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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09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原 告 高金伯訴訟代理人 陳志誠律師被 告 陳郭秀霞

賴寶彩葉宸芳曾秀絜鄭秀琴許順興吳陳絲娟林國暐林 葉吳美珠黃林秀琴邱 明兼上十二人訴訟代理人 程永泰

賴寄草訴訟代理人 賴美月

賴宗壽被 告 周莉娜

劉林雪英陳葉菊妹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陳習明

巫黎卿彭梅英傅湘敏上 二十人訴訟代理人 林佳穎律師

劉以忠黃李阿青陳繼承上 三 人訴訟代理人 程永泰被 告 周 南

馬清雪高余麗美黃劉炫妹林萬成劉振傑朱榮村王方玉霞賴寶雲上 一人訴訟代理人 朱義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壹億零柒佰萬元時,將如附表二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四七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如附表三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三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四三之一號建物應有部分及如附表四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三二○四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四五之一號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玖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周南、馬清雪、高余麗美、黃劉炫妹、林萬成、劉振傑、朱榮村、王方玉霞、賴寶雲、陳郭秀霞、賴寶彩、葉宸芳、曾秀絜、鄭秀琴、許順興、吳陳絲娟、林國暐、林葉、吳美珠、黃林秀琴、邱明、賴寄草、周莉娜、劉林雪英、陳葉菊妹、巫黎卿、彭梅英、傅湘敏、劉以忠、黃李阿青、陳繼承及程永泰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同時,將附表2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47地號,面積2,734平方公尺之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程永泰、周南、馬清雪、高余麗美、賴寶彩、邱明、賴寄草、周莉娜、劉林雪英、賴寶雲、林國暐、林葉、吳美珠、黃林秀琴、黃李阿青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同時,將附表3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43之1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㈢被告黃劉炫妹、林萬成、劉振傑、朱榮村、王方玉霞、葉宸芳、曾秀絜、鄭秀琴、許順興、吳陳絲娟、陳葉菊妹、巫黎卿、彭梅英、傅湘敏、劉以忠、陳繼承、陳郭秀霞應於原告給付如附表1所示金額之同時,將附表4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45之1號建物所有權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億零70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2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如附表3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43之1號建物應有部分及如附表4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0 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45之1號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77頁),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被告馬清雪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萬成等32人與原告共有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47地號,面積2,734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如附表2所示土地;其中程永泰等15人另與原告共有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43之1號建物,暨其中黃劉炫妹等17人與原告共有坐落其上之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45之1號建物所有權(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作為市場攤位使用。詎上開被告除高余麗美即原告之妻及林萬成外,於民國96年1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將依土地法第34條之1第1、2、3項之規定,將系爭土地及建物全部以1億零700萬元售予訴外人劉月釵,因原告依法享有優先承買權,是應於函到10日內回覆被告優先承買之意思。被告上開信函雖於同年月26日寄送本件買賣標的即市場攤位所在地臺北市○○○路○段○○○巷43之1、45之1號址及臺北市○○區○○路2段218巷1號1樓,然原告係在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信義市場」賣菜,非在上開復興南路址賣菜,故上開復興南路址並非原告之營業處所,且該寄送復興南路址之郵件回執並非訴外人即原告之妻舅余文輝代簽,余文輝亦非原告之受僱人。此外,原告是住在木新路山上即臺北市○○區○○街○○巷○○號,木新路2段218巷1號1樓係原告二兒子之住所;又上開信函係因郵差知悉訴外人謝宜靜即原告之大媳婦在附近即木新路2段248號賣碗糕,順道將上開信函交予伊簽收,伊於同年月28日始轉交原告。故原告係於同年月28日始合法收受被告寄送催告表示優先承買之存證信函,則原告於同年2月6日委請莊榮一地政士事務所函覆被告表示優先承買,該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委託之勤實佳昌地政士事務所,已於10日內合法向被告表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從而,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業於原告與被告間合法成立,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履行契約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億零700萬元之同時,將如附表2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47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及如附表3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43之1號建物應有部分及如附表4所示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1段107巷45之1號建物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被告方面:

