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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00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05號原 告 太平洋光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智雄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複代理人 吳典倫律師被 告 繆竹怡

唐申江(即繆琪之繼承人)琮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莊虔宗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麗增律師被 告 柏鉅股份有限公司上 一 人清 算 人 洪良月上列當事人間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4年度重附民字第67號),本院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繆竹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億柒仟伍佰壹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前項給付新臺幣參億參仟玖佰參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唐申江、琮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應與被告繆竹怡連帶給付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繆竹怡負擔百分之二十,由被告唐申江、琮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暨被告繆竹怡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玖仟壹佰柒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繆竹怡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億柒仟伍佰壹拾柒萬柒仟參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億壹仟參佰壹拾貳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唐申江、琮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參億參仟玖佰參拾伍萬捌仟伍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孫道存,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黃智雄,並由原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原告於民國106年11月30提出民事承受訴訟聲明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㈣第202頁),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次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上開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繆琪業於95年12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唐申江,此有被告繆琪之除戶戶籍謄本暨繼承系統表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36頁),是被告唐申江依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以99年12月22日民事答辯㈠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㈠第98頁),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合,併予准許。

二、再按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而法人至清算終結止,在清算之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為社團法人,其人格應存續至清算終結時,始行消滅,如有現務尚未了結,在清算必要範圍內,視為存續,並不因法院就清算人聲報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即謂其人格已消滅。經查,被告柏鉅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柏鉅公司)前經經濟部以95年12月5日經授中字第09533247300號函為解散登記在案,嗣選任洪良月為清算人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呈報清算人後,業經新北地院以96年10月8日板院輔民德96年度司字第308號函准予備查清算完結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地院96年度司字第308號卷宗查核屬實。惟法院准予備查處分,並無實質確定力,所謂「清算完結」,是指清算事務實際終結,必須實質認定,與是否踐行公司法所定之「法院聲報」程序無關,故公司雖經法院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但是否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應視是否合法清算而定,若未合法清算則不得謂已發生清算完結之效果。又按法人資格之消滅與自然人之死亡不同,是一個法律程序的實踐,而程序實踐之目標則是為了了結該法人之全部事務,只要實證上其有未了結之事務,在處理該事務之範圍內,其法人之身分即因此事務處理之需要在規範上認定為繼續存在,此乃為團體法之基本法理原則,而與有程序上有無申報清算完結無涉。是以,被告柏鉅公司縱經法院為准予清算完結之備查,然其既有本件債務尚未清理,即不受法院備查清算完結所影響,不生清算完結之效果,法人格仍未消滅,應認被告柏鉅公司有當事人能力,附此敘明。

三、另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時,於訴之聲明第1至3項係分別請求判命「㈠被告繆竹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4,857,9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其中新臺幣543,162,618元,被告繆竹怡、唐申江及琮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琮詠公司)應連帶給付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聲明其中新臺幣574,285,744元,被告繆竹怡、唐申江及柏鉅公司應連帶給付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以106年1月13日民事準備㈩狀將上開請求金額分別減縮為「㈠被告繆竹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463,0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其中新臺幣339,358,513元,被告繆竹怡、唐申江及琮詠公司應連帶給付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第一項聲明其中新臺幣574,285,714元,被告繆竹怡、唐申江及柏鉅公司應連帶給付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266頁反面)。核原告所為屬減縮應受判決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又被告柏鉅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繆竹怡為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並自81年9月10日起至

90年12月14日期間兼任總經理,屬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伊受原告公司及其全體股東之委任,實際負責原告公司經營、管理、業務執行,本應善盡職責為原告公司及其全體股東謀求最大之利益,不得藉職務之便,配合他人圖謀私人不法利益。詎被告繆竹怡竟與被告唐申江之被繼承人繆琪、訴外人黃亮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財產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乃自89年12月間起至90年9月間止,繆竹怡、黃亮博利用實質掌控原告公司及其美國子公司「Pacifi c Technology America

Co.,Ltd.」(下稱PTA公司)之業務決策、財務管理權限,以及繆琪所實質掌控管理之琮詠公司、柏鉅公司及屬於境外公司之Carbo Enterprises Limited【下稱嘉博(Carbo)公司】、Gold Full Enterp rises Limited【下稱金庫(GoldFull)公司】、Caryee International Limited【下稱嘉怡(Caryee)公司】、Super Lion International.Limited【下稱超隆(Super Lion)公司】、Grand Investment Servi

ces Limited【下稱格瑞(Grand)公司】、Best Seller Co.,Ltd(下稱Best Seller公司)、Asian Times Co.,Ltd(下稱Asian Times公司)、Multiflying Forces Co.,Ltd(下稱Multi flying Forces公司)、Tarran Assets Limited(下稱Tarran Assets公司)等境外公司之機會,規劃安排原告公司進行虛偽買賣螢幕顯示器及廢船等假交易流程:

⒈被告繆竹怡於89年12月至90年9月間利用實際負責原告公

司業務之便,與當時擔任原告公司顧問之繆琪主導以原告公司名義分批向二人掌控之格瑞(Grand)公司及金庫(Gold full)公司虛偽購買螢幕顯示器,上揭買賣價金總計為美金10,361,775.6元,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支付,因實際未有該筆交易存在,被告繆竹怡及繆琪再安排將螢幕顯示器出售予嘉博(Carbo)公司,又向嘉博公司購買廢船,以應付價金沖銷對嘉博公司應收帳款,另將購入之廢船出售予超隆(Super Lion)公司,再以對超隆公司之應收帳款轉為對Tarran Assets公司之投資,該投資再經認列損失等一連串虛構交易、投資、認列損失之手法掩飾,致原告公司至少受有上揭假買賣價金美金10,361,775.6元之損害【如以本件起訴當日(即94年8月31日)中央銀行收盤匯率1美金兌32.751元新臺幣計算(參原證98),為新臺幣339,358,513元(計算式:10,361,775.6元×32.751元≒339,358,513元)】。

