均係第一次購買連動債之原告據以判斷之重要資訊,依前揭一致性規範足認係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有告知義務者,如對其緘默,自具有違法性。從而,原告雖在被告「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上關於「其他主要風險」是否告知客戶之欄位打勾,又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5頁雖已載明「本行已派專員解說產品內容及主要風險,副本(影本)已由本行理財專員當面轉交無誤」,均僅為形式上記載,經本院調查後,理專對於連動債所知有限,焉有可能將風險告予原告,故該等記載應與事實不符,被告以之抗辯業以告知原告「信用風險」,不足採信。
⑶被告未告知原告連結標的之風險:
①目前司法判決實務,均僅引用銀行理專之證詞稱業
已於締結系爭信託契約時告知消費者各項風險,並佐以契約上消費者在風險告知書上均打勾等證據,作為銀行業者業已踐行「風險告知」之判決依據,固非無見。然前開判決實務均忽略了連動債與一般股票、債券、基金之不同,其未如股票、基金隨時有波動之數據可供查閱或判斷,更忽略了連動債計算之複雜性。因連動債往往會結合或連結「固定收益的債券」(多為零息債券)與「高報酬衍生性金融商品」(多為指數選擇權或個股選擇權),該等連結的標的如何配置,究竟是風險性如何的標的,攸關獲利與否,甚為重要。如係「固定收益債券」其往年固定收益之數額若何,未來的收益可能性如何?又消費者購買的連動債,究竟有多少百分比去購買零息債券?是否以此部分零息債券作為消費者保本的基礎?消費者想要在購買期間獲得比定存優渥之利息,就得靠選擇權的獲利,則購買「高報酬衍生性金融商品」之百分比為何?該連結之標的如係股票是何地發行之上市、上櫃股票?過去該公司獲利情形如何?如係其他衍生性金融性商品過去實績若何?以上資訊,均應有一定之數據及相關資訊用以判讀,否則何能要消費者對於去判斷一個過去、現在、未來「均無」資訊之商品有何風險存在?再者,判讀前開資訊之能力,未有一定之專業尚難達成,觀現行司法實務判決多以消費者之學歷或有無投資之經歷為斷,但忽略了連動債連結標的的複雜性尚非一般大眾所能明瞭,本件連理專都不知曉其連結標的內容及實績為何,又何能要求原告知曉有何風險。
②觀系爭連動債產品中文說明書固有三種債券報酬分
析,證人傅怡琇證稱:當時我解釋商品情境分析是以文字為準,解釋最差情境分析也是以文字為準(本院卷101頁背面)、對於如何將指標利率套到收益率的計算,分別是一到四季的9.8%、五到八季的
9.8%、九到十二季的10.8%已經不記得等語(本院卷101頁正面)。觀情境一固有每年均無法配息(本院卷61頁)之最差狀況,但這種狀況發生之機率為何?又過去有無這樣的狀況?再觀DM泛稱過去12年負利差出現於2000年125天與2006年2天,則落入情境一之狀況究竟有多少時間?又何以契約要求應以「路透社」之頁面作為30年期及10年期美元固定利率之資料,但系爭DM之資訊來源竟係「彭博資訊」?證人傅怡琇既證稱照著文字唸,即無法解釋前開狀況;再者,情境三所示每年均有配息,觀其內容其中十年配息均在年息8%以上,則該種情境發生之機率為何?所謂各觀察指標落入區間天數如果為
15 0天、360天、360天、330天、360天、360天、
300 天、300天、270天、360天、180天、360天,可分別獲得3.66%、8.8%、8.8%、8.06%、9.80 %、
9.80 %、8.16%、8.16%、8.10%、10.80%、5.40%、
10.80 %配息之計算方法為何?何以同樣落入區間為360天者,卻有8.8%、9.8%、10.8%之不同獲利?如果沒有連結標的之過去實績、計算獲利之方式、發生此種情境之機率等資訊給予消費者衡酌,消費者難謂不會陷於錯誤而購買;尤有甚者,系爭產品中文書之提前到期條款記載「債券發行機構自2008年6月7日起...有權利(非義務)於本產品之任一【收益配發日】以債券面額為買回價格行使提前買回權...」(本院卷60頁),則在消費者投資獲利過高時,亦有可能遭發行商提前買回,則情境三每年高額配息達成之機率如何?是否會只領到前幾年的高額配息即遭買回?過去有無此種實例,其情形若何?以上種種,被告均無交付該等資訊給原告審酌,亦未舉證已說明該等情形,則原告如何認定能保本(或保本機率極高)?復何以判讀能保息?何能判斷連動債獲利或虧損之因素如何計算?落在情境分析之獲利區間的機率如何?發行機構何時會買回?以上種種如未究明,則逕將該等損失的風險責由消費者承擔,對於較能取得該等資訊甚至認為專業程度較消費者為佳之銀行無庸負責,甚有以消費者曾經獲利即率斷明瞭前開風險等等,實有斟酌之餘地(至於將客觀的消費行為,強用主觀的動機加以區分,認同主管機關對於「消費行為」之解釋作不當限縮,將投資可能性較高的購買連動債行為認為不適用消費者保護法,忽略購買連動債之行為類似購買房屋透過房屋仲介須借助一定之專業智識,而拒絕適用或類推適用消保法之可議,亦請見本院99年度重訴字第133號判決理由)。
③依照94年7月21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
應注意事項」(金管銀㈤字第0945000509號)第10點規定「第6點所稱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㈤銀行應製作客戶權益手冊提供客戶,內容應包括銀行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內容、可能涉及的風險及其他特殊約定事項...」,而該處的風險,自應包括發行機構信用風險、保證機構信用風險、連結標的保本或不保本、保息或不保息之風險、流動性風險、匯兌風險、交割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等等,並應在客戶權益手冊詳敘該等風險內容後交付予被告,該等規範自應為被告所深知,並為交易習慣就某事項有告知義務者。