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76號原 告 劉錦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律師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訴訟代理人 陳品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之母趙玉苓於民國97年1月間,到被告建橋分行辦理往
來業務時,經被告雇用之理財專員蔡鳳英告知有一高額保本外幣投資商品,獲利遠比定存高數倍,建議趙玉苓考慮投資,趙玉苓返家與原告之父劉家馴討論後,即於97年1月14日由趙玉苓前往被告建橋分行購買「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以下簡稱「系爭連動債」)。原本趙玉苓擬通知劉家馴親往辦理,但蔡鳳英突然告知系爭連動債有委託人年齡加上產品最長年限不得超過75歲之限制,因劉家馴不符合申購資格,故以原告名義申購系爭連動債,以便通過審查。蔡鳳英當時提出申請文件要求趙玉苓親自簽名及用印,而趙玉苓曾向蔡鳳英表示要取回系爭連動債文件供原告確認,但因蔡鳳英一邊催促、一邊誤導,致趙玉苓在其唆使下,偽造原告簽名,並指示自原告外幣帳戶中扣款,以規避被告內部審查。事實上蔡鳳英從未對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與風險,亦未與原告接觸,原告並不知趙玉苓向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事,原告外幣帳戶因此遭扣款美金520,520元,扣除原告贖回前已取得之信託利益美金25,168元,原告所受損害達美金495,352元。
㈡依據94年7月21日修正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
項」第6點、第8點之規定,被告應蒐集、查證與紀錄原告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開戶目的與需求,評估原告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承受度,並定期以電話或親訪被告,瞭解被告財務、業務變動之狀況。惟被告及蔡鳳英均未為之,也未向趙玉苓充分告知系爭連動債所涉及之風險,或交付任何記明商品與服務之內容,及其他特殊約定事項之客戶權益手冊。蔡鳳英僅係利用保本保息之推銷術語,要求趙玉苓在其已準備好之文件打勾處簽名,並未依照「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及「銀行對非財富管理部門客戶銷售金融商品應注意事項」之規定,提出產品條件說明書說明產品內容及風險,自屬違反保護他人之法令。原告從未在信託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往來印鑑資料卡上簽名或用印。原告曾對蔡鳳英提出背信等刑事告訴,雖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011號為不起訴處分。惟檢察官係採信蔡鳳英所辯信託是原告親自開戶等語,但該案終結後,原告查知該信託帳戶開戶文件及信託契約等,均非原告自行簽名用印,而係被告以之前原告在被告城中分行辦理其他業務往來時之雙證件,在原告未到場之情形下,移花接木,直接充作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文件,並非原告親自到場辦理而提供之文件,被告亦無法提出原告有授權任何人辦理開戶之證據,且被告提出之信託總約定書、開戶申請書、客戶基本資料及往來印鑑資料卡上,均無原告簽名,此應為該案之新事實新證據,原告僅係考量諸多程序、時間花費,而未再追究,但檢察官顯係遭到蔡鳳英之誤導而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所提出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雖蓋有原告之印章,但可清楚知道同意書原先蓋用者為趙玉苓,之後被塗改為原告,原告大膽推測所謂「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是被告之受雇人無權盜蓋,而該份「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之真正,有待商榷。蔡鳳英事後又以向雷曼兄弟公司求償為由,要原告重新簽署中文說明書、風險揭露檢查表、風險評估等文件,甚至要原告將原印鑑(含簽名)變更為趙玉苓持有之印鑑,以掩其過錯,足證原告信託帳戶並非原告親自開立,原告亦未授權趙玉苓申購系爭連動債,而係遭到趙玉苓冒名申購系爭連動債而受有損害,趙玉苓實屬無權代理,亦無表見代理或隱名代理之情形,甚至趙玉苓係受蔡鳳英之唆使而冒用原告名義申購系爭連動債,被告應就蔡鳳英之侵權行為,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8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蔡鳳英明知系爭連動債為一高風險連動債,卻宣稱為保本外
幣投資,並隱瞞發行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為「荷蘭」註冊之「英國」雷曼子公司之事實,而向趙玉苓表示係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使趙玉苓未能確實知悉投資標的為何,且未能察覺該公司僅為財務操作工具之紙上公司,並非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Brothers Holdings Inc.),而遭詐騙投資。爰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信託契約意思表示,則兩造信託關係已不復存在,被告就其所受領之扣款美金495,352元,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負返還之責。
㈣倘法院認為兩造信託關係至今有效成立,則蔡鳳英於97年1