⒉繆竹怡、繆琪二人復以同一不法行為模式,虛偽向原告公

司之子公司Multiflying Forces公司購買螢幕顯示器,買賣價金總計美金7,200,355.1元,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支付,唯因實際上並無該等螢幕顯示器之存在,被告繆竹怡遂將該螢幕顯示器出售予PTA公司,復以對PTA公司之應收帳款轉為對Asian Times公司之投資,該投資再經認列損失等一連串虛構交易、投資、認列損失之手法掩飾,造成原告公司因此至少受有無故支付Multiflying Forces公司上揭假買賣價金美金7,200,355.1元之損害【如以本件起訴當日(即94年8月31日)中央銀行收盤匯率1美金兌32.751元新臺幣計算(參原證98),為新臺幣235,818,830元(計算式:7,200,355.1元×32.751元≒235,818,830元)】。

⒊繆竹怡、繆琪、黃亮博等人以上開虛偽(螢幕顯示器、廢

船)循環交易,使得原告公司帳列之應收帳款尚不足將鉅額應付帳款弭平,又渠等為掩飾前開不法犯行,竟承前開概括犯意聯絡,由黃亮博擬具簽呈、繆竹怡批核之方式安排原告公司投資(增資)原係繆竹怡、繆琪二人所實質掌控之Tarran Assets公司、Asian Times公司(均係B.V.I控股公司),分別將原告公司對超隆(Super Lion)公司之應收帳款轉換成為對Tarran Assets公司增資款、原告公司對PTA公司之應收帳款轉換成為Asian Times公司投資款,並均指示不知情會計人員將之記入原告公司財務報表,且繆竹怡、繆琪、黃亮博等人為使應收帳款債權轉換成投資股權之過程留下資金流動紀錄,又進行繁複之帳務操作流程;然繆竹怡、繆琪二人於事後均未積極經營TarranAssets公司、Asian Times公司。

⒋繆竹怡旋於90年12月間辭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總經理等

職務,並陸續出脫手中所持原告公司之股份,原告公司乃改由仝清筠接任總經理,繆竹怡進而自91年1月起陸續脫免其個人為原告公司對往來銀行所為之保證責任,改由不知情之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孫道存、仝清筠等人承擔原告公司之銀行保證責任。嗣經原告公司查核會計師查核原告公司90年度財務報表時,逐年認列長期投資損失,至91年12月31日認列原告公司對As

ian Times公司投資損失(除於91年11月間原告公司以新臺幣140,588,417元出售40.75%之Asian Times公司股權予太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至93年12月31日已全部認列原告公司對Tarran Assets公司投資損失。是以繆竹怡、繆琪、黃亮博等人共同以上述虛偽循環交易行為,使原告公司為不利益之交易,以此詐得信用狀款項分別為美金10,361,775.6元、7,200,355.1元,除致使原告公司受有開立信用狀費用、匯款手續費及匯兌損失等損害,更造成原告公司因未能如期收回應收帳款以償還對開狀銀行之融資貸款而受商業信用(商譽)減損之經濟上損失、背負欠款、額外利息支出等財產上損失,甚且繆竹怡等人為掩飾上開不法犯行而安排原告公司轉投資Tarran Assets公司、Asian Times公司,惟事後因認列投資減損,亦造成原告公司實質損失。

㈡另因原告公司財務吃緊,遂於87年間將所有坐落臺北市○○

區○○段○○段0000000地號等2筆土地(總面積為3,264.04平方公尺,約987.37坪,下稱系爭土地)上興建廠辦大樓(地上樓層為10樓,總面積為13,175.62平方公尺,約3,985.63坪;地下室1至3層,總面積為9,358.53平方公尺,約2,8

30.95坪;地上樓層及地下樓層之總面積為22,534.15平方公尺,約為6,816.58坪,下稱內湖光電大樓),經董事會決議出售系爭土地及興建中廠辦大樓予柏鉅公司,並授權時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繆竹怡處理不動產買賣事務,繆竹怡本應善盡職責並為原告公司及其全體股東謀求最大利益,且負有禁止為損害原告公司及其全體股東利益或與增進原告公司利益相違背行為之不作為義務,詎伊在知悉柏鉅公司遲延給付價款,顯已違背雙方所簽署買賣契約之約定時,竟因其與胞妹繆琪對柏鉅公司有實質利害依存關係,乃基於意圖為第三人(柏鉅公司)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行為之犯意,遲未要求柏鉅公司履約,致造成原告公司重大利益受損,茲詳述如下:

⒈被告繆竹怡於擔任原告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期間,經董

事會授權主導原告公司於87年12月1日與柏鉅公司簽訂「太平洋光電內湖廠辦大樓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將原告公司名下所有系爭土地及其上興建中廠辦大樓(即內湖光電大樓)以總價款新臺幣13億元出售予柏鉅公司(含土地部分新臺幣5.88億元、建物部分新臺幣

