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10號原 告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原 告 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苑竣唐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豐州律師複 代 理人 吳典倫律師被 告 仝清筠
黃靜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冀明律師
蔡文玲律師朱瑞陽律師上 一 人複 代 理人 陳逸帆律師
王以國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背信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94年度重附民字第4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太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合公司)法定代理人原為劉光昌,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苑竣唐,並經苑竣唐於民國100年1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4至106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仝清筠自88年8月17日至89年6月14日擔任原告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電公司)副總經理兼董事長特別助理,89年6月15日至92年12月25日擔任副董事長兼總經理等職務,被告黃靜琳係原告總經理室之秘書。被告二人對原告各應負下列損害賠償責任:
㈠、原告太電公司為進行海外投資,先成立海外子公司,將自有資金匯往海外子公司,太電公司對該等海外子公司享有債權,再由海外公司成立子公司及特殊目的公司,將自太電公司取得之資金,再匯往各該子公司或特殊目的公司,以達到太電公司在海外進行投資之目的,太電公司子公司香港太平洋投資有限公司(「Blinco Enterprise Ltd(HK)」公司,下稱Blinco HK公司),及Archer Investments Limited(下稱Archer公司)即屬上開太電公司海外子公司及子公司之子公司,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Blinco HK公司之股份,而Blinco HK公司百分之百持有Archer公司之股份,各該公司之資金則由太電公司匯往Blinco HK公司,再匯往Archer公司,從而Blinco HK公司對Archer公司有債權,而太電公司則對Blinco HK公司有債權,究其實質均為太電公司之資金。因太電公司海外投資為訴外人胡洪九一人掌控,胡洪九不曾向太電公司董事會為真實之報告,仝清筠為此受董事長仝玉潔(即被告仝清筠之父,於75年9月24日至89年6月24日擔任太電公司董事長)之命,為太電公司就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之資產進行清查,仝清筠向湯臣浦東發展集團旗下子公司Multiclassic Investment(BVI,下稱Multiclassic公司)追償該公司積欠Archer公司之債款時,係受太電公司之委任處理該事務。詎仝清筠及黃靜琳二人基於犯意聯絡及犯罪行為之分擔,在太電公司資金吃緊之情況下,違背太電公司之委任本旨,先於Blinco HK公司帳面作價港幣444萬元,而無實際金流,將Archer公司自Blinco HK公司移轉予訴外人李宇為之個人所控制之「China Ocean International Ltd.」(下稱China Ocean公司),切斷太電公司與Archer公司之母公司、孫公司關係,復將Archer公司對於Multiclassic公司之債權出售湯臣浦東發展集團旗下Launceston公司,並將出售前開債權之對價隱匿在China Ocean公司,致亟需資金之太電公司無從由Archer公司返還借款予Blinco HK公司,再由Blinco HK公司匯還沖銷該公司自太電公司取得之資金,終致太電公司受有對Blinco HK公司債權無法獲得清償之損害。仝清筠及黃靜琳均為受太電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竟違背任務且未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以上開不法行為致太電公司匯往Blinco HK公司,再匯予Archer公司之資金無法收回,即Blinco HK公司對Archer公司之債權及投資利益,以及太電公司對Blinco HK公司之債權,均因仝清筠及黃靜琳上開違背任務未將追償之債權金額匯回Blinco HK公司、太電公司及清算Archer公司之行為受有損害。關於損害賠償金額,湯臣集團為還款所支付現金美金462萬元分別於90年12月21日匯款美金150萬元,及於91年1月15日匯款美金312萬元至李宇為所指定之Victory Team
Far East Ltd(下稱Victory Team公司)帳戶,該美金150萬元隨即於90年12月21日匯至太電集團(PEWC Group Corp.Ltd)。然美金312萬元,仝清筠竟指示李宇為透過複雜之轉匯程序,最終資金之流向係由Pacific USA Holdings Corp.(下稱PUSA公司)取得美金959,000元、北京太科信息系統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京太科公司)取得美金400,000元、Isakie Finance公司取得美金342元、Billion Wealth公司取得美金438元、Tai Sang Management公司取得美金60,000元、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取得美金212,000元、太迅電腦股份有限公司(Pacific Computer System公司,下稱臺北太訊公司)取得美金184,194元、太電玩聯合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Mr.Game公司)取得美金197,788.02元、彩溢投資有限公司(即Top Rainbow公司,登記負責人為黃靜琳,下稱彩溢公司)取得美金1,000,000元、裝潢上海不動產浦西湯臣怡園第401號樓房合計美金265,000元、Victory Team公司取得美金100,000元。詎料,北京太科公司、Tai FengManagement公司、臺北太訊公司、Mr.Game公司、彩溢公司等均為仝清筠所掌控之公司,故上開各公司取得前述五筆款項合計為美金1,993,982.02元,此即為太電公司於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所請求之金額美金1,993,982.02元(小數點以下不計入)。又,Archer公司早在91年間,因仝清筠為掩飾其犯行而將該公司予以清算,Archer公司已不存在而不能提起本件訴訟。仝清筠及黃靜琳就上開侵權行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其等之故意不法行為與太電公司所受損害間亦有因果關係,其等業已成立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定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對太電公司連帶負責。再者,太電公司董事長仝玉潔委由仝清筠為太電公司就大陸地區及香港地區之資產進行清查,仝清筠向湯臣之Multiclassic公司追償該公司積欠Archer公司之債款時,係受太電公司委任處理事務,因仝清筠及黃靜琳上開所為,致Archer公司無法將取回之款項匯還Blinco HK公司,進而Blinco HK公司亦無從將自太電公司取得之資金匯還太電公司,終致太電公司最終受有債權無法清償之損害。亦即,被告既受太電公司委任追索海外子公司之資產,自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於太電公司之利益處理事務,詎其等執行職務時,竟未履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有逾越權限之行為,致太電公司受有上開合計美金1,993,982.02元之損害,依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其對於因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所生之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另,黃靜琳應依僱傭契約之債務不履行,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及同法第227條等規定,與仝清筠負不真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另,緣太電公司投資之美國子公司Pacific USA holdingsCorporation(即PUSA公司)因業務需求,向訴外人渣打銀行香港分行貸款美金1億2千萬元,並由Swiss Re FinancialProductsCorp.(瑞士再保險公司,下稱Swiss Re公司)開立擔保信用狀美金1億2400萬元予上開銀行做為擔保,嗣太電公司與Swiss Re公司簽署信用狀償還保證合約,因SwissRe公司要求設質擔保,乃由PUSA公司提供其所有之⒈AsiaPacific Wire & Cable Corporation(即亞太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下稱APWC公司)50.44%股權即6,976,666股、⒉香港湯臣集團28.93%股權之股票即306,545,800股,及⒊美國Laidlaw Global Corporation(下稱Laidlaw公司)合計98,341,983股之股票等設質予Swiss Re公司作為擔保,且太電公司亦負有連帶保證責任。其後PUSA公司雖已清償部分借款,然PUSA公司仍因重大虧損而於91年12月2日向美國德州北區破產法院(下稱美國破產法院)申請重整,渣打銀行於同年月16日對Swiss Re公司開立之信用狀請求付款,SwissRe公司支付渣打銀行美金9064萬3611元後,取得對PUSA公司之債權。之後,Swiss Re公司向美國破產法院申請對上開擔保股票實行質權,並要求太電公司依連帶保證責任清償債務,故太電公司與Swiss Re公司乃於92年2月20日協商達成以美金5,000萬元和解之協議,第一期先償還美金2800萬元,該部分金額於92年4月間由Swiss Re公司出售太電公司所擁有之香港湯臣集團股票所得價款用以清償,剩餘未清償之借款餘額2200萬美元則約定太電公司如能在92年8月底前先償還一半債款即美金1100萬元,則可獲得90日之展延,其餘尾款美金1100萬元部分可延至11月30日再償還之。就上述應於92年8月底償還之1100萬美元,仝清筠未獲太電公司董事會同意,逕自與練台生商議借款,並以太電公司及子公司友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友吉公司)、Kinbong HoldingsLimited(下稱Kinbong公司)所持有之股票作為擔保,分別與練台生實質掌控之Set TopInternational, Inc.(下稱
Set Top公司)及Set Top之子公司Absolute Perfect Co.,