月14日向趙玉苓推介系爭連動債時,系爭連動債根本還沒實際發行,發行條件未能特定,蔡鳳英亦未依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8點之規定,提出產品條件說明書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使原告過度曝險,讓原告投資高於風險承受度之金融商品。又系爭連動債於原告申購後,雷曼兄弟公司之信評及前景,一再遭到調降,被告早於97年4月22日獲悉雷曼兄弟公司發生危機,此有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議紀錄可證,但被告及蔡鳳英執行受託事務時,竟未依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之規定,適時履行報告義務,使原告於97年6月閉鎖期屆滿前及時贖回,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注意事項」第10、㈧、㈨、㈩點所定之業務,並違反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銀行局銀局(四)字第09480116890號函之規定,致原告受有損害,非但涉及債務不履行,甚至也有背信之嫌,屬不完全給付,而且無法補正。爰依據信託契約及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之規定,即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 6條第1項、第256條及第25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已扣款之美金495,352元,加計自97年1月18日即扣款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返還原告。
㈤又依據中央銀行外匯局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所容許
之金融機構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說明,金融機構辦理境外基金以外之外國有價證券,應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而依據金管會94年1月31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公告說明第3點之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需符合債務發行評等之一定等級。惟被告從未向原告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且依其提出之文件,均僅有保證機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之信用評等,而非發行機構雷曼兄弟公司之信用評等,被告故意捨棄發行機構之信用評等而不揭露,僅以保證機構之信用評等充作債務發行評等,有意混淆投資人。是被告無法證明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符合前揭規定,甚至故意消極不告知發行機構之債務發行評等,則其自始不能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為原告投資,其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甚明,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是縱兩造就系爭連動債成立信託契約,但此契約亦因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被告應負回復原狀之責,返還所有扣款之資金等語。
㈥並聲明:
⒈先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信託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95,352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
⑴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信託關係不存在。
⑵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95,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⑶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信託關係不存在之訴,性質上為確認訴訟
,依據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050號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需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方得提起。惟本件原告並未敘明究竟有何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其提起本件確認之訴,程序上並不合法,亦不得補正,應予駁回。
㈡原告於提起本件訴訟之前,已對被告之理財專員蔡鳳英提出
詐欺之刑事告訴,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偵字第1201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後,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為駁回再議之處分。檢察官於該案中已認定原告之父母劉家馴、趙玉苓係為將財產分批贈與原告,而以隱名代理之方式為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或其他金融商品,故趙玉苓實屬有權代理之人。趙玉苓在94年4月29日以有權代理之身分,以原告之名義蓋用原告之印章在「信託總約定書」末尾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開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後,再於97年1月14日持原告於被告所開立之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原留印鑑,蓋用於「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與「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上,指示被告由原告前揭外幣帳戶申購系爭連動債,是兩造就申購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已有效合法成立。