7.12億元),依系爭買賣契約第3條約定土地價款付款辦法為柏鉅公司應於「⑴簽約時支付新臺幣1億元簽約金、⑵於土地增值稅單發單後7日內支付新臺幣2.38億元,而於87年12月25日前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⑶尾款新臺幣2.5億元則於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後15日內抵付原告公司先前向銀行申辦之貸款或債務人變更登記」;另就建物價款支付部分,雙方則約定柏鉅公司應於「⑴簽約時支付新臺幣7,000萬元、⑵於建築物驗收完成時支付新臺幣5.7億元、⑶使用執照及交屋完成時支付新臺幣7,200萬元」;雙方就滯納利息費用及逾期時約定略以:「若(付款)逾期應依應繳金額千分之一按日計算滯納金,於補繳逾期款時一併繳付乙方(即原告公司,下同),如逾期超過十日並經乙方以存證信函催繳三日內仍不到繳者,即視為甲方(即柏鉅公司,下同)違約,甲方同意按本約第十一條違約規定辦理」、「二、如甲方違反本契約各項規定時,甲方已支付之定金及價款任由乙方沒收作為違約懲罰,且本約建物、土地甲方同意由乙方逕行收回自由處理,甲方不得異議,乙方並得不經通知、催告,逕行解除本約」、「本約建物於甲方業已全部履行本契約條款之約定後,始辦理產權移轉登記並交付所有權狀」(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1條及第18條)。是繆竹怡應明知依照系爭買賣契約之記載,倘若柏鉅公司未依約支付款項時,柏鉅公司應支付逾期應繳納金額千分之一計算之滯納金,原告公司並得於催告後沒收已繳納之款項,且如有款項未繳納時,不得辦理交屋及所有權移轉登記。

⒉詎柏鉅公司嗣後並未依約給付簽約金新臺幣1億元(土地

部分)、7,000萬元(建物部分),係遲至87年12月21日始簽發面額新臺幣5,000萬元支票、同年月22日匯款新臺幣5,000萬元作為土地價款簽約金之支付,且未依約遵期給付建物價款,顯然違背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不料繆竹怡知悉上情後,因其與胞妹繆琪對柏鉅公司有實質利害與共之依存關係,竟違背其職務,非但未依約向柏鉅公司請求滯納金、催告柏鉅公司履約,或主張違約、沒收已繳納之款項、解除契約等契約上權利,更在柏鉅公司就土地價款部分僅支付簽約款新臺幣1億元而未給付第2期土地價款,且未給付分文建物價款時,為謀柏鉅公司之不法利益,即於87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給柏鉅公司,以利柏鉅公司出售予第三人,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權益,其損害數額即為內湖光電大樓房地之價值新臺幣1,804,867,000元(即柏鉅公司將內湖光電大樓分別出售之價金總和192,500,000元+1,340,000,000元+272,367,000元=1,804,867,000元),加上89年3月21日前已收受全部價金新臺幣1,068,000,000元(即全部土地價款588,000,000元+建物簽約金10,000,000元+建物第二期款570,000,000元-89年3月21日所支付之100,000,000元=1,068,000,000元,為原告依約得沒收之違約懲罰金),減去89年3月21日以後收受之價金172,000,000元(即89年3月21日所支付之100,000,000元+建物部分尾款72,000,000元),即2,700,867,000元(計算式:1,804,867,000元+1,068,000,000元-172,000,000元=2,700,867,000元)。惟原告僅請求其中之新臺幣574,285,714元。

㈢關於上揭不法情事,除有原告公司歷次書狀所附證物為佐外

,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繆竹怡犯有會計憑證不實、財務報表不實、詐欺取財及背信等罪,繆竹怡等人不服提起上訴,終經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維持在案。為此,原告公司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28條以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繆竹怡賠償新臺幣1,149,463, 057元(計算式:339,358,513元+235,818,830元+574,285,714元=1,149,463,057元),及其中新臺幣339,358,513元(相當於美金10,361,775.6元)應由被告繆竹怡、唐申江(即繆琪之繼承人)及琮詠公司連帶賠償、暨其中新臺幣574,285,714元應由被告繆竹怡、唐申江(即繆琪之繼承人)及柏鉅公司連帶賠償等情。

㈣為此聲明:

⒈被告繆竹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49,463,057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前項聲明其中新臺幣339,358,513元,被告繆竹怡、唐申

江及琮詠公司應連帶給付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第一項聲明其中新臺幣574,285,714元,被告繆竹怡、唐

申江及柏鉅公司應連帶給付予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如受有利之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繆竹怡、唐申江、琮詠公司抗辯則以:㈠原告主張被告繆竹怡應賠償新臺幣1,149,463,057元之計算

方式乃係以伊在負責經營原告公司期間,擅自以原告公司與格瑞、金庫等公司買賣螢幕顯示器為交易名義,不法掏空公司美金10,361,775.6元(折合新臺幣339,358,513元);再以相同手法與Multiflying Forces公司進行假交易,不法掏空原告公司美金7,200,355.1元(折合新臺幣235,818,830元);另原告公司與柏鉅公司間之內湖光電大樓買賣交易,因柏鉅公司遲延付款,而使原告公司受有新臺幣574,285,714元之損害;以上合計為新臺幣1,149,4 63,057元,被告繆竹怡應負責賠償云云,顯屬無稽:

⒈被告繆竹怡對原告公司與格瑞、金庫及Multiflying Forc

es等公司間之買賣交易,毫不知情,更從未實際參與。原告雖主張其因向格瑞、金庫等公司進行螢幕顯示器之交易,前後共計18筆(參原證28、30、32、34、36、38、40、

42、44、46、48、50、52、54、56、58、60、62),以銀行開立信用狀方式付款予該等公司,惟從未收受螢幕顯示器之貨品,遂受有共計美金10,361,775.6元之損害,然細究該等證物內容可清楚發現原告公司就其中8筆與格瑞公司間之買賣交易共計美金4,780,314元,迄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損害之存在:(1)90年1月4日美金445,698元(參原證32)、(2)90年1月9日美金1,197,306元(參原證34)、(3)90年1月9日美金796,950元(參原證36)、(4)90年1月9日美金1,186,614元(參原證38)、(5)90年1月9日美金158,400元(參原證40)、(6)90年2月7日美金398,574元(參原證42)、(7)90年2月15日美金398,386元(參原證44)、(8)90年2月15日美金298,386元(參原證46),均僅係原告公司內部之採購文件,並無任何銀行開立信用狀付款之憑證,足徵原告公司主張受有虛偽交易之損害云云,顯屬不實。