Ltd.(下稱Absolute Perfect公司)簽署下列借貸契約,總計借貸金額為1110萬美元。於92年8月28日,仝清筠以太電公司之名義與Absolute Perfect公司簽訂90萬美元之借貸契約,以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友吉公司持有之台亞衛星公司股票6600千股作為質押擔保;於92年9月10日,仝清筠以太電公司之名義與Absolute Perfect公司簽訂610萬美元之借貸契約,以太電公司及友吉公司持有之東森媒體科技股票42000千股作為質押擔保;於92年9月8日,於仝清筠之主導下,由太電公司之子公司Kinbong公司與Set Top公司簽訂410萬美元之借貸契約,以Kinbong公司持有之APWC公司22.4%之股票即計3,097,436股作為質押擔保。上述應於92年8月底前償還Swiss Re公司1100萬美元匯款流程如下:太電公司先於92年8月29日自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匯出485萬5000美元予SwissRe公司(另徐元春於92年8月31日匯入新臺幣73,916,700元予太電公司,柯南投資公司於92年9月10日匯入新臺幣4,661萬元予太電公司,蔡富女於92年9月10日匯入新臺幣4,661萬元予太電公司,此三筆金額合計約美金4,855,000元)。而Absolute Perfect公司於92年8月29日匯出美金1,985,000元予Swiss Re公司。Set Top公司於92年8月29日匯出美金16萬元予Swiss Re公司。Set Top公司於92年9月8日匯出美金410萬元予Swiss Re公司。其後,仝清筠不顧身為太電公司之董事長身分,竟建議練台生向Swiss Re公司協議取得對PUSA公司、太電公司之債權及擔保物,Set Top公司與Swiss Re公司乃於92年10月15日簽訂ASSIGNMENT AGREEMENT(即轉讓契約),使Set Top公司得僅支付Swiss Re公司1150萬美元,即可取得Swiss Re公司對PUSA公司之剩餘債權(包含和解協議上之權利)及享有對APWC之50.44%股票及Laidlaw股票之質權,且享有對太電公司之保證債權。且仝清筠在太電公司完全不知情之情形擅自出具同意書同意Swiss Re公司與SetTop公司間之債權轉讓行為。練台生於受讓債權後即展開行動,主張太電公司即PUSA公司未能遵守和解協議,該協議所減免借款餘額應自美金5,000萬元回復至美金9,064萬3,611元,而於92年11月17日向美國破產法院聲請拍賣50.44%之APWC公司股權,太電公司雖提出異議,但美國破產法院仍准予拍賣,嗣於93年3月10日藉由拍賣程序以1300萬美元之低價承受APWC公司50.44%的股權,致太電公司為取回對APWC公司經營控制權,練台生要求太電公司須以美金3800萬元之代價,買回Set Top公司名下之APWC公司股票、東森及台亞公司股票等。最終太電公司以2500萬美元買回APWC公司股票,另台亞及東森股票則於93年4月15日被拍賣,價金合計新臺幣2億5600萬元,由債權人Absolute Perfect公司依上述價格之底價承受,此致太電公司受有美金26,441,915元之損失。關於東森及台亞股票拍賣導致之損失,依太電公司93年財報所載,太電公司93年間出售東森股票共23,356,300股,處分損新臺幣468,518,000元,依拍賣紀錄記載拍賣23,356,000股,按比例計算拍賣導致之損失為:468,518,000×23,356,000/23,356,300=新臺幣468,511,982元。依上開財報所載,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友吉公司93年間出售東森股票共31,900,000股,處分損失新臺幣409,577,000元,依拍賣紀錄記載拍賣00000000股,按比例計算拍賣導致之損失為:409,577,000×18,644,000/31,9 00,000 =新臺幣239,377,855元。
依上開財報所載,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友吉公司93年間出售台亞股票共6,600,000股,處分損失新臺幣165,090,000元,依拍賣紀錄記載拍賣6,600,000股,按比例計算拍賣導致之損失為:165,090,000×6,6 00,000/6,600,000 =新臺幣165,090,000元。上開所述拍賣東森及台亞股票等損失合計新臺幣468,511,982+239,377,855+165,090,000=872, 979,837元,以當時美金匯率33.015元計算,約美金26,441,915元。太電公司因仝清筠向練台生借款,導致太電公司損失美金合計為25,000,000+26,441,915=51,441,915元,較諸PUSA公司原先積欠Swiss Re公司之美金2200萬元債款(即太電公司原先所負擔之保證債務),太電公司形同額外再支出2900餘萬美元,因而受有重大損害,太電公司自得請求仝清筠賠償其中之美金1600萬元。仝清筠斯時擔任太電公司董事長,為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負責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及民法第535條等規定,其應忠實執行職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迺仝清筠竟未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決議,且違背太電公司之利益,以違犯93年4月28日修正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2款等犯罪方式,擅自與練台生進行非常規交易,仝清筠當時身為太電公司之董事長,本應及時妥適處理直接還款予Swiss Re公司之事務,但其卻於太電公司對Swiss Re所負第一筆1100萬美元債務逾期後,仍透過練台生掌控之Absolute Perfect公司借款410萬美元予太電公司,並以太電集團當時最有價值之APWC公司股票為質押,復又建議第三人練台生向Swiss Re公司購買該公司對PUSA公司之債權,並擅自以太電公司董事長之身分出具同意書,同意Swiss Re公司將對PUSA公司及太電公司之債權(連同質押品APWC公司50.44%股票、Laidlaw股票)轉讓予練台生,並於太電公司董事會中多所隱瞞,致練台生得以主張太電公司違反與Swiss Re間之和解協議,拍賣並取得質押之股票,以致太電公司為取回對APWC公司經營控制權,練台生要求太電公司須以美金3800萬元之代價,買回Set Top公司名下APWC公司股票、東森及台亞公司股票等。太電公司最終以2500萬美元買回APWC公司股票,另台亞及東森股票則於93年4月15日被拍賣,價金合計新臺幣2億5600萬元,由債權人Absolute Perfect公司依上述價格之底價承受,此致太電公司受有美金26,441,915元之損失,較諸PUSA公司原先積欠Swiss Re公司之2200萬美元債款(即太電公司原先所負擔之保證債務),太電公司因仝清筠圖利練台生之行為,竟額外受損達2900餘萬美元,因而受有重大損害。仝清筠上開行為,係未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太電公司處理事務。仝清筠該等不法行為,致太電公司受有損害,太電公司向仝清筠得請求損害賠償其中之1600萬美元。
仝清筠斯時擔任太電公司董事長,係受太電公司委任處理事務之人。為此,太電公司自得依民法第184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及第544條等規定向仝清筠請求損害賠償。
㈢、又,依太電公司89年版之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下稱系爭處理程序)第1條:「制定目的:為保障投資,落實資訊公開,訂定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以下簡稱本辦法),本公司或其子公司應依本辦法規定辦理。」第4.3條:「本辦法所稱之『子公司』,係指下列由公司海內外直接或間接控制之公司:4.3.2公司直接持有逾百分之五十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之被投資公司。」第6.2:「委請專家出具意見:
(略)本公司或其子公司取得或處分有價證券,除下列情形外,應先取具標的公司最近期依規定編製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報表,由簽證會計師就前開財務報表所顯示之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簽證會計師尚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所稱標的公司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距以交易金額為基準」。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
「會計師完成專家報告之評估程序後,通常應能取得支持財務資訊相關項目是否允當表達之查核證據。若專家報告無法支持財務資訊相關項目之表達時,會計師應與受查者及專家共同檢討其原因及解決途徑。必要時得採用其他程序或另聘專家」。依上開處理程序規定可知,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取得或處分股票等有價證券,須由簽證會計師就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之差異出具意見書,如每股淨值與交易價格差距達百分之二十以上者,簽證會計師尚應依審計準則公報第20號第13條規定辦理,並對差異原因及交易價格之允當性表示具體意見。原告太合公司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太電公司持有太合公司已發行股份百分之五十以上之股份,是太合公司處分或取得股票時,應有上開太電公司取得或處分資產處理程序之適用。又仝清筠以太合公司持有之觀天下有線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天下公司)股份與練台生持有之卜樂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卜樂視公司)股票互易,其中包括處分觀天下公司股份及取得卜樂視公司股份等二個行為,二者均應適用上開處理程序。仝清筠於92年6月間至同年12月4日間為太電公司董事長,兼為太合公司之董事,為太合公司實際執行業務之負責人。仝清筠先於92年9月間,代表太合公司,以太合公司所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1120萬股,與富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洋公司)持有之大新店民主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新店公司)股份1020萬股,簽訂股權互易契約書,並擬以換得之大新店公司股份再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卜樂視公司股份320萬4000股進行互易,並已簽訂股權互易協議書。嗣仝清筠於92年10月間將上述股票互易交易模式改為先由太合公司以觀天下公司股份,與練台生之卜樂視公司股份互易,之後練台生再授權太合公司,以練台生換得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與富洋公司之大新店公司股份互易。仝清筠就上開其所刻意安排之股份互易行為,自始至終未經合理鑑定評估觀天下公司及卜樂視公司之股份價格,此亦有仝清筠於93年11月4日檢察官訊問時自承:「(問仝清筠:有無經過鑑價?)