原告雖否認曾親自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及外幣帳戶,然原告自認曾向被告城東分行申請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而以肉眼比對該城東分行台幣帳戶與原告前揭信託帳戶與外幣帳戶之印鑑卡,即可明顯判斷3個帳戶所留存之印鑑樣式相同,且與信託總約定書末尾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所蓋用之印鑑,顯為同一印鑑。則原告於被告開立之台幣、外幣、信託等帳戶均使用同一印鑑,且與趙玉苓代理與原告簽訂信託契約之信託總約定書末尾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亦為同一印鑑,顯見原告係授權趙玉苓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並申購系爭連動債。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2011號案件中亦自承將上開台幣、外幣帳戶之存摺、印鑑交付趙玉苓保管等語,而趙玉苓於94年4月29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後,自94年4月29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多次以原告名義透過被告向發行機構申購「全球不動產」、「太陽能2」、「雙利奇緣2」、「威利加倍」、「威力十足」、「環保尖兵」等多檔連動債,及「復盛小龍」、「富蘭克林—互利歐洲」、「寶來績效」、「坦伯頓全球成長」、「保源新興亞洲」、「統一強漢」、「富達新興市」、「美林拉丁美」等基金,並獲有相當之報酬,且該等連動債及基金申購文件所用之印鑑,與前揭3個帳戶之印鑑相同,足見趙玉苓、劉家馴係為達到將財富贈與原告之目的,為原告投資金融商品,原告並將其所有帳戶之存摺與印鑑交付趙玉苓保管,趙玉苓時係合法有權代理原告之人。被告及蔡鳳英係受趙玉苓及原告之指示,申購系爭連動債,對於原告或趙玉苓並無任何侵權行為,被告自無需依照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自外幣帳戶扣款之資金。
㈢趙玉苓有多次投資金融商品之經驗,對於上開「信託總約定
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與「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等文件之內容,應不致有無法瞭解之處。且「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與「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中,已載明被告辦理財富管理業務人員已依規範將系爭連動債之相關內容及風險說明,並經趙玉苓以原告合法有權代理之身分簽名用印無誤,可見被告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已透過上開文件向趙玉苓說明後,當面交付趙玉苓,並由趙玉苓代理原告簽名用印確認,堪信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已充分審閱相關約據,並知悉系爭連動債之約款之限制及風險。又「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第4頁之(5)信用風險亦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控股公司(LehmanBrothers Holdings Inc.)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可知系爭連動債之承諾係保證機構所為,並非被告對於系爭連動債有何保證或承諾,故原告主張被告理財專員蔡鳳英刻意隱瞞重要資訊,而主張其係因受詐欺而締約,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信託契約自始不成立云云,並非有理。況如認兩造於94年4月29日成立之信託契約自始不成立,則原告在該信託契約基礎上,透過被告向發行機構申購之多檔連動債等金融商品,所獲得之報酬,亦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返還被告,惟被告欲保留原先投資之獲利,但又主張兩造信託契約不存在,前後顯然矛盾。
㈣目前我國銀行均依照98年6月15日修正前之「銀行業辦理外
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辦理「特定金錢信託受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受理客戶投資連動債。被告係於83年5月5日及84年6月30日獲中央銀行核准辦理「指定用途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及「外幣信託資金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並未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項之規定。另國內銀行得主動向客戶推介特定金融商品者,是依據94年2月5日金管會制訂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2點開辦財富管理業務,銀行始得透過理財專員對客戶為主動之推介。惟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推介特定金融商品時,客戶與銀行間尚未成立信託契約,此時信託法等相關法令尚無適用餘地,應回歸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時,所應遵循之財富管理相關法令,此財富管理在民法上應屬無名契約,性質類似無償報告締約之機會。至於客戶與銀行成立信託契約後,依信託法等規定,受託銀行應忠實依照委託人對信託財產所為指示為管理處分,除非受託銀行於受領信託財產後,有未按信託契約約定為客戶管理處分受託財產之情事存在,否則銀行並無違反受託義務之情形。再依「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3點之規定,被告僅奉主管機關核准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業務,根本不得就特定金融商品對投資人為任何投資分析及顧問之行為。本件被告理財專員蔡鳳英已將系爭連動債之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風險告知事項等文件,交付有權合法代理原告之趙玉苓親自簽明確認,被告已盡誠實告知義務,忠實履行原告就該項投資所應負之義務,並無違反兩造信託總約定書之約定,亦未違背信託法或信託業法等相關法規。至被告提出之系爭連動債英文產品說明書,係由雷曼兄弟公司設於香港之亞洲分公司所提供,當時雷曼兄弟公司係全世界前四大金融集團之一,需透過在世界各地設立之分公司就近提供相關資訊,其中左上角「Final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of Janua
