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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0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82號原 告 吳肇學訴訟代理人 謝心味律師被 告 劉季瑋被 告 劉季媛被 告 方世文被 告 張民上列當事人間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10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零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十,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捌萬元供擔保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零肆萬捌仟零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7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被告劉季瑋、劉季媛及方世文三人共同基於殺人及傷害之犯意聯絡,不法侵害原告身體,並致原告受有嚴重傷勢,乃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送達後,原告先於民國99年11月15日當庭具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㈠第32頁),主張張民、吳庚融、顏文啟、趙紹均、吳庚霖等人亦為共同侵權行為人,乃追加渠等為共同被告;復又於99年12月8 日當庭具狀為減縮訴之聲明(見本院卷㈠第63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則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萬 8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經查,原告前揭所為訴之追加、變更,仍以其於97年8 月22日上午5 時50分許遭被告劉季瑋、劉季媛及方世文等人共同不法侵害等情為據,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相關連,且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生續進行在相當程度內具有一體性,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亦無重大不利益,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准許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變更。又原告於本院100 年1 月26日具狀撤回對於被告吳庚融、吳庚霖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98頁),因該部分被告吳庚融、吳庚霖自撤回通知起逾10日均未提出異議,已視為同意原告撤回該部分之訴(參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第4 項規定);及於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被告顏文啟、趙紹均之訴訟(見本院卷㈡第106 頁背),且為被告顏文啟、趙紹均當場同意,已生效力(參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規定),是本件被告僅餘劉季瑋、劉季媛、方世文及張民四人,附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劉季媛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對被告劉季媛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壹、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劉季瑋、劉季媛於97年8 月22日上午4 時45分許與友

人在臺北市○○區○○○路○段○○○ 號之「錢櫃KTV 」內消費,於離去之際,因見同行之友人陳之煥、項暐傑、陳鼎林與原告及訴外人杜毓軒發生爭執及扭打,被告劉季瑋、劉季媛二人遂在旁以言語助勢並加入爭執,繼因被告劉季瑋遭原告推拍身體,而心生不滿,乃與被告劉季媛共同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趁雙方前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派出所商談和解事宜時,分別以手機撥打至被告方世文手機,邀集被告方世文、張民、當時未18歲之趙紹均、顏文啟、吳庚霖、吳庚融等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10多人,與被告劉季瑋、劉季媛二人會合至前派出所伺機報復。而被告劉季瑋、劉季媛二人指示被告方世文、張民等人於97年8 月25日上午5 時50分許,於行至臺北市○○○路○ 段○○○ 巷與敦化南路1 段路口處,見原告、杜毓軒與同行友人高詩媛自上開派出所離開,經被告劉季瑋、劉季媛指認並高喊「打死他們」等語後,遂蜂擁而上並分別以鐵棍、榔頭、棒球棍等物攻擊原告及杜毓軒,致使原告受有正上頭皮撕裂傷及左後頸頭皮、右前頭皮下血腫,另有左眼、右側腹壁、左後腰等三處瘀傷及左手無名指骨折等嚴重傷勢,並陷入昏迷,經送醫診療後始甦醒。又前開傷害事故被告劉季瑋、劉季媛及方世文等人,經本院98年訴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劉季瑋、劉季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方世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雖被告劉季瑋、劉季媛及方世文提起上訴,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訴度上訴字2327號刑事判決為上訴駁回確定。而被告張民則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1 號刑事判決判處「張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張民已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237 號審理中。

㈡被告等人如上不法傷害之行為,已致使原告受有損害。為

此,爰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並依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3 條及第195 條規定,請求被告就其傷害行為連帶賠償如下之損害:

⒈醫療費用:4 萬8021元。

⒉減少勞動力之損失:原告主要受傷部位有二處,為頭部

及手部。其中頭部受傷造成腦部記憶及思考、神經組織之傷害,構成求學及就業之困難,同時造成工作能力損失;手部受傷部分造成神經血管沾黏,經台大醫院診斷為手指第四指屈曲、力氣減少、握力減小,左手功能部分永久喪失,構成求學及就業之困難,使原告喪失職場上之競爭能發,且已造成原告生活上諸多不利之處。是因被告等人侵害原告身獵之行為,已造成原告工作能力之喪失及減少,原告即得請求240 萬元之減少勞動力損失。