沒有,是我決定的價格,有跟馬國柱會計師溝通過,中間有半年時間,不是倉促決定」,且依太合公司當時之承辦人員在簽約一個月後,自卜樂視公司名為「Jenny」之人處取得之卜樂視公司92年10月31日資產負債表顯示,卜樂視公司至92年9月30日止之股東權益為4億0540萬1703元,該公司當時之股本為4億5000萬元,亦即其股份總數為4500萬元,依此算出卜樂視公司之淨值(即股東權益除以股份總數)為每股9元,另依觀天下公司92年9月之資產負債表顯示,該公司至92年9月30日止之股東權益為4億2496萬5885元,股本為5億6000萬元,即股份總數為5600萬股,依此計算得出每股淨值為7.6元。迺仝清筠竟刻意高估卜樂視公司股份之價值,將當時每股淨值僅為9元之卜樂視公司股票,高估為每股25.73元,另就觀天下公司以每股淨值7.6元計算,將二家公司股份進行互易,亦即將太合公司所持有淨值8512萬元之觀天下公司股票(7.6元×1120萬股=8512萬元),換得淨值僅有2883萬6000元之卜樂視公司股票(9元×324萬4000股=2883萬6000元),致太合公司因上揭非常規交易,受有相當於新臺幣5628萬4000元之損害(8512萬-2883萬6000元=5628萬4000元)。仝清筠身為太合公司之董事,本應維護太合公司之利益,然其不僅在太合公司與練台生之系爭股票互易交易中未予進行客觀鑑價,使得練台生得以較低價值之卜樂視公司股份換得觀天下公司股份,甚且,仝清筠竟又以太合公司為練台生之代理人,由練台生授權太合公司,代理練台生以觀天下公司股份,與富洋公司之大新店公司股份進行互易,仝清筠就系爭股分互易行為乃係為練台生之利益而為。仝清筠為太合公司處理上開股票互易事務,自應盡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基於太合公司之利益處理事務。詎仝清筠執行職務時,竟未履行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太合公司受有5628萬4000元之損害,依民法第184條、第535條及第544條規定,仝清筠對於太合公司自應依侵權行為及委任關係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太電公司美金1,993,982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仝清筠應給付原告太電公司美金1,60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仝清筠應給付原告太合公司新臺幣52,684,0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各答辯如下:
㈠、關於Archer公司部分,原告主張事實均係發生在Archer公司與湯臣集團間處理債權債務所衍生事件,實係Archer公司之債權受有損害。至太電公司主張其百分百持有Blinco HK公司之股份,Blinco HK公司百分百持有Archer公司之股份,各該公司之資金則由太電公司匯往Blinco HK公司,再匯往Archer公司,從而Blinco HK公司對Archer公司有債權,而太電公司則對Blinco HK公司有債權,實質均係太電公司之資金等部分,依原告主張其受損害係太電公司對Blinco HK之債權,債權並非權利,原告不得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況原告既未證明被告有此故意,亦未表明此處之「保護他人之法律」為何,其關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暨同條第2項之主張,自亦屬無據。再者,太電公司匯往Archer公司之資金亦應已歸屬於Archer公司,即使有未能回收之結果,受損害者亦為Archer公司,則原告究係基於何種法律關係主張為本件之受害人,進而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又,即使Archer公司有未能將款項匯返Blinco HK公司之情事,亦與Blinco HK公司未能將款項匯返太電公司無涉,蓋不論Archer公司是否有將任何款項匯返Blinco HK公司,Blinco HK公司均本得以其自有資金將款項匯返太電公司(如有必要),原告未能證明Blinco HK符合民法第242條關於代位權行使之要件,是以Archer公司是否返還款項與原告是否有損害間亦顯然欠缺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全無可採。此外,被告仝清筠係為太電公司之利益而有追回資產之行為,並將追回之資產全數用於太電公司,實無任何不法可言。本件係因太電公司之海外投資悉為胡洪九掌控,故委由仝清筠負責清查,仝清筠為此方成立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Pacific Overseas Investment Management Ltd.,下稱POIM公司),並委請李宇為擔綱其職,而證人李宇為93年9月16曰作證之勘驗筆錄亦載有:「太電資金緊張,所以呢我們就,Tim黃就建議呢,我們應該想辦法收回貸款跟利息......」、「(問:後來你就代表太電去追?)對,我代表太電去追。」等語,可知當時仝清筠之所以指派李宇為追討資產,純係為太電公司之利益,仝清筠並無任何不法意圖,自無損害太電公司之故意。再者,當時李宇為與湯臣集團協商之結果,該集團雖同意償還美金7,000,000元(即現金美金4,620,000元及上海不動產與高爾夫球證共作價美金2,380,000元),惟因該項交易可能構成香港地區證交法之關係人交易,是以湯臣集團乃要求信託第三人,證人李宇為亦證:「湯臣要求說把這個東西必須叫Archer賣給第三者再做這個deal,原因就是這個他是上市公司,blinco裡面,因為我們這麼大的交易要上到blinco來作,到blinco程度的時候,在blinco這個程度裡面,是仝老爸或孫道存作董事,他們兩個也同時是湯臣公司董事,如果這樣的交易發生的話,就必須有一個叫披露的要求,湯臣就要求我們能不能幫忙。」等語,足證此些資產之回流方法係本於湯臣集團要求,而與仝清筠個人之意願無關。原告又主張仝清筠索回原告公司資產,隱匿不報告原告公司董事會云云。然仝清筠當時已向Blinco HK公司董事孫道存說明,於90年12月14日孫道存以Blinco HK公司董事身分召開董事會,並通過將Archer公司售與China Ocean公司,且授權任一董事簽署交易文件,仝清筠始代表Blinco HK公司與China Ocean公司簽署讓渡書,以符合湯臣集團要求及香港法令規定,是以仝清筠係受合法授權作成交易所回資產,且該資產始終於太電公司或其子公司所掌控之範圍內,並無原告主張隱匿財產等情。太電公司亦未就此部分委任關係如何違背原告委任之意旨、如何違背僱傭契約造成損害予以說明。至於原告主張所謂匯入仝清筠掌控公司之款項,僅就被告所知敘明如下:關於北京太科公司之美金400,000元:原告就此部分僅提示資金流向圖暨北京太科公司公示資料,惟流向圖係他人繪製,本不足引為證據,而北京太科公司公示資料亦僅於87年12月17日核發之營業執照上可見其當時之董事長為仝清筠,然該營業執照之有效期亦僅至88年12月21日止,則顯然原告並未就資金之操作過程進行舉證,被告自無從知悉此筆資金之操作過程,亦無從為實質之答辯。Tai Feng公司亦為太電公司之子公司,由李宇為基於太電公司之受託人擔任該公司之董事,代表太電公司管理經營,並非仝清筠家族之私人公司,此見證人溫婷婷於刑事二審時具結證述:「(問:妳是否聽說過TaiFeng這家公司?)TaiFeng有聽過。(問:有聽過?)對(點頭)。(問:妳知道這間公司是太電集團的子公司嗎?)有,有聽過它是太電子公司。」等語。李宇為坦承房產、租金及所有太電公司之資產均屬於太電,其是太電公司之受託人、保管人,且在偵查中更與太電公司達成和解,將所有屬於太電公司之資產返還於太電公司等情,亦見Tai Feng公司之匯款款項均業經李宇為返還予太電公司收取無訛,應無從遽責仝清筠負任何民事責任。有關太訊公司之184,194美元,原告雖將此部分列為求償範圍,然於所列附之證物清單則未提示有關之證據,被告已難於答辯,況刑事二審判決亦已認定太訊公司乃太電公司之子公司,蓋太電公司佔太訊公司4席董事席次中之2席,且太訊公司之監察人更係由太電公司人員郭傳擔任,並非被告個人公司,被告亦無從藉此獲利,並未認定被告有任何犯行,更無從將此計為求償範圍。有關Mr.Game公司197,788美元:原告就此部分僅提示資金之流向圖暨太電玩公司公示資料,惟流向圖係他人繪製,本不足引為證據,而太電玩公司公示資料亦不涉及任何資金流程,被告無從得知此筆資金之操作過程。況且,Mr. Game公司實乃太電公司子公司即太電欣榮公司所投資設立之公司,此可自太電欣榮曾於太電玩公司籌備設立之初,匯款約1000萬元予太電玩公司作為股本,證人盧仁瑞即太電玩公司負貴人於刑案二審證稱:「(問:你知道太電玩公司設立的緣由你知道嗎?設立這家公司的目的?)這個原本是太電欣榮公司的多媒體事業部切出來的。」、「(問:仝清筠有沒有在太電玩公司擔任任何職務或是參與經營?)沒有。(問:他自己有沒有這個權力可以去動用這一家公司裡面的資金或資產?)他沒有來過吧!(問:你的意思是他根本跟這一家公司沒有關係?)對。」、「(問:仝清筠有沒有把還個錢拿去挪為自己用,或者是拿來作其他之用?)沒有。」等語,仝清筠完全沒有動用該筆款項。有關彩溢公司之100萬美元,原告就此部分僅提示流向圖暨之彩溢公司公示資料,惟流向圖係他人繪製,本不足引為證據,而彩溢公司公示資料亦不涉及任何資金流程,實無從作為證據。實則,彩溢公司與富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均屬仝清筠家族投資之公司,而前因太電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設立時,太電公司曾以子公司洋溢公司名義,向富驊公司借款約1億元,是於太電公司透過子公司洋溢公司還款時,遂基於資金調度之故,將系爭款項匯予彩溢公司,此有證人溫婷婷證稱:「(問:(請求提示本院卷17,103年7月1日刑事陳報狀告證1第56頁到第57頁)下面付款人是TaiFeng,受款人是彩溢TOP RAINBOW投資公司,下一張受款人是TOP RAINBOW,付款人是Tai Feng金額是100萬美金,妳有看過這二張資料嗎?在92年6月9日TaiFeng有匯了TOPRAINBOW 100萬美金,這個資料妳有看過嗎?)有,我記得那時候仝先生有拿給我看。(問:拿給妳看?)對。(問:他拿給妳看他怎麼說明這個是什麼意思?)因為他那時候跟我說就洋溢這幾天會還款給富驊,那因為我沒有看到,我後來又去問了他,我記得他是拿著這張匯款申請書跟我說「太電是還款給彩溢」這樣子。(問:為什麼不給還款給富驊,而是還款給彩溢?)因為富驊跟彩溢都是仝清筠他們家的投資事業,就是他要還款給那一家,就是他們決定的。(問:妳的意思這是他們自己資金調度就對了?)內部資金調度,對。」。承此,太電公司及其子公司洋溢公司對富驊公司所負債務,既未經刑事判決或原告否認,則倘該筆匯款確能免除渠等所負之債務,自難認對任何人有何損失可言。另原告主張將追回資產挪為私人之用,乃係援引李宇為證述其以美金265,000元依仝清筠指示按其父親仝玉潔喜愛之樣式裝潢上海不動產且允諾將其中一地產予李宇為作為紅利云云。然仝清筠並未指示李宇為按仝玉潔喜愛樣式裝潢不動產,亦未允諾將地產予李宇為作為紅利,原告應就仝清筠獲有不法利益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資金流向,均非匯款至仝清筠或黃靜琳之帳戶,均係匯入原告公司之關係企業,應由原告就款項為個人不法所用途負舉證責任。又,關於黃靜琳部分,原告僅援引謝韻文之證詞論述黃靜琳有叫謝韻文匯款,但謝韻文對於匯款流向、金額、用途均未論及,其匯款是否不法即有疑義,且依謝韻文證詞亦不能證明黃靜琳有何不法意圖及侵占等情。故原告太電公司自不得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1,993,982元。