一、被告程永泰等人抗辯:被告於96年1月26日發函通知原告應於10日內行使優先承買權之信函地址有二,其中復興南路址為本件買賣標的之市場地址,亦為原告賣菜之營業處所,訴外人余文輝既受僱於原告,並在該郵件回執上簽署原告之姓名及身分證字號,原告自已於當日合法收受通知;另木新路2段址係原告與其二兒子共同居住之處所,該信函雖因郵差交付予訴外人謝宜靜即在木新路2段248號賣碗糕之原告大媳婦,惟木新路2段址既為原告之住所地,訴外人謝宜靜又係與原告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上開信函應於同年月26日即訴外人謝宜靜簽收時即生合法送達原告之效力,從而,原告於同年2月6日始委以莊榮一地政士事務所回覆被告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及建物,已逾10日期限,原告與被告間並未成立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顯無理由。縱認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合法,被告負有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義務,惟優先承買權之行使,須出賣之共有人與第三人間所簽訂買賣契約之一切條件,優先承買權人均表示承受,原告亦應承受因可歸責於原告所增生之96年起之土地增值稅及6千餘萬元之違約金。此外,兩造於74年間購買上開復興南路址供作市場攤位之用時,土地應有部分係按每人擁有攤位數平均登記,惟因當時應有部分無法整除,故兩造約定將未能整除之剩餘應有部分借名登記於被告林萬成及訴外人游素珠名下,嗣原告自游素珠處取得登記其名下之應有部分,惟該借名登記之應有部分實應係兩造所共有,故原告應以現兩造所有之攤位數計算分配買賣價金,不得以土地及建物謄本所示之應有部分分配;且本件被告所受買賣價金之分配係屬可分之債,被告亦未有受領遲延之情事,原告應無從將1億零700萬元之價金提存於所屬提存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應予駁回。

二、被告馬清雪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47地號,面積2,734平方公尺之土地為原告與被告等32人所共有;另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03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43之1號建物則為原告與被告程永泰、周南、馬清雪、高余麗美、賴寶彩、邱明、賴寄草、周莉娜、劉林雪英、賴寶雲、林國暐、林葉、吳美珠、黃林秀琴及黃李阿青15人所共有;又坐落臺北市○○區○○段一小段3204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段○○○巷45之1號建物為原告與被告黃劉炫妹、林萬成、劉振傑、朱榮村、王方玉霞、葉宸芳、曾秀絜、鄭秀琴、許順興、吳陳絲娟、陳葉菊妹、巫黎卿、彭梅英、傅湘敏、劉以忠、陳繼承及陳郭秀霞17人所共有,有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正本附卷可參(見調解卷第110-184頁)。

二、被告等人除高余麗美及林萬成外於96年1月25日發函通知原告欲將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及建物出售第三人劉月釵,原告如欲行使優先承買權,應於函到10日內向被告表示優先承買之意。該存證信函寄送地址分別為系爭買賣標的所在地即臺北市○○區○○○路○段○○○巷43-1、45-1號及同市○○區○○路2段218巷1號1樓。該復興南路址之信函上載有原告之簽名(惟係何人所簽,兩造仍有爭議,詳下述),另木新路2段址之郵件回執為原告大媳婦所簽收,2紙郵件回執送達日期均為96年1月26日。原告於同年2月6日委請莊榮一地政士事務所函覆被告表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被告委託之勤實佳昌地政士事務所於同年月7日收受原告上開回函,有臺北正義182號郵局第29號存證信函、莊榮一地政士事務所96年2月6日回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2紙及臺北大同郵局第933286號掛號函件影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1-26、本院卷第38-40頁)。

三、原告前訴請確認被告與訴外人劉月釵就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關係不存在,業經最高法院於99年6月24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有最高法院書記廳99台民主五字第693號通知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50號判決裁判書查詢一紙及該判決正本第1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44頁)。

