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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99 年重訴字第 11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重訴字第115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郭蕙蘭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郭至卓律師被 告 國防部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玫瑰律師複 代理人 黃朗倩律師訴訟代理人 陳君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28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國防部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為陳肇敏,繼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丙○○,此有98年9月10日()特字第00065號任命令可參,並經其聲請承受訴訟在卷可佐,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之先夫即訴外人邵杞於民國39年起因軍職配住門牌號碼

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之主管眷舍(下稱系爭眷舍),被告甲○○為邵杞之弟,於43年4月30日以寄居身分將戶口遷入系爭眷舍內。嗣於48年間邵杞調赴北投石牌,遂舉家搬入原告現所居住之臺北市○○區○○路2段201之36號,系爭眷舍則委請被告甲○○代為協助看管。又被告甲○○來臺後任軍用文職人員,且其於48年「軍用文官任用暫行條例」廢止前離職,故被告甲○○即非屬現役軍人,不符「國軍軍眷業務處理辦法」(91年12月30日廢止,原名「國軍在臺軍眷業務處理辦法」,86年1月22日修正為上開名稱,下稱系爭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之申請配舍資格。詎邵杞於59年逝世後,被告甲○○竟於61年國防部進行眷戶清查作業時,偽造不實之眷舍轉任文件及軍職身分資料,而被告國防部亦於無詳加清查核對甲○○是否符合配住眷舍資格,亦無確實送達轉讓公文向原告確認情況下,即據以核發甲○○之居住證(字號:63年字第2196號)。是被告故意不法偽造不實之眷舍轉任文件及軍職身分資料人身分,取得前開名實不符之居住證,侵害原告所屬原眷戶之身分及配住權益。

㈡又被告甲○○於90年間復持前開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之居住證

,使國防部於未行審查下誤信被告甲○○係具備配住資格者,配得改建後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街12之1號3樓之眷舍(下稱12之1號眷舍),致原告所屬原眷舍之受配住眷舍權益受甲○○及國防部之共同侵害而有損害。90年6月上開眷舍完工時,甲○○與訴外人華敏約定交換彼此配得之眷舍,即甲○○取得臺北市○○區○○街14之2號之眷舍(下稱14之2號眷舍),於92年1月27日將14之2號眷舍以買賣之方式過戶登記與其子即訴外人邵毓鵬;嗣於91年4月4日受華敏之委託將12之1號眷舍售予訴外人瞿乃正,並於92年1月28日正式過戶與瞿乃正。

㈢甲○○除以上開偽造文書方式申請取得居住證外,復於90年

間以欺罔之手段不法侵害原屬原告之眷屬權益,致使原告之眷舍配住權利因而受損,且國防部亦在未詳加審查甲○○是否符合配住資格即將改建後眷舍逕行改配於被告甲○○,是其二人顯屬共同侵害原屬原告之配住暨受分配改建眷舍之權益無訛,故被告等應連帶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包括改建後原告所未能受分配之眷舍,依面積乘以公告現值計算,所受損失數額為新台幣(下同)10,989,000元、就改建期間之搬遷補償及在外貸屋之房租補助,原告所受損失有搬遷補助費用2萬元、房租補助費用432,000元,共計452,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賠償原告上開損害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51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部分:㈠被告國防部答辯稱:

⒈關於國軍眷舍之配住所涉及者為公物使用之分配與管理,顯

屬公法上之法律關係,縱為改建後分配新建住宅之權益,亦屬政府基於照顧軍人與軍眷之目的,所為給付行政之範疇,並非民事上之法律關係。故本件原告以其受配住眷舍權益遭侵害為由,本於民事上侵權行為法則為請求,乃係以其公法上權利請求民事法庭為裁判,於法自有未合。又原眷戶之權益係為公法上之權利,並授予一定身分之人享有,故原則上不得作為繼承、處分或私自轉讓之標的,亦無民法上繼承法律關係之適用,因此本件原告所爭執之輔助購宅權益,為公法上之權利,是原告未依公法爭議處理程序,請求確定其是否享有輔助購宅權益,其逕為提出民事訴訟,即乏依據。

⒉又關於眷舍之核配,以一戶一舍為限,並由軍種單位核定,

為系爭處理辦法第20條所明訂,故關於眷舍之調配與分配,並非國防部之權責,且甲○○之居住憑證係由國防部前總務局(現為國防部後備司令部)於61年依其職權所核發,故原告稱國防部未加審查,即准甲○○可受讓眷舍,顯有誤會。且依據「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所為之眷村改建,國防部為指導單位,並非執行單位。復以,國防部之權責,並無眷戶資格審查或認定乙項,關於重建眷村之輔導與抽籤,均為軍種(列管)單位之權責,亦與國防部無關。足見,原告所稱國防部未加審查即發給甲○○居住憑證,或准其分配改建後之眷舍,均與法規規定權責單位不符,自無理由。又系爭居住憑證之核發係於61年間,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所主張侵權行為之發生時點,距今已逾37年以上,已罹於請求權時效,國防部自毋庸負擔損害賠償責任。