ry 2008」之文意,係指本連動債之產品說明書最終發行條件將在2008年1月22日確定,並非原告所稱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日期係在連動債扣款之後,被告已將英文產品說明書附於「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之後,並無原告所稱被告拒絕提出系爭連動債產品說明書之原始英文版本或被告有自製中文說明書之情形。另原告主張被告及蔡鳳英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後,雷曼兄弟財務公司信用評等調降,財務惡化風險增加時,未適時履行報告義務云云,但原告之要求係如坊間股友社般叫進叫出,此非辦理特定金錢信託之受託人即被告所得為之行為,原告不能以此苛求被告。而97年4月22日被告內部召開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之會議紀錄,係被告自行管控與往來金融機構交易狀態所為之機制,此為常態性之風險控管作業,且當時遭被告調控管制交易之金融機構,非僅雷曼集團,尚包括美林集團、摩根史坦利集團、貝爾斯登集團、花旗集團及瑞士銀行集團等,迄今除雷曼集團發生信用風險外,其餘金融機構至今安然無恙,故原告主張被告。況兩造自始僅成立一個特定金錢信託契約,被告對於原告之信託財產並無運用決定權,信託契約成立後原告申購任何金融商品,皆屬原告基於信託契約委託人之身分,對於被告為處分信託財產之具體指示,而被告已依原告具體指示申購系爭連動債,並無任何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之情形,實則被告已善盡信託契約之受託人之責任,並無不完全給付或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又被告受託為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法源依據係中央銀行頒佈之「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而依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三之內容,可知投資外國證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之相關規定辦理。而金管會94年1月31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函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之公告事項第3點之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需符合一定等級信評。系爭連動債之發行或保證機構於97年1月時之國際信用評等為Stadard & Poors信用評等為A+,Moody 's信用評等為A1,Fitch信用評等為AA-,則不論何種評等皆維持在主管機關要求之標準之上,且上開中央銀行外匯局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三之內容,係指債券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之一,需符合一定之信用評等,而非該債券需符合一定之信用評等,故原告向被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係符合中央銀行之規定,因此被告依據主管機關規定及國際信用評等機構之客觀資訊,受託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並無違誤。是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不完全給付或信託契約違反強制規定而無效云云,均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趙玉苓於94年4月29日以原告之名義蓋用原告之印章在「信
託總約定書」末尾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開立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此有「信託總約定書」(含「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8至108頁)。
㈡趙玉苓於97年1月14日經由被告理財專員蔡鳳英之推介,持
原告信託原留印鑑,蓋用在「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與「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上,指示被告以原告名義申購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之「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券」(英文名稱為:12Y NC3m Callable Dual Range Note),即系爭連動債),並自原告在建橋分行之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扣款投資系爭連動債,此有上開「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與「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9、第110頁、第120頁、第121至130頁)。
㈢原告在被告建橋分行之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於97年1月14日經被告扣款美金29,000元、23,000元。
㈣原告與趙玉苓曾對蔡鳳英提起刑法詐欺罪之告訴,業經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2011號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與趙玉苓聲請再議,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上聲議字第4375號,作成駁回再議之處分,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各1件可證(見本院卷一第53至58頁、第59至66頁)。