肆、本件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上開催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並未寄送原告之住居所或營業處所,應以訴外人謝宜靜於96年1月28日轉交該信函予原告時始可認為被告有合法通知,故原告於同年2月6日函覆被告優先承買,被告於同年月7日收受回函,並未逾10日期間,是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應合法成立於原告與被告間,被告負有依約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義務;且原告僅需依買賣契約之同一價格1億零700萬元提存即足認已履行支付價金之義務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辭置辯,因此,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原告之營業處所及住居所在何地?訴外人謝宜靜是否係與原告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亦即,原告究於何時收受被告上開催告信函?㈡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否於10日內表示,否則視同放棄?㈢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同一價格」應如何解釋?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之營業處所及住居所在何地?訴外人謝宜靜是否係與原告同居一處共同生活之同居人?亦即,原告究於何時收受被告上開催告信函?

㈠、按送達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又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除民事訴訟法規定得代收訴訟文書之送達者外,其餘第三人代收送達均不能認已生送達之效力,必該第三人將文書實際轉交本人受領始可視為合法送達,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117號裁定可資參照。又所謂同居人,係指與應受送達人居在一處共同為生活者而言,關於是否同居之認定,應以是否有居住一處並共同為生活之事實為準,亦有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3722號及94年度台抗字第687號裁判意旨可資為憑。

㈡、查,證人黃正雄到庭證稱:「(法官問:是否認識兩造當事人?)認識,兩造當事人都是我市場的老朋友,認識高金伯已經三、四十年,高金伯的太太在忠孝東路三段路邊市場賣竹筍,原告在信義路賣竹筍,…,忠孝東路拓寬後,就遷移到SOGO百貨後面,出了錢買了復興南路107巷45、43號的大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證人即原告高金伯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問:原證12(本院卷第126頁)的綠竹園是否你在做?)竹園、菜園、果園都是我在做。」、「(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是否在信義市場賣竹筍?)是。」、「(被告共同訴訟代理人問:你賣的菜都是你自己種的嗎?)有些是我自己種的,有些是果菜市場批發,批發的比較多」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反面-230頁),核與證人余文輝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高金伯在哪裡賣菜?)信義市場。賣很多菜,他的菜有批的,有種的。他是種在他家老泉街山上,他家附近。」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大致相符,堪認原告主張伊係在址設臺北市○○路○段○○○號之「信義市場」賣菜,非在本件買賣標的所在地之復興南路址賣菜,故復興南路址並非原告之營業處所等語,堪以採信。被告又抗辯訴外人余文輝係原告之受僱人,上開寄送復興南路址之郵件回執上載原告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係余文輝所簽云云。惟查,經本院命證人余文輝當庭書寫高金伯簽名三次,與該郵件回執上載之高金伯三字比對觀察兩者字型、結構、勾勒及轉折等特徵,其中「高」字中上面「口」字,證人余文輝所書寫係由三筆筆畫構成,字型較為工整,且右上角處均有轉折,而郵件回執上載「高」字中上面「口」字部分,則係以一筆畫成一圓圈狀,右上角處並無明顯轉折;再觀「伯」字中右側「白」字,證人余文輝皆係先以一撇,始續完成下面日字,惟郵件回執上之「伯」字中右側「白」字部分,則係以一直線順勢一筆畫完成日字,並未有明顯之撇捺及勾勒或轉折(見本院卷第38、236頁),故該郵件回執上載高金伯之簽名,應非訴外人余文輝親筆所為,應堪認定,被告上揭所辯,應無足採。再參諸證人余文輝證述:「(原告訴訟代理人問:你有無在復興南路市場賣東西?)有,我在賣水果,攤位是高金伯的。是我姊夫分一點位置讓我賣的,不是聘僱。他沒有向我收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231頁反面),原告既未向證人余文輝收取租金,而係基於妻舅情誼將市場攤位無償供余文輝使用,余文輝顯係就其營業自負盈虧,非為原告服勞務而受其指示,應非原告之受僱人。此外,該復興南路址之市場攤位並非原告之營業處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訴外人余文輝亦無從為原告收受上揭信函。從而,被告辯稱郵件回執上載原告之簽名係訴外人余文輝所為,且余文輝係原告之受僱人,其代原告收受該存證信函,足證原告已於96年1月26日合法收受送達,則原告遲至同年2月6日始回覆被告優先承買,顯已逾10日期間,原告不得依買賣契約訴請告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云云,即屬無據。