㈡、關於Swiss Re公司部分,仝清筠並無任何不法損害太電公司之行為,Swiss Re公司所受損害亦非仝清筠所引起。且太電公司於91年12月19日銀行團會議決議,自92年1月1日起由安侯建業會計師事務所指派馬國柱會計師對太電公司實施資金監管。仝清筠自92年4月2日第19屆第30次董事會議決議通過後,即取得處理PUSA公司對外債務之授權,是以仝清筠有處理Swiss Re公司債務之權,且有銀行團及會計師監控,仝清筠不可能對原告為不利之行為。又,原告主張Swiss Re公司債權案所造成損害,係因原告未支持仝清筠籌措處理SwissRe公司尾款美金1,100萬元,Swiss Re公司即不受停止程序第3.5條第B項之拘束,原告公司仍須負擔保責任而應為全部債務之給付,雖練台生以美金1,100萬元購買Swiss Re公司之債權,係經由仝清筠之建議並曾就此出具同意書,惟被告出具同意書與否,僅練台生得否購買Swiss Re公司之權利,對於太電公司未於期限內給付美金1,100萬元仍須就全額之債務負履行責任並無任何影響,亦難認有致太電公司重大損害。又Set Top公司於Swiss Re公司轉讓之債權後,仝清筠已非原告太電公司負責人,對於是否應給付Set Top公司及是否興訟,以及後續和解進行,均無主導及決定權,係太電公司自行之抉擇,與被告無涉。關於清償Swiss Re債務及進行非常規交易部分:仝清筠向練台生借款,確係為謀求太電公司之利益,殊難解為有何不法犯行。練台生另向Swiss Re公司購入剩餘債權,為仝清筠所不知,殊難以此節向仝清筠究貴。況太電公司對於被告仝清筠處理Swiss Re公司剩餘債權即1100萬元美金一事既未予以支持,若仝清筠無法籌措支付Swiss Re公司尾款美金1100萬元,則Swiss Re公司即不受前述停止程序契約第3.5條第B項之拘束,亦即太電公司須負擔保證責任而應須就全額債務負履行責任,是仝清筠縱或曾建議練台生向Swiss Re公司購得剩餘債權,亦難認有致生太電公司重大損害,亦已為刑事判決所肯認。至於原告所稱其因前開情事而受有東森及台亞股票拍賣之損失乙節,仝清筠就此毫無任何因果關係上之介入,根本無從就此負責。太電公司所主張之損害,仝清筠已盡力防免,無從歸咎於被告,太電公司所主張需額外再付出美金16,000,000元之損害,係因太電公司斯時已遭銀行團及會計師監管,銀行團並不願意借款予太電公司,而太電公司復未支持仝清筠籌措Swiss Re公司尾款美金1100萬元,方致Swiss Re不受停止程序第3.5條B項之拘束,此與仝清筠是否出具同意書並無關聯,自難認仝清箱有何致太電公司受損之行為。又,太電公司向SetTop公司借款之410萬元,太電公司係以22.4%之APWC公司股份設質予Set Top公司,然將APWC公司之上開股份以410萬元價值設質,乃依APWC公司於美國上櫃90天之均價8.7折得出,並非憑空設質,更無何非常規交易之可言。另太電公司向練台生之境外Absolute公司所借之700萬美元,其中429萬美元乃以太電公司持有之東森媒體公司及台亞衛星公司等股票向Absolute公司融資而來,其與一般向金融機構借款應提供擔保之情況並無不同。至於其他271萬美元部分則係購料資金,此參馬國柱會計師於92年9月16日致函銀行:「太電公司於92年9月9日因購料之需,提出友吉投資公司所持有東森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8,643,觀天下公700股提供擔保向Absolute公司借款美金271萬美元」等語自明。綜上,仝清筠既經太電公司董事會授權處理PUSA公司債務,進而為求能於92年8月底如期償還Swiss Re公司1100萬美元之債務,而基於電公司之利益,代表太電公司先以APWC公司股份設質予
Set Top公司借款410萬美元,再以東森媒體公司及台亞衛星公司供擔保向Absolute借款700萬美元,嗣以向Absolute公司所借之429萬美元,連同向Set Top公司所借之410萬美元,併太電公司自有271萬美元,共償還Swiss Re公司1100萬美元,使剩餘1100萬美元債務得展延至92年11月30日,仝清筠係基於太電公司之利益,且已盡相當注意義務,並未為任何不利益交易自明,太電公司即使因此受有任何損害,亦無從歸咎於被告。此外,Set Top公司於取得Swiss Re公司轉讓之債權後,仝清筠已非原告太電公司之負責人,對於後續處理亦無任何之主導權或決定權,故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另,關於觀天下公司股份與卜樂視公司股票互易案,仝清筠亦無任何不法情事。太合公司於91年10月29日董事會紀錄與該交易有關之第八案記載「案由:本公司擬處分觀天下公司股權案,提請核議。說明:…。二、觀天下公司於91年9月底的淨值扣除或有負債後僅價值不到800萬元整。三、…本公司擬處分上述觀天下公司之股權,以換得7.12%之卜樂視公司」,是該交易案係經董事會討論並通過。且帳面帳值與市場價值或不相同,因而是否有利,應依具體市場價值以為評估,而非僅以帳面價值為據。且上開交易發生時,太電公司已為銀行團監控,任何涉及資產處分事宜均需由銀行團監控會計師同意,被告曾於92年3、4月間指示林煒峰向馬國柱會計師報告,經馬國柱耗時半年評估後,同意上開交易模式及換股價值,太合公司乃分別於92年9月8日、9月15日陳報相關簽呈,於92年11月由馬國柱會計師交付觀天下公司股票,並由孫道存代表太合公司簽訂合約進行交易,故該交易並非由仝清筠一人決定,尤其,股價評估算主要可分為淨值法、市場比較法、現金流量折現法、綜合評估法,淨值法固為股價評估方式之一,然實務上鮮少純以淨值法估算股價,並以此為基準進行股份交換或公司併購,因淨值法所展現者僅為估價當時之公司資產之帳面價值,並未考量該公司未來之發展及營運績效。帳面價值與市場價值或不相同,因而是否有利,應依具體之市場價值以為評估,而非僅以帳面價值為據。故本件交易倘有不利於原告公司,監管之銀行團應不會予以同意,亦不可能獲得股票之交付,尤其依當時法令規定,有線電視公司之營業經營許可執照,須事前經主管機關同意,且當時依主管機關規劃,在同一經營區域中只同意一、二家有線電視公司許可經營,因此當時有線電視公司之經營環境,乃屬獨佔或寡占之情,而限制新的有線電視公司經營者進入參與競爭之結果,將使原有經營者即已取得營業經營許可執照之業者獲得一定業務量之利益,然而,淨值法係以評估公司資產、負債之公平價值計算方式,對於此種獨佔或寡占者排除市場競爭之利益,無法反應在淨值,且諸如營業網絡、客戶、服務等攸關公司獲利最重要之無形資產,淨值法完全無法予以評估價值,因此,若僅以淨值法作為判斷標準,顯有偏頗之危險。從而,其價值之評估自應併與參考此一特殊因素,因而尚難認仝清筠就此部分有致原告公司重大損害。再者,縱使公司董事或經理人或從業人員之決策日後造成公司受有損害,然只要其於決策當時,與交易相對人無利害關係、於決策過程中已盡注意義務參酌相關資訊並基於善意做出商業決策,自應受商業判斷法則之保護,法院不應、也不宜以事後諸葛的態度,假想當初可能存在其他更佳的決策方式,遽認決策者有損害公司或圖利自己或圖利第三人之意圖或遽指行為人有違背其忠誠義務的行為。仝清筠於為本件股權互易交易時,已具體考量太電公司以子公司太合公司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長達7、8年,未曾分配股利,且2001年間,觀天下公司涉財報不實,仝清筠以股東之身分曾對太設集團之章民強、章啟明等提出刑事自訴,是認為太電公司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無助經營。卜樂視公司乃太電公司轉投資之公司,且為台灣最大衛星上鏈服務供應廠商,太電公司若能增加該公司持股比例,較諸持有觀天下公司股份,更有價值。經要求卜樂視公司財務長林焯峰委請眾信企業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評估卜樂視公司之控股公司TVPlus公司股價並出具報告,據此計算出卜樂視公司股價為每股25.33元。此外,被告仝清筠就上開股權互易交易,並曾經太合公司董事會討論,復經債權銀行團同意後取得股票履約,故而確係本於決策當時合理可得之資訊,且已盡其合理應盡之義務,自難認仝清筠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行為。故原告主張仝清筠就此部分構成侵權行為與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原告主張仝清筠自89年起任職原告公司,歷任副總經理、董事長特別助理、副董事長兼總經理。太電公司投資之子公司PUSA公司向Swiss Re公司借款美金120,000,000元,並由太電公司將所持有在美國公開發行之APWC之50.44%股權、香港湯臣集團股票及美國Laidlaw公司股票設質與Swiss Re公司作為擔保,太電公司負連帶擔保責任。PUSA公司與SwissRe公司商議後達成以美金50,000,000元和解,練台生掌控之
Set Top International Inc.及Absolute Perfect Co, Ltd.借款與太電公司,以清償太電公司對Swiss Re公司所負之保證債務,嗣練台生與Swiss Re公司以美金11,000,000元取得對太電公司之債權。另,太合公司以其所有之觀天下有線電視公司股票與練台生所有之卜樂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進行互易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是上情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仝清筠、黃靜琳應各依侵權行為及委任契約等賠償原告前揭關於Archer公司、Swiss Re公司及觀天下公司等損害,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各請求析述如后:
㈠、關於Archer公司之部分:⒈經查,仝清筠於90年間為查明太電公司設立境外子公司及境
外(含香港、大陸地區)投資資產,乃設立POIM公司並委由李宇為代為清查,因此輾轉知悉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即BlincoHK公司百分之百轉投資Archer公司,該公司前於84年2月8日借款美金300萬元予湯臣集團之Multiclassic公司,仝清筠乃指示李宇為向湯臣集團、Multiclassic公司索討欠款。經李宇為與湯臣集團代表宋四君協商後達成共識,約定由湯臣集團返還美金700萬元予Archer公司,其中以美金462萬元現金歸還,剩餘美金238萬元則以湯臣集團所有之不動產及高爾夫會會員球證作抵。因Archer公司之母公司Blinco HK公司之董事即孫道存及仝玉潔,亦為湯臣集團董事,上開協議係屬關係人交易,湯臣集團為免香港證監會注意而影響股價,湯臣集團乃要求還款過程、對象能與Blinco HK公司切斷關聯性,復因稅率之考量,仝清筠乃指示李宇為配合湯臣集團並安排複雜轉匯流程,並將上開不動產、停車位、高爾夫球會員會籍登記在個人名下,以切斷金流紀錄。繼之,仝清筠委由不知情之孫道存於90年12月14日召開Blinco HK公司董事會並通過將Archer公司以美金4,441,027元出售李宇為擔任負責人之China Ocean公司且授權任一董事簽署交易文件;繼由李宇為代表Archer公司與湯臣集團旗下Launceston公司簽訂合約,將Archer公司對於Multiclassic公司之債權出售予Launceston公司,湯臣集團因此分別於90年12月21日匯款美金150萬元、91年1月15日匯款美金312萬元至李宇為所指定之Victory Team公司帳戶。李宇為再將90年12月21日所取得之美金150萬元,於同日匯至太電公司旗下子公司及太電光能江蘇公司等帳戶,剩餘美金312萬元,仝清筠因見太電公司董事會對追討款項金額、作業流程均不知情,認有機可趁,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指示李宇為透過複雜轉匯程序,將款項分別匯入①太電公司美國子公司Pacific
USA Holdings Corp.即PUSA公司取得美金959,000元、②北京太科公司取得美金400,000元、③Isakie Finance公司取得美金342元、④Billion Wealth公司取得美金438元、⑤