四、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爭點並協議簡化爭點後,僅就兩造之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甲、先位聲明部分:㈠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是否具有確認利益?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申購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不存在,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連動債扣款之金額,惟被告否認之,則原告是否與被告成立申購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定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具有確認利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原告之母趙玉苓於94年4月29日以原告之名義與被告締結信
託契約,是否構成「表見代理」、「無權代理」、「有權代理」、抑或「隱名代理」?原告主張被告理財專員蔡鳳英教唆未經授權之趙玉苓擅自由原告外幣帳戶扣款申購系爭連動債,涉有侵權行為,使其受有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169條規定之表見代理,係指代理人無代理權而在表面上足使人信其有代理權之謂,故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固應負授權人責任,即或於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足使第三人信其有代理權之情形,亦應負其責任。經查,蔡鳳英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4年4月29日原告自己有來開信託戶,我蓋章時,原告在場,因為是開戶,本件因為時間太久,我不確定我蓋章時,原告是否在場,因為原告有時候要上班,一到場之後,沒有多久就離開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頁背面),意指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係原告自行開立。再者,原告並不否認其於88年12月4日在被告開立之台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之印鑑為其所有,而趙玉苓於94年4月29日以原告名義在被告開立之外幣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及信託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印鑑卡留存之印鑑,經與原告前揭台幣帳戶留存印鑑以肉眼比對後,確屬相符,此有該印鑑卡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二第12、13、14頁)。另趙玉苓於94年4月29日在「信託總約定書」末尾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及於97年1月14日在「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與「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上蓋用之印章,經肉眼比對後,亦與原告上開台幣帳戶之印鑑相符。可見原告於被告開立之台幣、外幣、信託等帳戶及指示交易文件均使用同一印鑑。另原告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偵字第12011號案件偵查中陳稱其有在台新銀行同時開設存款帳戶及外幣帳戶,用以投資存款,開設後存摺由母親保管,印章由其保管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9491號卷第301頁),則如印章由原告自行保管,使用原告印章自須得到原告之授權,且原告可由存摺內容得知信託及外幣帳戶往來情形。又趙玉苓於94年4月29日以原告名義與被告簽訂「信託總約定書」後,自94年4月29日起至97年6月6日止,多次以原告名義透過被告向發行機構申購「全球不動產」、「太陽能2」、「雙利奇緣2」、「威利加倍」、「威力十足」、「環保尖兵」等多檔連動債,及「復盛小龍」、「富蘭克林—互利歐洲」、「寶來績效」、「坦伯頓全球成長」、「保源新興亞洲」、「統一強漢」、「富達新興市」、「美林拉丁美」等基金,並獲有相當之報酬,且該等連動債及基金申購文件所用之印鑑,與前揭3個帳戶之印鑑相同,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連動債與基金獲利資料與申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9頁、本院卷二第15至77頁),足見趙玉苓多次持用該印鑑申購連動債及基金等金融商品,而原告對於趙玉苓長達3年時間以其上開信託帳戶及外幣帳戶申購連動債與基金等金融商品,亦無向被告表示拒絕承認之意。是原告與趙玉苓之行為已足使第三人即被告相信原告授權趙玉苓在被告辦理上開連動債或基金之投資。原告雖主張上開信託帳戶之開戶及信託契約等文件,均非原告自行簽名用印,而係被告以之前原告在被告城中分行辦理其他業務往來時之雙證件,在原告未到場之情形下,移花接木,直接充作申購系爭連動債之文件,被告所提出之「約定條款確認同意書」上原告之印章,是被告之受雇人無權盜蓋云云。然此部分均為原告主觀臆測,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上開信託帳戶非原告同意開設。堪信趙玉苓以原告名義與被告成立信託契約,由原告前揭外幣帳戶申購系爭連動債,已構成表見代理,即由原告以自己行為表示授予代理權與趙玉苓,由趙玉苓代理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兩造就申購系爭連動債之信託契約已有效合法成立,被告辯稱趙玉苓係合法有權代理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之人等語,應屬可採。則被告及蔡鳳英既受代理原告之趙玉苓之指示,辦理系爭連動債之申購,對於原告並未涉有侵權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理財專員蔡鳳英教唆趙玉苓冒用原告名義申購系爭連動債云云,並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外幣帳戶扣款之資金,自非有據。
