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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0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8號原 告 陳根恩訴訟代理人 陳守文律師被 告 劉瑞麟

蘇家堃陳建宏前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呂佩芳律師被 告 廖浩志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七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僅列劉瑞麟、蘇家堃、陳建宏三人為被告,嗣於本院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並具狀(本院收案日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追加廖浩志為被告。查原告以其與被告劉瑞麟、蘇家堃、陳建宏及追加被告廖浩志為合夥人,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規定請求償還費用,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為合夥經營土地開發

事業,因而互約出資經營呈鼎集團,集團下包含呈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呈鼎公司)、台呈開發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呈開發公司)、台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現更名為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呈建設公司)及馬克開發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馬克公司)等四家公司,並約定以各合夥人於呈鼎公司所持有股份之比例,即原告百分之三十、被告劉瑞麟百分之二十、蘇家堃百分之十、陳建宏百分之二十、廖浩志百分之二十,共同出資負擔合夥債務,經營共同事業。嗣因經營不善虧損連連,各合夥人乃分別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召開合夥會議協議解散合夥關係。本件合夥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決議解散止,各合夥人已分別出資償還合夥債務之墊款共計有:原告新臺幣(下同)七百四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二元、被告劉瑞麟與蘇家堃共二百二十六萬二千一百四十七元、被告陳建宏一百三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九元、廖浩志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另原告於合夥事業解散後,又陸續墊款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用以清償合夥債務,總計各合夥人墊付合夥債務之金額達一千四百四十二萬零一百九十四元(7,474,082+2,262,147+1,376,029+362,287+2,945,649=14,420,194),依出資比例計算,原告只應負擔之金額為四百三十二萬六千零五十八元(14,420,194元×30%=4,326,058,元以下四捨五入),惟原告實際墊款金額為一千零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已超過依原告股份比例應分擔之金額共六百零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10,419,731-4,326,058=6,093,673),迄未受償。為此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訴請被告依約定出資比例清償原告為合夥債務所墊付之款項及利息。

㈡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以兩造間僅成立合作協議契約關係等語置辯。惟按合

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民法第六百六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事業所生之利益,或分擔並分享事業所生損益之契約,各合夥人除以金錢、其他財產權、勞務、信用、或其他利益為出資外,必以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始得謂為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合夥(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台上第一七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對於兩造互約出資成立呈鼎公司,並由各股東依持股比例墊款予呈鼎公司用以負擔包含呈鼎公司、台呈開發公司、台呈建設公司及馬克公司等四家公司之營業費用,以集合上開四家公司之人力物力,共同經營土地開發事業,如有盈餘,則按各股東於呈鼎公司之股權比例分派,並不爭執。兩造上開約定不僅有利益共同分享或損益共同均霑之利害關係存在,且已就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費用支出均為確實約定,依前述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本件兩造間自屬成立合夥契約無疑。

⒉原證三之會議記錄中,貳、其他結論,第七點有記明現有四

百萬元資金缺口,此為被告劉瑞麟、蘇家堃、陳建宏所不否認(見被告九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答辯狀),亦足證合夥財產不足清償。且原告係主張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及民法二百八十一條、二百八十二條內部求償權,並不以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債務為限。

㈢並聲明:⒈被告劉瑞麟應給付原告一百一十八萬七千四百二

十九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蘇家堃應給付原告八十七萬六千四百八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陳建宏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萬八千零一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⒋被告廖浩志應給付原告二百五十二萬一千七百五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劉瑞麟、蘇家堃、陳建宏抗辯略以:㈠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合夥契約,僅成立合作協議契約。按

「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觀諸台呈建設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之股東名冊及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變更登記表顯示,台呈建設公司之股東並未包含被告劉瑞麟、陳建宏及蘇家堃等人(見被證二),則台呈建設公司根本並非全體合夥人公同共有之財產,且原告陳根恩與被告廖浩志於台呈建設公司之股份亦非與被告等人公同共有,顯見原告與被告等人之間,並無起訴狀所載之合夥契約存在。

㈡縱如原告所言,原告與被告等人間有合夥協議,互約出資並

共同經營呈鼎公司、台呈建設公司、台呈開發公司以及馬克公司等四家公司,且各合夥人於合夥事業解散前共有一千一百四十七萬四千五百四十五元之墊款以清償合夥債務云云(此為假設語,被告等人仍否認之),惟:

⒈按「民法第六百八十一條規定,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

務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負其責任。是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為各合夥人連帶責任之發生要件,債權人請求命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連帶清償,自應就此項要件之存在,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合夥之債務應由合夥財產清償,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時,各合夥人對於不足之額始負連帶清償之責任。故合夥之債權人請求合夥人清償合夥之債務者,應就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之債務,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二十九年度上字第一四00號及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八號判例意旨可參。依原告提出之「呈鼎公司預計支付費用明細表」顯示(參見原證二第八頁),其僅說明呈鼎公司於九十七年十一月間有資金之需求,非指原告之「合夥財產」有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之情況,原告欲請求各合夥人清償合夥債務,自應先就原告與被告等人間約定之合夥財產範圍如何,舉證說明之,並就該合夥財產何以不足清償合夥債務乙節,負主張並舉證之責任。

⒉又原告聲稱於股東會議結束後陸續墊款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六

百四十九元云云。惟查,該費用係包括參與合作事業九十七年九月至十一月之員工薪資及資遣費用,九十七年七月至十一月員工之勞保、健保費用,以及辦公室租金及各項雜費等(見原證四),均屬系爭股東會議前呈鼎公司預計支付之近四百萬元債務範圍內(見被證三)。而依前開兩造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會議決議,原告已同意合夥事業解散前之合夥債務由其負責墊款,待延平北路案取得金主資金挹注後,除返還各合夥人之墊款以及清償原告所先行支付之合夥債務四百萬元墊款外,所餘利潤悉歸原告及被告廖浩志、蘇家堃等人享有。是以,於該合夥事業解散前未清償之債務,已約定應由原告代為墊付,其他被告三人除各自之代墊款,以及被告蘇家堃保留百分之十之利潤外,業已拋棄延平北路案未來之利潤,是被告三人自無須再向原告清償。

⒊又觀諸原告所墊付之合夥債務明細,其僅支付台呈建設公司

及台呈開發公司等二家公司之相關費用(參見原證四第三頁之「呈鼎集團費用支付明細表」),至於呈鼎公司及馬克公司於合夥事業解散前所發生之債務,包括員工之勞保及健保等費用,合計共二十五萬九千二百四十四元(見被證六及被證七),則係由被告劉瑞麟、陳建宏及蘇家堃等人分別以呈鼎公司及馬克公司名義支付,原告並未墊支。如原告欲片面毀約,不願履行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會議之決議,並要求被告等人應依合夥出資比例分擔原告墊付之合夥債務,則原告對於上開呈鼎公司及馬克公司員工之勞保及健保等費用,亦應負責。

⒋依原告所提之「呈鼎集團費用支付明細表」顯示,原告亦將

「台呈九十七年度暫繳營業稅」之四十七萬九千五百七十六元計入其已墊付之合夥債務中(參見原證四第四頁)。該費用係台呈開發公司及台呈建設公司於九十七年度之營業活動所產生之營業稅暫繳費用,如以營業稅百分之五課徵稅率計算,台呈開發公司及台呈建設公司於九十七年度應有至少九百五十九萬一千五百二十元之營業收入(計算式:479,576÷5%=9,591,520)。惟台呈開發公司及台呈建設公司自九十七年一月起至九十七年十月底止,卻僅有五百六十八三千一百九十八元之資金匯入呈鼎公司之帳戶內(見被證八第三頁),尚有三百九十萬餘元之營收則未見其匯入。故原告並未將台呈開發公司及台呈建設公司之營收全數作為合夥財產,反要求被告等人應共同分擔前開台呈開發公司及台呈建設公司之營業稅費,其主張顯不合理。

⒌另原告雖主張其就上開合夥事業債務共墊款七百四十七萬四

千零八十二元云云。惟觀諸呈鼎公司之「公司資本額實收紀錄表」(參見被證八)所載,原告係將台呈開發公司及台呈建設公司自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自九十七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匯入呈鼎公司帳戶之資金共五百六十八萬三千一百九十八元,原應屬參與合作事業共同合作產生之收益,而應依合作協議計算盈虧,原告卻以該款項作為個人代墊參與合作事業或呈鼎公司債務之款項,作協議計算盈虧,其計算基礎顯與事實不符。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廖浩志則抗辯略以:㈠否認與原告間就系爭合作事業有成立合夥關係,原告若主張

有成立合夥關係,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依據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與九十七年一月十三日之會議記錄,其上已載明係「股東會議記錄」,自係為獨立人格之公司組織之會議記錄,且前開會議記錄上並無任何解散合夥及清算之記載,難認兩造有合夥關係。

㈡無論原告主張其墊款一千零四十一萬九千七百三十一元是否

屬實,此應為原告與呈鼎公司間之借貸關係,原告應僅可向呈鼎公司主張返還,而不可向被告請求。再者,參以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會議記錄中第陸點:「各股東代墊款項:待南港R13及延平北路案兩案中任一案有金主投資或案件賣出後之進款需先行回補各股東代墊款項」所載,兩造就各股東代墊之款項如何請求已有約定。