Tai Sang Management公司取得美金60,000元、⑥Tai FengManagement公司取得美金212,000元、⑦Pacific ComputerSystem即臺北太訊公司取得美金184,194元、⑧太電玩聯合國股份有限公司即Mr.Game公司取得美金197,788.02元、⑨彩溢投資有限公司即Top Rainbow取得美金1,000,000元、⑩裝潢上海不動產浦西湯臣怡園第401號樓房計美金265,000元、⑪Victory Team公司取得美金100,000元。上開金額合計美金3,378,762.02元,超過美金3,120,000元部分,即美金258,762.02元,分由Equity China公司提供美金33,636.73元、Pacific Holdings Group公司提供美金120,438元、Pay
box Global Holding公司提供美金92,342元、Archer公司提供美金12,345.29元等補足。除匯入PUSA公司美金959,000元、Billion Wealth公司美金438元、Tai Sang Management公司美金60,000元、Victory Team公司取得美金100,000元、太電公司在臺灣子公司臺北太訊公司美金184,194元外,其餘匯入仝清筠個人所掌控、經營之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彩溢公司、北京太科公司、Mr.Game公司之款項,嗣於完成匯款流程後,仝清筠即要求李宇為清算Archer公司,了結此部分債權債務關係,以免日後遭太電公司察覺;後於91年12月29日清算完結等犯罪事實,為被告仝清筠於刑事案件審理時所不爭執(見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卷之第115宗卷第41頁反面),並據證人李宇為於檢察官偵訊時供證無訛(見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卷第(十九)號卷第218頁反面至第219頁、第220頁反面至第230頁等勘驗筆錄),復有仝清筠於偵查中委由律師自行提出之太平洋海外投資管理有限公司內部備忘錄、Blinco HK公司90年12月14日董事會議記錄、股份讓渡書、Blinco HK公司財務報表、債權買賣契約書、買賣同意增補條款、POIM致湯臣集團傳真、Archer公司支出報告、Archer公司董事會決議、Archer公司之股份證書、登記資料、解散證書、90年1月25日荷蘭銀行匯入通知單、91年2月1日荷蘭銀行匯出通知單、湯臣集團公司秘書李婉嫻93年7月26日信函影本,及Archer公司資金流向表所對應之匯款水單、電匯申請書、黃靜琳、李宇為之湯臣上海浦東高爾夫球場會員申請表、會員印鑑卡、會員入會申請書、會員規章、球證影本、太電公司提出之黃靜琳、李宇為之湯臣上海浦東高爾夫球場會員入會申請表、會員印鑑卡、會員入會申請書、會員會費繳納收據、會籍轉讓過戶申請書(李宇為過戶給鄭超群、黃靜琳過戶予苑竣唐)、李宇為之球證影本、湯臣高爾夫(上海)有限公司收據、買賣同意書增補條款等在卷可稽(見93年度他字第7004號卷即丙C1卷第1頁至第113頁,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0宗第188頁至第199頁、第203頁、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1號卷第213頁至第224頁,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卷之第56宗第62頁、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卷之第76宗卷第212頁至第218頁、第222頁至第225頁,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卷之第111宗卷第215頁至第219頁,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卷之第114宗,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卷第(十六)號卷第264頁至第338頁);又China Ocean係於90年12月14日由Blinco HK公司取得Archer公司股權,且Archer公司於91年12月19日清算完結等情,亦有Archer公司登記資料存卷可考(見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卷之第58宗卷第51頁至第53頁)。仝清筠上開所為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仝清筠違反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處有期徒刑2年,減為有期徒刑1年,經仝清筠上訴後,最高法院以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並經調閱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3號案件、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卷(電子卷證)可參。
⒉惟查,臺北太訊公司係於79年10月30日由太電公司出資新臺
幣2,999,940元、仝玉潔、李玉田、鄭乙丑、苑景堯、孫道存、胡洪九各出資新臺幣10元而設立,截至93年2月13日太電公司仍持股00000000股而指派2名法人董事、監察人郭傳等,此有臺北太訊公司之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公司登記案卷在卷可佐,堪認臺北太迅公司係太電公司子公司,是仝清筠指示將美金184,194元款項於90年3月9日匯入臺北太訊公司之帳戶,亦可認定。原告雖主張臺北太訊公司係由仝清筠所掌控,太電公司對臺北太迅公司並無掌控力,本案案發期間,仝清筠同時擔任太電公司之副董事長兼總經理,並為太訊公司之董事長,對太訊公司顯有高度掌控能力,甚且嗣後於民國93年2月間,仝清筠於太訊電腦之董事會上先是辭任太電公司指派至太訊公司之法人代表、太訊公司之董事以及太訊公司之董事長,隨即於同場會議接受另一法人董事彩溢公司之改派,並透過臨時動議,以彩溢公司指派之代表人身份當選補選之董事長等語,並提出臺北太訊公司於93年2月12日董事會議事錄及存證信函等為證(見本院卷㈢第180至185頁)。然則,上開臺北太訊公司於案發後就董事改選結果,核與前開於91年間5月8日匯款至太電公司子公司臺北太訊公司一節(見本院卷㈢第133至134頁)並無影響,前開美金184,194元款項堪認並非仝清筠所不法取得。
⒊按,母公司與子公司均為獨立之公司,均具獨立之法人格,
母公司出資成立子公司,係對子公司具股份而得依法於子公司獲利時依股份取得利益,如子公司虧損時,母公司亦不因此需負清償責任,母公司所出資之資金係屬股款之性質,並非母公司隨時得向子公司主張資金債權之意。亦即,子公司經營公司業務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所述,核與母公司間並無關聯,母公司自不得主張子公司之權利義務。查,太電公司與Blinco HK公司間、Blinco HK公司與Archer公司間各為母公司及子公司之關係,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Archer公司、Blinco HK公司及太電公司等均為各自具獨立法人格之權利義務主體,Archer公司與他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亦不等同於Blinco HK公司、太電公司所能以其名義主張之權利義務。至太電公司以百分百投資款成立子公司Blinco HK公司、Blinco HK公司以百分百投資款成立子公司Archer公司一節,亦均屬各公司成立資金及股權事項,從而,Blinco HK公司以及Archer公司之債權,並非太電公司之債權,洵屬明確。是以,Archer公司前本應受償之北京太科公司取得美金400,000元、Tai Feng Management公司取得美金212,000元、Mr.Game公司取得美金197,788.02元、彩溢投資有限公司即Top Rainbow取得美金1,000,000元等合計美金1,809,788元,顯非太電公司所得主張之損害,因太電公司僅係BlincoHK公司之母公司即股東身分,而Blinco HK公司僅為Archer公司之母公司即股東身分,就Archer公司對外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前述可知,太電公司並無直接以其名義主張Archer公司債權之依據。
⒋原告太電公司固以證人李宇為曾證以Archer公司之處分係仝
清筠之指令,Archer公司前開美金之款項流向,及仝清筠將上海不動產作為紅利與李宇為並指示清算Archer公司等情,然前述李宇為所為係就Archer公司之各情,均屬Archer公司之權利義務,並非直接侵害太電公司。是以,於90年12月14日Blinco HK公司召開董事會,通過將Archer公司以美金4,441,027元出售予李宇為擔任負責人之China Ocean公司,且授權任一董事簽署交易文件,此有Archer公司董事會議記錄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4至175頁;卷㈡第108至109頁)。由該會議紀錄可證,實係Blinco HK公司處分其對Archer公司之股份與China Ocean公司。從而,李宇為嗣後代表Archer公司與湯臣集團旗下之Launceston公司簽訂合約(見本院卷㈠第176至192頁;卷㈡第110至126頁)。Archer公司嗣於91年間清算,有清算文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95至202頁;卷㈡第127至134頁)。至證人李宇為雖證述:「(問:archer在二○○二年清算是何人之意?)仝清筠有問過我該公司是否需要存在,我說房子和資金都已經追索回太電了,所以他就下指令把他清算」屬實(見本院卷㈠第131至157頁);至原告太電公司另以仝清筠索回太電公司之資產,竟隱匿不報告太電公司董事會,並以仝清筠於另案偵查中93年9月27日檢察官訊問時供承:「(問:archer取得湯臣返還的現金及不動產有無在董事會中提報過?)有跟孫道存報告過,但是沒有在董事會提報過」、「(問:為何沒有報告過?)當時我是總經理,我報告孫道存,他應該要向董事會報告。湯臣請我們不要在公開資訊中呈現」等語(本院卷㈠第166至173頁),然原告既不得主張本件上開款項為其所受之損害,無從據上開證述逕以認定太電公司得主張其受有損害。⒌再者,仝清筠雖於偵查中出答辯(十六)狀中辯稱:「由於
Blinco係以『出售』方式與China Ocean交易,實質上,Chi
na Ocean乃為Blinco之受託人性質,是China Ocean並未給付價金予Blinco,而以Blinco對China Ocean之『應收帳款』方式列帳於Blinco」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6頁)。然則,上開所辯可知,就Blinco HK公司與China Ocean公司間交易對Archer公司之股份等情,由於Blinco HK公司係Archer公司股份之權利主體,則就該交易致Blinco HK公司所受損害一節,自應由Blinco HK公司為行使權利之主體,太電公司固主張Blinco HK公司之資金均來自太電公司,然於公司成立後,Blinco HK公司以其名義所為之交易往來而生之法律上權利義務之內容,僅Blinco HK公司始為權利主體。從而,仝清筠是否就Blinco HK公司與China Ocean公司交易向太電公司董事會報告與否,仍與太電公司有無受有損害無涉,Archer公司、Blinco HK公司並非太電公司之資產。從而,上開Blinco HK公司記載對China Ocean公司有應收帳款一節,即可由Blinco HK公司向China Ocean公司催討該應收帳款。
