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031號原 告 黃澍民訴訟代理人 吳純怡律師被 告 黃宗正
高麗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2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原告起訴時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黃宗正應給付原告房地移轉過戶時所申報價格,扣除該房地抵押貸款餘額之差額新臺幣(下同)6,637,710 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見本院99年司北調字第564 號卷第2 頁)。嗣於99年10月20日具狀以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追加房地所有權人高麗貞為被告,變更先位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637,7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一為:被告高麗貞應給付原告6,637,71
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備位聲明二為:被告黃宗正應給付原告6,637,71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卷附民事追加起訴狀可考(見本院卷第25 -26頁)。復因稅賦計算而於99年11月29日具狀變更前述聲明中被告給付之金額為6,445,714 元,有卷附民事辯論意旨狀可考(見本院卷第49-50 頁)。再於99年12月6 日具狀變更備位聲明為:被告高麗貞或黃宗正給付原告6,445,7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如其中一被告向原告為清償,他被告免給付義務,有卷附民事辯論意旨續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聲明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均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宗正為伊之二子,被告高麗貞為黃宗正姻親,伊前於81年間將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60 、260-1 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
2 樓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為伊之長子即訴外人黃宗疆借款,設定抵押權予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為擔保,嗣因黃宗疆無力清償,系爭不動產遭債權人合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黃宗正遂向伊表示,將為黃宗疆代償前揭債務,並代為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詎黃宗正未經伊同意,擅自持有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等,盜賣系爭不動產並過戶予高麗貞,伊於多年後發現上情,雖於98年間對高麗貞提起回復原狀之訴,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回復登記予伊,惟經鈞院98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3 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58 號、99年度臺聲字第704 號民事裁定,駁回伊之請求確定在案,前開98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雖認伊有表見代理,應負出賣人責任,惟伊交付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印鑑章予黃宗正時,未授權其出賣系爭不動產,黃宗正無權代理伊與高麗貞簽訂買賣契約,黃宗正、高麗貞達成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合意均為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侵害伊之權利,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鈞院認伊應負表見代理,及與高麗貞間買賣契約成立,系爭不動產業已移轉所有權予高麗貞,高麗貞即負有給付價金,黃宗正負有交付代收價金之義務,惟伊迄未取分文,依系爭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所載,土地及建物價金分別為10,346,710元、191,000 元,共計10,537,710元,扣除被告等為協助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記而代償之借款債務4,091,996 元後,高麗貞或黃宗正受有6,445,714 元之不當得利(計算式:10,537,710-4,091,996 ),被告就伊所受之損害,應負不真正連帶之返還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上述變更後之先位及備位聲明。
二、被告均以:被告黃宗正受託處理系爭不動產塗銷抵押權登記時僅為公務員,無龐大資力,無法獨立代償房貸390 萬元,及利息、滯納利息、罰款等約100 萬元、土地增值稅約100萬元、契稅約20餘萬元,共計約610 萬元鉅款,於是邀同有姻親關係之高麗貞共同出資償還債務,並於87年4 月28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出資較多之高麗貞名下,惟仍由原告繼續居住於該不動產內,以供安享晚年,多年來未向其收取租金,且房屋稅繳款書亦以該處為投遞地址,再由原告交由被告黃宗正持往繳納,期間將近十年均未有所異議,原告顯然知悉上開不動產已移轉等情,故被告等無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不負共同侵權損害賠償。另原告以系爭不動產移轉時申報價額為買賣價金,計算被告所受之利益,惟觀以87年間正值景氣低迷,系爭不動產總面積為106.96平方公尺即約32.3坪,以當時市價每坪價額未滿20萬元計,至多僅640 餘萬,與被告代償之610 餘萬元,及十餘年間未向原告收取租金、稅金、修繕費等損害,顯已相當,自無受有不當得利,不負返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坐落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60 地號土地(面積17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臺北市○○區○○段二小段260-1地號土地(面積1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4 )及其上臺北市○○區○○段二小段949 建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 號2 樓之建物,原為原告所有,經本院以97年度北院隆97執全良字第2944號函辦理假扣押,並於85年8 月8 日為假扣押登記,嗣於87年2 月13日塗銷假扣押登記,復於87年4 月28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變更所有權人為被告高麗貞,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民眾閱覽異動索引、土地暨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件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司北調字第
564 號卷第6-11頁)。