⒉原告復主張以銀行開立信用狀方式付款予Mulitiflying F

orces公司,遂受有共計美金7,200,355.1元之損害(參原證79、81、83、85),然細究該等證物內容可清楚發現原告公司就其中90年5月12日以信用狀支付MulitiflyingForces公司美金1,551,001.2元(參原證85),僅係原告公司內部之採購文件,並無任何銀行開立信用狀付款之憑證,足徵原告公司未曾支付該筆款項。

⒊況前開原告公司與格瑞、金庫及Multiflying Forces等公

司間之交易價款,繆琪業已匯還共計美金13,883,649.85元予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應無任何損害可言,此有下列匯款證明書足佐:(1)90年1月8日格瑞(GROND INVESTM

ENT SERVICES LIMITED)匯還美金45,000元予原告公司(參被證8)、(2)90年2月13日以嘉博公司名義匯還美金390,000元予原告公司(參被證9)、(3)90年3月2日以嘉博公司名義匯還美金280,000元予原告公司(參被證10)、(4)90年4月19日以嘉博公司名義匯還美金846,000元予原告公司(參被證11)、(5)90年4月23日以嘉博公司名義匯還美金846,000元予原告公司(參被證12)、(6)90年4月25日以嘉博公司名義匯還美金1,542,000元予原告公司(參被證13)、(7)90年4月27日以嘉博公司名義匯還美金1,046,000元予原告公司(參被證14)、(8)90年4月30日以嘉博公司名義匯還美金515,000元予原告公司(參被證15)、(9)90年5月4日以嘉博公司名義匯還美金986,000元予原告公司(參被證16)、(10)90年5月10日以嘉博公司名義匯還美金788,000元予原告公司(參被證17)、(11)90年5月14日以嘉博公司名義匯還美金877,000元予原告公司(參被證18)、(12)90年5月22日以嘉博公司名義匯還美金250,000元予原告公司之子公司「Pacific Energy Tech Co.,LTD.」(參被證19)、(13)90年7月2日以金庫公司名義匯還美金1,600,000元予原告公司之美國子公司「Pacific Technology America」(參被證20)、(14)90年7月4日以金庫公司名義匯還美金1,600,000元予原告公司之美國子公司「Pacific Technol

ogy America」(參被證21)、(15)90年7月25日以金庫公司名義匯還美金450,000元予原告公司之美國子公司「Pacific Technology America」(參被證22)、(16)90年8月1日以嘉博公司名義匯還美金544,952元予原告公司(參被證23)、(17)90年10月25日以嘉博公司名義匯還美金872,697.85元予原告公司(參被證24)。

㈡原告公司請求因內湖光電大樓買賣交易而受有新臺幣574,

285,714元損害部分,迄今未舉證證明該請求權及損害金額之存在:

⒈原告公司雖依民法第185條等規定就出售內湖光電大樓乙

事,請求被告繆竹怡與唐申江(即繆琪之繼承人)、柏鉅公司等人共同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云云,然觀諸原告公司所主張者,皆係內湖光電大樓交易之買賣契約內容,甚至以買賣契約之約定作為請求依據,並請求被告繆竹怡等人應連帶賠償懲罰性違約金,唯原告公司究係主張被告繆竹怡等人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抑或是違約賠償責任?尚非無疑;再者,原告公司恣意以柏鉅公司與第三人間之契約約定作為本件求償依據,亦無理由,合先陳明。

⒉原告公司主張因出售內湖光電大樓所受損害額計算方式為

「原告受有未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1條第2項解除契約、收回房地並沒收價金作為違約懲罰之損害,其損害數額即為內湖光電大樓房地之價值新臺幣1,804,867,000元(即柏鉅公司將內湖光電大樓分別出售之價金總和192,500,000元+1,340,000,000元+272,367,000元=1,804,867,000元),加上89年3月21日前已收受全部價金新臺幣1,068,000,000元(即全部土地款588,000,00元+建物簽約金10,000,000元+建物第二期款570,000,000元-89年3月21日所支付之100,000,000元=1,068,000,000元,為原告依約得沒收之違約懲罰金)」云云,係「柏鉅公司和智邦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買賣契約之價金+柏鉅公司和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買賣契約之價金」+「原告公司已收受之全部買賣價金」=原告依約得沒收之違約懲罰金,然前揭損害之計算依據究為何?尤有甚者,原告公司所主張之懲罰性違約金總額高達約新臺幣28億餘元,惟原告公司出售內湖光電大樓之總售價僅約新臺幣12億餘元,倘原告公司因第三人柏鉅公司之遲延給付,除可收受全額之買賣價金外,又可再獲取近2.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難謂公平合理。⒊原告公司因柏鉅公司違約而取得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自無受有任何損害可言: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繆竹怡所涉背信行為之一係略以:「…因此,柏鉅公司顯然違背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未依約給付價款。然時任光電公司副董事長且為公司實際負責人之被告繆竹怡,受光電公司委任處理事務時,當應以光電公司之最大利益為依歸,然被告繆竹怡竟因其與柏鉅公司間存有利益依存關係(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論述如前),在柏鉅公司遲延給付價款時,非但未依照上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向柏鉅公司請求滯納金或催告柏鉅公司依約履行,甚或主張違約、沒收已繳納之款項、解除契約等等買賣契約書所約定之權利,…此舉有悖其身為光電公司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之職務,對光電公司所應負之忠實義務,亦可認其主觀上具有意圖為柏鉅公司不法所有利益甚明」云云(參原證115,見本院卷第143頁),姑不論前揭刑事判決認事用法有無違誤,唯原告公司因柏鉅公司未依內湖光電大樓買賣契約履約而取得向柏鉅公司請求滯納金、沒收價款、解除契約等權利,且該等權利從未拋棄而始終存在,原告公司自無任何損害可言,故其請求被告繆竹怡等人連帶賠償因柏鉅公司違約所受之損害云云,顯屬無據。

