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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0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12號原 告 洪嘉平訴訟代理人 陳松棟律師被 告 廖政雄訴訟代理人 廖晶晶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新同樂魚翅餐廳有限公司(下稱新同樂公司)股東兼清算人,其於民國98年1 月間,因新同樂公司欠稅問題,遭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下稱台北市國稅局)函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限制出境,經其向台北市國稅局繳納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始得解除上開限制。嗣新同樂公司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2 小段86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 巷○○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又遭訴外人即債權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銀行)聲請本院以96年度執字第6200

3 號強制執行事件查封拍賣(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在系爭執行事件程序進行中,新同樂公司就被告所提抵押債權新台幣(下同)6,000,000 元存有爭執,系爭執行事件即將該6,000,000 元提存。惟因被告主張上開債權,使分配次序在後之台北市國稅局無法受償,台北市國稅局遂轉向原告催繳,並表示將以系爭擔保金抵付欠稅,原告只得於99年6 月30日,以利害關係人地位,為新同樂公司繳納欠稅,而取得台北市國稅局之債權人地位。是以,本件訴訟若得予確認被告上開債權不存在,則原告即得以自台北市國稅局取得之債權人地位受償,故有確認利益。爰基於確認訴訟法律關係。聲明:確認被告對新同樂公司之本金6,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為新同樂公司股東,有替新同樂公司繳納稅款之義務;原告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取得台北市國稅局之債權人地位;被告固曾於本院另案98年度審重訴字第758 號債務人異議事件中具狀表示其對新同樂公司之本金6,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乙情,惟此乃被告受病痛纏身之際,胡亂陳述之詞;被告確有借款予新同樂公司,為求心安,方設定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著有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四、本件原告固係訴請確認被告對新同樂公司之本金 6,000,000元債權不存在云云。惟查,96年度執字第62003 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終結,原告又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未獲得國稅局債權讓與,亦未曾因代新同樂公司繳納稅款,取得對新同樂公司之執行名義。則原告既未取得國稅局之債權讓與,亦未取得對新同樂公司之執行名義,縱被告對新同樂公司之本金6,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亦與原告無涉,參諸依前開說明,自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因之,原告所請求確認之事項,實無從認有何應予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原告之訴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其訴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新同樂公司並無抵押債權6,000,000元存在,故認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上開債權,並非有理等節,為被告所否認。足徵兩造間就被告對新同樂公司究竟存否上開6,000,000 元債權乙節生有爭執。堪認上開法律關係之存否確屬不明。次查,原告認為被告在系爭執行事件主張上開6,000,000 元債權,將影響其自台北市國稅局取得之債權人地位受償等情,亦如前述,顯見原告主觀上認其在系爭執行事件分配受償之法律上地位,可能因被告主張上開6,000,000 元債權而受影響。是原告主觀上認其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亦堪認定。

五、又查,原告於99年6 月30日,以利害關係人地位,為新同樂公司繳納欠稅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原告提出台北市國稅局支票分期繳款收據、支票影本附卷為憑。固徵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雖稱:因上開為新同樂公司繳納稅款,而取得台北市國稅局之債權人地位云云。惟查,原告自承未曾自台北市國稅局受讓對新同樂公司之債權(見本院99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且本件亦無法定代位相關規定之適用,則原告上開所稱:取得台北市國稅局之債權人地位乙情,是否屬實,即有可議。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證明已經取得台北市國稅局之債權人地位之事實。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法則,本院自無法認為原告此部分所稱為真實。況查,參酌原告自承迄今尚未因上開為新同樂公司繳納稅款,而對新同樂公司取得任何執行名義,及參酌系爭執行事件,除上開提存之6,000,000 元外,強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此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暨參酌系爭執行事件中,債權人不足額受償部分,遠多於6,000,000 元,此亦有系爭執行事件分配表在卷可稽。均徵縱使原告嗣後因墊繳稅款對新同樂公司取得執行名義、確認被告對新同樂公司並無上開6,000,000 元債權存在等情,原告亦無法自上開提存之6,000,000 元獲有任何分配受償,即該提存之6,000,000 元與原告並無相關。是依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並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甚明。

六、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既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其訴請確認被告對新同樂公司之本金6,000,000 元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並無理由。

七、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本件勝負之判斷,爰不一一論敘,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呈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傅美蓮

裁判案由:確認債權不存在
裁判日期:2010-12-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