㈢、原告主張該木新路2段址為其二兒子高樹昂之住所地,伊與其妻高余麗美早於63年3月21日即設籍並一直居住在老泉街45巷22號云云。然查,被告程永泰等人於96年間發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後,有至該木新路2段址找原告及其妻高余麗美商談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一事,有證人黃正雄即被告黃劉炫妹之夫證稱:「(法官問:你為何知道原告住在哪裡?)原告住在臺北市○○區○○路,幾巷幾號我不知道,以前常常去他家,我會去找他,…」、「(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6年時,你有無與被告等人到原告家中?)有,有一個晚上我與程永泰、劉以忠、朱榮村、周南等人約十幾個人,各人約好時間在他家門口集合,為了談復興南路攤位賣掉的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去的時候,有誰在他家?)原告、原告太太高余麗美、原告的女婿、女兒,我知道怎麼去,但不知道正確的門牌號碼,他住巷內一樓,…」等語(見本院卷第157頁反面-158頁);證人周方美智證稱:「(法官問:你是否知道原告住在哪裡?)他住木新路,但我以前從未去過,只有96年有一天晚上我和我先生,還有其他攤位的人一起去,大概有10幾個,…我記得他家在一樓,有個簡單的圍牆,…」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反面),核與證人廖振榮證述:「(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6年時,你有無與被告到原告家中?)有。原告家在木柵,什麼路我忘記了,是一大群人一起去,…」、「(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有誰跟你一起去?)賣魚的黃劉炫妹、賣鴨肉的周南、開計程車的劉振傑等10多人。」、「(被告訴訟代理人問:

當天有誰在原告家?)有高金伯、高余麗美、還有他兒子、媳婦」、「(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到他家談何事?)談大家既然一起在這裡做生意,大家好聚好散把攤位賣掉。…」、「(原告訴訟代理人問:當天你有看到原告的女兒、女婿嗎?)我不知道哪一個是他女兒或女婿,主要是找高金伯及他太太。有其他人,但不知道是兒子、媳婦或女兒。…」等語(見本院卷第228頁正、反面)大致相符,堪認被告等人確實有於96年間至該木新路2段址找原告商談出售系爭土地及建物一事,且原告當時與其妻高余麗美確在該處。衡諸原告與證人黃正雄、周方美智、廖振榮等人既為多年市場老朋友,倘原告確實住居在老泉街山上,被告等人何以均顯然不知,反而一致認定原告係住在木新路2段址,是原告主張伊係住在木新路山上,非木新路2段址云云,顯與常情有違;復佐以證人即原告到庭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問:為何同日你貨車在凌晨二點多就停在木新路的房子外面?)有停過,有時會停在那邊,…我在那裡有別台車,或有時住在那裡也可以,因為是我兒子的房子。」、「(被告訴訟代理人問:96年時,周南、程永泰等人有無去找你?或是去哪裡找你?)到木新路我兒子的房子那裡找我。這時候我在吃晚飯,一群人來,他們找我談賣攤位的事,…我兒子也有準備我們夫妻的房間給我們,我們有去才有使用,沒去的時候,就沒有其他家人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29頁),足徵該木新路2段址有特別準備供原告及其妻高余麗美個人使用之房間。原告雖抗辯伊僅係晚上至該木新路2段兒子家中吃晚飯,偶爾才住在該址云云,惟經被告提出00000000號之電話號碼,原告亦不否認該號碼係自老泉街遷至木新路房子之電話,且已遷了10幾年(見本院卷第229頁反面),則倘原告確實住居在老泉街山上,何以將作為對外聯繫之用之電話遷至兒子家中?亦與常情不合;又行動電話雖已成為現代社會普遍不可或缺之通訊工具,惟室內電話仍屬一般家庭均會安裝之通話設備,從而,原告辯稱因現在大家都使用手機,且伊常至木新路址吃飯,故將該電話遷至木新路址云云,尚難採信。從而,被告主張原告係住在木新路2段218巷1號1樓等語,應非無據,原告辯稱伊自63年起即設籍並居住在老泉街山上云云,即非可取。