⒍原告另援引仝清筠於偵查中刑事答辯(十六)狀主張:仝清
筠於亦自承系爭償還標的係應湯臣集團要求,以太電公司為信託人,為太電公司之利益,信託予China Ocean及李宇為個人,太電公司並支付信託管理費予李宇為之部分,固有該答辯狀可參(見本院卷㈡第60、62、65頁)。然則,BlincoHK公司係將Archer公司以出售方式處分與China Ocean公司,已如前述,則仝清筠雖以前詞置辯,然與事實不符,且無相關證據資料可證確實為信託契約之法律關係。故太電公司主張其為信託人而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亦屬無據。
⒎綜上,關於Archer公司部分,太電公司固主張係以其資金匯
往Blinco HK公司,再匯往Archer公司,且Blinco HK公司及Archer公司均為太電公司所成立,用來進行海外投資之海外
子、孫公司,太電公司百分之百持有Blinco HK公司之股份,Blinco HK公司百分之百持有Archer公司之股份,各該公司之資金則由太電公司出資等情,然上開資金既為股款性質,自應依相關公司法令規定主張股東股份等,太電公司不得以Archer公司之債權即為其固有財產而主張損害。從而,太電公司既未能證明其受所之損害,則其主張仝清筠、黃靜琳應依民法第184條、委任及僱傭關係等規定,對太電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關於Swiss Re公司之部分:⒈經查,Swiss Re公司於90年9月21日與太電公司簽訂信用狀
償還合約,由Swiss Re公司開立91年3月2日、編號18655、面額美金1.24億元之不可撤銷擔保信用狀,作為PUSA公司向以渣打銀行為主辦行之聯貸銀行團借貸美金1.2億元之聯貸契約擔保,而為擔保Swiss Re公司開立信用狀所產生責任,Swiss Re公司與太電公司、PUSA公司、Pusic公司、Montfor
d Limited、Top Target Limited、Berger Systems Limite
d、Austway Service Limited等公司簽訂質權設定契約,約定以Pusic公司擁有之Laidlaw Global Corporation股票8,341,983股、PUSA公司持有之Asia Pacific Wire and Cab leCorporation Limited(即亞太電線電纜公司,下稱APWC公司)股票共6,976,666股、「Mnotford、Elan、TopTarget」、Berger公司、Austway公司等公司擁有之Tomson GroupLtd(即湯臣公司)股票306,545,800股,設定質權以作為擔保;嗣於91年12月2日,包括PUSA公司、Venturelink Holdi
ng Inc、Pacific Realty Group Inc.等債務人等依美國破產法第11章向美國德州北區之聯邦破產法院申請重整,聯貸銀行之主辦銀行渣打銀行遂向Swiss Re公司提示不可撤銷信用狀要求付款,Swiss Re公司因而於91年12月19日支付美金90,643,611.72元予渣打銀行等情,業據仝清筠於另案偵查供述甚詳(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之丙A1卷第25頁至第31頁反面),並有太電公司89年9月8日第19屆及第20屆第4次董事、監察人聯席會議紀錄、90年10月22日第19屆第13次董事會紀錄、卷附AMENDED AND RESTATED PLEDGEAGREEMENT在卷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5卷第226頁至第227頁、第230頁至第232頁、第238頁至第268頁),是SwissRe公司因此取得對PUSA公司之債權人地位,依上述信用狀償還合約,太電公司應即將Swiss Re公司支付之款項、利息、費用償還Swiss Re公司。惟因太電公司未依約償還,SwissRe公司乃主張依質權設定契約行使其對質押股票之質權,故於91年12月30日向法院提出聲請,爾後Swiss Re公司與包含太電公司等債務人於92年1月23日達成免於停止程序契約(亦即和解契約),經美國破產法院核發准許命令,則太電公司依免於停止程序契約第3.5條第B項於給付Swiss Re公司美金5,000萬元後,即得解免全部之債務,太電公司乃於92年4月3日第19屆第30次董事會決議,為順利處理轉投資之PUSA公司海外債務(即對Swiss Re公司存有美金9000萬元之背書保證責任),且PUSA公司已於美國申請破產重整而進入和解程序,乃通過授權董事長或總經理簽署相關協商文件等事實,亦為仝清筠所不爭,且有太電公司92年4月3日第19屆第30次董事會紀錄、92年6月13日字19屆第32次董事會紀錄(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2卷第155頁、第158頁,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5卷第269頁、第273頁至第274頁)、太電公司95年10月13日太法九五字第220號函附之PUSA公司於美國德州北區破產法庭所提出之揭露報告摘要、2003年2月20日簽署之「Order App roving Agreement RegardingRelief Form TheAutomatic Stay」在卷可參(見本院93年度矚重訴字第2號之第70宗卷第65頁至第76頁、第79頁至第87頁),是上情堪以認定。
⒉其後,太電公司與Swiss Re公司達成協議,由太電公司於92
年4月間以每股港幣0.73元出售所持有之湯臣公司股票,得款港幣223,778,434元(約美金27,687,183.64元)用以償還Swiss Re公司,約定剩餘美金22,312,816.36元應於92年8月31日償還,惟若能於92年8月31日前償還美金1100萬元,剩餘美金1100萬元得延至同年11月底再行清償,否則Swiss Re公司將拍賣APWC公司股票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太電公司與錦華公司簽署之SALE AND PURCHASE AGREEMENT(轉讓股權契約書)、股份轉讓書、92年3月27日信件、92年8月28日信件在卷可佐(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C7卷第103頁至第115頁、第71頁至第74頁,本院93年度囑重訴字第2號卷之第3宗卷第203頁至第215頁反面、第222頁反面)。而仝清筠於92年6月27日當選太電公司第20屆董事長兼總經理,有太電公司第20屆第1次董事會會議紀錄存卷可佐(見本院93年度囑重訴字第2號卷第70號卷第200頁至第202頁)。
⒊證人練台生於本院93年度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
稱:當初仝清筠持APWC公司22.4%股票、東森媒體科技公司股權等作為擔保,向伊借款還給Swiss Re公司,當時借款過程很急,太電公司欲借貸金錢一事,徐元春參與其中。因為太電公司借貸款項甚鉅,因伊想瞭解這家海外控股公司APWC公司、控股營運等情形,想列席參與APWC公司董事會卻遭拒絕,因伊擔心所持有之22.4%APWC公司股權變成廢紙,故於借款後,伊因上開想列席參與董事會之事件,未與太電公司或徐元春等往來。且伊乃委請律師與Swiss Re公司聯繫,用
Set Top公司名義以美金1150萬元向Swiss Re公司購得其對太電公司所有債權,取得APWC公司約51%股權,在透過律師與Swiss Re公司聯繫過程,仝清筠並未參與,因為從亞太電纜不讓伊出席董事會,即對仝清筠不諒解。伊至美國去買債權,也與仝清筠無關。至伊行使取得債權後,嗣於93年7月2日,太電公司以美金2500萬元與伊和解,係由太電公司現有的苑竣唐等人,除仝清筠以外,其他新的團隊與伊談,包含馬國柱會計師,在馬國柱會計師監督下談的,因為興訟等費用考量,最後上開金額和解等語明確(見本院93年度囑重訴字第2號卷之第96宗卷第194頁至第204頁),並有ASSIGNMEN
T AGREEMENT(讓與契約)、華南商業銀行匯出交易憑證(匯款人Set Top公司,金額美金1100萬元、第一銀行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匯款人:Set Top公司,金額美金50萬元)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2卷第30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0頁、第41頁)。而證人徐元春亦於96年5月25日該刑事案件審理時證稱:伊係太電公司財務部門代理經理,關於Swiss Re公司債權向外借款,伊有參與其中。因為太電還不出錢來,練台生說要作債權確保,所以才又花了美金1000多萬元;仝清筠應該不知道我們向Swiss Re公司買債權,當時我與練台生認為太電公司可能會跟我們打長期官司,還是小心一點,不要讓太電公司知道等語(見本院93年度囑重訴字第2號卷之第94宗卷第37頁至第39頁、第49頁反面至第51頁)。由上可見,練台生以Set Top公司向SwissRe公司購得其對太電公司剩餘債權,應係為求掌握、確保其原先持有22.4%APWC公司股權之權利。原告雖主張係由仝清筠主動建議練台生取得賸餘債權,仝清筠再出具同意書配合練台生取得該債權云云,然此為被告仝清筠所否認,原告就此主張事實並未舉證證明之,自不可採。
⒋原告另以練台生拍賣股票過程,尚有PUSA公司於美國破產法
院提出之揭露報告記載:「Pursuant to the terms of theSwiss Re Settlement Agreement, Swiss Re agreed to settle all of its 00000000.72 in secured claims agains
t the Debotrs and forbear from taking any action tosell, transfer, assign or otherwise dispose of the Pledged Stock until the earlier of the August 31,2003, or the date upon which any of the forbearance conditions set forth in the Swiss Re Settlement Agreemen
t (as amended), were not satisfied or ceased to continue to be satisfied, in exchange for a cash payment
of 50 million. The Debtors and the Committee claimedthat through a series of oral agreements Swiss Re subsequently consented to and expressly agreed to theextension of the date on which it would forbear fromtaking any action to sell or otherwise dispose of th
e Pledged Stock; however, this was disputed by SwissRe's initial successor in interest-Set Top- and thesubject of a separate adversary proceeding in the Debtors' Cases...Later that same year on or about Octo
ber 16,2003, Swiss Re sold its claim and all of itsrights, title and interest in and to its claim and t