㈢另依據兩造於九十九年三月簽署協議書,其中第二點:「因

目前與呈鼎開發建設劉瑞麟、蘇家堃、陳建宏等三人官司正訴訟中,甲方(即原告)同意無論官司結果為何,皆不追究乙方(即被告)所積欠金額,…」(被證四),顯見原告於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追加被告後,已拋棄對被告之請求,亦不得對被告有所主張。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爭執之事項(本院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五日言詞辯論筆錄及本院審查庭整理結果):

㈠不爭執事項:

⒈依呈鼎公司設立登記表所載,被告劉瑞麟為董事長、被告陳

建宏及原告陳根恩為董事、被告蘇家堃為監察人(原證一)。

⒉依九十五年十月三日呈鼎公司股東名簿(本院卷第九頁)所

載,兩造均為股東,其所持股份總數及股款分別為原告一百八十萬股(股款一千八百萬元)、其中被告劉瑞麟一百二十萬股(股款一千二百萬元)、蘇家堃六十萬股(股款六百萬元)、陳建宏一百二十萬股(股款一千二百萬元)、廖浩志一百二十萬股(股款一千二百萬元)。

⒊依呈鼎集團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股東會議記錄(原證二)結

論,呈鼎開發建設由被告劉瑞麟繼續經營。又依據呈鼎公司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股東會議記錄(原證三)壹、決議事項所載:⒈被告劉瑞麟擁有呈鼎開發建設百分之百股權,股金二百二十六二千一百四十七元由延平北路所得款退還;⒉被告陳建宏股金一百三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九元由延平北路所得款退還;⒊被告廖浩志放棄呈鼎股權,股金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由延平北路所得款退還;⒋原告陳根恩放棄呈鼎股權,股金七百四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二元由延平北路所得款退還。

⒋依呈鼎集團費用支付明細表所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二

日至九十八年三月三十一日間共支出二百九十四萬五千六百四十九元(本院卷第二六、二七頁)。

⒌對於原證一至原證四、被證一、被證二、被證三、被證六、被證七之形式上真正不爭執。

㈡兩造爭執事項:

⒈兩造是否成立如原告起訴狀所載之合夥關係?⒉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第六百七十

八條第一項規定,主張被告等應依約定出資比例清償原告為合夥債務所墊付之款項共六百零九萬三千六百七十三元,是否有據?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合夥關係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馬克公司係於九十六年二月間設立,台呈開發公司係於九十

一年八月間設立、台呈建設公司係於九十五年一月間設立。兩造於九十六年九月間,以共同經營都市更新開發業務為目的,協議共同出資設立呈鼎公司,以被告劉瑞麟為董事長、被告陳建宏及原告陳根恩為董事、被告蘇家堃為監察人。其股份及股款分別為原告一百八十萬股(股款一千八百萬元)、其中被告劉瑞麟一百二十萬股(股款一千二百萬元)、蘇家堃六十萬股(股款六百萬元)、陳建宏一百二十萬股(股款一千二百萬元)、廖浩志一百二十萬股(股款一千二百萬元)。原告負責將台呈建設公司與台呈開發公司原有之都市更新業務及契約債權帶入呈鼎公司,被告劉瑞麟負責開發案源及募集資金,並約定以呈鼎公司、台呈建設公司、台呈開發公司及馬克公司四家公司之人力及物力,共同經營土地及都市更新之規劃與開發業務,所產生之收益,全數匯入呈鼎公司,再由呈鼎公司負擔參與合作事業之各項費用。呈鼎公司如有盈餘,則以各股東於呈鼎公司之股權比例分派。嗣原告與被告劉瑞麟、蘇家堃、廖浩志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開會,協議終止合作,並約定陳根恩及廖浩志等人於呈鼎公司之持股轉讓予被告劉瑞麟。然因前開會議呈鼎公司股東陳建宏未參與,故兩造於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再次召開股東會議。該次會議紀錄決議事項略為:⒈被告劉瑞麟擁有呈鼎開發建設百分之百股權,股金二百二十六二千一百四十七元由延平北路所得款退還;⒉被告陳建宏股金一百三十七萬六千零二十九元由延平北路所得款退還;⒊被告廖浩志放棄呈鼎股權,股金三十六萬二千二百八十七元由延平北路所得款退還;⒋原告放棄呈鼎股權,股金七百四十七萬四千零八十二元由延平北路所得款退還。另會議記錄中貳、「其他結論」、第⒎點提及尚有四百萬資金缺口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呈鼎公司設立登記表、股東名簿(原證一)、馬克公司、台呈開發公司、台呈建設公司之基本資料查詢明細、台呈公司變更登記表(被證一、二)在卷可憑,有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呈鼎集團股東會議記錄、九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呈鼎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

