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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0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重訴字第1006號原 告 范懷云訴訟代理人 鄭夙芬律師被 告 林明仁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依前項規定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者,不得另行起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應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受移送之法院不得以違背專屬管轄為理由,移送於他法院。非婚姻事件之訴,以夫妻財產之分配或分割、返還財物、給付家庭生活費用或贍養費或扶養之請求,或由訴之原因、事實所生損害賠償之請求為限,得與第一項之訴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追加或提起反訴;其另行起訴者,法院得以裁定移送於訴訟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民事訴訟法第572條定有明文。復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之訴,雖非婚姻事件之訴,但係以請求被告給付家庭生活費用為訴之原因、事實,而原告原已提起離婚事件,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婚字第330號判決在案,嗣因當事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家上字第203號審理中,此有判決書1件存卷可參。則依民事訴訟法第572條第3項後段之規定,就此另行起訴之事件,得以裁定移送於繫屬中之第二審合併裁判,以求紛爭一次解決,並避免裁判歧異。爰依法裁定移送臺灣高等法院合併裁判。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顏毓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裁判日期:201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