⒊另原告並未證明其夫邵杞為經主管機關核配眷戶之原眷戶,

自無以主張其依法具有輔助購宅權益。且原告目前居住之系爭石牌路住處,即為行政院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配住之眷舍,自無理由再要求系爭眷舍之配住或其衍生之權益。且國軍眷舍在管理上歷年均以一戶一舍為原則,不許眷戶擁有兩戶眷舍,亦不許私下轉讓或頂讓,則邵杞以軍職外調,並再獲配其他單位之眷舍,自無可能對系爭眷舍再主張任何權利。且依系爭管理辦法第91條規定,原告與其夫於48年即遷離系爭眷舍,本應於其遷離時繳回由列管單位改配,如有保留眷舍之必要,亦需提出申請,且其期限合計不得逾4個月,因此,原告不僅從未提出依規定申請保留系爭眷舍之證據資料,且原告與邵杞遷離長達數十年,列管單位依規定應收回改配,縱認邵杞曾為眷戶,其與原告數十年俱未使用系爭眷舍,亦未曾向列管單位提出其為眷戶之請求,則原告就系爭眷舍自不得再為主張任何權利。且國防部為政府機關,原告未主張國家賠償責任,亦未說明其係以何種法律關係請求國防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主張於法律上顯無理由。⒋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甲○○答辯稱:

被告甲○○於37年6月1日入伍,48年9月4取得陸軍供應司令部通信署離職證明書,並於48年10月20日依該證明書向臺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行業由「國防」改為「商」,故其於48年10月20日前,具現役軍人身分。被告於脫離軍職後寄籍於系爭眷舍內,嗣48年邵杞外調而獲分配該院新建之「台北縣○○鎮○○里○鄰○○路○段○號之東36號」眷舍(下稱榮總院區新建眷舍),原告於48年8月27日將戶籍遷入榮總院區新建眷舍並搬入居住,邵杞於53年8月10日將戶籍遷往榮總院區新建眷舍,59年間病逝,雖系爭眷舍及榮總院區新建眷舍,均由原告以邵杞遺眷名義繼受使用,惟於61年間國防部進行眷舍清查工作,原告受限於一戶不得有二戶眷舍之規定及違反國軍在台軍眷業務處理辦法摘要第5項遷離期間不得於3個月規定,而將系爭眷舍自願轉讓予被告甲○○,被告甲○○遂向國防部總務局眷管組辦理具領居住證手續。79年8月10日被告甲○○立具「國防部總務局健軍新村原眷戶眷舍重建申請書」,將系爭眷舍交由受(管)理單位依照國防部頒行之「國軍老舊眷村重建試辦期間作業要點」辦理重建。於竣工後,被告甲○○依臺北市國民住宅處買賣及貸款契約書承購12之1號眷舍,且於取得房屋所有權狀後,基於處分自己所有物之意思,於92年1月17日出售與瞿乃正,是原告稱被告侵害其權益云云,自無足採。退萬步言,縱認原告稱被告甲○○以非法方法取得居住證,而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得受分配之眷舍之權利等情為真實,則該依侵權行為發生於國防部以系爭函件核定系爭眷舍由甲○○居住,甲○○於61年遷入居住之時,距原告自稱96年7月間向國防部查詢得知甲○○侵害原告權益,起訖時間已達35年,已逾民法第197條第1項後段10年之消滅時效期間,是原告之請求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之先夫邵杞於31年畢業於重慶陸軍軍醫學校,屬職業軍

人身份,原告與邵杞於38年跟隨國民政府自大陸撤遷來台後,自39年起因邵杞軍職配住門牌號碼為台北市○○○路○段○○巷○○號之主管眷舍。

㈡被告甲○○為邵杞之弟,於43年4月30日以寄居身分將戶口遷入系爭眷舍中。

㈢甲○○於37年6月1日入伍、38年奉派至陸軍通訊學校受訓,

該年6月修業期滿成績合格發給修業證書,同年8月1日分發陸軍供應司令部通信署任職,至48年4月1日任同中尉時核准資遣,於48年9月4日取得陸軍供應司令部通訊署核發離職證明書,並向台北市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行業由「國防」改為「商」。