然證人傅怡琇證稱:30年期及10年期美元固定期限交換利率的資料都是公司信託部提供的資料,公司提供的資料是中文的,但曲線圖下載下來的有英文,我就拿這個跟原告解說,也就是原證4裡面的圖等語(本院卷97-100頁),然觀原證4上之圖形僅能看到一段期間之折線圖,僅有「過去12年負利差出現於2000年(125天)與2006年(2天)」之文字,曲線圖之橫軸、縱軸所代表之意義為何完全無法判讀,無法認定證人傅怡琇曾告知原告何種風險;被告亦不否認未曾交付客戶權益手冊予原告;甚者,依系爭信託契約產品說明書首頁記載「30年期美元固定交換利率:於收益期間之任一日,30年期美元交換利率為路透社ISDAFIX1頁面,紐約時間上午11點所公布之30年期美元交換利率」,證人傅怡琇以原證4之曲線圖說明,僅記載來源為「彭博資訊」,亦無法認定是否為歷年來之路透社頁面資料,可見被告對於過去30年期、10年期美元固定期限交換利率究竟為何均未為說明,原告又何能得以之相減核算是否落在配息之區間呢?由上種種說明,可知尚難僅以原告簽署約定條款同意書或在風險告知書上均打勾即足認定原告明瞭該項產品之各項風險,被告既為銀行業者,對於銀行業應遵守之規範應知之甚明,被告明知有前開規範而不為,足認係以不作為之方式致消費者發生錯誤,當係不作為詐欺無訛;又被告更知此類商品,如無資訊判斷將可能導致消費者血本無歸,何以消費者會捨棄購買股票、基金、債券而去購買一個完全不熟悉的連動債商品?被告明知有前開規範而不為,就要求消費者在風險告知書上簽名,顯見其意在獲利,藉著消費者對連動債產品不熟並基於對銀行的信賴而購買,足認被告至少具有未必故意,應構成不作為詐欺無訛。
③再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中國信託公司間既有成立
信託契約,且被上訴人並受有手續費報酬,故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後段之規定,被上訴人均應就上訴人所信託委任之事務,依信託本旨及上訴人之指示,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處理信託之事務。即於本件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投資購買國外金融商品,並要求須保本,不得有全損之風險之情形下,被告及其所屬理專人員即應掌握上訴人之無域外投資金融商品經驗及其資力並無法承擔重大損失風險等背景資料,提供上訴人適當之投資服務,包括完整逐條說明系爭連動債契約條款內容,並明確告知系爭連動債之風險屬性,即其保本可能性,及不保本之風險極限,以謀求上訴人之最大利益,不令上訴人有任何疑問或誤導之情形(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規定參考),並應於投資期間,隨時注意上訴人所購買之金融商品風險變化情況,適時通知上訴人,提供其規避風險之資訊,如此始可認有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易字第299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可見被告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7條、第8條、第62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22-1條規定,亦足以導出被告對前開風險有告知義務,該告知義務自屬被告依法應為之作為義務,被告竟然不作為(尤其是未告知發行機構之信用風險及連結標的之風險),其對於相關規範難謂不知,可見至少具有未必故意,應構成不作為詐欺無訛。
⑷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強調保本、保息部分,因系爭產品
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首頁下方明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 」,雖被告未進一步闡明該處風險為何,又發生不保本機率為何,本院認為該部分緘默,屬於交易習慣上就某事項有告知義務者,如對其緘默,依據前開最高法院判例要旨而認具有違法性,但不代表被告即強調保本、保息,證人傅怡琇既對之否認,又無其他證據證明原告片面之詞為可採信,此部分尚難認為被告有何行使詐術之行為。
⑸綜上,原告主張締結系爭信託契約受被告詐欺堪以採
信,原告係於97年2月4日購買系爭連動債,並於98年1月21日以詐欺為由撤銷系爭信託契約(原證6,本院卷94頁),自未逾民法93條1年之除斥期間,被告辯稱原告之撤銷權已逾1年之除斥期間尚非可採,從而,系爭信託契約既經原告撤銷,則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信託契約不存在,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美金22萬9440元及自97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備位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有無理由?
本院既認原告先位之訴為有理由,雖據前所述之理由亦足認定被告未詳述系爭連動債之信用風險、連結標的之風險、亦未在締約後告知發行機構、保證機構有無信用評等降低之情形及降低之原因、未交付客戶權益手冊等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義務之情形,足認有債務不履行及違反消費者保護法之規定,但原告先位之訴既已勝訴,則原告備位之訴已無審究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或未採用之證詞,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假執行宣告:兩造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分別審酌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謝榕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