㈢原告於97年1月14日是否受被告及其理財專員蔡鳳英之詐欺
,而申購系爭連動債?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負回復原狀之責,是否有理?原告固主張蔡鳳英刻意隱瞞系爭連動債之發行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為「荷蘭」註冊之「英國」雷曼子公司,並非美國雷曼兄弟公司,且明知系爭連動債為一高風險連動債,卻宣稱為保本外幣投資,並未告知系爭連動債之內容、風險及屬性,而向趙玉苓表示系爭連動債係美國雷曼兄弟公司發行,使趙玉苓未能確實知悉投資標的為何,且未能察覺該公司僅為財務操作工具之紙上公司,而遭詐騙投資,其得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信託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趙玉苓有多次購買連動債及基金等金融商品之經驗,業如前述,對於上開「信託總約定書」、「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與「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等文件之內容,應不致有無法瞭解之處。且系爭連動債之「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與「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中,已載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且特別於「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內頁以粗體字記載:「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具有風險,此一風險可能使本金發生虧損,委託人(投資人)須自負盈虧,國外有價證券非本行存款,本行(受託銀行)不保證投資本金無損亦不保證最低收益率。未盡說明事宜請參閱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並以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為最終產品條件依據」,亦將英文產品公開說明書附於中文產品說明書之後,此有該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可證,並經原告隱名代理人趙玉苓簽名用印確認,足證被告於趙玉苓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已透過上開文件向趙玉苓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至趙玉苓是否轉知原告,則係趙玉苓與原告間之問題,無解於被告已告知趙玉苓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又「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中,亦明載發行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至於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是在何處註冊登記成立,趙玉苓或原告均可自行查詢,如認被告就該公司於何處設立登記等節亦應負查證義務,恐嫌過苛,難認被告或其理財專員有刻意隱瞞該公司設立登記處所之行為。故原告主張被告理財專員蔡鳳英刻意隱瞞重要資訊,而主張其係因受詐欺而締約,並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信託契約自始不成立云云,要非可採。準此,原告先位聲明主張兩造信託契約不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95,352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非有理。
乙、備位聲明部分:㈠若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及其理財專員蔡鳳
英從事信託業務,受託處理事務,即未遵守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8點之規定,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進行客戶審查作業程序,並將系爭連動債投資內容、風險變化充分告知,並完整逐條說明系爭契約條款內容,報告風險增加,以盡其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違反信託法第22條及民法第535條之規定,並使其受有損害,構成不完全給付,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損害,有無理由?按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建立適當之內部控制制度及風險管理制度,並落實執行。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㈠理財業務人員之人事管理辦法。㈡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㈢監督不尋常或可疑交易之作業準則。㈣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之風險管理作業準則。㈤內線交易及利益衝突之防範機制。㈥客戶紛爭之處理程序。第6點所稱充分瞭解客戶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㈠接受客戶原則:應訂定客戶最低往來之金額及條件,以及得拒絕接受客戶之各種情事。㈡開戶審查原則:1.應訂定開戶審查作業程序,及應蒐集、查證與紀錄之資料,包括客戶與受益人之身分、財務背景、所得與資金來源、風險偏好、過往投資經驗及開戶目的與需求等。尤其對特定背景或職業之高風險人士及其家屬,應訂定較嚴格之審查及核准程序。2.接受客戶開戶時,須有適當之單位或人員,複核客戶開戶程序及所提供文件之真實性與完整性後始得辦理。3.客戶授權另一人代表簽名開戶,須另對受託人進行評估並掌握最終受益人。㈢客戶投資能力之評估:評估客戶之投資能力及接受客戶委託時,除參考前項資料外,應綜合考量下列資料:1.客戶資金操作狀況及專業能力。2.客戶之投資屬性、對風險之瞭解及風險承受度。