he Swiss Re Settlement Agreement (as amended)to Set
Top. Just one month after Set Top's purchase of Swis
s Re's claim, and despite the Debtors'belief that th
e specified condition had not occurred, Set Top announced its intention to foreclose upon and sell the remaining collateral under Pledge Agreement, namely t
he 6,976,666 pledged shares of APWC common stock…
The temporary stay of the coreclosure sale issued by
the courts in New York were vacated, but the litigat
ion continued. On March 10,2004, Set Top foreclosed
on the APWC Stock by selling the APWC Stock at an auction. Set Top, the sole bidder, at the auction, was
the successful purchaser for a credit bid of $13 million, and amount the Debtors claim was less than thefair market value of the APWC Stock. Set Top asserte
d...that as a result of the Debtor's failure to comp
ly with the terms of the Swiss Re Settlement Agreement, Set Top had a deficiency claim against the Debtors' estates of approximately $38,000,000.」(中譯:
依Swiss Re和解協議,Swiss Re同意就其之90,643,611.72元受擔保之債權達成和解,在2003年8月31日之前,或於和解協議所訂條件不再維持之前,以較早者為準,暫不賣出、移轉或處分抵押之股票。債務人主張經由一連串與Swiss Re的口頭協議,Swis s嗣後明確同意展延上開暫不出售或處分股票之期限,然而此為Swiss Re權利之繼受人即Set Top所爭執,並由另一爭訟程序處理中…嗣後於同年,大約在2003年10月16日,Swiss Re將其包含和解協議在內之一切權利售予Set Top,在Set Top買受Swiss Re的權利一個月後,SetTop表示其將請求拍賣現存所有之擔保品,即用以抵押之0000000股APWC股份…紐約法院所發暫停拍賣股票之命令遭廢棄,而訴訟繼續進行。於2004年3月10日,Set Top實行股份拍賣,並以唯一競標者身分以1300萬美元受讓股份,此數額債務人主張係低於APWC之公平市價。Set Top主張,因債務人未能遵守和解協議所訂之條件,Set Top有權再向債務人追償未受清償之債權餘額約3800萬美元)等,並提出該文件資料為佐(見本院卷㈢第100至103頁;本院93年度囑重訴字第2號之第70宗第76頁至第77頁)。然依上開揭露報告可知,練台生係於92年10月16日始向Swiss Re公司取得上開債權,至仝清筠以太電公司同意此債權讓與,僅屬練台生之SetTop公司能否購買上開債權,惟對太電公司而言,得否清償對Swiss Re公司之和解契約債務,始與太電公司之債務責任相關。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⒌另查,太電公司先於92年8月29日自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匯出
美金485萬5000元予Swiss Re公司,即徐元春於92年8月29日匯入新臺幣73,916,700元予太電公司,以匯率34.46折算約美金214萬5000元,而Absolute Perfect公司於92年8月29日匯出美金1,985,000元予Swiss Re公司。Set Top公司於92年8月29日匯出美金16萬元予Swiss Re公司。又太電公司於92年9月10日向Absolute Perfect公司借貸美金271萬元,以及以Kinbong公司名義與SetTop公司借貸美金410元,並於契約中約定係用以清償Swiss Re公司之債務並展延PUSA公司質押標的公司股份票之處分期限,旋有柯南投資公司於92年9月10日匯入新臺幣4,661萬元予太電公司,蔡富女於92年9月10日匯入新臺幣4,661萬元予太電公司等情,則有證人徐元春、練台生於本院93年度囑重訴字第2號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將款項匯入太電公司帳戶等節相符(見本院93年度囑重訴字第2號卷之第96宗卷第194頁至第205頁),並有借貸契約書、增補合約、華南銀行匯款回條、上海銀行外匯單據、第一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世華銀行匯出匯款回條、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太電公司之合作金庫銀行之存客戶交易資料查詢及存款往來對帳單、合作金庫忠孝分行匯出匯款水單(匯款人:太電公司,收款人:Swiss Re公司)、太電公司資金貸予公司間與行號間申請表、太電公司傳票、暫借款申請單(科目:暫付「PUSA」款項)等在卷可稽(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2卷第46頁至第67頁、第104頁至第105頁、第97頁至第103頁,本院93年度囑重訴字第2號卷之第70宗卷第164頁至第173頁、第178頁至第182頁;以及本院卷㈠第240頁至第260頁)。由上可見,仝清筠前開所借款款項均係用以清償Swiss Re公司債務,則其中部分款項雖係SwissRe公司所約定之92年8月31日之後,然性質上仍屬太電公司清償其與Swiss Re公司間前開債務無訛。是以,縱事後未能獲太電公司董事會追認(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5卷第299頁至第302頁之92年10月31日太電公司第20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第6案討論紀錄),惟仍不影響太電公司業已清償積欠Swiss Re司債務1100萬元之效力,此由Swiss Re公司出具之信函,明載太電公司再給付剩餘美金1100萬元即得以解免全部債務等至為明確(見本院93年度囑重訴字第2號卷之第3宗卷第222頁至第224頁)。是原告僅以仝清筠於上開92年8月31日仍向練台生等Set Top公司借款而認為仝清筠構成非常規交易云云,亦不可憑採。
⒍原告另主張仝清筠分別於92年8月28日、9月8日及9月10日向
練台生借款,然其事前並未獲太電公司董事會同意,且依太電公司92年10月31日第20屆第5次董事會會議記錄記載,仝清筠在該次董事會中進行報告時,不僅隱瞞Set Top公司已於92年10月15日與Swiss Re公司簽署轉讓契約取得Swiss Re公司之債權及擔保品等事,仝清筠就上述三件借貸契約之事項,竟將其中向Absolute Perfect公司借貸之90萬美元、610萬美元(合計700萬美元),故意拆成第五案及第六案二項討論事項提案,且二項提案之金額分別列為271萬美元、429萬美元,不僅與借貸契約所載細項金額不相符,且其中第六案記載為「籌措償還Swiss Re借款,已向Absolute Perfect融資429萬美元」,而第五案則係捏造為與事實不符之「為籌措購料週轉金,已向Absolute Perfect公司融資」271萬美元云云,仝清筠既係為美國子公司PUSA公司籌措還款資金,其向董事會報告時,何須捏造與實際情形不相符合之事由,顯見仝清筠就上述向練台生借款並以股票質押之事意圖矇騙其他董事云云,然關於上情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關於美金271萬元實屬購料之需,原告自應就上情負舉證責任。然則,上開董事會議事錄僅能證明仝清筠確有向太電公司報告議案內容一節,至議案內容報告事項是否虛偽,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然原告就此並未舉證證明之,故原告自不得以上開證據請求仝清筠應負非常規交易之損害賠償責任。
⒎原告另主張仝清筠於92年9月8日以Kinbong公司名義與Set
Top公司簽署借貸契約,將3,097,436股APWC公司股份作為擔保品向Set Top公司借款410萬美元,但仝清筠就此筆借款及質押股票事宜,並未提報Kinbong公司董事會同意,且在太電公司董事會中亦僅將此事列為報告事項,致太電公司各董事無從藉由決議表達反對意見,並以太電公司董事會會議記錄:「三、報告事項:㈠本公司轉投資KINGBONG HOLDINGSLIMITED向SET TOP INTERNATIONAL INC.融資USD0000000元整。說明:⑴同討論事項之第六案說明。⑵該公司原擬以其所持有之亞太電纜22.4%股權售予Nice Perfect Limited公司,並業經該公司之董事會通過在案,但因整體規劃考量,擬改為以質設方式向SET TOP INTERNATIONAL INC.融資USD4,100,000元整。⑶本公司於本年度十月二十七日頃獲孫董事道亨之存證信函,來函要求本人於七日內向全體董事提出書面說明,故本人在此特向董事會報告並說明之」(見本院卷㈡第344至345頁)。然則,上開太電公司轉投資之KINGBONG公司,係屬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則子公司為獨立之法人格,其依該公司自行召開董事會決定之事項,自無由太電公司予以同意之必要,則仝清筠列為報告事項向太電公司一節,亦無因此需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由。又,原告主張於Kinbong公司名義與SetTop公司借貸美金410元時之擔保品即APWC公司每股價格為美金2.45元,則3,097,436股之股份價值高達美金7,588,718元云云,然原告於此部分係以92年9月8日之價格予以核算,為如上開評估資料係就市場價格以30天、60天、90天等擔保期間之市場可能價格等均價計算方式所為,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價格是否可採,即非無疑,則原告既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為證明,則此部分主張,亦不可採。
⒏綜上,就Swiss Re公司部分,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仝清筠之
行為有何構成非常規交易致太電公司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535條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仝清筠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㈢、關於觀天下股份之部分:⒈經查,太電公司持有太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99.97%(太