⒉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之公同

共有」,民法第六百六十八條定有明文。又公司不得為他公司無限責任股東或合夥事業之合夥人,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次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其為金錢出資,勞務出資,抑以他物出資,均無不同(包括動產或不動產)。又於合夥關係存續中,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人為他合夥之代表,其為合夥取得之物及權利,亦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一九二三號判例意旨可參;再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是各合夥人究竟各出資若干,其以他物或勞務出資者,其折算標準如何,均須相互間明確約定,始能作為日後合夥權義分擔之依據,藉以確保交易之安全,非謂二人以上一經有共同事業之一致意思,不問出資條件如何,合夥契約即為成立。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四人上開關於共同經營事業之約

定,係屬合夥契約云云,惟兩造間上開約定,係共同出資成立呈鼎公司,從事土地及都市更新之規劃開發業務,兩造共五人各按出資比例登記為呈鼎公司股東,呈鼎公司如有盈餘,則按各股東之出資比例分派。兩造既係約定共同出資成立股份有限公司,則其權利義務與合夥迥然不同,而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於協議當時言明係成立「合夥關係」,以呈鼎公司股份或其他資產構成「合夥財產」屬兩造公同共有,且以民法關於合夥之規定規範兩造權利義務;況呈鼎公司之股東名簿亦明確記載兩造五人各自之股數及股款,呈鼎公司之股份顯非兩造「公同共有」之財產,此外,原告亦未證明兩造間曾約定合夥財產之範圍,難認兩造間確有成立合夥關係之合意。原告主張兩造有合夥關係存在云云,已非可採。

⒋兩造雖約定由原告負責將台呈建設公司與台呈開發公司原有

之都市更新業務及契約債權帶入呈鼎公司,被告劉瑞麟負責開發案源及募集資金,並約定以呈鼎公司、台呈建設公司、台呈開發公司及馬克公司四家公司之人力及物力,共同經營土地及都市更新之規劃與開發業務,並約定因合作經營都市更新事業所產生之收益,全數匯入呈鼎公司,再由呈鼎公司負擔參與合作事業之各項費用。呈鼎公司如有盈餘,則以各股東於呈鼎公司之股權比例分派。然而,台呈建設公司、台呈開發公司、馬克公司均為獨立之法人,各該公司依公司法第十三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得為合夥事業合夥人,而被告劉瑞麟縱使係馬克公司負責人,原告對於台呈建設公司、台呈開發公司之業務有實質上之決定權,亦僅能認為兩造出資設立呈鼎公司後,由被告劉瑞麟代理呈鼎公司、馬克公司,原告則代理台呈建設公司、台呈開發公司,四家公司成立合作協議,該四家公司既不得成立合夥關係,而兩造又僅係共同出資成立呈鼎公司,既無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且對外係以各該公司名義為法律行為,由各該公司享有權利、負擔義務,縱使約定各該公司損益均歸於呈鼎公司,惟仍由呈鼎公司自為權利義務之主體,兩造對於各該公司對外營業所生債務,亦僅負股東之有限責任,凡此均與合夥之權利義務關係截然不同。原告僅以兩造間互約出資經營事業,即主張兩造有合夥契約存在,亦嫌率斷。

⒌又觀之台呈建設公司九十六年九月三日之股東名冊及九十七

年一月二十四日之變更登記表顯示,台呈建設公司之股東並未包含被告劉瑞麟、陳建宏及蘇家堃等人(見被證二),則兩造間不僅欠缺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且除呈鼎公司外,其餘公司亦非均以兩造五人全體擔任股東,益證原告主張:兩造間所約定之合作協議係屬合夥關係等情,並非可信。

⒍綜上各情,原告主張兩造間互約出資經營事業,既係約定出

資成立呈鼎公司對外經營事業,該出資既為呈鼎公司股款,即無所謂「合夥之出資」及「屬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之合夥財產」存在,原告亦未證明兩造約定相互間權利義務悉依民法合夥之規定,則原告主張兩造間係成立合夥契約,即有誤解,兩造間之權利義務,應依關於股份有限公司之規範定之。則原告縱有為呈鼎公司或上開其他公司墊付款項,其債務人係各該公司,原告本於合夥及關於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返還墊款,即非可採。

⒎另關於被告廖浩志部分,原告與被告廖浩志於九十九年三月

簽署協議書,其中第二點:「因目前與呈鼎開發建設劉瑞麟、蘇家堃、陳建宏等三人官司正訴訟中,甲方(即原告)同意無論官司結果為何,皆不追究乙方(即被告)所積欠金額,…」等語(被證四),原告已拋棄對被告廖浩志之請求,原告請求被告廖浩志返還墊款,亦無所據,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互約出資設立呈鼎公司,並結合台呈開發公司、台呈建設公司、馬克公司合作經營,僅能認為係合作協議,難認係成立合夥契約。從而,原告依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第二百八十一條、第二百八十二條請求被告返還墊付款項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高偉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俊勳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裁判日期:2010-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