3.客戶服務之合適性,合適之投資建議範圍或交易額度。㈣定期檢視制度:銀行應建立理財業務人員定期以電話或親訪客戶制度,以瞭解客戶財務、業務變動之狀況,並及時更新客戶資料檔,並配合檢討評估客戶投資能力。另內部稽核人員並應定期查核客戶之檔案,以確保其一致性及完整性。其檢視及查核之頻率得視往來關係之規模、複雜度及風險程度而定。㈤客戶資料運用及保密:客戶資料運用、維護之範圍及層級,防範客戶資料外流等不當運用之控管機制,94年7月21日修正公布之「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8點定有明文。復按第6點所稱業務推廣及客戶帳戶風險管理之作業準則,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下列事項:㈧應建立向客戶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制度。有關報告之內容、範圍、方式及頻率,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依照雙方約定方式為之。㈨前款所稱定期及不定期報告之相關報表,不得由理財業務人員製作或提供。㈩銀行辦理本項業務應定期評估客戶淨值管理效益,並採取必要措施,「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注意事項」第10、㈧、㈨、㈩點亦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蔡鳳英於97年1月14日向趙玉苓推介系爭連動債時,系爭連動債根本還沒實際發行,發行條件未能特定,蔡鳳英亦未依據「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應注意事項」第6點、第8點之規定,提出產品條件說明書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內容及風險,使原告投資高於風險承受度之金融商品,且系爭連動債於原告申購後,被告於97年4月22日已獲悉雷曼兄弟公司發生危機,但被告及蔡鳳英執行受託事務時,竟未適時履行報告義務,使原告於97年6月閉鎖期屆滿前及時贖回,以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亦違反「銀行辦理財富管理業務注意事項」第10、㈧、㈨、㈩點之規定,並構成不完全給付云云。惟查,被告於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時,已交付趙玉苓有關「受託投資國內外有價證券暨信託運用指示書」、「組合式商品暨連動債產品條件揭露檢查表」與「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等文件,而上開文件已將系爭連動債之風險揭露,並於「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中臚列最低收益風險、提前贖回風險、利率風險、流動性風險、信用風險、匯兌風險、事件風險、國家風險、交割風險、產品條件變更風險、通貨膨脹風險、稅賦風險、發行機構行使提前買清債券權利風險及投資風險等,其中信用風險並載明:「本債券之保證機構為『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
gs Inc.)』,委託人須承擔本債券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之信用風險;而「信用風險」之評估,端視委託人對於債券保證機構信用評等價值之評估;亦即到期保障100﹪投資本金係由保證機構所承諾,而非受託銀行之承諾或保證。風險由委託人逕行承擔,受託人無代為追償之義務,但委託人願預繳全部追償之相關費用者,受託人得代辦理之」,此有「十二年期美金計價雙率區間利率連動債產品發行條件中文說明書」附卷可稽,並經趙玉苓於上開文件中代原告簽名用印確認。顯見被告已將系爭連動債之內容、條件及風險告知原告,並未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另系爭連動債產品英文說明書上,雖記載:「Final Terms and Conditions as of 22 January2008」等字樣,惟被告於系爭產品中文說明書上亦記載:「債券發行日期以實際發行日期為準,預計2008年1月28日」,此有該說明書在卷可參,可見系爭連動債本即於發行前銷售,被告並無隱瞞。又被告雖不否認於97年4月22日內部召開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時已發現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並有9704客戶投資理財委員會會議紀錄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三第81頁)。然由該會議紀錄內容觀之,當時遭被告暫緩之發行或保證機構包括雷曼兄弟集團、美林集團、摩根史坦利集團及貝爾斯登集團,持續觀察之發行或保證機構包括花旗集團與瑞士銀行等,而2008年全球遭逢金融海嘯,當時上開金融集團財務風險均升高,惟迄今除雷曼兄弟公司倒閉外,其餘金融集團仍然存在,此為公知之事實,尚難僅憑該會議紀錄即認被告於當時已可判斷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惡化將會倒閉。且證人蔡鳳英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證稱:「97年8月份的時候,趙玉苓有說要贖回雷曼債券,他打電話來我有報價,到了4點實際成交時,又比原來的價格更低,交易室請我跟客人確認是否要贖回,我打電話給趙玉苓,我告訴他這個狀況,他轉身向原告的父親詢問,到底是否要贖回,價格又更低了,原告的父親有猶豫,所以我建議說先贖回一半,我聽到原告的父親說要贖回就全部贖回,不然就不要贖回,所以當下決定不贖回,隔天我有跟趙玉苓取回贖回撤單申請書,用印的是趙玉苓,蓋的是原告的印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2頁),顯見蔡鳳英當時亦曾通知趙玉苓雷曼兄弟公司財務狀況不佳,係原告及趙玉苓、劉家馴自行判斷暫不贖回而未立即贖回。是被告就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乙事,應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並無違反信託法第22條或民法第53 5條之規定,而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故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第1項、第25 9條第2款之規定,賠償其損害云云,尚非可採。