⒊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等人之行為,遭致身體重大傷

害而送醫診治,在美國大學學學業亦因而中斷,又期間因刑事官司訴訟應訊而迄今無法到美國復學;且自事發97年8 月22日起算迄今,已歷約2 年6 個月餘,顯已嚴重影響原告之人生規劃,原告請求120 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核屬妥適。

㈢訴之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64 萬8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季瑋、劉季媛則以:被告劉季媛於被告劉季瑋進警

察局後,即曾打電話給被告方世文向其表示不用過來了,且被告方世文到場後亦向訴外人陳之煥表示僅係來看看而已,並無打架之意思,嗣後係因雙方另發生口角,被告方世文始臨時起意動手毆打原告,並非被告劉季瑋、劉季媛二人所教唆,被告劉季瑋、劉季媛自不構成侵權行為。又關於原告請求賠償部分,其中醫療費用部分被告表示沒有意見;而就原告請求減少勞動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則示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執行。

㈡被告方世文則以:我承認有傷害原告之行為,當時傷害他

是因為與被告劉季瑋、劉季媛間朋友關係。原告之請求我願意給,但我目前沒有經濟能力僅能給付幾萬元而已。另對於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至於原告請求減少勞動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㈢被告張民則以:當時我只有一個人去,雖有在現場,但沒

有動手傷害原告,亦沒有找很人要毆打原告。另對於醫療費用部分沒有意見,至於原告請求減少勞動力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部分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劉季瑋、劉季媛及方世文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98年

訴字第620 號判決判處「劉季瑋、劉季媛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方世文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被告劉季瑋、劉季媛及方世文提起上訴,然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訴度上訴字2327號刑事判決為上訴駁回確定。

㈡被告張民前開傷害行為,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861 號刑事

判決判處「張民共同傷害人之身體,各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被告張民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訴字237 號審理中。

㈢被告等人對於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 萬8021元部分,均表示沒有意見。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要旨:㈠被告等人應否就原告所受之損害連帶負擔共同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㈡若被告等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時,本件原告請求賠償之項

目及金額,是否適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於97年8 月25日上午5 時50分許,在行至臺北市○○○路○ 段○○○ 巷與敦化南路1 段路口處,遭被告等人以鐵棍、榔頭、棒球棍等物攻擊,致使原告受有正上頭皮撕裂傷及左後頸頭皮、右前頭皮下血腫,另有左眼、右側腹壁、左後腰等三處瘀傷及左手無名指骨折等嚴重傷勢乙節,業經其提出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0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2327號刑事判決、本院99年度訴字861 號刑事判決、台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照片、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至79頁、卷㈡第18至8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98年度訴字第620 號及99年度訴字第861 號相關刑事卷宗審認屬實,應堪信為真實。