㈢原告公司主張被告唐申江及琮詠公司應連帶賠償原告公司與

格瑞、金庫等公司間買賣螢幕顯示器、廢船等交易損害新臺幣339,358,513元部分:

⒈被告唐申江部分:

被告唐申江係繼承繆琪而承受本件訴訟,然繆琪早在90年1月至10月間陸續將系爭買賣交易款項返還予原告公司,業如前述,原告並未因此受有任何損害,自無向繆琪之繼承人唐申江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權利。

⒉被告琮詠公司部分:

原告公司主張因琮詠公司控制格瑞公司,故原告公司與格瑞公司訂約之意思形成過程除包含繆琪本人掌控格瑞公司所形成之意思表示外,亦包含繆琪代表琮詠公司以格瑞公司股東之身份形成格瑞公司與原告公司訂立虛假交易契約之意思表示在內,則琮詠公司應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等規定連帶賠償云云,然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等歷審刑事判決從未認定繆琪曾代表琮詠公司參與前開交易,更未曾認定琮詠公司為該交易之共同行為人,亦非收受前揭交易價款之對象,是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關於「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之規定,被告琮詠公司既非本件刑事判決所認定參與上開交易者,顯非涉及掏空原告公司,自無侵害原告公司任何權益可言;原告公司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就「繆琪代表琮詠公司執行職務」、「繆琪代表琮詠公司與原告進行本件螢幕顯示器之交易」等節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信。

㈣原告公司遽以「繆琪對原告公司、柏鉅公司之掌控,與繆竹

怡共同進行內湖光電大樓買賣交易,致侵害原告公司權益」等節主張被告唐申江(即繆琪之繼承人)應連帶賠償內湖光電大樓買賣交易損害574,285,714元部分,顯無可採:

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等歷審刑事判決從未認定繆琪事先知情並參與原告公司與柏鉅公司間之買賣交易,更無指謫繆琪有任何妨礙或延宕原告公司行使前開買賣契約權利之行為;原告公司復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舉證以實其說,故其向繆琪之繼承人唐申江請求連帶賠償原告公司怠於向柏鉅公司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害云云,毫無理由。

㈤為此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本件被告柏鉅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茲論述本件之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如下:㈠關於原告主張被告繆竹怡及被告唐申江之被繼承人繆琪以原

告公司名義進行顯示器及廢船等虛偽交易部分,應與被告琮詠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賠償責任部分:

⒈經查,被告繆竹怡於80年7月11日至81年9月10日止擔任原

告公司(登記負責人即董事長為孫道存,為非公開發行公司)副董事長,並於81年9月10日至90年12月14日止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實際負責綜理原告公司業務決策及財務、人事等相關事務監督工作,為公司法所稱公司負責人,亦係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被繼承人繆琪為被告唐申江之女,於84年2月1日起至90年6月30日止擔任原告公司顧問;黃亮博(未據起訴)於80年進入原告公司擔任會計經理,於87年起擔任管理處處長,主要負責原告公司財務、會計等事務,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主辦會計之人。⒉被繼承人繆琪為原告公司之副董事長(董事),81年9月