㈡若兩造間成立信託契約,則原告主張被告及其理財專員蔡鳳
英從事信託業務,違反強制規定,使其受有損害,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信託契約無效,依民法第113條及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回復原狀與損害賠償,有無理由?按經金管會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務之指定銀行,擬辦理新臺幣或外幣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外幣有價證券業務者,應就涉及資金匯出入事項檢附下列文件向本行申請許可:一、金管會核准辦理金錢信託業務文件。二、董事會決議辦理本項業務議事錄或外國銀行總行(或區域總部)授權書。三、外匯法規遵循聲明書。四、款項收付幣別及結匯流程說明。五、其他本行規定之文件,「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定有明文。復按投資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及不得投資之外國有價證券標的,準用金管會公告之「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與範圍」,此有中央銀行94年9月19日台央外伍字第0940041635號函說明三之內容可資參照。再按「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外國有價證券之種類及範圍」之公告事項第3點規定,證券投資顧問事業提供推介顧問服務之外國有價證券(境外基金除外),其範圍以下列各款為限:㈠於外國證券集中交易市場及墊頭市場交易之股票、指數股票型基金(ETF,Exchange Trade Fund)或存託憑證(Depositary Receipts)。㈡符合下列任一信用評等規定,由國家或機構所保證或發行之債券:⒈經Standard & Poor's Corporation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⒉經Moody's Investors Service皮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aa2級(含)以上。⒊經Fitch Ratings Ltd.評定,債務發行評等達BBB級(含)以上,此有金管會94年1月31日金管證四字第0940000535號函1同可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從未向其說明系爭連動債之債務發行評等,且依其提出之文件,均僅有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並無發行機構美國雷曼兄弟財務公司(Lehman Brothers Treasury Co.BV)之信用評等,有意混淆投資人,甚至故意消極不告知發行機構之債務發行評等,則其自始不能以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業務之方式為原告投資,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亦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依民法第71條應屬無效云云。惟依據「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第14條之規定,被告本可辦理特定金錢信託投資國外有價證券之銷售,且系爭連動債之保證機構美國雷曼兄弟公司(Lehman Brothers Holdings Inc.)於97年6月時之國際信用評等為Stadard & Poors信用評等為A,Moody's信用評等為A1,Fitch信用評等為AA-,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標準,是被告依據規定受理原告申購系爭連動債,且系爭連動債亦符合主管機關規定之信用評等,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信託契約應屬有效。是原告依據民法第113條及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負被告回復原狀及損害賠償之責任,亦屬無據。準此,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信託關係不存在,及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95,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非有理。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係受有權代理原告之人趙玉苓之託申購系爭連動債,兩造信託契約有效成立,被告並無詐欺等故意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難認有何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形,且兩造信託契約亦無無效或得撤銷及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本件原告所受系爭連動債之損失,本屬投資金融商品之盈虧不確定性,原告於申購系爭連動債前,即應明瞭此風險,實與被告之銷售推介行為無涉,亦即原告之損失與被告之行為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契約無效回復原狀之不當得利、侵權行為或信託契約不完全給付等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均屬無據。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⒈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信託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95,352元,及自97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備位聲明請求:⒈請求確認被告與原告間信託關係不存在。⒉被告應給付原告美金495,3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因其訴經駁回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