㈡、原告前以伊並未授權予被告黃宗正與高麗貞訂立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授權書係遭偽造,且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亦為假買賣,請求被告高麗貞應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或將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經本院98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下稱本院前案判決)駁回其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重上字第733 號、最高法院99年度臺抗字第258 號、99年度臺聲字第704 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卷宗查核屬實,並有前揭本院判決,及以司法院法學檢索系統查閱其餘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裁判內容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司北調字第564 號卷第12-18 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被告等人應否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㈠、被告等人應否對原告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1、原告主張其從未與被告高麗貞簽定系爭所有權買賣及移轉登記之書面契約,原告亦從未透過被告黃宗正傳達出售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使兩造達成買賣系爭不動產之協議等語。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主張被告以不實之移轉登記資料辦理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先位求為命被告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求為命被告任一人應給付原告系爭不動產依公告現值計算與房貸相減之金額,依法原告自應就被告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所憑據之資料有何虛偽不實,及被告如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原告於本院及98年度訴字第1108號民事事件審理時,均不否認被告據以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聲請書、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用之原告印鑑,及所附印鑑證明書、身份證明書為真正,僅陳稱該所有權移轉契約書上所蓋印鑑為被告黃宗正所盜用,印鑑證明書、身份證明書則為因為避免其於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後流離失所,爰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予被告黃宗正,授權其代為處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而遭挪用於本件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惟原告未就被告黃宗正、高麗貞有盜賣或偽造文書辦理不動產移轉之犯行,提出相關證據或訴追,原告既未能完全舉證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尚難遽予採信。縱認原告所述系爭不動產有權之移轉登記,係由被告黃宗正盜用印鑑蓋用於公契,並盜用原告交付予被告黃宗正之權狀、身份證明書及印鑑證明書等資料,將系爭不動產出售予被告高麗貞並移轉登記所有等情屬實,侵權行為人亦為被告黃宗正而非高麗貞,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高麗貞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或與被告黃宗正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認原告就本件請求權基礎事實已盡舉證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應受不利之認定。
2、原告雖主張系爭不動產係授權被告黃宗正代為處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時遭盜賣,與被告高麗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簽訂假買賣契約,共同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惟查系爭不動產於87年間移轉所有權予被告高麗貞後,原告迄今仍繼續居住於該屋內,且逾十年間均未繳付房租,此為其到庭自承不諱,有卷附99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3頁),系爭不動產之現所有權人既為高麗貞,其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未對原告為使用收益之請求,衡諸與一般買賣常情,無論在價額及交付之方式上確有不合之處,並參以原告於授權被告黃宗正代為處理塗銷抵押權,未提出相當對價等情,則被告均辯以:原告因無力清償債務,為避免其於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後流離失所,爰交付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及印鑑章、印鑑證明予被告黃宗正,授權其代為處理塗銷抵押權登記事宜,而黃宗正邀同高麗貞一同代償原告負有系爭不動產之相關債務,並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籌資較多之高麗貞名下等語,應可認為真,高麗貞既係以購入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表示,信其與黃宗正所為代售系爭不動產之行為,直接發生與原告出賣意思表示合致之效果而為之,高麗貞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情,換言之,高麗貞以買受系爭不動產之意思,與黃宗正一同代償上開債務,避免系爭不動產遭查封,其取得系爭不動產非係基於通謀虛偽,其以提供原告繼續居住為對價條件,亦難認有何不妥,審以原告年介高齡,自承其已無多餘資產,若系爭不動產遭查封拍賣恐有流離失所之虞,則被告黃宗正縱係無權代售系爭不動產,經其部分代償相關債務,即等同與高麗貞合資買受,並與高麗貞為有利於原告之約定,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之嫌,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即屬無理。
㈡、被告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之損害賠償責任?原告另依不當得利之規定為本件之請求,按民法第179 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查被告黃宗正辯以其向債權人為清償,並代為支付利息、土地增值稅、契稅,始得辦理塗銷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之登記等情,核與論理法則相符,可信為真實,原告復未就黃宗正受有何利益,其受有何損害一節,提出具體事證為佐,上開主張,即屬無據。另被告高麗貞係因被告黃宗正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登記暨移轉所有權時,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告之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信黃宗正為有權代理,而與之為買賣意思表示,屬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復於移轉所有權登記後十餘年,均未見原告提出異議,原告構成表見代理,自應負出賣人責任,高麗貞取得系爭不動產非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據不當得利法律關係,向高麗貞為返還因其所受利益致原告所受損害之請求,即屬無據。故原告就系爭不動產移轉行為無因被告之侵權行為,使渠等無法律上之原因受利益,致原告受損害之情形,原告依不當得利為本件之請求,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基於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等規定,不論是先位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原告6,445,71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利息,或備位請求被告依不真正連帶之法律關係,應給付原告6,445,714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孔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