合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為4億股,而太電公司持有3億9980萬519股),此有太合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董事、監察人資料存卷可佐(見93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即戊C1卷第10頁至第11頁),是太合公司為太電公司持有股權近百分之百之子公司,洵堪認定。又仝清筠於92年9月間,代表太合公司將太合公司所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計1120萬股(占觀天下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20%),與富洋公司持有之大新店公司股份計1020萬股,簽訂股權互易契約,約定前揭二股份之總價值相等(即認定太合公司所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票價值為82,416,000元),不再另行找補等情,有簽署日期為92年9月(嗣後被塗改為10月)之股權互易契約書、92年9月8日仝清筠親簽核決之簽呈影本為憑(見93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即戊C1卷第17頁、第20頁至第22頁)。另於92年間,太合公司原擬將因前揭互易契約所取得之大新店公司股份1020萬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34%)再與圓林超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持有之卜樂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TV PLUS公司)股份320萬4千股(占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7.12%)再行互易,惟該已蓋用太合公司、圓林公司之公司大小章之股權互易協議書,嗣因不明原因而作廢乙節,亦為仝清筠自承且有前述股份互易協議書(右上角、立協議書人甲乙方欄,均蓋印有「VOID作廢」章)、92年9月15日仝清筠親簽核決之簽呈影本、太合公司用印申請書在卷可佐(見同上之戊C1卷第18頁、第23頁、第25頁)。嗣於92年10月間,由仝清筠代表太合公司直接將太合公司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計1120萬股(每股7.36元),與練台生所持有之卜樂視公司股份計320萬4千股(每股新臺幣25.73元)進行互易,相互股份總價新臺幣82,432,000元,雙方互不找補且各自負擔交易稅等情,仝清筠亦不爭執,並有簽署日期為92年10月20日之股份互易協議書、92年10月8日仝清筠親簽核決之簽呈影本、練台生出具之92年10月24日股權互易授權委託書在卷可稽(見同上之戊C1卷第19頁、第24頁、第32頁)。又,卜樂視公司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之股東權益計新臺幣405,431,703元,而同時期之股本為新臺幣4億5千萬元(即4500萬股),換算當時卜樂視公司之每股淨值(即股東權益除以股數)為新臺幣9元;而觀天下公司自92年1月起至92年9月30日止之股東權益計新臺幣424,965,885元,而同時期之股本為新臺幣5億6000萬元(即5600萬股),換算當時觀天下公司之淨值為每股7.6元等情,則有卜樂視公司2003年9月30日資產負債表、觀天下公司92年9月資產負債表(暫結)可考(見同上之戊C1卷第39至40頁、第41至42頁),是此部分事實亦堪可認定。
⒉原告太合公司主張:仝清筠前開所為先後欲為股份交易之過
程,係刻意安排之股份互易行為,自始至終未經合理鑑定評估觀天下公司及卜樂視公司之股份價格,仝清筠於偵查中已自承,且卜樂視公司自92年1月1日起至92年9月30日止之淨值(即股東權益除以股份總數)為每股9元,而觀天下公司之淨值則為每股7.6元,仝清筠竟將卜樂視公司高估為每股
25.73元且觀天下公司以每股淨值7.6元計算而進行互易,亦即將太合公司所持有淨值新臺幣8,512萬元之觀天下公司股票(計算式:7.6元×1,120萬股=8,512萬元)換得淨值僅有2,883萬6,000元之卜樂視公司股票(計算式:9元×324萬4,000股=2,883萬6,000元),致太合公司因仝清筠所為之非常規交易受有相當於新臺幣56,284,000元之損害(計算式:8,512萬元-2,883萬6,000元=56,284,000元)云云。惟查,太合公司91年10月29日董事會紀錄,其中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之第八案記載「案由:本公司擬處分觀天下公司股權案,提請核議。說明:一、本公司目前持有11,200,000股觀天下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權,佔該公司總發行股數20%。二、觀天下公司於九十一年九月底的淨值扣除或有負債後僅剩價值不到八百萬元整。三、為求集團在媒體產業的投資策略意義,本公司擬處分上述觀天下公司之股權,以換得7.12%之卜樂視公司股權。…。」(見93年度他字第4029號卷即戊C1卷第46頁)。由此可見,上開所謂淨值方式呈現者僅係估價當時之公司股權帳面價值,然因淨值法未考量公司未來發展及營運績效,導致帳面價值與實際市場價值往往存有若干差距,是股權互易是否有利,應依具體市場價值資為評估依據,而非單憑帳面價值為據,互核上開太合公司董事會所決議通過之觀天下公司價值僅不到新臺幣800萬元,顯與淨值法所計算之8,512萬元存有明顯差距,依太合公司係為投資目的所成立之公司,就評估資產、公司等價值自屬其專業且熟稔之業務內容,是太合公司前開議案內容即係為與卜樂視公司股權互易,則其所評估觀天下公司之價值數額,自可憑採。⒊原告另主張:仝清筠就二家公司股票價值之估算,一方面以
淨值法評估觀天下公司股份之價值,另一方面以現金流量折現法及綜合評估法方式認定卜樂視公司股份之價值為45.97至66.61元,進而評估為25.73元,仝清筠就二家公司之股份各以二種不同之估價方式予以評估,實不得互相比較云云。惟查,依眾信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英屬蓋曼群島商TV PLUS公司(即卜樂視公司之控股公司)企業價值評估報告書,評估結果為「考量公司過去經營成果及未來發展狀況,故將淨值法及現金流量法所得之企業價值以權數方式綜合計算之,亦可作為TV PLUS公司價值之參考,經核算結果,若其財務預測與將來實際經營結果未產生重大差異,則公司每股企業價值約介於新臺幣45.97元至66.61元之間」,且依據該公司所進行之TV PLUS公司之股權價值分析,依淨值法計算其股權價值為每股新臺幣25.33元、依市場比較法之股價淨值比法計算其股權價值為每股新臺幣30.9元、依現金流量折現法計算其股權價值為新臺幣66.61元、依綜合評估法計算其股權價值為新臺幣45.97元等情,有該報告書可查(見92年度偵字第22395號卷即丙A17號卷第182頁至第225頁)。就此報告鑑定評估過程,原告並未主張有何證據可證相關承辦人員有故意迎合他人而出具內容不實評估報告,或仝清筠有何直接或間接施壓以提高卜樂視公司之控股公司之鑑估價格等情事,難認客觀上有何不可採信之情形。從而,以該評估報告為參考因素之一而就卜樂視公司以每股25.73元之價格進行互易,尚難認定有何故意侵害太合公司權益之情節。再者,太合公司與練台生所進行之股份交易,時間係在92年10月間,然太電公司早已於91年10月間受債權人銀行團監控,並指派監事會計師馬國柱擔任監控會計師,所有涉及太電公司(含子公司)資產處分事宜,均需由監控會計師同意,且當時太合公司所持有之觀天下公司股份亦存放在交通銀行保管箱等情,業經證人馬國柱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93年度囑重訴字第2號卷第94號卷第96頁反面、第99頁反面至第100頁),並有太合公司長期投資股票集中保管於交通銀行保管箱明細表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93年度囑重訴字第2號卷之第94宗卷第130頁),並經證人馬國柱證稱:太電公司要動用股票,要提報銀行團,銀行團同意後才能辦理等語可徵(見本院93年度囑重訴字第2號卷第94號卷第100頁),是上開太合公司與練台生間之股權互易交易,顯非仝清筠可單一決定。
⒋承上所述,股價評估算既然有為淨值法、市場比較法、現金
流量折現法、綜合評估法等方式,淨值法固為股價評估方式之一,然就本件之觀天下公司股份而言,其價值得否逕以淨值法予以計算,顯屬有疑,已如前述。又就卜樂視之評估方式雖於上開報告中有上開各方式之評估結果,然以最後每股
25.73元進行交易,亦與評估報告所採淨值法結論相近,又經上述銀行團同意,可見實際交易價格之評估並非僅以報告為考量因素,應尚有如公司業務發展可能、市場價值等衡量公司價值之因素並存。原告雖主張仝清筠執眾信企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對TV Plus之企業價值評估報告書,該企業價值評估報告書評估之對象為卜樂視公司之母公司TV Plus,並非卜樂視公司,而TV Plus之子公司除卜樂視科技公司外,尚有卜樂視國際媒體公司,是TV Plus之企業價值評估絕無從適用於卜樂視公司。此外,該企業價值評估報告書之目的係作為TV Plus現金增資發行特別股之用,並非針對系爭換股交易所製作,且該評估報告書係於91年5月31日提出,系爭股權互易案乃於92年10月間簽約,相隔長達1年餘,顯已違反系爭處理程序第6.1.4條云云。然上開報告書並非本件股權交易之唯一決定因素,就前開互易考量因素以觀,仍無從因而認定被告所為已構成非常規交易而致原告受有損害。
⒌原告復主張當時太電公司之資金固受銀行團監控,惟係事後
監控,且僅就資金或財產之異動,審核相關憑證是否合理屬實,監控會計師亦不得干預公司之營運決策。因此,上開股權交易進行時,時任監控會計師之馬國柱會計師就太電公司之子公司太合公司為上開股權交易,僅得被動配合,實無置喙之餘地,故監控會計師於刑案證述就上開交易「沒有反對」,實係「無從反對」,此有馬國柱會計師於本件刑案所出具書面記載:「本會計師曾於民國96年6月21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傳訊到庭作證,有關觀天下股權互易案,審判長問及『所以銀行團並沒有反對此次股票互易案』時答稱『沒有』。是因為民國92年12月1日以前,銀行團只要求監控會計師對太電公司執行『事後監控』機制,亦即監控會計師及銀行團並沒有限制被監控公司所作決策之權力,因而會計師監控受銀行團監控資金公司,僅對於該公司之資金流向進行事後監控…監控會計師及銀行團不會為受監控公司評估該決策是否有利,因而無從反對。」(見本院卷㈢第104頁)。且系爭股權互易案乃於91年10月29日即經太合公司董事會通過,而太電公司係於91年11月1日始受銀行團資金監控,銀行團對太電集團所屬公司於受監控前所為決策,亦無置喙之餘地,自不能以此認定仝清筠所主導進行之上開股權互易案為業經銀行團同意等語。然則,證人馬國柱前已具結證述如上,則其事後再以上開書面補充之部分,既非原證述範圍,被告對此予以爭執,故該書面所載內容即不得作為本件審認之依據。
⒍綜上,就觀天下股權互易之部分,亦無證據可資證明係仝清
筠之行為有何構成非常規交易致太合公司之損害,故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535條及第544條等規定請求仝清筠負損害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證明各主張之侵權責任與委任契約、僱傭契約等損害之情,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同法第535條及第544條及民法委任契約、僱傭契約、公司法第23條第1項規定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智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敬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