㈣、復查,寄送木新路2段址之郵件回執係由訴外人謝宜靜即原告之大媳婦於96年1月26日簽收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上述。惟原告主張謝宜靜係伊大媳婦,自84年11月26日與伊大兒子高英傑結婚後,即於85年4月10日變更住址為恆光街20之3號並居住迄今,謝宜靜並非與原告同居一處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一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被告雖辯稱訴外人謝宜靜係與原告共同生活同居一處之同居人云云,惟未據其舉證以實說,是其所辯,尚不足採。故縱該木新路2段址為原告之住所地,惟因訴外人謝宜靜並非與原告同居一處之同居人,其於96年1月26日簽收該郵件時尚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應以謝宜靜於96年1月28日將該信函轉交原告收受時,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告主張應自96年1月28日收受郵局信函之翌日起算10日優先承買之期限等語,即非無據。

㈤、綜上,該復興南路址非原告之營業處所,訴外人余文輝亦非原告之受僱人;原告係住居在木新路2段218巷1號1樓,惟因訴外人謝宜靜非與原告同居一處共同生活,從而,應以謝宜靜於96年1月28日轉交郵件信函予原告時始得認係合法送達。

二、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行使優先承買權應否於10日內表示,否則視同放棄?

㈠、按土地法第34條之1雖未有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未於10日內表示優先承買即視為放棄之明文,惟如優先購買權人知有共有人出賣其應有部分之事實而不儘速表示願意承買,雖其優先購買權,僅有債權之效力,仍將使其他共有人與原承買人間所訂買賣契約,處於不確定之狀態;且內政部於75年8月19日所頒布之「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執行要點」十之(二)亦有規定相同之適用,故該條所定之優先購買權,仍宜參照土地法第104條第2項之規定,解為於接到出賣通知後10日內不表示者,視為放棄,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98號、69年台上字第1121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㈡、經查,被告等人發函通知原告行使優先承買權之存證信函係在訴外人謝宜靜於96年1月28日轉交原告時始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則原告於同年2月6日委請莊榮一地政士事務所函覆被告表示優先承買,該函於同年月7日送達被告委託之勤實佳昌地政士事務所,自96年1月28日收受郵局信函之翌日起算,應未逾10日之期限。原告雖主張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未如同法第104條第2項有10日內未行使即視為放棄之限制云云,惟為免法律關係遲而未決,恐損及原承買人之利益,應肯認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亦應有一定期間之限制,爰參照同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以10日之期間為適當。該10日之期間,應自原告於96年1月28日收受訴外人謝宜靜轉交郵局信函之翌日起算,至原告所委託莊榮一地政士事務所之回函於同年2月7日送達被告委託之勤實佳昌地政士事務所止,並未逾10日期限,故原告已合法行使土地法第34條之1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系爭土地及建物之買賣契約應於原告與被告間合法成立,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約負有移轉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之義務,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之「同一價格」應如何解釋?按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時,他共有人得以同一價格共同或單獨優先承購,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定有明文。

該條項之優先承購權,係指他共有人於共有人出賣共有土地或建築改良物時,對於該共有人有請求以同樣條件訂立買賣契約之權利而言,有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2946號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與原承買人劉月釵間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第5條僅約定本約買賣標的總價款新台幣壹億零柒佰萬元,且契約文末增訂:本約買賣案件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辦理,倘若他共有人主張優先購買時,則本簽訂之契約即自動失效,賣方無息退還買方已付價款,是本件原告主張優先購買時,被告自無須對訴外人劉月釵負擔無法履約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又該買賣契約,亦無土地增值稅或契稅應由何方負擔之約定,則該土地增值稅及契稅自應依法律之規定,是系爭土地及建物之同一價格自應係新台幣1億零700萬元。又被告因否認原告有於10日期限內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是原告未給付被告本件買賣價金,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則被告抗辯原告迄今均未履約給付價金,已構成給付遲延,依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原告應給付違約金云云,亦不足取。又被告抗辯系爭土地及建物係借名登記於被告林萬成及訴外人游素珠名下,原告再自游素珠處取得登記其名下之應有部分云云,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此部分抗辯亦係買賣價金之分配問題,與原告是否能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及建物無涉,被告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