10日至90年12月14日期間並兼任總經理,屬公司負責人,本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其受原告公司及其全體股東之委任,實際負責原告公司經營、管理、業務執行,本應忠實行事善盡職責,為原告公司及其全體股東謀求最大之利益,不得藉職務之便,配合他人圖謀私人不法利益,且其為商業會計法所稱商業負責人,明知不得將不實事項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詎被告繆竹怡竟與被繼承人繆琪、黃亮博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原告公司)之財產、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即金融機構)交付財物、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並記入帳冊,致使原告公司財務報表發生不實結果之概括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89年12月間起至90年9月間止,被告繆竹怡、黃亮博利用實質掌控原告公司及其美國子公司「Pacific Technology America Co.,Ltd.」(下稱「PTA公司」)之業務決策、財務管理權限,以及被繼承人繆琪所實質掌控管理之被告琮詠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被繼承人繆琪))、被告柏鉅公司(址設:臺北市○○○路○段○○巷○號1樓,登記負責人為莊揚宗,)及屬於境外公司之Carbo Enterprises Limited(址設:香港新界葵湧葵昌路78-84號富都工業大廈3樓,下稱「嘉博(Carbo)公司」)、Gold Full EnterprisesLimited(址設:香港新界葵湧葵昌路78-84號富都工業大廈3樓,下稱「金庫(Gold Full)公司」)、Caryee International Limited(址設,下稱「嘉怡(Caryee)公司」)、Super Lion International. Limited(址設香港新界葵湧葵昌路78-84號富都工業大廈3樓,下稱「超隆(Super Lion)公司」)、Grand Investment Services Limited(址設:P.O.Box116,Road Town,Tortola ,BritishVirgin Lslands.,下稱「格瑞(Grand)公司」)、BestSeller Co.,Ltd(註冊地址:Jipfa Building, Main Street,P.O.Box181, Road Town,Tortola,British Virgin Lslands.,下稱「Best Seller」公司)、Asian Times Co.,Ltd(註冊地址:Jipfa Building,Main Street, P.O.Box181,Road Town,Tortola,British Virgin Lslands,下稱「Asian Times」公司)、Multiflying Forces Co.,Ltd(註冊地址:Jipfa Building,Main Street,P.O.Box181,Road Town,Tortola,British Virgin Lslands.,下稱「Multiflying Forces」公司」)、Tarran AssetsLimited(註冊地址:P.O.Box71,Craighuir Chambers,RoadTown, Tortola, British Virgin Lslands,下稱「TarranAssets」公司)等境外公司之機會,規劃安排光電公司進行三角貿易:一、先於如附表一、七所示時間向金庫(GoldFull)公司、格瑞(Grand)公司、「MultiflyingForces公司」、「嘉博(Carbo)公司」)購入螢幕顯示器商品,再於如附表二、八所示時間銷售予嘉博(Carbo)公司、PTA公司,然此等交易流程均無實際貨物(螢幕顯示器)之交付或進出,卻由黃亮博陸續指示不知情之原告公司財會人員孔益利、蔡逸華、張方方、林慎宜、蔡幸妮以及真實年籍不詳之成年人「Tim Ho」、「Juang」、「Coady」、「Alice」、「Belle Ho」等人製作請採購單、「PURCHASE ORDER」(訂單)、驗收單、GARGO RECEIPT(收貨憑單)、暫借款申請書、信用狀申請書、PC業務一般賒銷日報表等不實業務文書,以及COMMERICAL INVOICE(商業發票,屬會計憑證)或INVOICE(發票)、應付帳款傳票及應收帳款傳票,被繼承人繆琪則指示上開境外公司人員開立INVOICE(發票)等文件(各筆交易文件、付款文件、傳票等,詳如附表一、二、七、八所示),繼之由不知情之光電公司財務人員持屬於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信用狀申請書向如附表一、七所示之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已於2005年1月1日與富邦銀行合併,更名為臺北富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以舊制稱「台北銀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中小企銀」)、泛亞銀行(於93年4月1日更名為寶華銀行,後於96年8月10日為中央存保公司接管,下以舊制稱「泛亞銀行」)、土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土地銀行」)等金融機構,佯稱附表一、七之交易為真實,欲以信用狀貸款之方式向各該銀行申請信用狀支付貨款而施用詐術,使不知情之各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信為真實交易而核准動撥對原告公司之授信貸款額度及開立如附表一、七所示之信用狀,再由被繼承人繆琪或指示不知情之境外公司人員持以辦理押匯而取得美金10,361,775元、0000000.1元(除附表七編號05之交易未付款),足以生損害於各該金融機構、原告公司。並因不知情原告公司財會人員製作如附表一、二、七、八所示之原告公司傳票、不實會計憑證之單據等填載入光電公司之各年度之帳冊報表,致使原告公司之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詳細交易情形如附表一、二、七、八及其文字說明、帳務記載所示)。

⒊上揭事實,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

刑事判決認定屬實並據此判處被告繆竹怡共同連續商業負責人,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處有期徒刑3年10月,並經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112至180頁)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181至196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是以,被告辯稱被告繆竹怡被繼承人繆琪未參與或不知情上揭顯示器及廢船等虛偽交易部分,均與事實相違,不足採信,從而,原告主張⑴被告繆竹怡於89年12月至90年9月間利用實際負責原告公司業務之便,與當時擔任原告公司顧問之被告唐申江之被繼承人繆琪主導以原告公司名義分批向二人掌控之格瑞(Grand)公司及金庫(Gol dfull)公司虛偽購買螢幕顯示器,上揭買賣價金總計為美金10,361,775.6元,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支付,因實際未有該筆交易存在,被告繆竹怡及被繼承人繆琪再安排將螢幕顯示器出售予嘉博(Carbo)公司,又向嘉博公司購買廢船,以應付價金沖銷對嘉博公司應收帳款,另將購入之廢船出售予超隆(Super Lion)公司,再以對超隆公司之應收帳款轉為對Tarran Assets公司之投資,該投資再經認列損失等一連串虛構交易、投資、認列損失之手法掩飾,致原告公司至少受有上揭假買賣價金美金10,361,775.6元之損害。⑵被告繆竹怡、被繼承人繆琪二人復以同一不法行為模式,虛偽向原告公司之子公司Multiflying Fo

rc es公司購買螢幕顯示器,買賣價金總計美金7,200,355.1元,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支付,唯因實際上並無該等螢幕顯示器之存在,被告繆竹怡遂將該螢幕顯示器出售予PTA公司,復以對PTA公司之應收帳款轉為對Asian Times公司之投資,該投資再經認列損失等一連串虛構交易、投資、認列損失之手法掩飾,造成原告公司因此至少受有無故支付Multiflying Forces公司上揭假買賣價金美金7,200,

355.1元之損害,一節應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⒋被告另抗辯被繼承人繆琪嗣後業已匯還共計美金13,883,6