㈣邵杞於48年間榮民總醫院設立時奉調該院服務,又獲分配該

院新建之眷舍,原告及其子女均於48年8月27日將戶籍遷入榮總院區新建眷舍並搬入居住。

㈤邵杞於59年底因肝病過世。

㈥被告甲○○於61年被告國防部進行眷戶清查作業時,出具軍

職身份及被證8之眷舍轉讓文件後,由國防部核發文號為(61)莒旦局字第3981號文核定被告居住證字號(63年字第2196)。

㈦系爭眷舍於83年開始進行改建,甲○○配得改建後門牌號碼「台北市○○區○○街12之1號3樓」之眷舍。

㈧訴外人華敏係配得「台北市○○區○○街14之2號」,經甲

○○與華敏約定交換彼此所配得後之眷舍,被告即與其妻小遷入台北市○○區○○街14之2號。另甲○○代理華敏於92年1月27日將台北市○○區○○街14之2號之眷舍以買賣方式過戶登記與甲○○之子邵毓鵬,另於91年4月4日將台北市○○區○○街12之1號3樓出售予訴外人瞿乃正並於92年1月28日正式過戶。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國防部部分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除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外,祇能依據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要不能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向國家請求賠償。又依國家賠償法請求國家機關為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必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556號判決可資參憑。又公務員執行職務,故意或過失侵害上訴人之權利,在民法第186條既無命公務機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規定;而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又非僱傭關係,亦無民法第188條規定之適用。再公務員與行政機關間之關係,亦不同於法人與其董事或職員間之關係,尤無適用民法第28條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6號亦著有判例。

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國防部之人員於61年間未加審查核甲○○

之軍職資格及確認轉讓同意書,即發給甲○○系爭眷舍之居住證,並於90年間將改建後眷舍逕行改配被告甲○○,侵害原告之配住權乙節,縱認屬實,依上開規定,原告對被告國防部,僅得依前述國家賠償法之規定,於以書面向國防部申請協商不成後,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故原告逕依民法第184條、185條或第188條之規定,訴請被告國防部負連帶賠償損害,依上說明,自有未合。另上訴人雖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95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830號、87年度台上字第1224號判決理由,主張國家機關得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他加害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云云。然觀諸上開判決內容,均係認定國家機關應依國家賠償法負賠償責任後,亦需依民法第185條規定需與其他加害人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本件原告並非依國家賠償法所規定於起訴前以書面向國防部請求協商等程序而提起本件訴訟,自無上開判決見解之適用,是原告執此主張,其得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國防部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並無理由。

㈡被告甲○○部分⒈按「眷舍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其眷屬擔任公職已配有眷舍

或當事人服務地區調動,未申請調換原配之眷舍者,不再重配,亦不得兼配」、「眷戶因故暫離眷舍時,應檢具證明向眷舍管理單位申報保留,但保留期限,以不超過兩個月為原則,如確因事實所需,必須延期保留,得再檢具證件,並查明屬實者,得連續保留一次,仍以兩個月為限,逾期由眷舍管理單位收回另配。」、「眷戶私自遷出眷舍,並經查明其戶籍確已遷出者,其眷舍應由管理單位收回另配,該戶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再配。」86年1月22日修正前之系爭辦法第85條、第91條、第94條分別訂有明文。是可知國軍眷舍之分配以一戶一舍為限,如眷戶需暫離眷舍時,亦需向管理單為申請保留,且期限以4個月為限,逾期未居住者,眷戶對該眷舍即喪失配住權,而由管理單為改配他人。

⒉本件原告就其先夫邵杞於48年間奉調榮民總醫院服務,且有

獲配該院新建之眷舍,原告及其子女均於48年8月27日將戶籍遷入榮總眷舍並搬入居住之事實既不爭執(見上開不爭執事項第4點),則其於48年間遷出系爭眷舍後,縱認有保留系爭眷舍之必要,亦需向眷舍管理單位申請保留,且其期限合計不得逾4個月,然原告於48年遷離系爭眷舍後迄系爭眷舍於87年間拆除期間,從未返回居住,依上開規定,邵杞就系爭眷舍已喪失配住權,應由管理單位將系爭眷舍收回改配。從而,原告既已非系爭眷舍之配住戶,其當無眷舍配住權所衍生對改建眷舍之承購權、申請輔助購宅款及優惠利率貸款購屋等權利。且縱認原告得主張上開配住權所衍生之權利,然其主張被告甲○○於61年間偽造不實之同意轉讓書申請居住證而侵害原告配住權之侵權行為,亦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10年時效期間,且國防部於被告甲○○申請配住軍眷認其否符合身分、改配之要件,而核發配居住證後,除事後經國防部認該處分有違法不當等情形而予以撤銷或廢止外,該核發居住證之處分當然合法有效,則被告甲○○以該有效之居住證於79年間參與系爭眷舍之改建計畫,並於89年改建完成後,與臺北市政府訂立住宅買賣及貸款契約書,而依約取得前述思源路房屋,並無不法可言,是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國防部負損害賠償責任,尚無所據;另原告就系爭住戶早已喪失配住權,其不得再主張該配主權所衍生之輔助購宅款及優惠利率貸款購屋等權利。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1,513,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均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陳杰正法 官 莊書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謝梅琴

裁判日期:2010-08-11