㈡雖被告劉季瑋、劉季媛二人辯稱其未傷害原告,亦未教唆

被告方世文等人毆打原告云云,惟本院經依前開本院98年度訴字第620 號決及臺灣高等法院上訴字2327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劉季瑋、劉季媛於聯絡被告方世文到場欲教訓告訴人吳肇學、杜毓軒後,繼指認告訴人2 人予被告方世文知悉後,被告方世文與其餘在場之少年顏○啟、趙○均等12、13名即上前毆打告訴人2 人,則被告劉季瑋、劉季媛與被告方世文係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所為,…」(見本院卷㈡第43頁);此外,依原告及訴外人杜毓軒、高詩媛於前開刑事審判程序中所為證稱:「劉季瑋、劉季媛有對方世文及3 臺計程車下來之人說就是他們、給我打,方世文及1 名男子即走過來說你們不是很囂張嗎,接著十餘名男子即動手毆打」等情觀之(見本院卷㈡第43頁);復參以被告方世文於本院100 年3 月23日言詞辯辯論期日自承其確實有傷害原告之行為(見本院卷第120 頁),本院即堪認定被告劉季瑋、劉季媛確實有與被告方世文基於共同傷害之犯意不法侵害原告身體,被告劉季瑋、劉季媛部分所辯,不足信取。至於,被告張民另辯稱其沒有動手傷害原告,亦沒有找很人要毆打原告云云,然依被告方世文於其被訴涉犯傷害罪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為之證稱:「當時的分工是草堆那個是王懌瑞、阿民(指張民)兩個朋友,我、顏○啟及趙○均打、阿民應該兩個都有打,因為他跑來跑去,杜毓軒應該是阿民去追,趙○均剛開始有去追,後來才回來打在草堆的吳肇學,因為一開始杜毓軒先跑掉,他們才回去找吳肇學,阿民剛開始三部機車三個人,後來載人,所以阿民應該有載5 個朋友,5 個朋友我不認識(見98年度他字第6684號偵查卷宗第195 至196 頁)。」等語;及被告方世文於本院99年度訴字861 號刑事審理中所為證稱:「我有打電話給張民、吳庚融、顏○啟及趙○均,我後來看到連同張民在內,張民共帶了3 個人。對方先推我們的時候,我們這邊就有一個人先動手,後來就打起來了,打架的時候張民的那些朋友站在旁邊,我不知道他們有無一起打。打架的時候,張民很大聲的跟對方講話,好像問對方幹嗎那麼凶。當時張民及張民的兩個朋友,應有動手打人(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至第65頁背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3頁),亦堪認被告張民當日確實有邀集友人與被告方世文會合,且共同不法毆打傷害原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為真,被告張民此部分所辯,非屬有據。準此,本件被告劉季瑋、劉季媛基於傷害之意思而不法唆使被告方世文毆打原告,且被告張民則於邀集友人與被告方世文會合後,共同與被告方世文毆打原告,渠等上開共同不法加害行為,在通常情況下即會發生使原告受傷之結果,應認被告等人之共同加害行為與原告所受之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承前,被告等既應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審酌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該傷害事故,致支出4 萬8021元之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醫療費用收據及發票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65至79頁),復經被告等人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㈡第119 頁背),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故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原告4 萬8021元之醫療費用。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失部分:

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致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為準(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決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人以前開不法行為共同致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等情,業已如前述,再依原告所提出之台大醫院認斷證明書所載:「目前骨折處已完全癒合,手指第四指屈曲、力氣減少、握力減少,左手功能部分喪失(永久性)」乙節為佐(見本院卷㈡第73頁),堪認原告確實因本件侵權行為致其左手部分功能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事實,惟前揭診斷證明書並未言明其減損比例為何,是本院爰審酌原告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於本件傷害事故發生時係年僅22歲之成年人,衡以常情,其既受有手指第四指屈曲、力氣減少、握力減少及左手部分功能永久喪失之損害,對原告日後求學及就業難謂無受影響,該影響之程度應涵攝其將來工作能力減少及潛在日常生活之不便利,實務上尚難以就所受影響程度逐一加以計算,且被告等人並不否認原告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僅係就原告請求減少勞動力損失部分辯稱請求予以酌減數額。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審酌原告目前尚屬年輕,惟前開左手功能部分永久性喪失對於其日後之工作將有一定程度之影響,及參酌卷內兩造教育程度及經濟狀況等情,認為原告主張減少勞動力減損之損失以100萬元為適當,該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被告等人僅因原告推拍身體心生不滿,雙方已至派出所商談和解事宜之際,竟糾結10多人在派出所前,被告劉季瑋、劉季媛高喊「打死他們」,部分在場之人並以鐵棍、榔頭、棒球棍等圍毆原告,其等行徑囂張惡劣,目無法紀,應予嚴重之非難;又原告被告等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身體受有前開重大傷害而送醫診治,頭部及手部所受傷害均須經長期治療及復健期間,並留有左手部分部分功能永久喪失之損害,堪認對原告肉體及精神損害非輕。本院爰審酌兩造之年齡、身分、地位、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及被告為傷害之過程與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應進帶賠償原告之精神慰撫金以100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請求,即無可採。

⒋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4萬8021元(計算

式:4萬8021元+100萬元+100萬元=204萬80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則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204萬8021元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九、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分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趙子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謝榕芝

裁判日期:2011-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