49.85元予原告公司,故原告公司應無任何損害可言云云,惟查,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已查明並認定「再經逐筆核對證人繆琪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出之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28頁至第49頁、第76頁至第78頁)顯示:①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5月14日匯款美金877,000元、②金庫(Gold Full)公司於2001年7月25日匯款美金450,000元、③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8月1日匯款美金544,952元、④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10月25日匯款美金872,697.85元、⑤金庫(GoldFull)公司於2001年7月2日匯款美金1,600,000元、⑥金庫(Gold Full)公司於2001年7月4日匯款美金1,600,000元,總計匯款美金5,944,649.85元(繆琪另主張尚有一筆匯款美金1,551,001,20元,但始終未提出相關單據佐證)、⑦以柏鉅公司為匯款人,於90年2月2日匯款4,000,000元(約美金122,699.39元)、⑧以柏鉅公司為匯款人,於90年3月5日匯款9,700,000元(約美金315,857.95元)(上海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註記『代CARBO付款』字樣)、⑨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5月10日匯款美金788,000元、⑩格瑞(Grand)公司於2001年1月8日匯款美金450,000元、⑪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4月27日匯款美金1,046,000元、⑫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5月4日匯款美金986,000元、⑬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3月22日匯款美金2,500,000元、⑭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4月30日匯款美金515,000元,、⑮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2月13日匯款美金390,000元、⑯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3月2日匯款美金280,000元、⑰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4月19日匯款美金846,000元、⑱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4月23日匯款美金846,000元、⑲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4月25日匯款美金1,542,000元、⑳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7月25日匯款美金1,000,000元、㉑嘉博(Carbo)公司於2001年8月2日匯款美金557,915元等情,此有證人繆琪所提出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28頁至第49頁,第77頁至第78頁)。當時光電公司之財務狀況,若如證人繆琪所言需要用新債償還舊債,則光電公司以虛偽交易之方式取得款項後,應該會立即匯回光電公司以便清償貸款或是作為營運用途,但實際上,依據證人繆琪所提出上開匯款證明,時間上均延滯甚久,尤其於2001年1月間,密切進行多次螢幕顯示器之虛偽交易後以信用狀請款之方式取得款項後,卻遲遲未進行匯款至光電公司之動作,果係要用新債來償還舊債,則怎麼會在第一筆信用狀款項,將款項匯回之前,旋又開始進行第二筆新債務之借款程序,但第一筆款項卻遲遲未匯回,而後整個匯回款項之作業極度延滯,是證人繆琪前述情節顯然矛盾。(5)再者,證人繆琪所提出匯回款項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匯出匯款申請書、大眾銀行匯款回條之記載,實際匯款人與帳務上應付帳款人並不相同,如何確定該等款項就是將信用狀取得款項返回給光電公司?而且,金額無法相互核對勾稽,甚至匯回款項高於信用狀取得之款項,甚不合理,尤其證人繆琪所提出之匯款資料上卻有與之不同之記載,例如上述匯款記錄②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備註欄上記載『LOAN TO PACIFIC TECHNOLOGY AMERICA』字樣(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30頁)、匯款記錄⑤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受款人為『PACIFI

C TECHNOLOGY AMERICA』,備註欄上記載『LOAN TO PTC』字樣(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33頁)、匯款記錄⑥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備註欄上記載『LOANTO PACIFICTECHNOLOGY AMERICA』字樣(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34頁)、匯款記錄⑦之大眾銀行匯款回條,係以柏鉅公司為匯款人,其上未有任何註記或說明(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36頁)、匯款記錄⑬之上海銀行匯出匯款證明書,受款人為『Pacific Energytech Co., LTD』(見原審卷第66號卷第43頁)。實際上,如果真的係以虛偽交易之方式來取得銀行貸款,重點在於儘速將款項匯回光電公司以便清償舊債務或作為營業周轉之用,至於要以那一家公司名義或無實質上差異,但證人繆琪所提出之前揭匯款證明書,不僅匯款人與交易相對人無法配合,亦有虛偽交易以外公司之匯款紀錄,更有與本案無關註記,顯然與所述以虛偽交易籌資之型態迥異,再參酌款項匯回光電公司延滯之情形,可推論本案虛偽交易之目的,並非在於解決光電公司資金需求,甚為明確。況證人繆琪掌控、經營之嘉博(Carbo)公司於當時已經累計積欠光電公司約美金14,437,257元之應付款項,因此光電公司依照舊債務先行清償之原則,於帳務上將繆琪所提出前揭匯款資料之款項,先行清償嘉博(Carbo)公司累積積欠之應付款項之債務,此有光電公司所提出之匯出匯款證明書、收入傳票、收款日報表、匯入匯款交易憑證、匯款通知書、匯款回條、存款交易明細單、匯出匯款申請書、外匯交易憑證、INVOICE、支出傳票、轉帳傳票、CARBO銷售收款應收帳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67號卷第43頁至第229頁),是證人繆琪所提出之匯款單據,應係清償嘉博(Carbo)公司先前所積欠光電公司之款項,與本案附表一至四、七、八所示之虛偽交易並無關連」一節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8至139頁),是以被告所提出被證八至被證二十四匯款證明書並不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⒌承上,被告繆竹怡於89年12月至90年9月間,利用實際負

責原告公司業務之便,與當時擔任原告公司顧問之被繼承人繆琪主導以原告公司名義分批向二人掌控之格瑞(Grand)公司及金庫(Goldfull)公司虛偽購買顯示器,上揭買賣價金總計為美金10,361,775元,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支付,因實際未有該筆交易存在,被告繆竹怡及被繼承人繆琪再安排將顯示器出售予嘉博(Carbo)公司,又向嘉博公司購買廢船,以應付價金沖銷對嘉博公司應收帳款,另將購入之廢船出售予超隆(Super Lion)公司,再以對超隆公司之應收帳款轉為對Tarran Assests公司之投資,該投資再經認列損失等一連串虛構交易、投資、認列損失之手法掩飾,致原告公司至少受有平白支付上揭買賣價金美金10,361,775.6元之損害,如以本件起訴當日(94年8月31日)中央銀行收盤匯率1美金兌32.751元新台幣計算(前呈原證98號),為新台幣339,358,513元(計算公式10,361,775.6×32.751≒339,358,513)。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第2項前段規定:「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第185條前段規定:「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繆竹怡為原告公司之實際經營者,格瑞公司為被告琮詠公司所控股,而被繼承人繆琪為被告琮詠公司之實質掌控經營者,且被繼承人繆琪亦為上揭嘉博公司之董事長,被告繆竹怡與被繼承人繆琪繆琪利用掌控上開公司之機會,一同進行上述螢幕顯示器買進賣出之虛偽交易,致原告公司受有相當於新臺幣339,358,513元之損害,被告繆竹怡與被繼承人繆琪之繼承人即被告唐申江自應依上開侵權行為規定,對原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另按「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被繼承人繆琪為被告琮詠公司之實質掌控經營者,已如前述,從而,被告琮詠公司亦應依上開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規定連帶負責。是以,原告請求被告繆竹怡、被告唐申江及被告琮詠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公司339,358,5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