伍、綜上所述,原告於96年2月6日函覆被告表示優先承買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該函於同年月7日到達被告委託之勤實佳昌地政士事務所,未逾10日期限,系爭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已於兩造間合法成立。從而,原告依據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1億零700萬元時,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之立證,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晉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炫綺┌───────────────────┐│附表一:原告應付被告款項 │├────┬──────┬───────┤│姓名 │土地應有部分│金額(新台幣)│├────┼──────┼───────┤│程永泰 │8/10000 │456萬2,174元 │├────┼──────┼───────┤│周南 │8/10000 │456萬2,174元 │├────┼──────┼───────┤│賴寶彩 │8/10000 │456萬2,174元 │├────┼──────┼───────┤│賴寄草 │4/10000 │232萬6,087元 │├────┼──────┼───────┤│邱明 │4/10000 │232萬6,087元 │├────┼──────┼───────┤│賴寶雲 │4/10000 │232萬6,087元 │├────┼──────┼───────┤│馬清雪 │4/10000 │232萬6,087元 │├────┼──────┼───────┤│黃李阿青│4/10000 │232萬6,087元 │├────┼──────┼───────┤│周莉娜 │4/10000 │232萬6,087元 │├────┼──────┼───────┤│黃林秀琴│4/10000 │232萬6,087元 │├────┼──────┼───────┤│劉林雪英│4/10000 │232萬6,087元 │├────┼──────┼───────┤│吳美珠 │4/10000 │232萬6,087元 │├────┼──────┼───────┤│林葉 │4/10000 │232萬6,087元 │├────┼──────┼───────┤│林國暐 │4/10000 │232萬6,087元 │├────┼──────┼───────┤│高余麗美│4/10000 │232萬6,087元 │├────┼──────┼───────┤│黃劉炫妹│8/10000 │456萬2,174元 │├────┼──────┼───────┤│林萬成 │16/10000 │930萬4,348元 │├────┼──────┼───────┤│劉振傑 │4/10000 │232萬6,087元 │├────┼──────┼───────┤│陳葉菊妹│4/10000 │232萬6,087元 │├────┼──────┼───────┤│吳陳絲娟│4/10000 │232萬6,087元 │├────┼──────┼───────┤│劉以忠 │4/10000 │232萬6,087元 │├────┼──────┼───────┤│朱榮村 │4/10000 │232萬6,087元 │├────┼──────┼───────┤│陳郭秀霞│4/10000 │232萬6,087元 │├────┼──────┼───────┤│陳繼承 │4/10000 │232萬6,087元 │├────┼──────┼───────┤│巫黎卿 │4/10000 │232萬6,087元 │├────┼──────┼───────┤│彭梅英 │4/10000 │232萬6,087元 │├────┼──────┼───────┤│傅湘敏 │4/10000 │232萬6,087元 │├────┼──────┼───────┤│王方玉霞│4/10000 │232萬6,087元 │├────┼──────┼───────┤│許順興 │4/10000 │232萬6,087元 │├────┼──────┼───────┤│鄭秀琴 │4/10000 │232萬6,087元 │├────┼──────┼───────┤│曾綉絜 │4/10000 │232萬6,087元 │├────┼──────┼───────┤│葉宸芳 │4/10000 │232萬6,087元 │├────┼──────┼───────┤│合計 │156/10000 │9,071萬7,391元│└────┴──────┴───────┘┌───────────────┐│附表二: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土地│├────┬──────────┤│姓名 │土地應有部分 │├────┼──────────┤│程永泰 │8/10000 │├────┼──────────┤│周南 │8/10000 │├────┼──────────┤│賴寶彩 │8/10000 │├────┼──────────┤│賴寄草 │4/10000 │├────┼──────────┤│邱明 │4/10000 │├────┼──────────┤│賴寶雲 │4/10000 │├────┼──────────┤│馬清雪 │4/10000 │├────┼──────────┤│黃李阿青│4/10000 │├────┼──────────┤│周莉娜 │4/10000 │├────┼──────────┤│黃林秀琴│4/10000 │├────┼──────────┤│劉林雪英│4/10000 │├────┼──────────┤│吳美珠 │4/10000 │├────┼──────────┤│林葉 │4/10000 │├────┼──────────┤│林國暐 │4/10000 │├────┼──────────┤│高余麗美│4/10000 │├────┼──────────┤│黃劉炫妹│8/10000 │├────┼──────────┤│林萬成 │16/10000 │├────┼──────────┤│劉振傑 │4/10000 │├────┼──────────┤│陳葉菊妹│4/10000 │├────┼──────────┤│吳陳絲娟│4/10000 │├────┼──────────┤│劉以忠 │4/10000 │├────┼──────────┤│朱榮村 │4/10000 │├────┼──────────┤│陳郭秀霞│4/10000 │├────┼──────────┤│陳繼承 │4/10000 │├────┼──────────┤│巫黎卿 │4/10000 │├────┼──────────┤│彭梅英 │4/10000 │├────┼──────────┤│傅湘敏 │4/10000 │├────┼──────────┤│王方玉霞│4/10000 │├────┼──────────┤│許順興 │4/10000 │├────┼──────────┤│鄭秀琴 │4/10000 │├────┼──────────┤│曾綉絜 │4/10000 │├────┼──────────┤│葉宸芳 │4/10000 │├────┼──────────┤│合計 │156/10000 │└────┴──────────┘┌────────────────────┐│附表三: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第3203建號建物│├────┬───────────────┤│姓名 │第302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程永泰 │2/20 │├────┼───────────────┤│周南 │2/20 │├────┼───────────────┤│賴寶彩 │2/20 │├────┼───────────────┤│賴寄草 │1/20 │├────┼───────────────┤│邱明 │1/20 │├────┼───────────────┤│賴寶雲 │1/20 │├────┼───────────────┤│馬清雪 │1/20 │├────┼───────────────┤│黃李阿青│1/20 │├────┼───────────────┤│周莉娜 │1/20 │├────┼───────────────┤│黃林秀琴│1/20 │├────┼───────────────┤│劉林雪英│1/20 │├────┼───────────────┤│吳美珠 │1/20 │├────┼───────────────┤│林葉 │1/20 │├────┼───────────────┤│林國暐 │1/20 │├────┼───────────────┤│高余麗美│1/20 │├────┼───────────────┤│合計 │18/20 │└────┴───────────────┘┌────────────────────┐│附表四:被告應移轉予原告之第3204建號建物│├────┬───────────────┤│姓名 │第3024建號建物應有部分 │├────┼───────────────┤│黃劉炫妹│2/20 │├────┼───────────────┤│林萬成 │1/20 │├────┼───────────────┤│劉振傑 │1/20 │├────┼───────────────┤│陳葉菊妹│1/20 │├────┼───────────────┤│吳陳絲娟│1/20 │├────┼───────────────┤│劉以忠 │1/20 │├────┼───────────────┤│朱榮村 │1/20 │├────┼───────────────┤│陳郭秀霞│1/20 │├────┼───────────────┤│陳繼承 │1/20 │├────┼───────────────┤│巫黎卿 │1/20 │├────┼───────────────┤│彭梅英 │1/20 │├────┼───────────────┤│傅湘敏 │1/20 │├────┼───────────────┤│王方玉霞│1/20 │├────┼───────────────┤│許順興 │1/20 │├────┼───────────────┤│鄭秀琴 │1/20 │├────┼───────────────┤│曾綉絜 │1/20 │├────┼───────────────┤│葉宸芳 │1/20 │├────┼───────────────┤│合計 │18/20 │└────┴───────────────┘

裁判日期:2011-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