⒍被告繆竹怡復與被繼承人繆琪復以同一不法行為模式,虛

偽向原告公司之子公司Multiflying Forces公司購買螢幕顯示器,買賣價金總計美金7,200,355.1元,以開立信用狀之方式支付,唯因實際上並無該等螢幕顯示器之存在,被告繆竹怡遂將該螢幕顯示器出售予PTA公司,復以對PTA公司之應收帳款轉為對Asian Times公司之投資,該投資再經認列損失等一連串虛構交易、投資、認列損失之手法掩飾,造成原告公司因此至少受有無故支付MultiflyingForces公司上揭假買賣價金美金7,200,355.1元之損害,以本件起訴當日(即94年8月31日)中央銀行收盤匯率1美金兌32.751元新臺幣計算,為新臺幣235,818,830元(計算公式:7,200,355.1元×32.751元≒235,818,830元),從而,原告公司就上揭損害,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繆竹怡賠償新臺幣235,818,83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屬可採。

㈡關於原告公司主張被告繆竹怡及被告唐申江之被繼承人繆琪

主導原告公司與被告柏鉅公司進行內湖光電大樓交易,應負連帶賠償責任部分:

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再按「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中央信託局貸款予柯明山等人而對之取得債權,其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其證明就系爭貸款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亦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公司主張因被告繆竹怡及被告唐申江之被繼承人繆琪有違背職務行為,導致原告公司就內湖光電大樓交易部分受有新臺幣2,700,867,000元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繆竹怡、被告唐申江及被告柏鉅公司連帶賠償原告公司新臺幣574,285,714元之損害云云,惟請求被告繆竹怡、被告唐申江及被告柏鉅公司所否認,依前揭說明,首應由原告公司就被告繆竹怡及被告唐申江之被繼承人繆琪有違背職務行為,導致原告公司就內湖光電大樓交易部分受有新臺幣2,700,867,000元損害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⒉縱「詎被告柏鉅公司於87年12月1日簽訂買賣契約書後,並

未依照契約給付簽約金新臺幣1億元(土地)、新臺幣7,000萬元(建物),遲至87年12月21日簽發面額新臺幣新臺幣5,000萬元支票、同年月22日匯款新臺幣5,000萬元資為土地價款簽約金之支付,且未依照契約約定如期給付建物價款(有關被告柏鉅公司實際付款日期及其數額,均詳如附表十一所示),被告柏鉅公司明顯已違背上述買賣契約書之約定,惟被告繆竹怡知悉後,因其與其妹繆琪對被告柏鉅公司有實質利害與共之依存關係,竟違背其任務,非但未依照上開買賣契約書之約定,向被告柏鉅公司請求滯納金、催告被告柏鉅公司依約履行,或主張違約、沒收已繳納之款項、解除契約等契約上權利,更在柏鉅公司就土地價款部分僅支付簽約款1億元而未給付第2期土地價款,且未給付分文建物價款時,為柏鉅公司之不法利益,即於87年12月23日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給被告柏鉅公司,以利被告柏鉅公司出售予第三人,致生損害於原告公司之利益」之事實,雖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最高法院以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有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112至180頁)及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17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四第181至196頁)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刑事卷宗查核屬實;惟查,本件原告公司主張該公司受有新臺幣2,700,867,000元損害,係以內湖光電大樓房地之價值新臺幣1,804,867,000元(即柏鉅公司將內湖光電大樓分別出售之價金總和192,500,000元+1,340,000,000元+272,367,000元=1,804,867,000元),加上89年3月21日前已收受全部價金新臺幣1,068,000,000元(即全部土地價款588,000,000元+建物簽約金10,000,000元+建物第二期款570,000,000元-89年3月21日所支付之100,000,000元=1,068,000,000元,為原告依約得沒收之違約懲罰金),減去89年3月21日以後收受之價金新臺幣172,000,000元(即89年3月21日所支付之100,000,000元+建物部分尾款72,000,000元),即新臺幣2,700,867,000元(計算式:1,804,867,000元+1,068,000,000元-172,000,000元=2,700,867,000元),為其依據,然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猶未見原告就其係依據何一法律之規定抑或何一契約之約定,得以主張被告柏鉅公司和訴外人智邦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間之契約權利?復得以將被告柏鉅公司和訴外人智邦公司、台灣大哥大公司間之買賣價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之重要事項,提出合理主張或詳盡說明;況原告公司因被告柏鉅公司未依內湖光電大樓買賣契約履約,在法律上相對取得向被告柏鉅公司請求滯納金、沒收價款、解除契約等契約權利,且該等權利從未拋棄,始終存在,即使原告公司提起本件求償訴訟之時,其向被告柏鉅公司所得請之主張之契約權利依舊存在,未因任何怠於行使之行為而消滅,原告公司之財產總額並未因此減少,於原告公司舉證證明就上揭契約上權利追償無效果前,尚難認已受有實際損害,則依前揭說明,原告公司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繆竹怡、被告唐申江及被告柏鉅公司連帶賠償新臺幣574,285,7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綜上,原告公司得請求被告繆竹怡賠償數額為新臺幣575,177

,343元(計算公式:339,358,513元+235,818,830元=575,177,343元),並就其中新臺幣339,358,513元部分,請求被告唐申江及被告琮詠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逾此數額,則無所據,要難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公司請求被告繆竹怡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75,177,343元,及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請求被告唐申江、琮詠公司就給付新臺幣339,358,513元及自94年9月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與被告繆竹怡負連帶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與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均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家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冠伶

裁判日期:2017-1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